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知识产权案例裁判
1、求一个国际贸易中关于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例
2004年是中国对外贸易的又一个快速增长年, 在2002年增长2118%、2003年增长3711%的基础上, 2004年中国对外贸易增长了3517%。进出口总额首次超过10000亿美元, 达到11548亿美元, 在世界贸易中的排名从2003 年的第四位上升到第三位。年度进出口增量在2002 年超过1000 亿美元、2003年超过2000亿美元的基础上, 超过了300O亿美元。
知识产权保护业已成为当前社会的热门话题, 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似乎已成为人们的共识。然而, 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目的不是保护知识产权本身, 而是激励创新, 维护社会公平, 进而推动社会经济全面进步。恰恰是在达到上述目的方面, 片面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可能步入误区, 反而不利于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初衷。
以上数据反映了中国对外贸易快速发展的态势, 但同时中国企业在海内外市场遭遇知识产权纠纷的消息此起彼伏, 知识产权已成为中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过程中无法回避的焦点。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 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的联系日益密切。因此, 各国在大力鼓励发展知识和技术密集型产业的同时, 十分关注出口商品和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 在一些企业看来已成为不可触摸的禁区, 而在一般民众眼里, 则成为一种垄断, 一种现代文明下的“弱肉强食”。但是, 不管怎样, 国内企业因知识产权问题而蒙受经济、名誉双重损失现象已经屡见不鲜, 重视“知识产权”的警钟已在我们耳边敲响。
当中国加快融入全球经济的时候, 知识产权危机却给我们亮起了红灯。2005 年1 月, 中国步入WTO后保护期不久, 国际巨头英特尔起诉中国某企业生产的语音卡侵犯其专利, 间隔不久日本三洋开始了与深圳比亚迪关于电池专利的纠纷。在2 月, 美国电子娱乐协会( ESA) 向美国商务代表提交了一份来自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联盟( International IntelllectualProperly A lliance简称IIPA) 的报告指出: 中国与马来西亚、俄罗斯一道成为全球游戏软件盗版最为严重的三个国家。中国已成为世界最大的伪正版制造地, 消费国和输出国。当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以及中国产品在全球市场上扮演重要角色的时候, 知识产权危机给这一全球化进程蒙上了一层阴影。来自美国、欧盟、日本、韩国等专利大国的知识产权压力已经对中国构筑了一道高高的门槛。通过知识产权来打压中国企业和中国产品, 使中国企业进入一种国际化的怪圈循环: 生产———跨国公司专利限制———巨额专利许可费以及侵权费的支付———再生产。
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影响中国企业全球化过程, 是因为中国企业缺乏自主拥有的知识产权而必须支付的巨额专利费用, 或者因为知识产权诉讼所产生的巨额费用大大增加了企业的各种成本, 使中国产品的国际市场竞争力显著降低, 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和跨国生产也受到影响。在微观层面, 知识产权壁垒通过企业付出巨额专利使用费以及侵权费用, 降低其产品市场竞争力, 减少市场份额并压缩了利润空间, 这就是知识产权的短期效应; 而从长期来看, 由于企业利润降低而减少的资本积累将导致企业对技术研发投入的不足, 无法从根本上改善企业的技术结构和产品结构, 这在以技术为核心竞争力的时代将使企业不可避免地走上绝境。在宏观层面, 整个相关产业将会因为知识产权壁垒而在短期内减少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在以市场为命脉的营销时代, 该产业将无法抵制因为市场缩小而导致的产业萎缩, 如果这种局面持续较长时间, 产业将最终在竞争中消亡。这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国际经济主权以及未来中国科技的世界地位问题都产生重大影响。毫无疑问, 在全球经济进入产业结构重构的时代, 缺乏知识产权的中国企业将无力改变自己处在产业链末端和价值链下游的不利局面, 在全球化中受制于别人。
2、国际知识产权纠纷怎么处理?
如果你有在国际上的知识产权纠纷,可以向国际知识产权仲裁组织提出上诉,但是一定要自己收集好证据,具体就是你认为侵权的厂家的信息与证据。要详细越好,但是由于跨国审理时间会比较长,采取时间也会比较慢,需要有一定耐心和实践经历,这个组织的总部设在美国,不可以接受网上投诉,只能去现场接受申请投诉。
3、关于著作权诉讼案件,法院一般会怎么判决
根据著作权保护的特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可分为以下几步:
1.对原告作品的分析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著作权的产生采取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经创作完成,著作权即告产生。因此,与专利、商标等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认定不同,著作权侵权认定还涉及到权利的有效性问题。一部拥有有效著作权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具备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只要有任何一个条件不具备,原告作品就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样,被告当然未侵权。如果原告作品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则该作品享受著作权法保护。
2.对被控侵权作品及被告使用方式的分析
对被控侵权作品的分析,可适用以下两个标准:一是“接触”,即接触前一作品的机会;二是“实质相似”,即应受著作权保护部分实质相似。其中,后者是认定的重点。在认定原、被告的作品是否“实质相似”时,应将原告作品中受著作权保护的部分与被告作品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判定两者是否实质相似。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认定原、被告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方面也有过成功的案例。例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侵权纠纷案中,通过肯定被告作品的独创性,即否定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间的实质性相似,从而判定被告未侵权。如果被告的行为属于使用作品的行为,那么,就需要对被告的使用方式进行分析。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对“使用方式”规定了不同的含义。如在专利法中指的是“实施”,即将某项专利运用于产业,按说明制造出相同的产品或者使用相同的方法;与之相对立,在著作权法中指的是“复制”,即以印刷、复印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者多份。当某一客体(如实用艺术品或外观设计作品)受到专利法与著作权法的不同角度的保护时,尤其应注意区分“实施”与“复制”这两种不同的使用方式,不同的使用方式构成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
对于“复制”这种最普遍的使用作品的方式,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复制”。由此可知,在我国,将平面作品以立体形式再现不构成对平面作品的侵权。
著作权侵权行为应采用过错原则
(一)过错原则的定义
过错原则包含一般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一般过错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一般过错原则的要求,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只要行为人尽到了应有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其目的在于引导人们行为的合理性。在一般过错原则下,侵权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有义务举出相应证据表明加害入主观上有过错,以保障其主张得到支持。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过错推定原则仍以侵害人存在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它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只是过错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特殊之处在于过错原则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况下,对过错问题的认定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受害人只需证明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无需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情况进行证明,就可推定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加害人为了免除其责任,应由其自己证明主观上无过错。
(二)著作权侵权领域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可行性
1、著作权的固有属性,决定其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如上文所述,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兼具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的双重属性,它不仅关系到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也关系到一般公众及社会整体利益。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垄断权的同时,极其注重并积极寻求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这构成了著作权法的基本立法目的。为了实现该立法目的,在具构建著作权侵权制裁体系时,应充分考虑到著作权合法垄断权与一般公众及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无过错责任原则倾斜保护受害方的归责理念,注定无法完成权益平衡的使命,而过错责任原则通过举证责任分担、侵权过错认定等方式,充分平衡了侵权人利益与著作权人利益的利益,有利于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2、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符合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
Trips协议作为WTO的重要法律文件之一,也是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标准。该协议第45条涉及到了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与法律救济问题,其中第1款明确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人支付适当的损害赔偿费,以补偿由于侵害知识产权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其条件是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该归责原则作为一般性原则,为成员国普遍接受和适用。(虽然有部分学者指出该条约第45条第2款承认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人支付费用,其中可以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者不知道或者没有正当理由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成员也可以授权司法部门,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费。”并据此提出知识产权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张,然而该主张有失片面。首先,从文义表述上来看第2款的适用范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其次作为选择性适用条款,它对成员国不具备约束力,由此其不能作为确立侵权归责的依据。)
就我国来说,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不是一个单独的体系,它需要与国家经济发展状况和基本国情相适应。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利益分配中与发达国家相比不是处于优势而是处于劣势,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无疑会“赢得”发达国家的“喝彩”,但这种对于知识产权保护采取严格标准的做法,将会妨碍我国知识的运用和传播。为此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归责上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不违反Trips协议的规定的情况下,在著作权归责制度中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适当的。
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民法和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确立以下四个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对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原则。笔者认为,全部赔偿的损失计算问题,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正确适用法定赔偿标准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全部赔偿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加害人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损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赔偿应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限。全部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的最基本的赔偿原则,是各国侵权行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例。
4、谁能提供一下几个知识产权的案例
你好,来源 大律师网
4月26日是第1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去年全国法院新收各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130200件,比2014年上升11.73%,同时发布了2015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宋晓明介绍,截至2015年底,全国法院新收各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130200件,比2014年上升11.73%。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五省市收案数量持续在高位运行,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数约占全国法院该类案件总数的70%。
最高法院副院长陶凯元表示,今年中国法院系统将重点加强专利商标授权、确权相关司法解释的论证起草,开展商业模式创新、标准与专利、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的研究,同时积极开展知识产权国际对话交流,推动知识产权国际治理规则的革新和优化。
发布会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陈国猛表示,浙江知识产权案件主要呈现出三个特点:一是收案量持续增长,司法逐渐成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主渠道。二是案件类型全面,覆盖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与各种方式的市场竞争行为。三是重大疑难复杂及新类型案件不断增多,审理难度不断加大。
5、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民四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某大学,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街道凌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祖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接某,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该校教师,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路清恬园14号2-2-1。
委托代理人吴珊某,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方舟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甲19号华通大厦A座六层。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79年1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锦霞北园18号4-4-1。
委托代理人胡建某,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某某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方舟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方舟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某某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接某、吴珊某,被上诉人某某方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胡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方舟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与大连某某大学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大连某某大学委托我公司完成航道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开发等工作。我公司按约定完成了软件开发并将成果交付给大连某某大学,该软件已于2010年9月20日通过验收。大连某某大学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大连某某大学支付软件开发费用2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1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的同期利率计算)。
大连某某大学原审辩称,不同意某某方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附件技术规格书第5条约定“系统验收时某某方舟公司应提交完整的系统功能软件及其源代码”,但某某方舟公司至今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我校不得已自行组织工作人员完成相关工作,故我校无义务支付剩余款项。二、2010年9月20日的验收是对我校负责的整个项目的验收,而非对某某方舟公司开发软件的验收,通过验收不等于其交付的软件合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大连某某大学作为受托方之一与案外人长江南京航道局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接受该航道局的委托对长江南京至浏河口段某某航道与智能航运建设示范工程网络设备购置、集成与应用软件开发标段施工。2007年10月10日,大连某某大学作为甲方、某某方舟公司作为乙方,就乙方协助甲方开发上述标段(简称SZHD-04标段)的部分项目一事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与乙方相互协作完成SZHD-04标段合同文件中的以下主要内容:(1)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开发;(2)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安装、调试;(3)航标遥测遥控标准的编制;(4)对用户进行相关的技术培训。2、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整个项目以及与业主、关联单位的协调和管理工作;(2)负责向乙方提供SZHD-04标段合同中与协作项目有关的内容;(3)负责向乙方提供项目开发过程中所需的关联单位的技术资料和测试产品;(4)负责向乙方提供详细、准确的协作项目的技术规格书,并经双方签署;(5)负责向乙方提供项目协作开发费用40万元整,并在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3、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组织人员进行研发协助工作;(2)乙方应统一服从甲方的项目管理和调度;(3)乙方保证协作项目要完全达到SZHD-04标段合同和双方签署的技术规格书的要求;(4)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协作项目。4、甲、乙方协作完成本协议规定项目内容的时间为SZHD-04标段合同开工后的三个月。5、协作项目的验收标准为SZHD-04标段合同和双方签署的技术规格书。6、违约责任:(1)乙方如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完成协作项目,甲方可不予支付本协议所规定的款项……(3)甲方如未按照本协议规定支付协作费用的,乙方有权按实际损失向甲方追索违约金。……10、本协议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的附件技术规格书第5条“系统开发计划”规定“系统开发周期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系统采用分阶段验收与竣工验收相结合的方式。……(5)1月10日前,完成系统全部功能。(6)2月10日前,完成系统全部功能的现场测试工作,阶段验收,交付使用。(7)2月20日,系统验收。验收时提交如下材料与文档:a、完整的系统功能软件及其源代码;b、系统开发文档,包括需求分析、概要设计、详细设计、测试计划及测试报告等;c、使用手册(含联机帮助)。(8)2月28日,系统竣工验收。”甲、乙双方代表均在协议上签字。2008年1月10日,某某方舟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系统全部功能。2008年1月15日,大连某某大学向某某方舟公司支付项目协作开发费用20万元。大连某某大学以“某某方舟公司未提供系统功能软件的源代码”为由未按照约定于2008年2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并至今未付剩余20万元开发费用。
2008年12月31日,某某方舟公司的职员王勇给大连某某大学项目负责人王德强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王老师:您好,这是南京项目的最新源码,请查收……”,该邮件的附件是一个名为“航标业务系统(源码)081230.rar(4.7M)”的压缩包。2010年1月19日,王德强给王勇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王经理:您好。交通部拟在2月末或3月初进行长江南京某某航道项目的竣工验收,现杨老师已到南京准备验收材料。因贵公司所承担的航标通信模块和业务管理系统的源代码一直没有提交给我方,给我方和贵方的信誉造成了影响。希望贵司能够按照我们双方的协议提交全部源代码,以免影响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付款。”次日,王勇给王德强回复邮件一封,内容为“1、关于源码,我们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星期三16:19发到了您在雅虎的邮箱中,当时的原因是交通部验收工作,之后验收成功。2、2009年每次询问关于20万余款回款的问题,您都说验收结束,等待南京的审计工作,对于我们来讲,在该项目上的培训、验收工作已经结束。3、我们目前在坚持做售后服务工作……4、请贵方将项目余款20万元结账,以支持我方在该项目上的售后服务工作,不然我方将无力支持该项目的售后服务工作,届时后果自负。5、关于20万项目余款的结账日期,请给我方一个明确的答复。”2010年2月2日,王德强给王勇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王经理:您好。南京某某航道项目将于2月28日完成交工验收并运行一周年,交通部拟在三月初举行南京某某航道项目的竣工验收会。特此告知。”在该封邮件中,大连某某大学未再提到源代码一事。诉讼中,大连某某大学不认可某某方舟公司职员王勇于2008年12月31日发送给王德强的“航标业务系统(源码)081230.rar(4.7M)”系双方合同约定的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源代码。
另查,2010年9月20日,长江南京至浏河口段某某航道与智能航运示范工程通过了交通运输部的竣工验收。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作协议》及其附件技术规格书、(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20678号公证书、银行电汇凭证、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某某方舟公司已经完成开发任务,大连某某大学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开发费用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开发费用为40万元,大连某某大学在支付20万元之后,剩余的开发费用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支付剩余20万元开发费用的义务。大连某某大学逾期付款还给某某方舟公司带来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某某方舟公司要求大连某某大学支付软件开发费用2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1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大连某某大学提出“某某方舟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系统验收时某某方舟公司应提交完整的系统功能软件及其源代码’义务,其自行组织工作人员完成相关工作”以及“2010年9月20日的验收是对其负责的整个项目的验收,而非对某某方舟公司开发的软件的验收。验收通过不等于某某方舟公司交付的软件合格”的抗辩意见,因大连某某大学委托某某方舟公司完成的航道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开发属于其负责的整个项目的组成部分,如果该部分未通过验收,整体工程也不可能通过验收。某某方舟公司也已举证证明其向大连某某大学提供了项目的源代码,而大连某某大学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某某方舟公司交付的软件不合格、源代码非合同约定的源代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行组织工作完成相关工作,故对大连某某大学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某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方舟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开发费用2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的同期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 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某某大学负担4 300元,由原告北京某某方舟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 070元。”
宣判后,大连某某大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某某方舟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开发、安装、调试、编制和技术培训,其应在2008年2月20日交付完整的系统功能软件及其源代码,其交付的技术成果必须经第三方的功能和技术指标测试并由双方在系统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某某方舟公司既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功能软件和源代码等文档,也未通过第三方的功能和技术指标测试。原审法院仅查明某某方舟公司以邮件方式递交源代码的事实,而没有审查某某方舟公司是否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并就此认定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判令大连某某大学支付款项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其次,某某方舟公司交付的源代码并不符合要求。某某方舟公司仅提供电子邮件证明其交付源代码,并未证明附件中的内容是否为合同约定的源代码以及该源代码是否符合技术指标和功能指标,也未证明验收合格,且大连某某大学对其交付的源代码并未认可。最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原审法院认为大连某某大学不认可某某方舟公司提供的源代码系合法源代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适用法律错误。
某某方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大连某某大学称某某方舟公司开发的软件不合要求,采用了他人开发的软件,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也与其在电子邮件中的表述相矛盾。二、大连某某大学否认收到了源代码是为其赖掉20万元后期款制造借口,某某方舟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三、原审判决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合法。被上诉人的证据已经足够,无需进一步举证,大连某某大学应当举出足以推翻现有证据的相反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四、原审判决对双方公平合理,可以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证明整个项目的金额是1192万元,某某方舟公司负责的部分仅占全部项目的3.3%,整个项目的验收合格不代表某某方舟公司负责的项目合格,而且大连某某大学有能力自行完成案涉软件的开发;
证据2、源程序光盘,系大连某某大学自身完成,证明验收项目并未采用某某方舟公司提供的源程序,整个项目的验收通过并不证明某某方舟公司交付的源程序验收合格;
证据3、(2013)大证民字第41591号公证书,内容为2008年11月25日大连某某大学已经明确要求某某方舟公司提交由其负责的通信和业务系统源代码,2009年2月15日再次要求其提交源代码,证明大连某某大学不认可某某方舟公司提交的源代码;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某某方舟公司提交的源代码不符合合同要求。
某某方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不同意对大连某某大学二审开庭后提交的所谓新证据进行质证。一、上述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其之前的说法相互矛盾,是伪造的证据;二、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大连某某大学单方的事情,与双方合同履行与否无关;三、上述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大连某某大学与长江南京航道局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大连某某大学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该证据并被原审法院采信,不应在二审中再次提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重复认定。证据2系本院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大连某某大学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关于其自行研发案涉软件的相关证据,但由于该证据为电子数据光盘,具有容易修改且无痕迹的特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某某方舟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而且该软件成果本身不能证明其研发主体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邮件已经履行了公证程序,其真实性应予认定,邮件内容系案件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软件交付问题的沟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系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但大连某某大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鉴定申请书,后被本院司法技术处以没有适格鉴定机构为由拒收,由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大连某某大学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鉴定过程中对于鉴定材料即王德强电子邮箱于2008年12月31日收到的“航标业务系统源码”电子文件的输出电脑未做过清洁度检查,无法认定该检材来源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2008年11月25日,大连某某大学的王德强给某某方舟公司的王勇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您好。前期发来的(通信和业务系统)源代码不完整,缺工程文件、解决方案文件等,请王经理与今天中午前发给我,以便提交给用户。现在验收材料就差这两部分源代码没有提交,这样势必要影响验收前的软件系统专家测评会的召开,从而影响验收进程。请王经理配合做好源代码的提交。”2009年2月15日,王德强给王勇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王经理:您好。南京航道局已定在2月26、27日召开某某航道项目的专家评审会和进行工程验收,通知已发。请王经理将航标业务和通信最新完整的源代码于17日前发给我,以供用户(监理)验收。另请王经理安排汪波于25日到南京报道。谢谢。”2009年2月23日,王德强给王勇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王经理,您好,附件是26日应用软件系统开发质量测评会议程,27日交工验收议程,请王经理收悉。此次验收关系重大,请王经理以大局为重,出现差错你我都承担不起。希望我们都善始善终,尽快安排汪波到现场,把此次验收工作做好。”
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向大连某某大学的项目负责人王德强进行了询问。王德强认可通过验收的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使用了某某方舟公司开发的界面,且其从未将自行研发案涉软件的相关情况告知某某方舟公司。
本院认为,某某方舟公司与大连某某大学就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开发事宜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方舟公司是否已经全面履行了案涉软件开发义务,某某方舟公司对该节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某某方舟公司提交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公证书的内容,其已于2008年12月31日将最新的“航标业务系统源码”电子文件发送给大连某某大学的项目负责人,直至2010年1月还在坚持做售后服务工作,大连某某大学的项目负责人于2009年9月23日要求某某方舟公司安排人员参加26日的应用软件系统开发质量测评会和次日的交工验收,并于2010年2月2日邀请某某方舟公司的王经理参加南京某某航道项目的竣工验收会,结合2010年9月20日长江南京至浏河口段某某航道与智能航运示范工程通过交通部竣工验收的事实,可以认定某某方舟公司已经交付了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并通过验收,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然而,举证责任分配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某某方舟公司已初步完成了己方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大连某某大学主张某某方舟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大连某某大学关于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大连某某大学主张某某方舟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主要理由是某某方舟公司既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功能软件和源代码等文档,也未通过第三方的功能和技术指标测试。关于项目交付时间问题,尽管《合作协议》附件《技术规格书》中规定于2008年2月20日进行系统验收,但《合作协议》约定某某方舟完成项目完成时间为SZHD-04标段合同开工后三个月。鉴于案涉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为长江南京至浏河口段某某航道与智能航运示范工程整体工程的一个子项目,项目完成时间受到整体项目进展程度的约束,某某方舟公司完成软件开发工作需要大连某某大学提供所需的技术资料并服从大连某某大学的项目管理和调度,而且某某方舟公司提交最新源代码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其最初提交源代码的时间早于这一时间,大连某某大学在2008年11月25日的邮件中亦予以认可。同时,大连某某大学在与某某方舟公司工作人员的沟通中从未对交付时间问题提出过异议,应当认定其对某某方舟公司履行期限予以认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大连某某大学不得再以该理由拒绝支付开发费用。关于验收问题,《合作协议》附件《技术规格书》中规定“由用户指定的第三方对系统软件的功能及技术指标进行测试,测试结果和检查结果符合验收条款要求时,双方在系统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尽管双方当事人没有在系统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但大连某某大学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第三方用户满意就认为验收合格。而且,根据大连某某大学2009年2月15日和2009年2月23日的电子邮件内容,大连某某大学已经通知某某方舟公司派员参加南京航道局组织的整体项目验收。因此,某某方舟公司承担的子项目未经过签字验收的责任并不在于某某方舟公司,而整体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可以认定该子项目的验收合格。
大连某某大学抗辩称通过验收的项目系其自行组织人员研发的,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案件事实来看,《合作协议》约定大连某某大学在验收合格后支付40万元开发费用,而大连某某大学于2008年1月15日即某某方舟公司依约完成系统全部功能时已支付20万元开发费用,在某某方舟公司反复催要剩余开发费用时其从未提出过已放弃某某方舟公司开发的软件而由其自行研发,也没有向某某方舟公司提出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要求,反而于2009年和2010年仍然向某某方舟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邀请其参加应用软件系统开发质量测评会及南京某某航道项目的竣工验收会,显然有悖常理。并且,大连某某大学的项目负责人亦认可通过交通部验收的案涉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使用了某某方舟公司设计的界面。因此,大连某某大学对于其主张的验收项目系其自行研发的抗辩意见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某方舟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大连某某大学未支付剩余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大连某某大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 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某某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6、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例有哪些,快
十大案例包括:
案例一、“全脑”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此案系全国首例竞价排名不正当竞争案
案例二、“杰克琼斯”商标权纠纷案。此案系电子商务侵犯商标权的典型案件,判决书获评全国第三届知识产权裁判文书评比三等奖。
案例三、“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此案厘定了不正当竞争与技术创新之间的界限,判决书获得第二届北京市知识产权裁判文书评比大赛优秀裁判文书奖。
案例四、韩寒文学作品著作权纠纷案。此案系对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侵权认定的典型案件,本案入选2012年全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判决书获评第三届全国法院系统知识产权裁判文书一等奖。
案例五、“猎豹浏览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此案系我国首例浏览器过滤视频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获评2014年北京市十大知识产权案例、全国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14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案例六、“梦幻西游”游戏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此案系率先从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三个方面对网络游戏全方位保护的典型案例,获评2014年北京市十大知识产权创新案例,并获得第二届全国青年法官案例评选活动一等奖。
案例七、新浪“拍客”商标权纠纷案。此案的判决书对互联网行业特定名词的权利界限进行了界定,对于移动互联网背景下商标侵权问题的处理颇具借鉴意义。
案例八、“极路由”路由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此案系首例硬件厂商屏蔽广告涉及不正当竞争的案件,此案入选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2014年中国十大最具学术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案例九、“滴滴”商标权纠纷案。此案系“互联网+”背景下对于如何厘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件,体现了法官对互联网经济下商标分类制度相关问题的思考。
案例十、周志全等经营“思路网”侵犯著作权罪刑事案,此案是北京市文化执法总队联合公安机关,在2013年“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破获的侵犯知识产权大案,本案获评2014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上述十个经典案例全面反映了海淀法院近十年来涉互联网知识产权审判的新成果。有关负责人表示,北京海淀法院将继续积极回应社会对司法保护的新需求、新期待,不断提升海淀法院服务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大局的能力和水平。
7、三大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享
版权在我国也称为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知识产权侵权案例本次就为大家分享3个经典的案件,希望大家可以看到这些案例对于自己的知识产权起到足够的重视,从而通过法律的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知识产权侵权案例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一:苹果APP著作权侵权案《李可乐抗拆记》由甘肃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李承鹏是该书作者。李承鹏指控苹果公司未经其许可,自行上传或与开发者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上传到苹果应用商店,并通过该商店向社会公众提供下载阅读,获取经济利益,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苹果公司赔偿李承鹏经济损失1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本案是作家维权联盟因苹果公司在其经营的App store(应用程序商店)上提供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应用程序而向苹果公司提起的系列维权诉讼之一。最终,法院认定苹果公司是App store(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应用程序商店是一个以收费下载为主的网络服务平台,并且在与开发商的协议中,约定了固定比例的直接收益,因此苹果公司应对开发商的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苹果公司在可以明显感知涉案应用程序为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合理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这一则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也表现了当前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平台的监管行为也具有重大的意义。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二:钱钟书书信著作权及隐私权侵权案2013年5月,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下称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已故著名学者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公告。钱钟书遗孀杨季康(笔名杨绛)遂向法院提起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诉讼,认为李国强和中贸圣佳公司构成对其著作权及隐私权的侵犯。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中贸圣佳公司和李国强停止侵权、赔偿杨季康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赔礼道歉。此案不仅因涉及著作权、隐私权以及物权等多项权利的认定,颇具代表性并广受关注,而且还对拍卖公司因从事拍卖活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责任进行了界定和规范,特别是拍卖公司在拍卖活动中,除应依据拍卖法就拍卖标的的所有权归属、委托人的身份情况进行审查,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外,对于负载著作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拍卖标的,还应对相关著作权权利归属、隐私权和肖像权的权利保护等情况进行审查,以履行拍卖法所赋予拍卖人的法定义务。此案的审结,明晰了拍卖者的法律义务,规范了拍卖市场秩序,对维护相关权利人的著作权、隐私权等民事权利具有积极的意义。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三:《推拿》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毕飞宇系第八届茅盾文学奖获奖小说《推拿》的作者,人民文学出版社于2008年9月出版该小说。2009年7月,毕飞宇将电视剧改编权独家提供给中融公司。2010年12月2日,中融公司将其获得的授权转让给禾谷川公司。2011年1月,禾谷川公司委托陈枰为文学作品《推拿》的电视剧改编编剧。2013年4月,陈枰与西苑出版社就陈枰版《推拿》(上、下册)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同年6月,该书出版。毕飞宇、人民文学出版社以陈枰版《推拿》的出版发行行为侵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西苑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图书《推拿》;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图书《推拿》;陈枰、西苑出版社连带赔偿毕飞宇经济损失14万元;陈枰、西苑出版社连带赔偿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故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规制商品市场流通过程中的授权,而不是规制商品创作过程中的授权。本案中,陈枰和西苑出版社仅具有改编作品的授权,并不具有出版改编作品的授权,也就是说不具有将相关改编后的作品推向文化市场、作为图书商品流通的授权,因此,被告出版同名作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前图书出版市场存在的授权混乱、权利意识淡薄、诚信缺失等现象。通过本案的审理,有利于当事人规范其行为,也对整个图书出版行业的合法规范经营发展提出了指引。知识产权案例并不仅仅存在与版权当中,商标,专利都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想要了解更多知识产权内容,可以与我们取得联系。
8、03年5月,某企业欲购买美国一家公司的产品和专利技术,报价是100万美元,并称该专利中包含有5项已获专利
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它是一种有别于传统财产所有权的无形财产权,其特征主要包括: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
(一)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指知识产品的创造人对其知识产品所享有的独占权。这一含义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知识产权为权利人所独占,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第二,排斥他人就相同属性的知识产品享有同样权利。即同一项智力成果,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智力成果并存。而统一属性的有形物,可以同时被不同的权利人占有或使用。如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的同一个商标,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权应授予在先申请并取得注册的申请人,申请人获得商标权后,具有对该注册商标的专有权或派他权,可以禁止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和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对注册商标所依附的商品,许多人可以同时拥有,因为它是一种有形物体,可以同时被若干个人使用。正因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其主要特征,所以一些学者也把其专有性称之为垄断性。
(二)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指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的有效时间。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知识产权的客体就进入共有领域,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无偿使用,而不会产生侵权的问题。时间性也是知识产权同有形财产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有形财产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只要所有人对其有形物不处分,有形物的所有权不会发生转移。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我国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二十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公民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后五十年;法人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五十年。时间性是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的主要区别之一。而有形财产没有这个要求,只要有形物不灭失,权利就会受到法律保护。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和垄断性,如果不对知识产权进行时间上的限制,则会阻碍整个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采取特殊的法律手段,调整因知识产品的创造和使用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这种时间性制度的设置,既保护了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同时很好地协调和平衡了知识产权专有性和知识产品社会性之间的矛盾。
(三)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知识产权的效力只在其本国范围内有效。知识产权不会自动产生域外效力。地域性是对知识产权的一种空间上的限制。这一特点和有形财产权不同,对有形物的保护原则上没有地域限制,一国公民从甲国进入乙国,其有形财产所有权不会发生变化,依然归权利人所有。而无形财产权则不同,根据一国法律获得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得到法律保护,其他国家对此没有保护的义务,任何人都可以在自己的国家里使用该知识产品,不必征得权利人同意,也不需支付报酬。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特点要求,如果要在他国受到保护,就必须按照该国的法律从新申请注册或申请审批。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际贸易的扩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和知识产品的国际性需求之间出现了矛盾。为解决这一问题,国际社会成立了相关的组织,签定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如《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议》等,逐渐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一套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国际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国民待遇原则是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重要补充。根据国民待遇原则,一国承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在他国发生域外效力成为可能。但这并未动摇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各国依照主权原则,对他国的权利申请是否批准,如何保护,仍然由各国根据其国内法来决定。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本案中的美国公司的专利技术,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根据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考查美国专利技术是否在中国申请或获得专利,如果没有申请或获得中国专利,××企业即可在中国无偿使用,毋须征得美方公司同意;如果美方已在中国申请并获得专利,拥有了对该专利的专有性,我方就不能无偿使用,要经过对方许可并付费,否则构成侵权。第二,根据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来看,美国的专利都是发明专利,来中国申请专利的保护期为20年,从申请之日开始计算。美方声称,其产品包含有5项专利技术,我们应当逐一审查,根据专利文献,看是否有下列情况:(1)超过保护期的,我们可以不用付费;(2)接近保护期的,我们可以讨价还价,因为技术的价值也有生命期,越到最后其价值越低;(3)审查五项专利技术中是否有被宣告无效或权利人声明放弃专利权利的,这样会导致其专利技术进入共有领域,我们也无须付费。通过我们的调查判断和分析,如在本案中,美方提供的专利技术中有这几种情况,我们就有可能使对方的技术转让费用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