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区域著作权制度比较研究
1、试述我国著作权法对内国主体与外国主体的区别规定哪些
您好,第一,保护条件不同.中国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可依照著作权法直接取得保护,由于我国已加入《伯尔尼公约》,《版权公约》,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内国主体与外国主体的差异在两公约成员国相互之间已经逐渐淡化和消除.而公约成员国与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如果缺乏其他双边条约或区域多边条约的协调则会存在待遇的差别.
第二,作品首次发表的规则不同.中国作者的作品的首次发表,指作品首次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发表,发表可通过出版,广播,表演,朗诵等方式来实现.对外国作者来说,其作品首次在中国境内发表,是指外国人未发表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或者是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外出版后,30天内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也视为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或者外国人的作品未发表,但经授权改编,翻译后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也视为该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
第三,著作权保护期的起算不同.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条的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其著作权从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对于外国作者《著作权法》实施条件第25条规定:"我国公民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其著作权保护期自首次发表日起计算."至于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2条的规定,其保护期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及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确定。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2、中国和日本在知识产权领域最著名教授有做哪些,有哪些著作
日本的有:著作不是很清楚
长 平彰夫 日本东北大学
加藤浩一 郎 日本金泽工业大学
冈田広司 日本椙山女学园大学
池内宽幸 作品:《专利激情在燃烧》
渡边睦雄 作品:《化学和生物技术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与阅读 》
我们中国的知识产权宗师 郑成思 教授,主要著作有:《知识产权文丛》,《知识产权法-新世纪初的若干研究重点》,《知识产权论》,《郑成思文选》,《知识产权法》,《专利实质条件》,《版权侵权认定》,《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知已知彼打赢知识产权之战-中国“入世”知识产权纵横》,《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中的法律问题》,《知识产权研究》,《版权法》,《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
中南财经大学教授 吴汉东,著作有::《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著作权合理使用研究》、《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区域著作权制度比较研究》;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王迁 作品有:《论营业秘密保护的若干问题》、《论工业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论平行进口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网络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著作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
冯晓青 《企业知识产权战略》
3、完善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引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方便著作权人实现权利,进一步与国际著作权制度接轨
著作权归著作权人,著作权应由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就是这样规定的:“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著作权法修改后,在这方面增加了集体管理组织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由此条我们可以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得到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帮助权利人实现著作权或权利人著作权受侵犯后代行救济权。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众多的作者通过一个统一的机构,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共同行使他们的权利。在西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已有200多年的发展历史。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已有数十年甚至上百年的经验。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制定时,就有专家提出将集体管理组织写进,鉴于当时许多人对这个组织不够了解,且我国又缺少相关实践经验,故未写入。但在实践领域,相继出现一些对某一方面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的组织,如1992年成立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1998年成立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均在各自领域发挥了积极作用。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规定了权利体系完善的著作权,体现于著作权法第十条。这些权利中,有些由著作权人自己行使,如发行权、改编权、展览权等;但有些权利著作权人无法或很难控制,如复制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报刊转载等形式的作品使用制度,一旦作品在大范围内被多次转载,其作者获得稿酬权利是很难得以有效保护的;再如音乐作品的广播权,作者不可能知悉所有播放其作品的电台、电视台,其相应的财产权也难以实现,等等。对此,在知识产权制度发达的国家,作者往往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实现自己的权利,由集体管理组织代表作者去履行义务许可、收取费用,已成为行之有效的管理作者权利的手段。在这次著作权法修订中,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在立法上是一大进步。
通过专业性集体管理组织来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对权利人来说,可节约权利实现或救济的成本,使权利得到充分的维护;对国家而言,也便于实施著作权管理,同时与世界知识产权制度接轨;从整个社会来看,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创作积极性,激发创造性,促进科技文化进步。
二、扩大行政处罚范围和行政处罚种类,强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力度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了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的“双轨制”〔2〕。有人主张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应强化司法保护,淡化行政保护,以防止行政力量对知识产权的过多干预〔3〕。但是,知识产权纠纷数量多、影响大、专业性强,全通过司法解决是困难的,而行政保护具有速度快、程序简便的特点,能及时处理纠纷,节约成本;并且行政保护具有主动性,对维护知识产权法律秩序、促进公平竞争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再者,国际知识产权组织也承认并支持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故修改后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均规定了行政保护,并且予以强化,在著作权法修改中主要体现于以下两个方面:
1、扩大行政处罚范围
与原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比较可以看出,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新增了以下行政处罚情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传播著作权人的作品,也可给予行政处罚,并且这种传播方式不限于复制、发行,还包括表演、放映、广播、汇编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2)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或者未经录音录像者同意,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3)未经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或者故意删除或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且不限于美术作品。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行政处罚在著作权领域所涉程度和广度均得以加强,这一方面是基于著作权客体范围的发展变化,新的权利客体需要行政救济;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当前盗版活动猖獗,虽经多年整治,仍未遏制其泛滥势头,且这越来越严重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声誉,不利于我国与世界知识产权的交流,需要发挥行政机关主动、迅速的执法作用。
2、扩大行政处罚范围
原著作权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是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修改后,新增了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及没收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即除侵权所得外,侵权制品及实施侵权行为的资料也予以没收,这一方面增强了处罚色彩,在一定程度上也可消除侵权人后续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能收到较好的打击效果。
三、完善司法程序,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规定法定赔偿制度
1、 规定了临时保护措施
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保存有可能的证据,为认定侵权打下基础,WTO知识产权协议要求成员国司法当局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如临时禁令、证据保全措施等,这也是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侵权构成应具备“有损害后果存在”的要件,因此,在立法中不存在对即将发生的侵权的司法救济,也不存在针对此类行为所采取的临时禁令措施。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与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但这种措施只有在有关实体争议的诉讼中采取。基于此,在以往的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由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侵权行为不能及时制止,侵权证据灭失,侵务人得不到应有处罚、权利人得不到应有保护的后果,削弱了司法保护力度。著作权法修改后,增加诉前禁止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规定,突破了传统侵权构成理论,是立法上的又一重大进步,这样可避免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发生和扩大;及时保全和固定侵权证据,便于法院查明案件;有力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2、确立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按此规定,在著作权领域,如果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后权利人要提出证据证明侵权人侵犯了自己的权利。但著作权侵权行为有自己的特点,侵权行为数量上日益增多,方式上越来越专业化,领域涉及也越来越广,这给被侵权人举证带来相当大困难。如著作权人要诉数年来久治不除的盗版行为,就要举证证明成立盗版行为。但事实上,盗版行为被权利人发现后,盗版行为人往往不提供盗版制品的来源,以各种借口来掩盖盗版制品的非法性,权利人仅凭自己的力量是很难举出有力反证的,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给侵权事实认定带来相当大的难度,同时也易使权利人在主张自己权利时存在畏难情绪,怕无功而返,甚至搭上一笔不小的诉讼费用。这种对权利人不利的局面在著作权法修改后得以扭转。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条采用了倒置的举证责任,要求复制品或其他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以及出租者在其利用制品时,必须履行注意义务,确保其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就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法所确立的过错推定原则,对著作权的实施,对完善著作权纠纷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3、细化赔偿规定,增加法定赔偿数额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对赔偿问题仅作出原则性规定,修改后予以细化。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列出了几种赔偿数额确定方法:(1)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2)按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赔偿;(3)按法定赔偿数额赔偿。法定赔偿数额确立后,即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难以确定,人民法院仍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情节、侵权范围等,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判令侵权人予以判赔,避免了过去那种“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尴尬局面,将对权利人的保护提高到了一个新的水平,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同时,该制度的确立,也丰富了我国民事赔偿制度。
知识产权随经济、科技、文化的发展而快速发展的特性,决定了著作权法的修改不是一劳永逸的,但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无论是在立法内容亦或是在立法技术上均达到了国际水平,面对扑面而来的知识经济浪潮,面对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日趋完善,相信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完全可以满足时代要求,能为我国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和有力的司法保障。
4、吴汉东的获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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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长是谁
吴汉东,1951年1月出生,汉族,江西东乡人,教授,博士生导师。
1982年毕业于湖北财经学院法律系本科,留校任教;1986年中南政法学院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1995年中国人民大学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毕业。1996年1月至1997年3月任澳门立法会议员法律顾问。1993年3月至2000年5月,任中南政法学院副院长、院长;2000年5月,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长、党委常委。
学术专长:民商法、知识产凯激权法。
现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长,教育部法学教育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副会长,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兼职教授、博士生导师,武汉大学、华中科技大学、南京师范大学等校兼职教授。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湖北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二层次人选。1992—1993年赴美国锡丘拉兹大学作高级访问学者,1996—1997年赴香港参与香港基本法的制订工作,赴澳门任立法议员法律顾问,1999年参加香港举办的“中国香港与内地法律比较学术研讨会”并作主题演讲,2000年访问德国萨袜首尔大学法学院并作学术报告。
吴汉东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理论、知识产权法等方向的研究。主持完成10多项国家级、省部级课题,主持的科研项目有全国优秀博士论文作者专项资金资助项目“财产权制度比较研究”、全国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高科技发展中的法律问题”、国家软科学研究项目“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法”等。出版《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区域著作权制度比较研究》、《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等学术专著6部,主编司法部统编教材、全国自考统编教材《知识产权法》等2部。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70余篇。其论著、论文获全国首届优秀博士论文奖、国家教委高校优秀学术著作奖、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一等奖、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政府奖)等10余次。
2001年,中国加入WTO。吴教授审时度势地指出,知识产权战略是中国实施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选择,是中国实施市场竞争的战略重点和对外贸易的战略举措,是当时最早提出知识产权战略观念的学者之一。目前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专告孙数家组成员。
主要社会兼职:
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民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会长、中国高等学校知识产权研究会副理事长、最高人民法院特约咨询专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