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耳专利诉讼
1、斯维诗和拜耳哪个好
斯维诗。
在疫情之下,消费者对于肠道免疫力健康尤为关注。Swisse斯维诗专门针对肠胃敏感人群研发出乳酸菌胶囊,此产品具有调节肠道菌群的功,里面含有400+全球专利技术公司的明星专利菌株,每日提供160亿菌量共同呵护肠道。
Swisse(中文名:斯维诗),是2012年05月25日由健合香港有限公司申请的商标,由Kevin Ring于1969年创立,是全球性的专业营养品牌。自成立以来,Swisse一直致力于研发同时具有现代科学认证和传统有效经验的产品。
2、请介绍全国最好的互联网专利申请代理公司联系电话?
既不重要,也重要。- - “不重要”(特别是对互联网企业)是因为,专利总的来说不是互联网或软件公司的竞争优势来源,因为这种公司的胜出靠的是执行能力、产品推向市场的速度(即Time to Market)、产品更新速度、(持续棒的)用户体验、和没有短板。即使有专利,通常互联网或软件公司也没有动力去告竞争对手,因为没有意义。相反,非常依赖专利的是制药,因为药厂(特别是辉瑞、拜耳这样的顶级药厂)胜出靠的是经过多年大投入研发出来的少数“一鸣惊人”(即blockbuster)产品,而且产品的疗效通常完全依赖一种活性成分。只要该成分的分子式用一组(甚至一个)专利保护起来,公司将来10年左右就靠这独门技术看着大笔利润入账了(专利保护期20年,从申请起算,但拿到授权通常3-4年过去了)。可以想象,这种成功,和互联网/软件公司的成功简直是阴阳两极,药厂的模式反而似乎和VC有些神似。所以,大药厂通常非常喜欢专利,支持各国对专利进行严格保护。相比,对专利既爱又恨的是硬件(机械、电器等)和电信企业。他们通常自己通过研发有大量专利,但是同时又永远冒着被人告侵权的风险,如果输了就赔一大笔钱,甚至被法院要求产品暂停出售。输了的,不甘心,就再想办法去找别人告(比如2006-2008年高通告诺基亚,诺基亚赔给高通20多亿美元;现在诺基亚告苹果;然后苹果又告了HTC)。被告怕了,或看到别人被告,就砸钱申请大量的专利组合。大家都搞军备竞赛,让专利律师赚很多钱。(当然军备竞赛不全是坏处,有货真价实的技术,才有胜人一筹的专利。互联网,GPS,都是军备竞赛时期的产物)。因此,硬件和电信企业经常游说政府降低专利申请和诉讼的成本。- - ”也重要”是因为软件企业仍然时不时被人告侵权,那时专利组合可以用来反诉,进行自我保护。虽然自己手里的专利少,但考虑两点:
(1)对方可能是产品繁多的大企业,这样有很多点可能被反攻;
(2)小企业应该考虑将专利放在一起,形成一个类似“北约”的共同防御体系--即一旦有盟友被告了,任何体系内企业的专利都可以借来用于反诉(当然成本应该自己承担)。最后,在中国申请专利目前还是相对便宜的(成本约是美国的1/8,而且政府常有资助)。
3、国外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模式有哪些
国外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
1 . 组织机构
国外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一般直属总公司经理管辖,是企业中技术与经营两个部门的支撑单位。知识产权管理部、技术部、经营部共同组成企业的核心,与生产部、财务部一道组建成企业最高层组织管理机构。如IBM 公司、三菱公司和富士公司均属于集权管理的组织机构。
⑴ IBM 公司的集权管理组织机构 IBM 公司设有知识产权管理总部,其职责是负责处理所有与IBM 公司业务有关的知识产权事务,如专利、商标、著作权、半导体芯片、布图设计保护、商业秘密、字型及其它有关知识产权的事务;知识产权管理总部内设两大部:法务部和专利部。法务部门是负责相关法律的事务;专利部门负责专利事务。专利部下设5个技术领域,每一个领域由一名专利律师担任专利经理。由于IBM公司是一个跨国集团公司,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美国本土主要设有研究所,在欧洲、中东、非洲地区、亚太地区设有其分支机构。若没有设置分支机构的国家,一是由该地区各国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代理人管理;一是由邻近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如亚太地区未设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国家,由日本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统筹管理;
IBM知识产权总部对全球各子公司知识产权部门要求严格,除向总部做业务报告外,世界各地子公司的知识产权分部要执行总部统一的知识产权政策,并接受总部极强的功能性管理。
⑵ 三菱公司与富士通公司的组织机构 三菱公司设有知识产权总部,下设专利部、涉外知识产权部和策划处三个部门。
专利部与研究发展部门关系密切,负责协助研究人员和技术人员取得知识产权,保护公司权利、防止本公司侵害他人权利,并设立驻外人员,负责驻在地的专利申请与诉讼事宜;
策划处负责制定公司内部与知识产权相关规定、监督知识产权的管理实施,以及分公司关于企业间知识产权的支援等事宜;
涉外部负责公司知识产权的运用、对外交涉、诉讼与侵害协调的工作。
富士通公司由专利总部管理知识产权工作,下设5个部门:专利管理部、专利业务部、专利第一部、专利第二部和技术调查部,并在各事业本部下设专利推进部,由事业本部中的资深人员担任部长,负责专利的策划与推进工作。
⑶ 东芝公司的组织机构 东芝公司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是由知识产权本部和四个研究所、11个事业本部,及在各研究所和各事业部下属分别设置专利部、科、组共同构成。本部内设7个部门,分别是:
策划部:负责推动全公司的中长期知识产权策略,管理知识产权行政事宜;
技术法务部:负责处理知识产权诉讼事宜;
软件保护部:负责软件著作权的登记、运用、补偿事宜;
专利第一、二部:负责统筹管理技术契约工作;
专利申请部:集中管理国内外专利申请事宜;
设计商标部:负责设计和商标的申请、登记;
专利信息中心:负责管理专利信息,建立电子申请系统。
各研究所和各事业部配置知识产权部,直接隶属于负责技术工作的副所长或总工程师,主要担负该研究所、事业本部的知识产权行政事务,并负责从产品研究开发初期的专利发掘、专利调查、制作专利关系图到国内外专利的申请等所有业务。
⑷ 佳能公司的组织机构 知识产权法务部按行列管理――分为产品类及技术类,产品类设有4个部门:知识产权法务策划部、知识产权法务管理部、专利业务部、专利信息部;技术类设7个专利部门是以技术分类管理专利。
⑸ 德国最大的化工企业之一拜耳公司 它设有专利委员会和专利处,二者是平行的组织机构。专利委员会由生产、科研、技术应用和专利处联合组成,其职责是:
① 分析判断哪些发明项目可以向国外申请专利;
② 去哪个国家申请;
③ 对已获权的专利进行管理;
④ 根据专利项目登记表,决定哪些项目的专利权需要维持,哪些可以放弃。
专利处受公司总部直接领导,下设两个科,一个专利科,另一个是许可合同和技术协调科。专利科的主要职责:
① 申请专利直至授权专利的管理;
② 申请专利前和产品投放市场前的专利信息的调查,若发现相同技术,就设法买下他人的专利权;
③ 处理专利纠纷,一是协商解决;二是通过诉讼裁决。
④ 业务上与各级法院有联系。
许可合同和技术协调科共有8人组成,负责许可合同工作,包括专利许可、技术秘密及技术合作。日常管理工作主要有:
① 接待技术许可询价,组织许可谈判、签订有关合同;
② 技术合作,与需要使用拜耳公司技术的公司签订使用合同书。
各公司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职责大同小异,其基本职责可归类分为十项:
① 专利情报管理工作;
② 发明挖掘工作;
③ 申请专利工作;
④ 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⑤ 管理专利权;
⑥ 处理专利纠纷;
⑦ 商标等其它知识产权的综合管理;
⑧ 发明奖励工作;
⑨ 专利教育工作;
⑩ 与专利事务所或律师进行联系;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日本、德国企业均十分重视专利信息工作。如IBM公司定期发表的技术公报、其专利经理的主要职责四项中有三项与情报有关,如:
① 收集掌握下属各公司有关的专利情报、技术情报以及各专业部门的活动情况;
② 依据情报决定是否申请专利、建议申请国的范围、提供有关业务咨询;
③ 根据总部每年预计的专利申请计划调整申请的件数;
④ 收集IBM及其它公司有关专利情报、技术动态信息,有针对性地进行知识产权方面的谈判。
再有,日立公司的知识产权本部把专利情报管理工作列位首要任务。佳能公司负责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11个部门,专利信息部是其中之一。东芝公司知识产权本部中设有专利信息中心;三菱公司随着知识产权总部的发展,将原属于专利部管辖的专利情报中心从专利部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公司。
德国公司也不列外,将专利信息的调查工作做在申请专利前和产品投放市场前,如拜耳公司。
以上陈述,从另一角度表明专利信息的重要性。
其次,国外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制的比较
知识产权作为公司的经营资源。专利部要有效地开展各项业务,需要有足够的经费给予支持,企业的研究成果如若不能得到完善的保护,实际上是浪费研究投资和开发经费。这一思想是IBM公司、日立公司、佳能公司的共识。国外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大致分为三类:一类基本属于层累制集中管理体制,如IBM公司;一类是分散管理体制,如东芝公司;另一类是按行列管理的体制,如佳能公司。它们有共性更具特色。
其共性:不论是集中管理、分散管理还是行列式管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都是处于总公司管理层的核心位置中,与技术部门、经营部门密切联系,将授权后的知识产权工作全部汇集在此统一管理,成为总公司的智囊部门。
⑴ 集中管理体制的特点是:全公司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按照统一的知识产权政策进行运作,最大限度地保护总公司的整体利益,在开发、制造、买卖产品的活动中能够工作顺畅,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的移转、授权、再授权的管理方式上。也就是说研究开发的费用由总公司预付给子公司,专利权与授权后的所有事宜全部由总公司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统筹负责,如IBM公司。
⑵ 分散管理体制的特点是:充分授权。充分授权的含义是在知识产权本部统一管理下的充分授权。分散管理是针对各研究所和委员会而言,其优点是各事业部及研究所根据产品特性限制专利申请件数,决定知识产权的预算。但取得专利权后,如何运用知识产权、处理纠纷、对外谈判、提出异议等事务是由知识产权本部统一管理,如东芝公司。东芝公司除设有国内知识产权体系外,还设有海外知识产权体系,海外知识产权体系也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在华盛顿、西海岸设立专利事务所;一部分在欧美的子公司内设置知识产权委员会,负责制定当地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则,定期讨论知识产权问题。知识产权本部则通过各委员会、研究会协调各事业部之间的联系,同时,对各事业部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人选有决定权。
⑶ 行列式知识产权管理体制的特点是:按照技术类别、产品类别管理知识产权。实行按技术类别管理专利,这样,可以避免重复开发技术;配合各事业部的产品策略对专利进行管理。知识产权法务部集中管理授权后的所有事宜,包括权利的运用、谈判、争讼等。法务部通过派本部门人员参加公司内各事业部组成的产品法务会,或根据各项问题组成的作业部会议,了解技术、产品的相关情况,使法务体制贯串于产品开发至产品销售各个阶段,利用知识产权的法规,提高解决问题的效力。
最后,还应关注德国拜耳公司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它的特点是专利处将本公司发明人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视情况经公司专利委员会研究确定向哪个专利局申请专利。其结果,保证了专利授权的成功率比较高;同时,减少了侵权和无效请求;专利的实施主要又是在本公司内部,处理专利纠纷的机率就相应降低。第三、国外企业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
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涉及范围十分广泛,主要集中在产权的归属、奖励机制、知识产权的运用、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以及知识产权教育等方面。由于各企业情况不同,在制定企业管理制度上各有侧重,值得借鉴。
1.知识产权的归属
在遵守国际公约、各国专利法的基础上,各国公司又制定出相应的规章制度。如IBM公司、三菱公司、日立公司、富士通公司等均采用签约或制定社规的办法,将知识产权归公司所有。
⑴ 签订协议IBM公司与员工签署“有关信息、发明及著作物的同意书”;与各子公司签署:综合技术契约。要求各员工只要从公司内取得机密信息,或从前员工完成的发明、著作等创作物中采撷的信息,或因执行职务(业务)而产生的成果,应将这些成果的知识产权全部移交给公司所有;对在日本的IBM分公司的员工,还要求填写发明转让同意书作为进入IBM公司的条件。由于总公司为各子公司提供研究开发费用,其研究开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必须移转给总公司,总公司集中管理来自全球各子公司的知识产权,并通过再授权的方式将相关技术重新提供给子公司使用,商标使用权也基本相似。各子公司要从营业额中向总公司缴纳一定的知识产权使用费。
⑵ 社规规定日本公司制定的社规将知识产权归公司所有,即便是离任后一年内的发明也应通告给公司,由公司决定产权的归属。如日立公司的社规规定,员工的职务发明和职务外发明,权利均归本公司所有,业务外发明也必须向公司报告,根据需要决定要与否。若员工在岗位期间完成职务发明,而在离职后一年内取得专利权,也应通知公司,由公司决定是否使用该专利。
三菱公司与富士通公司均要求员工将发明转让给公司。具体社规如三菱公司规定,员工作出的职务发明,其专利权一律归公司所有,职务外发明和业务外发明根据公司需要与员工协调让渡。富士通公司则要求员工,凡是从事与公司业务有关的发明或者研究计划时,产生的发明、与研究有关的专利或实用新型等权利,均应让渡给公司管辖。
2. 建立对发明人的激励机制
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近日公布,1999年全球100家申请专利最多的企业排名,其中半数是美国企业。这与政府实施科技政策,鼓励发明创造,同时,与各公司实行的奖励制度密切相关。各公司依据发明人的成果,产生出相应的累积计分制、等级奖励制以及各种各样的表彰制度,如IBM公司、日立公司的激励政策各具特色,使得发明创造成为一种社会风尚。
⑴ 累积计分制是IBM公司为激励发明人而设立的奖励方法。其奖金项目设立的特点,即对申请专利的发明人给予计分,发明专利为3点,刊载在技术公报的发明,计为1点。点数累计为12点,给予美金3,600元的发明业绩奖;发明人若是第一次申请专利就被采用,给予第一次申请奖,奖金1,500美元;第二次的发明给予发明申请奖500美元。
⑵ 多种表彰日本企业一般均设有第一次申请奖,发明申请奖,申请补偿奖,特别功劳奖等奖项。各公司针对本企业情况又制定出相应的规章制度,即重奖发明人。只要知识产权被使用,发明人就能得到奖金,即使人已故去或已离职均能得到奖励。如三菱公司、日立公司实行奖励直到权项的终止;富士通公司、东芝公司实行等级奖励制,最低奖金一件发明4000日元,最高奖金1年可达60~100万日元。富士通公司分为7个等级,东芝公司分为5个等级。
3.知识产权的教育及培训
在日本,知识产权教育有两层含义,一是针对全体新员工或不同层次员工设立的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的课程教育。二是针对知识产权本部门人员的培训。第一层次教育的课程包括专利知识入门教育、专利说明书写作知识等,如日立公司、三菱公司;富士通公司则针对公司各部门的主管人员进行知识产权管理教育,以便了解专利的理念及重要性。在进行知识产权教育过程中,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起着重要的作用。第二层次教育的课程内容包括商标、著作权、技术契约、案例研究、专利情报、专利的写作及专利管理等;并创造条件让员工通过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或选派人员去欧美专利事务所进行轮训和研习。
总之,国外现代企业中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共有特点:
第一、知识产权管理属于组织战略核心部分;
第二、组建一支人数可观的知识产权管理队伍;
第三、奖励机制的完善;
第四、情报工作的沟通顺畅 ;
最主要的是企业要掌握有效专利,才能求得长期效益。
4、德国拜耳公司的阿司匹林故事
阿司匹林,这种从3500年前“柳树皮可以止痛”发展而来的药物与青霉素、安定并称医药史上三大经典药物,几乎每一次人类出现新的重大疾病,阿司匹林的新作用就会被发现,并被迅速大规模推广。因发现阿司匹林作用机理而获得1982年诺贝尔医学奖的约翰?瓦内爵士说:“尽管阿司匹林是一种古老的药物,但我们每天都可能在它身上发现新的东西”。
《阿司匹林的妙用》的作者Eric Metcalf声称:“每天一片阿司匹林,让你远离医生。”他在书中探讨了阿司匹林在乳腺癌、结肠癌、前列腺癌、帕金森、骨质疏松症等病症的预防和治疗中的最新医学进展。到2007年,应用阿司匹林预防心脏病已经和儿童时期免疫、戒烟预防措施一起,成为2007年“美国预防服务工作组”(U.S. Preventive Service Task Force)推荐的首要医学预防措施。难怪拜耳公司前主席巴克马得意地说,每天服食两粒阿司匹林差不多已经成为美国的传统。
110年的历史足以让人看清楚,至少有两个原因促进了作为商品的阿司匹林的畅销:售价低廉以及拜耳公司的有力推动。阿司匹林的新用处总是不断被发现,但要证实这些额外效用是一件很复杂的事情,要变成商品销售则更加复杂。110年来,拜耳公司要做的就是,通过一次次的市场营销把这款药品的潜力发挥到极致,再通过专利与商标把这款商品的利益牢牢抓在自己手里。
1899年3月6日,阿司匹林的发明专利申请被通过,商品专利号为36433。阿司匹林开始在位于德国伍珀塔尔的埃尔伯福特工厂生产。它的发明者、29岁的德国化学家菲利克斯?霍夫曼接到导师的通知,让他停止手头对煤焦油的研究,开始专攻一种药物—改进水杨酸,制造一种稳定的副作用更小的解热镇痛药。
霍夫曼这个药物并不陌生,这东西也不是什么新发明。但他需要改造这种历史悠久的解热镇痛药物,使它从一个土方子变成一种商业化的药物。很早的时候,霍夫曼饱受风湿之痛的父亲就服用水杨酸解热镇痛,只是它引起的呕吐和胃部不适让人难以忍受。他父亲早就在问他能否找到一种办法,让水杨酸既能达成药效,又不要这么大的副作用。
霍夫曼梳理了一系列论文,终于找到了一种方法,生产出稳定又副作用较小的乙酰水杨酸(ASA,阿司匹林的主要成分)。比其他产品研发人员幸运的是,他背后有一家强大的公司。
拜耳做了其它制药公司不屑于做的两件事情,一是为化学品乙酰水杨酸取了个商标名“阿司匹林”,二是为其生产过程在很多国家注册了专利权。
在那个年代,医生的要求也并不高,只要药品稳定副作用又较小,便足以得到医生认可:20世纪初卫生条件太差了,健康还是一件奢侈的事情。一个出生于1900的美国人一般只能活到49岁左右。死亡率最高的疾病包括肺炎、肺结核、肠炎和伤寒等,这些疾病多数是由受污染的水和食物导致的。因此和在欧洲一样,阿司匹林很快便作为解热镇痛的首选药物。从西伯利亚到旧金山的药房里,到处能买到阿司匹林。
阿司匹林很快就拥有了一帮医生粉丝。美国成为拜耳最重要的海外市场之一,而阿司匹林也成了拜耳在美国最重要的产品。到1907年,拜耳产品在美国的总销量中,阿司匹林占21%,到1909年达到31%。
最初阿司匹林的供应形式是250g的瓶装粉末,粉末每1g装入纸袋,分发给患者。后来阿司匹林以500mg片剂与世人见面,之后1904年管状试剂上市。1915年阿司匹林是片剂,而且不再需要医生开处方。
不过,拜耳对学术界和医学界的影响力依然强大,这为阿司匹林迎来商业需求上的第二个高峰打下了基础。
阿司匹林市场前景最大的应用领域—心脏病预防,其研发过程并不是由拜耳公司主导的。拜耳的能力体现在,当阿司匹林对心脏病的预防在学术上被证明,昂贵的临床试验也由政府机构完成之后,拜耳很快开始介入,并用自己最擅长的营销和专利权的筹码,将这种药品的影响力极尽可能地扩大。
1940年代,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耳鼻喉科医生Lawrence Craven注意到一个奇怪的事情,他给那些扁桃体发炎的病人使用相对大剂量阿司匹林,会导致他们流血过多。这让他联想起,阿司匹林也许能够增加血液供应,而增加血流供应是保护心脏的一个途径。于是他从1948年开始,利用阿司匹林治疗他的年迈的男性病人,帮助他们减少心脏病发病几率。到了1950年代中期,他发表了几篇论文,声称他的8000多个病人无一遭受心脏病突发事件,而且阿司匹林还能帮助他们预防中风。
对于阿司匹林对心脏的作用,他的认识和当时整个世界都相反,但事实证明他是正确的。不幸的是他的数据非常粗略,他发布论文的期刊也不够有名,受众十分有限,他的结果因此没引起太大关注。他的发现甚至没能帮助自己,他于1957年死于心脏病突发。
在那个年代,阿司匹林能够保护心脏被认为是一种荒谬的说法。因为人们服用水杨酸用于解热镇痛的时候,很多人会呼吸急促、心跳加速。最早阿司匹林在拜耳的实验室里被合成时,在实验室里停留了很久,也正是因为当时拜耳的医学总监拿不准其对心脏的作用。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一位拜耳的科学家仔细地考察了历史上服用水杨酸的剂量,发现当使用较小剂量的阿司匹林时,其对心脏副作用会较小。后来拜耳又委托几个德国医生悄悄作了临床试验,在证明对心脏足够安全之后,才敢正式开发这个药物。
一直到1950年代,拜耳对阿司匹林对心脏的作用都仍然高度警惕。哈佛教授、阿司匹林专家Charles Hennekens手里保存着一张1950年代登载在美国医学会杂志的阿司匹林广告,上面有一系列文字特意保证阿司匹林不会影响心脏。
直到1971年,科学家发现阿司匹林能够保证血液中的血小板凝结,这样便能够保持心脏的血液供应,以保护心脏。然而在整个1970年代,针对阿司匹林用于心脏病预防的临床研究规模太小,还不足以说服公众。
这时候,拜耳公司数十年坚持的学术营销开始发挥作用了。这种药品的影响力,加上它异常便宜的价格,让更多的学术界人员致力于此药物的临床研究。很快阿司匹林预防心血管疾病的学术证明不断出现。1977年发表于美国《Stroke》杂志上的一项研究首次证明阿司匹林可以预防脑卒中之后,越来越多的证实阿司匹林预防心脑血管事件作用的研究发表于世界权威医学杂志。
在阿司匹林从一个药物变成一种商品的过程中,不能把所有功劳归在拜耳身上。阿司匹林确切地能被适用于哪些病症,还是需要大规模地被FDA认可的临床研究来证明。这种研究需要耗费巨大的财力和资源,不过掏这笔钱的不是拜耳,而是美国国家卫生研究所(NIH)。
内科医师研究是阿司匹林拿下心肌梗死一级预防资格的关键点。这次研究由NIH于1983年开始组织、22071名美国健康男性医师参与。这项大规模的临床研究的目的是,评价小剂量阿司匹林是否可以预防健康人首次心肌梗死的发生。参加研究的医生在世界的每一个角落,都随身携带并服用研究药物,平均随访时间达5年之久。
这项原本耗时8年的研究,在第5年被伦理委员会提前终止。原因是阿司匹林实在太有效了。研究中期结果便足够证明,阿司匹林能使心肌梗死风险降低44%,首次致死性心肌梗死发生率下降66%,糖尿病人群首次心肌梗死发生率下降61%。伦理委员会认为对照组的医师有权利服用小剂量阿司匹林预防冠心病,以便从中受益。1988年,该研究的结果发表在美国《新闻周刊》上,引起了巨大轰动。
类似的,阿司匹林的女性健康研究纳入了近4万名美国女性医务工作者,历时十年;护士健康研究纳入了12万名美国女护士,历时达24年。这些由医务工作者亲自参加的研究大大推动了心脑血管疾病预防的发展,也标志着阿司匹林已经通过了研发阶段最严格的考验。
1971年,拜耳阿司匹林加维生素C的泡腾片问世;1993年,拜耳阿司匹林肠溶片上市。肠溶片在阿司匹林外面加了一层包衣,这种药片在胃部不溶解,直到肠道才发生作用,这样就几乎完全解决了胃部不适的副作用问题。2003年拜耳阿司匹林粒状产品(无需饮水)面世。2007年,发表在《柳叶刀》杂志的研究显示,5年间每天使用300毫克或高剂量的阿司匹林可使治疗后10至15年的结肠癌发生率降低74%。这印证了澳大利亚G.Kune教授1988年的研究,被拜耳视为阿司匹林继解热镇痛、心脏病预防之后的第三个飞跃。
阿司匹林的发展中一直都有商业与科学两种推动力。商业与科学究竟谁该领先半步,这问题拜耳已经考虑了110年,恐怕还要继续考虑下去。
5、为什么印度被称为“世界药厂”
印度限制对国际巨头的药品的专利保护,既为本国的庞大人口提供了廉价药品,也成为向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输送特效仿制药的大基地,有“世界药厂”之称。据“无国界医生组织”估计,非洲有约17万人使用抗艾滋病仿制药,其中80%的产地是印度。
而印度之所以能频频向国际药业巨头设限,拒绝给予其在中国等国被给予的专利保护,其所依据的一个重要的法律理由是药品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即不经专利人同意就可仿制其药品的制度。印度专利法庭在驳回拜耳起诉时就说,多吉美这种药物价格过贵而只能依赖进口,但它对很多患者构成了基本需求,因而必须以强制许可来确保此药在印度的可获得性。这就是实施强制许可的一个常见理由。
法律上,在世界贸易组织(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通过与强制专利许可相关的修正案后,印度随即修改了本国专利法,规定申请人在3种条件下可以申请强制许可:公众对该专利的合理要求未得到满足;该专利产品未能以合理价格向公众销售;该专利未能在印度境内得到应用。同时,如果国内发生公共健康危机或严重紧急状态,或基于非商业公共用途时,为了公共利益,中央政府可以通知专利主管机关签署强制许可。
印度通过限制国际药企专利权和专利强制许可,既确保了基本药品的可获得性,也使本国能更好地应对疟疾、禽流感、艾滋病等流行病危机。
除印度之外,菲律宾、泰国、巴西等国都曾削弱国际大公司享受的专利保护,放宽国内药企对专利药的仿制,或者允许从别国进口仿制药,以促进对贫困人口的基本健康保障,如泰国就曾对一些抗癌、抗艾药物实行强制许可。
当然,中国并不是没有强制许可制度。中国专利法也规定,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产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地区的强制许可。经修订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从去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这一制度也有详细的规定。只是在实践中,无论是申请还是政府直接对药品实施强制专利许可的情况都很少,虽然民间也有对乙肝、结核、艾滋病等疾病的治疗药品实施强制许可的呼声,但很少有人去主动推动这项行动。
专利制度有很多优势,可以保护创新,鼓励药企投入研发开支取得技术突破,但其实质是依靠政府权力保障的一种特殊保护,当这种特殊保护在和发展中国家公民的基本健康需求产生冲突时,就会产生一定的利益取舍需要,而WTO规则允许药品强制专利许可,正是要给这样的取舍留下空间。
在印度等国,药品消费者的压力迫使政府与生产进口专利药的跨国企业讨价还价,限制其专利权的过度使用,同时因为一些药品属于政府医保范围,政府也有动力促使其降价从而降低医疗开支。但中国的消费者呈现一盘散沙的状态,因而很难通过申请去让政府给国际药企施压。所以,专利强制许可在印度如火如荼而在中国静悄悄,和中国患者、药品消费者缺乏组织性和发言权有一定的关系。
当然印度、巴西等国的做法也有其负面影响——可能激发与国际药企的冲突,从而面临谈判与诉讼成本,国际药企也不愿在这些国家进行研发投资,而更青睐中国等对其专利保护较强的国家。但中国也是一个发展中国家,WTO中的药品专利强制许可是经发展中国家普遍强调和呼吁而争取到的一种特殊待遇,不利用这一点,在国际规则允许的合法范围内来为本国消费者争取低价药品,也是一种可惜。
所以,中国应该吸取印度等国的正面与负面经验,在保护专利促进创新、保护外资合法权益与满足本国居民基本健康需求这些目标之间,寻求一定的平衡。
这不意味着一定要以一种“吃大户”的心态去强迫国际药企做出过多牺牲,但对于一些需求量大的治疗癌症等极端病症的特殊进口药品来说,如果能通过对国际规则的合理利用来允许国内药企仿制,从而以较低的价格供应,将意味着挽救很多人的生命,让很多家庭不至于“因病致贫”,将带来巨大的社会收益,而所付出的只是政府与一些跨国药企合理博弈的成本。那样一来,也可以避免中国穷人不得不从印度买药的尴尬。
6、拜耳 爱玉优 有没有 专利?
上海颉忱知识产权为您解答:
德国拜耳在中国申请并公开的专利为2479 件专利
以爱玉优内为检索词,未检索到相关专容利。但不排除如下可能:
1、该种化合物申请专利时,用的题目是***化合物,而不是爱玉优
2、爱玉优相当于商标,或者产品系列,不体现在专利名称中
7、有没有人有美国关于知识产权协议的反垄断案例?
美国Bayer公司利用“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摘要:专利权的法律保护与反垄断法之间“天生”就存在着一定的矛盾,本文笔者通过翻译,介绍美国Bayer公司一案,将对Bayer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以及如何平衡反垄断与知识产权的保护之间的关系作出解析,希望为国内反垄断法的司法实践工作提供又一参考实例。
关键字:专利权 反垄断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Bayer公司
前 言
专利权的法律保护与反垄断法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当两者存在着矛盾时该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以哪一个为重,一直都是业界备受争议的一个问题。我国的《反垄断法》已于2008年8月1日起颁布施行,但到目前为止,国内还少有专利权与反垄断的案例出现。本文笔者通过整理、翻译,介绍美国Bayer公司一案,将对Bayer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以及如何平衡反垄断与知识产权的保护之间的关系作出解析,希望为国内反垄断法的司法实践工作提供又一参考实例。
一、案情介绍
本案起源于1997年Bayer公司为解决专利诉讼纠纷而与以Barr为代表的三家药品生产厂商2之间达成签署的一份“解决协议”,该协议涉及一项有关抗生素有效成分CIPRO的专利,Bayer公司为了使Barr停止对该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诉讼,同时为了有效排除包括Barr在内的三家药品生产厂商与其竞争销售CIPRO相关产品,最终签订了该份协议。
Bayer公司是CIPRO专利的所有者(该专利1987年6月2日取得,于2004年4月9日保护期届满),在1991年12月6日,Barr发布公告,依照美国Hatch-Waxman法3,该公司已经向美国食品与药品管理局 (FDA)提交了一个简要的新药申请以寻求在Bayer公司的专利过期
1 Bayer案例内容基于Lexis英文数据库翻译、编辑。案例的数据库编号:2006 WI App 102, *; 293 Wis. 2d 770, **;718 N.W.2d 251, ***; 2006 Wisc. App. LEXIS 405
2 三家药品生产厂商: Barr Laboratories, Inc. ("Barr"), Hoechst Marion Roussel, Inc. ("HMR") and The Rugby Group ("Rugby")
3 美国的 Hatch-Waxman 法案规定了一些激励措施来支持专利已经过期的药物的仿制药开发,同时允许专利所有者补回在美国食品与药品管理局 (FDA) 审批过程中耽误了的时间。
案例评析
能够被许可销售CIPRO仿制产品,依照美国Hatch-Waxman法,Bayer公司将有四十五天的时间来控告Barr专利侵权。1992年1月16日,Bayer公司在纽约南部的行政区控告Barr,控告Barr侵犯了其专利,FDA就此中止了对Barr所提申请的审批,Barr在答辩期间联合了Rugby(三家药品生产厂商之一)针对Bayer公司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为公众实施的反诉。
在案件进入初审法院前,即1997年1月8日,Bayer公司与Barr共商并最终与三家药品生产厂商联合签订了“解决协议”。该协议对至少六年的美国整个CIPRO产品市场作出了划分,协议内容包括:Bayer公司向Barr, HMR 支付总价值约达$ 398百万的报酬,作为交换,Barr承认CIPRO专利的有效性,承诺在美国的CIPRO及CIPRO相关产品市场上不与Bayer公司相竞争。基于该协议,Bayer公司在美国的CIPRO及CIPRO相关产品市场上保持住了垄断地位,从1997年1月到1998年12月期间,Bayer公司所销售的CIPRO产品的价格上涨了16.7%,成为美国处方药价格中上涨幅度最大的之一;内部销售文件显示,公司的税收和利润在签订该协议后均有大幅度增长,从1998年到1999年,Bayer公司从CIPRO项目上上缴的国家税收从$834,620,400增至$1,042,473,100,涨幅为25%,其净利润从$756,265,800到$921,631,900,涨幅为22%。
2000年11月6日,上诉人代表自己以及美国威斯康星州因CIPRO商标而认够CIPRO产品的消费群体开始了诉讼之路。上诉人主张,由于Bayer公司和Barr等厂商间共谋形成的反托拉斯的“解决协议”,固定了CIPRO及CIPRO相关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从而导致了美国威斯康星州的居民需要支付比没有这样的协议存在时高很多的价格来购买CIPRO及CIPRO相关产品,该行为实质损害了威斯康星州人民的利益,并对该州产生了不良影响,违反了威斯康星州的反托拉斯法第CH1334。
初审州法院认为,CH133仅适用于州内贸易,并以此为由驳回了起诉。二审法院认为,CH133不仅适用于州内贸易,在某些情形下,还适用于州际贸易。该法院判决认为,初审法院对威斯康星州反托拉斯法的理解存在错误,应当对原告诉被告违反威斯康星州反托拉斯法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的判决。
该案经上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二审法院认为初审法院对威斯康星州反托拉斯法的理解是错误的认定是正确的,应当对原告诉被告违反威斯康星州反托拉斯法,以及原告诉被告的行为实质损害了威斯康星州人民的利益并对该州造成了不良影响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是,固定价格及垄断行为在在专利有效期件内是合法的,在有效期外属于非法行为,违反了威斯康星州的反托拉斯法。
二、案例解析
本案中,在CIPRO专利有效期间,即自合同签订日1997年1月8日至专利保护期届满之日2004年4月9日期间,Bayer公司作为CIPRO专利产品的所有者,其在行使该专有权的过程中,《专利法》赋予了Bayer公司在一个有限的时间段、一定地域范围内就CIPRO产品的生产或者销售的垄断5地位,这种垄断权利的赋予是作为Bayer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其发明创
4 Wisconsin Stat. § 133.03:(1)任何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的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或共谋,都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将构成重罪。如果是个人,将处以不超过$ 100,000美元的罚款;如果是其他参与人,将处以不超过$ 50,000美元的罚款。(2)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划垄断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将构成重罪。如果是个人,将处以不超过$ 100,000美元的罚款;如果是其他参与人,将处以不超过$ 50,000美元的罚款。
5 垄断是指经营者或其利益代表者,滥用已经具备的市场支配地位,或者通过协议、合并或其他方式谋求或谋求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藉以排除或限制竞争,牟取超额利益,依法应予规制的行为。
造的代价或补偿,垄断权利使其获取垄断利润的目的变得合法化。也就是说,此阶段是以合法的方式保护垄断,这种保护可以减少人们以暴力和欺诈手段剥夺他人财产的欲望,从而可以激励人们从事更多的生产经营活动,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
但是,在CIPRO专利期限届满后,即自2004年4月9日后,Bayer公司即丧失了对CIPRO产品排他性的垄断权利,如果Bayer公司在此时间点后仍然延续其一贯的垄断行为,就可能会导致一种利用过期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发生。因为,在专利过期的情形下,作为CIPRO产品的经营者或其利益的代表者,他们已不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垄断地位。此后,Bayer公司的垄断行为在主观方面是牟取超额利益,在客观方面存在着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行为目的是为了维持或提高市场地位,获取超额垄断利益,行为后果是对市场竞争的实质性的损害或损害的可能性,因此,具有一定的违法性。在专利保护期届满之后,Bayer公司与Barr等厂商仍然按照“解决协议”的内容执行固定价格,排除竞争的行为,完全符合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
进一步地说,在专利保护期届满之后,Bayer公司的垄断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垄断高价类型。Bayer公司作为CIPRO产品的经营者,在该CIPRO相关产品市场中已具有较大影响力,为了进一步排除竞争,它与Barr等三家药品生产厂商签订了“解决协议”,对资源配置和利益重新作出分配,使其在CIPRO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上,几乎占据了全部市场份额,没有其他的竞争者能够与之形成竞争。由于制药行业的市场进入或退出障碍较大,CIPRO产品作为一种最常用抗生素类药,市场集中度高,消费者对其依赖程度越大,Bayer公司的市场支配地位也就越高,而Bayer公司正是凭借该公司的市场支配优势地位,以远高于社会平均利润率的幅度确定销售价格来销售其CIPRO产品,攫取超额垄断利润。
该垄断高价行为不但实质性地损害了消费群体的利益,而且使自身失去或大大降低其通过平等竞争改善管理、推进技术进步的内在动力,并且阻碍了社会福利的增长,损失了社会整体福利,同时,该行为还践踏了平等交易规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秩序,掠夺了社会资财,侵犯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因此,在这种专利权过期的情形之下,如果Bayer公司依然拥有一个长期和稳定的垄断地位,可能会导致社会经济效益低下,因此,这一阶段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所实施的妨碍竞争的行为,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三、结语点评
本案给出的美国Bayer公司判例至少表明:专利权所有人的市场支配地位及垄断高价行为在专利有效期间内具有合法性,在此期间,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维护市场有效竞争的前提条件下,给予其最大可能地保护,然而,这种保护并不是无期限、无限制的,相同行为在专利有效期外的延续则可能构成垄断行为,属于非法行为,此时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8、拜耳法的发展历史
1855年法国化学家路易·勒夏特列首先提出了将铝土矿和碳酸钠的Na2CO3混合物加热到1200°C,形成铝酸钠,之后将二氧化碳通入铝酸钠的溶液产生氢氧化铝的办法。1880年代俄国纤维工业需要大量氧化铝作媒染剂,在圣彼得堡工作的德国化学家卡尔·约瑟夫·拜耳提出了拜耳法并申请了专利,其最重要的改进有两点,一是发现只要添加氢氧化铝晶种,氢氧化铝会从稀释后的碱液中慢慢沉淀出来;二是剩余碱液可以回收,提高浓度重新处理新的铝土矿,实现了连续生产。拜耳法提出后不久就取代了勒夏特列的办法,并和霍尔-埃罗过程连用,极大地提高了铝的产量。
9、拜耳在生命科学领域做了哪些努力?
你好,研究改善人类和动植物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