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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哥专利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 2022-06-18 15:20:23

1、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后仍然存在的漏洞或问题有哪些?

我不知道专利法到底哪儿有漏洞,不过我这里有个案例,希望能帮助你。

历时长达3年多,前后有双鹤药业、上海先锋药业、白云山医药科技、广州威尔曼等众多医药企业卷入其中的“哌/舒专利无效案件”日前终于取得突破性进展。广州白云山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昨日宣布,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3月10日发出决定书,宣告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 ZL97108942.6“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专利由于不具备专利法22条创造性的规定而全部无效。

但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属于行政机关,因此,目前拥有专利的广州威尔曼公司可以在3个月内就该决定到法院上诉。虽然备受瞩目的国内最大专利纠纷案终于迈出了实质性一步,但法律人士分析指出,此次专利案也暴露出我国专利法中的一些弊端,比如由于专利权属不清而一再启用中止审理程序致使专利纠纷一拖再拖。

权属纠纷与专利案同时久悬未果

3年间有关“哌/舒专利无效案件”一直起起落落充满戏剧性。伴随着专利案同时进行的是有关该专利权属纠纷的问题。

据了解,早在2002年12月3日,北京双鹤药业以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向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受理后于2003年8月11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庭,合议组经充分的事实认定,于2003年8月27日作出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但就在当日,与广州威尔曼具有同一法定代表人的湘北威尔曼以该专利存在权属纠纷为由,向常德市知识产权局请求调解,并向专利复审委请求中止审理。由此,已经作出的无效决定也因权属纠纷而被迫封存达两年半之久。

专利复审委对该专利无效案于2003年9月11日作出中止决定,按专利法的规定,因权属纠纷中止程序一般不超过一年,该专利中止截至日是2004年8月31日,在截至日到来之前,广州威尔曼于2004年8月13日又以权属纠纷尚未解决为由,要求延长一年时间,而在第二次中止期间,广州威尔曼于2005年2月28日再一次要求延长。常德市知识产权局在其权属纠纷久调不决的情况下,于2005年11月底撤销了该纠纷调解案后,两个威尔曼专利权属纠纷诉讼再次在广州中院进行。

事情发展一波三折。去年8月,为了尽早结束专利官司以进行产销,以广州市白云山科技公司为代表的国内11家企业召开新闻发布会称,已经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我国“专利不侵权”诉讼。而就在上月19日,威尔曼集团授权上药集团上海新先锋药业公司、哈尔滨智诚医药科技研究所使用“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及其复合制剂“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和“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舒巴坦钠”,签约三方在承认专利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建立产销同盟。

我国专利法修改呼之欲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对于该专利无效的决定各方反应强烈。

此前不久与广州威尔曼签署专利转让协议的上海先锋药业代表叶葳涛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目前公司刚刚知晓此事,正在与威尔曼进行沟通确认。如果专利是在有效期内,那么双方将继续合作,而如果该专利确实无效,上海先锋将会修正以前的合作协议。

广州威尔曼公司在当天给媒体发出了律师声明表示,即使国家专利复审委作出宣告,则该宣告还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理,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专利复审委的宣告不生效且不具有法律执行力。即与辉瑞公司的“伟哥”专利属相同情况。

而据了解,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是一个行政机关,它的决定不是最后的裁定,如果威尔曼对于该决定表示不服,可以在3个月内到法院起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广州白云山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律师许淑文表示,根据专利法,一项专利被宣告无效,使该专利被视为从未存在过,无论是无效宣告前还是宣告后,任何人都有权自由使用,专利被宣告无效,尚未执行和正在执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转让合同应立即停止执行。

南日律师事务所彭春文律师告诉记者,威尔曼的确可以去法院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诉讼将会持续很长的时间。但是由于行政机关具有公信力,因此即使在法院没有判决的时间内,由于该专利无效,其他企业是可以生产、销售的。

据业内人士分析,我国专利法从1985年开始实施,已经实行了20多年,有些地方已经暴露出了弊端。比如对于因专利权属不清而终止的无效时间和次数没有作限定,而且专利法也没有对专利权属作一个司法解释。而当时的专利法之所以要对于专利权属纠纷作出一个规定就是因为当时的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纠纷比较多,所以需要一个中止无效程序,但是目前情况下,这种情况就容易出现一个法律漏洞。据其透露,目前我国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正在酝酿进行修改。

2、伟哥专利有效期多少年?

伟哥专利的有效期是20年
在中国的话,早就过了。因为中国的发明专利,保护期是20年。但是辉瑞在国内有很多专利。

3、请问近期或者09年有哪些热门的知识产权事件,急用。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摘要)

【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全文共6万余字,现摘要刊登。报告全文将由中国法制出版社于近日出版。

随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机制的进一步完善和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持续增长,审结的案件大幅上升,最高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职能得以有效发挥。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297件,加上2008年旧存的143件,共有各类在审案件440件,比2008年增长33.7%;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390件,比2008年增长111.96%。这些知识产权案件呈现如下特点:新类型案件和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增多;案件的专业技术性增强;涉外案件比重增大。新型、复杂、疑难案件不断冲击着法律的边界,拓展出需要法律调整的新领域,产生了更多更强烈的司法新需求。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个案的审理和裁决,对新问题和新领域进行深入研究并给予及时回应。这些个案裁决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保持法律的稳定与变动的和谐、维护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方面所作出的创造性努力。在总结2009年首次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8)》经验的基础上,今年最高人民法院从其已有最终结论性意见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出37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以新的撰写体例形成本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一、专利案件审判

1、改劣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张建华与直连公司等专利侵权案〔(2008)民提字第8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某专利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效果的变劣,则应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沈其衡与盛懋公司专利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23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等同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对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步骤顺序的解释

在OBE公司与康华公司专利侵权案〔(2008)民申字第98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方法专利侵权案件中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时,可以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审查档案、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步骤是否应当按照特定的顺序实施;步骤本身和步骤之间的实施顺序均应对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

4、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思路和技术对比分析方法

在薛胜国与赵相民等专利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156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等同原则时如何具体判断“三个基本相同”和“显而易见性”作了比较深入的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指出,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程序中对其技术特征所做的解释如果未超出其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也与其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相吻合时,可以按照其解释限定该技术特征。

5、对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宣告无效的专利权”的理解

在万虹公司与平治公司等专利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157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是指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效力最终确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在该无效决定效力最终确定之前,在民事侵权案件中不宜一律以之为依据直接裁判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6、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的追溯力

在雪强公司与许赞有其他侵权案〔(2008)民申字第76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专利法(2000年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的“裁定”,是指涉及专利侵权的裁定,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生效裁判的,就该案作出并已执行的裁定,不包括裁判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所涉及的有关裁定。

二、著作权案件审判

7、职务作品著作权的推定归属

在陈俊峰与金盾出版社著作权侵权案〔(2009)民监字第36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涉案作品著作权由金盾出版社享有的意愿,从而肯定了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以通过推定的方式予以确定。

8、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和发行的法定许可

在大圣公司与王海成等著作权侵权案〔(2008)民提字第5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澄清了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与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法律适用关系,明确了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应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许可,不再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规定。

9、涉及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

在慈文公司与海南网通公司著作权侵权案〔(2009)民提字第1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涉及提供网络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条件。从该案的再审判决中可以看出,如果网页或网站上没有显示任何对应的域名或者网站名称等信息可以表明该网页属于第三方所有,就不能认定该网络服务提供者系提供链接服务,其应对该网页或网站上的被控侵权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三、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判

10、“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和适用标准

在“采乐”商标行政案〔(2008)行提字第2号〕中,明确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和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强生公司在前两次提出评审申请时,已经穷尽了当时可以主张的相关法律事由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就相关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实质审理,并两次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强生公司援引修改后的商标法,仍以商标驰名为主要理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再行受理并作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已决的商标争议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如果要受理新的评审申请,必须以有新的事实或理由为前提。

11、商标法(2001年修正)对该法施行前已有行政终局裁定的商标争议的溯及力

在前述“采乐”商标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阐明了商标法(2001年修正)对该法施行前已有行政终局裁定的商标争议的溯及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认为,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对于该法修改前已受终局裁定拘束的商标争议不具有追溯力。

12、判断商标近似时对特定历史因素的考虑

在“秋林”商标行政案〔(2009)知行字第1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商标近似时,还可以结合特定历史关系及处在同一地域等因素,考虑两商标共存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13、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在先商标权人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时商标近似的判断

在“苹果”商标行政案〔(2009)行提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在先商标权人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仅应该将争议商标与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还应该考虑驰名商标保护这一因素。

14、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时间界限

在“散列通”商标行政案〔(2009)行提字第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一般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存在在先权利为时间界限。

15、曾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期间的商标使用情形能否纳入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考量范围

在“21金维他”商标行政案〔(2009)知行字第1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有些药品名称曾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在药品标准被修订而不再作为药品法定通用名称后,如果该名称事实上尚未构成通用名称,仍应当认定该名称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据此,考虑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时,可以参考其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期间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宣传等因素。

16、认定商标驰名时对商标注册前的使用情况的考虑

在“中铁”商标行政案〔(2009)知行字第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商标是否驰名,不仅应考虑商标注册后的使用情况,还应考虑该商标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况。

(二)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17、判断商标近似时对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因素的考虑

在“红河”商标侵权案〔(2008)民提字第5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细化了判断商标近似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体现在,判断侵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除要比较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外,还应关注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因此应考虑相关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显著性、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18、判断商标近似时对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的考虑

在“诸葛酿”商标侵权案〔(2007)民三监字第37-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应考虑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尤其是在先使用、具体使用方式等因素。

19、商标侵权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的含义

在辉瑞产品公司立体商标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26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不能起到标识来源和生产者作用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他人此种方式的使用不构成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裁决表明,商标侵权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以起到标识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为必要条件。

20、判断商标正当使用时对历史因素的考虑

在“狗不理”商标侵权案〔(2008)民三监字第10-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使用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相关历史因素;同时应根据公平原则,对使用行为作出必要和适当的限制。

21、对描述性商标的正当使用的判断

在“片仔癀”商标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131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注册商标具有描述性时,其他生产者出于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特点的目的,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标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发生来源混淆的,构成正当使用;判断是否属于善意和必要,可以参考商业惯例等因素。

22、标识使用者的使用意图和使用行为对其获得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影响

在辉瑞公司与东方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伟哥”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3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原告明确认可其从未在中国境内使用某一标识的情况下,他人对该标识所做的相关宣传等行为,由于未反映原告将该标识作为商标的真实意思,不能认定该标识构成其未注册商标,更不能认定构成其未注册驰名商标。

四、竞争案件审判

23、经营者的非法经营行为与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系

在黄金假日公司与携程公司不正当竞争判决上诉案〔(2007)民三终字第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非法经营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论经营者是否属于违反有关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而从事非法经营行为,只有因该经营者的行为同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并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才涉及该经营者应否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问题。

24、企业简称能否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在“山起”企业名称案〔(2008)民申字第75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并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获得保护。

25、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基本条件

在前述黄金假日公司与携程公司不正当竞争判决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虚假宣传行为需具备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这三个基本条件;其中对于引人误解和直接损害的后果问题,不能简单地以相关公众可能产生的与原告无关的误导性后果来代替原告对自身受到损害的证明责任。

26、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条件

在“兰王”鸡蛋商业诋毁案〔(2009)民申字第50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商业诋毁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直接指明诋毁的具体对象的名称,但商业诋毁指向的对象应当是可辨别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商业诋毁的语言作出限制,诋毁语言并不一定要求有感情色彩。

五、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审判

27、技术转让合同与以技术入股的合作经营合同的区分

在闫春梅与朱国庆技术转让合同案〔(2009)民申字第15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了当事人所争议的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从而认定涉案合同的性质为预付前期技术转让费加利润提成方式的技术转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中所约定的财务监督、技术指导等内容,表面上是合作经营内容,实际上是技术转让合同中技术转让方的附随义务。

28、演艺经纪公司与演员签订的演艺合同及其中演出安排条款的性质及效力

在熊威、杨洋与正合世纪公司知识产权合同案〔(2009)民申字第120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孤立地对演出安排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

六、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承担

29、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华纪平与斯博汀公司等“手提箱”专利侵权案〔(2007)民三终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可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专利产品或者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即可以计算出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并以此来确定赔偿额;在有关产品的利润率难以准确计算时,人民法院可以酌定一个合理的利润率来计算;在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时,可以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尤其是在需要酌定具体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30、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数额的确定

在前述“手提箱”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种开支,只要是合理的,都可以纳入赔偿范围;这种合理开支并非必须要有票据一一予以证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票据证明的合理开支数额的基础上,考虑其他确实可能发生的支出因素,在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赔偿数额内,综合确定合理开支赔偿额。

31、使用他人根据民歌改编的音乐作品的付酬问题

在前述大圣公司与王海成等著作权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使用他人根据民歌改编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的,可以向改编者支付全额报酬。

32、侵犯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

在前述“红河”商标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侵犯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注册商标,侵权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赔偿权利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但可以不判决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33、被诉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时的停止使用责任

在广东星群公司与广州星群公司不正当竞争案〔(2008)民申字第98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恶意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因处于同一地域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不停止使用则不足以防止市场混淆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该经营者承担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

34、案件受理费的合理分担

在前述“手提箱”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侵权案件中,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不仅要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额得到支持的比例,更要考虑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本身是否成立,同时还可以考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程度以及当事人各自行使诉权的具体情况如有无明显过错等因素,不能仅按照原告请求额与判决支持额之间的比例确定。

七、关于知识产权诉讼证据

35、无著作权认证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著作权归属证明的证据资格及审查判断

在“《宫S》”著作权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12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仅可从事著作权认证的联络活动,但其并不具有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资格;确认境外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应结合合法出版物等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36、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案件中对权利主体及行为事实的审查判断

在佳和公司与天中文化公司等邻接权侵权案〔(2008)民申字第4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与他人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表演者的担保证明以及合法出版物,据此可以认定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被申请人是否具有《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影响其行使诉权。

37、当事人放弃证据鉴定申请后对该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

在硕星公司与隆中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案〔(2009)民申字第132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证据未经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仍然应该根据该证据的来源、形成情况、客观状态等,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真实性,不能直接以当事人放弃鉴定申请而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八、关于知识产权诉讼程序

38、重复诉讼的判断

在黄金假日公司与携程公司不正当竞争裁定上诉案〔(2007)民三终字第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对于已为在先生效裁判确认其合法性的行为,在生效裁判之后的继续实施,仍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能够再次被诉。

39、对非法经营行为的主管

在上述黄金假日公司与携程公司不正当竞争裁定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携程计算机公司是否构成非法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属于是否违反相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并应当承担相关行政责任的问题,应当依法由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查范畴。

40、依据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或竞业限制条款提起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管辖

在陈建新与化工部南通合成材料厂等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08)民三终字第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时,原告有权选择提起合同诉讼还是侵权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原告起诉的案由依法确定能否受理案件以及确定案件的管辖;对于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予以受理。

41、尚在执行程序中的判决是否可以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裁定终结执行

在天津高院请示案〔(2009)民三他字第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认为,在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裁判文书虽未被撤销,但该文书所认定的受侵害的专利权已被依法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终结执行作出适当解释,以便执行法院在当事人以专利权已经全部无效为由申请终结执行时,直接裁定终结执行,不需等待原执行依据的撤销;同时,终结执行不影响原侵权判决的被告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原侵权判决。

42、对侵权行为人变更其原侵权技术方案后的新实施行为的处理

在四川高院关于隆盛公司与杰明研究所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请示案〔(2009)民三他字第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特定产品或者方法构成侵犯他人专利权后,行为人实质性变更了该产品或者方法中涉及侵权的相应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有关实施变更后的技术或者设计的行为,不属于原生效裁判的执行标的;行为人实施变更后的技术或者设计的行为是否仍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认定;行为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停止侵害的义务,继续其原侵权行为的,权利人除可以依法请求有关机关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法律责任外,也可以另行起诉追究其继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43、对原判确有错误但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再审案件的处理

在避风塘公司与东涌码头公司不正当竞争案〔(2007)民三监字第21-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尝试创新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处理方式,对于原判确有错误,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在准予撤回再审申请裁定中一并对原判错误之处作出明确的审查认定,既避免了为改正原判错误认定而提起再审产生的程序不经济,也体现了鼓励和便于当事人和解解决民事争议的司法政策取向。

44、涉外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

在韩国MGAME公司与聚丰网络公司等网络游戏代理及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09)民三终字第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的效力,应当依据法院地法进行判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规定,根据当时的立法背景和有关立法精神,应当理解为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指示性规范;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否则该法院选择协议即属无效。

4、白云山金戈的研发历程

白云山金戈专注研发16载
因为专利药厂商在专利过期时,只给出了药品成分,而并没有详细解释制造药品的过程,所以要想生产出与原研品一致的仿制药,仿制药厂同样要花大力气进行研发、工艺改良等。因此,仿制药并非简单的拿来主义。
首个中国伟哥-白云山金戈,其从研发到生产上市共耗时16年。而更为重要的是,当初白云山金戈的研发是以国家一类新药为目标。据悉,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原研品还未在美国上市之时,白云山制药总厂就开始研发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和片剂,1998年按照我国化学药一类新药的要求申报临床批件。在2001年3月,获得国家药监局一类新药临床批件。2003年获得原料和片剂一类新药证书。但由于辉瑞公司在中国申请的用途专利获得了批准,白云山暂停了生产批件的申请注册。
暂时搁浅的申报没有阻挡白云山研发人员追求的心。白云山制药总厂重新调整了金戈研发思路,不断跟踪原研品专利情况、进行金戈工艺改良等工作,对枸橼酸西地那非进行深度挖掘并大胆创新。2004年11月,白云山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合成工艺《制备喜勃酮用的中间体及其制备方法》获得发明专利;2005年6月,另一发明专利《喜勃酮的制备方法》亦获得授权。这些工艺专利在原料制备方法上具有明显优势,大大提高了总产率。
考虑到辉瑞在中国的枸橼酸西地那非用途专利是2014年5月到期,经过全面的分析和考察,白云山制药总厂在2012年全面启动枸橼酸西地那非的原料和片剂整个申报生产的研究工作。2012年,“伟哥之父”、诺贝尔生理医学奖得主弗里德·穆拉德博士的加盟则使生产批件的申请速度大大加快。
在穆拉德的指导下,白云山金戈的原料和制剂的研制均遵循“质量源于设计(QbD)”理念,自主设计的合成路线生产的金戈的晶型、外观、含量、有关物质、溶解性等指标完全符合美国药典和欧洲药典有关枸橼酸西地那非的要求,从源头上确保了金戈产品的质量。同时,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一致性评价的标准,开展了一系列研究工作,金戈在有关物质、含量、溶出行为等方面与原研品一致。“尽管生产工艺不同,但金戈和万艾可的化学成份一致,经过了中国药监部门严格的一致性评价审批。”伟哥之父穆拉德博士9月27日在京接受多家媒体访问畅谈指导金戈研制的心得和意义时特别指出,金戈的品质与原研产品一致。并强调仿制药的开发可以降低药品价格,让更多患者受益。
历经16载的坚持,白云山金戈正式拿到生产批件,取得“出生证”,成为首个中国伟哥。

5、伟哥专利期已过,廉价的国产货为什么买不到

现在的伟哥价格是原来的一半了 广州白云山生产的 金戈

6、请高人们分析一下,用200万买“一种专门治疗前列腺炎的电热暖水袋”专利是不是很值?

我们先了解一下“一种专门治疗前列腺炎的电热暖水袋”这个专利的相关资料:
一、首先,我们要先了解此专利的设计原理:在弹性腰带下方紧贴裆部放置一个可通电加热的电热暖水袋,电热暖水袋固定在紧贴其外的即可防拉拽套垫内,由于纵向的高弹织物可使暖水袋紧贴会阴部位,从而使热暖水袋中储存的热能充分被病患处吸收,起到温水坐浴一样治疗效果。使用即方便又隐蔽,随时随地可以治疗。另外,患者在感受显著疗效的同时,还省去无休止的医药费,是一个绝佳的贴身宝贝。该专利最明显特征是热源为电热暖水袋。因此在用电方便的环境使用起来更为方便省事,无疑能受到广大患者的喜爱。
此外,我们知道前列腺炎是一种非常顽固的男性病,有一半以上的成年男子患有此病,而且治疗费用非常高,绝大多数由于治疗不彻底转变成慢性前列腺炎,只能依赖长期吃药以减缓痛苦,十分无奈。
二、那么,我们通常又是怎样治疗前列腺炎这种病的呢?
1. 我们知道治疗前列腺炎方法分三大类:药物疗法、物理疗法和手术疗法。
本专利依据的就是物理疗法中的坐浴疗法:即它不需要任何医疗设备,在家中患者自己就可以操作的家庭治疗方法。具体操作为:取盛有半盆温度在40摄氏度左右的水盆,每次坐浴10~30分钟,保持有效水温,每天1~2次,10天为一疗程。
2. 相比之下,药物疗法费用高达几千甚至上万,且难于根治,手术疗法对肌体有伤害同样也易复发,而可用于家庭治疗的坐浴疗法,不用花钱,且立杆见影,可见此方法最为理想。因此,著名的医学泰斗、中科院院士吴阶平教授极力推荐坐浴疗法,他认为热疗比药疗好。
3. 坐浴疗法这么好为何没有得到普及呢? 在医院里,医生不会向每一个患者都推荐这种不用花就能治病的方法,有谁愿自断粮草?其实从铺天盖地的治病广告中也能看出一些门道,况且偶有患者得知此方法,也由于操作起来比较麻烦和尴尬,也不易接受这样的治疗。
4. “专治前列腺炎的电热暖水袋”完全可以彻底避免以上的不足,依靠袋内存储的热能对阴会部位产生热力作用,使深部组织充血,改善血液循环,加强局部组织的滋养,加速炎性产物的吸收清除,以利于炎症的消散,有效解除症状。同时,该专利产品使用简单,便于配戴,且治疗时不受场地限制。不花钱就能治好病,是患者真正的贴身医生。
5. 热力作用的治病实例:在冬季里,假如有人不慎手脚冻伤,会觉得痛痒难忍,此时只要取一盆热水,将患处浸于水中,一会便觉得痛痒明显减轻,连续几天可彻底治愈。同样想象得出本专利的治疗效果。
6. 过不多久,当人们对本专利产品的认知度达到一提‘泻痢停’就知是治疗痢疾有特效,再提‘伟哥’更知是治疗阳痿克星时,此专利品必定成为亿万患者珍爱之物,成为男人必备之品。
二、 以上专利产品结构特征及治病优势
以上专利可避免传统的温水坐浴要在温水盆中坐半小时不便和尴尬,患者只须将装满适合温度温水的暖水袋配戴好,便可轻松地进行治疗,达到温水坐浴同样的治疗效果,此外,弹性腰带及纵向松紧带可使整个暖水袋始终紧贴身体,使热能最大限度地被人体吸收。它的明显特点是使用方便而隐蔽,不受场地局限,治疗过程可单独使用而无需无休止地服药。以上专利是为患者量身定做的,即省钱又有效,最符合广大患者的利益需求。
三、 中国市场利润空间分析
医学资料显示,目前我国成年男子有一半左右患有或曾经患有不同程度的前列腺炎,此病很难根治,患者依赖药物缓解病痛,这使亿万患者面对经济负担深感无奈。中国有13亿人,而总数的80%即10.4亿人为成年人,其中一半即为成年男人就是有5.2亿人,而他们中的一半都患有前列腺炎,对该专利产品有需求,即目前国内有2.6亿件需求,每件纯利100元的话,可纯赚260亿元。即使只有十分之一患者实际使用本专利产品,也有26亿元把握在手中,所以无论怎样打折,厂商也能够足足地赚上一大笔。而且随时间推移及社会老龄化,消费群体呈动态增长状态。
综上所述,这是一个关乎百姓健康、利国利民的事业,当然会受到亿万患者的热烈欢迎的。为百姓造福更是功德无量。其价值是多少钱也买不到的。

7、我认知了谋种植物可以治疗一种疾病,我可以提出专利吗

已知药物的新用途可以申请专利。

伟哥的专利就是这种。

最开始用来治疗心脏病的。后来一家公司发现了伟哥的新用途,治疗ED有很好的效果。于是就该用途申请了专利。

8、关于发明专利的一个郁闷问题

这种情况从专利的角度属于转用发明,需要特别考虑创造性的问题。
从《专利审查指南》2部分 4章节 创造性中可以知道;
4.4转用发明
转用发明,是指将某一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转用到其他技术领域中的发明。
在进行转用发明的创造性判断时通常需要考虑:转用的技术领域的远近、是否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转用的难易程度、是否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转用所带来的技术效果等。
(1)如果转用是在类似的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之间进行的,并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这种转用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例如】
将用于柜子的支撑结构转用到桌子的支撑,这种转用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2)如果这种转用能够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或者克服了原技术领域中未曾遇到的困难,则这种转用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例如】
一项潜艇副翼的发明,现有技术中潜艇在潜入水中时是靠自重和水对它产生的浮力相平衡停留在任意点上,上升时靠操纵水平舱产生浮力,而飞机在航行中完全是靠主翼产生的浮力浮在空中,发明借鉴了飞机中的技术手段,将飞机的主翼用于潜艇,使潜艇在起副翼作用的可动板作用下产生升浮力或沉降力,从而极大地改善了潜艇的升降性能。由于将空中技术运用到水中需克服许多技术上的困难,且该发明取得了极好的效果,所以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能不能申请专利,这个是重点:有没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有没有克服了原技术领域中未曾遇到的困难?如果有,则这种转用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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