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片布局著作权
1、关于版权的官司
版权(英文名称:right)即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财产权、人身权)。版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它是由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文学、音乐、戏剧、绘画、雕塑、摄影和电影摄影等方面的作品组成。“©”符号在计算机中打法:“Alt + 0169”
法律规定编辑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版权所有人可以根据法律在法律规定的年限内对作品享 有独占权。一般而言,其他人需要使用作品,应当事先取得版权所有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但是著作权法也规定了若干情形,在法律规定的使用方式下,该种使用无需取得版权所有人的许可,或者无需向其支付报酬。版权的期限,简单来说,对个人而言,是死后五十年,署名权等精神权利期限无限制;对单位和法人而言,是作品首次发表后五十年。
外国人或者外国在中国国内首次出版的,受我国法律保护,其他的根据国际条约确定,多数重要国家已经和中国一起参加了共同的国际条约,在这些缔约国境内产生的作品同样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学理,版权具有地域性,也就是说,各国承诺保护作品的知识产权,但是如何保护,作者有哪些权利,保护期限多长,由各个国家自己决定,在中国发生的作品使用行为显然就需要按照中国的著作权法来判定,在美国发生的著作权使用行为就需要按照美国的版权法来判定。
版权,又称著作权,含以下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其著作权自在中国境内出版之日起受中国法律保护。
非法转载
当作者明确禁止转载时,强行转载,虽然注明作者并用链接方式指向原文,这仍然属于侵权。
目 前互联网管理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文本,现在最全面的互联网法规是国务院出台的互联网工作条例,互联网无时无刻不在飞速发展,我们期待着全面完善的互联网法律的出台。
版权限制
从版权法产生之初,版权限制与版权保护就如影随形:版权保护为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提供物资和精神的激励,版权限制则确保社会公众及时获得作品、最大限度地分享文化进步艺术繁荣带来的利益,从版权法平衡作者与社会公众利益的立法目的而言,二者不可偏废。版权保护与版权限制既处于此消彼涨的永恒冲突之中,又总是追求和谐共存的动态平衡,一部版权发展史其实就是追随技术进步的步履不断调整保护与限制平衡点的历史。
随着数字网络时代的到来,作品的复制与传播成本日益低廉,复制质量完美无缺,无所不在的私人复制严重损害了版权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触动了版权体系的传统平衡,于是版权人竭力要求强化版权保护,取消对版权的限制——正如美国推出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报告即白皮书所述:“在数字世界,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将日益缩小,如果不是完全消亡的话。”事实上,正如版权发展史所表明的,即使在网络时代,基于人权保护、促进竞争、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政策等多方面的需要,版权限制制度也仍然有适用的余地。“即使数字技术将改变一切,也无法改变作者、出版商、唱片制作者、读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而维持上述利益的平衡则是版权法永远的目标。
2、简述著作权作品的构成要件
一、要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不属于客观事实或者抽象的思想本身,比如说文字作品、美术作品。二、要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体现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比如说对故事情节的安排、画面的布局。三、要属于智力劳动成果,属于对客观事物进行艺术抽象和美学创作成果。
【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
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3、实景拍摄的照片版权归谁?
1、本案中已明确照片用途,是否还适用<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是否明确照片用途与是否明确著作权的归属无关联关系。故适用。
2、著作权是完整的版权吗?
我个人觉得著作权包含完整的版权。
3、在没有明确版板归属的情况下,这些照片的版权是怎么划分的?
从你问题补充来看,你应该已详细阅读了著作权法,那么你应该已了解,在适用<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时,委托人享有的权利,那么我觉得没有什么可说的了。
4、网页设计中的版权问题
其实现在在我们现实的网络中,对于版权问题还是存在的,但在何种情况只是严重的抄袭的。不过一般的问题不大的,比如你的情况,只是借助别人的然后自己再该下,因为网络中好多的东西都是存在类同的,一般版权问题不怎么被重视。
5、摄影作品中证件照和人物艺术照的著作权归属?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摄影作品的定义,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通常,对以自动摄像机拍摄的护照像,因为不包含人的智力创作,一般不承认其享有著作权;而除此之外对人拍摄的证件照应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但由于证件照要求真实、清晰再现拍照对象的外表,反映的不是拍摄者对事物的认识和要借此表达的思想情感,而且完成的作品主要用于拍摄对象作身份验证用,因此客观上不存在保护拍摄者对证件照的著作权的需要,相反如著作权由拍摄者享有,可能影响证件照的正常使用。在实践中,拍摄者应顾客要求拍摄证件照,拍摄者收取拍摄费,拍摄完成后将底片及洗印的照片交付拍摄对象,这在法律上实际上双方构成一种委托创作关系:拍摄者受托拍照并交付底片,视为双方确认完成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委托人即拍摄对象享有,拍摄对象可自主决定照片的使用及处理。由于证件照的使用用途,拍摄对象一般不会自称为照片的拍摄人,对拍摄者的署名权等权益也不会有什么损害。摄影作品中证件照和人物艺术照的著作权归属与证件照情况不同的是,人物艺术照,不论是完全个性的摄影,还是模式化(化妆、布景、造型格式化)的艺术摄影,需要摄影师更多的智力创作投入,包括对拍摄对象特点的把握及表现构思、取景布局、光线、技巧应用等,且追求艺术性、突出表现人物的美感。因此,人物艺术照作品完全符合著作权规定的摄影作品定义,可以获得著作权。由于人物摄影作品,涉及到被拍者的肖像权,因此其使用将同时涉及到著作权及肖像权问题。摄影师与拍摄对象应通过委托合同的具体约定来妥善解决使用及权益归属问题。
6、网页是否是著作权法的作品
【案情介绍】“金迅财经”V1.0软件系统及其项下的“交易宝”是山东金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主研发并享有著作权的网站系统。金迅公司发现宜昌艺维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堆金域”网站中的“转让宝”网页,在整体版式结构、企业标识位置、标题栏设置、背景图片文字选取、文字图片布局等方面均与金迅公司的网页内容相同,给公众造成了混淆。金迅公司认为艺维佳公司未经许可,完全抄袭其网站内容,侵犯了金迅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即撤销侵权网站现有的所有内容,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金迅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金迅公司主办的“交易宝”网站首页在山东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作者和著作权人均登记为金迅公司,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18年6月15日。“交易宝”首页在内容选择、展示方式及布局编排等方面均体现了设计者的构思,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艺维佳公司主办的“堆金域”网站首页“转让宝”系委托他人设计,委托协议约定案外人负责页面设计等网站建设,艺维佳公司在项目完成后享有网页(包含文字、图片及其组合)的版权。从协议内容看,被控网站在2018年6月25日以后交付艺维佳公司使用,其建成时间晚于金迅公司网站发布时间,被控网站设计者具有接触“交易宝”网站的可能性。通过比对,被控侵权的“转让宝”网页与“交易宝”网页在整体排版布局、栏目设置及内容编排、字体选择及颜色等方面的表达方式基本相同,二者构成了实质相似。艺维佳公司虽不是“堆金域”网站的直接设计者,但其作为委托人要承担委托合同的法律后果,应承担侵犯网页版权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艺维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金迅公司“交易宝”网页的著作权,删除侵权网页内容,并亩让迅赔偿金迅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5万元。
【案件评析】
一、网页设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须具有两个特征: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如何判断网页设计的独创性是认定其属于作品的关键。目前互联网上的网页几乎可以包括著作权法中列举的各种作品形式,但又不能简单归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形式。涉及版权问题的网页内容,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网页上的文字、图像、音乐、视频等内容,另一部分则是网页的整体版式,包括界面设计、栏目布局、标签位置等。网页上的文字、图像、音乐、视频等内容应当受到版权保护是毋庸置疑的,但对于第二部分,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主页的整体版式是网页最能给浏览者留下深刻印象的部分,它体现了一个网站的风格。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目前主页设计是模块化设计,模块化设计导致主页设计中存在趋同性的特征,对此难以保护。
本案中,“交易宝”网页除具有一般网页均有的栏目和结构要素之外,在整体体系构成、栏目索引及排列设计、标题和图片文字内容的取舍或组合等方面,与网站各页面有机联系,网页内容在选取和编排上均为方便用户体验及网站整体服务,体现了设计者的独特构思,具有独创性;网页中的排版、文字图片内容均可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因此应认定为该网页设计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汇编作品。金迅公司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交易宝”网页,其对“交易宝”网页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二、网页设计如何认定侵权
认定侵权也须满足两个要件:接触加实滑消质相似。本案中,二公司经营范围高度近似,案涉网站“交易宝”迅此和“转让宝”均为债权交易担保平台,潜在客户群存在交叉,“交易宝”登记的首次发布时间是2018年6月15日,被控“转让宝”网站建成时间晚于上述发布时间,被控网站设计者具有接触网页的可能性。
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不包括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或情感本身。所谓实质相似,也即作品的独创性表达部分存在相似。判断网页设计是否构成实质相似,需对网页的体系构成、排列设计、内容取舍或组合等独创性部分进行比较。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转让宝”网页虽然在导航条项目、背景图片以及网页中的细小文字内容等方面与金迅公司“交易宝”网页存在差异,但二者在网页整体的排版布局、栏目设置与排列、图标设计与内容编排、字体选择及颜色等方面的表达形式均高度近似。二者构成实质相似的部分属于金迅公司在网页版式设计、内容取舍与组合上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因此,应认定“转让宝”网页构成侵权。
7、集成电路布图著作权保护是什么?
(1) 著作权保护 客体的限制。著作权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保护作品的思想。作品是由扒穗宴语言、文字、图形或符号构成的,表现一种思想的智力成果。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既不是由语言文字,也不是由任何图形符号构成的,而是由一系列电子元件及连接这些元件的导线构成的立体布局春银。不论对各国立法及有关版权条约中的作品做出族森多么广泛的解释,均无法将集成电路的这种立体布图设计包括在内。 (2)著作权保护内容的限制。将版权法中的作品扩及集成电路
8、秀米上面的免费风格排版经过文案全部修改只保留整体排版布局,图片也换掉,然后转发出去算侵权吗?
然后转发出去不算侵权。充其量只能说是借鉴。
学术论文
1、观点抄袭:不引用别人的文献好像观点是自己的为严重抄袭。
2、句子抄袭:不重新组织别人的观点,照抄原话,不加引号,即使加了参考文献也是抄袭。
3、过多引用别人原话:即使加了引号,也算抄袭,比如三句以上。
(8)图片布局著作权扩展资料
著作权法所称抄袭、剽窃,是同一概念(为简略起见,以下统称抄袭),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抄袭侵权与其他侵权行为一样,需具备四个要件:
1、行为具有违法性;
2、有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
3、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9、网页是否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网站网页通常会涉及文字、图像、音乐、动画、界面(版式设计、布局编排)以及网页源程序等多个构成元素,具有很强的视觉艺术效果。网页创作者能否对其网页主张版权保护,网页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裁判规则
1.网页的版式设计不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上海远播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熠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吵此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页如果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体现出独创性,可以作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但汇编作品是以体系化的方式呈现的信息的集合,仅仅体现独创性选择或编排的网页的版式设计不能作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由于网页的版式设计不属于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类型的规定,故其难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这些不构成作品的内容,如果对其的抄袭、剽窃行为损害到竞争秩序时,应当被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判断涉案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在于涉案行为是否损害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市场竞争秩序。
案号:(2016)沪73民终278号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6辑(总第136辑)
2.算命服务网页属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铜陵某文化公司诉合肥某信息公司、深圳某网络科技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站经营者提供的算命服务,该行为属于违反科学、违反理性、宣扬愚昧迷信的行为,由此形成的网页属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8月7日第3版
3.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网页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举此纷案
案例要旨:网站网页中具有很多公有领域的因素,但其首页除了具有一般公司网站首页均有的栏目和结构要素之外,在画面颜色、内容的选择、展示方式及布局编排等方面体现了独特构思,呈现出一定的视觉艺术效果,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知识产权审判指导》2015年第2辑(总第26辑)
司法观点
1.网页是设计者智力成果的体现,通常具有美感和可复制性
网页是构成网站的基本元素,是承载各种网站应用的平台。网页是用超文本正碰迅标记语言书写的基本文档,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设备中,通过网络浏览器以文字、图像、声音及其组合等多媒体效果展现在计算机的输出设备中,并能够以多种形式被复制。从形式上看,网页是基于文字、图案、美术、摄影等具有作品性和非作品性的信息材料,根据设计者的创作意图和创作构思进行选择或编排而形成的特定信息集合。网页一般分为主页和次级页面,主页是网站的首页,即点击网站地址出现的页面,次级页面是主页以下的网页。对于企业尤其是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而言,网站是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门户,是展现企业形象、介绍产品和服务、体现企业发展战略的重要途径,因此,企业会投入一定的财力和人力进行网页设计,力求使企业网页既具有实用功能,有助于商业经营,又具有树立企业形象的宣传功能,风格独特、定位准确具有一定的美感。可见,网页并非是现有元素或资源的简单堆砌和叠加,而是综合了多项需求和分析的基础上,由设计者创作形成的智力成果。此外,网页存储于服务器中,通过网络能够传输、复制和打印,具有可复制性。
(摘自:宋建宝主编:《互联网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精选与注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8页)
2.网页作品不属于汇编作品
由于网页的电子数据载体形式以及内容组成元素的丰富多样,因此不能将其归入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具体作品类别,之前关于网页作品应归属于何种作品,还存在着“视听作品说”“计算机软件作品说”“汇编作品说”等观点,但目前司法实务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将网页作品归入汇编作品加以保护;一种是将网页作品归入《著作权法》第3条第(9)项规定的其他作品加以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汇编作品是一种以体系化的方式呈现的作品、数据或其他信息的集合。“汇编作品说”认为,网页作品是将零散的文字、图案等作品和非作品的信息材料,根据一定的构思进行选材和编排,并在互联网上以数字化形式固定,符合汇编作品的概念和特征。具体来说,网页是由一系列图片、文字作品和视频等构成,并通过制作者或设计者独创性选择、编排布局而成为一个完整的统一体。将网页作为汇编作品保护,并不妨碍对网页组成部分诸如视频、图片、文字作品等分别进行著作权保护,部分内容未达到构成作品的标准或者已属于公有领域,并不影响整体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而且,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有用是否构成汇编作品来衡量网页作品是否可受著作权保护的案例。
笔者认为,网页作品与传统的汇编作品之间虽然存在相似之处,但仍然有差异。相似之处在于:(1)两者都是不同信息资源(作品或者非作品)的组合;(2)编排方式都具有独创性和一定的创作高度,反映了作者(设计人)的个性、价值观和审美情趣等个人特点。差异之处在于:(1)汇编作品基本上都是同类作品(文字或者美术等)的集合,即使有少数其他类型作品的出现也仅是点缀或说明性质的,作品的最终形式是统一的,而网页作品是文字、美术、动画特效等各种不同信息资源的集合,各个信息元素是并重的,给观者带来的视觉体验不同于传统的作品,很难统一到一种作品形式上来;(2)汇编作品选取的是各个信息资源中有意义的内容,这些内容在受众观赏时能够被感知和接受,而网页作品选取的信息资源有的是一种难以言传的感受,在受众观赏时未必能通过直观感知;(3)汇编作品对于各个信息资源的编排是有一以贯之的原则,作者的个人倾向贯穿每个信息片段的选取,而网页作品由于还受制于实用性、技术手段等,作品会呈现多种风格的混合。因此,笔者更倾向于网页作品属于一种多媒体作品,所谓“多媒体”,是指在“计算机程序的驱动下结合了数字形式的文字、图形、声音、动画并能被用户以交互方式访问的制品”。目前,许多商业网站网页的设计目的是实现商业模式,为迎合个体化需求,不同客户看到的网页可能会有差异,网页的设计越来越呈现出不同于以往的灵活性,因此再将网页作品归入汇编作品,与其本来的概念内涵只会相去甚远,但鉴于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了八种形式的作品,即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在目前的立法框架下,网页作品可以归入《著作权法》第3条第(9)项规定的其他作品加以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判决并没有将网页认定为汇编作品,而是直接依据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作品基本概念的规定,将有独创性的网页认定为作品。
此外,对于嵌入了商业模式或具体某些功能的网页,在整体页面无法达到独创性要求时,也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并不必然局限于著作权法的保护。
(摘自:宋建宝主编:《互联网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精选与注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9~51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来源:法信
原标题:《【法律讲堂】网页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