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环境下版权授权方式研究pdf
1、数字版权
互联网环境下,数字版权可以定义为作者享有的以数字化方式保存、复制、发行作品的权利。
数字版权是随着数字出版的产生而出现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做出明确规定:《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式使用作品的情况。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和中国2001年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也都有类似规定。这意味着,数字化是对传统作品的一种复制行为,不构成新作品,传统作品作者对数字化作品仍享有著作权。
那么,互联网环境下,数字版权保护就是如何对作者的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变、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该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或禁止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等。因此,任何人对他人作品进行数字化,都应该得到原作品作者和相关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后方能实施。
2、网络环境下如何保护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①作者;②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根据这一规定,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包括两类:作者和网站管理者。作为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不必多言,而网站管理者对其网页的整体享有著作权。网页从文字、颜色到图形,都是以数字化形式加以特定的排列组合,而且网页也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如存储在电脑硬盘上,打印到纸张上,具有可传播性。网页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网民的吸引,因而网站管理者都非常重视网页的设计,而且经常性地对网页进行改进,并对于大量来自传统媒体和网络上的信息,网络管理者必须根据需要对其进行分门别类,加以编辑。在这些过程中,网站管理者在智力上、精力上和物质上都有较大的投入。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它应该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网站管理者则应视为作者,享有著作权。
⒉ 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
著作权客体即指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⑴文字作品;⑵口述作品;⑶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⑷美术、摄影作品;⑸电影、电视、录像作品;⑹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⑺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⑻计算机软件;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另外第5条还规定了一些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形式:“本法不适用于:①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②时事新闻;③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进一步明确了作品的定义:“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构成基础是作品的数字化,因为作品(包括录音制品)进入网络环境的首要条件是将其数字化,在网络环境下进行传播的也是作品的数字化信息,在网络环境下对作品的利用也离不开数字化的操作。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实质上是将该作品以数字代码的形式固定在磁盘或光盘等有形载体上,改变的只是作品的表现和固定形式,对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等法定要件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包括其数字形式。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未对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作出明文规定,因此数字化问题是互联网的应用给我国著作权法司法实践所引发的重要法律问题之一。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即明确了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仍属于著作权法客体范围,从而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另外由于网络环境下还存在着大量同样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例如网页设计、数据库结构设计、数据库内容等均具备著作权法对作品所要求的基本要件,但因无法归类于著作权法第3条所规定的作品类型而无法对其实施司法保护。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也作出明确规定,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该司法解释实质上结合网络环境下作品的特点而扩大了著作权客体的范围,将对网络环境下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但未被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形式同样予以著作权法保护。但对于此类作品的认定,该司法解释中未加规定,显然还需进一步明确。
⒊ 网络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内容
著作权第10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归作品的作者所有。但在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被使用的方式主要体现为现行法律所未加以规定的网络传播方式。因此,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WPPT)增加了“向公众传播权”(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WCT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所享有的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以获得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WPPT第15条规定,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享有版权邻接权的录音制品授以“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这两个国际公约的规定,基本上代表了国际上解决此问题的主导意见和办法。国内各界经过一段时间的理论探讨和争议,目前也基本趋向于认同将网络传播理解为作品使用的一种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此种方式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向公众传播权的确认,为著作权人对其作品、表演者和录音制品作者对其录音制品增加了一项专有权,即未经版权所有人、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不得将其作品或录音制品通过网络进行传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应包括:许可权、获得报酬权和禁止权。许可权是指著作权人有权决定他人能否在网上传输其发表、未发表的作品;获得报酬权是指著作权人对经其同意或授权而传输其作品有权获得报酬;禁止权是指著作权人有权声明未经其许可不得传输其作品。一旦他人侵犯了作者的网络传播权,应根据《著作权法》第45条之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世界知识产权著作权条约》还规定了“权利标识权”和“反解密权”这两种著作权人可以享有的权利。权利标识权即: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删除或更换由著作权人合法施加于其作品之上的有关作品名称、作者、“著作权保留”等事项的标识的权利。这一规定可以有效地弥补网络作品著作权人身性权利保护上的脆弱性。反解密权即: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对其加密的作品进行解密的权利。未经许可的解密人以及提供或从事解密的服务者,均为侵权人。
此外,在著作权的使用权的几种传统形式方式中,如出版、发行、复制等行为,在网络环境下其传统概念也受到了冲击。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对使用作品的方式的含义的规定,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出版,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在网络环境下,当作品一旦转换成为电子数据或电子出版物上网,即可为公众所阅读浏览,从而满足了网上社会公众的合理需要。然而这种形式并不符合法律对“复制”、“发行”的概念规定,因而不属于向公众发行。事实上只要通过某种形式满足了公众阅读、了解作品内容的合理需求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均可被视为发行。[④]互联网络作为一种新的作品转播媒体的出现,从实际上已大大拓展了作品的出版与发行方式。在网络环境下,对某项作品只需制备一份即可满足网上用户购买、租赁、阅览的需求。网络的应用使得传统复制发行手段所需内容载体如书、纸张、印刷、包装等环节的成本已不复存在或降到极低,因而从根本上改变了网络下的出版、发行的工作与服务方式。以网上订阅为例,读者仅需在网上办理订阅手续后即可通过电子信箱定期收到杂志社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出的杂志。网上杂志社作为杂志的出版发行者,无须实施任何形式的印刷、复制,只需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即可完成发行。因此为适应网络环境的特点,应对传统法律上的出版、发行、复制等作品的使用行为的概念予以扩充,以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更为周延。
三、网络著作权的法律特征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网络著作权相对于传统著作权而言,在法定性、专有性和地域性等方面有其独特的特征。
⒈ 法定性方面,法律对网络著作权的确定滞后于相关的司法实践。在法律确认网著作权的地位之前,司法实践已经援用以往的著作权理论做出了大量判例。
⒉ 在专有性方面,作品的专有性受到冲击,由于网络具有方便、高效、普及的特点,作品“上网”后,将极大地削弱网络作品的专有性,著作权人无法控制其他人对其作品的使用,需要指定新的许可制度。
⒊ 在地域性方面,著作权的地域性产生动摇。由于互联网本身的跨国性特点,网络作品的传播不受地域的限制,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从哪国法律,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专家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相对于技术进步和网络经济的发展而言,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在这种形势下,如何既能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又能促进网络作品的快速发展,就成为立法界和司法界极为关注的问题。
四、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及侵权形式
⒈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
网络传输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⑴ 对著作权人享有权利的作品进行数字化传输的行为未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网络传输是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未经授权是指行为人使用他人作品没有征得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的同意,包括没有取得任何著作权使用许可、超越著作权许可使用范围。
⑵ 侵权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包括网络传输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在内的一切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⑶ 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权利受到侵害。因网络传输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权利人受到的侵害主要是著作财产损失,包括权利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应得的许可使用费的灭失、使用人通过使用获得的利益等。
⑷ 行为人的网络传输行为与权利人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通过网络传输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导致著作权人受损害的原因时,行为人的网络传输行为才能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
⒉ 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形式
⑴ 传统媒体侵犯网络著作权引发的纠纷
1999年,中国第一例网上版权官司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著作权案开庭审理,法庭做出侵权认定和一审判决:被告未经许可,在其报纸上刊登了原告发表在网上署名为“无方”的作品《戏说MAYA》一文,侵犯了原告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依照著作权法第46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停止侵权,刊登致歉声明,支付报酬和赔偿损失924元。
⑵ 网络侵犯媒体著作权引发的纠纷
1999年9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公开审理了“王蒙等六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其作品版权案”。法庭认定被告未经许可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侵权,判决被告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的作品、在其网站的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致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余元。
⑶ 网络侵犯网络著作权引发的纠纷
2001年,中国著名的门户网站新浪网和搜狐网互相指责称对方大量抄袭自己的体育、财经等频道的内容,双方为此三次对簿公堂,直至2003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重审判决:法院判决搜狐网败诉,搜狐网应当赔偿新浪人民币21万元。
从国外和国内实践中已经发生的实际情况来看,网络上常见的著作权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① 网络使用者或网络服务商在自己设立的网页、电子布告栏等论坛区非法复制、传播、转贴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② 将在网络上传输的他人作品下载并复制成光盘,例如将在学术网络上的电子布告栏中发表的文章,下载并烧制到随书附赠的光盘中,同杂志一并出卖,获取利润;
③ 行为人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件上载到网络或从网络上下载进行非法使用;超越授权范围的使用共享软件,使用期满不进行注册而继续使用等;
④ 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提供到网络上进行公众交易或传播,或者明知是侵害权利人著作权的复制品,仍然将其在网上散布。
⑤ 侵害网络作品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包括侵害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如将电子邮件转贴到新闻论坛或BBS站上进行发表;整理编辑网络信息时,删除作者签名档案或在他人作品上签署自己的姓名;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时,擅自进行修改、删节,侵害作者的修改权;
⑥ 擅自破解著作权人对作品所采取的技术措施,例如对作品进行解密、对电子水印进行破坏,或专门生产和提供破解设备、技术以方便他人侵权等。
在技术领域,可以说“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以上仅是几种较为常见的版权侵权行为。随着技术的进步,侵权方式也会日益增多,这一点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以便及时制定有效的对策,对侵权行为进行预防和制止。
3、版权服务与授权的定义具体是什么
版权服务与授权的定义是什么 版权亦称“ 著作权 ”。指作者或其他人(包括法人) 依法对某一著作物享受的权利。根据规定,作者享受下列权利: (1) 以本名、化名或以不晌镇署名的方式发表作品; (2)保护作品的完整性; (3) 修改已经发表的作品; (4) 因观点改变或其他正当理由声明收回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应适当赔偿出版单位损失; (5) 通过合法途径,以出版、复制、播放、表演、展览、摄制片、翻译或改编等形式使用作品; (6) 因他人使用作品而获得经济报酬。上述权利受到侵犯,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有权要求停止 侵权行为 和赔偿损失。 版权的取得有两种方式:自动取得和登记取得。在中国,按照 著作权法 规定,作品完成就自动有版权。 所谓完成,是相对而言的,只要创作的对象已经满足法定的作品构成条件,即可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在学理上,根据性质不同,版权可以分为著作权及邻接权。简单来说,著作权是针对原创相关精神产品的人而言的,而邻接权宴孝粗的概念,是针对表演或者协助传播作品载体的有关产业的参加者而言的,比如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慎核作者、广播电视台、出版社等等。 授权是组织运作的关键,它是以人为对象,将完成某项工作所必须的权力授给部属人员。即主管将处理用人、用钱、做事、交涉、协调等决策权移转给部属,只授予权力,不可托付完成该项工作的必要责任,这是授权的绝对原则性。 组织中的不同层级有不同的职权,权限则会在不同的层级间流动,因而产生授权的问题。授权是管理人的重要任务之一。有效的授权是一项重要的管理技巧。 版权的问题在影视作品,以及游戏的开发运用较为多见,其实涉及 知识产权 的问题都会有版权的纠纷,所以自己需要注意其中的规定的,尽量减少自己的利益损失,因为版权问题一般情况下是直接的经济利益,所以自己需要清楚有关的问题的重要性。
4、数字版权保护技术
数字化和互联网技术被广泛应用前,对版权保护对象:图书、音像制品等传统作品的保护基本上通过相关法律和一定的机构来实行。新的环境下,传统的版权保护方式已难以解决上述问题,数字版权保护技术应运而生。
1.数字版权管理
DRM是指采用信息安全技术手段在内的系统解决方案,在保证合法的、具有权限的用户对数字媒体内容(如数字图像、音频、视频等)正常使用的同时,保护数字媒体创作者和拥有者的版权,并根据版权信息获得合法收益,而且在版权受到侵害时能够鉴别数字信息的版权归属及版权信息的真伪。
目前,市场上存在众多的DRM系统。根据保护的对象,可以分为针对软件的DRM系统和针对电子书、流媒体等一般数字内容的DRM系统;根据有无特殊的硬件,可以分为基于硬件的DRM系统和纯软件的DRM系统;根据采用的安全技术,可以分为基于密码技术的DRM系统、基于数字水印技术的DRM系统以及两者结合的DRM系统。
2.数字版权管理技术
(1)密码技术。
密码技术旨在实现对数字内容的访问控制。具体做法是对需要进行版权保护的数字内容进行一定强度算法的加密,拥有密钥或权限的用户才能使用。
密码技术主要用于数字内容的保密性和可认证性的应用,主要为数字内容秘密性服务、身份认证、不可否认性认证、数据完整性认证等。
1)加密技术:加密技术应用于对数字内容进行保密。
2)数字摘要技术:内容提供者使用一定算法(如单向散列函数)对需要保护的内容生成一段数字摘要,并将这段内容安全存放。使用者在获取内容时首先使用相同的算法生成一段摘要,然后将其与获取的原摘要进行对比以验证数字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如果两段数字摘要相同则证明内容完整准确,如果不同则证明内容被篡改。
数字摘要技术应用于验证数字内容的准确完整性,用于验证购买的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3)数字签名技术:数字签名技术主要采用公钥密码体制,签名者利用自己的私钥对信息进行签名,验证者利用签名者的公钥进行验证。
采用数字签名的技术可以保护签名者对数字内容的版权,也可以保证签名者无法抵赖签署过的信息,同时也保证验证者也无法伪造他人的签名。
(2)数字水印。
基于密码技术的版权保护,权限、签名与受保护的数字内容通常相互分离,无法抵抗不良用户对数字内容版权的破坏,往往需要在用户端添加安全模块,如智能卡、DRM代理等,提高了用户成本,使得其实际安全性依赖于终端的安全性。而在基于数字水印技术的版权保护中,版权信息、权限、签名等都被作为水印嵌入到了数字内容中,与内容融为一体,如果要破坏他们的联系,就必须破坏内容的可用性,从而有效防止了不良用户对版权的破坏。
3.图书馆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应用
(1)访问控制。
资源的知识产权问题是构成数字图书馆中对内容和服务进行访问控制的主要原因。访问控制服务提供了一种将多个系统进行统一管理的机制。访问控制主要包括授权、认证、实施访问权限。认证的主要手段包括Password/ID,restricted IP和CA(Certifying Authority)三种。当主体对课题访问时必须考虑:访问是有限的,不宜在任何场合下永远保留主题对课题的访问权;遵循最小授权原则,不能进行额外的访问;访问方式应该予以检查,也就是说不仅要检查是否可以访问,还要检查允许何种访问。
(2)版权管理和计费。
第一代数字版权管理(DRM)主要通过安全和加密方法来解决未授权的非法拷贝,即锁定内容并限定它的发布权限于付过费用的用户。第二代DRM已经贯串了描述、识别、交易、保护、监测和跟踪的数字版权全部过程。在知识产权管理的三个重要模块中:产权创建、管理和使用,DRM定义了协作和交互操作模块的角色和行为规范,理想情况下这些模块将全部构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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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怎样实现数字版权管理
数字版权管理是指通过限制授权人对电子内容的行动保护电子内容的所有权/版权。数字版权管理给数码内容出版者权力,让他们安全地发放具有价值的内容譬如期刊、书本、照片、教育资料、影像和研究,以及有效地控制内容的使用,阻止未经授权的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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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版权管理的特点
针对数字作品特点,数字版权管理应具有如下基本特性。
1、开放性。网络数字环境是开放的,数字版权管理系统不依赖于特定平台和处理方法。
2、标准化。数字版权管理体系应具有统一的标准,适用于任何网络数字资源的创建、传播和使用过程。
3、可靠性。DRM用于对数字作品的版权管理,与各参与方的切身利益相关,并可能用作法律证据.因此必须是可靠的。
4、可扩展性。网络环境下的信息传播具有不同的规模,传播方式在不断变化,数字作品内容和形式也在爆炸性增长,数字版权管理体系必须具有无限扩展性来适应这些变化。
5、互操作性。互联网是一个大型的分布式网络,分布式管理,同时又相互连接,数字版权管理必须与之相适应。历史原因造成目前的各种数字版权管理系统并存的现状,数字版权管理标准尚未形成。因此所有的数字版权管理系统都应当具备互操作性,可以相互连通,共同管理互联网上数字作品的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