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膜作品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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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7条款的形势,对当时的影响
美国337条款法律制度及对我影响
一、“337条款”的发展过程
“337条款”是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的简称,现被汇编在《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U.S.C)第19编1337节好穗。“337条款”的前身是《1922年关税法》的“316条款”,该条款规定:“如果发现进口贸易中存在不公平竞争方法和不公平行为,关税委员会应将此种情形向总统报告。总统有权提高有关产品的关税,或者禁止这些产品进入美国市场”。为加强在进口贸易中对美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在此基础上,美国国会于1930年制定了“337条款”。后来,该条款成为美国重要的贸易保护手段之一。
“337条款”的发展可以分为4个阶段:
1.1922~1930年,成形阶段。该时期内,关税委员会作出了4个肯定性裁决,裁决外国仿造美国商品、假冒美国商标和侵犯美国专利的做法是“不公平的竞争方法或不公平的行为”。
2.1930~1935年,平稳生效阶段。该时期是337条款最初生效的5年,关税委员会的裁定主要集中在专利案件。该时期内,美国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继续支持关税委员会的决定;关税委员会只要提出建议,总统就习惯性地签发禁止某种产品进入美国的命令。
3.1936~1968年,无为阶段。该法在这一阶段几乎未被使用过。起初,关税委员会并未在实践中事实上执行该项法律,后来即使关税委员会提出动议,总统也拒绝签发禁止令。
4.1968年至今,复兴阶段。1968年,一位美国专利持有人向关税委员会提出申诉,声称一种药品未经许可进入了美国市场。关税委员会提出建议之后,总统签发了临时禁止令。随后,又有3起案件获得了禁止令。这是自1936年以来关税委员会第一次根据该法采取行动。在这一阶段,337条款分别于1974年、1976年、1979年、1988年和1994年经历了5次修改。
二、“337条款”的内容分析
(一)主要内容和立法目的
“337条款”的主要内容是:“如果任何进口行为存在不公平竞争方法或者不公平做法(主要指侵犯拍袜物美国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实用新型设计方案权等知识产权),可能对美国产业造成抑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可以应美国国内企业的申请进行调查。”
美国关税法“337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美国产业因进口产品的不公平竞争而遭受损害,尤其是在知识产权方面。
(二)适用“337条款”的实体要件
1.法定保护对象:专利、注册商标、版权、掩膜作品
经过1988年贸易法的修改,目前,知识产权问题由“337条款”中B、C、D几个单独的分段(知识产权分段)予以规定。根据这些分段的规定,如果某些商品侵犯了美国的专利、注册商标、版权、掩膜作品,并且美国存在受这些专利、注册商标、版权、掩膜作品保护的产业袭液,或者这些产业正处于建立的过程中,那么进口、为了进口销售、进口之后销售这些商品就是违法的。
2.这些不公平竞争方法或者不公平做法的主体既包括所有人、进口商或者承销人,也包括上述主体的代理人。
3.存在相关的美国产业
是否存在相关的美国产业的判断标准主要有3个方面:对工厂和设备相当数量的投资;相当数量的劳工和资金的使用;或对知识产权利用(包括工程、研究和开发)或者许可的相当数量的投资。从实践来看,“337条款”关于是否存在相关美国产业的门槛是非常低的。
4.存在不公平竞争方法或不公平做法
这些不公平竞争方法或者不公平做法主要是违反美国专利法、商标法以及其他相关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行为。
5.对美国的相关产业或贸易造成了破坏或破坏的威胁
具体而言,这些破坏或者威胁主要表现在:破坏或者实际上损害美国的产业;阻止该产业的建立;限制或者垄断美国的贸易和商业等方面。
三、“337条款”的合规性分析
(一)关贸总协定有关“337条款”争端的历史
1.1981年加拿大向关贸总协定提起的申诉
1981年,加拿大就美国“337条款”向关贸总协定提起申诉,指控“337条款”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关贸总协定专家小组认为,“337条款”的确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但由于它是一项作为使保护专利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符合关贸总协定第20条(d)款的例外规定,因此不违反关贸总协定。之所以说该措施是“必需的”,是因为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进行民事诉讼不能够给专利所有人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专家小组认为,在现存的美国法律制度下,如果要有效地保护专利所有人在美国独占使用其专利的权利,最可行的方式是诉诸于“337条款”的普遍排除令程序。
2.1988年欧洲共同体提起的诉讼
由于欧共体与美国的磋商没有取得圆满的结果,欧共体要求成立专家小组。最终,专家小组认为,在“337条款”下,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低于美国国内产品,因此,“337条款”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而且不适用关贸总协定第20条的例外情形。
关贸总协定专家小组报告公布以后,美国国内关于美国对该报告应采取何种应对措施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最后,经过各利益团体间的博弈,美国按照《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对“337条款”作了如下修改:调查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如果联邦地区法院应诉的被告同时也是“337调查”的应诉人时,联邦地区法院应当应被告的动议发布暂停审理相同纠纷案件的命令;国际贸易委员会仅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发布普遍排除令;被请求人允许提起反诉,而反诉一旦被提起,应立即转交地区法院等。
(二)“337条款”并不符合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
尽管“337条款”已经作了修改,但并未平息美国贸易伙伴的反对之声。其中,争议的焦点就在于“337条款”是否符合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国民待遇)、关贸总协定第20条的引言(禁止导致“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和关贸总协定第20条(d)款(这些调查是否是“必需的”)。理论上,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的规定并不符合WTO有关原则规定,因为:
(1)“337调查”在实践中存在歧视进口产品的情况,这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一旦某种商品被裁决适用普遍禁令,则一切符合特征的进口商品均会被普遍适用,不区分原产地或生产商,甚至包括目前未知的生产商和进口商,这与国内民事诉讼中对侵权产品的处罚与特定侵权人挂钩的做法不同;第二,一些“337调查”未指明被调查企业,仅指明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国,事实上剥夺了涉案外国企业应诉的机会,损害了涉案企业的利益。
(2)1989年,关贸总协定专家小组裁定,美国《1930年关税法》“337条款”的规定及“337条款”调查的实践,不符合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有关进口商品在适用国内法律方面应享受国民待遇的规定,以及第20条(d)款一般例外的规定。后来,“337条款”虽有所修改,但在相当程度上仍与关贸总协定的相关规定不符。
四、“337条款”对我国的影响
(一)针对中国的“337调查”现状
自1986年12月29日美国发起第一起针对中国的“337调查”,到1993年,才发起第二起调查,以后逐年增多。2002年以后,中国成为遭受“337调查”最多的国家,截至2006年8月,涉案55起。其中,既包括中国出口企业直接被诉的案件,也包括中国为被调查原产地国的案件。
在中国遭受的55起调查中,以专利侵权为由的案件47起,以侵犯商标权为由的案件5起,以共同侵犯商标权、专利权为由的案件1起,以共同侵犯商标权和版权为由的1起,以商业外观为由的1起。
(二)“337调查”对我企业的影响
1.“337调查”对我产品出口造成了威胁,随着我国出口结构的不断调整升级,这种威胁也会越来越大。“337调查”涉及的行业较为集中,主要是具有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和在美国市场份额逐步扩大的高端产业。这些产业包括电子、化学、轻工、机械、汽车和皮革等。迄今为止,美“337调查”涉及我电子工业的案件有30起,约占调查案件总数的54%;涉及化学工业的案件11起,占比20%;涉及轻工业的案件8起,占比15%;涉及机械工业的案件3起,占比5%;涉及汽车工业的案件2起,占比4%;涉及皮革工业的案件1起,占比2%。
2.波及同行和上下游产品,对整个行业造成影响并给直接涉案企业造成巨大损失。“337调查”的对物管辖权,使美国知识产权权利人可将所有与生产、销售和服务等相关联的当事人作为打击对象。一旦被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采用普遍排除令,即使没有被列入诉讼名单的产品,只要直接或间接出口至美国,甚至包括这种产品的下游产品以及上游的零部件产品均可能属于被禁止进口的范围,从而失去美国市场。
3.起诉理由不断扩大,企业防不胜防。在针对中国“337调查”提起的理由中,绝大多数是基于专利权。但已有案例表明,商标、版权和商业秘密,乃至于商业外观都已成为“337调查”的起诉理由,中国企业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
4.应诉门槛高,很多企业因此而放弃应诉。“337调查”涉及的问题专业性强,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缺乏相关经验,因而在许多情况下,我国企业难以作出及时有效的反应。此外,应对调查所需的昂贵的律师费和专家费等,也使我国企业难以承受。因此,我国许多企业在遭遇“337调查”时往往消极应对,结果导致败诉,失去美国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