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87条举证责任分配
1、侵权法87条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否合理科学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二、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即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不能证明时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在证据制度的发展过程中,由于诉讼性质结构的不同,决定了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有所不同。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证据方面的许多问题或是没有规定,或是有规定的又过于原则,致使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民事审判实践中迫切需要明确的有关证据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从而有效地保障了民事审判质量,促进了审判效率的提高。
《证据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了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文就对该条规定的理解作些浅见。
(1)侵权责任法87条举证责任分配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高空坠物连带责任具体是什么?
一、高空坠物 连带责任 具体是什么? 高空坠物是要负的责任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 》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 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 侵权责任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嫌野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缓宴承担 民事责任 ,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高空抛物行为的实施人, 侵权行为 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包括建筑物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通过以下几点来确定是否免除当事人的责任: 第一,“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确定了具体的侵权责任人。相较于被害人来说,可能加害人与实际加害人同住一栋建筑物内,对于建筑物的情况较为了解,具有地理优势和人脉优势,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找出实际加害人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第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可能加害人可以提出 证据 证明自己于侵权行为发生时根本不可能在建筑物内或伤人物品不可能归属自己从而在时间上或客观方面免责。 第三,不可抗力。《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在发生地震、台扰者银风等自然灾害时,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造成物品坠落,即便查明了坠落物的所有人也不用担责。 因此,建筑物高空坠物伤人时,若是无法找到具体侵权人时,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可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中的第八十六条规定,是可以向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申请赔偿请求的。具体的情况要与具体实际进行分析。
3、论述题,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论述烟灰缸从天而降的问题。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一)关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
造成他人损害的物品须是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如果物体并非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不适用该规定。例如,在群众性活动中被他人从人群中抛掷的物品砸伤而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时,被侵权人不能依据这一条主张由参加活动的所有可能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道路上被机动车撞伤而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车辆时,被侵权人不能主张由当时所有经过的可能加害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
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是指无法确定物品具体是从哪一个房间抛掷、坠落的,因此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
(三)关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在建筑物使用人是多人的情况下,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要从这些使用人中确定可能的侵权人。本条规定的建筑物使用人,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建筑物使用人在建筑物内进行活动,控制、管理着建筑物和建筑物内的物品,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在他们中间确定可能的侵权人,符合社会生活实践经验。
使用人包括使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物业服务公司是否属于建筑物使用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物业服务公司只是与业主签订合同,负责对物业的管理、服务,并不占有、控制建筑物本身,其不属于建筑物使用人。但是,如果物业服务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建筑物,则其也属于建筑物使用人。
如果按照社会生活实践经验、科学手段以及其他方法,可以推测认为抛掷物、坠落物有可能是从某人使用的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则该使用人就是本条所说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当然,这种可能性必须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例如,如果被侵权人在街上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砸伤,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并非该条街上所有的建筑物的使用人均要承担责任,而是首先要将范围界定在侵权行为发生地周围合理范围内的建筑物的使用人。再如,如果被侵权人在一座居民楼的北面被从该楼上抛掷或坠落的物品砸伤,一般认为,居住在该楼南面的居民不属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四)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本条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本条规定,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被侵权人证明自己是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伤害的,由建筑物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要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如果有证据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则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无须再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给予补偿。各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分别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被侵权人不能要求某一个或一部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其全部的损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后,也不能向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偿。但是,发现了真正侵权人的,可以向真正的侵权人进行追偿。
其他注意:
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与共同危险行为有以下几点区别:
(1)通常情况下,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是某一个人抛掷物品或者其管理的物品坠落;共同危险行为是多个人同时实施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
(2)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尽管这些建筑物使用人实际上并没有抛掷物品或者其物品并没有坠落;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实施了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因此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
(3)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