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筑房屋影光侵权的案例
1、新建楼房挡光,我应该如何维权?
首先肯定万科侵害了你们的采光权,你们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具体依据如下:
从法律意义上讲,所谓采光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获取适度光源的权利。采光权损害,是指在相邻不动产之间所形成的采光利用的不当限制。这是近年来我国城市化进程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发展。因为“采光侵权”所引起的法律纠纷也是越来越多,业主为了被剥夺的采光权,一次又一次的与开发商和非法搭建者改建者对簿公堂。
一、采光权之保护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相同的规定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法》第四十条,属于行政法规的有国务院《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属于规章的有《建设部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其中第7条规定住宅设计应重视室内外环境,满足住宅对采光、日照、隔声以及卫生等方面的要求,提高居住的舒适度。另外,还有《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于违章建筑引起的纠纷规定:“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章建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此外,在地方法规、规章中也存在大量有关采光的规定,明确规定了相邻建筑之间的距离以保障居民的采光权。
由上述从中央到地方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公民的采光权,公法与私法均作出了规定。从公法的角度讲,主要是从城市规划、建筑设计要求上对公民的采光权加以规定,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提高生活质量。从私法的角度看,主要是从相邻关系着眼,赋予公民采光权。受害人完全可以依照相关法规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以投诉到政府行政部门或者到人民法院起诉。
二、采光权是基本的人权,是基本的物权,具有排他的物权性
太阳是人类的光源,太阳光就属于全人类的共同资源。太阳光在人们的生活中是必需的,有句老话叫作“万物生长靠太阳”,为一般人生存所不可或缺,如有缺乏,个人之健康或生存势将受到威胁甚或遭到严重破坏,从这种意义上说采光权为基本人权之一种,人类固有的自然权利,采光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具有完全排他性的物权和基本人权,与全人类的共同财富空气、水一样不需要任何人的恩赐。但它又不同于抽象意义上的人权。基本的人权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任何一个人都不会放弃生存与发展的权利,但是采光权可以通过契约约定而放弃。经由邻地照射而来的阳光,其采光利益仅在邻地未利用之前方能享有阳光,如果通过契约放弃了是完全可以的。放弃的代价可以双方约定,可以与采光权受到侵犯使得的赔偿标准一样计算,甚至可以花费更高或者低廉的价格。放弃采光权是权利人的一种自由处分权,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采光权是物权。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肯定了采光权是物权的一种,光线属于老百姓的私有财产。
三、采光权之损害物及责任主体
目前,造成采光权之损害的建筑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违章建筑,另一类是合法建筑。
违章建筑顾名思义就是没有规划许可证私自建设、搭建、改建已有的房外设施。
违章建筑物损害了邻人的采光权,其责任主体是违章建筑的搭建者、改建者。承担责任的方式一般是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另一类建筑就是合法建筑,即开发商依法取得建筑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的高层建筑物。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开发商,即合法建筑之受益人。
每每出现了合法建筑采光权侵权纠纷之后,老百姓将开发商诉之于法院,相关法律中规定的民事责任“恢复原状”就不适用了,最后的结果往往是开发商赔上一点钱作为终结。开发商也愿意当这个赔钱的冤大头,或多或少的赔上一点钱与他可以从盖楼售楼中获取的几倍甚至几十倍几百倍的利益相比,远远的利益差距,巨大的经济利益的,当一次冤大头何乐而不为?!所以全国各地采光权纠纷比比皆是。
三、谁有权力保证老百姓的采光权?
从目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谁有权利从根本上保证老百姓的采光权呢,还给老百姓在冬日里暖洋洋的阳光呢?规划部门、城建部门和人民法院是具体的实施部门,作者认为前两个部门也应该成为责任主体!
这要区分违章建筑和合法建筑(合法建筑:暂定义为已取得合法的规划许可证)。
开发商在开发承建的房屋中,往往是经过了规划部门的批准。在此类案件中,这两个部门现在主要的职责在于监督和管理职能。
开发商已经有了规划许可证!这就是源头,扼住了源头,采光权纠纷事件会大幅度减少。所以,在发生采光权纠纷之后,规划和城建部门也应该成为责任部门,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如果,判决结果开发商构成侵权,而开发商有规划许可证,这样责任就很明显了,那么在此类案件中,行政部门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要与行政部门现在主要的职责-----监督和管理职能,形成相关的机制。
应当对有关规划和城建部门进行监督,通过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手段,处罚许可单位和行政处分制裁主管领导,双罚下来之后,管保在这个地区再也不会出现开发商与业主之间的采光权之纠纷。
四、采光权受到侵犯时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立法滞后的问题怎样解决?
采光权纠纷越来越多,新建房屋可能对现有房屋采光造成的影响,以及如何索赔等方面,立法到现在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明确的标准。因为阳光的价值没有办法直接衡量。出现了采光权纠纷之后各地法院的做法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由评估单位评估按房屋贬值的实际损失;按每天开灯照明所需要的电费电费标准;按太阳能热水器带来的经济利益综合测算。
各地法院对采光权损害的认定标准,最终判决依据多又不同,充分展现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从目前的采光权纠纷看。而目前的阳光补偿标准明显过低,800元至2000元的赔偿与实际损失难以相符。市民还对采光受损的鉴定标准提出异议。按照规定内容,冬至日日照时间高于1小时便符合标准。有市民说,如果我原来每天有8个小时的日照时间,被新建筑遮挡后,日照时间只有4个小时,缩短的4个小时日照算不算采光权受到影响?因光线减少而造成的房屋降价,该不该得到赔偿?
例举判例如下:
1、重庆晚报2007年4月4日报道:黄家同意在自家旁边建楼,没想到采光和通风受到影响,采光权受影响获赔2.5万元。因采光、通风的损害无法用金钱作出准确的价值衡量,加之黄家房屋的价值虽因此而降低,但其基本居住、使用功能仍在,故只能酌情赔偿2.5万元。鉴于种种情况可以考虑,一些间接的途径变相的给以度量损失。
2、例如:半岛都市报2007年5月2日第四版登载一篇文章《充分利用太阳光 十年能省近三万》可见太阳光有计量价值的。按房屋的剩余使用权年限计算30年,是不是可以节省90万元,这不失为立法者出具赔偿标准时的一个参照依据。读者不要认为作者在此危言耸听,太阳光是无价值!
3、在日本,在一件原告要求赔偿由于自己所有的土地建筑物的日照被遮挡而造成的财产损害85万日元和精神损害15万日元的案件中,依据是住宅的日照、通风是舒适而健康的生活中必要的生活利益,采光更好的房屋也使得利用人获得更多的精神上的愉悦。
从我国发生过的“采光侵权”案例来看,老百姓往往是输多赢少,光权问题是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问题。各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充分但是目前的标准过于低廉。
采光权的诸多问题根本在于现行法规的滞后,全国没有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从目前在实践中审核及判定难度较大来看,确实需要相关的专门法律来做出详细的判定,减少诉讼和纠纷判定的难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2、侵权的案例分析
案情 1993年7月22日,原告农垦公司与被告住宅公司就农垦大厦的施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建筑面积暂定43277平方米,工程分两期实施,第一期工程细节在合同中明确予以规定,第二期工程则视情况另签协议。1996年7月,农垦大厦一期土建工程完工。因建设资金问题,二期工程没有继续修建。1997年7月7日,农垦公司取得农垦大厦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房屋状况”载明了“商场、办公”用途。一期工程完工后,农垦公司入住使用了一部分,出租给他人使用了一部分,住宅公司以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为由占用了部分楼层拒绝撤出。2001年9月,农垦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住宅公司撤出施工现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9日终审判决住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农垦大厦第二、三层房屋腾空交付给农垦公司。判决生效后,住宅公司于同年9月20日撤出所占房屋。2005年11月,农垦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住宅公司赔偿自2002年5月29日起至撤出农垦大厦期间占用该房屋的经济损失3407500元。住宅公司以其未构成侵权、未经综合验收(主要为消防)的房屋不能投入使用因而农垦公司没有损失等理由拒绝原告的赔偿请求。
分析
第一,在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利益衡量中,国家公权对私权行使的适度干预。
民事权利的行使因受国家公权力的限制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发生并不多。有观点认为,民事权利之争由民事法律调整,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违公法,应由执行国家公法的具体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行政上的处罚,不能因其有违行政法规而使其民事权利得不到保护。
第二,所有权权能具有可分性,侵犯不同的权能会产生不同的侵权后果,侵犯所有权的侵权责任承担应与侵权后果相适应。
但本案判决可能引起的争议在于,在本案判决之前,住宅公司占用农垦公司房屋的行为已被重庆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036号判决认定为侵权,而此案中农垦公司要求住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予以赔偿损失的诉求未获支持,这与前案的认定是否存在矛盾?对此,判决指出,关于住宅公司不构成侵犯农垦公司房屋“使用”权的认定,与重庆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036号判决中关于住宅公司已构成侵权的认定并无矛盾。
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邻居在我家房屋后面建房,影响了我的采光权请问我如何维权、找什么部门?
邻居在当事人家房屋后面建房,影响了的当事人的采光权当事人可以报警、找房管局、规划局等部门。
可以到房管局、规划局等了解对方土地使用情况、土地规划使用情况专,看其是否违法属建设,若违法可以要求上述部门采取措施,该部门不作为或者作为不满意视情况可以提起诉讼。房屋采光权通常是指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取得适度光源的权利,房屋采光权被侵害,可以要求侵权人按照以下范围进行赔偿:
1、光照时间长短的损失。建筑物被遮挡后,光照时间低于规定的标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若被遮挡后,光照时间长于规定的标准,侵权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为应对光照时间长短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包括,电费,因加温或降温而使用空调等电器额外支付的电费。添加相关设施费,如为晾晒衣物而购买的烘干设备,为了遮阳而购置的遮阳棚等等。
因采光权受到侵害产生的间接损失。包括,身体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费,空气污染费,因建筑物过高影响空气流通产生的污染也应该主张赔偿,视觉污染费,因阻挡视线引起的心理不适进而影响身体健康而产生的费用,出卖房屋时因采光问题导致的房屋贬值损失。业主在转卖房屋过程中,由于采光不良影响房屋交易价格,业主可就房屋差价向侵权人主张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五条 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4、住房由于被其他工程的修建,而挡住彩光,不能正常生活,希望得到解决……
看完你就明白了 采光权案件审理之我见 一、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笼统性,加大了采光权案件审理的难度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以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案件也会越来越多,相邻关系会越来越被人重视。相邻关系,即相邻财产关系,指毗邻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使用人?对各自所有或占有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时,相邻各方应相互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所包含的权利,称为相邻权。相邻权是基于相邻的财产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是一种带有必然性和必要性的利益。 目前,法院审理采光权案件,主要以四部法律为依据:一是宪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二是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三是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四是规划法中的有关规定。由于以上四部法律对相邻权包括采光权的规定太笼统,不易操作,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难度。 实践中,由于关于以何种标准判断是否侵害了邻人的通风采光权,法律条文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没有给予明确解释,故法院处理因通风、采光引起的纠纷,主要是根据当地土地利用、建筑规划、居民生活习惯等各方面的具体情况进行,很难适应现实中错综复杂的采光权纠纷案,在合理维护当事人权益、息讼解纷上面,明显看出捉襟见肘的尴尬。 举一例说明,笔者所在的山西省忻州市城关的焦某和李某系南北邻居,焦于1996年4月开始建筑二层楼房,6月下旬,李某以焦家所建楼房影响其采光为由,阻拦焦施工,焦家的工程队被迫拆除二楼打顶的模型、支架,停止施工,焦与李因此对簿公堂。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焦家的建房有四方面不合法:1.焦家新建房事实上影响了李家的采光;2.焦家建房是按平房办理的申批手续,却盖成了二层小楼;3.焦家建房未按规定办理《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焦家建筑属违法建筑;4.焦家地皮系转让,并非土地局直接批准,买卖土地的有关批件和税契手续焦并未向法院提供,而焦所提供的建楼房地产地基手续复印件系伪证。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调解,焦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的基本精神是:原被告建筑物处于非建筑区域,参照忻州市人民政府忻政发[1992]96号文件精神?下面简称9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日照距不得小于新建筑物高度的1.2倍,依此做出了有关判决。判后,李先生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中,法院依96号文件第12条之规定,函告市建设局,该局做出解释认为:该房屋系砖厂拍卖的,当时砖厂拍卖房屋时是以平房建筑规划的建筑区,现在个别住户建楼房势必影响相邻住房的采光,与原规划不符。二审根据96号文件精神及忻州市建设局对此文件的解释,依据“日照间距不得小于新建筑物高度的1.5倍”的规定作出了二审判决。焦仍不服,进行申诉。申诉期间,焦提供了市建设局1999年5月30日出具的“焦、李建房采光纠纷案双方当事人的房屋建设工程从建房开始一直至今,均未到我局办理规划手续,施工手续,放验线手续,监督手续,不属我局批准的建设工程。故对其双方因建房发生的采光纠纷我局不予解释。此以前采光距离的解释一律以本文精神为准”的说明,案件一波三折,原因何在? 忻政发[1992]96号文件第8条早有规定:“市建设局、以及取得市建设局授权发‘两证’的镇建设管理派出机构,审批‘两证’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程中,要对建设项目的建筑间距及建筑后退红线距离认真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用地及建设,否则不予办理用地和建设手续。”但在我们受理采光纠纷案件中,大量地存在当事人没有“两证”的情况,本来属于违法,却强调让法律保护其采光权。而这类纠纷的处理又往往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法院必须慎之又慎,一方面在强调依法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确权,另一方面则希望诉讼主体都能提高法律意识,重视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定要求,减少诉讼中不必要的纠葛。 二、采光权案件审理中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存在误解。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法律效力逐级降低。在审理采光、通风等相邻权案件时,国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目前仅有建设部有关各地经纬度不同规定的比例,如规定山西太原是1∶1.5,大同是1∶1.5至1∶1.7,其依据是冬至日正午十二时太阳满窗户照射不少于一小时,按照实践中的实际测量,忻州城区要达到这个标准,居住建筑间距?新建筑与受影响建筑之间的距离?应不小于一点九八倍。而我区忻州、定襄等地政府部门在城市中规定了1∶1.2的比例,有些审判员照此依据判案,也有一些审判人员则按1∶1.5办案,这就形成了执行一部规章、产生两种结果的现象。关于此,我们应进一步明确: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内容,属于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而对立法精神和原则具体化、条文化加以明确范围和标准的,应当适用或者参照;对于国家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可以适用或参照;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的,不能适用参照;对于地方性立法机关对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解释,超出地方性法规权限的,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二〉笔者认为,在相邻权案件审理中,应把握好以下两个方面: 1.严格依法定原则处理相邻权纠纷。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这就规定了处理相邻权纠纷的法定原则,即: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因此,处理相邻关系纠纷,要从有利于生活出发,为群众生活提供方便,做到既维护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合法权益,又便利群众的生活。 2.充分运用调解手段息诉解纷。 法律只是一种制度范畴的上层建筑,要想穷尽生活中的一切现象似乎并不现实。在法律尚不够完备的情况下审理这类案件,我们一方面要严格依法办事,另一方面要依法加大调解力度,妥善解决民间纠纷。如上述案例中,难道焦先生就因对房屋的高度存在异议而使建筑工程搁置四年之久甚至更长时间而不再盖了吗?法院依法定原则,是否应当判决将这所有的违法建筑都拆除呢?这与民法中规定的法定原则又是相违背的。为此,法官就此提出调解方案:焦某在室内高度达到2.8米处封顶,对李的采光影响并不大,房子也可建起来,侵权部分可以酌情赔偿。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房地产开发规模逐渐扩大,建筑物之间的相邻权关系已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之一。采光权纠纷大多是以群体诉讼的方式出现,向人民法院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 采光权问题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关于采光权的法律规定在我国物权法是纳入到相邻权的范畴里的。 近年来,乌市部分基层法院相继审理了许多基于采光权纠纷产生的民事案件。仅新市区法院年审理此类案件就达数十件之多。由于遮挡阳光的均为新建建筑,且多是高层建筑,因此周围居民阻挠施工,甚至发生冲突的事件时有发生。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相邻采光权纠纷谈一点浅显的看法。 一、相邻采光纠纷的成因 相邻关系采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利用日照光和自然光进行生产、生活、工作、学习等活动而不受任何干扰和妨碍。采光权是相互毗邻不动产所有、占有、使用权人的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我国《物权法》第84条就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我国《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采光权之所以列入相邻关系中,是因为采光纠纷的形成与否由相邻建筑的高低决定,主体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内容是要求他方提供便利,他方应给予必要的便利,这种便利包含有采光在内;客体表现是不动产,实际上采光纠纷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所产生的利益。 相邻关系情况复杂,因而形成采光纠纷的原因多种多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规划法》规定,建筑房屋必须服从统一规划,不仅有利于节约土地,而且有利于长期发展,便于管理。而现实的城镇规划不是落后就是规划不当,由于城镇建设划图,确定了建房的排位座落,而对房屋的高度没有统一限制。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对住房条件的要求越来越高,多数建筑往高层发展,以往的规划显然已经落后。规划部门在审批规划时只注意收费,很少到现场勘验,不勘验就不了解四邻情况,不能客观考虑房屋高度,仅凭一份意向报告就审批,从而引发了采光纠纷。这是规划部门引起的。其次,是各种规范失调引起的。依照国家建设部门的规定,修建房屋必须由规划部门规划,土地部门审批,设计部门设计,施工部门报标等。而现有各单位之间未能协调一致,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给相邻采光带来一定的隐患。土地部门未经规划即对土地使用进行审批,规划部门未经审批土地就规划建房,相互越权,使统一政策没有落到实处,使修建房屋处于无政府状态,为相邻关系带来诸多不利因素,加剧了采光纠纷的形成。第三,土地资源的匮乏,使纠纷不断增多。随着城镇建设用地日趋紧张,国家从宏观上加强对土地使用权的审批和管理,使城镇土地资源更加匮乏,修建房屋需用土地与国家严格限制土地审批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一些居民单位在满足不了自己需要的情况下,就在原有的土地上进行修建,随意向高空发展,无节制的发展产生了采光纠纷。第四,法制观念淡薄。相邻关系一般来说是相互提供便利,以达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之目的,而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对相邻关系知者甚少,只讲个人利益,不顾他人利益,甚至损人利己,在自己不动产内行使权利,对相邻一方构成损害。第五,违章建筑增多而影响采光。违章建筑是指未经规划或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而违反法律法规新建的房屋等。近年来,由于部分单位和个人为了自己利益,在法律法规不允许的情况下,违法而擅自建筑的情形时有发生。违章者明知自己无权建筑,经与土地所有者私下协商,暗箱操作达成转让协议,强行施工,从而影响了相邻方的利益。 二、相邻采光纠纷的管辖 采光纠纷是由相邻一方建筑物而形成的,对其管辖,笔者认为,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依法处理。 对于违章建筑或超出审批范围的建筑物引起的相邻采光纠纷,原则上应由政府城建部门依法处理,限期予以拆除。当事人如对处罚决定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可由政府城建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直接由人民法院来受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于违章建筑引起的纠纷是这样规定的:“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章建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对于经有关机关合法审批建造的建筑物而产生的纠纷,同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积极受理。因为:(1)采光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采光纠纷的特征是:基于不动产相邻的事实而产生,主体是相邻或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用、使用权人,客体不是所有权客体本身,而是使用时引起的相互涉邻利益;内容是相邻人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不实施某种行为给予便利。采光受到影响是由相邻建筑物引起,因而修建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当事人,应该使其建造与相邻人房屋或其建筑保持适当的距离,当修建的建筑物妨害相邻人的房屋或建筑物采光时,相邻人有权请求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2)相邻采光纠纷属民事调整范围。采光纠纷是物权的范畴,《物权法》把采光列入相邻关系之列,符合物权法的调整对象。相邻关系本身是给予便利,表现为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一方要求相邻一方提供便利,提供便利者对自己所有权进行限制,要求提供者则是受益者,是自己的所有权得到延伸,依照公平原则,受到限制者应得到一定补偿,受益者应该给予补偿。故采光纠纷人民法院应予管辖。 例如,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审理的一起48户居民“阳光诉讼案”. 2007年2月,48户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居民们一纸诉状,将房地产开发商告上了法庭。他们响亮的喊出:“为了不住在终日不见阳光的阴影里,我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居住房屋的采光”。为此,他们将开发商新疆某单位告上法庭,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2004年4月被告开发位于新市区河南路一住宅小区,其中有两幢与原告居住的小区相邻,被告开发的小区均为高层住宅,楼高为18层。被告在开工初期,原告曾与被告工地人员协调过,被告讲述该楼为8层不会影响原告的生活。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楼层越盖越高,原告居住的房屋渐渐没有了日照,到了10月被告开发的楼全面封顶,18层高的两幢大楼,遮挡了48户居民的采光,造成原告终日无光,大白天靠人工光源生活。 居民们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商,在开发该小区时视邻里间的权利与不顾,非法剥夺48户居民的采光权以获取利益,这是严重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权利的损害,以致该幢住宅终日不见阳光,故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居住房屋的采光。” 据介绍,居民们在起诉前,曾多次找开发商协商,又到市委、市政府上访,还找到市规划局等部门。因多次协商无果,再次上访。后被有关部门劝阻。从开始挖地基,居民们和开发商就为采光问题吵吵闹闹,久拖不决直到大楼封顶,居民们现有的充足室内阳光,被两幢18层高楼遮挡奕成终日要开着电灯照明,冬天室内享受不到多少阳光的痛苦。 居民们万般无奈,只得请律师上法庭讨公道。 起诉后,居民们担心自己的权益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相继到乌鲁木齐市政府职能部门投诉、上访,在了解了具体案情后,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召集相关人员开会协商。 此案引起了新市区法院的高度重视,承办此案的法官,民一庭副庭长关菱一面认真查阅卷宗,多次到现场实地勘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在开庭前就为原、被告双方做调解工作。由于此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已做了安抚和解释工作,原、被告的矛盾基本化解。走访调查了开发商、市规划局等部门。向他们了解情况,并向他们宣传和详细解释法律关于相邻权案件的关规定,以案说法,明确指出他们的侵权行为的违法。另一方面,法官耐心的给居民们做思想工作,法官经过数次苦口婆心的工作,使开发商拿出了一个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开发商愿意给48户居民提供置换房屋,居民们听后,都表示满意,目前双方已就置换事宜进入协商阶段。终于使双方“冰雪消融”,48户居民们的权益得到了保护。9月6日,开庭前他们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案结事了,看似平常,却是当事人对于审理他们案件 法官最为朴实、最为强烈和最为急切的期盼。在我们国家,诉讼通常是最后不得已而为之的纠纷解决方式。矛盾在发展到诉讼之前,已经存在了相当长的时间,并且对立双方的情绪大都已经相当激化,这往往就会成为“案结事不了”的原因之一。 依靠法律解决纠纷,对当事人无疑是非常幸运的——长时间的争执、化不了的怨气、解不开的心结,都将随着案件的审结而散去,不得安宁的生活秩序将回归正轨,紧张别扭的人际关系将恢复常态,不用再终日为官司而愁苦。 一位居民委员会大娘表示:“我们没有钱再买房搬家,子子孙孙都要在这里住下去,要那么点钱有什么用?没有阳光的日子,将是最令人痛苦的生活!”另一位老大妈对笔者说:“年纪大的人好闹个腰腿疼之类的病,到冬天必须在屋里晒晒太阳才舒服。我们老年人已经没有别的什么东西好享受了,就这么点阳光,还要被剥夺走吗?是法院为我们作主,给我们彻底解决了问题,搬到新楼房,我们会享受到生命之光,会幸福的生活。” 三、相邻采光纠纷处理的原则 随着人们对居住条件的要求逐步提高,特别是在北方,居室的阳光权益越来越受到重视。前些年,人们在选择住房时多考虑面积大不大,房间布局是否合理。如今,人们更重视居住的环境氛围是否良好,除文化氛围外,空气阳光是最重要的必选条件之一。现在,乌市新建的居民区都要考虑到室内日照充足才能受欢迎。在已建成的居民区面前,再新建楼房时,千万不能遮挡原居民住宅的阳光。因此,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用水、排水、采光、通行和施工等问题都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如,规定了不得妨碍通风采光,即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同时,物权法还对大量阳光有标准。 物权法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我国《城区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了城市居住区日照标准:第Ⅰ、Ⅱ、Ⅲ、Ⅶ气候区的大城市,以大寒日为标准,日照不低于2小时;上述气候区的中小城市和第Ⅳ气候区的大城市,以大寒日为标准,日照时间不低于3小时;第Ⅳ气候区的中小城市和第Ⅴ、Ⅵ气候区的各级城市,以冬至日为标准,日照时间不低于1小时。笔者认为,在处理采光权纠纷案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原则。相邻采光纠纷的主体,是毗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后还要长期相处生活下去。因此,可调解或判决侵害方给受害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或者由侵害方适当修改建筑方案,再给予一定的补偿,最大限度地照顾相邻方的采光需求。 (二)、合法性原则。基于毗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采光发生纠纷,应审查建筑方有无土地使用权证,是否超界使用;有无城镇建设规划审批证,是否超审批面积及层数建筑。审查相邻方有无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证。因为房屋的所有、占有、使用权等权能,只有合法的前提下,方受法律保护。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构成,需具备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合法性审查应是第一位的。建筑方土地使用及建设许可证等证件齐全,而相邻方财产属于非法或违章建筑物的,因其失去合法的基础,其权益不受保护,不能抗辩建筑方,故应驳回相邻方关于采光权的请求。对建筑方在诉讼庭审辩论终结前,仍不能提供其建筑的合法手续,又对相邻方采光权造成侵害的,应判决限期拆除,排除妨碍。 (三)、补偿性原则。对于相邻不动产双方均有合法手续或有财产凭证的,对建筑方无拆除可能的,由其向相邻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应考虑相邻方采光受限制的程度,房屋间距的远近等综合考虑。 四、采光纠纷赔偿的标准 采光权由一个起初还鲜为人知的名词,到现在成为日益被重视的生存权利,已走过了一段漫长但小有成效的道路,同时也说明了人们居住水平的逐步提高和对生活质量的更高追求。人们期待着它能更好地被重视、被保护。在国外,很多学者甚至认为日照权、采光权不是一个财产权,应属于人格权,它不仅与生命、健康息息相关,还包括了生活的安适、宁静,毕竟阳光是区区几千元所不能换取的。采光纠纷在《物权法》中规定得比较笼统,处理起来难度较大。因此,应对赔偿标准进行认真审查。由于相邻采光已经形成纠纷,要求提供便利一方的采光权已经受到侵害,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鉴于相邻关系情况复杂,应从不动产所有人和占有人之间长期相处,有利团结互助的角度考虑。对排除妨碍,能拆除的应判令把影响采光部分的建筑予以拆除,不能拆除的,尽可能采取措施,对受侵害方的采光予以补救。我区目前还没有类似的规定,而北京早在1994年《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中对新建住宅间距做了一些规定,但即使依此规定建楼,依然无可避免地遮挡某些住宅的阳光。在这一规定的第四章“遮挡现状居民住房阳光的处理”中第13条规定:“被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以居室窗台中心点(均以外墙面计),在冬至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每户按其居室被遮挡状况给予一次性补偿800元至2000元。违法建设和处于新建建筑高度二倍水平距离以外的居民住房不予补偿。”此补偿标准在实践中引起不少争议。日光对于人类生活的意义不言自明,住在终年不见阳光的住宅中给居民造成的影响,同样是任何人都能想像出来的。这带来的不仅是生活不便,更意味着生活质量的下降。许多居民节衣缩食终其一生购买了房产,更希望子孙后代都能在此安居乐业,区区800元至2000元,便将自己及后代的采光权做了交易,这对许多特别看重阳光的住户,显然是很难接受的。而且此补偿标准是基于当时的生活水准和消费水准,有其合理和现实的一面。但是,经过了十几年的实践,人民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人民对生活质量和品位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基于物权法的公平原则,人们一生在住房中享受阳光的权利,其相对价值判定应该有所调整。这不但符合国家的立法本意,也符合与时俱进的政策精神。笔者认为,赔偿的数额应当考虑到以下两点:(一)、受侵害方房屋贬值部分。侵害方因其建筑物向高空发展,充分利用了空间,其房屋有了较大的增值,或者侵害方所盖的高层建筑物纯粹为了商品房开发,其建成房屋的经济效益自不待言。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相邻方的房屋因采光受到影响,其房屋在原有价值的基础上有大幅的下降。因为房屋的价值取决于位置、方向、采光等关键因素,因此应委托物价评估部门,对受害方的原有价值及采光受影响后的价值予以评估,其差额部分应属赔偿范围。或者变通由建筑方将相邻方的房屋以原有价格买下,受害方另置买新房。(二)、受侵害方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受害方因采光的需要,需改变原有房屋结构,如增大门窗面积、开天窗等,该项费用应属赔偿范围。另外,受害方因采光不足,室内照明设备使用时间相对延长,对照明设备的使用寿命及能源消耗都有较大影响,可考虑将该项费用酌情予以一次性赔偿。 五、预防采光权纠纷的建议 通过审理案件和调研笔者发现,采光权纠纷并非是不可避免的。为了预防和减少城市采光权纠纷,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政府要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管 目前建设市场主要由政府行政机构进行管理,因此,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建立严格的建设项目监管机制,经过政府规划部门审批后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要求。对于违反规划要求和超规划进行建设的项目,要及时发现、及时查处,特别是应当制定强制拆除违规建设部分的行政规章,以保护合法建筑所有人的权利。 (二)进一步加强社会诚信机制的建设 目前全社会都在提倡诚信机制的建设,对于建设开发商来说,应当保有最基本的良知与良心,为社会建造质优价廉的房屋,不要把自己的利益建立在违法开发、违规建设上。普通城市居民也应当增强社会公德,私搭乱盖行为只能造成他人生活的不便,带来麻烦与矛盾,因此不能为了一己之利侵害他人的幸福与权利。 (三)加大对违法违章开发商的惩罚力度 结构完好、设计合理、施工质量合格、符合建筑规划要求的建筑物使用寿命在50年以上,一旦在侵权建筑物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发生采光权纠纷,大多数原告都请求拆除侵权建筑物。而审判实践中,大多不能判如当事人所请,因为拆除所消耗的社会财富,远远大于对权利人赔偿之所需,这并不是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因此,对权利人进行一次性补偿或赔偿成为解决采光权纠纷案件的唯一途径。虽然对权利人的权利救济通过诉讼进行了解决,但是对于违反建筑审批规划的开发商,应当采取行政处罚,以平衡社会关系、缓解社会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