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理解与适用
1、职务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对个人进行追偿吗?
因职务行为造成第三方损害的,应当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员工是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单位对外赔偿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员工进行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
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理解与适用扩展资料:
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1、认定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是行为是否有经营者的授权,是否是有雇佣关系的工作人员所为。
二是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
三是行为是否以经营者的名义或身份实施。
四是行为与职务是否有内在联系,如行为的内容是否是工作需要,是否符合雇主雇用的目的,行为是否具有为法人谋利的意思。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怎么承担责任
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法律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理解与适用扩展资料: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3、侵权责任法43条司法解释
解释为:只要缺陷产品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既可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向销售者请求赔偿,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和数额相同,且生产者或销售者应被侵权人的请求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 》(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4、亲人在某单位门口,被本单位职工打死,单位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1、亲人在某单位门口,被本单位职工打死,单位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要看职回工是不是履行职答务,如果是的话,则由单位承担,如果不是的话,则由侵权者自己承担;
2、法律依据:
1)《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5、侵权责任法
详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6、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范围】身体权、名称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信用权、知情权、配偶权、亲权、亲属权、债权,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身、财产权利。
第二条 【宪法规定的人格权】 宪法规定的具有人格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条 【侵害身体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意或采取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他人身体,没有造成人身损害但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条 【侵害债权的责任】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明知他人享有债权,故意以引诱、胁迫、散布虚假信息或毁损债务人财产、伤害债务人人身等方式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债务人明知第三人的侵害债权故意,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上述行为侵害债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利益范围】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下列民事利益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身、财产利益:
(一)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
(二)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或者遗骨等人格利益;
(三)胎儿的身体、健康等人格利益;
(四)法律规定的身份权不能保护的其他身份利益;
(五)法律规定的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不能保护的占有、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等其他财产利益。
前款规定的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追究侵权责任。胎儿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在其出生后,有权就其受到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胎儿遭受损害没有出生或出生时为死体的,该损害视为对其母亲的损害;胎儿父母主张身份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六条 【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缓和】依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关于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无法获得保护的被侵权人,且对该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的,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确定刑事被告人的侵权责任,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
依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请求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刑事被告人作为民事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条 【侵权请求权的优先性】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应当优先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就剩余财产再执行刑事判决确定的刑事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应当先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先执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行政机关已经先执行了行政责任的,在被侵权人起诉的民事判决中,可以将行政机关列为第三人,同时确定侵权责任优先执行,行政机关应当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被侵权人起诉的民事责任被人民法院裁判确定后,也可以另行起诉该行政机关主张行使优先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侵权责任请求权不能对抗其他债权。
第九条 【侵权特别法的效力】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且具特别意义的,应当依照该特别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但不具有特别意义的,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时,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参考。
其他法律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冲突的,适用本法规定,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再适用。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一节归责原则
第十条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和第(八)项所列责任方式的适用,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法律,不适用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
第十一条 【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应当认定该行为具有违法性。
第十二条 【过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是指行为人有意致人损害,或者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
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到普通人应当尽到的通常的注意义务,为重大过失。
第十三条 【损害】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确定被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具备损害的要件。
受害人因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对其管领的物未尽必要注意,而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的不利后果,为损害。
第十四条 【因果关系】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证明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对其管领的物未尽必要注意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法律规定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受害人应当证明因果关系可能存在;行为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行为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分担相应的责任份额。
第十五条 【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规定”,是指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包括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其他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下列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一)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但该章明确规定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除外;
(二)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
(三)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
(四)第十章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但第八十一条规定除外;
(五)其他法律规定的工伤事故责任;
(六)其他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
第十七条 【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加害人有过错】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能够证明侵权人对于造成损害具有过错的,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法律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第二节 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共同侵权责任的类型】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基于共同故意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为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但每一个人的行为都针对同一个侵害目标,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为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团伙成员】部分团伙成员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团伙的全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他团伙成员能够证明该加害行为与团伙活动无关的除外。
第二十条 【教唆帮助人的责任份额确定】行为人、教唆人、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份额,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大小,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确定。被侵权人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
第二十一条 【被教唆、帮助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有过错的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确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为连带责任。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责任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教唆人、帮助人应当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监护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的范围,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比例确定。
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可以主张教唆人、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教唆人、帮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监护人追偿;也可以主张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得主张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监护人向教唆人或者帮助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应当由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具体侵害行为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实际加害人的,由实际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确定的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上平均分担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按照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按份责任】不符合本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承担按份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中被侵权人只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的处理方法】 被侵权人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被侵权人不同意追加的,应当确定被侵权人起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部分连带责任人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全部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又起诉其他连带责任人的,应当判决新起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新起诉的连带责任人对被侵权人享有合法抗辩事由的,有权对抗被侵权人的主张。
被侵权人另行起诉其他连带责任人,请求重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连带责任人责任份额的确定方法】确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自责任大小”,应当根据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综合判断;无法判断过错程度或原因力不可分的,平均分担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节 侵权责任方式与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侵害物权,权利人既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主张权利,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起诉财产损害赔偿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侵权责任,并依照第十九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数额。
第二十九条 【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的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及前款所列各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计算,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十五年计算,并根据受害人的年龄、收入等因素,适当增加或者减少。
受害人的被扶养人主张生活费赔偿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等额赔偿金的计算】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除特殊情形外,一般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不考虑受害人年龄、收入等因素,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多人”,为三人以上。
第三十一条 【侵权请求权人的范围】侵权请求权人包括人身或财产受到直接损害的受害人,以及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死者近亲属和支付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
侵权请求权人还包括生命权受侵害的死者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但请求赔偿的数额须在死亡赔偿金范围之内。
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为侵权请求权人。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为侵权请求权人。
胎儿受到伤害的,在其出生后为侵权请求权人。胎儿受到损害未出生的,其母或者父和母为侵权请求权人。
第三十二条 【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是指侵权行为造成了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因而使其人身权益间接受到损害的受害人。
间接受害人的侵权请求权是独立的请求权,可以与直接受害人一并提起诉讼,也可以独立提起侵权诉讼。
第三十三条 【被侵权人死亡时没有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时没有近亲属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费用。
有关国家机关或者救助站、村委会等有权主张对没有近亲属的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追究侵权责任,但所得赔偿金应当纳入社会福利基金,或者作为村委会的公益金。
第三十四条 【侵权人死亡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死亡的,应以其遗产为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遗产已经被继承人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在已经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对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包括对现有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预见或者可以预见到的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六条 【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适用该条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其他方式”,包括以起诉时的市场价格、裁判时的市场价格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以及计算财产权利和财产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
市场价格,按照损失发生时侵权行为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受损害的财产无市场对应价格,可以采用评估等方式计算。
第三十七条 【侵害财产超过行为人行为时预期的损失的赔偿】侵害财产的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其行为的预期,承担该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或者会使被侵权人陷入生活困境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适当的赔偿责任。【法律依据】
7、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第34条"执行工作任务中
对各种用人单位的责任进行统一规定。《侵权责任法》之前,用人单位责任被分割成三块,并作不同的规定:
①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
②非国家机关的法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
③非法人组织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而《侵权责任法》第34条则规定,所有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个体经济组织、合伙组织)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承担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第35条还新增了因提供个人劳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有哪些司法解释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等”人身、财产权利,应当包括身体权、名称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配偶权、亲权、亲属权、债权等所有的民事权利。
宪法规定的具有人格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条 【侵害身体权】
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意或采取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条 【侵权债权】
行为人明知他人享有债权,故意以引诱、胁迫或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债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债务人明知行为人的故意,与行为人共同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害债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利益范围】
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下列民事利益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事利益保护范围:
(一)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
(二)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或者遗骨等人格利益;
(三)胎儿的人格利益;
(四)法律规定的身份权不能保护的其他身份利益;
(五)法律规定的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不能保护的占有、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等其他财产利益。
前款规定的死者的人格利益,由死者的近亲属予以保护。胎儿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在其出生后有权就其受到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胎儿遭受损害没有出生或出生时为死体的,该损害视为对其母亲的损害。
第五条 【侵权责任法大的一般条款的补充作用】
依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的“法律规定”无法获得保护的被侵权人,得依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侵权请求权的优先性】
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应当先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的执行庭应当先执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剩余财产再执行刑事判决确定的刑事责任。
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应当先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先执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行政机关已经先执行了行政责任的,在被侵权人起诉的民事判决中,应当将行政机关列为第三人,同时确定侵权责任优先执行,行政机关应当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
侵权请求权不能对抗其他债权。
第七条 【侵权特别法的效力】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且具特别意义的,应当依照该特别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但不具有特别意义的,在使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时,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参考。
其他法律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冲突的,适用本法规定,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再适用。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一节 归责原则
第八条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和第(八)项所列责任方式的适用,不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法律,不适用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
第九条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具有违法性;
(二)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实际损害;
(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有意致人损害,或者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第十条 【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规定”,是指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包括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其他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下列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一)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
(二)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
(三)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
(四)第十章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但第八十一条规定除外;
(五)其他法律规定的工伤事故责任。
第十二条 【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加害人有过错】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能够证明侵权人对于造成损害具有过错的,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法律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第二节 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共同侵权责任的本质特征】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基于共同故意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为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但每一个人的行为都针对同一个侵害目标,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为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教唆帮助人的责任份额确定】
行为人、教唆人、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份额,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大小,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确定。被侵权人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
第十五条 【被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有过错的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确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为连带责任。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责任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教唆人、帮助人应当单独承担责任。
监护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的范围,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比例确定。
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可以主张教唆、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教唆人、帮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监护人追偿;也可以主张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得主张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监护人向教唆人或者帮助人追偿。
第十六条 【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具体侵害行为人,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确定的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上平均分担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按照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按份责任】
不符合本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确定按份责任。
第十九条 【连带责任中被侵权人只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的处理方法】
被侵权人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他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被侵权人不同意追加的,依照被侵权人起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部分连带责任人丧失赔偿能力,不能赔偿全部责任,被侵权人又起诉其他连带责任人的,应当判决新起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另行起诉其他连带责任人,请求重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连带责任人责任份额的确定方法】
确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各自责任大小”,应当根据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综合判断;无法判断过错程度或原因力不可分的,平均分担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节 侵权责任方式与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
侵害物权,权利人既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主张权利,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起诉财产损害赔偿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侵权责任,并依照第十九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数额。
第二十二条 【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的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及前款所列各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十五年计算,并根据受害人的年龄、收入等因素,适当增加或者减少。
侵权人承担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不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等额赔偿金的计算】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不考虑受害人年龄、收入等因素,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 【侵权请求权人的范围】
侵权请求权人包括人身或财产受到直接损害的受害人,以及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死者近亲属和支付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
侵权请求权人还包括生命权受侵害的死者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但请求须在死亡赔偿金范围之内。
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为侵权请求权人。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为侵权请求权人。
胎儿受到伤害的,在其出生后得为侵权请求权人。
第二十五条 【间接受害人】
间接受害人,是指侵权行为造成了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因而使人身权益受到间接损害的受害人。
间接受害人的侵权请求权是独立的请求权,可以和其他直接受害人一并提起诉讼,也可以独立提起侵权诉讼。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死亡时没有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时没有近亲属的,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消灭。但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费用。
民政部门作为社会福利机构,有权对侵害没有近亲属的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追究侵权责任,但所得赔偿金应当纳入社会福利基金。
第二十七条 【侵权人死亡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死亡的,应以其遗产为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遗产已经被继承人继承的,应当在已经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
对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包括对现有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侵权行为发生时预见或者可以预见到的可得利益。
第二十九条 【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适用其他方式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市场价格,按照损失发生时侵权行为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受损害的财产无市场对应价格,可以采用评估等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条 【侵害财产超出行为人行为时预期的损失的赔偿】
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其行为的预期,承担该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适当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身利益损害中的财产损失的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是指侵害人格权、身份权、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以及知识产权中的精神利益而造成的财产损失。
第三十二条 【侵权行为禁令】
有充分理由相信侵权行为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在提起诉讼前,可以请求法院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临时禁令,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
请求侵权行为诉前禁令的被侵权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请求侵权行为诉前禁令的被侵权人应当在三个月内起诉,超出该期限的,临时禁令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精神损害赔偿】
受害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婚姻自主权等人格权以及监护权等身份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被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因其他人格利益、死者人格利益、胎儿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被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永久灭失或者毁损,受害人除了可以请求财产损害赔偿外,还可以请求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严重精神损害】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精神损害:
(一)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死亡、残疾或者伤害的;
(二)侵害其他人格、身份权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者给受害人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因为侵权人的行为使受害人遭受医学上可证明的生理或精神损伤的。
第三十五条 【名义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虽然没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侵权人承担名义损害赔偿。
确定名义损害赔偿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数额不宜过高。
第三十六条 【震惊损害】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一)侵权行为致他人遭受实际危险,受害人虽未遭受身体伤害但因惊吓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二)因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与受害人密切联系的第三人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密切联系,是指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
第三十七条 【公平分担损失的地位】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应当在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予以适用。
确定公平分担损失的实际情况,主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第三十八条 【一次性赔偿和定期金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包括以下情形:
(一)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已经发生的损害的赔偿,应当一次性赔偿;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
(二)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将来发生的损害的赔偿,可以一次性赔偿,也可以以定期金方式赔偿。
前款规定的定期金赔偿,其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以及其他在判决确定时确定的今后应当赔偿的项目。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过失相抵与归责原则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过失相抵,适用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责任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案件是否使用过失相抵,应当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且没有禁止适用规定的,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的,可以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定。
第四十条 【过失相抵的职权主义】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发现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可以不待当事人主张,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减轻责任。
第四十一条 【损益相抵规则】
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受有损害并受有利益者,其请求的赔偿金额,应扣除所受的利益。
损益相抵的适用,可以不待当事人主张,依人民法院调查事实的结果直接适用。
第四十二条 【受害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
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过错是全部损害原因的,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第三人原因的不同类型】
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对第三人原因或者第三人过错另有规定的,不适用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相当于第三人的概念。
第四十四条 【不可抗力】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其不可抗力对于损害的发生,应当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全部的原因力。不具有全部原因力的,应当减轻行为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以不法侵害的存在为前提,该不法侵害应以在客观上危害他人利益为标准。
错误的防卫构成过失侵权。防卫过程中故意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正当防卫人对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部分承担责任,此限度通常以不法侵害的手段和强度以及防卫权益的性质为依据。
第四十六条 【紧急避险】
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依据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由他人行为引起的紧急避险,由避险造成的损害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避险人能够证明行为人明知对方是紧急避险而进行防卫的,防卫人不能免除责任。
第四十七条 【职务授权行为】
行为表象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其行为人具有授权人授权,并在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行为的,为职务授权行为。职务授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职务授权行为超出必要范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授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授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授权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
第四十八条 【受害人同意】
加害人在受害人同意的范围内免除责任,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同意除外。
受害人同意可以通过受害人的明示表达,也可以依照社会一般标准从受害人的先行为中推断。
受害人同意的范围可以通过受害人的明示确定,也可以依照社会一般标准或者习惯以受害人先行为所可能遭受的通常危险为限。
第四十九条 【意外事件】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加害人可以主张意外事件而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五十条 【自甘风险】
受害人明知活动存在危险而自愿参加,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得请求他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活动的组织者有过错的,不在此限。
危险的范围,以受害人先行为所可能遭受的通常危险为限。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节 监护人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监护人的范围】
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造成他人损害的,准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是指因生理或精神原因无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的人,包括连体人、植物人、老年人、智障者等。
在确定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监护人时,可以由被监护人与监护人约定。
第五十二条 【被监护人死亡的赔偿责任】
被监护人死亡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监护人死亡时有财产的,先从本人遗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五十三条 【亲友、单位作为监护人的责任】
监护人的顺序,依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确定。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友或单位作为监护人的,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的,应当依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依照监护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无论是否为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均应承担监护责任。
第二节 用人者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合伙、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
第五十五条 【劳务派遣责任的性质】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与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相应责任,是连带责任,适用本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用人者的追偿权】
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接受劳务一方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对在执行工作任务或者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中有过错的工作人员或者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进行追偿。
第五十七条 【因执行工作任务和因劳务的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因执行工作任务”以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因劳务”,是指执行职务。
执行职务应当以用人者的授权或者明确指示为限。行为超出授权或者明确指示范围的,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执行职务。
第五十八条 【提供劳务一方工伤事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包括下列情形:
(一)接受劳务一方因过错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二)提供劳务一方过错造成自己损害的,由自己承担全部损害后果;
(三)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双方均有过错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网络侵权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己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认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由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依照其提供的服务形式有能力采取必要措施的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等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包括在自己的网站上发表作品的网络内容提供商。
第六十一条 【被侵权人的通知】
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应当采取书面通知方式,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被侵权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侵权内容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四)被侵权人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的承诺。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不满足上述通知要件时,视为未发出有效通知。
第六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符合前条规定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删除涉嫌侵权的内容,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内容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内容的网络用户。
被侵权人主张断开链接为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被侵权人不提供担保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不采取断开链接的必要措施。
网络用户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六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的范围】
被侵权人的通知所述侵权行为属实,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删除该内容或者断开与该内容的链接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损害的扩大部分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的时间为准,其后发生的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反通知权利】
网络用户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内容未侵犯“被侵权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反通知,要求恢复被删除的内容,或者恢复与被断开链接的内容。
前款所称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内容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四)反通知发送人承诺对反通知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反通知的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网络用户的书面反通知后,应当及时恢复被删除的内容,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内容的链接,同时将网络用户的反通知转送通知发送人。
发送通知的“被侵权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内容或者断开与该内容的链接。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 【采取屏蔽造成其他网络用户损害的反通知】
因被侵权人主张采取屏蔽等措施,造成其他网络用户民事权益损害的,其他网络用户有权提出反通知。其反通知的要求和后果,适用本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
第六十七条 【通知发送人的赔偿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因通知发送人发出侵权通知而采取删除内容或断开被控侵权内容链接等必要措施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网络用户造成损失的,通知发送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的判断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知道”,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知道: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被诉的侵权内容主动进行选择、整理、分类;
(二)被诉的侵权行为的内容明显违法,并置于首页或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
第六十九条 【必要措施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必要措施,应根据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形式以及阻止侵权后果的适当性进行判断,不以权利人的主张为依据,必要措施的采取不应对合法信息的传播造成阻碍。
第七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权利人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院可以追加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也可以直接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向侵权的网络用户进行追偿。
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各自的责任份额,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确认。
第四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其他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超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范围的其他民事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赔偿责任。
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