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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证据

发布时间: 2023-05-29 21:19:58

1、打假需要什么证据

一、打假保健品如何取证
      证据主要分为这么几类:
      1、权利证据;
      2、侵权证据;
      3、权利人损失证据和侵权人获利证据。
      在维权过程中,主要就是围绕这三类证据展开的。
      1、权利证据,即证明权利人有权提出维权的证据,以及具体什么权利的证据。如果权利人不能证明自己有权利维权,或者持有的权利不是对方侵犯的权利,则会面临败诉的结果。
      权利的证据包括:商标证书、商标授权书、企业营业执照、权利人的产品以及产品包装、权利人的宣传材料等等。每一钟权利需要的证据都会有些特殊之处,例如:如果是商标权人,最重要的证据是商标注册证书;如果是商标被授权人要维权的,那么需要商标注册证书和商标授权书等等。
      2、侵权证据,即证明侵权人侵犯权利人特定权利的证据,需要证明:存在侵权行为,侵犯的是权利人的特定权利,侵权行为是特定侵权人所为。
      例如,有人在购物网站平台上销售假冒某知名品牌的电器,权利人需要收集到这些证据:经过公证的网站截屏,证明在哪个平台、哪个网店、什么网址在销售特定商标的电器;经过公证的交易过程以及合同、发票,证明在该网店不但有展示、预约销售,而且有真实销售行为;网店店主和平台注册方的身份资料,证明特定的侵权人是谁等等证据。
      3、权利人损失证据和侵权人获利证据。
      维权的目的之一是让侵权人得到惩罚,怎么惩罚呢?赔偿权利人损失也是惩罚的一种方式,现在在某些案件中出现了加倍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情况,有利于权利人维权,有利于遏制侵权假冒。所以,应该提供证明权利人损失的证据和证明侵权人获利的证据,这些证据将成为法院判决侵权人赔偿金额的依据。
      此类证据包括:侵权人网站的后台数据、侵权人的账本、证明商品的价格网站截图、发票、权利人在特定市场上产品销售的变化的审计报告、侵权产品库存数量证明、工商部门的查处报告等。
      除了上面谈到的证据,还会有其他的证据,例如:商标权人商标的使用情况,是不是驰名商标等等,但是上面这三种证据是最重要的。
二、维权的途径
      打假维权未必一定要到法院起诉,有几种途径可以选择:向网络购物平台投诉、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向工商等部门投诉、起诉到法院。
      1、向网络购物平台投诉。
      互联网已经深入影响我们的经济与生活,很多售假都发生在网络上。对此,我国法律也进行了特殊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网络购物平台上发生了假冒侵权产品之后,权利人可以向网络购物平台发出通知,要求网络购物平台“下架”相关商品和网店。网络购物平台接到通知后,如果不下架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了不承担连带责任,发生侵权的时候,网络购物平台一般会下架侵权商品甚至侵权店铺。
      为了指导权利人发出通知,很多网络购物平台在网页上说明了发出通知的方式和需要提供的证据,权利人可以根据网络购物平台说明的方式和证据发出通知。当然,权利人也可以选择通过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发出通知,关键是列明侵权网址、侵权商品、权利人权利证据等等信息。
      2、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在每一个城市都有消费者协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有职责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在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案件中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等。
      如果权利人购买了侵权假冒产品,可以以消费者的身份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消费者协会进行调查、调节,或者委托鉴定人鉴定。
      3、向工商等部门投诉。
      我国《商标法》规定,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责令停止销售等。
      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也规定了工商等部门有查处侵权、假冒产品的职责,权利人可以向这些相关部门投诉,要求依法处理。
      4、向法院起诉。
      向法院起诉往往是最后的选择,当侵权行为严重并且权利人想获得赔偿的时候,就需要到法院起诉。
      向法院起诉的遇到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向哪个法院起诉,这就涉及到管辖的问题,管辖包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另外为了更好的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最高法院规定了把知识产权案件放到一些特定的法院进行审理。本文篇幅有限,不能展开说明有关案件管辖的问题。如果权利人想通过司法的途径维权,要么委托专业的律师,要么就需要首先对法院的管辖问题进行一些研究了。
      除了上面提到的四个途径,还有其他的途径,比如涉嫌犯罪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我国刑法规定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罪名,对于严重的假冒行为,可以通过刑事的手段让权利人的权利得到保障。
      通过小编的介绍,我们可以了解到对于假冒伪劣产品国家法律是严厉打击的,收集证据是有几个方面的,利用证据可以向法院起诉,希望大家明白。以上这些为大家整理的相关内容,如果还有什么疑问,可以咨询相关律师。
      温馨提示: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如果您涉及《民法典》规定的其他问题#
      

2、《民法学》求最新:医疗侵权归责原则;医患矛盾如何解决;医疗损害责任类型与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法律责任中的重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非常重要。那么,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哪些?医疗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怎样的?医疗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怎样的?

一、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过错原则。《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中须存在医疗过错,且因为该过错导致了患者医疗损害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在医疗损害诉讼案件中,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2、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 机构有过错: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在以上三种情况下,患者不需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只要证明医方存在上述情况,法院就应推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
3、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了在医疗行为中,只要医疗机构使用了不合格的医疗产品致使患者人身受到损害,无论其医疗行为是否有医疗过错,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明确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举证责任
“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因果关系和过错要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虽然缓和了患者举证责任,也在一定时期内起到其应有作用,但在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其他后果,无助于医学发展进步,不利于从根本上维护患者看病就医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说。
对此,司法解释规定,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无法圆汪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活动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说,上述规定既遵循了侵权责任法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又避免了因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不当而导致双方实体权利义务显著失衡而激化医患矛盾,充分考虑到患者存在医学专业性不足、信息不对称等客观情况,对患者进行了适当的举证责任缓和。
二、医疗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医疗损害侵权案件中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认定对整个案件的审理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医疗损害侵权成立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过错、医疗过失行为、损害后果及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是一种高度专业化的行为,因而对医疗损害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既需要医学方面的知识也需要法学方面的知识,不是一般人的认知经验能够判断的。法院的审判人员一般缺乏医学知识,进而导致该类案件因果关系认定成为困扰法官难题。尤其是在造成患者死亡的案件中,医疗过失行为是否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往往会成为争议的焦点之一。认为这类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可以遵循分析案型、确立损害和运用公式作出判断的思路。
客观世界纷繁复杂,一个结果的出现可能是一个因素引起的也可能是多个因素引起的。根据导致患者死亡的不同因素,可以将该类案件分成以下三小类。一是患者死亡是单纯的游袭医疗过失行为引起的。二是患者死亡是医疗过失行为与其他过失行为共同导致的结果。三是患者死亡是患者本身疾病因素与医疗过失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有部分患者进行治疗时,已是患恶性肿瘤等危重病人。患者本身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医生的过失诊疗行为并非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只是致使患者病情恶化或加速病人死亡的因素。
损害后果是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也是辨别因果关系成立的逻辑前提。医疗损害侵权造成患者死亡案件神腔兄中,不能简单化地将患者死亡作为损害后果。在本文划分的三种类型中,第一种和第二种类型中可以把死亡作为损害后果来确认,但是第三种类型中把死亡作为损害后果并不恰当。
因为第三种类型的案件存在以下特点:
(1)在医生实施过失医疗行为前,患者已经身患致命性疾病。受此疾病影响,可以预期患者的生命存活期间很短或者说存活机会很小。
(2)病人自身的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医生的过失诊疗行为仅仅是加速患者死亡的因素。
分析三类案件中的因果关系,思路就很清晰了。第一类案件中,法官只需判断是否“若无医生的过失诊疗行为,则患者必然不会死亡”。若成立则存在因果关系,若不成立就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二类案件中,法官也应当按照这种思路进行判断。因为有其他因素介入,法官需要考虑介入因素的影响。如果介入因素足够影响损害结果,那么若无则不的命题就不能成立。
三、如何理解过度医疗侵权责任
1、过度医疗是诊疗中长期普遍存在的现象,它是指医疗主体在诊疗活动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诊疗护理规范,故意采用超越疾病诊疗所必须的手段致使患者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遭受损失的医疗侵权行为。近年来我国医疗卫生事业成绩斐然,过度医疗现象大有愈演愈烈之势。有数据显示,在我国约七成
以上的病人曾经遭遇过度医疗。
2、过度医疗侵权责任是过度医疗侵权行为中患者合法权益救济与过度医疗侵权行为法律规制的核心问题。《侵权责任法》第63条法律适用中最大障碍性因素,是法律意义上的过度医疗如何界定与过度医疗侵权责任构成明晰问题。对过度医疗内涵法律界定与过度医疗侵权责任构成分析,应综合侵权行为一般本质、医疗侵权行为特殊本质以及过度医疗行为性质及其固有属性来进行。过度医疗侵权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进行归责,并应适用全面赔偿原则。过度医疗中由于医师履行告知义务的违法性与患者知情同意侵权行为产生竞合,在过度医疗侵权法律救济中,两种诉由皆可适用。应对《侵权责任法》第63条进行立法扩充解释,对过度医疗及认定标准进
一步作出司法解释。

看过以上内容,可以得知,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则原则为三大原则,
一是过错原则,这是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二是过错推定原则,有不同的情况来决定赔偿。
三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医疗机构使用了不合格的医疗产品致人损伤都是要赔偿的。

3、《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医疗人身损害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法律主观:

侵权责任法医疗纠纷特征和原则有哪些?往下看:侵权责任法医疗纠纷第一、体现了在民事法律轿岁关系中主体地位平等的特征新制订的侵权责任法当中,用专章11条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这一章总的指导思想,体现了既要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亦要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凸显了各方面利益关系的合理平衡,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平等的特征。在当前医患纠纷案件呈现多发状态,医患关系面临诸多冲突的现状之下,这样的规定不仅有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医患纠纷,及时化解医患矛盾,还将有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第二、明确了医疗损害侵权的基本归责原则侵权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但的民事法律后果。通常可以认为,侵权行为要承担侵权责任,至少要具备行为过错、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基本要件。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要考量侵权行为人的过错。此即近现代民事侵权行为归责的基本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当然,随着工业化的高速发展,现代科技的普遍使用,民事侵权事故频发,损害至重,且过错的举证极为困难。因此,过错责任原则逐渐客观化,直至发展出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鼎立。目前,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活动中,举证责任的分担是依据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换句话说,因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实行因果关系推定,这就意味着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由受害人举证证明,而由法官实行推定。原告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那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法官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以后,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证明成立,推翻因果关系推定,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不能证明的话,那么因果关系推定成立。实行过错责任推定,原告不承担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责任,法官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如果被告的医疗机构主张自己无过错,则必须自己举证说明。如果言之凿凿,证明成立的话,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的,则过错推定成立。那么,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应采何种归责原则呢?新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第54条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表明,在确定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与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的第41条、环境污染责任的第65条,明显采用了不同的归责原则,体现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在举证责任上,就应体现“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源于罗马法,是举证责任分担最古老的公式,这也符合现代法学关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理。侵权责任法54条的规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医疗事故,既可以依法追究有关侵权者的责任,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又可以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当然,医疗活动作为一种特殊的需要专业培训和实践的诊疗行为,其中医团帆咐患双方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因此,在医疗损害侵权中,各国都通过侵权责任的实体性或程序性规定,对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变通和发展。新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的第55条、第57条、第58条以及第59条的规定,即属此类。第三、规定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塌纯确了医务人员的说明告知义务,保障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根据该条规定,可以引申以下几点: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的全过程都应尽说明告知义务;但是在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需要特别征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如虽未尽说明义务或未得书面同意,但并未造成患者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已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况下,虽已尽说明义务并征得书面同意,但并不一定可以免除责任;因为在有证据证明医务人员有过错之情形下,书面同意的预先免责条款并不能阻却其侵权责任的承担。这里需要提及的是,患者知情同意权出现于20世纪,主要是基于尊重患者自主权的理念。这种理念在政策和法律的制度化过程中,保护医务人员的同时,必然扩大了医生的传统法律责任,因而在现实操作中容易被异化,反而加剧了医患矛盾。现代社会的医患关系本应是一种伙伴关系:病人是医疗行为最终的决定者,医生的职能是向病人解释疾病情况。医务人员解释疾病情况时,说话态度应当总是和颜悦色的,设身处地为患者考虑,提出并分析各种医疗方案,帮助病人作出最佳方案的选择。其实,医患双方的目标应是一致的,目标就是打败共同的“敌人”—疾病,知情同意书只是手段,而不是目标,但是在很大程度上目标与手段混淆了。尽管在侵权责任法律中规定了知情同意权,但法律并非万能,只有医患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才能收到医生尽责,患者去病两全其美、皆大欢喜的社会效果。第四、规定了医务人员应尽诊疗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纠纷中,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义务将是过错责任认定时需要考量的十分重要的内容。但是,是否尽到注意和诊疗义务,依何标准而定?是依具体行为人的主观能力来判断其是否已尽诊疗义务?还是以所谓“善良管理人”(在医疗纠纷中,即指一个合理的标准的医生应该有的诊断能力)的客观标准来判断?这个标准的选择,将直接关系到过错的成立与否,不仅仅是个单纯的事实判断问题,还更是个公共选择问题。侵权责任法将“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作为认定侵权行为过错的客观标准,着重强调的是诊疗行为在当时条件下的应有水准,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医疗侵权责任中的客观化,有利于受害人的举证,有利于过错责任的独立判断,也同样有利于促进医务人员能力及医学科学的发展。第五、明确了过错推定的情形所谓过错推定,是指损害发生时,因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的存在,即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从而减轻或免除被害人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并转化为由加害人负责无过错的证明责任,在法理学上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侵权责任法的第58条明确规定了可以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形: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就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因此,在今后的医疗侵权诉讼中,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诊疗规范,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只要患者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2、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以及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在现有的医疗侵权案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经常采取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方式做“文章”,阻止患方获取有关证据。人而无信,不知其可,这些做法严重损害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形象,加剧了医患关系的对立,也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侵权责任法规定在此情形下,法官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第六、规定了医疗机构使用缺陷产品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二章有关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的规定,这一条的规定表明,医疗机构在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有缺陷,以及血液不合格的情况下,与生产者和血液提供机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此项规定,旨在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这里毋庸赘述。第七、加强了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保护因为医务工作风险大,技术难度高,如果不对医务人员的权利的保护进一步规定,就有可能使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瞻前顾后,从而限制了他们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一些疑难病症望而却步,采取上推外转的策略,结果会造成一些本来有抢救可能的患者出现病情加重甚至死亡,或给治疗带来困难,最终导致许多患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1、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免责的法定条件。侵权责任法的第60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上述情形中,即使存在患者受损害的后果,医疗机构也可免责。这些规定有利于发挥医务人员的积极性和对业务技术精益求精的追求。2、进一步规定了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权利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第64条还进一步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在侵权责任法这一基本民事法律中强化了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法律保护。第八、明确了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的医疗处置权和应尽的义务一是,紧急情况下医方有单方行医权,有不得拒绝抢救的义务。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是否必须经过患者亲属的签字才能实施抢救,以往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此规定不明。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法律赋予了医疗机构履行必要程序后的单方行医权,也排除了医疗机构非经患方签字而拒绝抢救的理由,医疗机构有不得拒绝抢救的义务。这样的规定,法律既授权了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的医疗处置权,但同时也必然承担不作为的法律后果。这里的规定与执业医师法的第24条的规定衔接了起来,是对执业医师法的发展。二是,妥善保管病历等资料的义务。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所有病历等资料有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的义务;医疗机构有根据患者要求提供查阅、复制的义务。这些客观病历包括: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三是,隐私保密义务和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的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是,不得实施违规检查的义务,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第九、为了更好实施侵权责任法,避免与化解医疗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都应做好相应的各项工作。一是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抓紧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是建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修改和完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督促医疗机构根据侵权责任法63条的规定,制订医疗规范;要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的建设,可以研究借鉴有关交通事故处理的办法建立起医疗事故纠纷处理基金制度。三是建议医疗机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加强与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把握好医疗工作的六个主要方面:(1)认真组织医务人员学习侵权责任等有关法律,增强对医疗纠纷的认识,使每一位医务人员认识到医疗纠纷对医院及其本人的声誉影响,以及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2)重视病历等资料的书写与管理;(3)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4)遵守医务人员应尽的义务,恪守医疗规范和常规;(5)提高全院工作人员的忧患意识,使每位职工时刻警惕医疗过失行为;(6)加强医疗工作制度建设,构建诚信医疗机构。

4、侵权责任法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法律主观:

侵权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 不一定有利于原告,证据对原告有利的话才会利于原告。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侵权诉讼案件中,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有过错、第三人有过错。

法律客观: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5、哪些可以作为证明误工费的证据

哪些可以作为证明误工费的证据

你知道哪些可以作为证明误工费的证据吗?误工费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和劳动者的权益是息息相关的。我精心为大家整理了哪些可以作为证明误工费的证据相关的知识和信息,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哪些可以作为证明误工费的证据1

一、有固定收入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关于收入状况,误工损失虽然是间接损失,但它本身是一种实际损失,因此对于有固定收入的,应按受害人的实际劳动报酬或其他形式的收入减少进行计算。

在我国,一般收入是根据受害人所在工作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另外可辅以受害人往年同期的工资单,印证受害人的收入。随着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健全,受害人也可以提供税单来证明实际收入。除劳动报酬外,其他形式的收入也需要通过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这些收入的发放机构可以证明收入发放的实际理由和数额、时间。受害人主张了收入,但缺乏证据或者证明的权威性不足的,法官可以不予认定。

二、无固定收入

对于无固定收入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两种方式,

1、根据受害人举证确定收入计算标准

2、是依据当地上一年度平均收入计算

其计算是单位时间的实际收入乘以误工时间,或者平均收入(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乘以误工时间。

法律规定的是前三年平均收入,因此受害人需要证明在前三年所有的收入来源和数额。各种收入的.证明方法不一,最权威的莫过于受害人最近三年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税单,上面记载的收入可以认定为实际收入。当事人对主张的前三年的收入,每一笔都要有相应的书面材料来证明,否则,即使确实有损失也因为缺乏证据证明而得不到支持。

如果受害人无法证明自身的收入状况或者证据不被法院采纳,则法院可以根据当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需要注意,诉讼所在地的外地人受伤的,只能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否则同一次事故中的受伤者的误工费计算结果会产生较大差异。

哪些可以作为证明误工费的证据2

一、退休人员误工费怎么赔偿?

退休人员也是可以要求误工费赔偿的,对于退休人员继续工作而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计算方式按患者有无固定收入分为两种。

1、固定收入

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人员本应按期得到的、却因医疗事故就医造成耽误工作而丧失的工资、奖金、津贴、特殊工种的补助费等合法收入。一般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工资表为准,奖金以患者上年度的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过奖金税起征点的以起征点为限。需要注意的是,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等私营企业以及财务不健全的有限公司出具的特别是证明患者“固定收入”高于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收入证明,不得单独作为认定依据,须结合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材料方能认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无固定收入包括两类人员

一是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农村村民;二是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凭证,在医疗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承包经营户、城乡个体工商户、打工者(散工、短工、临工)、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均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二、有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第2项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等确定。

2、《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6、谁受益谁举证的法律依据

这个要看争议是什么法律关系,这个法律原则体现在多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如《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嫌配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芹慎指据不孝脊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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