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懈怠是什么
1、什么是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一种行为人实施的过错行为。在国外学者关于狭义的侵权行为的各种观点中,比较典型的是三种学说:
一是过错行为说,该说从行为的角度揭示了侵权的概念。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侵权行为就是一种过错。
二是违反法定义务说。该说主要是从违反法定义务的角度来界定侵权行为的概念。例如,英国著名学者温菲尔德从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相区别的角度,给侵权行为下了一个公认为最完备的定义。他认为:“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引起,此种义务针对一般公民而言,违反此种义务的补救办法,就是对未清偿的损害赔偿的诉讼”,因而侵权行为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违反了由当事人自行协议所规定的、针对特定人的合同义务。
三是过错责任说,该说认为过错只是导致侵权责任承担的根据。在法国,大多数学者通常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的规定,认为侵权行为就是一种损害赔偿的责任。
广义说:侵权行为是产生责任的根据,但侵权行为不仅仅是指因行为人的过错而导致的侵权行为,还包括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责任。从广义上来理解,侵权行为不仅包括过错行为责任,还包括行为人依据公平原则产生的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这种责任也是法律制度规定所产生的。《民法通则》第106条
第2、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该规定来看,既包括了因过错产生的责任也包括了非过错责任,可见中国《民法通则》采纳了广义的侵权行为的概念。采纳这一概念的理由主要在于:随着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归责原则已经多样化,除过错责任原则以外还包括公平原则和无过错责任,而这些责任都属于侵权法上的责任,在探讨侵权行为概念的时候必须都包括这些责任。更何况由于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体现了对受害人的充分保护的侵权法的基本功能,实现了侵权法公平合理的分配损失的任务,因此,从广义上理解侵权行为的概念是必要的。
从广义上理解侵权行为确实有一定的道理。但在中国民法中,“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的情况主要是指公平责任。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承认完全的无过错责任,通常所说的无过错责任就是指严格责任,而严格责任虽然是严格的,但并非不考虑过错,它仍然要以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作为抗辩事由。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严格责任并非不考虑过错。
侵权行为是产生责任的根据,但侵权行为不仅仅是指因行为人的过错而导致的侵权行为,还包括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责任。
2、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范围】身体权、名称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信用权、知情权、配偶权、亲权、亲属权、债权,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身、财产权利。
第二条 【宪法规定的人格权】 宪法规定的具有人格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条 【侵害身体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意或采取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他人身体,没有造成人身损害但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条 【侵害债权的责任】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明知他人享有债权,故意以引诱、胁迫、散布虚假信息或毁损债务人财产、伤害债务人人身等方式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债务人明知第三人的侵害债权故意,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上述行为侵害债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利益范围】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下列民事利益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身、财产利益:
(一)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
(二)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或者遗骨等人格利益;
(三)胎儿的身体、健康等人格利益;
(四)法律规定的身份权不能保护的其他身份利益;
(五)法律规定的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不能保护的占有、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等其他财产利益。
前款规定的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追究侵权责任。胎儿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在其出生后,有权就其受到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胎儿遭受损害没有出生或出生时为死体的,该损害视为对其母亲的损害;胎儿父母主张身份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六条 【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缓和】依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关于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无法获得保护的被侵权人,且对该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的,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确定刑事被告人的侵权责任,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
依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请求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刑事被告人作为民事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条 【侵权请求权的优先性】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应当优先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就剩余财产再执行刑事判决确定的刑事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应当先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先执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行政机关已经先执行了行政责任的,在被侵权人起诉的民事判决中,可以将行政机关列为第三人,同时确定侵权责任优先执行,行政机关应当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被侵权人起诉的民事责任被人民法院裁判确定后,也可以另行起诉该行政机关主张行使优先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侵权责任请求权不能对抗其他债权。
第九条 【侵权特别法的效力】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且具特别意义的,应当依照该特别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但不具有特别意义的,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时,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参考。
其他法律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冲突的,适用本法规定,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再适用。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一节归责原则
第十条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和第(八)项所列责任方式的适用,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法律,不适用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
第十一条 【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应当认定该行为具有违法性。
第十二条 【过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是指行为人有意致人损害,或者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
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到普通人应当尽到的通常的注意义务,为重大过失。
第十三条 【损害】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确定被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具备损害的要件。
受害人因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对其管领的物未尽必要注意,而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的不利后果,为损害。
第十四条 【因果关系】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证明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对其管领的物未尽必要注意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法律规定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受害人应当证明因果关系可能存在;行为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行为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分担相应的责任份额。
第十五条 【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规定”,是指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包括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其他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下列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一)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但该章明确规定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除外;
(二)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
(三)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
(四)第十章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但第八十一条规定除外;
(五)其他法律规定的工伤事故责任;
(六)其他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
第十七条 【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加害人有过错】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能够证明侵权人对于造成损害具有过错的,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法律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第二节 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共同侵权责任的类型】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基于共同故意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为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但每一个人的行为都针对同一个侵害目标,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为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团伙成员】部分团伙成员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团伙的全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他团伙成员能够证明该加害行为与团伙活动无关的除外。
第二十条 【教唆帮助人的责任份额确定】行为人、教唆人、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份额,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大小,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确定。被侵权人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
第二十一条 【被教唆、帮助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有过错的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确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为连带责任。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责任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教唆人、帮助人应当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监护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的范围,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比例确定。
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可以主张教唆人、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教唆人、帮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监护人追偿;也可以主张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得主张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监护人向教唆人或者帮助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应当由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具体侵害行为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实际加害人的,由实际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确定的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上平均分担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按照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按份责任】不符合本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承担按份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中被侵权人只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的处理方法】 被侵权人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被侵权人不同意追加的,应当确定被侵权人起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部分连带责任人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全部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又起诉其他连带责任人的,应当判决新起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新起诉的连带责任人对被侵权人享有合法抗辩事由的,有权对抗被侵权人的主张。
被侵权人另行起诉其他连带责任人,请求重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连带责任人责任份额的确定方法】确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自责任大小”,应当根据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综合判断;无法判断过错程度或原因力不可分的,平均分担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节 侵权责任方式与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侵害物权,权利人既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主张权利,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起诉财产损害赔偿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侵权责任,并依照第十九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数额。
第二十九条 【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的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及前款所列各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计算,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十五年计算,并根据受害人的年龄、收入等因素,适当增加或者减少。
受害人的被扶养人主张生活费赔偿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等额赔偿金的计算】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除特殊情形外,一般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不考虑受害人年龄、收入等因素,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多人”,为三人以上。
第三十一条 【侵权请求权人的范围】侵权请求权人包括人身或财产受到直接损害的受害人,以及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死者近亲属和支付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
侵权请求权人还包括生命权受侵害的死者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但请求赔偿的数额须在死亡赔偿金范围之内。
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为侵权请求权人。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为侵权请求权人。
胎儿受到伤害的,在其出生后为侵权请求权人。胎儿受到损害未出生的,其母或者父和母为侵权请求权人。
第三十二条 【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是指侵权行为造成了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因而使其人身权益间接受到损害的受害人。
间接受害人的侵权请求权是独立的请求权,可以与直接受害人一并提起诉讼,也可以独立提起侵权诉讼。
第三十三条 【被侵权人死亡时没有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时没有近亲属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费用。
有关国家机关或者救助站、村委会等有权主张对没有近亲属的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追究侵权责任,但所得赔偿金应当纳入社会福利基金,或者作为村委会的公益金。
第三十四条 【侵权人死亡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死亡的,应以其遗产为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遗产已经被继承人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在已经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对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包括对现有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预见或者可以预见到的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六条 【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适用该条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其他方式”,包括以起诉时的市场价格、裁判时的市场价格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以及计算财产权利和财产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
市场价格,按照损失发生时侵权行为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受损害的财产无市场对应价格,可以采用评估等方式计算。
第三十七条 【侵害财产超过行为人行为时预期的损失的赔偿】侵害财产的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其行为的预期,承担该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或者会使被侵权人陷入生活困境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适当的赔偿责任。【法律依据】
3、特殊侵权行为包括那些内容?和他们分别的构成条件是什么?帮帮忙、急!
第四十一章 特殊侵权行为一、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职务侵权行为,是指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 职务侵权行为的特点:1、行为主体的特定性。职务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具有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特定身份的人;2、行为的特殊性(同执行职务的行为相联系);3、承担责任范围的限制性(法律有明确规定必须承担责任才承担责任)职务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职务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职务侵权行为,必须是发生在执行职务之中。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公务身份。二是行为实施行为时是否与职责有关。 3、职务侵权行为必须是违反了执行职务应当注意的义务4、职务侵权行为须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有损害后果5、执行职务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职务侵权行为的常见类型:1、职务行为本身违法或者不当致人损害,如刑讯逼供。2、职务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致人损害,如击毙逃犯误伤无辜。3、职务行为执行人员的过错致人损害,如遗失依法扣押宴宏的财产。4、消极的职务行为,即怠于执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 职务侵权致害责任的抗辩事由《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责任:(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因制造、销售的产品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特点:1、这种侵权行为多发生在商品流通领域2、产品侵权是因为产品自身存在缺陷而造成使用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3、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产品存在的缺陷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负责任)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产品派祥举有缺陷所谓产品,依《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通常人们将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营销缺陷。设计缺陷是指制造者在设计产品时,其产品的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 制造缺陷是指因产品原材料或配件存在缺陷或者在装配成最终产品的过程中出现某种错误,而导致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 营销缺陷是指生产者没有提供警示与说明,致使其产品在使用、储运等情形具有不合理的危险。2、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事实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事实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3、须有因果关系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产品生产者的三种抗辩事由: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所谓投入流通,是指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包括任何形式的出售、出租以及抵押、质押、出典等尘碧);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4、其他免责事由(1)被告未从事此产品的生产、销售或其他经营活动;(2)受害人的过错,包括误用、滥用、过度使用、不听警示进行改装、拆卸等。产品责任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关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同于民法通则之规定。该法第3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利用现代科学技术设施,从事高空、高压、高速、易燃、易爆、剧毒及放射性等对周围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业务操作活动。因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行为就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应具备以下条件:1、加害人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所谓“作业”,民法通则列举了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作业等七种高度危险作业。 所谓“周围环境”,是指危险作业人和作业物以外的,处于该危险作业及其所发生事故可能危及范围内的一切人和财产。如铁路、高速公路两旁沿线的居民及其财产;机场周围的居民及其财产;高压输电线路沿线的居民及其财产;飞机坠落地点一定范围内的居民及其财产等。 2、有损害事实存在;此类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将“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作为可以提起“消除危险”的诉因。 3、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何确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呢
在我国承担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责任人,应当为该作业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在所有者与经营者为同一主体的情形(如集体所有或私人所有并直接经营的汽车运输作业),责任人为所有者。免责条件和其他抗辩1、受害人故意受害人的故意常见的有:自杀或自伤;盗窃或破坏高度危险作业的设施;侵入严禁入内的危险区域;违反禁止性规定,在危险区域逗留、打闹、坐卧;随身携带违禁物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安全旅行的其他危险物品等。如果是因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的职责而造成损害,宜按普通受害人的情况处理,即作业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应证明监护人的过错及因果关系。如果监护人已尽到监护的职责,则可参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由作业人酌情负担一些医疗费、丧葬费等。 2、不可抗力民法通则未将不可抗力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免责条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不可抗力将作为抗辩事由。四、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所谓环境污染,是指人类在生产、科研、生活及其他活动中,将过度的有害物质排入环境中,大大超过环境自净能力,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活动,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现象。环境污染包括大气污染、水污染、海洋污染、噪声污染和固体废弃物污染等。环境污染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即为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1、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构成要件(1)污染环境的行为; 在实践中,污染环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所谓“三废”)、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2)损害;损害是指受害人因接触或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 (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2、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对环境污染造成损害,一般承担无过错责任, 3、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但法律也规定有例外的情形,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的有关责任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1)战争行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4、关于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五、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就是《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一般称作地面施工,它不包括空中施工(如架设高压输电线路),也不包括纯粹的地下施工(如地下采掘、隧道施工等)。1、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民法通则第125条所规定的责任主体为“施工人”,而不是工程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2、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该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采取过错推定的方式。3、地面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施工地点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等有人通行处;(2)须进行坑井等地下施工;即在特定之场所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如果被告未从事此等积极的作为行为则不构成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害行为。(3)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4)造成他人损害后果;(5)安全措施的欠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4、地面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1)不可抗力对其所设置的明显标志或其所采取的安全措施之破坏是不可预见的和不可避免的;(2)加害人已尽全力保护这些标志和维持这些安全措施;(3)加害人已尽全力避免和减少损害后果之发生。六、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又称地上建筑物及其设施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它是指在土地以上人工建造的房屋和其他设施,因设置或保管有缺陷,以致发生倒塌、脱落而造成他人损害,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行为。对概念中的建筑物应作何理解?我们认为,建筑物是人们在地面上建造能为人们在内进行生产、生活及其他社会活动提供场所的各种建造物。如民用房屋、工业用厂房、商业用房等。其他设施又指的什么?构成其他设施需具备三个条件:1、与土地相结合,即固定在土地上,无论地面还是地下;2、为人工所利用,但并非直接为人们提供生产生活等活动场所;3、人工加工或设置的;依照上述三个条件,其他设施可以概括:桥梁、码头、堤坝、运河、沟渠、井塘、道路、隧道、围墙、纪念碑、雕塑、电线、电线杆、电视塔、广告牌、路灯、脚手架、缆车、索道、水塔、人造礁石等。公路两旁的护路树属于公路设施公路两旁堆集物,不属于其他设施,因为堆集物只是简单地堆放于土地上,并未与土地结合在一起,对堆积物造成的损害,按一般侵权处理。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民法通则》未明确限定为人工所为之物,但从通则的立法精神看,非人工所为之物不属于搁置物、悬挂物。屋顶上的积雪、悬挂的“冰流子”系何物?1、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须为土地上的由人工营建之物,包括各种建筑物以及人工修建的桥梁、堤防、铁路、埋管工事、矿井、沟渠、隧道、电线杆、广告塔以及与建筑物不可分离的屋檐梁柱、烟囱等。(2)须有设置或保管的欠缺。设置缺陷是指材料、设计、施工的不当;保管缺陷是指维护、修缮的懈怠。(3)须因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欠缺而使他人受到损害(4)须无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可免责)2、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并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七、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因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而依法由动物饲养人或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1、必须为饲养的动物造成的损害构成民法通则第127条所称的“饲养的动物”,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它为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质言之,它为特定的人所饲养或管理;
(2)饲养或管理者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
(3)该动物依其自身的特性,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
(4)该动物为家畜、家禽、宠物或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2、必须是动物独立动作造成的损害(指动物自身的动作而非受外人驱使)行为人以动物作为工具基于过错的侵权行为,是当事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不属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3、必须是没有免责事由(如果是受害人的故意挑逗、攻击或其他过失引起的,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不承担责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动物的饲养人或动物的管理人为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家畜、家禽以及狗、猫等宠物脱逃,一般不能免除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的赔偿责任。 丧失占有关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如何确定赔偿主体?(民法通则对此未作规定)1、丧失占有的动物如果已回复其天然状态,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应按野生动物致害责任处理。2、如果动物在脱离占有之后,不能回复其天然状态,又没有处于他人的管束之下,该动物造成损害时,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3、动物脱离占有后,被第三人不当得利而占有,则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和不当得利人对该动物造成的损害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份额,可按其过错确定。4、动物脱离占有后,被第三人无因管理而占有的,则对该动物造成的损害,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因管理人管束动物有过失的,也应承担一定责任。5、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抛弃了动物,而没有其他人取得所有权的,则动物造成损害的,原饲养人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取得了动物的所有权,则动物造成损害的,原饲养人不承担责任。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又称被监护人致人损害)1、构成要件(1)致害主体须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第三人须有受损害的事实第三人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人身损害(3)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害行为须具有客观违法性(4)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间有因果关系2、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害行为的责任主体(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监护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尽了监护职责,可根据情况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3)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有财产,首先应由本人的财产赔偿,监护人只补充不足部分; (4)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5)在幼儿园、学校生活的未成年人以及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的精神病人致人损害时,上述单位若不能证明其尽了监护职责,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九、雇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是我国侵权法中首次确立雇主责任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类型。1、雇主责任的概念所谓雇主责任,是指雇主对其雇工在执行受雇事务过程中所为的侵权行为必须承担赔偿义务。 2、雇主责任的适用范围私有制的法人、其他组织,如私营企业、自然人为开办的公司、三资企业、个人合伙、以及自然人用工的情况,适用雇主责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国有独资公司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造成损害的,应适用职务侵权的有关规定。3、雇主责任的理论基础(1)民事责任是财产责任,存在他人负责的可能性;(2)雇员的行为是为了雇主的利益,雇主将从雇员的职务行为中得到更多利益,依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风险应归利益的享有者;(3)为了危险控制的需要,促使雇主采取预防损害发生的措施;(4)基于伦理的考虑;(雇员是雇主的替身,雇员的行为等同于雇主的行为)(5)基于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和社会风险的分担的考虑;4、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雇主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即雇主并不以其对雇员的选任和监督的过失诶承担责任的前提。5、雇主责任的构成要件(1)雇主与雇工之间必须存在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的判断首先,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无订立书面的雇佣合同。如果有书面合同,一般即可认定存在雇佣关系。 其次,如果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则要进一步考察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在实践中,雇工提供劳务并获得劳动报酬应是认定雇佣关系存在的重要依据。第三,劳务提供方是否由另一方选任,是否需要遵守另一方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是否要按照另一方的指示进行工作并接受其监督。(2)雇工必须是在执行委托给他的事务(从事雇佣活动中)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3)雇工的行为必须是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有四项,即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判断雇工的行为是不是侵权行为,通常也应以此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为标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一节 归责原则
第八条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和第(八)项所列责任方式的适用,不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法律,不适用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
第九条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具有违法性;
(二)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实际损害;
(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有意致人损害,或者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第十条 【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规定”,是指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包括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其他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下列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一)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
(二)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
(三)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
(四)第十章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但第八十一条规定除外;
(五)其他法律规定的工伤事故责任。
第十二条 【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加害人有过错】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能够证明侵权人对于造成损害具有过错的,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法律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第二节 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共同侵权责任的本质特征】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基于共同故意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为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但每一个人的行为都针对同一个侵害目标,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为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教唆帮助人的责任份额确定】
行为人、教唆人、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份额,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大小,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确定。被侵权人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
第十五条 【被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有过错的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确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为连带责任。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责任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教唆人、帮助人应当单独承担责任。
监护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的范围,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比例确定。
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可以主张教唆、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教唆人、帮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监护人追偿;也可以主张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得主张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监护人向教唆人或者帮助人追偿。
第十六条 【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具体侵害行为人,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确定的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上平均分担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按照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按份责任】
不符合本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确定按份责任。
第十九条 【连带责任中被侵权人只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的处理方法】
被侵权人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他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被侵权人不同意追加的,依照被侵权人起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部分连带责任人丧失赔偿能力,不能赔偿全部责任,被侵权人又起诉其他连带责任人的,应当判决新起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另行起诉其他连带责任人,请求重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连带责任人责任份额的确定方法】
确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各自责任大小”,应当根据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综合判断;无法判断过错程度或原因力不可分的,平均分担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节 侵权责任方式与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
侵害物权,权利人既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主张权利,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起诉财产损害赔偿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侵权责任,并依照第十九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数额。
第二十二条 【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的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及前款所列各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十五年计算,并根据受害人的年龄、收入等因素,适当增加或者减少。
侵权人承担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不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等额赔偿金的计算】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不考虑受害人年龄、收入等因素,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 【侵权请求权人的范围】
侵权请求权人包括人身或财产受到直接损害的受害人,以及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死者近亲属和支付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
侵权请求权人还包括生命权受侵害的死者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但请求须在死亡赔偿金范围之内。
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为侵权请求权人。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为侵权请求权人。
胎儿受到伤害的,在其出生后得为侵权请求权人。
第二十五条 【间接受害人】
间接受害人,是指侵权行为造成了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因而使人身权益受到间接损害的受害人。
间接受害人的侵权请求权是独立的请求权,可以和其他直接受害人一并提起诉讼,也可以独立提起侵权诉讼。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死亡时没有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时没有近亲属的,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消灭。但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费用。
民政部门作为社会福利机构,有权对侵害没有近亲属的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追究侵权责任,但所得赔偿金应当纳入社会福利基金。
第二十七条 【侵权人死亡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死亡的,应以其遗产为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遗产已经被继承人继承的,应当在已经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
对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包括对现有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侵权行为发生时预见或者可以预见到的可得利益。
第二十九条 【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适用其他方式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市场价格,按照损失发生时侵权行为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受损害的财产无市场对应价格,可以采用评估等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条 【侵害财产超出行为人行为时预期的损失的赔偿】
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其行为的预期,承担该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适当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身利益损害中的财产损失的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是指侵害人格权、身份权、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以及知识产权中的精神利益而造成的财产损失。
第三十二条 【侵权行为禁令】
有充分理由相信侵权行为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在提起诉讼前,可以请求法院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临时禁令,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
请求侵权行为诉前禁令的被侵权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请求侵权行为诉前禁令的被侵权人应当在三个月内起诉,超出该期限的,临时禁令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精神损害赔偿】
受害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婚姻自主权等人格权以及监护权等身份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被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因其他人格利益、死者人格利益、胎儿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被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永久灭失或者毁损,受害人除了可以请求财产损害赔偿外,还可以请求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严重精神损害】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精神损害:
(一)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死亡、残疾或者伤害的;
(二)侵害其他人格、身份权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者给受害人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因为侵权人的行为使受害人遭受医学上可证明的生理或精神损伤的。
第三十五条 【名义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虽然没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侵权人承担名义损害赔偿。
确定名义损害赔偿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数额不宜过高。
第三十六条 【震惊损害】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一)侵权行为致他人遭受实际危险,受害人虽未遭受身体伤害但因惊吓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二)因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与受害人密切联系的第三人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密切联系,是指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
第三十七条 【公平分担损失的地位】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应当在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予以适用。
确定公平分担损失的实际情况,主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第三十八条 【一次性赔偿和定期金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包括以下情形:
(一)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已经发生的损害的赔偿,应当一次性赔偿;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
(二)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将来发生的损害的赔偿,可以一次性赔偿,也可以以定期金方式赔偿。
前款规定的定期金赔偿,其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以及其他在判决确定时确定的今后应当赔偿的项目。
5、如何理解《最高院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
6、一般侵权责任具有四个构成要件,其中指一定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一般侵权责任所必需具备的条件。它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特定的法定作为义务的来源,为以下三种:一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二是来自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三是来自行为人先前的行为。侵权是在我们的生活中是经常出现的法律话题。侵权责任构成,则是指行为人因为侵权行为而造成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一般情况下,侵权责任构成有四个要件。那么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都是什么呢?我为您解答。
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是什么
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不过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第四个要件即主观过错,是实行推定的,首先不要受害人自己举证证明,其次要实习举证责任倒置,即加害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自己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能够证明的,免除侵权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推定过错成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是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构成则只须具备前三个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不必具备第四个要件即主观过错的要件。
一、违法行为
关于行为的违法性,德国法规定了检验违法性的三个法定标准:即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加害于他人。特定的法定作为义务的来源,为以下三种:一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二是来自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三是来自行为人先前的行为。
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亦构成侵权行为的行为方式。两种行为方式,均可构成侵权行为的客观表现方式。
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义务而为之,是作为的违法行为。反之,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而不履行之,即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三种样态:第一种是自己的行为。自己的行为是直接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构成的违法行为样态。行为人自己实施行为,无论作为还是不作为,均构成一般侵权责任,即直接责任。第二种是自己监护、隶属、管理下的人所实施的行为。这是间接行为,构成特殊侵权行为,应由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称为替代责任。第三种是自己管理物件的不当行为。对于自己管理、控制的物件,应妥善处置,管理不当,物件致辞人损害,虽然不是自己的直接行为,却为间接行为。此种间接行为,亦构成特殊侵权责任,行为人应为自己的物件管理不当行为承担其责任。
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客观后果的要件,这是产生赔偿责任的基础。
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相关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
损害事实包括三大类:一是人身损害事实,二是财产损害事实,三是精神损害事实。
人身损害事实是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侵害自然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其人格利益的损害为有形损害。
财产损害事实,是对财产权利的侵害所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包括侵害所有权、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所造成的财产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精神损害事实是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所造成的人格利益损害,是无形的人禅漏格利益损害。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果宽亏,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
关于因果关系,有些情况下是无需证明,只需推定。
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案件中,对其因果关系的确定,多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即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确定中,只要证明企业已经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的有害物质,而公众的人身健康在排污后受到或正在受到危害,就可以推定这种危害是由该排污行为所致。
在另一些特定的场合,也可以有条件的适用因果关系推定。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中,就规定在医疗侵权纠纷使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
因果关系推定的具体方法是:第一,分清行为与损害事实的时间顺序。第二区分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合乎规律的(盖然性)联系。第三,由于这种因果关系是推定的,因而,还应当在损害事实与行为之间排除其他可能性。当确定这种损害事实没有任何其他原因所致的可能性。当确定这种损害事实没有任何其他原因所致辞的可能时,即可断定该种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原因,即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就意味着受害慎袭神人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举证证明,而是由法官实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加害人实施这种行为期间受到损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必证明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四、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要件是一个主观的要件,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时候的主观上的心理状态,而不是客观表现。
主观过错分别两种基本形态,即故意和过失。故意,是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应当认识到或者预见到行为的结果,同时又希望或听任其发生。
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懈怠。疏忽和懈怠都是过失,都是受害人对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因此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
过失是一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即对自己注意义务的违反。
区分故意与过失,一般情况下,对于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并无实际意义。行为人故意造成他人伤害与过失造成他人伤害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是完全一样的。
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和共同侵权、与有过失及第三人过错的情况下,过错程度的轻重对于决定民事责任具有决定的作用。
第一,在侵害债权、分割姓名权等场合,构成侵权责任必须具有故意,只有行为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才能够构成侵权责任。不具有故意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在分割精神性人格权的场合,行为人的过错轻重,对于决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具有决定作用。故意侵权的,应当承担较重的责任,过失侵权的,责任较轻。
第三,在共同侵权行为、与有过失和第三人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为共同原因的)中,过错程度与侵权责任有重要关系。这种侵权责任应由共同侵权人、受害人和加害人、加害人与第三人分担责任份额,衡量标准,一是过错轻重,二是原因力大小。其中过错轻重对于共同责任的分担,起主要作用。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是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但是责任也是有限制条件的,不同责任类型构建的数量和顺序是不同的。过错推定责任中主观过错是首推的。无过错责任只需要前三个条件,不需要主观过错的要件。
7、侵权责任法医疗纠纷中责任如何划分
(一)医疗纠纷责任追究制度是执行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核心制度,是良好解决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尤其是进一步做好防范医疗事故的具体措施。(二)医疗人员有过错的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纠纷。(三)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虽有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患者造成死亡、残废、或组织器官损害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分为严重差错和一般差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