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法则
《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确定了以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几个重要规则。
一、以侵权责任构成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借鉴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从第20条到第23条为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免于赔偿责任的情形,又称“避风港”。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条件,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条到第23条的规定是免责条款,“避风港”是免责事由。它们只是告诉人们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避免侵权责任,但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怎样会构成侵权裤局责任。这种模式与我国传统侵权法的原则和制度相冲突,带来了一系列理论和实践问题。[1]《民法典》则继续坚持我国侵权法的传统,以侵权责任构成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所确定的过错归责原则是统摄所有侵权行为类型的一般条款,对所有类型的侵权行为具有普遍适用性。《民法典》中的网络侵权条款第119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款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违反“通知规则”所要求的“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作为确定其侵权责任的要件。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表明,《民法典》中的网络侵权条款沿袭或者遵循了大陆法系以及我国笑备《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侵权法思路,以行为人“实施了行为、该行为造成了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直接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有过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因过错侵害他人著作权造成损害的,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就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所确定的过错归责原则是适用于所有侵权行为类型的一般条款。“无论行为人侵犯的是何种民事权益(包括知识产权、人格权在内),以何种方式实施侵权行为(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也包括在内),原则上都应该基于《民法典》第1165条所确定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来胡升让承担责任。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采取过错推定,或者规定无过错责任,否则《民法典》第1165条对所有类型的侵权行为具有普遍适用性。”[2]
《民法典》的网络侵权条款将《民法典》第1165条所确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具体落实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确定上。《民法典》第1195条可称之为“通知规则”,在被侵权人无法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倘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这种不作为就可能导致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因而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197条是对网络侵权责任中“知道规则”的规定,如果被侵权人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无须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就可以直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第1197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可见,“‘知道规则’与‘通知规则’是我国《民法典》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两项基本规则,二者都是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就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侵权责任的归责事由,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3]《民法典》第1195条、第1197条是并列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条款,不存在递进关系,更非包含关系。那种认为发出通知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唯一条件或者说只能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来判断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关于过错责任,有两点应该予以重视:
一是过错标准。判断过错的标准是“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即如果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时没有达到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就存在过错。该标准又是多元的,在一般情况下,对于他人的权益负有一般义务的人,应当尽到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对于他人的权益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应当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该标准对诚信善意之人还有职业上、经验上、年龄上的要求。[4]因此,不同的情景下,注意义务是不同的。加害人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并没有一个完全一样的标准。
二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普遍审查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对于网络上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的预先审查义务或普遍审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2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的规定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普遍审查义务的具体体现。《民法典》延续了该规定的精神,没有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普遍的注意义务。“在审判实践中,应当谨慎认定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如果判断标准过宽,可能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承担了普遍审查义务。”[5]
实践中有必要区分普遍审查义务与具体的注意义务。在“广电伟业诉酷溜网提供视频分享服务”案中,虽然酷溜网存储的视频文件数量巨大,酷溜公司客观上确实难以对每个视频文件之权属状况进行详细审核,但法院基于酷溜网将电影、电视剧和原创等设置为并列频道一节,认为酷溜公司明知酷溜网存储的视频文件中包括大量的非原创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酷溜公司在此种主观状态之下应对此部分非原创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6]在本案中,法院是基于酷溜网将电影、电视剧和原创等设置为并列频道带来的较高侵权风险,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非原创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是妥当的,并非是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普遍的注意义务。
2019年欧盟通过《版权指令》第17条把在线内容分享服务商履行“版权过滤”义务作为免责情形。美国版权局于2020年推出的《“避风港”第512条条款研究报告》指出:随着数据及过滤技术的发展和完善,我们认为指纹过滤技术会成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一种可行性解决方案,无论其规模如何。“这在某种程度上表明美国在时机成熟时,有可能采纳欧盟第17条的类似规定。”[7]这些组织和国家的做法及建议值得关注,但是否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版权过滤”义务,涉及各方面重大利益,也是重大的经济政策、产业发展战略选择,需要我国立法者作出决策。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网络服务从事侵权行为时,后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对此《民法典》作了明确规定。《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前者适用于“通知规则”适用的场合,后者则适用于“知道规则”的场景。这两个条文所处理的都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而帮助侵权,是民法中共同侵权的一种形态。帮助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有三:首先是对于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其次是他人从事了侵权行为;最后是帮助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却仍然提供了帮助。
对于以帮助侵权来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则的把握,有两点值得注意:
一是该规则以共同侵权制度为框架,以共同侵权中的帮助侵权为具体的规制形态。主要借鉴自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避风港”建立在“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分类的基础上,而且基于美国侵权法的“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与我国侵权法中的帮助侵权客观上是存在一定差异的,并不完全接榫。故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应以共同侵权、帮助侵权为逻辑路径,抛弃“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分析框架。
二是通知与必要措施及侵权责任的关系。有观点从《民法典》第1195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出发,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有义务立即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不采取必要措施的,即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过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存在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的前提。只有在网络用户的行为构成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才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另外,通知的功能之一在于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其网络中有侵权的存在,是用于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过错的重要因素,但通知有可能是恶意的,也可能是错误的,基于恶意的或错误的通知自然不能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产生。
四、“通知规则”适用于各种类型的网络服务形态和各种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即“通知规则”对所适用的网络服务形态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做限制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仅规定了自动接入和自动传输、自动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四种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规定的“通知规则”仅适用于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即自动接入、自动传输和自动缓存服务提供者不受“通知规则”约束;而《民法典》的网络侵权条款规制所有的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第1195条规定的“通知规则”也并不限于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而是针对广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服务类型,即“通知规则”既适用于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也适用于自动接入、自动传输和自动缓存以及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
随着技术和商务模式的发展,网络服务形态已经不再是简单的存储、接入、缓存、定位、搜索、设链等,比如字节公司在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同时提供了信息流推荐服务,已经不是单纯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出现了类似微信小程序、云存储服务等新技术类型,还包括了提供网络交易场所,协助进行网络交易等更加复杂的形态;网络服务提供者(ISP)与网络内容提供者(ICP)二者之间的界限也变得日益模糊,因而很难再简单适用类似《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设定的与单纯的存储、接入、缓存、定位、搜索、设链等服务相适应的规则。这就要求必须针对案件中的具体网络服务形态确定行为性质、过错、必要措施等,难以整齐划一地适用某个统一的标准。
五、基于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则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分别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的措施;而《民法典》第1195条虽然仅列举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这三种必要措施,但不限于此,还包括对制止侵权行为是必要的其他措施。因此,《民法典》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采取的必要措施不做限定,而是采取开放性的态度。
对具体案件中什么措施才是必要措施,法律不给出明确规则,没有采取“一刀切”的方法,而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其掌握的证据以及提供的服务类型自主判断,自主决策,只是要求采取的必要措施“所取得的效果应当是在技术能够做到的范围内避免相关信息进一步传播”。在“爱奇艺诉字节跳动”案中,法院认为,字节公司虽然确实开展了删除、屏蔽等工作,满足了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形式要求,但从实际处理效果看,其在当时采取的措施,并不符合有效制止预防明显侵权的实质效果,应当认定其在本案中所采取的相关措施尚未达到“必要”的程度。[8]法院显然是认为,字节公司采取的措施没有预防和制止住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没有达到“必要”的要求。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电子商务法》及《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和行业实践,可以将必要措施分为以下两大类:
第一类是收到合格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的能够及时阻止侵权行为的措施,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侵权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足以阻断侵权行为的措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相关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第二类是收到合格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其服务类型的特殊性质,不需要也不能够采取删除等措施,而是可以采取其他措施来避免侵权的进一步扩大。“必要措施”应遵循审慎、合理的原则,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条件、能力等来加以综合确定。“云存储服务”案中,被告提供的云服务器租赁服务对云服务器中运行的软件系统和存储的具体信息内容无法直接进行控制,在技术上不能针对具体信息内容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措施,能做的只能是“关停服务器”或“强行删除服务器内全部数据”。而“关停服务器”或“强行删除服务器内全部数据”措施不符合审慎、合理之原则。故法院认为,被告可以基于通知内容所能提供的信息及根据该信息所能作出的一般性合理判断,采取与其技术管理能力和职能相适应的措施......。转通知体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警示”侵权人的意图,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可以成为“必要措施”从而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达到免责条件。[9]对于自动接入、自动传输、自动缓存以及其他类似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如果采取的措施会使其违反普遍服务义务,也可以将转通知作为必要措施。
注释:
[1] 陈锦川:《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1月版,第253-274页;薛军:《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研究:以法解释论框架的重构为中心》,《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
[2] 薛军:《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研究:以法解释论框架的重构为中心》,《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
[3] 程啸:《论我国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通知规则》,《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
[4]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2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0页。
[5]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2321页。
[6]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4025号民事判决书。
[7] 宋海燕:《“避风港”原则何去何从——论欧盟及美国对在线内容分享服务商侵权责任的立法改革及趋势》,《中国版权》,2020年第6期。
[8]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9421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书。
2、侵权责任法规则原则是什么?
一、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就是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原则。它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因过错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个表述首先是强调过错责任的归责依据是过错,不是损害或者其它的因素。
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就是说根据一定的基础事实,直接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如果行为人不能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么就应当承担责任。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中90﹪范围内适用过错推定。发生机动车事故,机动车一方把人撞了,可以从机动车撞人这个基础事实推定机动车一方是有过错的,然后要由机动车一方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机动车一方证明的事由是法律上承认的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事由,则在90﹪的范围之内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但是你要证明不了,就要你来负责,这就是过错推定的含义。
三、严格责任原则
第七条关于无过错责任或者说严格责任的规定。所谓严格责任就是指,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以后,不管行为人有没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要承担责任的,仍然要承担责任。
3、侵权责任法的责任并重原则
侵权责任归抄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中承担责任的基本规则,也可以说是承担责任的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三种基本责任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它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因过错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个表述首先是强调过错责任的归责依据是过错,不是损害或者其它的因素。
2,过错推定原则,就是说根据一定的基础事实,直接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如果行为人不能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么就应当承担责任。
3,无过错责任或者说严格责任原则,就是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以后,不管行为人有没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要承担责任的,仍然要承担责任。
4,此外还有两种特殊的责任形态:相应的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
这些原则并不是孤立的,而是应当并重。
过错责任我们现在是用一般条款表述的,侵权责任凡是分则里面没有规定的各种情况都可以适用一般条款。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之间的一种责任形态。在穷尽三种基本归责原则不能公平归责的时候,特殊的责任规则原则用以平衡。
4、一般侵权处罚规则,首次被投诉方后几天
三天以后
根据归责原则的不同,可以将侵权行为划分为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一般侵权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特殊侵权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及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必须有法律作出特别规定。
概括起来,两者主要有如下区别:第一,构成要件不同。
一般侵权必须同时具备过错、加害行为、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特殊侵权不需要以过错要件为要件或者法律直接推定侵权人存在过错由其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
第二,是否以法律的特别规定为前提不同。
一般侵权不需要法律进行单独特别规定,而后者必须有法律单独特别规定为前提。
第三,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
这也是划分两者的标准。
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民法通则》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了如下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第一百四十五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一百四十六条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第一百四十八条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五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