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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默示许可

发布时间: 2022-06-09 22:28:57

1、我想把国外的一项专利产品进口到国内卖。这样侵权吗?

如果是正规渠道,不侵权。

有关专利平行进口的几种理论:

1.“权利国际穷竭”理论。该理论指某专利产品被合法售出之后,专利权人就不再对该产品的使用和销售享有控制权,专利权人对他们的“独占权”已告“穷竭”,他人转售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由此可得出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是合法的,不构成专利侵权。

2.“权利国内穷竭”理论,即“地域性理论”。该理论指按照专利权的属地原则,同一项专利按照各国法律,分别于这些国家取得专利权,且其权利内容和效力仅在该制定国领域内得以承认,按照此理论,上述权利穷竭仅适用于国内,但是对于进口国的专利权仍然构成侵权。

3.“权利限制”理论。该理论是最近有学者提出的一种折衷的观点。该理论指将权利限制原则应用于平行进口问题,是在一定的条件下,限制权利人依照本国取得的知识产权阻止平行进口,使平行进口问题在一定条件下与权利用尽、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制度一起,成为权利限制原则各自独立、各不相同的表现形式。

两个专利权是相互独立的,且是分别受到两国法律保护的不同客体,所以权利人在一国行使权利后,其权利在该国内已告穷竭,但是如果他国进口商将此专利产品进口到另一国市场上,该行为不构成对出口国专利权的侵犯,但是却构成了对进口国专利权的侵犯。

(1)专利默示许可扩展资料:

由于被平行进口的专利产品在出口国是专利权人自己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根据“权利用尽”原则,购买者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专利权人无权再控制该产品的使用和销售,因此该产品向另一个国家的进口无需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

与此类似的观点认为,如果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出口国出售其专利产品时没有附加明确的限制性条件,则意味着“默示许可”购买者可以自由支配所购买的专利,其中包括出口,因此平行进口行为无需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

反对平行进口的观点认为,专利权具有地域性,出口国和进口国的专利权是两项具有各自效力范围的专利权,在出口国的“权利用尽”或者“默示许可”仅对出口国的专利权产生影响,并不导致进口国专利权的“权利用尽”或者“默示许可”。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中关于专利权人进口权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禁止平行进口,还有待于根据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制定相关的规定。

2、请问专利默示许可和权利用尽有什么区别?

在保险里明示权力和默示权力的区别:明示权力是代理合同中保险人授予保险代理人的权力,是受法律保护的,默示权力只是本行业内默认惯性的权力, 没有明文标注,很难受法律保护。
保险行业专业术语。明示权力是指以一定形式约定的权力,即在代理合同中保险人授予保险代理人的权力。例如,保险代理人可以在保险人授予的权力范围内,出立暂保单、代收保险费或协助理算赔案等。
专利权用尽原则(patent exhaustion),是指专利权人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制造的专利产品(包括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合法地投放市场后,任何人对该产品进行销售或使用,不再需要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且不构成侵权
该专利权用尽原则在一国境内适用是毫无疑义的。但是,由于专利权的地域性特点,此专利权用尽原则能否在国际间也适用呢?也就是说,同一专利权人针对相同的发明创造在不同国家取得专利权后,他在其中一个国家出售或者许可他人出售该专利产品之后,如果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将此售出的产品进口到另一个已被授予专利权的国家,是否也构成侵权呢?这也正是近几年内受到各国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平行进口问题。
在我国,按照2009年新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地将平行进口列入了法定不侵权例外的范畴:
“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3、著作权的默示许可有什么特点?

著作权的默示许可有什么特点?默示许可指在著作权人可以作出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以阻止他人对其作品的有偿使用而有意识地不作为,等于是默示了他人对其版权作品的有偿使用,称之为默示许可使用。本文具体介绍著作权的默示许可有什么特点?著作权的默示许可本文具体介绍著作权的默示许可有什么特点?1、尊重著作权人的意志。不同于法定许可使用,默示许可尊重了著作权人的意志,著作权人有决定作品是否许可给他人使用的权利。在作品发表时,著作权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通过声明的方式排除他人对其作品的转载、摘编等方式的使用。2、获得许可无需明示授权。不同于明示许可使用制度,虽然著作权人的意志依然是他人能否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决定因素,但是这种意志不再需要通过著作权人的明确表示,而是可以推定得出。举例来说,某一作品的著作权人如果作出了对该作品不得转载的声明,则他人就不能再取得该作品的许可使用权。而如果著作权人没有作出此种声明,则默认为使用人使用该作品已经获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3、许可针对不特定主体。与明示许可不同,著作权的默示许可的被许可人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只要著作权人的行为属于默示许可行为,则任何人都可以不再经过著作权人事先明确同意而使用该作品。4、著作权人有获得一定报酬的权利。跟法定许可一样,作品的使用不是无偿的,著作权人有通过作品的被使用获得相应的报酬的权利,著作权人对自己的创作作品的劳动付出有物质上的回报。著作权的默示许可有什么特点?想要了解更多内容,欢迎拨打八戒知识产权在线客服。八戒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专注:商标、专利、版权、域名等知识产权业务方向。主营业务三大板块:常规知识产权、涉外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交易。互联网+知识产权行业的黑马型企业。

4、侵犯专利权的认定是怎样的

专利的发展其实从侧面来说就代表了一个国家的自主创新能力的发展,而在现在社会科技创新能力就是第一生产力。一个国家的综合实力与他的科技创新能力是密不可分的。下面就让小编为大家带来侵犯专利权的认定是怎样的的相关内容。侵犯专利权的认定是怎样的侵犯专利权的认定是怎样的1、有被侵犯的有效的专利权存在。一项发明创造只有在其被授予专利权的有效期间内,才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实施该项发明创造才有可能构成侵犯专利权,在授于专利权以前,专利权期限届满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已经终止后,第三人的实施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2、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只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实施行为才可能构成专利侵权;凡经过专利权人许可的实施行为,例如书面许可,口头许可或者默示许可等,则不构成侵权。默示许可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经接受的,即为默示许可。对于专利权人主动为他人实自己专利进行技术指导的行为,审判实践中一般认定专利权人已经默示许可他人或被指导的厂家共同实施其专利技术,不构成侵权。3、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即以营利为目的的实施一定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侵权。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专利,不构成侵权。4)行为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另有规定一般是指在专利法上另有规定的情形,这是指专利法对专利权行使规定的某种限制。

5、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构成专利侵权行为的要件是:
1、存在有效的专利权;
2、发生了法定的侵害行为;
3、所发生的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4、侵害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广义);
5、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包括明示和默示);
6、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7、行为人实施的技术、设计方案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专利侵权认定的判断标准

法律分析:专利是否侵权主要根据以下几个方面判定:1、专利权必须是有效的,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2、必须是有违法行为的实施;3、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并故意侵权或者过失侵权;4、侵权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经营;5、行为人没有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包括明示和默示。对于侵权的行为,专利权人可以向相关部门请求处理,或者向法院起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

(七)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的;

(八)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

(三)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

(五)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六)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7、「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和默示许可制度的完善

「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和默示许可制度的完善对未参与标准修制主体的权义进行规制确定由谁来认定未披露专利是否构成SEP 标准和专利,有从娘胎里带来的脾性不合,标准作为某公共组织倡导、推行的技术规范,其目的在于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互联互通、保障安全,着重的是公共利益;而专利作为一项私权,其本质是以技术信息公开来换取垄断地位,是激发和保障创新的一种手段。标准重推广,倡导大众使用和遵循;而专利重垄断,具有强烈的排他性。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包含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且在实施标准时必须使用的专利,是一个将标准与专利二者矛盾尖锐地对立的特殊领域。一方面潜在实施者遵从于标准的强制、推荐,或者行业的要求去实施标准,而另一方面专利权人正在设置一个巨大的陷阱等着实施者不小心的脚。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专利挟持,即不按照标准就没有市场和出路,而按照标准可能遭受侵权诉讼、面临禁令和巨额赔偿,让实施者陷入两难境界。因此,如何平衡公共利益与专利权人的私人利益,如何保障标准实施者的权益同时又保障专利权人的权益,需要我们在制度上进行精心妥善的设置,才能让标准和专利得以共存,并相互促进。笔者将从我国现有制度以及上述制度的缺陷与完善进行分析。我国解决冲突现有的规制与思路为解决矛盾而创设一套制度,从来都不是易事,我国有关这套制度的设置,也一直处于不断探索的过程:《2008最高院第4号复函》规定:只要专利权人参与标准的制定就应当视为许可他人使用,只不过许可使用费要较正常许可费低。,可以看出这是在对标准尚未建立起公开信息披露制度的情况下的一种权宜之计,具有较强的强制性和公权力优先的意味。2013年国家标准委和知识产权局公布的《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规定(暂行)》,其中第二章的内容,标志我国开始注重建立标准必要专利的信息披露制度,并把信息披露作为标准参与者的一项法定义务,但对违反法定义务的,具体如何承担责任没有详细说明。2015年发布的《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85条,对于违反义务不披露其专利信息的,需要承担何种责任进行了具体化,即视为默示许可,只能通过协商、行政手段解决其许可费用问题,但无法阻止他人使用其专利技术。最近最高院在2016年4月公布的《专利侵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北高院在2017年4月公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中,确定了在标准制定过程中,对于专利权利人履行了其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形下,不能直接适用默示许可,而是要根据过错原则来判断是否要实施禁令,也就是说,除非实施人在与专利权人进行商议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否则不能对其直接实施禁令,即无过错,不禁令。通过以上梳理,不难看出我们解决问题的逻辑:在标准的制定过程中,标准参与者有义务申报和披露实施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然后由实施者和专利权人在FRAND(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下商讨许可事宜,未能达成许可的,除非实施人存在过错,否则不能对其实施禁令;对于未曾披露的专利,则视为默示许可,双方只能就许可费用问题进行协商和解决。立法的思路,正是构建这么一套制度,来尽量协调和避免二者的冲突,使涉事主体的利益尽可能得到合理的照应。事物都是在探索中前进,截至目前这套制度只是雏形初现,但仍存在较多缺陷尚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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