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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44

发布时间: 2023-05-28 02:05:18

1、简述天津港爆炸事件的违法行为,对比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论述

法律主观:

8月12号23时30分许, 天津 滨海新区 开发区 瑞海 公司 危险品仓库发生爆炸,造成重大人身和财产损失,举国震惊,纷纷以不同方式进行哀悼,祈福天津,愿逝者安息,生者坚强,事件能更尽快得到处置,并迅速查明事故原因,严厉追究人员的法律责任。 如今,我们对爆炸事件进行了法律剖析。本文从法律责任角度对事件不同责任主体、不同责任类型和责任的追究与承担等进行了初步分析,并求教于方家。 一、可能涉及的责任类型 事故可能涉及刑事责任、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 和党纪处分。 1、刑事责任:我国《 刑法 》第134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即构成 重大责任事故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死亡一孙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即可立案追究。如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依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可依照《刑法》第397条以 玩忽职守罪 定罪处罚。 2、行政责任: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的,承担相应行政责任。 3、民事责任:而根据《 侵权责任法 》第6条、第69条、第72条的规定,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致人损害的,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要承担 侵权 民事责任。如因为产品本身有缺陷,则追查产生缺陷的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第42条、44条的规定,有过错导致产品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运输者、仓储者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污染物的排放对土壤、空气、海水构成污染,导致相对人利益受损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污染者承担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 4、党纪处分:对于违反党纪的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可能单独或者合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进行党纪处分。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10条、第133条规定,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发生爆炸、 火灾 、交通安全、建筑质量安全、矿山安全以及其他事故并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二、可能涉及的责任范围 1、刑事责任的量刑范围分为两档。根据《刑法》第134条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该罪的最高法定刑也就是七年。这个量刑明显畸轻,与本次事件造成的特别重大社会危害极不相称,不足以震慑犯罪,也不足以遏制我国目前安全意识淡薄,恶性事故频则顷早发的现状。 根据《刑法》第397条,如有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玩忽职守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据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因徇私舞弊渎职犯罪,则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和范围多样。根据2014年12月1日实施的最新《 安全生产法 》第六章的规定,此类行政责任包括限期改正、停业整顿、罚款、吊销 执照 、暂停或撤销资格等。对于发生特别重大生产 安全事故 的,最高可以处以该生产经营单位上一年收入80%的罚款。对有安乎碰全生产监管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可以依照《安全生产法》第87条、《 公务员法 》第53条、第56条的规定降职、撤职、开除等。 3、民事责任包括财产和人身方面的责任。财产责任则涵盖恢复原状、赔付相同种类物、折价赔偿等几种。折价一般遵循以下几个原则,有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只有市场价的,按现有市场价;对于某些没有市场价格的特殊物品,一般应送请有关部门专门作价,作为赔偿的依据。 人身损害赔偿 方面,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 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 丧葬费 和死亡 赔偿金 。具体计算方法和要求最高人民 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较为详细的专门规定,读者非常容易查阅,剑客不再赘述。 4、党纪处分根据后果和主体不同而有差异。《纪律处分条例》第133条规定,安全生产工作违法违纪,如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三、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和途径 1、责任追究程序:重大责任事故的处理程序一般可分为抢险救援、善后安抚、事故调查、责任认定、人员处理等前后衔接的五个阶段。天津爆炸事件还处在抢险救援阶段,待调查完成、责任认定作出后,才能进行责任追究。 2、责任追究主体:行政主管部门介入一般相对较早,发现犯罪线索后才会向司法部门移交。鉴于本案特别重大,极有可能会成立多机构参与的联合调查组。普通的重大责任事故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与渎职有关的责任事故由检察机关侦查。民事赔偿则直接一般当地政府主导拿出赔偿方案,无法调处的则向法院提起 民事诉讼 。 3、受理法院:根据《 民事诉讼法 》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民事诉讼一般在天津起诉,除非是烟雾、灰尘、液体等流动、飘落到 河北 或附近海域,到了天津行政区划范围以外,则相关受害人才可以在侵权结果地起诉。 4、诉讼时效:根据《 民法通则 》第135条、第136条的规定,民事财产权受损案件的诉讼时效是二年,而身体受到伤害的是一年,均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事计算。因为部分受害人还在医院接受治疗,有的时间还可能比较长,根据《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当事人还在接受治疗无法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直到他出院后时效继续计算。 四、其他几个具体问题 1、上班时间受损,无论是在天津工作,还是到天津出差 办事 ,只要是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不管自己所在单位是否购买 工伤 保险,均可以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和第五章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两者性质、目的、功能不同,两者兼得,并不相悖,受害人享受工伤待遇后还可以向侵权人要求民事赔偿。 2、抢险救援受损,企业人员参与抢险受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视同工伤。机关公务员和参照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受伤,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军人受伤或者殉职的,按照《军人优待抚恤条例》办理。 3、雇工受损,雇工在在从事雇佣期间受到第三人瑞海公司重大安全事故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工可以请求第三人瑞海公司赔偿,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瑞海公司追偿。 4、购买了 商业保险 ,有的单位和个人购买了财产保险,有的个人购买了人身保险。根据《 保险法 》第60条的规定,因第三者瑞海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瑞海公司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而《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是五年。 5、责任竞合,在发生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竞合,三种责任都涉及的情况下,是否有先后之分或者“以刑补民”、“只打不罚”呢?对此,《侵权责任法》第4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这无疑有利于各民事主体相关权益的保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有何规定

我国有关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

(1)关于一般涉外侵权法律适用的原则: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2)关于特殊涉外侵权法律适用的规则:

①船舶碰撞: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②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损害: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我国在确定一般涉外侵权行为之债的准据法遵循的原则:

(1)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2)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原则。这是补充原则;

(3)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原则。这是特殊原则。

(2)侵权责任法44扩展资料:

行为分类

(1)按构成要件分

一般侵权行为:指行为人基于过错直接致人损害,因而适用民法上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行为人虽无过错 但依民法特别责任条款或民事特别法应承担责任的行为 。

(2)按侵害对象分

侵害财产权行为:包括侵害物权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行为。

侵害人身权行为:包括侵害他人身体和心理的行为。

(3)按致害人的人数分

单独侵权行为:致害人仅为一人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致害人为二人以上的侵权行为 致害人应负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

(4)按行为性质分

积极侵权行为:指致害人以积极作为的形式致人损害的行为。

消极侵权行为:指致害人以消极不作为的形式致人损害的行为。

承担责任

实施行为的人有过错,或虽无过错,但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明知行为的损害后果,或者应当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或已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

例如,某出版社或个人明知某一作品有著作权,或者没有确切根据地以为它没有著作权,而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就出版了该作品,这种故意或者过失就是过错,因而具备侵权行为的一个条件。

如果某出版社在不知情和作者乙进行担保的情况下出版作者乙的作品,而后有作者甲提出作者乙的作品是侵权产物后,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并调查核实,出版社就没有过错,通常仅由作者乙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出版社没有停止出版,在作者乙的作品确是侵权产物情况下,出版社就有过错,因而与作者乙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如果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人即使无过失,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行为人实施的也是侵权行为。

3、面粉在运输中受潮变坏,吃坏肚子的责任谁负?

我国穗棚厅《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产品侵权中赔偿义务主体不仅包括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也有可能成为赔偿义务主体。运输者、仓储者是产品责任赔偿关系消灭以后产生的另一种求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其负有的义务,是因自己在运输、仓储过程中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而赔偿销售者、制造者因赔偿损失而造成的损失。与生产者、销售者相比较,运输者、仓储者应为第二顺序的赔偿义务主体,消费者不能直接向其请求赔偿,只有生产者、销售和敬者在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再由赔偿人向这些人进行追偿。由此,面粉在猜隐运输中受潮变坏,吃坏肚子的,可要求面粉厂或销售者赔偿,事后,面粉厂或销售者可以依法向运输公司进行追偿。

4、简述生产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产品责任在性质上是无过错责任。这不是说对产品缺陷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没有过错,因为产品存在缺陷本身就是一种过错,现代社会对产品质量的规定越来越具体,如果产品不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产品的生产者就有过错,除非现有的科学技术无法发现。但是,产品责任确定是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其立意是确定这种侵权责任不考察过错,无论其有没有过错,在所不论,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产品具有缺陷,即可构成侵权责任。因而受害人不必证明产品制造者或芦液兄者销售者的过错,因而也就减轻了权利人的诉讼负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性,构成产品责任须具备以下要件。
1、产品存在缺陷。产品及其缺陷在产品责任构成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前面已对缺陷作了专门论述,下面主要对产品概念进行阐释。《侵权责任法》对产品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该法第2条第2款第一次对产品概念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产品责任中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陪袭于销售的产品”。产品须具备两个条件:(1)经过加工、制作,未经过加工制作的自然物,不是产品;(2)用于销售,埋雀因而是可以进入流通领域的物。用于销售,是指生产、制造该产品的目的,而不是已经进入流通。上述产品存在缺陷,就构成本要件。
2、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人身损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财产损失,不是指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即购买该产品所付价金的损失,而是指缺陷产品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其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受害人应对损失的存在及其范围负举证责任。精神损害,是指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对于产品责任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法律未有明文规定。学者认为《产品质量法》第44条关于“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是指精神损害。因为从逻辑结构分析,该条规定的“其他重大损失”显然不是指生命、健康方面的损害,也不是指财产损失,应指人身方面的损害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损害。
3、因果关系。产品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呈结果。确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由受害人证明,证明的内容是,损害是由于使用或消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使用,是对可以多次利用的产品的利用;消费,是对只能一次性利用的产品的利用。这两者在构成侵权责任时无原则性区别,因此一般称作使用也可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
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
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房东断水断电违法吗

违法。物业公司不能因为业主拖欠物业费,就采用停水停电的措施。房东与物业相同。这种方式侵犯了住户的权益,属违规行为。如果停水停电造成住户损失,住户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向物业公司主张侵权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4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住户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即住户使用的水电的合同主体为自来水公司和供电公司,涉及不同的合同当事人,住户如已向供水、供电公司缴纳了相应的费用,物业公司则无权擅自中断对业主供水、供电。

6、两车相撞伤及第三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1、两车相撞伤及第三人,如果能确定具体侵权者的,则由侵权的车辆承担责任;
2、如果每辆车的行为都足以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则两车承担连带责任;
3、如果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则由他们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确定的,则平均承担;
4、法律依据:
1)《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侵权责任法》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3)《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7、法人侵权行为的责任有哪些?从外部和内部解释。

法人承担其侵权责任的方式

法人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自不待言。但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法人代表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对此,各国立法之规定有所不同。

(一)法人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

此为德国所采。德国虽采“法人拟制说”,但对法人之董事或其他代理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明文规定由法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31条)。

(二)法人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然后法人得追究有过错的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此为瑞士民法所规定。《瑞士民法典》第55条第2项规定:“法人对其机关的法律行为及其他行为承担责任。”第3项规定:“行为人有过错时,行为人另负个人责任。”对前述规定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台湾学者的理解,认为依其规定,就损害后果,法人应与有过错的行为人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13];另一种理解是我国学者的理解,认为依其规定,法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责任,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应对法人承担责任,并将之称为“两罚制”[14](前述理解之差异源于海峡两岸所翻译之《瑞士民法典》中文版本对同一条文之不同表述:依台湾译本,前述条文第3项为“行为人就其过错,个人亦负责任”[15])。

(三)法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但董事等人有过错的,应与法人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为日本所采。《日本民法典》第44条首先在其第1项规定法人对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其第2项规定“因法人目的范围外的行为,有损害于他人时,与表决该事项时表示赞成的社员、理事及实施该行为的理事或其他代理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此外,于1974年修订《日本公司法》时补充的两个条文,也作了类似规定。其第266(3)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董事对第三人也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第266(1)条则就公司董事违法分配盈余、向其他董事贷款、违反竟业禁止义务、违反董事与公司进行交易之限制以及其他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规定了董事对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或连带赔偿责任。这些规定,显示出加重董事责任的立法走向[16]。除日本外,其他一些国家如韩国,也大致采用此种模式[17]。

(四)法人应与代表人对加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所采。台湾民法典第28条明文规定了此种连带责任,甚至不考虑代表人有无过错(此处的过错当然不是指加害行为之过错,而是指决定实施加害行为的过错)。此外,台湾公司法第23条也规定:“公司负责任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对于何为公司负责人,该法第8条规定“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为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之股东;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公司之经理人或清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发起人、监察人、检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监督人,在执行业务范围内,亦为公司负责人”。就立法理由而言,台湾学者认为,如按法理,法人机关之行为为法人行为,故构成法人机关成员的个人不应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但就保护交易安全立论,则又以规定法人与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为妥,其有利于促进法人机关之注意,藉以保护交易安全[18]。

至于法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责任或与代表人等行为人连带承担责任之后,法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一般认为得适用民法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因代表人处理法人事务时,对于法人负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如因其过失而致法人以损失,法人对之享有追偿权。同时,在实行连带责任的情形,如果代表人因其无过失之行为而使法人应负无过失责任,因而代表人也与法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时,代表人在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反过来对法人享有追偿权[19]。

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采用的是法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但对于法人是否得对有过错的代表人享有追偿权,未作直接规定。比较上述立法模式,其不同点主要在是否规定法人代表人与法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有下列因素可值考虑:第一,从理论上讲,如果承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法人自身的行为,在执行职务的活动中,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其自身的个人人格,则难以认定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一方面为法人之行为,他方面为自己之行为”[20]。故责令法定代表人对受害人负直接责任无法理上的说服力;第二,法人侵权行为通常发生在交易之外(否则应为合同责任),故规定连带责任并不能有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第三,代表人之赔偿能力与法人之赔偿能力通常不可同日而语,规定连带责任,固然可为受害人增加选择机会,但实际意义不大;第四,即令发生因法人机关之恶意或重大过失从事目的外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严重损害,而法人之全部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情形,也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责令有过错的股东(尤其是担任代表人的股东)承担个人赔偿责任[21]。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应规定法人对其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致害行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全部责任。至于法人承担责任后对有过错的代表人的追偿或者处罚,得根据法人章程或者公司法有关规定进行。

注释:
 [1]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19-120.
 
 [2] 《德国民法典》第31条规定:“对于董事会、一名董事会成员或者一名合法任命的代理人由于执行属于权限以内的事务,发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时,社团应负赔偿责任。”《日本民法典》第44条(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第1项规定:“法人对于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加于他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瑞士民法典》第55条第2项规定:“法人应对其机关的法律行为及其他行为承担责任。”《葡萄牙民法典》第165条规定:“法人应对其机关(代表人)、人员或受托人的行为负非合同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
 
 [3]如我国《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被代理人知道代理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4]关于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之时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参见尹田《论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一文,载《政治与法律》1987年第6期。
 
 [5]粱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34.
 
 [6]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54.
 
 [7]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83.
 
 [8]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60-161.
 
 [9]施启扬.民法总则〔M〕.台湾三民书局,2000.131.
 
 [10]史尚宽.民法总论〔M〕.160;施启扬.民法总则〔M〕.131-132.
 
 [11]王泽鉴.民法总则〔M〕.台湾版,189;施启扬.民法总则〔M〕.133.
 
 [12]尹田.论法人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而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J〕.政治与法律,1987,(6). 
 
 [13]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21.
 
 [14] 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7,111.
 
 [15]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62.
 
 [16]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7,111.
 
 [17] 《韩国民法典》第35条规定:“法人就董事或其他代表人,关于其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有赔偿之责任。董事或其他代表人,不因此而免其自己之赔偿责任。”第36条规定:“依法人目的范围外之行为,所加于他人之损害,对于其事项之决议赞成或执行其决议之社员、董事及其代表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18]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21.
 
 [19]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63.
 
 [20] 史尚宽. 民法总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63.
 
 [21]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327-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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