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侵权案例分析
受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构成元素上与商标权、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客体有相似之处,导致存在权利冲突的可能性。本文通过案例浅析这些相似的权利客体之间的联系以及冲突的判断方法,希望有助于设计者增强避免侵权和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
在我国,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中有很多设计要点在于图案、色彩等包装类产品外观,例如瓶贴、罐贴、包装袋及包装盒等。这些外观设计与其他知识产权客体,例如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作为商标权客体的商标等,在内容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设计内容相同或相似的客体,因审批、授权程序的不同等原因,可能获得多项法律赋予的知识产权权利,如果这些权利属于不同的主体,则会产生所谓的权利冲突问题。
为了解决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其他在先权利的冲突问题,相关法律法规作了专门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对“合法权利”进行解释: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装潢使用权等。《专利审查指南 (2010)》也对涉及权利冲突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作出详细规定:当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某一外观设计专利涉嫌侵犯其在先权利时,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应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包括证明其是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在先权利有效。
从实践来看,以权利冲突为由提起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件,多数涉及注册商标和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极少数人未经许可在专利申请中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品,在获得授权后,该专利权的实施会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文着重分析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著作权的冲突。
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商标权
1、冲突的原因及表现
商标是区分不同个人和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颜色等要素及其组合。如其与外观设计在构成元素尤其是图案、色彩上近似,当外观设计的部分或全部具有显著的识别性,符合商标的注册要件时,可以获得核准注册;反之,当商标结合到产品的包装设计上时,又可能随之获得专利权。这导致外观专利权与商标权在保护客体上具有一定程度的交叉,易产生权利冲突问题。
2、冲突的判断方法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首先需要审查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及在先权利的有效性。请求人负有举证责任,需要证明自己是在先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并且该商标权仍合法有效,处于保护期内。一般情况下,请求人可提交商标注册证明、续展证明、独占许可协议等作为证据。
其次,对于冲突的实体判断,主要借鉴商标行政程序中的方法,通常采用以下三个判断步骤:
第一,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与在先商标所应用的商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
第二,外观设计专利对应部分是否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
第三,是否易于造成相关公众认为该专利权的产品与商标应用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误认为与其存在特定的联系。
3、典型案例
“哈博思堡”酒包装盒案
法国轩尼诗公司是全球闻名的葡萄酒生产商。该公司在中国注册了著名的“手持战斧”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 890643 号,注册有效期为 2006 年 10 月 28 日至 2016 年 10月 27 日。
专利号为201030139650.7 的“哈博思堡”酒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涉及一种酒包装盒。法国轩尼诗公司于 2012 年针对该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设计,与请求人在先取得的商标权相冲突。经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决定,认为涉案专利与上述在先商标权相冲突,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首先,第 890643 号注册商标的核定注册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仍处于有效期内,二者使用商品种类相同。其次,该专利中的“手持战斧”标识和在先商标整体构图均由底部弧形线条、手臂、战斧等基本相同的部分构成,互为镜像设计,属于相似的设计。涉案专利在相同种类的产品上采用了与在先商标极为相似的标识,易误导公众,使其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打火机包装盒案6编辑器使用方法
美国之宝公司是全球知名的打火机制造商,在中国也注册了其著名的“ZIPPO”系列商标,包括“ZIPPO”文字商标和“ZIPPO 及图”商标。其中“ZIPPO 及图”商标中,“ZIPPO”标识的字母“i”上的圆点变形成红色火苗图案,注册有效期为 2003 年 3 月 14 日至 2013 年 3 月 13 日。
专利号为200630159047.9 的打火机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涉及一种包装盒。之宝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专利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产品图案,一经实施将造成与其商标专用权的冲突,请求判令专利权人不得实施该专利。
经一审、二审后,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之宝公司的“ZIPPO 及图”商标属于在先合法权利,涉案专利一旦实施,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之宝公司或与其存在关联,从而误导相关公众,判令专利权人不得实施涉案专利。
之宝公司还以同样的理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上述专利与之宝公司的在先商标权相冲突,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二、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著作权
1、冲突的原因及表现
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如美术、摄影作品等。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设计要素以及“富有美感”的特质使其与这些作品在内容上存在重合的可能。例如,当一幅美术或摄影作品作为图案元素应用于产品外观时,可能会获得专利权的保护;或者产品独特的外形设计使其具有高度的审美价值而成为实用艺术品时,也可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由于保护客体上的交叉,可能产生权利冲突问题。
2、冲突的判断方法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著作权是否冲突,主要借鉴司法审判中的著作权侵权判断方法,通常采用以下三个步骤:
第一,主体的合法性。作者和其他根据法律规定能够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著作权主体,一般情况下,作者即著作权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视为作者,但需要提供主张著作权的作品的原件、底稿、书籍、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第二,客体的合法性,即是否具有“独创性”。根据审查实践,在先作品多为美术、摄影作品等,一般符合要求。
第三,冲突的实体判断。采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标准,先看专利权人是否接触或可能接触过作品。这里请求人负有举证责任,可通过提交专利权人接触过该作品的直接证据或该作品曾经公开过或发表过等间接证据来证明。再看外观设计对应部分与在先作品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3、典型案例
“凤凰涅槃”瓷瓶案
专利号为201130394300.X 的外观设计专利涉及一种凤凰造型的瓷瓶。针对该专利,景德镇法蓝瓷实业有限公司于 2013 年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与其在先取得的著作权相冲突。经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决定,认为涉案专利与请求人的在先著作权相冲突,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决定认为 :请求人提交的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够证明其对 FZ02108 号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作品于2010 年 8 月 11 日前处于公众可知的状态,推定专利权人存在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
涉案专利与在先作品相比,在凤凰造型的表现手法、设计元素的运用等各个方面均高度一致,虽在器型上有所变化,但并未脱离在先作品的对于凤凰造型的独创性表达,所展现的设计与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涉案专利的实施将会损害在先著作权人的相关合法权利,与在先著作权相冲突。
“会说话的汤姆猫”案
Outfit7 公司是知名移动游戏开发商,其“会说话的汤姆猫”风靡全球。凭借这一出色的游戏及周边产品,Outfit7 在全球获得不菲的收入。游戏的火爆也引来众多厂商模仿,其中有不少“山寨”产品还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号为201230022409.5 外观设计专利涉及一种玩具产品。针对该专利,Outfit7 公司于 2014 年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与其美术作品相似,与请求人在先取得的著作权相冲突。经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决定,认为涉案专利与在先著作权相冲突,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决定认为 :请求人提交的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够证明对 2014-F-00141282 号作品享有著作权;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作品至少于 2012 年 2 月 8 日即创作完成,并处于公众可知的状态,推定专利权人存在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
在先作品的卡通猫面部特征、身体比例等使整体形象明显区别于其他卡通猫。涉案专利包含了在先作品的所有独特识别特征,虽然细节有所不同,但一般观察者仍能一眼认出二者为同一卡通猫形象,因此,涉案专利与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涉案专利为立体造型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先作品为平面美术作品,涉案专利是对在先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其实施将会损害请求人的在先著作权,与在先著作权相冲突。
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著作权等的冲突,根本上源于“山寨”与“创新”的矛盾。靠耍小聪明、抄袭模仿,企业永远成不了大器,国家也不会有很强的竞争力。随着与世界经济的融合,国内的知识产权意识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在逐渐加强,但距离世界先进水平仍有不小的差距。摒弃“山寨”、促进“创新”是必定要走的漫漫长路。避免侵权、及时维权 , 也是我们亟待完善的功课。
2、求外观专利侵权案例,带图的,带分析的!
您好!我给您讲一个关于外观专利侵权的案例(选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姜颖女士讲述的案例。)
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李先生公司),成立于1996年,主营牛肉面生意。自2008年开始,陆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几项餐具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9月,李先生公司偶然发现北京志瑞祥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志瑞祥公司)也做着牛肉面生意,并且在经营场所,也使用着和李先生公司专利一样的餐具。于是李先生公司以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将志瑞祥公司告上了法庭。
由于案件起源就是这些餐具,那么先分析一下李先生公司为什么会获得外观专利权呢?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并不要求具有多么高深的技术,或是解决多么大的技术难题,只要对工业产品做出的富有美感的新颖设计就可以。但是这种工业设计必须要不同于之前已经存在的设计,这种不同不仅仅指不相同,而是不同之处要有足够的区分度,使得我们乍一看就能将两者区别开来。
李先生的餐具,明显不同于我们日常接触的餐具,他们或是设计了独特的部位,或是独特的设计形状,不仅使它们与日常餐具区分开来,也丰富了我们的视野和生活,应该得到法律的鼓励与保护。
而对比李先生公司和志瑞祥公司的餐具,从对比中发现,无论形状,还是大小,无论款式还是颜色,无论是正面还是背面,都区别不大,几乎是完全一样。虽然局部细微有差别,但不会影响盘子的整理的视觉效果,对于消费者而言说,不会仅仅是乍一看就能区分两者的不同。
志瑞祥公司在接到诉状之后表示,自己所使用的餐具并不是自己仿造生产的,也不是刻意定制与之相似的餐具,而是在福建的某供销商处购买的,并拿出了一份《购销合同》的复印件,以证明自己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而来。 同时进一步提出,即使两家餐具构成近似,自己也是无心之失,所谓不知者无罪,不应该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进一步提出,即使两家餐具构成近似,自己也是无心之失,不应该赔偿经济损失和侵权责任。
我国专利制度对被告是否知道原告专利,采取的是推断原则,换言之,只要侵权产品进入了专利保护范围,就推定被告是知道或应该知道原告的,实际上是不是知道在所不问,这就是专利制度的特殊之处。专利申请一旦提出之后,就被要求向社会公开,广而告知,任何人都有可能或有渠道知道包括专利方案,设计图片等专利的具体情况。专利权人只有公开技术,才能换来法律上10年或者20年的专有保护。专利权限一过,大家就可以自由使用。但对专利信息的公开不是无偿奉献,所以任何人都有责任避免对他人专利造成损害,否则就会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不知者无罪不能适用于这项专利制度。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既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产品。” 换言之,外观设计专利并不禁止他人使用外观设计专利,是允许使用的。
而志瑞祥公司的情况,是用于生产经营,虽然非属制造和进口,但事实上,志瑞祥公司以加盟费的名义将餐具打包在硬件设备费用中,连同其他硬件设备提供给加盟商,视为销售餐具的行为;而在当年制作的网站背景上,展示了各种餐具衬托下的菜品,目的就是为了吸引加盟,并从中收取加盟费,所以网页展示的行为构成了许诺销售。
但即便是这样,志瑞祥公司也不并一定要赔偿李先生公司的经济损失。因为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制作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志瑞祥公司认为,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可以证明自己通过正规渠道购买而来,自己不需要承担经济赔偿。如果追究责任,也是追究福建的供销商的责任。
法官审理认为:该《购销合同》存在三大致命伤。
第一,缺乏原件,能被法院认可的证据必须满足真实性的要求,所以所有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都是原件,而复印件是容易修改和伪造的,法院自然难以凭复印件认定其真实性;
第二、时间错位,也就是签订购销合同时,公司甚至都还没有成立,那么合同上怎么能出现公司的公章呢?
第三、履行无据,合同目的在于履行,商业化活动中能够证明合同得到履行的证据就是往来发票和收据,然而志瑞祥公司同样没有提交合同得到履行的证明凭证。
法院判定:
综合考虑上述三大因素,法院没有支持志瑞祥公司对餐具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认定志瑞祥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李先生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犯,判决志瑞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在综合考虑餐具的实际价值,志瑞祥公司持续销售侵权餐具的时间,由此可能给李先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因素以后,判决志瑞祥公司赔偿李先生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
以上,希望对您有帮助!请采纳!
3、产品外观专利侵权案例
法律分析:1、(1)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2)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2、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该方法应用的前提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3、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该方法应用的前提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4、关于专利权的案例分析
(1)不需要。专利权具有地域性,专利许可使用费是由主权国家专利法规定和保护的,该项日本专利没有在中国申请并获得批准,因此依照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如在中国销售,不受中国法律保护。
(2)需要。因为这件专利已在日本获得批准,受日本专利法的保护,中国企业依照该专利生产的产品返销日本,则需要向日本公司支付这件日本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3)不需要。该项日本专利未在日本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申请并获得批准,依照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如在这些国家和地区销售,将得不到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保护,因此中国企业不需要向该日本公司支付这件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4)该项技术仍然可能具有使用价值。专利有效期满,意味着专利权失效,权利人的权利失去法律保护和该项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并不意味着该技术本身失效。依据该项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只要市场需要,该项技术仍然具有使用价值,只是无需再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
5、知识产权案例,在线等!!
1. A酒厂侵犯画家的著作权。著作权自作品完成时既自动产生,A酒厂未经著作权人允许使用自然是侵权。
2. B酒厂不侵犯A酒厂权利。A酒厂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而在陈述中未描述B酒厂关于产品的外观特征,因此目前是不侵犯其专利权的。
3. 至于商标,B酒厂是可以将画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假如申请商标的其它条件都满足),但应该经画家允许。如果未经画家许可就将该画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特地找了一遍商标法,好像没有相关规定,可能是以其它细则的形式进行的规定,否则违背法律精神。
4. 单纯从目前得到的信息是根据销量,但我们都知道,销量不等于利润,更不等于非法得利,所以只能用来做参考,具体裁定的数额还要看双方进一步提交的证据。
5. 涉及的主要是著作权和商标权。如何协调?这个就比较难统一的说的,只能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事先做好尽职调查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