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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注释侵权责任法

发布时间: 2023-05-25 01:08:29

1、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中的理性人

2、民法典1165条

《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只有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时,行为人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是,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侵害行为。
      现代社会,不侵害他人,是任何一个民事主体都应遵守的普遍性义务,没有合法依据或者法律授权,不得损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否则,就有可能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一般情形下的侵权都是以积极加害的作为形式出现的,而不作为方式侵权,是行为人应当履行某种法定义务而未履行该义务而产生。没有法定作为义务,行为人的不作为一般不会构成侵权。法定义务的来源,既可能是某一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能是因某人先前的危险行为而产生,还可能是基于当时约定而产生。
      需要注意的是,内心思想一般不产生侵权行为,但是思想转变成语言、文字或者有型电子载体时就可能造成他人损害。
      二是,主观要件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
      过错,就是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是应受谴责的,也正是由于这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法律要对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让其承担侵权责任。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但过错,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的侵权责任。
      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一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者轻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注意义务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追求、放任心态,而过失表现为行为人不希望、不追求、不放任损害后果的心态。
      早期对过失的判断,主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通过分析特定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或后果的理解、判断、控制、认识等方面的状况及能力,从其意志活动来确定。现在,对过失的考察,已经逐步客观化,主要依据以下客观标准来进行判断:1行为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如果违反了,就是有过失。2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一个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大多数人在特定情况下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是排除专业人员、特定群体的理解,是从普通老百姓的角度会怎么看这样一种情况。3原则上不照顾行为人的特殊弱点,无论是性急、健忘、醉酒或是粗心大意等。4专业人员的注意义务要高于普通人,而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的注意标准,又要低于普通人。
      三是,有损害事实,即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
      损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受扰缓信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它是一个比较广泛的概念,不但包括现实的已经存在的不利后果,如身体残疾、财产损失等现实损害,还包括构成现实威胁的有可能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第1167条)。
      四是,有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两者之间存在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
      有因果关系,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必然不构成侵权责任。
      在因果关系判断上,简单的一因一果的侵权,比较容易判断,但多因一果、一因多果或多因多果等复杂情况,则需要法官充分司法能动性、职业专长、职业素养、正义良知,智慧、机变、衡平、公正地综合考虑案发当时的情况,考虑原因力大小、法律关系、公平正义、社会政策、法律效果等多种因素。
      过错推定,是指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与过错责任相比,哪物在构成要件上与过错责任相同,都包含损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只是将过错责任中需要由原告举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的证明责任,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转嫁给了加害人自己证明,也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缓轮般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只要行为人有过错,就构成侵权责任,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也就是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仅仅有一般的过错还不足以构成侵权责任。如侵权姓名权,要求必须是故意;医生在紧急情况下抢救病人时,只对重大过失所致的损害负责,对一般过失所致的损害不负责任。
      观点来源于: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编著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法制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11-13页。杨立新、赵玉编著的《侵权责任法律师基础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3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3)杨立新注释侵权责任法扩展资料

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侵权责任法》。

并于2010年6月30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4、杨立新 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连带责任如何承担,连带责任怎样追偿,如何追偿

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关系为司法界所认同,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但对于“追偿程序”,即“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如何追偿”的问题,法律仍然未予以明确规定,仅可依据“诉”的一般原理和方法寻求人民法院的救济。[1]

为避免二次诉讼增加当事人的卜闭袜诉累,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为依据,建议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分以下三种情况寻求司法救济:

一、在民事判决作出之前,部分连带责任人已经向权利人履行了所有连带责任人的义务,且之后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经明确了代偿债务的责任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时,代偿债务的责任人可直接以该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民事判决确定各连带责任人应当承担份额的,部分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对此,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该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

三、民事判决没有确定各连带责任人应当承担份额的,部分责任人代态颂偿债务后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注释】
[1]如杨立新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认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有权向未承担或未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份额的共同行为人要求承担责任,如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77页。型激
作者:胡波,原鲁甸县人民法院法官,现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6、侵权单位权益造成单位严重损害的背景

侵权单位权益造成单位严重损害的背景:首先《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及其概况(一)
2010年07月29日 星期四 下午 4:21
《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及其概况(一)

其次(说明:本文系根据杨立新教授的相关著作整理)《侵权责任法》在立法上特别体现了“大陆法系为体,英美法系为用,广泛吸纳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立法指导思想,成功地借鉴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立法经验,适当融合两大法系侵权法的立法伏势,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立法经验结合在一起,广泛吸纳我国30年来的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形成了很多好的侵权责任法律规则。

一、《侵权责任法》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的突出表现

《侵权责任法》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立法经验方面的成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侵权责任法》在立法形式上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借鉴

《侵权责任法》在立法形式上,既有大陆法系侵权法的成文法特点,又有英美法系侵权法相对独立性的特点,是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成文侵权法。

1、《侵权责任法》是成文法,保持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传统。它用了92个条文规定了侵权法的全部内容,其条文数量和容量仅次于《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的侵权法。《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侵权法有135个条文,其他国家的侵权法一般都只有30-40个条文,甚至只有10多个条文,原来的《法国民法典》的侵权法只有5个条文。相比之下,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是一个篇幅、容量都很大的成文法侵权法。

2、《侵权责任法》是作为一部独立的法律规定的,这借鉴了英美侵权法的立法特点。在大陆法系民法典当中,侵权法都是债法的组成部分,最典型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仅把侵权行为法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进行规定,与合同之债、代理权之授与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并列,并不占有很大的立法空间。英美侵明判圆权法却不是这样,在英美法系民法当中,侵权法与财产法、合同法等处于同等地位,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因此,侵权法的地位非常重要。我国《侵权责任法》借鉴了英美侵权法的这一立法特点,单独作为一部法律规定,使之成为民法激塌的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这是采用的英美侵权法的立法形式。

3、《侵权责任法》保持了《民法通则》的传统。实际上,确定侵权法在民法中的相对独立地位这一点,并不是从《侵权责任法》开始的。《民法通则》就把民事责任单独作为一章来规定的,其中规定了侵权责任。《民法通则》在规定了主体、民事法律行为等之后,单独规定一章“民事权利”,最后专章规定“民事责任”。1986年《民法通则》通过之后,各界曾经特别赞赏这种做法,认为这是一个民法立法的创举。但经过实践检验,这样的做法并不一定正确,因为在民法中,各种民事责任的规定通常都要跟随相应的部分直接规定。例如,违反合同的责任就要规定在合同法中,而且即使是在合同法中规定,也不能把不同的合同责任规定在一起,而必须将其分别规定在合同成立、合同生效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部分。但是,《民法通则》把“侵权法”与“债法”相分离,在民事责任部分单独作出规定,则是完全正确的,经过实践证明是成功的。这就是借鉴了英美侵权法的立法形式,让侵权法单独作为民法的相对独立部分,使它能够占据更大的立法空间,发挥更广泛、更重要的法律调整作用。

正是有了《民法通则》民事责任单独规定的立法经验和教训,所以在起草《侵权责任法》时,立法机关和法律专家一致认为,应当继续保持《民法通则》的传统,并且应当借鉴英美侵权法的立法形式,对《侵权责任法》要先作为单独法律的形式通过,在编纂民法典的时候再将其作为民法典的单独一编。这样就打破了大陆法系民法规定侵权法的一般做法,使《侵权责任法》别具一格。在这一点上,《侵权责任法》冲慧借鉴英美侵权法立法形式的优势,与《民法通则》的传统相结合,形成了鲜明的中国特色,成为在世界范围内第一部以侵权法命名的成文法。其意义在于最大限度地扩展《侵权责任法》的容量,使其具有更大的发挥法律调整作用的空间,作为民事权利保护法,能够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制裁民事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

(二)《侵权责任法》在立法模式上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借鉴

《侵权责任法》在立法模式上,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立法经验的借鉴上也是成功的,既借鉴了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一般化立法模式,又给侵权行为类型化留下了巨大的空间,以便借鉴英美侵权法的类型化立法经验。

1、大陆法系侵权法与英美侵权法的不同立法模式。大陆法系侵权法的立法模式是一般化方法。侵权法一般化立法模式的基本特点,就是首先确立一个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这个一般条款或者概括大部分侵权行为,即一般侵权行为,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或者概括全部侵权行为,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27条。侵权法规定了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就会使侵权法的内容特别简明,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可以充分发挥法官适用法律的创造性。

如上所述,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德国、法国式的一般条款,只概括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是概括全部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也是这样,概括的是一般侵权行为而不包括特殊侵权行为,对于特殊侵权行为则另作具体规定。在习惯上把这种一般条款叫做小的一般条款。第二种是埃塞俄比亚式的一般条款,《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27条尽管也是在债法中规定的,但它概括的不是一般侵权行为,而是全部侵权行为,包括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以及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在这三个分类之下,再对每一种具体的侵权行为作出具体规定。《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这种方法既有大陆法系的特点,也有英美法系的特点,是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立法模式结合到一起的做法。这种侵权责任一般条款通常叫做大的一般条款,是能够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

英美侵权法的立法模式是类型化方法。在英美侵权法中,对侵权行为的规定都是类型化的规定,没有抽象规定,更没有一般化的规定。《美国侵权法重述》把侵权行为分为13类侵权行为:即故意侵权行为、过失侵权行为、严格责任、虚假陈述、诽谤、侵害的虚伪不实、侵害隐私权、无正当理由的诉讼、干扰家庭关系、对优越经济关系的干扰、侵犯土地利益、干扰不同的保护利益和产品责任。英国侵权法分为8类侵权行为:即非法侵入、恶意告发、欺诈加害性欺骗和冒充、其他经济侵权、私人侵扰、公共侵扰、对名誉和各种人格权的侵害和无名侵权。这些都是对侵权行为类型进行的具体规定,立法模式是完全的类型化,根本没有一般性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把两大法系侵权法的立法模式结合起来,既有一般性规定,即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又有具体规定,即侵权行为类型化的规定。融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立法模式的特点,形成一部新型的侵权法。

2、实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立法模式融合的关键。在大陆法系侵权法一般化立法模式的框架下,怎样才能融合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类型化内容呢?如在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下,侵权法无法完成这个任务。因为在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之下,侵权法对侵权行为采取了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切割,形成对立的两个部分,前者不用特别规定,后者才需要特别规定,因此,对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只能局限在特殊侵权行为的范围,无法对一般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规定,不存在进行侵权行为全面类型化的空间。

埃塞俄比亚侵权法的立法经验告诉我们,只有在侵权法中规定一个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规定一个能够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才有可能为对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预留出充分的空间,创造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必要条件,才能够对侵权行为实行全面类型化。

因此,《侵权责任法》实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侵权法立法模式的融合,关键之处是要确立一个能够展开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有了这样的一个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才能够在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制下,实现侵权行为类型化。而实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立法模式融合的基本目的,正是要使侵权责任法既有一般化的规定,又有类型化的规定,因而使《侵权责任法》具有更大的弹性和包容性,具有更好的可操作性,使之成为既便于法官操作,也便于人民群众理解和掌握的一部亲民的法律。

3、《侵权责任法》规定大小搭配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独具特色。侵权责任法在立法模式上已经基本上实现了上述设想,并且有所创新,采纳了“大小搭配”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模式。

(1)《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的是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对于《侵权责任法》的哪一条规定是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学界理解并不一致,很多人认为现在的第2条并不是一般条款,第6条(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才是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实际上,第2条规定的就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并且是大的一般条款。对此,作出正确理解的基础,就在于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第2条与第6条、第7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以及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关系。

大陆法系侵权法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多数采用小的一般条款模式,也就是对过错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是,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对《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的传承和发展。如果最后《侵权责任法》没有其他更加概括性的规定,将这个条文作为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概括的仍然是一般侵权行为,是完全没有问题的。另外,《侵权责任法》在第6条第1款之后,继续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

7、行为人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适应什么法条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二十六条:过错相抵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与有过失”或者“过失相抵”的规定。

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让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因此,侵权人可以被侵权人的过错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主要是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

一、与有过失(过失相抵)是否应当规定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在立法过程中,与有过失(过失相抵)是否应当规定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之一,曾经存在过不同意见,简要如下:

从大陆法系有代表性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来看,多数将与有过失(过失相抵)制度规定在债法总则,因为“与有过失(过失相抵)”既适用于侵权责任,也适用于违约责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54条规定:“损害的发生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损害赔偿的义务与赔偿的范围,视当时的情况特别是损害的原因主要在何方而决定之。即使被害人的过失仅限于对债务人既不知也不可知的,有造成异常严重损害的危险怠于防止或者减少损害时,也同样适用前款规定。于此准用第278条的规定。”该条即是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的关系法”中的第一章“债的关系的内容”之中。我国台湾地区也是如此。大陆法系也有少数国家将“与有过失(过失相抵)”分别规定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赔偿规定中。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22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有过失时,法院可以斟酌其情事,确定损害赔偿额。”该条即是规定在《日本民法典》第五章“不法行为”之中。

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来看,与有过失(过失相抵)制度基本用于解决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研究员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侵权行为法编、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主持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利明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的侵权行为编,均将“与有过失(过失相抵)”规定在损害赔偿一章中。

在立法过程中,有些同志建议将“过失相抵”规定在损害赔偿部分,即本法的第二章。理由是:“与有过失(过失相抵)”不应作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即使侵权人没有对被侵权人的过错进行抗辩,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法院也可以减少侵权人的损害赔偿数额。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7条规定:“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损害赔偿金额,或免除之。重大之损害原因,为债务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预促其注意或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者,为与有过失。前二项规定,于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与有过失者,准用之。”
 也有些同志建议将“与有过失(过失相抵)”规定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之一。理由是:(1)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当然可以作为侵权人的抗辩事由。侵权人可以据此要求减少自己的损害赔偿数额;(2)侵权人即是债务人,其对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权需要法律予以明示。侵权人进行抗辩并提供证据后,法院应当考虑侵权人的主张,在有证据证明被侵权人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减少侵权人的损害赔偿额;(3)从理论上讲,抗辩事由不仅包括免除责任的情形,也包括减轻责任的情形。而被侵权人对于损害发生的过错,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4)将被侵权人的过错作为侵权人的抗辩事由,并不妨碍在侵权人没有据此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可以主动考虑被侵权人过错的情形,即法院可以斟酌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
二、与有过失(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

在立法过程中,与有过失(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问题一直存在争论。特别是与有过失(过失相抵)是否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我国理论界的争论由来已久。简要如下:

(一)与有过失(过失相抵)应当适用于无过错责任

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研究员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侵权行为法编第1630条的“理由”中陈述:“无过错责任只是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并不是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按照受害人过错的大小,减轻直至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法理并不矛盾。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案件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实质是用受害人的过失抵消加害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基本采纳了上述观点。其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按照该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中,如果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属于轻微过失的,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俄罗斯民法典》采纳类似的观点。该法典第1083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有重大过失而致害人无过错,且其责任不以过错为必要时,应减少致害人赔偿的数额或者免除其赔偿损害,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公民生命或健康造成的损害,不得免除赔偿损害。”

(二)与有过失(过失相抵)仅适用于过错责任
在立法过程中,有些同志认为与有过失(过失相抵)仅适用于过错责任。理由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从该条中的“也”字可以看出,侵权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才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即侵权人有过错,才能谈得上受害人也有过错。该条实质上强调了侵权人的过错责任。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蒙古国民法典》采纳了类似的观点。该法典第394条规定:“受害人对造成损害或扩大损害程度也有疏忽或者漫不经心的,则可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减少加害人的责任额。”

从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来看,与有过失(过失相抵)的适用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

1.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包括对与有过失进行抗辩

按照本法第七十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前提下,才能免除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失,哪怕是重大过失造成的,也不能减轻民用核设施经营人的责任。

2.法律规定只能以受害人的重大过失进行抗辩

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体只有能够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前提下,才能对受害人进行抗辩,即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例如:(1)按照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2)按照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才可以减轻责任。(3)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3.法律规定可以受害人的与有过失进行抗辩(1)按照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能够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2)按照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三、与有过失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关系
在立法过程中,有些同志建议将本条中的“过错”改为“过失”。理由是:(1)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来看,都强调的是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2)“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果是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损害,则不是减轻行为人责任的问题,而应当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本法没有采纳上述意见。理由是:如果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即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是受害人的故意,应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完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但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而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问题。例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酒后且严重超速度行驶的,对机动车驾驶人也不能免除责任,而只能是减轻责任。

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但行为人有轻微过失的,是否构成与有过失的问题。例如社会上已经发生的不少机动车“碰瓷”的案例,“碰瓷”行为基本是在机动车违规并线或走非机动车道等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实施的。在立法过程中,多数同志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对“碰瓷”的人不应给予赔偿,即应当免除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主持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30条的“立法理由”陈述:“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范围,如果受害人具有故意,而加害人只有轻微过失,加害人也可以免责。在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范围,若受害人故意,加害人即可免责。”

8、民法典1254条司法解释

第一,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居民从建筑物向外抛掷物品,不仅不道德,更是违反了法定义务,这给所有人都提出了一个明确的警示和要求。
第二,明确补偿人具有追偿权。“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相当于承担垫付责任,而不是以前《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连坐”责任,在承担补偿责任后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原来高空抛物案件处理中的难点,主要是确定被告的难度较大,绝大多数被告既无过错,也没有实施任何行为,但却被模侍判决承担责任。于是,很多无辜被告都非常抵制判决,也不会主动履行判决,社会效果不好。
第三,明确建筑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建筑物管理人是指建筑物的管理者,即物业服务企业或管理人,他们对建筑物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来防止高空抛物或坠物致人损害的行为发生;若管理不当,致使建筑物的附属部分坠落,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茄档责任。
第四,新增公安机关调查等义务。发生高空坠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最大可能直接确定侵权责任人。立法旦纳吵专家杨立新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本条规定实际上就是要求采用刑事方法解决,只有在动用侦查手段仍然查不清高空抛物行为人的,才可以适用本条规定的责任认定规则。相信侦查责任到主体下,更有利于侵权人的侦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9、【侵权责任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 隐私权

摘 要:为了更好地打击网络犯罪,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隐私权,用法律的形式将公民的隐私权纳入了受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这是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一大进步。笔者认为“****”主要是通过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害来侵犯隐私权的,本文就侵权责任法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而对公民的隐私权的保护做一简要概述。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隐私权
一、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针对‘****’的立法规制对象应该是其背后的人的行为而并非‘****’本身”①。《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公民的隐私权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以名誉权间接保护的,例如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3年6月15日第579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均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但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披露他人隐私而没有侵害名誉的则不构成侵权,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团辩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实际上通过司法解释正式确认了隐私的概念,标志着隐私保护方面的一大进步。但是,该规定只限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利益”的范畴,“并没有规定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立法的缺陷使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不能以独立的诉请求法院的保护与救济”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用法律的形式将公民的隐私权纳入了受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这是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一大进步。
二、侵权责任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隐私权,第36条对利用网站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网络用户、网路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其实,侵权责任法第36规定了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部分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二部分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站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③。其一,如果被侵权人认为某一条信息构成侵权,通知网站服务者,网站服务者在得到通知以后,要履行审查义务。按照一般的社会经验,经审查,网站服务者若认为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就应该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者后果的扩大,如果网站上的相关内容构成了侵权,网络服务商没有处理,就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了;如果网站认为相关内容没有侵权,就可以将其放在那里,不再理会。其二,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在自己的网站上实施侵权行为而不采取必要措施加以制止,法律责令其为自己的不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商怎么判断哪些信息是侵权的,其责任怎么界定呢?这就需要相关司法解释作出规定。王利明教授认为,这个有两个规则:“一个规则叫通知规则,另一个规则是在特殊情况下,依据网站特别审查,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传播前就知道属于侵权了,比如说上传别人的裸照,这个是否属于侵权网站本身应该知道,按照一般人的理解,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就不需要等通知,就应该及时删除掉。这适用于一些特殊的情况。主要的还是一般情况,即受害人通知要及时删除”④。
网络侵权责任主体主要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两方,他们都有可能成为侵权责任的主体。网络用户通常是虚拟身份出现的主体,确定其真实身份确首竖实比较困难,所以,在网络侵权发生后,受害人可以要求网站服务提供者提供侵权人的基本情况。在这里就产生一个问题,当侵权行为发生后网络服务者是否就负有提供侵权人塌芹缺基本情况的义务呢?本文认为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我们不能照搬韩国、美国等国家的网络实名制,中国目前的监督机制还很不健全,网络舆论监督还是惩治腐败、表达民生的一个很重要的途径;其次,是否可以试行加强网站服务者身份核实义务的网站管理实名制模式呢?即实行网络用户准入制度,登录某个网站前用户只有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并且得到网站的实名认证才能获得登陆权。我们认为,这种模式增加了网络服务者的义务,在网站服务者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若实行网络管理实名制无疑使网络服务者掌握了大批的用户个人信息,目前没有相关法律的规制恐怕很难确保这些公民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综上可以看出,这两种方式在中国都是行不通的,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要求网站服务者提供侵权人具体信息的,网站服务者只有在知道确切的侵权人的情况下,才有义务告知受害人侵权人的具体身份,受害人据此可以向侵权人提起诉讼。
“****”主要是通过对个人数据信息的侵害来侵犯隐私权的,一般说来,对网络中个人数据信息的侵害主要表现为对个人数据信息的收集、对个人数据信息的散布、对个人数据信息的利用以及对个人数据信息的交易这四种形式。本文认为,规制“****”很重要的一个着眼点是要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在这里我们有必要首先明确个人信息的含义。个人信息也有人称做个人资料,可以说个人信息是个人资料的表现形式。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包括所有与个人有关的信息,具体包括:身体物理特征;感情、思想与观点;经济与财产状况;生活方式;身份信息;家庭与社会关系;职业经历、简历和个人档案资料;健康状况与病历;个人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其他所有纯属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资料”。⑤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所谓个人信息,包括人之内心、身体、身份、地位及其他关于个人之一切事项之事实、判断、评价等之所有信息在内,换言之,有关个人信息并不仅限于与个人之人格或私生活有关者,个人之社会文化活动、为团体组织中成员之活动,及其他与个人有关联性之信息,全部包括在内”。⑥还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个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血型、健康状况、身高、人种、地址、头衔、职业、学位、生日、特征等可以直接或者间接识别个人的资料。”⑦这是对个人信息的识别型界定,其意为只要能够把一个人直接或间接的识别出来的信息都可以归入个人信息的范围。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也是将个人信息界定为“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一切信息”。我们每个人都对自己的个人信息享有决定、支配权并有权排除他人的干涉。个人资料在性质上具有双重性质,其既具有隐私权性质,也具有财产权的属性。一方面,个人资料记载的是个人的私人信息,这些私人信息在不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隐私的情况下,如果本人不愿意加以公开,就构成个人隐私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个人资料也属于个人财产的组成部分。应当说,个人资料构成个人的财产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一种新的现象。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源于个人隐私,但是,这两者外延是否完全相等还是值得探讨的。本文认为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并不能说完全都是个人隐私,在没有网络实名制的情况下,有些信息如单纯表明网上个人身份的电子邮件地址、网站使用者的用户名等就不算是个人隐私,因为此类信息并不能确定用户的真正身份。
注 释:
①俞小海:“‘****’:事实与规范的双重视角及其分野”,《德州学院学报》·2009年3期.
②王文华:“权利冲突中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山东大学学位论文·2005.
③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④参见“网民哪些行为可能触法”,/qinquanzerenfa/detail_2010_07/16/1784851_0.shtml,2011年3月6日最后访问.
⑤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页.
⑥范江真微:“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之保护”,《法令月刊》第52卷,第5期.
⑦齐爱民:“论个人资料”,《法学》,2003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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