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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安装公司为安装下水管道在马路一侧挖沟特殊侵权责任

发布时间: 2023-06-06 21:34:12

1、如何理解一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的区别与联系

侵权责任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二者区别如下:
一、概念不同
一般侵权责任,又称直接侵权责任,是指直接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和故意违背公共秩序、道德准则而加害于他人的不当行为造成他人损失而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特殊侵权责任,是指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应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构成要件不同
(一)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理论上讲,一般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责任构成一般包括以下四个要件:
1、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侵害人身权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以公民人身权为侵害客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2、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犯,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者灭失的客观事实。这是构成这一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只有当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损害,从广义上讲,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人身上的损害即造成受害人在财产上或者人身上的不利益。
3、因果关系。作为构成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民事责任要件的因果关系,就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前因后果的联系,只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这种因果关系,说明损害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确定因果关系就是要从客观现象中去寻找揭示他们之间存在的不依照我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联系。
4、主观过错。主观过错是构成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违法行为人只有在实施违法行为当时主观存在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他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
在诉讼上,以上四项内容必须要由提出诉讼请求的人进行举证,当事人必须全面地论证自己的观点。
(二)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相比,特殊侵权责任只有三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而没有主观过错,即使在部分特殊侵权中要求具有主观过错,也是法律直接推定行为人或责任人具有主观过错,而无需被侵权人举证证明,特殊侵权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法律的特别规定,详述如下:
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
职务侵权行为,或称职务侵权损害行为,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项规定是我国《宪法》第41条所规定的国家赔偿的具体化。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52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侵权责任,在国外的立法例中多称为“公务侵权责任。”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系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为;侵权行为违背了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应当的注意义务。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归责,受害人只须举证证明存在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国家机关不能证明其有免责事由的即构成侵权责任。职务侵权行为作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
(1)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还包括立法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受委托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或公民,也被视为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侵权行为的发生必须是执行公务所致。如果不是在执行职务中或是与执行职务无关的侵权行为则不适用职务侵权行为的规定。但如果法律规定有为某种预防或防止义务而不为反而参与,则认为这是与其职务有关的行为,对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属于职务侵权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个人行为则不构成职务侵权。
(3)须是执行职务中的不当行为。所谓不当行为,是指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依法剥夺、限制公民、法人的某些利益则不构成侵权。对违反执行职务的注意义务情况,既表现为执行职务不当或滥用职权的作为行为,也表现为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形。
(4)必须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失。对合法权益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财产损失只限于直接财产损失,间接财产损失不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列。人身损失主要是指对公民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的损害。对于单纯的精神损害,国家不予赔偿,但应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5)不当职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遭受侵权行为,可要求国家赔偿的范围有:一是因行政违法行为要求的行政赔偿;二是因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要求的刑事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行为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因制造、销售的产品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失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这种侵权行为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备过错,从责任上来讲,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只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或使用者具有不当危险,使其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该产品的产销各个环节的人,包括制造者、销售者、运输者、保管者等,就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构成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要件包括:
(1)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质量不合格即该产品存在缺陷。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缺陷则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这种危险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判断危险的标准有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一般标准是一般的消费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性,法定标准是国家标准以及行业对某些产品规定的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
(2)不合格产品造成了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事实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人身伤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财产损失不是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而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这里所指的他人财产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至于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购买者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产品责任。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者,可是购买者、销售者,也可是购买者、销售者以外的第三人。精神损害,是指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
(3)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应当是由该缺陷产品所致,否则生产者或销售者不承担责任。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即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的,产品的生产者赔偿后,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的,产品的销售者赔偿后,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如果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负有责任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向受害者赔偿后有权向运输者、仓储者要求赔偿。
3、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由于人类还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物质属性,虽以极端谨慎经营仍有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性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是指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行为。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而引起的;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该项责任是一种典型的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速、高压、易燃、易爆、剧毒 、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不以作业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条件,其构成要件只包括:
(1)存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列举的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包括高空、高速、高压、易燃、易爆、剧毒 、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7项。但不局限于这7项情况,只要在性质上符合高度危险作业的概念,均可适用此种特殊侵权责任。
(2)存在损害事实。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与财产损失。
(3)危险作业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应当证明损害事实是由该危险作业引起。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只要存在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失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也不能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不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必须获得国家有关部门的特别许可。行为人非法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人民法院除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民事制裁。
4、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污染环境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而使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和资源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以至于影响人类健康的生产活动或生物生存的现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污染环境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
(1)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人类在生产、生活中不可避免要排放一定的废水、废气、废渣,将这些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排放到大气、水或土地中,或以噪声、恶臭危害人们正常健康的生活行为等。
(2)该污染环境的行为必须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均构成侵权行为,只有违反了我国有关污染环境保护防治法规才构成侵权。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
(3)存在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事实。主要包括对公民财产、人身的损害,也包括对国家、集体财产的损害。
(4)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受害人因技术条件所限,往往难于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因而我国借鉴了国外先进环境立法经验,在司法实践中常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即只要证明企业已经违法排放污染物质,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已遭受或正在遭受损害,企业又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其排污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所致,即推定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
5、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施工,对在此地通行的人会造成一定的危险,如果施工人不进行特别的标志提醒,往往会使通行人遭受伤害。因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施工人未尽警示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
(1)施工工作应是在公共场所、道旁、通道等可能危及行人的场所进行。公共场所因为其特殊性,出入人员的广泛性,在这些场合施工,具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危险的可能。
(2)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这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施工人没有履行法定的警示,是导致侵权行为的根本原因。
(3)有损害事实的存在。遭受损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或财产,但不包括施工人员自身受到的伤害,后者应通过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法律加以调整,而不应适用特殊侵权行为法。
(4)施工人有过错。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除非施工人能证明其已尽法定警示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否则就应认定其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5)有因果关系。是说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是产生损害后果的原因。
6、地上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地上工作物包括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1)须有建筑物或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行为。建筑物包括与土地相连的各类人造设施,如房屋、桥梁、码头、隧道、广告牌、电线杆等。搁置物、悬挂物是与建筑物相连的位于高处的附属物,如阳台上的花盆、悬挂于窗外的空调等。因这些
(2)存在损害事实。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给他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失。
(3)建筑物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建筑物的倒塌、脱落或坠落造成的。
(4)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同样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一旦发生建筑物致人损害的后果,便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除非所有人或管理人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7、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因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而依法由动物饲养人或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1)致害动物是饲养的动物。饲养的动物一方面是其所有人的财产,另一方面由于其可以独立行动,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动物的饲养者对自己饲养动物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督促饲养人或管理人加强对动物的管理,防止避免损害的发生。如果不是人工饲养的动物,或人工饲养的动物已经逃逸很久,回复至野生状态,则不适用此种特殊侵权责任。
(2)饲养动物对他人造成了损害。饲养的动物对他人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有一点我们应当注意,动物的致害行为是动物基于本能而为的行为,无论是其自主加害还是受刺激加害均构成加害行为。
(3)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应为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后果,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方面是因为饲养人是饲养动物的获益者,另一方面饲养人或管理人更了解其饲养动物的习性,更容易防范损害的发生。如果适用过错责任,难免加重了受害人的注意义务,使受害人处于不合理的地位,有失公平。
8、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在罗马法中,家长为一家之长,家子致人损害的,由家长负绝对责任,但家长亦可将致害人交付受害人处理以免其责,家长的这一责任是基于家长权的效力产生的。近代民事立法,以家长为监督义务人,子女致人损害乃是家长监督义务的违反,由此家长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这种致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1)被监护人实施了侵害行为;
(2)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
(3)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4)被监护人与责任承担人之间存在监护关系。
三、免责事由不同
(一)一般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1、正当理由
所谓正当理由,是指加害人虽实施了对受害人构成损失的行为,但其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
(1)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①执行职务的权限来自法律规定,或法律的授权。
②执行职务的行为应超过必要的限度。
(2)正当防卫行为:
①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②防卫的条件是侵害行为正在实施。
③防卫的手段只能针对加害人。
④正当防卫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
(3)紧急避险行为。
①必须有正在发生的危险,威胁到本人、他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②除了采取紧急避险的方式外,没有其他可以排除危险的方式。
③紧急避险行为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
(4)受害人同意的行为。所谓受害人同意的行为,是指受害人事先明确表示愿意自行承担某种损害结果,而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①有同意承担损害后果的意思表示。
②意思表示应采取明示的方式。
③受害人同意的损害后果,不应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与法律。
④受害人的同意应当在损害发生前作出。
2、外来原因
外来原因,是指损害的发生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是被告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
(1)不可抗力。
(2)受害人的过错。
(3)第三人的过错。
第三人过错的特征是:第三人是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过错,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第三人的过错可以免除或减轻原告的责任。
第三人的过错根据其构成,又可分为:
①第三人的完全过错。即原告的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原告与被告均无过错。被告因此可以免责。
②第三人与原告的共同过错。在此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构成混合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责任则被免除。
③第三人与被告共同造成损害。在此情况下,虽然被告与第三人共同造成了对原告的损害,但只是一种偶然结合的相互作用,双方不是出于共同的故意,也非共同的过失,因此不构成共同侵权。双方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只是可以免除因第三人行为造成的部分责任。
(二)特殊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条件由法律规定,但各特殊侵仅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并不是完全相同的。
1、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侵权的免责。特殊情况下,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权时,可免其责。如罪犯判处死刑,依法执行抢决的人员。
2、产品质量侵权的免责。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它既不同于自己行为致人损害的一般侵权行为,也不同于为他人行为负责的其他特殊侵权行为。对于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则应免除其法律责任:一是不当使用,即消费者违反产品的特定用途、目的、操作方法、不按产品说明使用保管产品的,由消费者自行承担责任。二是消费者明知产品有缺陷而购买、使用的。
3、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的免责。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作业人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为由主张免责。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受害人故意为高危作业侵权责任的免责条件。
4、污染环境侵权的免责。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虽然无过错责任要求行为人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为抗辩,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情形,行为人可以免责。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42条规定,完全由于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第三人或受害人行为,且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的污染损害,免予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也是行为人主张抗辩的法定事由之一。
5、因地面施工引起侵权的免责。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条件的。也就是说,如果施工人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客观上已尽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可以免除责任。
6、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侵权的免责。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对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损害的,如果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免除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当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首先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此有疏懈注意的过错,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举证证明自己事实上没有过错,方可否定这种推定而免责,否则过错推定即为成立。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等事由可主张免责。
7、因饲养的动物引起侵权的免责。民法通则第127条明确规定了两种免责事由:一是受害人过错,即致害事实完全由受害人的过错所造成,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第三人过错,即第三人因过错引起动物致人损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8、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免责。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监护人提出无过错证明,就可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是,纵如法定代理人能够证明并未疏懈其监护职责,或已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而仍不免发生损害的情形,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为此,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还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9.不可抗力在一定情况下也为免责事由。不可抗力,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它是独立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之一。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由于不可抗力本身是行为人主观上不能预见,客观上又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其发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当事人已尽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某种事件及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正因为不可抗力的发生独立于行为人意志之外,又是行为人无法控制和避免的,如果让行为人对这种客观情况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有违公平。
一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除以上区别外,还有如下两个区别:
(1)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为赔偿损失;而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除赔偿损失外,还有如返还财产、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等。
(2)适用的范围不同。为了防止特殊侵权行为民事责任被滥用,特殊侵权只被限制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范围内。而一般侵权行为的范围则没有该限制。

2、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主要区别

1、构成要件不同。特殊侵权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而一般侵权行为以有过错为成立要件。
2、抗辩理由不同。一些在一般侵权行为中适用的抗辩理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不能成为特殊侵权的抗辩理由。
3、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为赔偿损失;而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除赔偿损失外,还有如返还财产、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等。
4、适用的范围不同。为了防止特殊侵权行为民事责任被滥用,特殊侵权只被限制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范围内。而一般侵权行为的范围则没有该限制。
一、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侵权行为的类型主要包括:
(1)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
(2)侵害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
(3)侵害身份权的侵权行为。
(4)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
(5)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
(二)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或对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在《民法典》上,将侵权责任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
二、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
职务侵权行为,或称职务侵权损害行为,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系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为;侵权行为违背了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应当的注意义务。
(二)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因制造、销售的产品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失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由于人类还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物质属性,虽以极端谨慎经营仍有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性行为。
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是指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行为。
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而引起的;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
从事高空、高速、高压、易燃、易爆、剧毒 、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污染环境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而使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和资源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以至于影响人类健康的生产活动或生物生存的现象。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五)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施工,对在此地通行的人会造成一定的危险,如果施工人不进行特别的标志提醒,往往会使通行人遭受伤害。因此中国法律明确规定施工人未尽警示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六)地上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地上工作物包括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七)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因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而依法由动物饲养人或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3、特殊侵权行为包括那些内容?和他们分别的构成条件是什么?帮帮忙、急!

第四十一章 特殊侵权行为一、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职务侵权行为,是指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 职务侵权行为的特点:1、行为主体的特定性。职务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具有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特定身份的人;2、行为的特殊性(同执行职务的行为相联系);3、承担责任范围的限制性(法律有明确规定必须承担责任才承担责任)职务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职务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职务侵权行为,必须是发生在执行职务之中。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公务身份。二是行为实施行为时是否与职责有关。 3、职务侵权行为必须是违反了执行职务应当注意的义务4、职务侵权行为须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有损害后果5、执行职务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职务侵权行为的常见类型:1、职务行为本身违法或者不当致人损害,如刑讯逼供。2、职务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致人损害,如击毙逃犯误伤无辜。3、职务行为执行人员的过错致人损害,如遗失依法扣押宴宏的财产。4、消极的职务行为,即怠于执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 职务侵权致害责任的抗辩事由《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责任:(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因制造、销售的产品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特点:1、这种侵权行为多发生在商品流通领域2、产品侵权是因为产品自身存在缺陷而造成使用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3、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产品存在的缺陷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负责任)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产品派祥举有缺陷所谓产品,依《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通常人们将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营销缺陷。设计缺陷是指制造者在设计产品时,其产品的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 制造缺陷是指因产品原材料或配件存在缺陷或者在装配成最终产品的过程中出现某种错误,而导致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 营销缺陷是指生产者没有提供警示与说明,致使其产品在使用、储运等情形具有不合理的危险。2、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事实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事实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3、须有因果关系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产品生产者的三种抗辩事由: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所谓投入流通,是指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包括任何形式的出售、出租以及抵押、质押、出典等尘碧);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4、其他免责事由(1)被告未从事此产品的生产、销售或其他经营活动;(2)受害人的过错,包括误用、滥用、过度使用、不听警示进行改装、拆卸等。产品责任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关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同于民法通则之规定。该法第3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利用现代科学技术设施,从事高空、高压、高速、易燃、易爆、剧毒及放射性等对周围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业务操作活动。因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行为就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应具备以下条件:1、加害人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所谓“作业”,民法通则列举了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作业等七种高度危险作业。 所谓“周围环境”,是指危险作业人和作业物以外的,处于该危险作业及其所发生事故可能危及范围内的一切人和财产。如铁路、高速公路两旁沿线的居民及其财产;机场周围的居民及其财产;高压输电线路沿线的居民及其财产;飞机坠落地点一定范围内的居民及其财产等。 2、有损害事实存在;此类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将“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作为可以提起“消除危险”的诉因。 3、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何确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呢
在我国承担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责任人,应当为该作业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在所有者与经营者为同一主体的情形(如集体所有或私人所有并直接经营的汽车运输作业),责任人为所有者。免责条件和其他抗辩1、受害人故意受害人的故意常见的有:自杀或自伤;盗窃或破坏高度危险作业的设施;侵入严禁入内的危险区域;违反禁止性规定,在危险区域逗留、打闹、坐卧;随身携带违禁物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安全旅行的其他危险物品等。如果是因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的职责而造成损害,宜按普通受害人的情况处理,即作业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应证明监护人的过错及因果关系。如果监护人已尽到监护的职责,则可参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由作业人酌情负担一些医疗费、丧葬费等。 2、不可抗力民法通则未将不可抗力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免责条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不可抗力将作为抗辩事由。四、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所谓环境污染,是指人类在生产、科研、生活及其他活动中,将过度的有害物质排入环境中,大大超过环境自净能力,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活动,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现象。环境污染包括大气污染、水污染、海洋污染、噪声污染和固体废弃物污染等。环境污染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即为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1、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构成要件(1)污染环境的行为; 在实践中,污染环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所谓“三废”)、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2)损害;损害是指受害人因接触或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 (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2、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对环境污染造成损害,一般承担无过错责任, 3、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但法律也规定有例外的情形,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的有关责任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1)战争行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4、关于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五、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就是《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一般称作地面施工,它不包括空中施工(如架设高压输电线路),也不包括纯粹的地下施工(如地下采掘、隧道施工等)。1、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民法通则第125条所规定的责任主体为“施工人”,而不是工程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2、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该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采取过错推定的方式。3、地面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施工地点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等有人通行处;(2)须进行坑井等地下施工;即在特定之场所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如果被告未从事此等积极的作为行为则不构成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害行为。(3)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4)造成他人损害后果;(5)安全措施的欠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4、地面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1)不可抗力对其所设置的明显标志或其所采取的安全措施之破坏是不可预见的和不可避免的;(2)加害人已尽全力保护这些标志和维持这些安全措施;(3)加害人已尽全力避免和减少损害后果之发生。六、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又称地上建筑物及其设施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它是指在土地以上人工建造的房屋和其他设施,因设置或保管有缺陷,以致发生倒塌、脱落而造成他人损害,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行为。对概念中的建筑物应作何理解?我们认为,建筑物是人们在地面上建造能为人们在内进行生产、生活及其他社会活动提供场所的各种建造物。如民用房屋、工业用厂房、商业用房等。其他设施又指的什么?构成其他设施需具备三个条件:1、与土地相结合,即固定在土地上,无论地面还是地下;2、为人工所利用,但并非直接为人们提供生产生活等活动场所;3、人工加工或设置的;依照上述三个条件,其他设施可以概括:桥梁、码头、堤坝、运河、沟渠、井塘、道路、隧道、围墙、纪念碑、雕塑、电线、电线杆、电视塔、广告牌、路灯、脚手架、缆车、索道、水塔、人造礁石等。公路两旁的护路树属于公路设施公路两旁堆集物,不属于其他设施,因为堆集物只是简单地堆放于土地上,并未与土地结合在一起,对堆积物造成的损害,按一般侵权处理。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民法通则》未明确限定为人工所为之物,但从通则的立法精神看,非人工所为之物不属于搁置物、悬挂物。屋顶上的积雪、悬挂的“冰流子”系何物?1、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须为土地上的由人工营建之物,包括各种建筑物以及人工修建的桥梁、堤防、铁路、埋管工事、矿井、沟渠、隧道、电线杆、广告塔以及与建筑物不可分离的屋檐梁柱、烟囱等。(2)须有设置或保管的欠缺。设置缺陷是指材料、设计、施工的不当;保管缺陷是指维护、修缮的懈怠。(3)须因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欠缺而使他人受到损害(4)须无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可免责)2、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并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七、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因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而依法由动物饲养人或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1、必须为饲养的动物造成的损害构成民法通则第127条所称的“饲养的动物”,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它为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质言之,它为特定的人所饲养或管理;
(2)饲养或管理者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
(3)该动物依其自身的特性,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
(4)该动物为家畜、家禽、宠物或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2、必须是动物独立动作造成的损害(指动物自身的动作而非受外人驱使)行为人以动物作为工具基于过错的侵权行为,是当事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不属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3、必须是没有免责事由(如果是受害人的故意挑逗、攻击或其他过失引起的,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不承担责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动物的饲养人或动物的管理人为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家畜、家禽以及狗、猫等宠物脱逃,一般不能免除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的赔偿责任。 丧失占有关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如何确定赔偿主体?(民法通则对此未作规定)1、丧失占有的动物如果已回复其天然状态,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应按野生动物致害责任处理。2、如果动物在脱离占有之后,不能回复其天然状态,又没有处于他人的管束之下,该动物造成损害时,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3、动物脱离占有后,被第三人不当得利而占有,则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和不当得利人对该动物造成的损害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份额,可按其过错确定。4、动物脱离占有后,被第三人无因管理而占有的,则对该动物造成的损害,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因管理人管束动物有过失的,也应承担一定责任。5、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抛弃了动物,而没有其他人取得所有权的,则动物造成损害的,原饲养人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取得了动物的所有权,则动物造成损害的,原饲养人不承担责任。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又称被监护人致人损害)1、构成要件(1)致害主体须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第三人须有受损害的事实第三人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人身损害(3)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害行为须具有客观违法性(4)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间有因果关系2、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害行为的责任主体(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监护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尽了监护职责,可根据情况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3)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有财产,首先应由本人的财产赔偿,监护人只补充不足部分; (4)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5)在幼儿园、学校生活的未成年人以及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的精神病人致人损害时,上述单位若不能证明其尽了监护职责,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九、雇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是我国侵权法中首次确立雇主责任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类型。1、雇主责任的概念所谓雇主责任,是指雇主对其雇工在执行受雇事务过程中所为的侵权行为必须承担赔偿义务。 2、雇主责任的适用范围私有制的法人、其他组织,如私营企业、自然人为开办的公司、三资企业、个人合伙、以及自然人用工的情况,适用雇主责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国有独资公司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造成损害的,应适用职务侵权的有关规定。3、雇主责任的理论基础(1)民事责任是财产责任,存在他人负责的可能性;(2)雇员的行为是为了雇主的利益,雇主将从雇员的职务行为中得到更多利益,依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风险应归利益的享有者;(3)为了危险控制的需要,促使雇主采取预防损害发生的措施;(4)基于伦理的考虑;(雇员是雇主的替身,雇员的行为等同于雇主的行为)(5)基于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和社会风险的分担的考虑;4、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雇主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即雇主并不以其对雇员的选任和监督的过失诶承担责任的前提。5、雇主责任的构成要件(1)雇主与雇工之间必须存在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的判断首先,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无订立书面的雇佣合同。如果有书面合同,一般即可认定存在雇佣关系。 其次,如果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则要进一步考察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在实践中,雇工提供劳务并获得劳动报酬应是认定雇佣关系存在的重要依据。第三,劳务提供方是否由另一方选任,是否需要遵守另一方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是否要按照另一方的指示进行工作并接受其监督。(2)雇工必须是在执行委托给他的事务(从事雇佣活动中)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3)雇工的行为必须是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有四项,即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判断雇工的行为是不是侵权行为,通常也应以此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为标准。

4、"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是什么意思?要详细点

特殊侵权责任不像一般侵权责任那样具有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前提。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归责于行为人或第三人责任的一种不法行为。它并不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受害人也不因此负举证责任。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是: 1.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或公平责任。 2.特殊侵权行为由法律直接规定。此处的法律包括民法的特别规定和民事特别法的规定。 3.特殊侵权行为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倒置原则,即由加害人就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4.法律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作出严格规定。一般免责事由通常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此外,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者履行了法定义务也可能基于特别规定成为免责事由。 5.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存在分离现象。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5、八种特殊侵权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免责事由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明确规定: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6、民法通则中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有哪八种?什么是归责原则?

如果我没猜错的话,你问的应该是“特殊侵权行为”而非“民事责任”。因为民事责任与归责原则没有关系,况且特殊侵权与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没有分别。

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承担责任要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

特殊侵权的归责原则有:

1、“无过错责任原则”以称“严格责任原则”即承担责任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也就是说,行为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

2、“过错推定原则”即行为人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承担责任。这是过错责任的一种,但适用特殊侵权行为;

3、“公平责任原则”即双方都没有过错,公平分担责任。

具体的“特殊侵权行为”有:《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推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严格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严格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严格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严格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过错推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严格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严格责任)

7、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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