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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发布时间: 2022-06-04 09:50:08

1、安徽实用新型专利保障授权?

零号窗口是经过国家商标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备案的公司,有专业的商标代理人和专利代理人,是国内首家知识产权在线法务平台,提供商标注册、专利等知识产权申请、法律等等,提供一对一服务,提供商标近似查询报告,专利保障授权,不授权退还费用等。
流程详解
专利申请文件的填写和撰写
专利申请文件的填写和撰写有特定的要求,申请人可以自行填写或撰写,也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代为办理。尽管委托专利代理是非强制性的,但是考虑到精心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的重要性,以及审批程序的法律严谨性,对经验不多的申请人来说,委托专利代理是值得提倡的。
专利申请的受理
专利局受理处或各专利局代办处收到专利申请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将确定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发出受理通知书。
申请费的缴纳方式
申请费以及其他费用都可以直接向专利局收费处或专利局代办处面交,或通过银行或邮局汇付。目前,银行采用电子划拨,邮局采用电子汇兑方式。缴费人通过邮局或银行缴付专利费用时,应当在汇单上写明正确的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缴纳费用的名称使用简称。汇款人应当要求银行或邮局工作人员在汇款附言栏中录入上述缴费信息,通过邮局汇款的,还应当要求邮局工作人员录入完整通讯地址,包括邮政编码,这些信息在以后的程序中是有重要作用的。费用不得寄到专利局受理处。
申请费缴纳的时间  面交专利申请文件的,可以在取得受理通知书及缴纳申请费通知书以后缴纳申请费。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及缴纳申请费通知书以后再缴纳申请费,因为缴纳申请费需要写明相应的申请号,但是缴纳申请费的日期最迟不得超过自申请日起两个月。
专利审批程序
依据专利法,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包括受理、初审、公布、实审以及授权五个阶段。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审批中不进行公布和实质审查,只有受理、初审和授权三个阶段。
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主动修改和补正
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主动修改和补正也是申请人可以视需要选择的一项手续。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允许在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主动修改;发明专利申请只允许在提出实审请求时和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主动修改。
答复专利局的各种通知书
(1)遵守答复期限,逾期答复和不答复后果是一样的。 针对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的问题,分类逐条答复。答复可以表示同意审查员的意见,按照审查意见办理补正或者对申请进行修改;不同意审查员意见的,应陈述意见及理由。
(2)属于格式或者手续方面的缺陷,一般可以通过补正消除缺陷;明显实质性缺陷一般难以通过补正或者修改消除,多数情况下只能就是否存在或属于明显实质性缺陷进行申辩和陈述意见。
(3)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补正或者修改均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修改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4)答复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提交文件。如提交补正书或意见陈述书。一般补正形式问题或手续方面的问题使用补正书,修改申请的实质内容使用意见陈述书,申请人不同意审查员意见,进行申辩时使用意见陈述书。
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及其恢复
逾期未办理规定手续的,申请将被视为撤回,专利局将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申请人如有正当理由,可以在收到视为撤回通知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专利局请求恢复权利,并说明理由。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耽误期限的正当理由,缴纳恢复费,同时补办未完成的各种应当办理的手续。补办手续及补缴费用一般应当在上述两个月内完成。
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未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局将发出授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申请人接到授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以后,应当按照通知的要求在两个月之内办理登记手续并缴纳规定的费用。在期限内办理了登记手续并缴纳了规定费用的,专利局将授予专利权,颁发专利证书,在专利登记簿上记录,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办理登记手续应缴纳的费用
办理登记手续时,不必再提交任何文件,申请人只需按规定缴纳专利登记费(包括公告印刷费用)和授权当年的年费、印花税,发明专利申请授权时,间距申请日超过两年的,还应当缴纳申请维持费。授权当年按照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中指明的年度缴纳相应费用。
专利权的维持
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专利权人应于每一年度期满前一个月预缴下一年度的年费。期满未缴纳或未缴足,专利局将发出缴费通知书,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金额按照每超过规定的缴费时间一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计算;期满未缴纳的或者缴纳数额不足的,专利权自应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专利权的终止  专利权的终止根据其终止的原因可分为:
(1)期限届满终止:发明专利权自申请日起算维持20年,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自申请日起算维持满10年,依法终止;
(2)未缴费终止:专利局发出缴费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缴纳年费及滞纳金后,申请人仍未缴纳或缴足年费及滞纳金的,专利权自上一年度期满之日起终止。
专利权的无效
专利申请自授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一式两份,写明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名称、专利号并写明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附上必要的证据。对专利的无效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任何一方如有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局在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后予以登记和公告。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2、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2005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促进自主创新和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专利促进、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利用,为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在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商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税务、教育、农业、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第二章 专利保护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依法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以下简称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运输、广告、印刷等生产经营的便利条件。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专利侵权、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资料,不得擅自转移、处理、销毁登记保存的物品。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向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通报,由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可以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标注形式,应当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八条 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会展期间,举办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行为举报的,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必要时可依法采取抽样取证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认定专利违法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参展商撤出其参展产品或者技术。第九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宣传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审查机关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提供有关专利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对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设计、制作或者发布广告。第十条 中介机构从事专利代理等专利服务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泄露、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十一条 依法成立的专利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委托,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独立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鉴定活动。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第三章 专利促进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省、设区的市及有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单位和个人进行专利申请、专利实施。资助的具体办法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进行发明创造,取得专利并实施,为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专利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第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备案的,当事人双方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技术交易的优惠政策。

3、福建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提高创新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 专利促进与保护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和科学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和扶持,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发展专利交易市场,促进专利实施与产业化,推动专利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专利促进与保护的资金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和专利技术开发推广。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专利意识,推动形成促进与保护专利的良好社会氛围。第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有关行业协会,对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之前的发明创造内容,应当履行保密义务。第二章 专利促进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专利奖励、专利实施与产业化、专利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表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专利项目专利权人和发明人、设计人。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本地区产生较好经济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通过自主研发、购买、兼并、特许经营、许可、联盟等方式,获得企业发展所需的专利。

引导和支持企业实施知识产权管理国家标准,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培养专利人才,开展专利人才培养的对外合作,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专利人才。

企业应当加强职工创新意识的培养,鼓励职工立足本职岗位,开展技术创新和发明创造。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专利产品。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或者专利权质押、入股等方式促进专利运用。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登记或者备案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促进专利的开发与运用。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专利的投入。企业为开发专利的投入费用和所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专利实施与产业化,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为专利实施与产业化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保险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专利保险业务。第十七条 发明人、设计人的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授权的,可以作为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的依据;获得省级以上专利奖的,可以作为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条件之一。第十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金。转让专利权的,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

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等,由当事人依法约定。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服务平台,为专利交易和运用提供公共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和利用,推动专利交易和运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技术开发和新技术、新产品进出口时进行专利检索。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其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为社会提供专利信息、专利申请、专利实施、专利权保护等方面的服务。

4、安徽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台湾同胞在本省的投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做好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负责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服务工作。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和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台湾同胞投资保护协调处理机制,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处理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与本省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并享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设立企业或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有关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将审批、登记设立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有关信息及时告知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第九条 实际出资人与登记出资人不一致,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台湾同胞投资者请求确认其为出资人身份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司法等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处理。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其投资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台湾产业园区发展资金,用于鼓励、支持和引导台湾工业园、台湾农民创业园和台湾青年创业园等园区的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制定台湾工业园、台湾农民创业园和台湾青年创业园在土地使用、基础设施等方面的支持政策。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投资下列行业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一)电子信息、节能环保、新能源汽车和新能源产业;
(二)生物、新材料、高端装备制造产业;
(三)现代服务业;
(四)文化产业;
(五)现代农业;
(六)养老服务等社会事业;
(七)本省鼓励的其他行业。第十三条 支持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设立企业总部、研发机构和技术转移平台,入驻创新综合试验区、集中示范园区和各类开发园区等。第十四条 鼓励台湾地区的银行、证券、期货、保险等金融机构依法在本省投资,设立金融机构或者参股本省金融机构。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融资租赁或者融资担保公司等,提供融资服务。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可以依法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基金,引导金融机构扩大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信贷投放。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申请专利、著名商标、农产品认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在本省自主研发的科技成果可以申报科学技术奖。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台资企业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依法为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格产品进入市场提供服务。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地区或者汇往境外,也可以依法转让、继承或者再投资。第十九条 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向台湾同胞投资者提供相关政策法规及职业供求信息、职业培训信息、招聘用人指导等公共就业服务。
鼓励和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开展岗位培训,提升职工技能。对符合条件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按有关政策规定申请获得职业培训补贴。指导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完善用工管理制度,建立和谐劳动关系。

5、国内有几种法律

楼上回答的比较完整了,另外还有一类类规范性文件也是普遍适用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他们的所属部门对于专门问题做出的批复,这些批复里面有一部分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一部分则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6、安徽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改善企业的经营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管理者,是指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厂长等主要负责人。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及时制止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文明服务,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联合会、商会、各类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建议和要求,为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提供服务。第六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新闻媒介应当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 企业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处理涉嫌违法的企业经营管理者,不得中止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九条 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和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财产及其合法权益,不得违法向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企业摊派财物。第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非法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抵制,并向上一级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有关政府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依法调查、处理。第十二条 进口产品存在倾销、补贴或者数量增加的情形,并对有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有关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向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
出口产品受到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涉案企业应诉,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协调应诉工作。
企业在出口贸易中遭遇国外不公正待遇时,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并配合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开展贸易壁垒调查交涉工作。第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听取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和建议。第十四条 禁止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企业经营管理者人身自由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
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救助,依法查处。第十五条 未经法律规定的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入或者搜查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工作场所和住宅。第十六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第十七条 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的,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6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受理举报、投诉,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其他相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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