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影视作品侵权案例
1、人人影视字幕组侵权案一审宣判,被告人被判三年半,你觉得此判决合理吗?
我个人认为判决还是非常合理的,因为判决的结果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对于侵权罪来说,人人影视字幕组的行为还算是比较严重的,就单单从非法获利1200万的这个数字来看,其行为就已经属于3年以上7年以内的刑期了。
而最终的3年半是结合了被告人的坦白态度和预交罚款等减刑举动而判决的,总体来说是合理合法的。
而这样的事情反映出以下几个层面的事实。
一、自媒体时代,著作权不可侵犯。
网络时代进入了高速发展的阶段,自媒体就是一种新型的网络行业,而这个行业里面每天都会生产出大量的文字或者视频作品,这样的结果就形成了著作权的滥用事实。
很多二次剪辑者或者搬运者都会利用自身的技术能力来吸引流量,这样的过程就导致了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所以人人影视字幕组的结果也是对于自媒体人的一种告诫。
二、侵权行为是一种恶意竞争的商业行为。
侵权行为实际就是一种不良的商业竞争行为,其本身最后的原理就是窃取他人的成果来为自己所用。
举个例子,就好像我辛辛苦苦写了一本书,出版之后是要靠销量来赚钱的,而你买了一本之后就大量盗版并且也开始销售,那么这样的行为对于作者来说就非常不公平了。
如果法律允许这样的行为存在,我敢肯定以后没有人再去创作新的作品,所以侵权的行为是一种非常恶劣的不正当商业竞争。
三、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创作者需要严守自身的行为。
网络需要具备虚拟化的特性,但是并不是法外之地,所以我们需要为自己的言论、作品负责任。
尊重他人的原创,恪守自身的言论,最终才能够让自己的作品立于安全的境地。
2、爱奇艺起诉虎牙直播侵权琅琊榜获赔23万,该案件有何警示作用?
主要存在着两大警示作用,第一个作用为帮助同行更好的树立版权意识,从而使各大平台努力监管盗版视频。第二个作用是通过法律维护合法权益,这使得每一个平台都能够尽全力维护版权合法性。
虽然爱奇艺和虎牙直播属于不同类型的视频APP,但是两款APP的下载量却呈现出上升的趋势。部分用户通过虎牙直播APP向大家展示其他平台的影视作品,在没有得到平台认可的前提下,该行为已经触碰了相关法律。
第一个警示作用:相关加大视频监管力度视频网站之所以会推出十分精彩的影视作品,最主要的原因是品牌方和视频网站投入了大量的资本,并且获得了视频的独家播放权。其实,两个平台运营方向并不相同,但是两个平台绝对不应该发生侵权行为。既然琅琊榜的版权在爱奇艺手中,虎牙直播在播放该影视作品,更应该寻求官方的授权。全国企业更应该加大监管力度,减少侵权行为。
第二个警示作用:督促各方保护版权许多网站之所以花费大量的资金购买影视剧版权,最主要的原因是独家播放权,可以使平台获得更多的流量与用户。这使得各大平台购买影视版权后,他们会选择对视频进行版权保护。当其他平台出现侵权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有规定,对方有权向该平台提出赔偿。以爱奇艺和虎牙直播为例,最终,虎牙直播需要向爱奇艺赔偿23万元。
总的来说,不同类型的APP更应该建立非常良好的版权保护措施,既要加大视频审查力度,又要不断地提升视频质量。各大视频平台之间不应该发生侵权事件,毕竟保护版权是每一个平台的责任。
3、电影《我不是药神》因侵权被判罚2万,事件的始末有何详情?
近期,关于电影《我不是药神》因为侵权案件的告诉已经判处,法院根据事实,鉴于电影的大范围传播,对于当事人的影响非常大,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判处电影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两万元。
这件事情的起因是电影《我不是药神》私自使用来了一张照片,这张照片的内容是印度城市新德里的一处建筑物,照片的作者张某在一个社交媒体平台上面发布了这一组照片,并且海上了水印,配文也注明了这是自己在印度游玩的时候所拍摄的,声明内容是原创,但是电影方《我不是药神》私自使用。照片的原作者张某在电影上映的时候看到了自己所拍摄的照片被私自使用,出场的镜头是两秒钟,占据了电影画面的六分之一,照片的原作者认为电影方《我不是药神》私自使用自己的原创照片,要求电影方《我不是药神》 立即停止侵权,登报致歉,还对电影方提出了提出了要求经济赔偿四十八万元。
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基于事实认定电影方侵权事实,从原告提供的底片,在社交媒体平台上面发表的证据,认为原告对自己的原创照片有著作权,再结合这个照片对于整一部电影做出的作品贡献率来看,对这个案件做出了判决,要求电影方停止侵权,要求电影方对原告张某做出赔偿,金额为两万元。
从这件事情的始末可以看出,目前国内的影视创作环境对于原创并不尊重,也没有在使用他人的原创作品之前进行沟通,擅自取用,属于剽窃,也从这个照片原作者的维权行动中看出他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决心。
4、影视类短视频总是侵权,如何做才能不侵权?为何会侵权?
影视类短视频总是侵权,如何做才能不侵权?为何会侵权?视频不能有水印,这是非常基本的。平台不能接受它。编辑时必须删除水印。如果你不能直接使用它,你可以把它变成解释视频和好的电影推荐视频,剪掉电影和电视材料中间的琐碎情节,重新拼接精彩的部分,并添加一些声音效果。配音基本上是你的原创。在互联网上,一些人经常说电影和电视剪辑是无法完成的。事实上,它们不能纯粹为了运输。解释和建议仍然很有味道.除了物质版权问题,还要注意音乐的版权问题。有些音乐不能直接用作背景音乐。有版权限制。你可以在使用前在这里检查。您也可以直接使用平台中的音乐作为背景音乐,这样就不会有版权问题。
一批自媒体博主通过对影视剧素材的整理和解读,吸引了大批粉丝,甚至进行了商业运作。然而,随着近年来全社会版权意识的提高,这些博客和平台过去所依赖的编辑视频和截图的做法也面临着侵权的风险。就以涉嫌侵犯版权为由集体起诉顾阿摩,涉及釜山之旅、疯狂动物城和韩剧w-two World等13部影视作品。当古阿摩在台北与五大公司进行调解时,大陆首例“图形电影”案已经宣判。一款以“十分钟品味一部好电影”为口号的在线图形电影解读软件因使用了382张电视剧《三生III十里桃花》的截图而陷入版权纠纷。最近,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宣判了中国首例“图形电影”案
那么,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如何确定将影视剧分割成图片或短片评论是否构成侵权?不可否认,这样的电影剪辑本身往往是原创的。因此,这些作品中的大多数也可以构成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然而,原创只是成果构成作品的条件之一,而不是判定成果是否侵权的标准。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是否合理使用是决定其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因素。
5、“人人影视字幕组”侵权案宣判,梁永平获刑,你如何看待这一审判结果?
这一审判结果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人人影视字幕组是如何落幕的?人人影视字幕组拥有683万会员,翻译的影视作品高达32824部。除了以捐款的名义收取会员费外,公司还有广告收入,并向外界销售带有影视作品的移动硬盘。这些作品未经授权,属于侵权行为。案情显示,2018年以来,该公司通过各种渠道非法经营收入累计超过1200万元。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梁永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犯罪所得和个人财产被没收。
很多喜欢英美剧的网友都替人人影视字幕感到惋惜当“人人影视字幕组”被调查的信息出来后,在网上引起了一定的热议。有网友得知处罚的消息感到惋惜,因为字幕组陪伴了很多人走过了很多时光。有网友认为,字幕组的广告很多,牟取暴利的意图很明显,氛围很不好,被查处没有错。
如何管理字幕组这一灰色地带,发人深省。当公司获得没有中文字幕的外国片源时,应立即安排字幕视频的制作,将视频分发给几个翻译,每个翻译整理相应的段落,然后校对、制作并压制到视频中,便于传播。制作一个带字幕的视频只需要五到六个小时,但是这个视频是没有版权的。所以很多字幕组都会标注“仅供个人学习,不作商业用途”。相信很多人都注意到了这一点,但是在版权方面,即使不盈利,这种行为也已经违法了。这种行为确实是侵权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字幕组只是一段时间的产物。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这种模式就会消失,毕竟现在的社会已经越来越注重版权意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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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电影《我不是药神》因侵权被判罚2万,此案件起到了哪些警示?
经常关注社会新闻的小伙伴们应该了解到了这样一则信息,之前爆火的《我不是药神》这部电影因为侵权而被法院判处罚款2万元,众所周知,艺术源于生活高于生活, 那么这个案件究竟起到了哪些警示作用呢?下面就让小编来介绍一下吧。
首先《我不是药神》作为一部优秀电影受到观众的极大喜爱,在这部电影播出以后也是受到了观众以及专业人士的极高评价,但是这部电影中也涉嫌了一些侵犯版权问题,在电影中出现的印度新德里的一些建筑物照片涉嫌侵权,因为这些照片并没有经过拍摄者的同意就在电影上进行播放了,所以这种行为涉嫌了版权侵犯,法院于是也判处制片方赔偿照片的所有者经济损失2万元,并且还要进行道歉,这也是比较合理的处理方式。
从这些事件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国家对于版权的保护,其实维护专利权以及保护版权都是我国法律尊重相应的知识产权的一些表现,正是因为保护知识产权,所以才会激发社会上更多的人进行创新。这也给其他影视从业者敲响了警钟,对于一些没有获得允许的素材来讲一定不能擅自使用,因为这就有可能涉及侵权,知识产权是一个非常严肃的法律权利,这对于保护知识产权拥有者是非常重要的,这也维护了社会对于知识的尊重,只有社会对知识进行尊重,才能够让艺术工作者更有创作的欲望。保护知识也是促进社会进步,维护社会和谐的一种方式。
不论如何,触犯了法律,侵犯了权利,就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在给出版权费后,《我不是药神》作为一部极其经典且有名的电影也会继续在电影史上发挥着影响不论是艺术从事者还是普通人都要对知识产权报以敬畏。
7、如何科学解读著作权许可意思表示——以一起侵犯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为例
作品的直接商业利用行为与原始著作权人的分离,导致作品的被许可人以原告身份提起侵权之诉的现象远胜于原始著作权人直接起诉维权的情形。对被许可人作原告的案件,法院必然首先对授权书、转授权书、许可协议等证明原告权利来源的证据加以审查。上述证据中,权利人(包括作品原始著作权人及转授权人)向他人作出的许可意思表示(亦可称作授权条款),无论表现为双方协议还是单方授权形式,其确切内容和真实含义都关乎原告实体权利甚至原告主体资格。因此,法院对著作权许可意思表示进行正确解读,至关重要。
实践中,有的法官习惯站在许可人的视角,片面注重意思表示的字面意义,尤其关注许可人对被许可人设定的种种限制(如许可期限、地域、使用作品方式等)。上述解读方式对于一般案件而言并无不妥,但对于部分特殊案件则可能得出违背著作权交易常识且明显不合理的结论,导致对被许可人不公的判决。究其原因,症结在于解读文本所用文义解释方法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对著作权许可意思表示的解读不应拘泥于许可(授权)文件的字面文意,而应从权利一般属性和著作权权能实现方式特殊性的双重视角,综合考量许可人作出意思表示时所处环境、特定类型作品(如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流转的现实状况、著作权交易习惯等因素。循此思路得出的解释,方能最接近于许可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所得的判决结果,才能防止判决结论产生“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冲突,避免走入著作权许可意思表示的解读误区。 现仅就一起侵犯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为例,说明应如何科学解读权利人的许可意思表示。原告某科技公司从某电影公司处获得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电影公司的权利则来源于该电影的原始著作权人某香港公司的许可。此外,香港公司还将该电影在中国大陆的电影院及电视放映权、音像制品复制发行权等均授权给了电影公司。被告某电视台通过其主办的网站在互联网传播了该电影。科技公司以侵犯该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电视台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原告提交的权利证据表明:1.香港公司许可电影公司享有该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期限自电影互联网首个播映之日起五年,惟该首播日不得早于音像制品发行之日”;2.香港公司许可电影公司享有该电影音像制品之“发行权益及转授权益,授权期限自电影商业影院公映第十五日起七年”。审理过程中,科技公司不能证明该电影在互联网上的首播日甚至已在互联网合法播映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电影在商业影院首次公映的时间。香港公司对电影公司授权的效力,关系到科技公司经转授权获得电影权利的有效性,因此香港公司的授权是否生效,成为审理的焦点。 对于香港公司的许可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法院内部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科技公司不能证明该电影在互联网经授权已合法播放过,因此香港公司许可给电影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期限起算条件尚未成就,该许可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科技公司虽不能证明该电影的互联网首播日,但电影公司预定了该电影在中国大陆的公映日及网络发行日,且上述时间与香港公司在授权书中对期限所作的限制不冲突,故推定香港公司的授权已生效。第三种意见认为,香港公司授权书中的“授权期限自电影互联网首个播映之日起”,不是许可所附生效条件,而仅是就五年许可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所作的约定。因此电影是否在互联网首播,不影响科技公司对该电影享有权利的事实。 以上意见分歧,源于对香港公司授权书中关于“授权期限自电影互联网首个播映之日起”的不同理解,而不同的理解源自对审视和解读授权书文本时采取的不同维度和对文本内容取舍的尺度。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有三: 第一,应从权利的本质出发解读。无论哪种权利本质理论,都肯定了权利主体的意志因素在法律权利中的必然存在。如主张“权利的选择理论”的学者所言,权利意味着它的拥有者对另一人的义务可以自由地放弃、取消、强制实施或任其自然;拥有一项权利的人,就拥有了一项为法律所尊重的选择。香港公司的授权书,是其处分著作权的单方意思表示。该授权书不同于一般合同,因此依据授权书取得相关权利的被授权人,从授权意思表示作出时,取得的是一种类似绝对权性质的财产性支配权,而非合同性质的请求权。从授权书的字面看,电影公司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存在三重限制,即电影已在互联网首播、互联网首播不早于音像制品发行、音像制品发行不早于商业影院公映后十五天;三个条件层层递进,全部满足才可能确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计算的基点。虽然原告不知晓也不能证明电影的商业公映日,但电影发行权证书证明该影片确已在香港影院公映,其他证据还证明音像制品已发行。这就意味着,电影商业公映十五日之后,电影公司实施音像制品发行及互联网播映行为具有合法性,即具备了行使上述两项权利的完全意志自由。因此,该电影在商业影院的具体公映日、电影的音像制品发行日这两项限制条件已无考查的必要。从电影互联网首播限制条件的性质看,该条件的成就与否完全取决于电影公司的意志;该条件对电影公司没有任何限制,是纯粹随意条件,其法律效果应视为无条件。无论该电影是否在互联网首播,电影公司应视为已获得了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有权按照授权再行许可。原告科技公司也无需借助电影公司进行了互联网首播的事实,证明其对该电影的权利具有合法来源。 第二,应从权利行使的相对自由性解读。权利的行使方式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第三方和公共利益,都应当允许。权利人既可直接行使权利也可间接行使权利。在知识产权领域,权利人通过他人之手实现权利,既可解决权利人转化能力的困难,也有利于社会公众享受智力成果。因此,法院对权利行使方式应作相对宽泛的解读。香港公司明确将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许可给电影公司行使,包括授权人香港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人均不得行使上述权利,这就是一种间接行使权利的方式。电影公司享有并行使该权利的方式,也可以表现为通过网络方式自行传播该电影或再行许可他人使用该电影。只要电影公司以书面或行为等一切可知的方式与他人达成许可他人在互联网上播映电影的合意,就应视为其开始行使电影的网络传播权,被许可人是否真正实施了网上传播行为应在所不问。电影公司明确发出以上意思表示,香港公司许可其的五年网络使用期限就应当开始计算。本案证据已表明,电影公司向科技公司的授权书及双方的许可协议均明确标明该电影的互联网首播日,且电影公司也通过向科技公司转授权已实际获取许可使用费。电影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开始行使经香港公司许可取得的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原告科技公司从电影公司处经转授权获得的权利,来源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第三,应结合著作权的财产性权能的特殊实现方式、权利流转现实解读。著作权的无形性、可复制性,排除了权利人对作品物理性独占的可能,也增加了权利的流动性和保护权利的难度。原始权利人通过许可、转让等方式实现权利价值已成为常态。上述作品利用方式对于影视作品而言更为典型,因为此类作品的创作、制作过程复杂,涉及投资人、制片人、参演人等众多主体及多重法律关系,在现实中,影视作品的原始权利人通过转让或许可等方式与作品的商业使用行为分离能够使其作品权利价值最大化。随着作品权利的流转,权利价值的实现主体发生变化,作品权利的保护职责也随之委与他人。法律应当对作品受让人、被许可人的权利给予同等的尊重和保护。悖离权利流转的现实来解读授权显然不利于权利人权利的完全实现。本案中,在对香港公司的许可期限作解释时,有必要在授权书的文本之外,关注与该电影权利流转相关的诸多事实。香港公司虽是该电影原始著作权人,但自该电影的制作完成后就将该电影在中国大陆一定期限内的几乎所有财产性权利均独占性地许可给电影公司,而电影公司也在未实际自行行使上述权利的情况下直接转授权给科技公司,科技公司也已按照协议向电影公司支付了全部许可费共计人民币数十万元。另外,除科技公司外,香港公司及电影公司均未因该电影在中国大陆针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过诉讼,且未在科技公司针对该电影提起的其他侵权之诉中单独主张过权利。如果香港公司的授权书自签署后至本案起诉时一直处于未生效状态,则很难想象科技公司会贸然向其支付如此高额的许可费。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何震 李培民
8、非法提供影视作品获利221万,韩剧TV5人获刑,其行为构成了哪些罪名?
非法提供影视作品,从而获利221万元,韩剧TV中有5人获刑,其行为也构成了侵犯著作的罪名。
在11月9号的时候,大家看到这样的消息,在江苏省最高级别人民法院已经发布了一起案例关于著作权被侵犯的案件。因为在2020年5月初的时候,被告人因为看到韩剧TV,品牌效益是非常好的,就通过一些方法,再跟相关人员进行商量,让自己经营这个平台。随后被告人就和其他的三位合伙人在手机应用上就安装了这款APP,并且在线投放一些影视作品,其中就侵权了,部分韩剧以及韩国综艺,在播放这类电视的时候还会植入一些广告从而获取一些费用,因为在中间是需要收取广告费的,这也是一种非法经营的方式,达到的数额比较的高。
法院认为这5个人主要是以盈利的目的去侵犯著作权,并且没有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这些消息被爆出之后,有的情节也特别的严重,所以这几个人都已经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的罪责,将这五人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且适用缓刑,并且除以199万元到13万元的罚金,还要没收全部的违法所得。
当这个公告发出之后,就引发人们的关注和争议,很多网友认为韩剧TV虽然会有大量无广告新鲜的韩剧,但给人们提供的方便是比较多的制作者最终获得的金额是200余万元,不应该重判,也有网友认为这是道歉,就应该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值得注意的是,这个账号当时就已经发布了声明,并且愿意接受这样的处罚,结果通过案例的,显示这里面的作品比较多,但是都没有经过作者本人的同意,从而引起了一系列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