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专利管理办法
1、贵阳市专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激励技术创新,加强专利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管理、专利实施与许可、专利信息传播利用、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管理、专利行政保护及其他与专利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事业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将专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处理专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专利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专利工作成绩突出、有重大发明创造、实施专利取得明显效益、举报和查处假冒、冒充专利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资金,用于符合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向和有市场前景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相关费用的资助和实施扶持,以及专利战略研究、专利信息数据库建设的投入和其他专利管理工作。
专利资金由市和区、县(市)财政专项预算拨款,并逐年增长。专利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专利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工作制度。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用于本单位专利保护和管理。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第九条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尊重员工非职务发明创造,把员工申请专利和获得专利权的情况,作为其业绩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报酬。
对职务发明以专利权入股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该股份中提取不低于20%的收益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奖励、报酬依法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一条 对非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授权后,属发明专利的,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奖励,属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区、县(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奖励。第十二条 专利权可以作价出资,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先通过法定机构按程序进行资产评估;涉及非国有专利资产的,其所有人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评估机构在按规定报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同时,抄报市管理专利的工作部门。第十三条 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员工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将有关专利申请的全部技术资料归还单位。单位应与员工就此作出约定。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申请人或申报人不提交的,不予立项、认定、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凡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在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以及基础上完成后,均应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供专利检索报告。
专利检索报告可以委托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在其他单位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专利法律状态认定:
(一)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的;
(四)设立企业、资产重组、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六)商品销售中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七)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八)其他应当认定专利法律状态的。
专利法律认定由市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
2、大连市专利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利工作的管理,保护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含驻军和中央、省属单位)设置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申请、实施专利和调处专利纠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第三条 大连市专利管理处,是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职能机构。市专利管理处应坚持依法办事,尽职尽责,认真做好专利执法和专利管理工作。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第四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设置专利代理机构,须按规定报市专利管理处审查批准,并接受市专利管理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面向社会服务的专利代理机构,须有三名以上取得专利代理人证书的专职人员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并为所代理的专利建立技术档案。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要严格执行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专利代理暂行规定》,依法接受委托和承办专利咨询、专利申请、专利权转让和专利许可证贸易谈判、签订合同等事务。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和承办专利事务,要依照市财政局、物价局,市专利处共同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代理费。第三章 专利申请第八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分为职务发明创造和非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是执行本单位任务和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各单位要严格区分职务发明创造和非职务发明创造,不得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不得刁难或压制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第九条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费用,企业单位计人生产成本,事业单位计人事业费。第十条 各单位对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并适宜申请专利的项目,应先申请专利,后安排成果鉴定、技术贸易、申报奖励、发表论文等。第十一条 申请专利的单位或个人,可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或直接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专利申请,并从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将《申请专利请求书》和中国专利局《受理通知书》等有关文件的复印件,送市专利处备案。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于获得专利权的职务发明创造,应按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奖金,并从实施效益中提取相应比例的资金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报酬。第四章 专利实施第十三条 经中国专利局正式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国家计划许可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实施中国专利局受理尚未批准的专利申请技术以及与专利有关的技术秘密,应在实施协议中明确规定专利申请被驳回的处理和技术秘密的实施方法。第十四条 实施他人专利,当事人必须按规定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坚持自愿、平等、互利和有偿的原则,不受部门、地区、经济形式和隶属关系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或干涉。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转让专利所得收入,要按规定纳税和管理使用;企业单位实施他人专利支付的费用,属于一次性支付的法人企业管理费,按产品产量和利润比例支付的计入销售成本。第十六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应持合同、专利证书、代理委托书、法人代表委托书等文件,到市专利处签证认可后,方能生效。第十七条 在大连市辖区内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在外地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专利权人住址在大连市的,均应填写《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表》,于合同生效一个月内将合同副本(一式两份)报市专利处备案,并由市专利处转报中国专利局。第十八条 经论证具有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专利技术,市有关部门可根据专利权人或实施单位的申请,纳入科研或新产品开发计划组织实施。第十九条 许可方系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在按合同规定提取专利使用费时,须经市专利处和市财政局审核后,方能提取。第五章 技术进出口的专利工作第二十条 凡办理技术进出口业务涉及专利的;须向市专利处报送有关文件,接受市专利处审查和业务指导。第二十一条 技术引进项目涉及专利的论证、审查和对外洽谈,应由市专利处派人参加,并在技术引进项目批准生效后,签约单位应将合同副本及专利附件的复印件报送专利处备案。
3、山西省专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工作,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专利管理工作应面向经济建设,适应科技发展和实施科教兴晋战略的需要,促进专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重视专利工作的开展。县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应加强对专利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等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科技、财政、税务、工商、国资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专利工作,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鼓励发明创造,保护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专利技术的推广、实施和应用。第五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管理全省的专利工作,行使下列专利行政管理和专利行政执法的职责:(一)实施专利法律法规,组织协调全省的专利工作;(二)制订并组织实施全省专利工作发展规划、计划;(三)管理全省的专利服务机构并进行业务指导;(四)调处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五)管理本省专利许可证贸易和技术进、出口中的专利工作;(六)登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认定有效专利和专利产品;(七)组织推广实施专利技术。第六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对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地、市、县专利管理机关的专利工作实行业务指导。第七条 专利服务机构是指从事专利代理、专利信息服务、专利咨询、专利许可转让中介以及专利资产评估等业务的组织。第八条 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按照《专利代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从事其他专利服务业务的,应经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核批准,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专利服务业务。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加强对专利服务机构的管理,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办法。第十条 凡从事专利管理和专利服务的人员均应进行专利业务培训。专利业务培训包括专利行政执法、专利管理、专利服务等业务的培训,专利业务培训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组织。第十一条 与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签订的合作研究开发或委托研究开发的合同中,应当包括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归属的内容。第十二条 新技术、新产品参加国内外展览、学术交流等活动,需要在国内外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或在宽限期内申请专利。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应当将其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进行资产评估。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属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的,其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属于该单位的主管部门。第十四条 科研立项和产品开发前,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应当进行专利文献跟踪检索,对具备专利申请条件的成果应当及时申请专利。第十五条 申请列入各级政府或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开发项目,其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要求项目承担者提供项目所涉及技术领域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项目审批部门应将专利文献检索报告作为审批内容。项目完成后,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应当申请专利。第十六条 在对外贸易中,有下列涉及专利技术情况之一的,企事业单位和有关组织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一)技术、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进口;(二)未在国内销售过的原材料和产品的进口;(三)技术、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出口;(四)未在其他国家和地区销售过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出口。第十七条 技术进出口单位在向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报项目时,对项目中涉及专利问题的应当征求省专利管理机关的意见。未经省专利管理机关签署意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第十八条 在签定技术进出口合同时,技术引进单位对引进技术应进行专利文献检索;技术出口单位应调查该技术在需方国家和地区专利法律状况;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应将合同副本和有关材料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九条 在产品进出口贸易中,出口单位在出口前应对该产品涉及需方国家和地区专利的专利法律状况进行检索,对具备专利条件的新产品,出口前应向需方国家和地区申请专利;进口单位,在进口前应对该产品涉及我国专利的专利法律状况进行检索。第二十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时,涉及专利技术的应当进行专利法律状况检索,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利法律状况检索报告作为审批的依据之一。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专利法律状况检索报告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认定的机构作出。专利资产评估由按照国家规定批准成立的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或综合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4、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医药管理局专利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级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专利管理工作,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各单位专利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宣传普及专利知识,鼓励本单位职工的发明创造积极性;研究和制定本单位的专利工作策略和实施计划,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为推进科技进步和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服务。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各级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包括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医药管理局(或总公司、办公室);本管理办法所称的医药企事业单位,是指各工厂、公司、各研究院所、学校等医药企业和事业单位。第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专利管理机关设在局科技教育司内。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第五条 各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专门机构,或指定已有处室负责专利工作,确定专职人员并指定一名领导负责专利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医药行业主管部门专利管理工作的任务是:对本部门、本地区医药企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协调、服务和管理,加强有关的咨询培训工作,向上级部门反映意见和要求。第七条 单位专利管理工作的任务
1、制定开展专利工作的规划、计划和管理制度;
2、了解与本单位有关的国内外专利保护和市场动向,研究本单位的专利发展战略,在技术开发、技术引进、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经营决策中掌握有关的专利法律状态,注意保护单位专利权与防止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3、负责对职工进行专利知识的普及和培训工作;
4、办理本单位专利申请事宜,管理本单位拥有的各项专利,并可以接受单位法人代表的委托处理有关专利的纠纷和诉讼事务;
5、参与组织专利的实施和管理有关专利的许可贸易事务;
6、依法办理本单位职务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励与报酬的事务;
7、参与技术和产品进出口中有关的专利工作。第三章 专利工作者第八条 各级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医药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培养本单位的专利工作者,应做到持证上岗。第九条 专利工作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专利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理工科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具有一定的企业管理工作或科技管理工作的经验和能力;
3、受过专利法及有关知识产权知识的培训,并取得企业专利工作者或专利代理人证书。第十条 专利工作者的职责:
1、宣传普及专利法及专利知识,根据单位领导授权积极组织职工的发明创造活动,负责办理本单位的专利申请及维护专利权的各种事宜;
2、积极开展专利实施许可贸易和参与专利技术的实施工作;
3、收集、整理、掌握和研究专利信息,开展专利文献检索和专利战略的研究工作,为本单位的科技进步服务;
4、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除已有公布(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第十一条 专利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1、对本单位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及产品进出口中的有关专利事宜有提出建议的权利;
2、有提议并督促、检查为本单位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兑现奖金与报酬的权利;
3、在本单位专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有获得奖励的权利,其成绩应作为技术职务聘任或晋升的主要依据之一;
4、有优先获得专利业务培训、学习机会的权利。第四章 专利的管理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是科研、生产和经营的重要环节,各企事业单位应把专利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予以重视和落实。第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对于本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凡可以申请专利保护的,要在及时分析和把握国内外市场竞争形势的基础上,对专利申请的时机、地域和专利申请类型统筹部署,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第十四条 各企事业单位职务发明专利申请程序:
1、由项目负责人或发明人(设计人)向本单位专利工作机构或专利工作人员及时提交专利申请报告;
2、专利申请报告书应写明发明创造内容,申请理由,并附文献检索报告;
3、单位专利工作机构或专利工作人员对专利申请报告进行评审,提出初步意见报单位主管领导。
4、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单位专利工作机构或单位专利工作人员负责办理专利申请手续,或委托专利事务机构代理。
5、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管理、专利实施与许可、专利信息传播利用、专利服务机构管理、专利行政保护及其他与专利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事业的领导,将专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经费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制度,协调处理专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专利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资助资金,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专利申请费、专利申请维持费和专利年费的资助。
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六条 市设立的专利保护鉴定委员会受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或者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鉴定工作。第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专利管理制度。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出口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适合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依法及时申请专利。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第十条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尊重员工非职务发明创造。第十一条 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员工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应当将有关专利申请的全部技术资料归还单位。第十二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还可以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报酬比例。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提取不低于该费纳税后的30%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第十三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由合作方约定。
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以专利权入股的,专利权人应当从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于30%的收益给付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第十四条 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与开发项目,项目承担者在申请立项、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以及项目完成后,均应当向项目管理部门提交所涉技术领域的专利检索报告。
单位在技术或者产品进出口中涉及专利的,应当向项目主管部门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专利检索报告由市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专利服务机构出具。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专利法律状态认定:
(一)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六)商品销售中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七)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八)其他应当认定专利法律状态的。
专利法律状态认定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
6、哈尔滨市专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专利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市专利管理部门管理本辖区内专利工作。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发展资金,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利发展资金。
专利发展资金专项用于开展专利战略研究、专利宣传培训、专利信息网络建设、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的专利申请的资助,以及对重大发明专利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等事项。
专利发展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专利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第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加快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实施。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等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将研究开发全过程记录在案,对符合条件需要申请专利的,应当及时申请专利。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尊重员工的非职务发明,不得压制员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第九条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应当在离职前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归还单位。
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专利申请当事人应当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做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当事人应当提供专利法律状态证明:
(一)申请科技、经济计划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出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六)商品销售中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七)举办各类专利信息发布会、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八)其他应当证明专利法律状态的。
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查验专利法律状态证明。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第十三条 发布涉及专利广告,广告主应当提供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专利管理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对不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计、制作、发布专利广告。
发布专利广告应当标明或说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第十四条 设立从事专利代理、专利信息检索、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专利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歇业、停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应当及时报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专利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从事专利服务,不得为他人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报告、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他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不得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专利管理部门对举报人及有关内容负有保密责任。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
7、淄博市专利管理若干规定(2014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专利管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山东省专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的促进、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专利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专利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普及专利知识,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营造专利促进和保护的良好环境。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专利评价体系和考核奖励制度,协调处理专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列入预算,用于专利促进、运用、保护、服务和奖励等,并根据财政状况逐步增加。第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提供专利信息服务,组织专利业务培训。第七条 列入政府科技计划的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以及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项目承担者应当在项目申报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对需要申请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专利管理目标,确定专利申请、专利保护、专利实施与推广的措施。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科学技术成果奖励、推荐或认定科技创新平台时,应当将拥有专利权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产业化的情况作为重要条件。第九条 设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检索、专利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与监督。第十条 宣传、推销专利技术和产品,应当明示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中涉及专利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市专利管理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对不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该广告。
发布专利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标识。第十一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识。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专利工作需要建立专利管理制度,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与专利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贸易等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符合条件、需要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专利。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不得阻挠员工将其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对推动技术进步产生重要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明专利主要发明人,可以优先推荐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第十五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的,当事人享受国家、省有关技术交易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对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归属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第十七条 未经本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应当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公开的内部技术资料等归还原单位。第十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向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相应的奖金和报酬。第十九条 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两年内未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与单位约定自行实施。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8、沈阳市专利管理办法(2003)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产权、专利技术许可与实施、专利信息利用与专利服务机构及其他与专利有关的工作与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是本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工作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工作。
全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工作管理部门共同做好专利工作。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将专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经费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第二章 专利产权第五条 专利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产权管理制度。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对从事科研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获得的专利项目,政府财政可以优先给予科研经费资助。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研究开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研究开发项目档案,将研究开发全过程详细纪录在案。发生专利权属争议时,负责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研究开发项目档案。第八条 政府资助的各类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产业化计划项目所获得的成果为职务成果,其专利申请权属于项目承担单位,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已经完成的各类计划项目,应在进行科技成果鉴定或者验收前30日内,就技术成果申请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处理问题向市专利管理部门提出报告,并附相关领域科技文献检索资料。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组织相关领域专家作出审定意见,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审定意见做出相应的知识产权处理,否则,市科技行政部门不予受理鉴定或者验收申请。第十条 政府给予51%以上资金投资立项的各类重大研究开发和产业化项目,项目承担方在进行股份制改造、中外合作或者转让相关的知识产权时,应当报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对跨单位学习、进修合作研究和工作期间做出的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由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未约定,但属于学习、进修过程中做出的,其专利申请权归被委托单位所有;属于合作研究做出的,其专利申请权归双方共有。第十二条 因调离、退休、结束聘用或辞退、辞职等原因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必须将其参与职务发明创造的有关技术资料、实验材料、设备产品及实验结果等全部交回单位,并对其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将其申请专利或者公开发表。第十三条 市政府科技进步奖的评定、工程技术人员和科研人员的职称评聘,应将取得发明专利,特别是职务发明专利作为一项重要条件。第三章 专利技术许可与实施第十四条 专利权人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其比例由合作方约定,但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规定比例。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20%。发明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35%。
专利权人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应当从其股份所得收益中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
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报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签订或履行的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专利申请技术实施或专利权质押等合同的单位和个人,自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到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单位被授予专利权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单位被授予专利权的,在专利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3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设计人。上述报酬均应在单位获得利润或收到费用纳税后3个月内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发布专利广告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诚实经营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以经营为目的的生产、使用、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均需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达到进入市场获取利润的目的。第三条 中国专利局对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广告进行审查。第四条 中国专利局专利工作管理部是发布专利广告的审查主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是本行政辖区内对专利广告进行审查。第五条 涉及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涉及有关专利活动方面的广告,由中国专利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1、利用国家级电视、电影、广播、报纸、期刊等向全国发布的广告,其内容由中国专利局负责审查;
2、利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电视、电影、广播、报纸、期刊等发布的广告,其内容由该行政区划内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审查。第六条 广告主向中国专利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审查申请时,提交广告所涉及的专利产品或方法的专利证书及证明专利权有效的法律文件。
专利实施许可的被许可方对被许可的专利产品或方法发布广告,在提出广告审查申请时,要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及合同登记和备案证明。
对因专利而产生的活动需发布广告的,由举办活动的单位向中国专利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主管单位对举办该活动的审批文件。第七条 未经中国专利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通过的涉及专利方法与产品以及有关专利的活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进行广告宣传。已发布的,立即停止发布,并在相同的范围内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第八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在广告中称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为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第九条 在广告宣传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法》第四十条处理。第十条 利用广告宣传冒充专利技术产品的行为和利用广告宣传未经批准的或欺骗他人的专利活动的行为,由广告主依照广告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宣传的广告虚假,仍设计、制造、发布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 中国专利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在对专利技术与产品及有关专利活动的广告审查过程中,对冒充专利和违反广告法进行广告宣传,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二条 中国专利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8年2月27日
10、机电部专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械电子工业专利工作,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机械电子工业专利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专利法和实施细则,鼓励职工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保护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二章 专利工作机构和任务第三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科学技术司为机械电子工业专利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利管理工作的规定和法规;
(二)组织制定专利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三)协调专利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
(四)协同部有关部门管理设备、技术和产品进出口中有关的专利工作及其专利许可证贸易;
(五)组织专利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干部培训;
(六)领导本系统的专利服务机构;
(七)调处有关专利方面的争议和纠纷;
(八)法律规定的应由专利管理机关完成的其他工作;
(九)对涉外专利申请进行保密审查。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应明确负责专利管理的工作机构和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根据部制定的专利工作规划、计划,管理本地区机械、电子行业的专利工作。第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据工作需要,指定一名厂(所、院)级领导主管本单位的专利工作,并指定相应的工作机构和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开展专利工作的规划、计划和管理制度;
(二)负责对职工进行专利法和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教育工作;
(三)办理专利申请事宜,管理拥有的专利;
(四)参与组织专利技术的实施和管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五)了解与本单位有关的国内外专利申请和市场动向,注意保护本单位的专利权和防止侵犯他人专利权;
(六)参与管理技术和产品进出口中有关专利的工作;
(七)支持发明创造活动,提供有关专利事务的咨询服务;
(八)从专利技术实施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专利基金,以支持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维持、实施等。第六条 各级专利工作机构须按专利法及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各级专利工作人员对工作中接触到未公布的专利申请内容负有保密责任。第七条 机械专利服务中心和电子专利服务中心协助部做好本系统的专利工作。两中心分别设在机械科技情报所和电子科技情报所。其主要任务是:
(一)接受部专利管理机关委托的有关专利管理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机械、电子工业专利工作信息网络,并组织开展各种活动;
(三)组织开展专利情报研究;
(四)组织专利技术开发和实施工作;
(五)代理专利申请和有关事宜;
(六)提供各种专利事务咨询和文献服务。第三章 专利申请第八条 各单位要积极支持本单位职工的发明创造活动,对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应及时组织申请,对申请专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第九条 各单位的专利工作人员对本单位的研究课题、实验室的阶段成果、技术开发、设备和技术引进的消化吸收工作中所做出的发明创造,可以申请专利的,应及时办理专利申请,争取得到法律保护。第十条 职务发明创造需要申请专利,须经单位领导批准,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由单位出具证明。第十一条 对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在经费上确有困难的,各级领导要给予支持,发明人或专利权人应在发明创造取得经济收益后偿还。第四章 专利实施第十二条 部专利管理机关根据国家计划,有权决定将本系统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国家规定向持有专利权的单位支付使用费。第十三条 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应积极组织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各单位应在与他人签订的实施专利许可合同生效三个月内,填写《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表》,随同合同副本一式二份报部专利管理机关。第十四条 各单位向国外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必须经部专利管理机关批准;在国内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须经按隶属关系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部专利管理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