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贸易争端案例
1、迄今为止,中国运用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了多少贸易争端?(高分求解)
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证分析
一、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案例自2001年加入WTO至今,中国正式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案例共有13起,其中作为申诉方参与的有2起,作为被诉方参与的有11起(详见表1),这些案例呈现出以下特点。
表1我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案例汇总
第一,涉及的成员相对集中。除了一起争端是由墨西哥对中国提起申诉之外,其余12起都发生在中国与几个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之间,尤其是与美国的贸易纠纷最为频繁,共涉及8起。此外,别的成员向中国提出申诉的案件也都与中美贸易争端有关。可以这么说,美国一直伴随着中国经历了所有上述贸易争端。
第二,争议领域相对集中,争议影响较大。中国作为被诉方的11起贸易争端主要涉及汽车零部件限制措施、出口退税、进口商品知识产权保护、进口出版物及视听产品的限制措施、金融信息透明度等问题,其中汽车零部件争端涉及美国、欧盟、加拿大等多个成员,出口退税争端涉及美国和墨西哥两个成员,金融信息透明度争端涉及美国、欧盟和加拿大三个成员。此外,涉及中国的贸易争端还有不少其它的世贸组织成员作为第三方参与其中。
第三,中国在WTO的出诉频率越来越高。中国入世后遭遇的第一起被诉案件发生在2004年,2005年全年没有涉及中国的贸易纠纷,但是从2006年起,中国屡遭其它成员的指控,其中2006年有3起,2007年有5起,2008年至今,已经有三个成员向中国发难。
第四,贸易争端由双方协商解决转变为由第三方解决。2004年遭遇的第一起被诉案件是美国指控中国对进口集成电路产品征收增值税。当时,双方在磋商阶段就解决了彼此的纠纷,没有将争端提交第三方(评审团和上诉机构)解决。但此后的被诉案件除了4起目前仍在磋商外,其余8起都在磋商未果后进入到第三方审理阶段。
第五,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经验不足,基本处于被动应诉的局面。在上述13起贸易争端中,中国主动提起申诉的只有2起,其中2002年的申诉(DS252号案件)还是与欧盟、日本等7个成员一起向WTO提起的;另一起申诉案件(DS368号案件)目前仍停留在磋商阶段。事实上,中国还没有以申诉方的身份单独经历一次完整的争端解决程序。
虽然在WTO受理的378起贸易争端中,涉及中国的案例所占比例并不是很高,但是它们对中国的法治建设和经济发展具有深远影响。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既有自身原因,也有外部原因:自身原因包括国内的法治建设有待进一步完善,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外部原因包括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和WTO争端解决机制固有的缺陷。厘清这些贸易争端的形成原因以及寻找合理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途径,对于正在将自己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中国而言是非常重要的。
二、具体原因及其抗辩理由剖析
从表1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案例可以看出,目前参与的案件主要涉及汽车零部件、出口退税、减免税、知识产权保护及强制执行措施以及进口出版物和视听产品贸易权及分销等方面,其结果有的是中国提出上诉、有的是中国胜诉,还有的目前正在磋商之中,结果未卜。对这些争议的成因及其抗辩理由进行必要的分析,既是对失败教训的总结,又可对未审结案件提供新的抗辩思路。
1.有关汽车零部件案的成因及其抗辩理由
汽车工业是中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其增长幅度已连续多年超过GDP的增长幅度。但是,与世界上一些汽车生产强国相比,中国汽车的国产化率不高。目前,中国生产的汽车大部分用的是别人的品牌,不少厂商就是通过进口散件,在中国组装后销售的,中国本地企业只提供少量的零部件。由于汽车零部件的进口关税比整车的进口关税低很多,这就导致了一些汽车厂商以进口汽车零部件的名义大量进口汽车整车散件,这种情形颇似上世纪60、70年代日本在许多欧洲国家建立的“螺丝刀工厂”。遗憾的是,中国在加入WTO之前没有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中国在人世工作组报告第93段中只是笼统地规定:“中国代表确认未对汽车的成套散件和半成套散件设立关税税号。如中国设立此类税号,则关税将不超过10%。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然而,2005年4月1日起实施的由海关总署、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联合发布的《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中却规定,对等于或超过整车价值60%的汽车零部件征收与整车相同的关税,这直接导致编号为DS339、DS340和DS342这几起贸易争端的发生。
2008年9月15日,被评审团裁定败诉的中国就裁决结果提出上诉,在上诉审中,中国至少可以就以下问题表明自己的立场:
申诉方认为中国的做法违背GATT第3条第2款规定以及第3条第1款确立的原则。在此案中,申诉方对中国出口的汽车零部件从表面上看与国产零部件属于“相似产品”,但由于这些零部件是以整车的方式进口到中国,因此,与其说它们与国产汽车零部件“貌似”,不如说它们与进口的整车更加“神似”。申诉方认为中国对用于组装汽车的进口零部件设置特定的指标限量,对超过该范围的汽车中的每个零部件征收额外费用,这种做法不符合GATT第3条第4款的规定。事实上,中国有关部门出台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并没有对汽车零部件的进口设定指标限量,而只是在《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中规定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达到该车型整车总价格的60%及以上的即构成整车特征(第21条第3部分)。这样的规定是便于海关核定计税标准。
申诉方指责中国针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设立并维持限定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产品数量,这是对有关政策的误解,因为无论是“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还是《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都没有对国内汽车生产厂家使用国产零部件的比例作过明确规定。申诉方认为中国的做法违背GATI’第3条和第11条的规定,以及TRIMS协议第2条第1款、第2款及相关解释所设定的义务,这也与事实不符。GATT第11条要求各成员取消旨在限制进口的一般数量限制,这种限制有可能以配额形式出现,也可能以进口许可证形式出现。TRIMS协议第2条以及附件所明确列举的被禁止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包括:(1)本土化要求,即要求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使用一定比例的本地原材料。(2)出口表现,即对企业的奖励与其出口业绩挂钩。然而,中国政府出台的政策,既没有强行要求汽车生产厂家必须使用国产零部件,也没有对企业的奖励与其出口业绩相联系。同理,中国也没有违背《人世议定书》第7条第3款、《入世工作组报告》第203段和第342段规定的义务。
此外,《原产地规则协议》第3条(b)项规定,当一件商品有两个以上的生产加工地时,该商品的原产地应根据其“最后的实质性改变”这一特征来确定。“最后的实质性改变”意味着产生了“产品价值最主要的构成部分”。以此标准认定,用进口汽车零部件组装而成的汽车,其产地应该根据其主要部件的产地来确认,具体而言,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达到该车型整车总价格60%及以上的汽车就应当归类为“进口汽车”,中国海关对这类进口汽车零部件征收关税时,即使有人世工作组报告第93条的规定,仍然可以依照《原产地规则协议》按进口汽车对其保留征收关税的权利。
2.出口退税、减免税案的成因及抗辩理由
出口退税作为一种补偿制度在中国的经济发展中曾发挥过重要作用。该制度最早可追溯到1950年年底政务院修订的《货物税暂行条例》。该条例第10条规定,已税货物输往国外,经公告准予退税者,得由出口商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货物税税款。纵观中国出口退税制度的历史沿革,我们不难发现该制度有两个明显特征:一是政策性较强。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出口退税制度的每一次变革都与当时特定的经济环境有关;二是补贴性质较为明显。几次出台的出口退税制度都具有明显的补贴功能,出口退税在一定时期甚至成为弥补企业亏损的重要手段。虽然现行的出口退税制度较以往有了很大的改进,但是中国的出口退税制度是否与目前的经济发展相适应,特别是这一制度是否与WTO的有关制度相符,还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其实,出口退(免)税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贸易制度,最早涉及该制度的国际条约是GATT1947。其第6条第4款规定:“任何缔约方的产品进入另一缔约方后,不能因为其被免征或返还相同产品在出口国境内消费时所缴纳的税费,而被课以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这里所说的“出口国境内消费时所缴纳的税费”是指货物在出口国境内流通时应缴纳的间接税。间接税通常被称为“转嫁税”,虽然是对生产和流通企业征收,但税额实际上由消费者负担,是对消费行为进行征收。出口货物由于并未在国内消费,因此,应该将出口货物在生产流通环节缴纳的税款退还给纳税人。目前,世界各国多以关税、消费税、销售税、货物税、营业税、增值税等税种作为间接税。
间接税的多寡与商品经济的发展水平密切相关。依据国家主权原则,对本国境内所有商品(包括进出口商品)征税是一国主权的体现,这种权力包括征税权的行使和征税权的放弃。在许多发达国家,由于国民收入较高,政府通过征收直接税便能保证其主要的税收来源,间接税在这些国家的税收来源中所占的比重并不高。而在一些经济较落后的国家,国民收入相对较低,所得税税源不足,国家的税收来源主要依赖间接税。间接税的大量征收不会对这些国家国内生产和消费产生很大影响;相反,间接税税负易于转嫁的特点,还可以刺激对外出口。这些都是出口退税在发展中国家比较普遍的主要原因。既然WTO协议在序言中强调要让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分享国际贸易增长与其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成果,世贸组织在对待发展中国家的出口退税问题上应该有更加灵活的政策。
中国的出口退税制度是参考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并在多年实践基础上形成的专项税收制度。既然世贸组织并没有从根本上禁止出口退税制度,只要中国的出口商品退税幅度与该商品在境内流通时征收的税费相等,那就没有违反GATT第3条和第11条的规定以及《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有关规定。《补贴与反补贴协议》针对的补贴须符合以下4个条件:一是政府行为;二是财政行为;三是给予某种利益,包括利益的增加或义务的减免;四是具有专项性。出口退税符合上述条件中的第一、第二和第四项,但是不属于第三项所指的“给予某种利益”,因为出口商品并没有在出口国境内流通,本来就不需要缴纳相应的税费,退还出口商品原先被征收的(国内消费)那一部分间接税,与其说是增加纳税人的利益,不如说是对纳税人利益的返还。同理,我国的出口退税制度也没有违反TRIMS协议的规定,因为出口退税不是企业的“出口表现”依据,更与奖励无关。
3.知识产权保护及强制执行措施案的抗辩理由
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在人世之前经历了一次全面修订。但是,法治的关键在于守法,而守法程度的高低除了依靠重典重刑之外,与公民法治意识的强弱也是密不可分的。根据国务院公布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新进展》白皮书介绍,2004年,全国文化市场稽查管理部门检查音像经营单位555,368家,查缴各类违法音像制品1.54亿张(盘)。白皮书内容在表明中国政府执法决心的同时,也暴露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在中国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知识产权的保护固然需要政府的制度保障和权利人的维权意识,但是更需要在全社会树立起尊重知识的文化氛围。政府的制度主要是规制人们的外在表现,很难净化人们的内心意识,而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时还需要考虑维权的成本。因此,这次以美国为代表的部分WTO成员指责中国保护知识产权不力,被诉人虽然是中国政府,但是真正应该承担起这份责任的却是全体国人。
WTO倡导的多边贸易体制虽然要求各成员开放市场,但是文化产品不同于普通商品,它除了具有一般商品的消费功能外,还承载着一个国家的文化特征甚至意识形态。因此,许多世贸组织成员对此类商品都持谨慎态度,有些成员甚至在市场准入谈判时就明确拒绝向别的成员开放电影市场。中国虽然在人世时承诺进口部分外国电影,但是从总体上讲,这些产品的进口还不如其它产品顺畅。新颁布的《电影管理条例》第5条明确规定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该条例第24条还规定国家对电影实行审查制度,不合格的电影,不允许投放市场。《出版管理条例》第42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在中国经营进口出版物的单位必须是国有独资企业并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基本国情和政治体制的不同是导致美国诉中国限制部分进口出版物和视听产品贸易权及分销服务的主要原因。
一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形成与完善,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经济的原因。相比西方一些发达国家,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立得较晚,与此同时,国人对进口文化产品的需求与实际经济水平之间的矛盾还比较突出。尽管如此,中国政府在人世时候还是庄严承诺:“中国已经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其改革开放政策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样,在DS362号案件中,针对申诉方美国的指控,中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抗辩。
申诉方指责中国针对假冒商标和盗版行为的刑事处罚规定不符合TRUPS协议第41条第1款和第61条的规定,这样的指控不能成立。我国《刑法》第213、214、215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是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1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法定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虽然,刑法处罚上述行为的前提是“情节严重”,但是对于那些达不到刑法处罚标准的行为,有关部门还可以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这同样能够起到遏制违法行为的效果。因此,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都有相应的处罚规定。
TRIPS协议第46条和第59条要求WTO销毁被查处的假冒商标或盗版产品以及生产这些产品的原材料。申诉方指责中国政府违反上述条款的义务,这是与事实不相符的,事实上中国政府对处罚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决心历来都是非常坚定的,2005年1月1日,文化部、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办公室在全国开展违法音像制品统一销毁活动,集中销毁6335万张(盘)各类违法音像制品。这次行动不仅有力打击了假冒商标和盗版的行为,同时也彰显了中国政府对于处理被查处的侵权产品的明确态度。
申诉方指责中国违背TRIPS协议第9条第1款和第14条的义务,即保护尚未在中国公开出版发行其作品作者的著作权。未公开发表的作品包括合法作品和非法作品,对于前者,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2条已作出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既然中国已经加入《伯尔尼公约》,保护这部分作者的著作权自然是中国的国际义务。但是对于后者,即那些被我国著作权法所禁止出版发行的作品,中国自然没有义务对此提供保护。这样的规定符合GATT第20条(a)款的规定,也不违反TRIPS协议第41条第1款的规定。
4.进口出版物和视听产品贸易权及分销案的抗辩理由
中国《人世议定书》第5条第1款规定:“在不损害中国以符合《WTO协议》方式控制贸易的条件下,中国应逐步放宽贸易权的取得及范围,以便在加入后3年内,使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贸易,但附件2A内所列依照本议定书继续实行国家垄断贸易者除外。此种贸易权应为进口或出口货物的权利。”出版物和视听产品的进口虽然属于货物贸易的范畴,但是它们有别于普通商品,因为人们消费出版物和视听产品,不是看重产品的物理性能,而是其承载的内容,即产品的精神品质。基于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的差异,不少成员对于文化产品的进口都有一定的限制,包括对进口商品品种的限制和从事此类商品进口经营者的资格限制,这样做也是GATT第20条(a)款所允许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国政府对进口出版物和视听产品采取某些限制措施,包括发行主体资格的限制和审查制度,这没有违反WTO的基本义务。因此,美国指责中国违背《人世议定书》第5条第1款和第2款、《人世工作组报告》第83段和第84段以及GATT第11条第1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同理,中国政府也没有违反GATS第16条(市场准入)和第17条(国民待遇)规定的义务。
三、寻找合理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途径
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不仅要据理力争,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积累经验,尽量将争端解决的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里。
首先,我们应该注意到WTO争端解决机制被WTO成员频频援引,除了这一机制具有化解贸易争端的功能外,也暴露出该机制能够被一些成员利用作为拖延履行WTO义务的弊端。
其一是执行机制存在缺陷。DSU中的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是争端解决机制的执行条款,但是,目前至少有两个程序问题影响这一机制的有效行使。
第一,如何准确解释DSU第21条第5款的规定,即“当争议双方就被诉方是否彻底履行评审团或上诉机构的裁决意见不一致时,该争议应该通过争端解决程序来解决,包括由审理最初争议的评审团进行评审”。从字面上看,我们不难发现这一条款制定得不够严密,在实践中容易引发以下几个问题:(1)本条款提到的争端解决程序是普通程序,还是特别程序?如果是普通程序,那么,DSU第6条至第18条是否都可以适用,即争端解决程序可能包括评审团审理和上诉机构评议两个阶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裁定其做法违反世贸组织规则的一方没有诚意履行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那它只要在每次履行中对有关做法稍作调整,就可以使争议双方进入到一个周而复始、旷日持久的诉讼怪圈。这有可能成为一些贸易大国惯用的伎俩,而广大弱小国家却会因此长期受到不公平待遇。即使在一些贸易大国之间,有时出于某种政治利益考虑,人们也会利用这个法律漏洞来拖延争端解决。这方面最典型的案例就是欧盟与美国之间的“香蕉案”之争。如果是特别程序,那么,DSU对此又没有相应的规定。(2)如果评审团认为在规定的90天内无法完成评审报告,向争端解决机构申请延长评审时间,那么,该评审阶段的最长时间究竟是多少?在这一点上,是否可以参照DSU第12条第9款,即评审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个月?如果这种假设成立,那么争议双方将被诉方是否完全履行评审团或上诉机构裁决的争议提交评审团后可能又搭上一年半载的时间。
第二,如何正确理解“交叉报复”的顺序问题,世贸组织对此已经有了判例解释。在上诉机构对“香蕉案”作出终局裁定后,美国认为欧盟没有完全按照上诉机构的裁决和世贸组织有关协议的规定履行其义务。双方经协商以后,又将此争议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仲裁。仲裁机构认为审议“交叉报复”中第2种和第3种情形的前提是仲裁机构已经充分考虑了第1种情形。换言之,“交叉报复”是有先后顺序之分的,即实施后面一种报复措施的前提条件是无法实施前面一种报复措施。然而,根据DSU第3条第2款之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功能之一是根据国际法通常的解释规则来解释世贸组织的有关法律条文,以确保世贸组织成员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在“日本酒税案”中,上诉机构也认为“对世贸组织协议内容的适当解释,首先应该是对条文的字面解释。”因此,判例解释在世贸组织以后的争端解决过程中有可能被引用,但它不具有法定约束力。“交叉报复”的顺序问题在实践中仍有可能成为执行机制有效行使的一个障碍。
其二是补偿机制存在缺陷。由于WTO的争端解决具有不溯及既往的特点,这种机制最主要的作用不是为申诉方的损失提供相应补偿,而是对世贸组织成员起到一种警示作用。在“香蕉案”中,申诉方之一的尼加拉瓜针对欧盟的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其它领域所采取的任何报复措施,即使从贸易统计角度看,可以与其所受的损失大致相抵,但也无法弥补其作为国内支柱产业的香蕉业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尼加拉瓜在这一案件中可以采取的任何补救措施,从本质上讲,仅仅是一种精神上的宽慰或者是一种期待的利益而已。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许多发展中国家之所以不选择补偿作为解决贸易争端的方式,主要是面对被诉方提供的有限的几种补偿形式,它们实在找不到可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途径。
补偿制度在实践中难以奏效,补偿措施容易与多边贸易体制相冲突也是一个重要原因。DSU第22条第2款规定,被诉方如果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完全履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定,应申诉方请求,双方必须就可以接受的补偿方式进行谈判。如果被诉方最终只愿意向申诉方提供新的关税减让承诺或其它市场准入条件,申诉方未必能够从这些补偿中得到真正的救济,因为DSU第3条第7款对被诉方如何向申诉方降低其它领域的关税或市场准入条件规定得并不明确。如果被诉方单方面向申诉方提供补偿,这种做法违背最惠国待遇的义务;如果补偿措施是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实施的,那么,这些新的减让承诺就不只是针对申诉方,而是针对所有世贸组织成员。
现行补偿制度由于没有明确的时间规定,这容易导致申诉方无法得到及时补偿以及补偿的效果不确定。DSU第22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诉方不终止违法行为,应申诉方的请求,被诉方应该在合理期限内与申诉方协商补偿事宜。DSU第21条第3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有三种:一是有关方提出,并经过争端解决机构同意的期限;二是争端解决机构裁定作出的45天内,由双方协商确定的期限;三是如果在争端解决机构裁定作出的90天内,双方无法就合理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则交由仲裁决定。这种冗长的审理期限能否确保申诉方的损失得到及时补偿?即使得到补偿,补偿能够在多大范围内弥补申诉方的损失?这些都是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因为从现行的规定来看,补偿是临时性的,而不法行为却是长期的。
其次,规避问题是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的一个重要议题,由于与会各方对规避问题的认识分歧太大,特别是就规避的构成很难划出一条明确的界限。1994年在马拉喀什召开的世贸组织部长级会议通过了一份“反规避决议”,强调反规避是反倾销措施的一部分,各成员希望就此尽快达成一致意见。决议将反规避问题交由世贸组织的货物贸易理事会进一步讨论。目前,WTO各成员处理规避问题主要依据的是反倾销法或其它相关条例。针对美国、欧盟等成员对中国出口汽车整车散件这样的规避行为,中国本来可以采取相应的反规避措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55条明确规定:“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但是,中国在工作组报告第93段的表述表明我们已经放弃了对汽车零配件这一特殊进口商品采取反规避措施的权利。虽然汽车零部件案的初审已经尘埃落定,但是败诉并不意味失败,美国在钢铁案中的表现值得我们在上诉过程中加以借鉴。美国之所以在官司缠身的情况下还能够从容地调整国内相关产业,这主要是因为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没有类似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诉讼保全”这样的制度,因此,美国可以在应诉期间继续实施它的保障措施,为国内的产业调整赢得宝贵的时间。而世贸组织对争端解决采取的是“不溯及既往”原则,换言之,被裁定其做法违背WTO规则的一方所需要做的只是从此改弦更张,对其以往的行为,世贸组织采取“既往不咎”的态度。因此,有些争端解决的结果可能是申诉方“赢了官司赔了钱”。因此,我国如果要在汽车零部件案中为自己多争取一些调整产业政策的时间,完全可以利用WTO上诉机制和执行机制中的某些缺陷为自己找到更为策略的做法。
出口退税案的发生牵动了中国外贸出口一根敏感的神经。虽然中国已成为世界第三贸易大国,2007年的国民生产总值(GDP)达到30,100亿美元,但是中国的人均GDP只有2280美元,国民收入在全世界还处于中下游水平。根据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信息,2007年的税收总收入为49,449亿元(不包括关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其中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三者相加为12,860亿元,占税收总收入的26%。可见,间接税在中国的税收总收入中占了主要部分。目前,中国出口的绝大部分商品都是那些劳动密集型产品,企业利润空间较小,如不采取出口退税等措施予以扶持,很多企业将难以为继。虽然,有关部门于2007年再次调整出口退税政策,但是要大幅度降低出口退税幅度有赖于减少间接税的征收,而这又取决于中国的经济发展和直接税的增加。因此在短期内,中国还有可能遭遇出口退税之类的贸易争端,除了积极抗辩之外,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拖延时间也不失为中国政府目前可以采取的有效做法之一。
2、中美贸易摩擦案例
1.升级的贸易摩擦中知识产权问题成为焦点 自1989年以来,中美之间的知识产权争端就始终是热点问题。在这段时间里,中美巨额贸易逆差、人民币汇率、纺织品设限等热点问题已被炒得沸沸扬扬,但美国贸易代表罗伯特·波特曼认为,中美贸易摩擦首要解决的应该是知识产权问题。实际上,中美两国近年来就保护知识产权问题进行过激烈的交锋,双方为解决这一问题作了巨大的努力,也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随着国际贸易形势的变化和美国贸易政策的调整,知识产权问题目前再次成为中美双方贸易关系中需要通过磋商来加以解决的又一重大问题。 在全球化时代的国际分工中,真正有意义的是知识产权。发达国家通过对知识产权的垄断和控制,可以轻易地源源不断地从中获取利益。同时,美国以其自己的思维方式推行的“非专属管辖”主张,即不考虑行为发生地、被指控方的国籍或与国家执行司法权有关的情况,仅以有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作为采取行动的依据,这就给其无限的进行干预的权力。在这样的背景下,中美两个贸易大国在今后的经贸交流中,知识产权纠纷的升级是可以预见的。
[1]赵瑾:中美经济摩擦的焦点和主要问题[J].世界经济2004
在过去的20多年中,中美曾不止一次地在贸易上迎头相撞。背后有玄机,前景是互争互利。 人民币汇率争端尚未平息,美国又开始向输美的纺织品、彩电、钢管、家具等产品下手,贸易摩擦升级。布什出于明年总统选举,有可能对中国发动“贸易战”,而中国由于过于依赖对美贸易,可能会受伤,进而中国的增长。过去的20多年中,中美双边贸易获得了空前的,从建交时的23亿美元增加到今天的1470亿美元(美方统计数字)。但其间两国曾多次濒临“贸易战”的边缘。 1983年1月,中美谈判未能就中国输美纺织品配额问题达成协议,美国政府单方面宣布对中国的限制措施。中国政府回应强硬,包括停止批准自美国进口棉花、大豆、化纤的新合同,并削减从美国进口小麦、大豆等主要农产品。这场冲突的背后实际上是美国纺织业与农业利益的冲突,美国纺织业力主限制中国输美纺织品的数量。最后,在农业利益集团的强大压力下,美国政府缓和了立场,并最终解决争端。但是,中国仍然减少了从美国进口的农产品的数量。有趣的是,美国政府同时放松了对华出口管制的限制,以弥补农产品贸易减少的损失。 进入90年代以后,中美围绕最惠国待遇问题发生了一系列激烈的经贸冲突。老布什政府以及后来的克林顿政府,为了“保住”对华最惠国待遇这一两国关系的根基,不惜在其他经济问题上对中国采取强硬姿态,满足国内不同利益集团的需要。这些问题包括中国劳改产品的出口、市场准入、纺织品转运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等诸多问题。中国给予美方以一定的“理解”或“配合”,经过艰苦的谈判,双方达成了劳改产品出口、市场准入、知识产权保护等双边谅解备忘录。在谈判过程中,特别是在知识产权问题上,美国两次威胁制裁,公布了高达10亿美元的制裁清单。中方也不示弱,同样公布了等额的反制裁清单。中国的反制裁行动起到了良好的反制作用,美国国内反对两国“贸易战”的利益集团出来“说项”、“灭火”。沸沸扬扬的“贸易战”最终因两国及时达成协议而“熄火”。 2002年,刚刚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中国,策略地抵制了美国对钢铁业的保护措施,令美国当局对中国刮目相看。该年4月,小布什政府发动了“201”条款的临时“保障”措施,对来自欧盟、日本和中国等国的钢铁征收临时性的附加关税。中国与同是“受害者”的欧盟等各方积极协调立场,一纸诉状把美国告上了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WTO最终裁定美国的做法违反自由贸易的有关规定,限期其撤销决定。当时,中国的果断做法令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的官员颇为“吃惊”,认为中国行为“过分”,没有给美国“面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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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近几年发生的国际贸易纠纷的案例以及对我们的启示
中埃贸易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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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招标网 发布时间:2009.03.16 来源:驻埃及经商参处子站
近年来,驻埃及使馆商务处积极贯彻落实部党组指示,全力促进中埃经贸关系的发展,促进我对埃出口的增加,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双边经贸额连续6年以30%以上的速度递增,2008年达到62.4亿美元。与此同时,两国企业交往过程中产生的贸易纠纷数量也有所上升。特别是今年以来,我企业在出口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增多,风险加大。现将我处整理的近期典型案例列出,供我有关商务主管部门、商协会和企业参考,请企业对埃出口过程中加强风险意识,确保交易安全,有效保护自身利益。驻埃使馆商务处将继续积极推动我企业对埃出口,并努力协助企业解决遇到的各种贸易纠纷。
案例一:与新客户的首次交易缺乏足够的风险意识
2008年底,国内A公司通过网站结识埃及X公司,并约定向该公司出售一批石材,付款方式为见提单附件付货款的70%,尾款以D/P方式支付。A公司随后将货装船运往埃及亚历山大港。货物发出后,X公司以各种理由强调经济困难,要求减价,并更改付款方式为风险度很高的银行汇票。X公司的行为导致我出口方进退两难。如同意对方做法,则一方面利润大幅缩减甚至无利可图,并且有可能完全无法收回货款,如不同意对方做法,由于货物已在埃港口,则须支付巨额的码头及相关费用。
案例二:不能确保收汇安全
2008年初,国内B公司以FOB方式向埃Y公司出售金属制品。合同约定买方支付25%预付款,余款于货物出港前支付。提单正本签发给买方。2008年2月收到预付款后,B公司即组织货源运至港口,但经Y公司多次解释付款困难,并保证尽快付款,B公司在余款未收到的情况下同意货物装船运往埃及。2008年5月,B公司发觉货物已被Y公司提走,但余款至今未付,并拒绝与B公司联系。
案例三:埃及船公司无单放货
2008年9月,埃Z公司以FOB方式向我国C公司定购一批钢材,提单正本签发给卖方。合同约定买方支付30%预付款,余款见到提单COPY付清。货到埃及港口后,Z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2009年1月,C公司得知货已被提走,余款迄今难以追索。
1.市场经济以利益为根本,扩展对外贸易有相应的策略。一些专家学者撰文立著,从古典政治学先驱亚当·斯密的绝对利益学说论到大卫·李嘉图的比较利益理论,从维农的产品生命周期理论到赫克歇尔-俄林定理,引经据典的论证西方经济学中的市场经济是自由的市场经济,国际贸易是自由贸易,但美国和欧盟对中国纺织品设限,却不符合市场经济和国际贸易理论。一些专家学者开始责问美国和欧盟:“200年前欧洲人就开始向全世界推销他们的自由贸易政策,今天,当中国工人生产的价廉物美的纺织品运往他们的市场时,为什么这些自由贸易的鼻祖们摇头说‘NO’呢?”在这里,我们不能忘了一个最本质的问题,市场竞争的本质是资本竞争。国际贸易的实践和马克思的理论揭示告诉我们,西方市场经济理论在本质上是为资本服务的,认“利”不认“理”,市场经济以利益为根本,自由贸易理论是为资本谋取最大利益服务的,有利可图就讲“自由”,无利可图就不给你“自由”。这就要求我们在面对美国和欧盟在对外贸易的不合理设限时,既要据理力争,又要从最坏处考虑,善于在“不自由”、“不合理”的处境中扩展对外贸易,要有相应的策略。
2.在应对中美和中欧纺织品贸易中,各级政府必须负担起引导、调控、保护和管理市场经济的重要职责。其实,世界上任何市场经济都不是完全自由的。完全自由的市场经济只是西方经济学的一种假设。我们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要正确学习借鉴西方经济学理论,不要被其中一些西方发达国家自己都不相信、不去付诸实践的不科学理论观点所误导。我国还是一个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中大国,生产力水平低、结构性矛盾突出和发展不足是我们面临的最大问题,迫切需要各级政府强化经济调节职能、市场监管职能、社会管理职能和公共服务职能,在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充分发挥更大的作用,而不能该管的也不去管。 3.继续完善有关立法,推进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为企业应对国内外经济事务提供有效服务。随着开放的扩大和加深,企业与国际经济事务的联系和来往更加密切,各种法律和社会服务需求也愈来愈多。仅就应对国际贸易纠纷,就不仅仅是要求有法律服务,帮助打官司。实际上需要一系列社会服务,才有条件应对各种名目的贸易纠纷。
4.实现出口贸易增长方式的转变,提升出口商品结构层次,实现结构升级,错位发展。目前,我国货物贸易出口的层次比较低,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产品所占比重不高。我国出口的55%以上是以加工贸易的方式实现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中85%以上是由外资完成的。服务贸易发展出口严重滞后。服务贸易出口占我国贸易总额的10%,明显低与世界20%左右的平均水平。客观的市场容量也要求必需转变转变增长方式。在实现出口贸易增长方式的转变的过程当中,我们要掌握和利用比较优势动态变化的规律,一方面稳定或延续中低端产品或生产环节的比较优势,保持出口贸易的数量增长;另一方面又要创造和积累中高端产品或生产环节的比较优势,扩大产品出口,达到改善贸易结构,提高贸易质量的目的。
5.融入区域经济一体化,为突破“非市场经济地位”创造更多实例。由于中国经济地位上升,周边贸易伙伴对中国市场兴趣越来越大,只要我们运作得当,通过推进区域一体化逐渐消除不利条款的影响是有很大回旋余地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WTO规则是发达国家制定的有利于自己的游戏规则,要善于利用WTO规则为我国经济发展服务。要善于在国际贸易争端中最大限度的维护国家和民族的利益。
5、请举例两个侵犯知识产权的例子。
看法条好了,法条说“应该……”或“不得……”等,这些都算。我给你找了《著作权法》中的2个条文。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6、求一个国际贸易中关于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例
2004年是中国对外贸易的又一个快速增长年, 在2002年增长2118%、2003年增长3711%的基础上, 2004年中国对外贸易增长了3517%。进出口总额首次超过10000亿美元, 达到11548亿美元, 在世界贸易中的排名从2003 年的第四位上升到第三位。年度进出口增量在2002 年超过1000 亿美元、2003年超过2000亿美元的基础上, 超过了300O亿美元。
知识产权保护业已成为当前社会的热门话题, 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似乎已成为人们的共识。然而, 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目的不是保护知识产权本身, 而是激励创新, 维护社会公平, 进而推动社会经济全面进步。恰恰是在达到上述目的方面, 片面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可能步入误区, 反而不利于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初衷。
以上数据反映了中国对外贸易快速发展的态势, 但同时中国企业在海内外市场遭遇知识产权纠纷的消息此起彼伏, 知识产权已成为中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过程中无法回避的焦点。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 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的联系日益密切。因此, 各国在大力鼓励发展知识和技术密集型产业的同时, 十分关注出口商品和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 在一些企业看来已成为不可触摸的禁区, 而在一般民众眼里, 则成为一种垄断, 一种现代文明下的“弱肉强食”。但是, 不管怎样, 国内企业因知识产权问题而蒙受经济、名誉双重损失现象已经屡见不鲜, 重视“知识产权”的警钟已在我们耳边敲响。
当中国加快融入全球经济的时候, 知识产权危机却给我们亮起了红灯。2005 年1 月, 中国步入WTO后保护期不久, 国际巨头英特尔起诉中国某企业生产的语音卡侵犯其专利, 间隔不久日本三洋开始了与深圳比亚迪关于电池专利的纠纷。在2 月, 美国电子娱乐协会( ESA) 向美国商务代表提交了一份来自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联盟( International IntelllectualProperly A lliance简称IIPA) 的报告指出: 中国与马来西亚、俄罗斯一道成为全球游戏软件盗版最为严重的三个国家。中国已成为世界最大的伪正版制造地, 消费国和输出国。当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以及中国产品在全球市场上扮演重要角色的时候, 知识产权危机给这一全球化进程蒙上了一层阴影。来自美国、欧盟、日本、韩国等专利大国的知识产权压力已经对中国构筑了一道高高的门槛。通过知识产权来打压中国企业和中国产品, 使中国企业进入一种国际化的怪圈循环: 生产———跨国公司专利限制———巨额专利许可费以及侵权费的支付———再生产。
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影响中国企业全球化过程, 是因为中国企业缺乏自主拥有的知识产权而必须支付的巨额专利费用, 或者因为知识产权诉讼所产生的巨额费用大大增加了企业的各种成本, 使中国产品的国际市场竞争力显著降低, 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和跨国生产也受到影响。在微观层面, 知识产权壁垒通过企业付出巨额专利使用费以及侵权费用, 降低其产品市场竞争力, 减少市场份额并压缩了利润空间, 这就是知识产权的短期效应; 而从长期来看, 由于企业利润降低而减少的资本积累将导致企业对技术研发投入的不足, 无法从根本上改善企业的技术结构和产品结构, 这在以技术为核心竞争力的时代将使企业不可避免地走上绝境。在宏观层面, 整个相关产业将会因为知识产权壁垒而在短期内减少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在以市场为命脉的营销时代, 该产业将无法抵制因为市场缩小而导致的产业萎缩, 如果这种局面持续较长时间, 产业将最终在竞争中消亡。这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国际经济主权以及未来中国科技的世界地位问题都产生重大影响。毫无疑问, 在全球经济进入产业结构重构的时代, 缺乏知识产权的中国企业将无力改变自己处在产业链末端和价值链下游的不利局面, 在全球化中受制于别人。
7、谁能帮忙举几个关于国际贸易壁垒的例子
第一,由专利权和标识性权利构成的技术性贸易壁垒。由于各国经济及技术发展水平的差距,发达国家利用强大的技术优势制定了一系列技术标准,筑起了一道道技术壁垒。尤其在高新技术领域,制定技术标准时没有成熟的公知技术可供使用,高新技术的发明者都有着极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高新技术领域的技术成果几乎都被专利技术覆盖。一些标准化组织为了制定法定标准,要和知识产权人谈判,签订合同,在使权利人得到利益的同时,对权利做出一定的限制,如专利权人应对使用者提供不可撤销的权利许可等。此外,还有大量的高技术发明者,有足够的垄断能力,不希望成为法定标准,而凭自己的技术优势形成事实标准。而且,与专利技术相结合的技术标准比传统的技术标准更具有杀伤力。发展中国家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往往要不可避免地向权利人支付高额的使用费,这极大地限制了高技术产品的自由流通。
由标识性权利形成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主要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和一些工商业团体经常把一些标识注册成证明商标。一些国家或地区往往把是否带有证明商标作为商品进口的必备条件。事实上.一些企业在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技术的同时,也往往把商标一同许可,所以被许可企业商品是否带有许可商标也成为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一个衡量标准,这有利于海关在进出口过程中查扣侵权商品。有时,某些专利技术虽已过了有效期,成为公知技术,但商品上的商标权可以不断延续。要使用这些技术代表的标识,也必须得到许可,否则也会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因此,证明商标也成为一种技术性贸易壁垒。
第二,知识产权的滥用。一是知识产权保护边境措施及临时措施的滥用。临时措施和进口边境措施是TRIPs协议必须要求的,但是如果权利人恶意申请临时措施或海关扣押或海关手续过于繁杂,都会使进口人付出高额的成本,甚至遭受重大损失。出口边境措施是TRIPs协议规定可以实行而并非必须实行。设立出口控制,会给出口商带来额外负担,通关审查时要履行繁杂的手续,提交各种授权文书、商业票证。这不仅拖延时间,而且为出口增加了交易成本和意外风险。二是技术贸易中的“不公平”做法。包括技术贸易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和歧视性价格。三是网络著作权的滥用。按各国传统的著作权法,公众可因科研、教学、个人研究需要而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但是,在互联网上,许多应为大众知悉的信息被网络商及版权人封锁起来,如一些应当公开为公众服务的商业信息、报刊、已发表文章、法律法规、国内外法院判决的案例被汇编成数据库而受到特殊保护。此种信息垄断会妨碍著作权客体的交流及商务活动的展开。
第三,贸易的“内部化”和选择性投资。所谓贸易的“内部化”,是指一些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为保持其在高技术领域的垄断优势,其知识产权或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贸易具有强烈的内部化倾向。这种倾向具体表现为跨国公司的高技术或含有技术专利的商品、专有技术的商品且主要流向其拥有多数或全部股权的国外子公司,即使在技术创新成果与企业现有经营不相吻合的情况下,企业也往往不是轻易地单方出让该项技术成果,而是将它作为交叉许可的筹码以换取自己所需要的其他企业的技术成果。“非使用”或“休眠专利”现象表明,跨国公司一方面垄断专利技术产品进口权.以便确保权利人产品对外输出的市场销路;另一方面,夺取了授权国获得专利技术的一切国内外机会和渠道。所谓“选择性投资”,是指跨国公司在可能情况下,不将具有战略意义的专利与专有技术列入技术许可证贸易的范围,而是尽可能地利用这些技术.结成更高层次的战略联盟和合资合作关系或自己进行跨国投资以保持其在技术和产品上的领先地位。与此同时,将贸易对象限定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就目前关键性技术而言,要么等价交换,要么开出令被许可者望而却步的高价,从而造成了事实上的不许可,严重阻碍了在高新技术领域中新竞争对手的加入。
第四,对平行进口的严格限制。国际化的自由贸易衍生出的平行进口行为必然要与地域性独立管理的知识产权产生矛盾,即使是尝试统一规范国际贸易领域中知识产权问题的TRIPs也在此问题上保持中立:依本协议进行的争端解决中不得借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涉及知识产权穷竭问题。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的法律条文在规定平行进口时,无论认为侵权还是合法多附有灵活条件。所以,平行进口很容易为发达国家的利益、个人的意志所左右,不可避免地产生滥用知识产权的问题。
8、国际贸易案例分析 知识产权保护案
1)在印度政府签署了TRIPS后应当履行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进一步规范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各成员应实施本协定的规定,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可在其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从而尽到TRIPS的义务。
2)印度政府的考虑存在失误。印度政府对于签订了TRIPS使得药品价格在国内的大幅波动,更主要考虑的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其他协议有利于本国。缺少对贸易知识产权的重视,导致最终的无法实现TRIPS目标的结果。
3)裁决:世界贸易组织判定印度没有执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这个协议,在世界贸易组织的监督下,印度作出了调整。
额外资料:专利就是指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不论是产品发明还是方法发明,只要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适合于工业应用,均可获得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