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次修订
1、专利法一共修改了几次最近一次是什么?
专利法一共修改了三次,最近一次修改是2008年。
公元1950年8月11日,政务院颁布《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1950年10月9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了上述条例的实施细则。1985年3月19日,中国正式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一九六七年斯德哥尔摩文本)。1985年4月1日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次修订扩展资料专利审批
①登记制
专利局对专利申请案只进行形式审查,如果手续、文件齐备即给予登记,授予专利权,而不进行实质审查。采用登记制的,其专利往往质量不高。我国现行专利法对实用新型专利及外观设计专利就采取的是这种方式,这在减轻审批压力的同时,也在实践中引发了专利数量泛滥质量却普遍低下的问题。
②实质审查制
即不仅进行形式审查,还要审查发明的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性。实质审查能够保证专利的质量,但需有大批高水平的审查人员,且容易造成大量积压。
③延期审查制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申请案,自提出申请之日起满一定期限(如18个月)即予以公布,给予临时保护;在公布后一定年限内经申请人要求专利局进行实质审查,逾期未要求实质审查的,则视为撤回申请。采用延期审查制可减轻审查工作的负担。中国对专利的审批采用延期审查制。
2、2008年我国对《专利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一、针对第一条
修改前: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修改后: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分析:立法目的细微变化,提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针对第二条
修改前: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修改后: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分析:新增加三款,作为第二、三、四款,分别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进行了定义。
三、针对第五条
修改前:第五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修改后: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分析:扩大了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遗传资源是指
四、针对第九条
修改前:第九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修改后: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分析:新增条款明确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同一申请人同时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以申请发明专利,如果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在符合发明权利权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想获得发明专利权,必须先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
五、针对第十条第二款
修改前: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修改后: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分析:对第二款作了修改,相对此前的规定表述更加清楚、准确、严密。
六、针对第十一条
修改前: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修改后: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分析:对第二款作了修改,增加了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七、针对第十二条
修改前: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修改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分析:原专利法条文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限于“书面形式”,修改后,还可以采用其他形式。
八、针对第十四条
修改前: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修改后: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分析:第十四条第二款被删除。本条是关于公益发明的相关规定,体现了对除国有企业事实单位外的发明专利的私权保护。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分析:明确规定关于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问题,具体行使原则为:1、有约定的按约定;2、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单独决定行使的,包括单独实施或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共有专利,但许可他人实施共有专利收取的费用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3、除了前两种情形外的行使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十、将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
修改前: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修改后: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3、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的专利制度沿革历史是什么?
我国专利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白硕 孙俊
【摘要】:历史研究是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之一。我国近现代的专利法律制度横向学习西方较多,纵向追根溯源较少。我国法律意义上的专利出现在清朝末期,历经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并在新中国成立后不断发展完善。本文通过探究我国专利法律制度的起源和发展,希望对建设创新型国家背景下的专利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所助益。
【作者单位】: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专利 法律制度 法学研究
【分类号】:D923.42
【正文快照】:
我国的专利很早前就已经出现了,“专利”一词最高可以追溯到2000年前的《国语》。在《国语》卷一周语上中,芮良夫曰“夫荣公好专利而不知大难”。此话的背景即周厉王任用荣夷公为卿士,实行“专利”,对社会财富及资源进行垄断,招致了贵族和平民的不满。在汉代,对盐、铁、茶、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正的时间是
200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5、我国现行专利法已经过几次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从1984年5月1日在我国正式颁布实施以来已经修改了三次。
第三次修改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从2005年4月起开始的,在历时一年反复讨论研究的基础上,通过政府网站,就专利法的修改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起早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与2006年8月2日发出《关于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新的专利法于2008年12月27日颁布,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2000)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二、第三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三、第六条修改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四、第八条修改为:“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五、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第四款改为第三款并修改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九、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十、第二十条修改为:“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条的规定。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