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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 2022-06-08 02:35:03

1、湖北省专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专利运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推进知识产权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服务和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专利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注重质量、促进运用、依法保护、完善服务、科学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战略,健全专利工作体系,加大专利经费投入,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以及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普及专利知识,增强全社会的专利意识,营造尊重知识产权、激励创新创业的社会环境。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湖北专利奖,对为国家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专利项目的单位或者发明人、设计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产生显著效益的专利项目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专利创造与运用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国内外专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保障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技术创新形成专利,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化、许可实施等多种形式运用专利,实现专利技术的商品化和产业化。

对涉及重点产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人身财产安全等重大发明创造和运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发明创造和专利申请的资助、专利奖励、专利运用和产业化引导、专利保护和服务、专利人才培养和引进等方面。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资金支持项目的专利管理;科研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就专利成果的研究开发目标及验收标准进行约定。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专利管理体系,制定专利发展战略,加强科技研发和创新能力建设。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对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竞争态势等信息进行收集、分析、运用,开展专利布局、专利储备、专利导航、专利预警,推动专利集成运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帮助中小微企业、初创企业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为拥有专利技术的中小微企业、初创企业提供办公与生产场所、融资、信息、技术咨询等方面的服务,提高专利创造和运用能力。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利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费用以及专利申请费、专利代理费等费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实施过程中,与专利形成、实施等相关的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第十三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和报酬,不得取消或者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发明人、设计人依法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单位工资总额基数。第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专利激励机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约定专利权属,共同申请专利,成为专利权的共有人。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职务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授权之后,未自行实施也未许可他人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与单位以协议的方式予以实施,并按照协议享有相应权益。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将其拥有的专利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受让或者优先获得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内部专利人才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在绩效考核、职称评定、职位晋升等方面,可以将专利的创造与运用作为重要评价指标。

获得中国专利金奖的主要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技术职称和各类人才计划;获得中国专利优秀奖、湖北专利奖的,可以优先推荐申报相关技术职称。

2、知识产权法所有部门法律是哪些?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行政法规::::

::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
:: 专利代理条例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 出版管理条例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部门规章::::

:: 国家知识产权局展会管理办法
::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 解说《关于电子专利申请的规定》
::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
::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
:: 信息产业部关于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经营者应具备条件法律适用解...
:: 《专利申请号标准》(ZC 0006-2003)
::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

::::地方法规::::

:: 《“湖北省著名商标”标志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颁布
:: 安徽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 陕西省专利保护条例
:: 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 甘肃省专利保护条例
:: 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
:: 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 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
::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
:: 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
:: 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

::::国际公约::::

::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 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 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
::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
:: 专利合作条约
::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附英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3、专利法对专利的保护细则

专利法第7章:专利权的保护
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第六十七条 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第六十八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第七十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人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七十九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 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第八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 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 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 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 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 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务院 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十二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 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 中止处理。
第八十三条  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 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 明。
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 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 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 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 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 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 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 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第八十五条  除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 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 纷;
(五)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 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管 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 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请求书 ,并附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有关受理 文件副本。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调解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 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 ,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 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采 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裁定书 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 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 有关程序。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本细则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规 定中止有关程序,是指暂停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程序,授予专 利权程序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暂停办理放弃、变更、转移专利权或者专利申 请权手续,专利权质押手续以及专利权期限届满前的终止手续等。
以上都是对专利的保护的详细规定。

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删去《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二、《湖北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第五条修改为:“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信息服务等相关管理、服务工作。”三、删去《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四、删去《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中的“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标志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征稽机构负责颁发和管理”一句。五、《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改为该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评定农民会计技术职称。”六、《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2、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发表本系统的统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七、《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删去第二十四条。
3、删去第二十七条。八、《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报社、出版社、杂志社可经营本单位出版物的批发、零售业务,集体单位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应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个人不得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九、《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2、删去第十八条。
3、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三星级旅游饭店(宾馆)由拟设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定和审批,”修改为:“三星级旅游饭店(宾馆)的评定和审批,按国家规定办理。”
4、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设立专门从事旅游企业管理业务的管理公司,应到拟设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十、《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
2、删去第五条。十一、《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立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专利管理机关承担。”
上述决定通过后,与地方性法规相关的修改事项,由省人民政府依法逐项提出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d27849--011213cjk

5、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发明创造和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贸易,以及进行专利的申请、转让、实施许可、开发、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含自治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专利保护工作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行为等专利政执法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四条 省设立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专利管理机关承担。
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受人民法院、专利管理机关、仲裁委员会、其他机关和单位及当事人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含量高的专利产品应按高新技术产品的政策给予扶持。第二章 专利管理第六条 鼓励将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研究开发成果和外观设计及时依法申请专利。
重大项目在申请专利之前,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应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不得私自进行技术转让。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将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对作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单位应及时依法兑现奖金和报酬。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及专利论证报告: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
(二)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的进出口贸易;
(三)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四)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五)需要提交专利检索及专利论证报告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专利资产的评估应由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应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须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立项。第十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以其专利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股份制企业作价出资入股;对作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可以授予股份作为职务发明的报酬。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其职工因退职、退休、调动工作等情况离开本单位之前,应及时将该职工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进行清理。对于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应及时办理专利申请手续。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评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或专利号,并可以在产品上或该产品的包装上缀附由省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审查、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标记为专利产品的,应当具备该专利产品的有关专利证明。第十三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必须向传播单位出具专利证书、专利文件和专利管理机关确认的专利有效性证明。专利实施被许可方还必须提供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传播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上述证明材料。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导致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提供制造、使用、销售、进口、出口、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

6、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科学技术、教育、工商行政、公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科学技术含量高的专利项目给予扶持,对有重大贡献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第五条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人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二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五百元。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销售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零点五,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销售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零点零五,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可以采取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的方式。
专利权人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奖励、报酬依法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六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成果及时依法向国内外申请专利。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专利。
任何人不得将依法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的名义申请专利,但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第八条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图书、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的,必须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有关媒体传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验证明文件。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印制专利标记,或者提供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检索报告:
(一)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合资、合作企业;
(四)涉及专利的国内技术贸易;
(五)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的。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国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和个人参照前款规定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代理权。专利代理机构不得利用代理之便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可以减缓的收费项目在醒目位置公布。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7、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怎样规定的?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怎样规定的?我国规定的专利保护期限是不同的,我们分别来看一下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怎样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怎样规定的?(一)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达请求保护的范围。因此在认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首先是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这里为准是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参数实质内容为必要,并在此前提下,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这里的解释是为了整体把握权利要求书的要求,而不是当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某一技术参数和特征含糊时的参考。(二)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保护范围以适应于工业应用的产品为前提,是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是形状、图案的结合或者是色彩、图案、形状的结合,并且这种产品形状、图案或其结合以及与色彩的结合应富有美感。因此,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的标准有很大的主观性。产品的图片或照片本身并不能完全反映产品本身,人的视觉反映与产品的客观表现是存在差异的,尤其是彩色照片的还原效果也不能尽善尽美,何况形状是由点、线、面组成的整体,不同的视角有不同的效果,色彩更是如此。因此人们对以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的外观设计的认定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我们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扩及到相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怎样规定的?想要了解更多内容,欢迎拨打八戒知识产权在线客服。八戒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专注:商标、专利、版权、域名等知识产权业务方向。主营业务三大板块:常规知识产权、涉外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交易。互联网+知识产权行业的黑马型企业。

8、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科学技术、教育、工商行政、公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科学技术含量高的专利项目给予扶持,对有重大贡献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第五条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人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二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五百元。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销售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零点五,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销售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零点零五,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可以采取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的方式。专利权人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奖励、报酬依法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六条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成果及时依法向国内外申请专利。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专利。任何人不得将依法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的名义申请专利,但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第八条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图书、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的,必须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有关媒体传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验证明文件。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印制专利标记,或者提供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检索报告:(一)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二)涉及专利的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三)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合资、合作企业;(四)涉及专利的国内技术贸易;(五)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的。第十一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二)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国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实施的;(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六)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和个人参照前款规定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第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代理权。专利代理机构不得利用代理之便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可以减缓的收费项目在醒目位置公布。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和处理,或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仲裁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一)专利侵权纠纷;(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五)专利合同纠纷;(六)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七)其他专利纠纷。第十四条请求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三)无仲裁协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四)属于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管辖范围。请求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递交请求书。第十五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书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纠纷立案后,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辩。被请求人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第十六条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并以此申请中止审理的,应当向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的副本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证明。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中止审理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中止审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十七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第十八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和鉴定。第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第二十条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一)制造或者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第二十一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受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举报或者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查处的决定。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第二十二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三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合同、标记、账册和其他物品等原始凭证;(三)勘验、检查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现场。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涉案财产等情况,导致案件难以查处或者难以执行时,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经审查,事实证明当事人没有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赔偿因封存或者暂扣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损失。第二十四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对应当保密的证据负有保密义务。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二十五条凡侵占专利申请权的,侵权人应当予以归还,并协助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由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将职务发明创造作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明知对方是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而为其印制专利标记,或者提供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赔偿数额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全部利润确定,也可以按照正常许可使用费的一至三倍确定。第二十九条假冒他人专利的,应当依法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因假冒专利给他人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可在下列范围内确定赔偿额:假冒发明专利权的损失赔偿额为五千元至三十万元,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假冒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损失赔偿额为五千元至十五万元。第三十条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第三十一条对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将侵权人、假冒人、冒充人的姓名、地址、受害人的情况以及被侵权、假冒、冒充的专利号等在违法行为影响地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开侵权事实,消除影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假冒人、冒充人承担。第三十二条对被认定侵犯专利权并经依法处理后,继续侵犯专利权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收缴侵权产品和直接用于专利侵权的工具、模具、设备。第三十三条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9、湖北省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以下简称军运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军人运动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运会知识产权的使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军运会知识产权,是指国际军事体育理事会和军运会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享有的与军运会相关的特殊标志、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等专有权利。具体包括:

(一)国际军事体育理事会的名称、会徽、格言;

(二)世界军人运动会的名称、会旗;

(三)军运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会歌、火炬、奖牌、奖杯、纪念品、推广曲、口号、宣传语及其有关的设计方案;

(四)军运会申办机构的名称、申办标志、申办口号;

(五)执委会申请登记的域名、特殊标志等;

(六)执委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举办的艺术表演、拍摄的影视宣传片、策划的开幕式和闭幕式创意方案、计算机软件和创作的其他形式的作品、宣传品等;

(七)《国际军事体育理事会章程》和《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承办合同》中规定的其他军运会知识产权。

前款所称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及其缩写。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军运会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是指除国际军事体育理事会和执委会之外的对军运会知识产权客体享有权利的主体。第五条 军运会知识产权的使用和保护应当遵循维护世界军人运动尊严、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军运会知识产权。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军运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协调军运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等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军运会特殊标志、商标、专利、著作权等保护工作,依法查处军运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海关、公安、城市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运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第七条 执委会应当加强军运会知识产权保护统筹规划工作,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省、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军运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军运会标志及其他军运会知识产权成果。第八条 军运会知识产权由执委会通过特殊标志登记、商标注册、申请专利、著作权登记、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申请知识产权海关备案、域名注册等方式依法获得保护。第九条 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军运会知识产权应当取得军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及相关权利人的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使用第三条第(一)、(二)项知识产权的,应当经国际军事体育理事会许可;使用第三条第(三)、(四)、(五)、(六)项知识产权的,应当经执委会许可。

使用军运会知识产权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军运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将军运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等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军运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等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军运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等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军运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的货物、物品;

(五)制造、销售军运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军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军运会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以营利为目的,以前款所列方式使用与军运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等相近似文字、图案的,视同为商业目的使用军运会知识产权的行为。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军运会知识产权的严肃性、完整性和规范性,依法正确使用军运会知识产权,不得以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军运会知识产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国际军事体育理事会或者执委会的名义发布广告或者从事其他活动。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活动中不得侵犯军运会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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