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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侵权案件案例

发布时间: 2023-06-18 18:08:17

1、涉及到法律的案例

这有一些国际私法的案例

冲突规范

[案情]
1999年11月20日下午,某大学工人陈强在该校校园内骑自行车向右拐弯时,未打手势示意,被从后面超车的该校留学生杰克骑自行车撞倒。经检查,陈强右内踝关节挫伤,他的自行车前轮被撞坏,造成经济损失约140元。学校曾为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在杰克应付给陈强的赔偿储额上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于是陈强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了本案。
[问题]
1.法院对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2.假如本案的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法院由该如何适用法律?
[分析]
1.本案中被告杰克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应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法。本案侵权行为的加害行为发生地和损害发生地是一致的,都是中国,所以法院应适用中国法。我国《民法通则》也是这样规定的。
2.依照《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使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所以,如果本案的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并且都具有同一国籍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可使用他们的国籍国法或者共同的住所地法;如果双方具有不同的国籍或者不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则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冲突规范的适用

[案情]
某英国公民家生前立下了7份遗嘱文件,其中包括1份遗嘱和6份遗嘱附录书。遗嘱和2分附录书是按比利时实体法规定的形式作出的,其他4份遗嘱附录书虽未按这种规定的形式作出,但符合英国遗嘱法的规定。按照英国法,甲死亡时的住所在比利时,而依比利时法律关于外国人在比利时设立住所必须经政府许可的规定,甲死之时其住所仍在英国,因为它为获得这种许可。英国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该英国公民甲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审理此案的英国法官按英国冲突法的指引,对上述问题的解决适用了比利时法,承认依比利时法律作成的遗嘱和2份附录书在形式上具有有效性。但同时指出:英国法官审理此案应该像比利时法官一样去适用法律。由于比利时冲突法规定:“未在比利时合法设立住所的外国人所立遗嘱的有效性依当事人本国法确定”,因此,比利时法官会适用英国发起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的有效性。于是,英国法官将最终适用英国法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在形式上也有效。
[问题]
1.当英国冲突法规则在本案指向比利时的法律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还是冲突法?
2.英国法官适用法律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
[分析]
1.这是英国法院最早采用反致的案例。所谓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以乙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而依乙国的冲突法规定却应适用甲国法作为准据法,结果甲国依据乙国的法律判决案件。
本案中,在确定遗属及2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所依据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而在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冲突规范。
2.对于反致,各国立法和实践的态度不一。英国法官适用比利时冲突规范的做法,其目的是为了避开英国冲突规则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只能以依遗嘱人最后住所地确定”的苛刻规定,以尽可能地确认反映当事人意愿的遗嘱在形式上的有效性。而当时,与英国相邻的欧洲国家,都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依遗嘱人属人法(包括本国法和住所地法)或依遗嘱制作地法皆可。因此,从这一层面上看,英国法官的做法应具有合理性。

[案情]
W是美国居民,1956年,在沙特阿拉伯逗留期间,因其驾驶的轿车被美国石油公司雇员Z驾驶的卡车撞翻,W身受重伤。之后,W在美国石油公司营业执照领取地纽约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美国石油公司做出侵权赔偿。初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冲突规范,确定本案应适用沙特阿拉伯法律,要求当事人提供并证明有关沙特阿拉伯法律,结果原告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沙特阿拉伯法律,被告也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答辩的沙特阿拉伯法律。法院最后以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为有驳回诉讼。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问题]
1.什么是外国法的确定?外国法的确定一般有几种方式?
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
[分析]
1.外国法的确定也称外国法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指定适用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内容。
由于各国对外国法究竟是事实还是法律有不同的主张,因此外国法的查明方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把外国法看作事实,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2)把外国法看作法律,由法官负责查明;
(3)基本把外国法视为法律,原则上由法官负责查明,必要时也可要求当事人予以协助。
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各国也有不同的学说和实践。但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主要采取以下两种方法来解决:
(1)以法院地法取代应该适用的外国法;
(2)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

国际私法的主体

[案情]
英国妇女A与法国人B(19岁)在英国结婚,而双方父母对之则毫不知情。婚后,B父母得知此事后,即带B回法国并向法国向院起诉,要求判决此婚姻无效。法国法院依据本国法“男未满25周岁,女未满21周岁,非经父母同意不得结婚”的规定,判决该婚姻无效。其后,双方在各自国家又分别结婚。但两年后,A的英国丈夫C提起诉讼,基于A与B的婚姻未因英国法律上的任何理由而被宣告无效或解除,故请求法院判决C与A的婚姻解除。英国法院据此判决A与C的婚姻解除。理由是,如依法国法即当事人B的本国法,B不具备缔结婚姻的能力,故法国法院判决A与B婚姻无效;而依英国法即依住所地法和婚姻举行地法,则B具有完全的缔结婚姻的能力,故英国法院判决A与B的婚姻有效,从而解除了A与C的婚姻。
[问题]
1.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应适用何国法律确定?
2.各国法律对当事人行为能力的确定规定了哪些例外?
3.我国法律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作了哪些规定?
[分析]
1.由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他的身份地位有直接的关系,而自然人的身份地位既包括他的自然状况,如是否成年、精神是否正常等,也包括同的法律地位,如是否已婚等。因此,一般主张依当事人属人法来解决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只是对属人法的理解有所不同,如大陆法系国家是指当事人的本国法,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是指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因此出现了本案英、法两国法院不同的判决结果。
2.随着国际贸易关系及相互交往的发展,为保护相对人或第三人因不明他的属人法规定而蒙受损失,保护商业活动的稳定与安全,各国在适用自然人行为能力依其属人法这一冲突规则时,仍有以下例外或限制:
(1)处理不动产的行为能力和侵权行为的责任能力,一般都不适用当事人属人法,而是分别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和侵权行为地法。
(2)有关商务活动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也可以适用商务行为地法,即商务活动当事人如依属人法无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则应认定为有行为能力。
3.我国《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补充规定为:
(1)定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过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2)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3)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则是用其住所地法律。

涉外物权

[案情]
原告为一家在甲国A市和英国B市开办业务的银行,被告是一个住所在英国的已婚妇女。原告和被告在英国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向原告抵押在甲国A市的土地,作为原告银行向其丈夫贷款的担保;同时被告委托一个住在甲国A市的人代理她处理抵押的有关事宜。按照甲国的法律,被告无能力缔结这样的协议。后来,原告根据英国法关于特定履行(指法院通过对被告强制执行其依合同所承担的义务,对原告赋予的衡平法上的补偿)的规定,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被告以上述协议所承担的义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负法律责任,因为根据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标的物(土地)所在地法,被告无缔结这种合同的能力,因而她们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
[问题]
1.你认为英国法院是否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其依据是什么?
2.本案中,法院对不动产缔约能力适用的是何国法?为什么?
[分析]
1.本案中,英国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因为有关合同纠纷的诉讼,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合同的地界地和合同履行地两个标志来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本案中,原、被告的合同缔结地在英国,且被告住所地也在英国,而原告是以抵押贷款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因此英国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2.本案中,法院对不动产缔约能力适用的是甲国法。因为关于当事人的物权行为能力,大陆法系各国通常依一般行为能力解决,即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主要按动产、不动产个别解决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对不动产行为能力一改以物之所在地法。本案中,物之所在地法即是甲国法。

涉外知识产权

[案情]
日本某企业于1986年8月1日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了“近视矫正器”发明专利申请。该项专利申请是由该日本企业委托上海专利事务所代理申请的。申请日为1986年8月1日,申请号为86106540.1,优先权日为1985年8月1日JP142475/85。
经中国专利局审查,批准授予该项专利申请的专利权,授权日为1992年6月10日,专利号为86106541.1,并淤992年9月23日在发明专利公报上公告。
[问题]
1.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上述日本企业可否自己直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
2.倘若上述日本企业在中国有营业所,根据《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是否可以自己直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其依据是什么?
[分析]
1.根据我国《专利法》第18、19条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并规定这类外国人在中国申请专利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指定的专利机构办理”。因此,本案中,该日本企业不能直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而只能依照我国专利法规定,委托我国国务院指定的专利机构代理申请。
2.依照《巴黎公约》第2条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其成员国境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将来给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而不管他们在该国是否有住所或营业所。即便是非公约成员国的公民,只要他在公约任一成员国境内有住所或有真实地、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也可享有与公约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按此原则,如果上述日本企业在中国有营业所,依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可以直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但是,我国在参加《巴黎公约》时有保留声明,我国现行的《专利法》采取的是有条件的国民待遇知足,因此该日本企业必须依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委托专门机构办理其专利申请。

合同之债

[案情]
甲国的甲公司委托乙国的乙公司用乙公司的A拖轮将甲公司的B钻井平台从美国的路易斯安纳州拖航至意大利。该合同包括的管辖权条款为:“产生的任何争议由伦敦法院审理。”拖航开始后的第四天,在墨西哥湾的国际水域遇暴雨,造成钻塔支架折断,致使钻机严重受损。根据甲公司的指令,A拖轮带着损坏的钻塔驶至佛罗里达的萨帕姆港避难。由于甲公司的请求,A拖轮在萨帕姆港被扣,并被迫提供350万美元的保释金。嗣后,甲公司无视协议中由伦敦法院管辖的条款,在佛罗里达起诉了乙公司,指证A拖轮再拖航中有过失,且违反了合同,并要求350万美元的损失赔偿。乙公司则在伦敦高等法院反诉甲公司,并要求其支付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和救助报酬。英国法院接受了扩大管辖权,并宣布享有对该案的审理资格。
在该案的审理中,英国法院以当事人选择由伦敦法院审理而推定适用英国法。
[问题]
1.本案中的意思自治是明示还是默示?两者的区别是什么?
2.中国法律是否承认默示的意思自治?
[分析]
1.本案中的意思自治是默示的。因为在明示的意思自治中,当事人必须明确指出适用的准据法;在默示的意思自治中,当事人只是制定管辖法院,并不直接指定准据法,而制定管辖法院就含有以法院地为准据法的默示意思。
2.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和《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使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为选择法律的,适用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这表明,在涉外合同领域,我国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一样,也采用意思自治原则,并将其作为确定涉外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诺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必须是明确的”,从而又排除了默示的意思自治。目前,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虽已废止,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仍然具有指导意义。

[案情]
原告A(妻子)与被告B(丈夫)于1918年在甲国结婚,并在甲国共同生活了15年,其间养育两个孩子。1933年,被告抛妻弃儿,只身前往乙国,途中在丙国取得离婚判决,而后与另外一个女子结婚。1935年,原告从甲国来到乙国丁州,并在丁州与被告达成别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给原告80英镑,以维持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费;妻子(原告)则不得基于丈夫(被告)的离婚或再婚向任何有关当局对丈夫提起诉讼。随后原告回到甲国,并在甲国继续抚养孩子,但被告却从未依约定支付生活费。为此,原告于1936年向甲国法院提出别居之诉,理由是被告通奸。1938年,甲国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生活费。
但由于被告不在甲国,甲国法院的判决未能奏效。原告于是在1947年向乙国丁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双方1935年达成的别居协议取得被告应付的款项。被告辩称,原告在甲国提起诉讼已使1935年的协议失效,从而结束了原告按照该协议享有取得抚养费的权利。丁州地方法院认为,由于合同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因此应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律;别居协议在丁州成立,所以应使用丁州法律。而依丁州法律,原告在甲国提起诉讼,获得临时给付的裁决,已使1935年双方的别居协议失效。因此,地方法院支持了被告的抗辩理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告继续上诉至丁州上诉法院。
1954年,丁州上诉法院审理该案时,福尔德法官主张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地法律,而不适用合同的缔结地法律,并且,他认为,该案与甲国关系最为密切,如订立别居协议的双方是甲国公民,他们在甲国结婚并生育子女,且在甲国共同生活达15年之久,等等。至于丁州,与该案的关系仅为别居协议的订立地,且此因素也纯因偶然造成。据此,丁州上诉法院最终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以甲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审理该案。依甲国法律,当事人之间订立别居协议后,一个甲国丈夫和父亲的主要责任,不因妻子的诉讼而自动失效;被告(丈夫)应向被抛弃在甲国的原告及子女给付抚养费。因此,丁州上诉法院依据甲国法律推翻了渊深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题]
1.什么是最密切联系原则?
2.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最大特点是什么?
3.丁州是别居协议的订立地,为什么最密切联系地却是甲国?
[分析]
1.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案件发生争议时,如当事人未约定适用的准据法,则应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准据法。
2.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最大特点在于它的灵活性与相应的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在国际私法案件中,法律事实和当事人的行为往往发生或完成于不同的国家或法域,可与多国发生联系,以任何一国法律作为准据法都可以找出一定理由。其中哪个或哪些联系最为密切,并无明确的、一成不变的定律,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因而最终适用的准据法具有很大的灵活性。
3.丁州虽然是别居协议的订立地,但别居协议中并未采纳任何丁州法律或习惯中的特有成分,丁州与双方当事人纠纷的根源——双方婚姻关系的缔结或解除没有联系。乙国也不是双方的国籍国。而甲国则既是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国,又是他们的婚姻缔结地和子女出生地,并且双方再次共同居住达15年之久。可见,该案纠纷的根源发生在地在甲国,也即甲国是最密切联系地。

2、求外观专利侵权案例,带图的,带分析的!

您好!我给您讲一个关于外观专利侵权的案例(选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姜颖女士讲述的案例。)

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李先生公司),成立于1996年,主营牛肉面生意。自2008年开始,陆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几项餐具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9月,李先生公司偶然发现北京志瑞祥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志瑞祥公司)也做着牛肉面生意,并且在经营场所,也使用着和李先生公司专利一样的餐具。于是李先生公司以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将志瑞祥公司告上了法庭。

由于案件起源就是这些餐具,那么先分析一下李先生公司为什么会获得外观专利权呢?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并不要求具有多么高深的技术,或是解决多么大的技术难题,只要对工业产品做出的富有美感的新颖设计就可以。但是这种工业设计必须要不同于之前已经存在的设计,这种不同不仅仅指不相同,而是不同之处要有足够的区分度,使得我们乍一看就能将两者区别开来。
李先生的餐具,明显不同于我们日常接触的餐具,他们或是设计了独特的部位,或是独特的设计形状,不仅使它们与日常餐具区分开来,也丰富了我们的视野和生活,应该得到法律的鼓励与保护。
而对比李先生公司和志瑞祥公司的餐具,从对比中发现,无论形状,还是大小,无论款式还是颜色,无论是正面还是背面,都区别不大,几乎是完全一样。虽然局部细微有差别,但不会影响盘子的整理的视觉效果,对于消费者而言说,不会仅仅是乍一看就能区分两者的不同。

志瑞祥公司在接到诉状之后表示,自己所使用的餐具并不是自己仿造生产的,也不是刻意定制与之相似的餐具,而是在福建的某供销商处购买的,并拿出了一份《购销合同》的复印件,以证明自己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而来。 同时进一步提出,即使两家餐具构成近似,自己也是无心之失,所谓不知者无罪,不应该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进一步提出,即使两家餐具构成近似,自己也是无心之失,不应该赔偿经济损失和侵权责任。

我国专利制度对被告是否知道原告专利,采取的是推断原则,换言之,只要侵权产品进入了专利保护范围,就推定被告是知道或应该知道原告的,实际上是不是知道在所不问,这就是专利制度的特殊之处。专利申请一旦提出之后,就被要求向社会公开,广而告知,任何人都有可能或有渠道知道包括专利方案,设计图片等专利的具体情况。专利权人只有公开技术,才能换来法律上10年或者20年的专有保护。专利权限一过,大家就可以自由使用。但对专利信息的公开不是无偿奉献,所以任何人都有责任避免对他人专利造成损害,否则就会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不知者无罪不能适用于这项专利制度。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既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产品。” 换言之,外观设计专利并不禁止他人使用外观设计专利,是允许使用的。
而志瑞祥公司的情况,是用于生产经营,虽然非属制造和进口,但事实上,志瑞祥公司以加盟费的名义将餐具打包在硬件设备费用中,连同其他硬件设备提供给加盟商,视为销售餐具的行为;而在当年制作的网站背景上,展示了各种餐具衬托下的菜品,目的就是为了吸引加盟,并从中收取加盟费,所以网页展示的行为构成了许诺销售。
但即便是这样,志瑞祥公司也不并一定要赔偿李先生公司的经济损失。因为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制作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志瑞祥公司认为,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可以证明自己通过正规渠道购买而来,自己不需要承担经济赔偿。如果追究责任,也是追究福建的供销商的责任。

法官审理认为:该《购销合同》存在三大致命伤。
第一,缺乏原件,能被法院认可的证据必须满足真实性的要求,所以所有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都是原件,而复印件是容易修改和伪造的,法院自然难以凭复印件认定其真实性;
第二、时间错位,也就是签订购销合同时,公司甚至都还没有成立,那么合同上怎么能出现公司的公章呢?
第三、履行无据,合同目的在于履行,商业化活动中能够证明合同得到履行的证据就是往来发票和收据,然而志瑞祥公司同样没有提交合同得到履行的证明凭证。

法院判定:
综合考虑上述三大因素,法院没有支持志瑞祥公司对餐具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认定志瑞祥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李先生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犯,判决志瑞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在综合考虑餐具的实际价值,志瑞祥公司持续销售侵权餐具的时间,由此可能给李先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因素以后,判决志瑞祥公司赔偿李先生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

以上,希望对您有帮助!请采纳!

3、外国侵权法的问题(Rylands v. Fletcher案的案情)

1866年,英国有这样一个案件,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富勒切尔(Fletcher)拥有和开采一家矿场,地下有一些竖坑与上诉人(一审被告)瑞蓝兹(Rylands)的土地相邻。这些竖坑将原告的地下作业与被告的地下作业联接了起来,但是,原告被告双方都不知道这些旧的而且不再使用的采矿竖坑的存在。被告是一家水磨坊的业主,他在他的土地上建造一个水库,他们雇佣有能力的承包商施工。在建造水库时,这些承包商发现了废弃的矿竖井,但是没有适当地填充。当水库建成并蓄水时,水冲进竖井,淹没了原告的矿。原告提起了诉讼。
这是一个疑难案件,按照当时已存在的侵权行为法,没有一种完全合适的侵权行为形式与之一致,首先,被告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土地的不法侵害”,因为被告是在自己的土地上施工,并没有直接地侵犯他人的土地,其次,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扰”,因为流进邻居土地上的物是一种有形物,而非无形物,而且被告主观也不存在一种恶意。再次,被告的行为也不能完全合乎一种“过失”,因为在这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下,被告无法合理预见损害结果。因为这些原因,这个案件一直打到了贵族院。判定被告承担责任没有合理的根据,不判定被告承担责任,又显失公平。最后的结果是,贵族院以此案件确立了一种新的独立的侵权行为形式,即一种严格责任,在英国直接称之为“瑞蓝兹诉富勒切尔案”(Rylands v. Fletcher)下的规则,成为一种法律的渊源,是以后法官处理同类问题的一种标准和尺度。这个规则的原始陈述是,被告是土地的占用者,或者是控制土地上物品的所有人;他将某物“带进他的土地,并聚集和维持在那里”,即“非自然地使用土地”;该物“如果泄漏,就可能发生损害”,这是一种危险;最后,实际发生泄漏,结果造成了损害。这是一个案件确立一个独立侵权行为形式的主导性案例。

具体可以看http://en.wikipedia.org/wiki/Rylands_v._Fletcher

4、互联网的专利侵权案例有哪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4月15日发布2014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QQ商标争议行政案、苹果APP著作权侵权案、猎豹浏览器不正当竞争案、马爱侬仿冒不正当竞争案等数起涉互联网案件入选。
案例一 通信控制系统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案
【案情】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是名称为“用于码分多址(CDMA)通信系统的自动功率控制系统”的发明专利权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兴通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中兴通讯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撤销无效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决定。
【点评】
专利侵权的判定方法可以用于判断诉争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这种方法的基本思路是,如果现有技术落入诉争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则诉争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为了判断新颖性而对比诉争技术方案和作为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时,可以委托专利巴巴等专业代理机构进行正向比较,而不是进行反向比较。所谓正向比较,是分析作为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诉争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谓反向比较,是分析诉争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现有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诉争技术方案不具有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者说现有技术方案比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更多,则认为多出来的技术特征构成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因而认定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反向比较是错误的新颖性判断方法,应当予以否定。近年来,通信领域的专利纠纷频发,本案的审结对于通信领域的专利权保护与专利权有效性认定具有重要示范意义。特别是该案对专利新颖性判断方法进行了探索和明确,有利于专利授权确权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
案例二 “固定框架”专利权侵权案
【案情】
哈廷电子有限公司及两合公司(下称哈廷公司)是名称为“固定框架”的发明专利权人。哈廷公司通过北京希格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希格诺公司)购买了由浙江永贵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永贵公司)制造、销售的电连接器产品,哈廷公司认为该产品侵犯其发明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约150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希格诺公司和永贵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永贵公司赔偿哈廷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合理支出15.97万元。
【点评】
技术特征如何划分是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中的重要环节,但是,如何科学合理地划分出技术特征以及主题名称是否属于技术特征,是否对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在理论及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该案首先对技术特征的划分标准进行了有益尝试,从专利巴巴等代理机构代理人的角度,将专利技术特征的划分与实现发明整体技术效果的各个技术环节相联系。此外,该案还准确界定了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认定主题名称本身并不属于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但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该案裁决具有较高的学术研究价值,其在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保护范围的确定以及赔偿数额的计算等方面都做出积极探索,既科学合理地界定了保护范围,制裁了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同时也注意权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支持了权利人的合理诉求,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三 “QQ”商标争议行政案
【案情】
“QQ”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由腾讯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提出申请,核准注册日为2008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机车、汽车等商品上。2009年11月26日,奇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申请。2013年2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腾讯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
【点评】
根据2001年施行的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所有人通过宣传、使用,投入了人力、物力,得到了消费者的认可,逐渐在商标上积累了商誉,这些都是商标所有人的无形财产,虽然不像注册商标那样可以获得专有性的权利,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而抢先在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注册,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在先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
案例四 “稻香村”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案情】
1997年5月21日,北京稻香村食品集团经核准注册了“稻香村”商标(第30类),后注册人变更为北京稻香村公司。
2006年7月18日,苏州稻香村公司提出“稻香村及图”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在第30类。
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北京稻香村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北京稻香村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苏州稻香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
【点评】
此案是对两个具有历史渊源的老字号如何通过商标近似的判断来区分各自的市场的一个典型案例。苏州稻香村公司在本案申请注册的“稻香村”商标与其受让的在先商标,在表现形式上不同,反而与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稻香村”商标非常接近,从而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打破了能够区分的市场实际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不应准予注册。通过本案的审理,法院确立了对于历史悠久的老字号之间应当维护已经稳定的市场秩序,不得侵入对方商标权保护领域的基本规则。
案例五 嵌入式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案情】
微软公司发现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合众思壮公司)销售的汽车导航仪上使用了Windows CE 6.0计算机软件,认为合众思壮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上述软件享有的著作权,遂将合众思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合众思壮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微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93万余元。
【点评】
嵌入式软件是一种嵌入在硬件中的操作系统和开发工具软件。随着社会信息化的日益加强以及计算机科技的快速发展,嵌入式系统已经开始渗透到日常生活的许多领域。但由于搭载嵌入式软件的硬件通常作为产品的零部件,而非单独作为软件商品进入流通领域,所以,权利人在维权中的取证过程相对于一般计算机软件案件更加困难。本案作为“第一起涉及车载导航中嵌入式操作系统软件侵权的案件”,确认了正版标签在嵌入式软件合法来源证明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对于研究有关嵌入式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案例六 “苹果APP”著作权侵权案
【案情】
《李可乐抗拆记》由甘肃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李承鹏是该书作者。李承鹏指控苹果公司未经其许可,自行上传或与开发者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上传到苹果应用商店,并通过该商店向社会公众提供下载阅读,获取经济利益,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苹果公司赔偿李承鹏经济损失1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点评】
本案是“作家维权联盟”因苹果公司在其经营的App store(应用程序商店)上提供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应用程序而向苹果公司提起的系列维权诉讼之一。最终,法院认定苹果公司是App store(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应用程序商店是一个以收费下载为主的网络服务平台,并且在与开发商的协议中,约定了固定比例的直接收益,因此苹果公司应对开发商的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苹果公司在可以明显感知涉案应用程序为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合理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在当前互联网产业飞速发展、各种新的网络平台经营模式不断出现的情况下,本案的审理对如何界定平台服务商的行为性质、责任,具有一定借鉴和指导意义。
案例七 钱钟书书信著作权及隐私权侵权案
【案情】
2013年5月,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下称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已故著名学者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公告。钱钟书遗孀杨季康(笔名杨绛)遂向法院提起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诉讼,认为李国强和中贸圣佳公司构成对其著作权及隐私权的侵犯。
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中贸圣佳公司和李国强停止侵权、赔偿杨季康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赔礼道歉。
【点评】
此案不仅因涉及著作权、隐私权以及物权等多项权利的认定,颇具代表性并广受关注,而且还对拍卖公司因从事拍卖活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责任进行了界定和规范,特别是拍卖公司在拍卖活动中,除应依据拍卖法就拍卖标的的所有权归属、委托人的身份情况进行审查,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外,对于负载著作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拍卖标的,还应对相关著作权权利归属、隐私权和肖像权的权利保护等情况进行审查,以履行拍卖法所赋予拍卖人的法定义务。此案的审结,明晰了拍卖者的法律义务,规范了拍卖市场秩序,对维护相关权利人的著作权、隐私权等民事权利具有积极的意义。
案例八 《推拿》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
毕飞宇系第八届茅盾文学奖获奖小说《推拿》的作者,人民文学出版社于2008年9月出版该小说。2009年7月,毕飞宇将电视剧改编权独家提供给中融公司。2010年12月2日,中融公司将其获得的授权转让给禾谷川公司。2011年1月,禾谷川公司委托陈枰为文学作品《推拿》的电视剧改编编剧。2013年4月,陈枰与西苑出版社就陈枰版《推拿》(上、下册)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同年6月,该书出版。毕飞宇、人民文学出版社以陈枰版《推拿》的出版发行行为侵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西苑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图书《推拿》;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图书《推拿》;陈枰、西苑出版社连带赔偿毕飞宇经济损失14万元;陈枰、西苑出版社连带赔偿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点评】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故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规制商品市场流通过程中的授权,而不是规制商品创作过程中的授权。本案中,陈枰和西苑出版社仅具有改编作品的授权,并不具有出版改编作品的授权,也就是说不具有将相关改编后的作品推向文化市场、作为图书商品流通的授权,因此,被告出版同名作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前图书出版市场存在的授权混乱、权利意识淡薄、诚信缺失等现象。通过本案的审理,有利于当事人规范其行为,也对整个图书出版行业的合法规范经营发展提出了指引。
案例九 马爱侬仿冒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
马爱农在翻译界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1月4日,新世界出版社与北京兴盛乐公司就出版《爱的教育》等13本图书分别签订了出版合同,合同约定作者的署名为“马爱侬编译”。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新世界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上述13本图书。这些图书的封面、书脊、扉页及版权页上均署有“马爱侬 编译”,版权页上同时还署名“作者 马爱侬”。马爱农认为新世界出版社仿冒其姓名,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要求新世界出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新世界出版社赔偿马爱农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1.5万元,并判令新世界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
【点评】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仿冒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从字面上看,该条似乎不包括擅自使用与他人姓名相近似的姓名的情况。但从反仿冒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出发,本案扩张解释了上述规定,将擅自使用与他人知名姓名相近似的姓名的行为也认定为上述规定所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本案还探讨了出版者出版仿冒他人姓名的图书时的注意义务问题,提出了出版者在出版发行图书过程中应当对作者署名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对于作者笔名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对作者真名的注意义务,并以此作为出版者是否构成侵权的依据,这对于规范出版者的出版行为,防止仿冒他人姓名的图书的出版发行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十 猎豹浏览器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
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合一公司)经营优酷网,主要以两种方式向用户提供视频播放服务,一是“广告+免费视频”服务,二是向收费注册用户提供无广告的视频服务。合一公司发现猎豹浏览器通过修改并诱导用户修改优酷网参数,过滤优酷网视频广告,遂起诉要求金山网络公司等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消除影响,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
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金山网络公司、金山安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等。
【点评】
目前,“广告+免费视频”服务模式是国内外视频网站普遍采用的商业模式,包括优酷网在内的视频网站确实存在贴片广告过多、过长,无法跳过的问题,市场上部分消费者对此颇有微词。但商业模式的优劣理应由市场选择决定,而非由其他经营者以破坏性手段,采取“丛林法则”竞争方式进行评判。本案是我国首例浏览器过滤视频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代表了互联网行业内容服务提供者与技术服务提供者的生存边界之争。国外也存在类似的纠纷,但未形成生效判决。本案裁判不仅法律意义重大,而且广受互联网行业关注,社会影响巨大。法院判决重点阐明了浏览器过滤视频广告的不正当性在于商业模式利益应受法律保护,除非存在更优越的可替代之模式,他人不应以该模式存在缺陷而借中立技术之名破坏该商业模式,损害该商业模式经营者的可得利益。(知识产权报)

5、谁能提供一下几个知识产权的案例

你好,来源 大律师网
4月26日是第1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去年全国法院新收各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130200件,比2014年上升11.73%,同时发布了2015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宋晓明介绍,截至2015年底,全国法院新收各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130200件,比2014年上升11.73%。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五省市收案数量持续在高位运行,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数约占全国法院该类案件总数的70%。
最高法院副院长陶凯元表示,今年中国法院系统将重点加强专利商标授权、确权相关司法解释的论证起草,开展商业模式创新、标准与专利、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的研究,同时积极开展知识产权国际对话交流,推动知识产权国际治理规则的革新和优化。
发布会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陈国猛表示,浙江知识产权案件主要呈现出三个特点:一是收案量持续增长,司法逐渐成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主渠道。二是案件类型全面,覆盖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与各种方式的市场竞争行为。三是重大疑难复杂及新类型案件不断增多,审理难度不断加大。

6、国际私法案例分析

1,按最密切联系地原则,在涉外侵权行为案件中,法院应考虑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各种因素,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当事人本国法、住所地法和惯常居所地法等各个连结点加以权衡,并从中确定适用于侵权行为的法律。,2最密切联系地说3.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这一主张又称为“侵权行为自体法”。

在涉外侵权行为案件中,法院应考虑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各种因素,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当事人本国法、住所地法和惯常居所地法等各个连结点加以权衡,并从中确定适用于侵权行为的法律。,这一理论是英国学者莫里斯首先指出。实践中最早采用侵权行为适用与侵权案件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是1963年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对贝科克诉杰克逊(Babcockv.Jackson)一案的判决。该案事实为:纽约州住所者杰克逊夫妇邀请他们的朋友贝科克于周末乘他们的汽车一起去加拿大旅游,不料车子行驶在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时候出了事故,致使贝科克受到伤害。回到纽约后,贝科克向法院起诉,要求杰克逊夫妇赔偿其损失。按照美国法院的冲突规范的指定(即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本案应以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为准据法。而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规定,免费乘客没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审理案件的法官富德(Fuld)认为,单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不能导致公正的结果。富德认为,本案中除了事故的偶然发生地是在安大略省以外,与本案有关的各项因素均与该地无关。与之相反与本案有关的各项因素却与纽约州有着更密切的联系,应适用纽约州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而纽约州法律规定免费乘客也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结果法院适用了纽约州的法律,满足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作出判决后,揭开了美国国际私法革命的序幕。此后,1971年美国《冲突法重述》确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一原则注重的是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它并不是鼓励法院自由的关系有更密切的联系为前提。

这一主张又称为“侵权行为自体法”。按最密切联系地原则,在涉外侵权行为案件中,法院应考虑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各种因素,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当事人本国法、住所地法和惯常居所地法等各个连结点加以权衡,并从中确定适用于侵权行为的法律。这一理论是英国学者莫里斯首先指出。实践中最早采用侵权行为适用与侵权案件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就是1963年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对贝科克诉杰克逊(Babcockv.Jackson)一案的判决。法官富德认为,本案中除了事故的偶然发生地是在安大略省以外,与本案有关的各项因素均与该地无关。与之相反与本案有关的各项因素却与纽约州有着更密切的联系,应适用纽约州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而纽约州法律规定免费乘客也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结果法院适用了纽约州的法律,满足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作出判决后,揭开了美国国际私法革命的序幕。此后,1971年美国《冲突法重述》确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一原则注重的是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它并不是鼓励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是要求其他法律的适用须比侵权行为地法与该债的关系有更密切的联系为前提。

7、比较知名的商标侵权的案例有哪些

时间:2010年—2012年
案情:从名不见经传,到现在的凉茶第一罐,“王老吉”创造了一个商业奇迹。但是,这奇迹中间却夹杂着两家公司的恩怨。从2010年开始,广药集团与加多宝之间就展开了“王老吉”的商标之争。
结果:北京一中院就鸿道有限公司(加多宝)提出的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申请作出裁定,驳回鸿道集团提出的撤销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4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该裁定为终审裁定,暂时为广药集团和加多宝的“王老吉”商标争夺案画上了句号。
时间:2012年—2015年
案情:乔丹和中国体育用品公司乔丹体育自2012年以来官司不断,同年10月,飞人乔丹向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认为乔丹体育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诚实信用原则;2015年初乔丹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中国乔丹体育公司撤销关于“QIAODAN”、“侨丹”、“乔丹王”在内的多个争议商标。
结果: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起诉中国体育用品公司乔丹体育“商标争议案”耗时三年,迎来终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78起乔丹体育商标争议案中的32起做出了终审判决: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了迈克尔·乔丹撤销乔丹体育争议商标注册的上诉请求,保持乔丹体育争议商标的注册。
时间:2015年
案情:2004 年,周某买下了一个注册于 1996 年、名为“百伦”的商标,随后又注册了包括“新百伦”在内的一系列联合商标,并在 2008 年拿到“新百伦”商标的批准。而早年曾以“纽巴伦”为名在国内进行宣传的New Balance,因为其 2006 年成立的上海公司名为新百伦,便开始使用“新百伦”作为中文名,于是拥有中文商标的企业向广州中院提起侵权诉讼。
结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商标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该院认为,美国New Balance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因使用他人已注册商标“新百伦”,构成对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须赔偿对方98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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