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搞不懂
一、折衷原则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指发明创造专利权的法律效力所及的范围。社会或国家授予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专利申请人必须以技术公开为对价,在技术公开的同时,其专利保护的范围也必须公开,以明确专利权利的边界。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范围的公开是通过公开权利要求书来实现的,各国法律都承认权利要求书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件[2]。例如,我国专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判断是否侵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标准。在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方法上或者说在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方式上,世界上曾经有过两种具有代表性的作法,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中心限定制,另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周边限定制 [3]。中心限定制,是指在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的范围时,以权利要求所陈述的基本内核为中心,可以向外作适当的扩大解释。中心限定制的理论依据是专利权人很难写出恰倒好处的权利要求书,有时难免把个别不应当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非必要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中,从而导致专利保护范围过窄,实质上是对专利权人的宽恕政策。采用中心限定制的结果使得专利权的范围不局限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对专利权人可以提供较多的保护。采用中心限定制的立法,是以保护个人权利为中心的立法本位,随着立法本位的转移和法律理论的发展,很多国家逐步放弃了中心限定制的理论。因为采用中心限定制,专利保护的边界处于模糊状态,公众在阅读了权利要求书之后,仍不能准确地判断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对社会公众而言有时是不公平的。为了克服中心限定制的缺陷,一些国家,如美国,后来采用了周边限定制。所谓周边限定制,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完全由权利要求的文字内容确定,不能作扩大解释,被控侵权行为必须重复再现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才被认为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采用周边限定制,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权利要求书清楚地了解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必作随意性的推测。周边限定制的理论基础是:专利权是国家或社会用以换取技术公开的对价,作为对价的权利范围应当是确定的和清晰的。采用周边限定制虽然对公众有利,但对专利权的保护有时是不利的。因为在社会实践中,完全仿制他人的专利产品或者完全照搬他人的专利方法的侵权行为并不多见,而常见的是对他人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或某些技术特征加以简单的替换或变换,从而达到只有实施他人专利才能达到的目的。如果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完全由权利要求的文字内容确定,专利权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中心限定制对社会公众有失公平,而周边限定制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又不利,为了弥补上述两种方式的不足,世界上很多国家,包括曾采用中心限定制的德国和曾采用周边限定制的美国,已转向折衷原则。有些地区性的国际公约,对权利要求应有的解释也从理论上加以阐明[4]。《〈欧洲专利公约〉的补充议定书》对《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的解释为:公约第六十九条不应当被解释为:欧洲专利给予的保护范围必须按照权利要求书文字的字面含义来理解,说明书和附图仅限于用作解释权利要求中含混不清之处;另一方面,第六十九条也不应被解释为权利要求只是一个向导,而将保护范围扩大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仔细研究说明书和附图后所能理解的范围,也就是专利权人所希望的保护范围。相应地,应在两个极端状况之间寻求该条的解释,既考虑给予专利权人以公正的保护,又给第三者以法律的稳定性。这一解释表明,欧洲大陆国家已从中心限定原则转向折衷原则。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上采用的也是折衷原则。其中 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确定了一个大前提,即不允许严重背离权利要求的内容,明确排除了将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仅仅作为中心,随后可以作出较大扩张的偏激作法。其中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在承认上述大前提的条件下,允许利用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表达的范围作一定程度的修正,以达到更加合理的结果[5]。虽然法律上对折衷原则没有下准确的定义,不同的人对折衷原则的理解也不完全相同,但折衷原则是对中心限定制和周边限定制的折衷应该是没有异议的,具体来说,在判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既不能完全按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来理解,也不能由专利权人或法官完全按其主观意志作任意扩大解释。采用折衷原则顺应了20世纪民法的立法本位从以保护个人权利为中心的个人本位向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中心的社会本位转移的发展趋势,同时也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因此,在认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采用以权利要求书为基础、以说明书和附图为补充的折衷原则,是在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寻求利益平衡点的较好方法。二、禁止反悔原则在适用折衷原则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解释时还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在专利申请和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该一致。专利权人不能为了获得专利,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对权利要求作出狭义的或较窄的解释;而在以后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使权利要求能够覆盖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又对权利要求作出广义的、较宽的解释。对那些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已经作出修改或放弃的内容,专利权人在以后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不能反悔[6]。这一原则在很多国家采用,《实质性专利法协调条约(SPLT)草案》也将禁止反悔原则写入其中,我国专利法没有对禁止反悔原则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是应当采用的[7]。禁止反悔原则旨在防止专利权人采用出尔反尔的策略,这实际上是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应用,我国在以后的专利立法中应增加禁止反悔原则的规定。三、相同原则所谓相同原则,是指在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能够找出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每一个技术特征相同的对应特征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构成侵权的判定原则[8]。根据相同原则判定的侵权称为相同侵权。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含有的技术特征最少,其保护范围也最宽,独立权利要求中既包括专利技术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区别特征,也包括专利技术与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共有特征,专利法所保护的既不是区别特征,更不是共有特征,而是保护包括在权利要求中的由区别特征和共有特征组合而成的完整的技术方案,每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就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将整个独立权利要求作为比对对象,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只有利用了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完全覆盖了专利权保护范围,才构成侵权,因此,相同原则又称全面覆盖原则。根据相同原则,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在利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这时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规定:一般(上位)概念的公开并不影响采用具体(下位)概念限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9]。例如,对比文件中使用和公开的是卤素,发明专利申请中选用的是氟,因卤素相对于氟是上位概念,则对比文件中卤素的公开并不损害用氟对其作限定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但是,如果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公开的技术特征是卤素,而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氟,显然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也就是说,即使具有新颖性的技术方案,也可能构成相同侵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还规定,若一项专利申请限定的技术特征为连续的数值范围,对比文件中公开了一个较宽的数值范围,并且该两数值范围无共同端点或部分重叠的,则以较窄数值范围为限定技术特征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上述基准同样适用于创造性判断中对该类技术特征是否相同的判断[10]。例如,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浓度范围是X=10%~80%,而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浓度范围是Y=30%~60%,同时给出该范围内的特定值50%,其余的技术特征均相同,则以Y=30%~60%和50%为限定特征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并可授予专利权。但是,这种情况下,若对比文件是一有效的专利,后取得专利的技术方案仍全部落入前一专利的保护范围,若未经前一专利的专利权人的许可而实施该专利,仍构成相同侵权。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适用相同原则,并不是要求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所涵盖的技术范围与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所涵盖的技术范围完全吻合或相同,而是要求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能够找出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每一个技术特征相同的对应特征。四、等同原则正像世上完全相同的事物并不多见而相似的事物却很多一样,在司法实践中,完全仿制他人的专利产品或完全照搬他人专利方法的侵权行为并多见,而常见的是,对他人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某一或某些技术特征加以简单的替换或变换,从而达到只有实施他人专利才能达到的目的。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相同原则,那么专利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专利权人以公开其发明创造所换来的专利权就会落空,这与专利制度鼓励公开发明的宗旨相悖。如何认定上述行为属于专利侵权,于是,等同原则应运而生。所谓等同原则,是指以实质上相同的方式、手段或产品,替换所要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使两者产生实质上相同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两者在形式上或技术上存在非实质性的某些不同点,但应认定为侵权[11]。对等同原则的创立和发展产生最大作用的是美国,其采用等同原则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818年,后来,这一理论被德国、日本等国家所采用,逐步成了国际公认的理论。现代等同理论是美国最高法院于1950年在一个判例中建立的,该判例提出了一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的准则,即判断专利发明和被控侵权行为客体的各个技术要素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上述准则被称为功能方式效果准则。《实质性专利法协调条约(SPLT)草案》将等同原则纳入了对专利法进行实质性协调的范围,建议规定: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同时规定:一个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是指它们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上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上相同的效果,而且产生相同的效果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等同原则虽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早有应用,我国的专利法虽经两次修改,但现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未对等同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为了弥补立法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对专利法第56条进行了扩大解释,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中对等同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17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可见,我国的司法解释完全采纳了《实质性专利法协调条约(SPLT)草案》的建议。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等同原则,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标准[12]:一是客观标准,等同特征与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必须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三个方面都没有实质性区别,只是简单的替换或变换。这与美国最高法院提出的功能方式效果准则相一致;二是主观标准,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即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谓普通技术人员,是一个假想的群体,既不是本领域的技术专家,也不是不懂技术的人,一般说来,本领域具有初、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可以视为普通技术人员。关于等同的判断标准,美国最高法院曾提出判断两个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应以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为标准;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判断是否等同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判断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权利要求定义的技术方案出发是否能够容易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这实际上相当于我国司法解释中的主观标准。从我国司法解释的表述来看,我国采用的是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统一,只有同时具备两个标准时,才能认为构成等同。等同的判断是属于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在美国的法官中有分歧,但多数法官认为属于事实问题,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等同的判断是属于事实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提出专家证词、现有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等,在美国等同的判断是由陪审团来裁决。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等同的判断也是作为事实问题,并且,对是否构成等同,可以由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13][14],但鉴定结论最终由法官认定。相同侵权的判断属于客观的判断,当事人有足够的把握预见法院或专利管理机关的判断结果,而等同侵权的判断则不同,它包括一定程度的主观判断。既然判断时有主观性,最好有主观判断标准。我国的上述司法解释既吸收了美国的客观标准,又吸收了德国的主观标准,应该说是一理想的标准。有了等同的判断标准后,如何适用判断标准也是至关重要的。在进行等同侵权判断时,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和德国最高法院都认为,不仅需要被控侵权行为的客体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而且还需要把被控侵权行为的客体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判断被控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更为接近专利技术,还是更为接近现有技术,如果更为接近现有技术,则不能认为等同侵权[14]。实际上,我国也是如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针对等同侵权的指控,可以进行公知技术抗辩,对于更接近公知技术而与专利技术有一定差别的,应当认定不构成侵权[15]。等同判断还存在时间点问题,有人认为应该以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技术状况为基准,德国法院采用此观点;美国和日本的判决则以侵权日的技术状况为基准。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笔者认为,以侵权日的技术状况为基准更为可取,因为,专利权具有时间性,在有效期内应该受到同等的保护,这样对专利权人才是公平的。随着技术的发展,十年前普通技术人员很难想到的事情,十年后可能成为一种常识,如果以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技术状况为基准,在专利有效期的后期,该专利权可能名存实亡,这对专利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五、多余指定原则多余指定原则,是指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在解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附加技术特征(即多余特征)略去,仅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是否覆盖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适用多余指定原则的结果使得被控侵权技术虽然缺少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一项或几项技术特征,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质是扩大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许多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采纳这一原则,在我国亦有很大一部分人对该原则的适用持反对态度。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多余指定原则方面的规定,但全国很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是适用多余指定原则的,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OO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中明确规定了适用多余指定原则的条件和要求。在专利侵权判定时,是否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国内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目前专利申请人及专利代理人撰写权利要求书的水平普遍不高,现实大量存在着将非必要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情况,如果完全排除多余指定原则的适用,则会使相当一部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在某些情况下,确有适用多余指定原则的必要。另一种观点认为,多余指定原则在专利法实施初期也许还有意义,但我国实行专利制度已有近20年的时间,在专利法实施正常化之后,专利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确定的,多余指定的运用将会破坏权利要求的公示性与稳定性,实质上是对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宽恕政策,会给专利制度注入不必要的不确定性和混乱。多余指定的运用,会妨碍专利权利要求书写水平的提高。多余指定会破坏专利制度中有效(无效)审查与侵权判定的统一。笔者认为,我国早就制定了专利申请代理制度,而且,取得专利代理资格要经过严格的全国统一考试,现在不宜再以专利申请人难以写出恰到好处的权利要求书为由适用多余指定原则,事实上,很多国家并不采用这一原则。首先,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违反我国专利法,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权利要求是法律文件,是权利的范围,该范围应当是确定的、稳定的,否则,对社会公众是不公平的。运用多余指定,其实就是修改专利的权利要求,就是将权利要求中的部分文字,也就是多余指定删去。从专利权利要求是法律文件的角度讲,法院修改专利权利要求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其次,禁止反悔原则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正是为了保证权利要求范围在专利性审查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中的一致性。多余指定原则与专利法的禁止反悔原则有直接冲突,适用多余指定原则,有违民法中的诚实信用之嫌。如果充许多余指定,那么发明人可以在专利申请时在专利要求中多加入一项或多项多余指定,这样其权利要求的范围将会比较小,容易获得授权,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发明人可以说这些多余指定是多余的,从而将权利要求范围扩大,这与专利制度的宗旨相违背。再次,既使专利申请人确实是在撰写专利申请书时出现了失误而出现了多余指定,我们不能因少数人的失误而破坏专利制度,何况,任何人出现失误,都应当付出相应的代价。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本身就是应当由集法律、自然科学知识于是一身的人来完成的,是一项知识含量很高的活动,是不应当疏忽大意的。因此,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弊大利小,我国应尽快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废除多余指定原则。
2、我是一家代理商,现在有一厂家告我销售的一款产品和他们的一样,说我侵权,我不懂,望懂法律朋友指点一下
不用害怕。
首先保留好你的各种收据,证明你是合法代理,合法进货,合法销售的。即使你卖的真的是侵权产品,从法律角度上来说,也是可以免于赔偿的。一般都是由制造商赔偿。
因为厂家在面对侵权产品时,有时找不到制造侵权产品的厂家,只能通过销售商维权,你若不小心代理的是侵权产品,你指出你的侵权商家,让维权厂家找到侵权商家,可以免于赔偿。
当然,还有其他一些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3、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这个侵犯了你的名誉权,分析如下:
侵权分析:
他人未经你的允许将照片放到网上,这个行为没有构成对你肖像权的侵犯,因为侵犯肖像权,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
将你的照片上有言语侮辱,这符合以侮辱、诽谤方法侵犯他人的人格,侵犯了你的名誉权;
解决方法:
你可以与对方协商,要求对方停止侵害、影响影响、赔礼道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如果协商不成,你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停止侵害、影响影响、赔礼道歉,也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屏蔽此或断开链接此信息,如果网站管理方收到你的请求后,没有采取措施的,可以以侵权人和网站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4、专利侵犯权!不懂着 请勿回答!
很明显这属于侵权。
专利权是专利人利用其发明创造的独占权利,专利侵权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依法受保护的有效专利的违法行为。
构成专利侵权行为的要件包括两个方面: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其中,形式要件主要有:1)实施行为所涉及的是一项有效的中国专利;2)实施行为必须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或者授权的;3)实施行为必须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并不是形式要件。但是,可以作为衡量其情节轻重的依据。
构成专利侵权的实质要件,也就是技术条件,实质实施行为是否属于专利的保护范围。如果行为人所涉及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那么该行为人就构成了专利侵权。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行为人所涉及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全部相同,则构成侵权;2)行为人所涉及的技术特征多于专利的技术特征,也构成侵权;3)行为人所涉及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有相同的,有相异的,但是,相异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是等效的,仍构成侵权;否则,不构成侵权。这里技术特征等效,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你那能够推断出某两种技术特征彼此替换后,所产生的效果相同。
浅析专利侵权行为
日前,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已提请国务院审议,“关于专利权的保护”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建议修改的一项主要内容。伴随着专利申请的快速增长,也出现了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即专利侵权纠纷在大幅增加。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专利侵权问题进行探讨。
一、专利侵权行为的形态
根据现行专利法,专利侵权行为的具体形态可分为:
(一)未经许可实施他人专利行为。这类专利侵权行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未经权利人许可和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包括以下3种具体形式: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他人发明专利产品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使用他人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制造、销售或进口他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这类专利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专利权人的标记权。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第八十四条规定,包括以下4种具体形式: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三)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根据专利法五十九条的规定,这类行为需要承担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正,可予以处罚。
(四)除法律明确规定之外,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还存在两种侵权行为:过失假冒,即指行为人本意是冒充专利,随意杜撰一个专利号,而碰巧与某人获得的某项专利的专利号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该行为无假冒故意,但其行为结果仍然构成了假冒他人专利。反向假冒,即指行为人将合法取得的他人专利产品,注上自己的专利号予以出售,这种行为显然不够成“假冒他人专利”,但事实上侵害了合法专利权人的标记权,仍是一种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专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依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或使用者只有符合“不知道”且“来源合法”时,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仍然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的责任。也就是对善意的销售或使用者来说,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这种混合原则的使用范围不能延及制造或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
过错不是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时,对停止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而赔偿损失责任则按不同的场合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对同一专利侵权行为可以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来确定不同的民事责任,应当说与传统理论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认识更为合理。
三、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包含4个方面: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对于专利行为的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犯的对象应当是在我国享有专利权的有效专利。首先,鉴于专利权的地域性,有效专利一般应当是指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专利。其次,鉴于专利权的时效性,只有在规定保护期内未因缴费、无效宣告、放弃等原因失效的专利权才是有效专利。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项专利权由于某些原因被宣告无效,则该专利权将被视为自始不存在,因此即使有他人在前已经实施也不够成专利侵权。
(二)有违法行为存在。即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有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专利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5种不认为是侵权的行为,是专利侵权责任的例外规定,如果行为人不能举证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专利侵权,并依法承担责任。
(三)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而实施该行为;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而实施了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但也有例外,例如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就规定,即使行为人主观无过错,也构成专利侵权,只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罢了。
(四)应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实施其专利,而实施即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因此,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也应是判断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
四、专利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专利权受到侵害时
5、婚内侵权的法律问题探析,这个题目的论文怎么写?拜托各位知道的帮帮忙,我第一次,什么都不懂~~
【摘要】家庭是整个社会的细胞,而婚姻则是维系家庭的基础。家庭的文明与和睦是整个社会和谐的重要保障。而婚内侵权行为法律救济的缺失使解决婚内侵权问题难上加难。无救济即无权利。只有建立行之有效的婚内侵权行为的救济渠道,才能使婚姻关系稳定持久。
【关键词】婚内侵权 人身权 财产权 损害赔偿
婚内侵权的概念及特征
概念。婚内侵权,即夫妻侵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不法侵害配偶另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造成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方面遭受损害的过错行为。正常的婚姻应是男女平等、恩爱互助、和平共处的。然而在现实的婚姻家庭中,却常常会出现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侵害事件,主要表现为家庭暴力和对婚姻、家庭义务的违反。
特征。婚内侵权作为一种民事侵权,既有民事侵权的一般特征,又呈现出一定的特殊性。
第一,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具有特定性。第二,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合法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最显著的区别就在于其主体的特定性。不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男女之间的侵权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婚内侵权行为。第三,侵权行为的客体为夫妻一方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第四,夫妻间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即配偶权及由配偶权派生的配偶财产权是婚内侵权的前提。第五,侵权行为的方式既包括作为又包括不作为。以作为方式构成的婚内侵权,有家庭暴力导致的人身伤害、私自处理共同财产导致对财产权的侵犯等。以不作为方式形成的婚内侵权,有怠于履行抚养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等。
婚内侵权是对夫妻间法定权利的侵害。各国婚姻立法对夫妻间权利义务的设定不尽相同。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夫妻姓名权、从业权、操持家务义务、同居义务;《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夫妻同居权、忠诚义务、住所共同决定权及夫妻间的连带责任等。我国则规定:夫妻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夫妻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婚姻住所决定权,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夫妻之间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概括起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及于彼此的人身及财产乃各国婚姻成立之通例。
婚内侵权的种类
侵害夫妻间的人身权。这些人身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生命权是维护生命的安全、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是双方享有法律上人格的基础和前提。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具体人格权。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动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身权,这三种权利是专属于权利人自身的。夫与妻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另一方的生命权,侵害另一方的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的品德、才干、名声、信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不受侵害的权利。肖像权是指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再现出来的自然人形象。肖像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是以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肖像首先体现了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人的形象为个人所固有,是个人存在的有形的特征。而肖像客观再现了人的形象,是自然人人格的外在表现形式。自然人对其肖像也享有一定的财产利益,如果夫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卖、使用对方肖像的,并且这种行为之目的并非为家庭财产之增长或夫妻利益之增进,则另一方就构成了对肖像权的侵害。
侵害夫妻间的配偶权。配偶权是指夫妻关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它是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对于夫妻关系而言,配偶权实质上是夫妻权利关系中的核心与基础,也是夫妻关系与其他民事主体间关系最主要的区别点。婚内对配偶人身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
一、有违夫妻忠实义务。从婚姻家庭领域的角度看,忠实主要就是指作为配偶权主体的夫妻,不得有婚姻外的性行为,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能够有意识地控制情感的出轨,保持感情专一。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背主要为:婚外恋、与他人通奸、重婚等情形。
二、侵害夫妻同居权。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身份都负有同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重要内容。此外,还包括相互协助义务、共同寝食义务,这两种义务要求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共同料理家事,相互扶养、扶助,当配偶一方遭遇危难,对方负有救助、救援义务。同居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
三、遗弃。遗弃是对配偶扶养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我国现行婚姻法对遗弃的解释仅包括经济扶养上的遗弃,却忽视夫妻间感情的交流与支援,但实际上,精神的遗弃给对方造成心理和精神上的伤害比拒不支付扶养费更为严重。因此,遗弃应当包含:不履行法定援助义务,即配偶在危难时拒不援助;性遗弃;出于恶意精神上长期冷落对方,夫妻关系形同虚设;经济上遗弃,即有扶养能力的一方拒不扶养没有生活能力的另一方。
四、侵害夫妻共同生育权。生育权是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公民基于婚姻基础而享有的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自由。侵害夫妻共同生育权主要有:妻一方拒绝丈夫合理的生育要求或无正当理由未经丈夫同意终止妊娠;夫一方违反计划生育,强迫其妻违法生育;妻一方与人通奸,卖淫怀孕生子;夫一方未经妻同意为他人供精;妻一方未经夫同意采用第三者精子人工授精或体外授精。
侵害夫妻间的财产权。夫妻财产权是夫妻之间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内容的权利。依婚姻财产的不同归属,对夫妻财产权的侵害行为表现为:一、侵害夫妻共同财产。依现行婚姻法,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因此,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表现为:未经对方同意,超越或滥用家务代理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未经配偶同意出售、购买房屋,以夫妻共有财产对外投资经营等;未经对方同意,以其他方法非法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如用夫妻共有财产给付本人对第三人的赔偿金;以夫妻共有财产给付非法债务;离婚诉讼前或离婚判决生效前隐匿、转移、毁损、转让夫妻共有财产;基于家庭冲突或醉酒毁损夫妻共有财产,如醉酒人损毁、焚烧家具等等。二、侵害配偶个人财产。依照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配偶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个人所有、受赠、继承的财产;婚后约定属个人的财产;归个人使用价值不大的特别财产,如一般首饰、衣物、书画等。所有人有绝对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对方不能限制、干涉。
确立婚内侵权赔偿的必要性
事实上,在我国建立婚内侵权制度是有一定难度的。首先,我国立法和理论界对婚姻本质的认识见仁见智。对夫妻关系抱持有契约论、制度论、身份关系论等不同的观点。婚姻是一种契约关系还是一种身份关系,抑或是伦理关系历来争议较大且没有定论。它既具有契约的特点又有很明显的身份色彩还带有伦理性,当事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在理论上纠缠不清,这也是婚内侵权制度建立的理论障碍。
其次,表现为一种观念的冲突。中国几千年的封建传统使得“三纲五常”、“清官难断家务事”,“家丑不可外扬”等观念深入人心。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如果受到婚内侵权的伤害,不到万不得以,是不会将自己受到的家庭伤害诉诸法院的。同时,一般的社会观念也不完全接受婚内损害赔偿,社会舆论过分强调夫妻感情为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重要条件等因素使得婚内赔偿也没有得到立法的肯定。
第三,现行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没有约定时则采取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夫妻采取的是婚后的所得共同制,因此只有在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时,才能确定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份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往往很难界定。因此,很多人认为,婚内侵权的赔偿实际上就是把钱从一个口袋放入另一个口袋,没有什么实际的意义。夫妻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导致的损害赔偿难于执行,赔偿意义不凸显正是建立婚内损害赔偿的客观障碍。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建立虽然困难重重,但其制度的建立还是有相当的必要性。
确立婚内侵权赔偿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法院不受理婚内的侵权赔偿纠纷。虽然,《民法通则》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基本法,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应予优先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对违反上位法的审查力度不够,没有相关的机构直接宣告该解释不能适用。同时不受理婚内侵权赔偿纠纷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律的争讼,维护了家庭以及社会稳定,由此就造成了法律上的相互矛盾。该《解释》把离婚作为夫妻间履行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事实上是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否定了婚内侵权赔偿。
我国目前的婚内侵权制度主要是由民法和婚姻法共同构筑而成,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婚姻法是我国的特殊法,在适用的规则上遵循特殊法优于基本法。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内侵权的形式、解决方式、承担责任的形式,但此规定却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
首先,婚姻法规定的侵权形式仅限于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实施家庭暴力,既没有规定如侵害名誉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等典型的侵权行为形式,也没有规定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同居义务以及侵害一方生育权等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在财产方面的侵权责任更没有具体规定。
其次,婚姻法规定的侵权救济手段单一而且保护力度也非常薄弱,仅限于公安机关制止或依照治安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或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调解,也没有明确规定侵权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
第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相悖的。在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正是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排除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几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应负的责任,如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等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等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追究。对上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附加了“离婚”作为前提条件。这意味着婚姻当事人一方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时,如果当事人不离婚,则不用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即使受害人单独提起损害赔偿,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法院也不予受理。这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
总之,婚内侵权制度的缺位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而全面的保护。我国目前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利益的诉求显得力不从心,而《民法通则》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和宽泛,并且二者还缺乏必要的衔接甚至相互矛盾,这是导致目前司法现状的混乱的主要原因。
确立婚内侵权赔偿有利于填补相关法律的空白。我国法律规定侵权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与该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只要没有特殊法律免责情况,侵权人即应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对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作任何限制,也没能对该侵权责任的主体作任何限制,更没有因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殊婚姻关系而将侵权人排除在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之外,侵权人不能因与受害人存在婚姻关系而免责,这种立法的导向在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对于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就可见一斑。从法理上说,任何人受到非法侵害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造成夫妻一方在受到婚内侵权时得不到保护与补偿的局面。无过错的受害者要么继续忍受对方的过错,要么只能离婚,除此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这既助长了侵权者的嚣张气焰,也显然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之精神。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可以为不愿离婚同时有赔偿诉求的受害者提供一条法律救济的途径。一旦确立了婚内侵权赔偿制度,就可以为夫妻间的侵权行为提供一条有效的救济途径,消除夫妻间侵权得不到赔偿的现象,同时也弥补了法律对此问题规定的缺失。
确立婚内侵权赔偿可以构建和谐家庭。问题的解决不能靠堵,而要靠有效的疏通。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在相濡以沫,互助互谅的基础上共同建立起来的一种牢固的情感。对婚内侵权的行为,双方如果不能正视这个问题,将其用一个合理的正当的途径来解决,对于受害的一方而言,在物质与精神上都得不到补偿和宽慰,一味的隐忍只会使得双方的感情存在更多的危机,引发更大的家庭矛盾和纷争。婚内侵权的赔偿不仅不会损害夫妻的感情,恰恰相反,如果受害方得到公正的评判,无论从心理上还是精神上都会得到更多的理解和安慰,才能真正解决婚姻中存在的隐患和隔阂,从这个意义上说,婚内侵权的赔偿更加有利于家庭的长久和谐。
确立婚内侵权赔偿有利于保护夫妻一方的人格权。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我国《宪法》也明确提出保护婚姻家庭。此处的平等意味着夫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彼此的人格相互保持独立,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存续而吸收相互间的独立人格。他们彼此之间是互不隶属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各方均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由于思想的解放,“夫妻一体”的观念逐渐为“夫妻别体”所代替,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不再是夫妻之间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借口。夫妻虽然是共同组建家庭的基础,但彼此显然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体。现代民法的精神是尊重个人人格的独立与平等,所以,侵权人并不因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而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只要符合我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而构成侵权的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便二人是夫妻关系,如果一方因为另一方的婚内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法律也应该给予救济。另外,“法不入家门”的观念正逐渐被抛弃,婚姻法修正案关于家庭暴力的明确规定正反映了这种立法观念的变更趋势。由家庭暴力、婚外情引发的婚内赔偿案件的频频发生使一部分群体产生了相应的利益需求,对于受婚内行为侵害的群体而言,如果法律的保护不能延伸到家庭的范围内,很多违法犯罪行为就会因此而得到规避,受害者的权益也会因为没有法律的规定而得不到保障。
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构建
婚内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婚内侵权应该和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致,即遵循四要件说。一、过错。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婚内侵权行为的主体为婚姻家庭中配偶的一方,其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即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却实施侵害行为。鉴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一方如果因一般过失而侵害了另一方的权益,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存在重大过失的除外。二、行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侮辱、诽谤、丑化等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等,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又没有阻却违法的事由,就可构成违法。因此,对于婚内损害赔偿而言,行为违法表现为婚姻关系中配偶一方违反民法以及婚姻法的规定,实施了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并且没有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即构成行为违法。三、有损害事实。是指对配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损害,既可以是物质损害,也可以是精神损害,该损害必须是确定的、真实的、可补救的。根据现今民法的基本理论,人身利益的损害可以以金钱给予补偿已经成为通例。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只要夫妻一方实施的侵害行为的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可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婚内侵权的归责原则。侵权的归责原则一般可分为过错原则、推定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而在婚姻法中有规定,离婚时有过错一方应对无过错方进行一定财产补偿,这符合过错原则。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但是婚姻法在突出平等、自愿这一民法的基本特征时,其与普通民事法律相比较还带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过错的评断标准也各不相同,婚姻关系中孰是孰非不能一言以蔽之。因此,在适用过错损害赔偿原则时,对过错的认定需要摆脱伦理道德的束缚,应该从婚姻法的角度来加以考虑。对于过错的认定,应该以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判断依据。
婚内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形式。一般来讲,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应有所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民事侵权责任方式:赔礼道歉,加害人停止侵害,具结悔过,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强制对加害人训诫等在内的责任方式,加害人以独立的个人财产对受害人进行物质和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对于前几种方式,判决后易于执行,而赔偿损失却不大容易操作。在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法定婚姻关系时,赔偿责任承担的困难主要体现在对夫妻个人财产认定上的困难,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当前法律规定婚姻中财产制度主要存在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制度:一、对于夫妻间对财产有特别规定的,只要约定合法,则能认可约定的法律效力,赔偿金可由侵权方从约定属于自己个人所有的财产中支付给对方,转归受害者个人所有。二、夫妻对财产关系虽然没有特别的约定,但是如果侵权方拥有其他依法认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或婚前财产足以支付赔偿金的,可以从侵权者的个人财产中直接支付赔偿金归受害方个人所有。三、夫妻间既无特别约定,侵权方又无明确的婚前财产或其他明确的个人财产。在这种情况下,侵权方拥有的只是与受害方共同共有的财产,而这种财产在婚姻关系终止前是不能分割的,所以侵权赔偿难以实现,而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又往往是最为常见的。
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而言,在当事人之间如果产生了侵权之债,由此在夫妻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损害赔偿的,应当适用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则,当事人可以根据法院的判决协议用夫妻共同财产赔偿,此赔偿额转为受害方个人财产。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一方可以根据法院的判决请求强制执行。
总之,我国目前夫妻财产制的现状的确是婚内损害赔偿执行难的一个主要障碍,但不是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不能建立的全部原因,相反却是社会各界想要加以克服的一个问题。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婚内赔偿判决执行难的现状,使婚内赔偿判决有实际的意义,司法机关通过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判决,以强制执行的方式也可以达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惩罚侵权人的违法行为、维系和规范夫妻关系的目的。
综上所述,婚内侵权已经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出于传统观念的限制、立法的缺失以及司法实践的困阻等原因,使得婚内侵权这一社会问题迟迟未得到根本解决。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实际上是解决此问题的关键所在。
6、自媒体行业哪些行为属于侵权?
在这个科技技术、网络技术如此发达的时代,人员都可以成为自媒体,只要你懂拍摄,懂剪辑,懂文案,那么你就可以成为一个优秀的自媒体,吸引很多粉丝的关注。但是成为自媒体之后,他们对于相关的法律知识也是不懂的,所以就有可能有侵权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也不是他们故意的,而是无意中的行为。那自媒体的哪些行为属于侵权呢?
文案抄袭
其实文案抄袭并不是完全抄袭,在行业内称为“洗稿”,就是把别人的文案用自己的话说出来,其实中心意思和他人的意思是一样的。所以说很多人都是剽窃他人的创意,把他人的文案换一种语言表达方式,就成了自己的文案,这种行为是不值得提倡的,这是一种侵权的行为。很多大的网红就会去抄袭一些小网红,小网红虽然粉丝不是很多,但是他们的创意是十足的,这些大网红就是剽窃这些小网红的创意。
未尽他人许可搬运他人的视频
现在很多网红不是自己创作,而是去搬运他人的成果,把这种成果据为己有或者搬运视频获得粉丝的喜爱。小编也关注了一些视频搬运网红,他们不会创作视频,但是会在全网搜索流量比较高的视频,并把这些视频都搬运在一起。很多人确实会关注这类的网红,因为他们搬运的视频都是很搞笑的。但是有些创作者标明了,未经许可,不能搬运,这种搬运的行为就是一种违法的侵权行为。
总结
在这个网络如此发达的时代,我们在创作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像一些素材或者音乐,它们都是有知识产权的,如果一不留神就有可能侵权。所以在用图片或者音乐进行创作的时候,一定要看看这些素材有没有版权,如果有版权的话就需要购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