湟中县发生的侵权事件并对其看法
1、侵权法的原理
侵权责任:是指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民事责任的典型形式。民事权益包含,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
民事权利分为两种,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是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就可以实现,并可以对抗不特定的人,简单点来说是自己就可以完成的权利。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属于典型的绝对权,绝对权受到侵害的,依法可以追究侵权责任。相对权是指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只能对抗特定人的权利,债权属于典型的相对权。债权受到侵害的,不能通过侵权责任来寻求救济,只能通过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来寻求救济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采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二元归责原则体系。其中,过错责任包含一般过错和过衫卖棚错推定,一般无过错是谁主张谁举证。过错推定是过错要件举证责任倒置。无过错责任包含相对无过错和绝对无过错。相对无过错有免责事由,绝对无过错没有免责事由。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举证责任的不同,又分为一般过错和过错推定两类。一般过错要同时满足四个构成要件: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损害后果是指侵权行为一定要产生损害后果,没有损害就没有侵权。因果关系是指损害后果必须和侵权行为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相当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在民法上分为故意,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区分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主要看行为人的身份:专业人士违反了普通人的预见水平,构成重大过失,普通人违反了普通人的预见水平,构成一般过失。
无过错责任,又称为严格责任,是指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有三点,危险开启理论,危险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例如藏獒咬人,主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构成要件,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
公平责任:不属于归责原则,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依照法律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常见字眼为补偿。
法律规定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进行适当补偿。
2.高空抛物或坠物对他人造成损害配好的,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3.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但避险过当,要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4.见义勇为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共同侵权:分为三种情况:教唆/帮助侵权,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
教唆帮助侵权: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教唆帮助另外一方实施侵权行为的,双方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承担侵权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多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根据损害后果和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可以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具体分为原因力竞合的数人侵权和原因力结合的数人侵权。原因力竞合的数人侵权,是指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力结合的数人侵权,是指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只是结合在一起才导致最终损害的发生。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按份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中的免责事由: 具体分为意外事件,紧急避险,与有过失,自甘冒险,自助行为,这几种情况。
意外事件:是指以当事人的主观为标准,不可预见的,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的偶然事件。
紧急避险:是一种合法行为。在或则两种合法权益不能同时得到保护的情况下,不得已采取牺牲其中较轻的权益,保全较大权益的行为。构成要件须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不超过必要限度的紧急避险措施。险情是由人为原因引起的,由引发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原则上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如果避险过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与有过失:就是被害人自己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自甘冒险:是指受害人自愿参加某种风险活动时,除非组织者或其他参加者存在过错,受害人风险自担如相约打篮球,踢足球等。自甘冒险的适用范围是体育活动,户外探险活动以及其他领域。在户外探险活动中,受害人向参加者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必须证明参加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害者向活动组织者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必须证明组织者存在一般过失。明知他人醉酒仍然搭乘其车辆,发生翻车等事故时,可以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加以扣押,约束或其他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例如吃霸王餐,睡霸王觉。但是雇佣他人暴力讨债,将债务人囚禁于笼子里来讨债等形式不属于自助行为。自助行为做出后,要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如果没有及时请求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助行为过当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延禧攻略》片头侵权他人摄影作品被判赔,如何看待侵权事件?
我认为侵权事件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而且与时代发展的潮流相悖。更重要启洞的是,此类事件不仅会阻碍社会的进步,而且也会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不利于社会的创新发展,而且也会降低他人的创作积极性。
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尤其是在影视行业。影视作品制作者在创作的过程中无意或有意地使用他人的劳动成果,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引起争议的地方。知名作品《延禧攻略》就因侵权而再度引起大众的关注,而我们对侵权事件的看法也不一而同。
首先,侵权行为阻碍社会创新和创作。陵兄在我看来,侵权的一方的确毫无法律依据,而且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他们的不法行为不仅会严重阻碍他人权利的行使,而且也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抄袭或者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仅无法获得大众的支持和认可,而且也会冲击社会制度的构建,这便是其带来的不利后果。
其次,侵权事件极易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被侵权者需要通过社会平台提出自己的主张,因为只有这一方式才能快速获得大众的关注,并且进一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正是因为如此,所以此类事件才会过度抢占公共资源,并且引导舆论风向。
最后,侵权事件值得深入剖析,并且具有警示意义。既然侵权事件频频发生,也就意味着这一事件具有获利的空间和操作的可能。我们不仅需要引起重视,而且也应当重新思考其背后的问题和实质。因为我国愈发注重创新,而且也能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例如著作权法和专利法。有关部门需要不断完善相应的法律悄汪枯法规和制度,以避免此类事件的重复发生。
3、我们身边发生的侵权事件
案情:
1993年7月22日,原告农垦公司与被告住宅公司就农垦大厦的施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建筑面积暂定43277平方米,工程分两期实施,第一期工程细节在合同中明确予以规定,第二期工程则视情况另签协议。1996年7月,农垦大厦一期土建工程完工。因建设资金问题,二期工程没有继续修建。
1997年7月7日,农垦公司取得农垦大厦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房屋状况”载明了“商场、办公”用途。一期工程完工后,农垦公司入住使用了一部分,出租给他人使用了一部分,住宅公司以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为由占用了部分楼层拒绝撤出。2001年9月,农垦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住宅公司撤出施工现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9日终审判决住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农垦大厦第二、三层房屋腾空交付给农垦公司。判决生效后,住宅公司于同年9月20日撤出所占房屋。
2005年11月,农垦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住宅公司赔偿自2002年5月29日起至撤出农垦大厦期间占用该房屋的经济损失3407500元。住宅公司以其未构成侵权、未经综合验收(主要为消防)的房屋不能投入使用因而农垦公司没有损失等理由拒绝原告的赔偿请求。
分析:
第一,在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利益衡量中,国家公权对私权行使的适度干预。
民事权利的行使因受国家公权力的限制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发生并不多。有观点认为,民事权利之争由民事法律调整,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违公法,应由执行国家公法的具体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行政上的处罚,不能因其有违行政法规而使其民事权利得不到保护。
第二,所有权权能具有可分性,侵犯不同的权能会产生不同的侵权后果,侵犯所有权的侵权责任承担应与侵权后果相适应。
但本案判决可能引起的争议在于,在本案判决之前,住宅公司占用农垦公司房屋的行为已被重庆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036号判决认定为侵权,而此案中农垦公司要求住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予以赔偿损失的诉求未获支持,这与前案的认定是否存在矛盾?
对此,判决指出,关于住宅公司不构成侵犯农垦公司房屋“使用”权的认定,与重庆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036号判决中关于住宅公司已构成侵权的认定并无矛盾。
(3)湟中县发生的侵权事件并对其看法扩展资料:
侵权行为与违约区别:
一、侵权行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违约行为违反的是约定义务;
二、侵权行为侵犯的是绝对权,违约行为侵犯的是相对权;
三、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违约行为的责任仅限于财产责任。
4、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
法律主观: 一、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环境污染侵权中,举证责任分配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因此应当由行为对其不承担 民事责任 及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核态、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环境侵权的受害主体的问题
受害主体可以理解为公民法人,并且仅指当代人,那么,在当今时代,国家是否可以作为环境污染案件的受害主体,是否具备原告资格。近年来,我国已经出现多起海洋环境污染的 损害赔偿 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不同,其原告都主要由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和受污染损害单位与个人一起向污染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国家作为环境污染案件原告的法律依据主要是1999年修改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对改肢源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三、环境侵权有哪些特点
(一)主体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与不特定性。首先,环境侵权行为两相主体大多具有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是近代民法的两块基石。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其主体间显然已丧失了平等性与互换性。其次,环境侵权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不特定性。现代环境侵权不仅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企业的所谓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极为困难的。而就受害者而言,就更加难以确定。
(二)侵害对象的广泛性。传统侵权行为是致害行为直接作用于个体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相对较为清晰和直接;而环境侵权则要经过某一“环境”介质(如受污染的空气、水流、土壤等作用于群体或不特定人的人身及公私财物)。因此,环境侵权的侵害对象,更为广泛而复杂。
(三)损害结果具有潜伏性、滞后性与放大性。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损害往往要潜伏很长时间。环境损害之所以具有潜伏性,是因为环境的自净能力所决定的。但是,环境的自净能力是有限度的,一旦某种污染物的排放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那么环境所不能消化掉的污染物就会慢慢地积蓄起来,最终损害环境,并致人、物损害。因此,环境侵权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潜伏性与滞后性。放大性体现在某些并不引人注目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现象,经过环境的作用后,其危害结果,无论从深度和广度,都会明显放大。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环境侵权公益诉讼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上内容就是找法网编辑为你整理的关于 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 的相关知识,希望在工作和学习中能够帮助到您。如果您有其他问题感到疑惑,欢迎咨询找法网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饥伏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5、侵权行为可以仲裁吗
法律主观: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吗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侵权行为既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基本准据法,那么明确侵权行为地自然至为重要,因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来支配侵权行为的责任问题,首先要涉及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如果侵权行为的有关因素主要指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都发生在同一国家或法域,那么确定侵权行为地并非难事。如果加害行为发生地相损害发生地不一致,那问题就麻烦了。尤其在现代科学技术和通讯交通的条件下,一个侵权行为始发于一国,损害的发生涉及数;的情况屡见不鲜,因而判定其中哪一国为加害行为地,哪一国为损害发生地便更为复杂和困难。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各国历来分歧很大,理论上和实践上均不统一。一般说来有以下几种确定侵权行为地的标准或观点。1、加害行为发生地标准,又称侵权行为发生地标准。这一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地方作为侵权行为地,而不问其损害结果发生于何地。因为加害行为对侵权案件有极为重要的联系,而损害发生地常有多处,不易确定,或者常出于偶然,当事人对之不能预见。[2]欧洲大陆有许多学者赞成这一理论,并有许多国家持此主张,如奥地利、波兰等。2、损害发生地标准。此说认为,民事责任之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而侵权行为成立与否又以损害事实的发生为要件。只有加害行为而没有损害发生,不能构成侵权行为;同时,侵权行为对损害发生地的社会公益影响最大。因此应以损害发生地法作为侵权行为的准据法。这是美国过去的传统理论和实践。3、最有利于受键念拦害人标准。这种观点主张凡与侵权事实发生有关的地方,包括加害行为发生地和损害发生地都可作为侵权行为地,在二者不一致时,允许受害人自由选择已发生的整个不法行为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的发生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只要他认为该地法律对自己有利。美国学者库克是这一主张的鼓吹者。联邦德国、捷克、匈牙利等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对此持肯定态度。以上观点虽各有见地,但均有偏颇。就加害行为地说而言,其理由并不能完全成立。例如,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可能不止一个,而且,以非属行为人所能预见的损害发生地法有失公允为由拒绝损害发生地法的适用也并不足以解决行为发生地与损害发生地之争,因为即使损害发生地出于行为人的预见,但损害发生地是侵权行为人应负担责任的最后事件发生地,其与侵权行为的成立当然有密切关系。对于损害发生地说,其理由也不乏含糊之处。例如损害也可能发生于一个以上的国家,而且有的损害如侵害名誉是无形的,除了通过拟制是难以确定其发生地的。[3]至于库克主张的第三种理论,即侵权行为地为最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所在地,如果毫无限制地适用,将会过份地有利于原告,从而造成明显不公的后果。因此,如果机械地适用上述标准,在理论上是不妥的,在实践中也难以完全行得通。比如有这样一个情况:被告A将其在甲国购买的有毒药物在乙国境内行使的火车上交给原告的利害关系人B,而B未当即服用,直到火车进入丙国境高穗内才服下。之后丙红丁国发病,在戊国死亡。这里,根据以上稿胡前两种理论,对加害行为地和损害发生地究于何国实难确定,而根据第三种理论,原告可以选择五国中任何一个对其有利的一国为行为地,但这又会增加判决结果的不可预期性,并引起“挑选法院”的现象发生。[4]鉴于此,有的学者又提出另一种主张,认为要依有关法律的不同目的来确定侵权行为地:如果法律规定在于保护个人利益,则应以损害发生地为准;如果法律是为了防止某些不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则应以行为发生地为侵权行为地。[5]这一观点看起来颇具新意,较为合理,其实却难以实现,因为它是以法律的目的作为区分的标准,而侵权法的目的和功能一般都兼具防止不法行为发生和维护公民、法人正当权益这两方面的内容,二者是很难截然分开的。在实践中,关于侵权行为的相关事件还是比较多的,只有我们清楚的了解了才可以好好的维护我们的利益。
法律客观:《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6、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有哪些
主要按照侵权人的行为能力区分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主要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按照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可能因为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可能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可能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属于侵权责任承担主体毫无疑问。但是这并非定律,法律上还有一些特殊情况。那么具体来说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有哪些?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一、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有哪些
主要按照侵权人的行为能力区分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主要包括: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由谁承担
一些特殊情况下的侵权责任主体,具体包括:
1、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4、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5、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6、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需要注意的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如果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侵权事件中,责任的划分直接影响着侵权之债的承担,所以最好请专业的民事律师介入,通过各项证据,更好更准确地划分各方责任,确认侵权责任主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