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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路网侵权

发布时间: 2023-05-24 05:11:38

1、思路网的被封事件

经过前期侦查,执法人员发现,该网站表面上是一个介绍蓝光的普通网站,内容包括高清资讯和电影新闻,但是网站背后挂靠的高清之星论坛上却存在大量的盗版电影和电视剧资源,并且都是蓝光高清格式,只要交费就能下载到这些盗版高清大片。
执法人员了解到,该公司的负责人是45岁的周某,毕业于北京工业大学,具有硕士文凭,是IT精英。他于2003年到思路网,并逐步挤掉网站的其他高层,开始改造网站。
2008年,他创办了“心田一品”公司,网站挂靠公司开始做起了盗版高清下载业务。此后不久,周某遇到从泡泡网离职的苏某,他同样是IT精英,同样是高清发烧友,两人一拍即合。周某聘请苏某为技术总监,全权管理公司日常事宜,其他董事还包括“德鲁伊”、“4K”、“甜瓜”等人,这些人都是高清发烧友,负责管理100多人的团队、日常监测和维护网站。
周某的公司又做起了实体店,出售网站会员激活码、蓝光播放器、盗版高清光碟,同时也在网店做生意。
长达10年的经营让思路网在盗版高清界积攒了极高的口碑,很多小的盗版高清网站为了提高知名度纷纷挂靠思路网,“买思路”、 “HDC”等网站纷纷响应而生。同时,思路网经过竞争也让一部分盗版高清网站倒闭,并入其中的一些资源。据执法人员不完全统计,网络上的很多盗版高清影片的下载都是从思路网而来。 2012年底,北京市文化执法总队接到群众举报,称思路网有大量盗版侵权影视作品。而该网站极其隐蔽,只有每月交钱成为其会员后,才能下载到盗版蓝光高清电影。
经过前期侦查,执法人员发现,该网站表面上是一个介绍蓝光的普通网站,但是网站背后挂靠的高清之星论坛上却存在大量的盗版电影和电视剧资源,并且都是蓝光高清格式,只要交费就能下载到这些盗版高清大片。而思路网的会员更为惊人,初步统计,思路网注册付费会员用户达到了140多万,每天同时在线用户超过2万人,侵权作品则超过了2.2余件。
在掌握证据后,2013年4月24日,市文化执法总队网络大队联合警方,对心田一品公司的主要骨干实施抓捕。
在周某的配合下,执法人员很快破解了他的几部电脑,并拷贝了相关资料。另外几路执法人员也在当天将公司的董事苏某、寇某等人控制。民警表示,周某具有极高的素质,作为知识分子,他非常清楚自己所违反的法律和将面临的处罚。
随后,周某带着执法人员来到了海淀区冠城北园的心田一品公司,将涉案资料取回。
执法人员透露,思路网共有139名员工。其中,周某等8名公司董事和骨干,因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罪已被刑事拘留,另有30名员工因发布下载资源超过5万次以上也将面临拘留。
思路网高清之星论坛的用户名和密码并不是随便注册就能获得,必须是网站邀请以后才能得到。这需要用户首先向网站提供一个邮箱号,它会发给 邮箱一个PT邀请码,用这个邀请码在网站进行注册,填写个人资料,然后再点击激活才能最后得到能够登录的用户名和密码。
执法人员透露,思路网之所以用如此繁琐的获权程序,是因为周某等人意识到这是侵权行为,他不能让所有人在公开的场合看到这个论坛,只有高清发烧友才会执着地得到权限。 经过半个月的侦查,国内最大盗版高清门户思路网侵权案有了新的进展,记者从北京市文化执法总队了解到,思路网除了有涉嫌侵权作品22296件外,还有一部分被警方鉴定为淫秽色情影片。
北京市文化执法总队在统计了思路网的所有涉嫌侵权作品后透露,该网站有18772部高清影视剧作品,音乐专辑作品3316个、游戏软件208种,这些都是涉嫌侵权的作品,累计下载量达两千余万次。网站内上传者涉及美国、日本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罗马帝国艳情史》、《贝多芬小姐的启蒙》等几部影片在经过警方的鉴定后被确认为淫秽色情影片。
执法人员称,“思路网”不仅提供大量盗版侵权作品,还提供淫秽色情和低俗影片,并通过会员收费、广告等进行非法经营,涉嫌侵权盗版、传播淫秽色情物品和非法经营3类违法行为,违法经营数额巨大。
全国“扫黄打非”办负责人表示,在全国范围内,执法部门还未曾办理过网络盗版数字高清影视类案件,该案的查处为全国首例,将对此案进行挂牌督办,推动案件深入追查,坚决依法严惩侵权盗版违法犯罪分子。
目前,在北京市文化执法总队配合下,警方已抓获犯罪嫌疑人11名。

宣判 主犯拒不认罪从重处罚
昨天下午1点半,周志全等7人被带上法庭。和其他人低着头不同,周志全一直抬着头,嘴角微微上扬。
法官首先宣读了起诉书,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周志全于2008年8月注册成立北京心田一品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思路网站,并将HDstar论坛作为网站内站。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间,周志全雇佣被告人苏立源、曹军、贾晶洋、李赋然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会员制方式,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大量影视、音乐等作品以种子形式,上传至HDstar论坛,供注册会员下载,同时通过投放广告,销售网站注册邀请码和VIP会员资格营利。
同时,周志全的同伙寇宇杰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间,雇佣被告人崔兵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电影至4000余份硬盘中,并通过淘宝网店予以销售。
海淀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人周志全雇佣被告人苏立源、曹军、李赋然、贾晶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寇宇杰雇佣崔兵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情节特别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苏立源、寇宇杰、曹军、贾晶洋、李赋然、崔兵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法院对其6人均依法从轻处罚。主犯周志全因拒不认罪被从重处罚。
最终,法院判决周志全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寇宇杰、苏立源等主犯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3年。

2、《民法典》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规制

《民法典》《著作权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是调整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有相应的规范。《民法典》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基础性、“一般法”地位,对《民法典》中的网络侵权条款作出正确的认识、给出科学准确的适用方案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在对《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进行梳理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几个重要规则展开进一步分析。
      《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确定了以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几个重要规则。
      一、以侵权责任构成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借鉴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从第20条到第23条为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免于赔偿责任的情形,又称“避风港”。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条件,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条到第23条的规定是免责条款,“避风港”是免责事由。它们只是告诉人们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避免侵权责任,但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怎样会构成侵权裤局责任。这种模式与我国传统侵权法的原则和制度相冲突,带来了一系列理论和实践问题。[1]《民法典》则继续坚持我国侵权法的传统,以侵权责任构成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所确定的过错归责原则是统摄所有侵权行为类型的一般条款,对所有类型的侵权行为具有普遍适用性。《民法典》中的网络侵权条款第119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款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违反“通知规则”所要求的“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作为确定其侵权责任的要件。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表明,《民法典》中的网络侵权条款沿袭或者遵循了大陆法系以及我国笑备《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侵权法思路,以行为人“实施了行为、该行为造成了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直接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有过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因过错侵害他人著作权造成损害的,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就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所确定的过错归责原则是适用于所有侵权行为类型的一般条款。“无论行为人侵犯的是何种民事权益(包括知识产权、人格权在内),以何种方式实施侵权行为(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也包括在内),原则上都应该基于《民法典》第1165条所确定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来胡升让承担责任。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采取过错推定,或者规定无过错责任,否则《民法典》第1165条对所有类型的侵权行为具有普遍适用性。”[2]
      《民法典》的网络侵权条款将《民法典》第1165条所确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具体落实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确定上。《民法典》第1195条可称之为“通知规则”,在被侵权人无法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倘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这种不作为就可能导致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因而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197条是对网络侵权责任中“知道规则”的规定,如果被侵权人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无须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就可以直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第1197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可见,“‘知道规则’与‘通知规则’是我国《民法典》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两项基本规则,二者都是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就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侵权责任的归责事由,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3]《民法典》第1195条、第1197条是并列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条款,不存在递进关系,更非包含关系。那种认为发出通知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唯一条件或者说只能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来判断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关于过错责任,有两点应该予以重视:
      一是过错标准。判断过错的标准是“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即如果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时没有达到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就存在过错。该标准又是多元的,在一般情况下,对于他人的权益负有一般义务的人,应当尽到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对于他人的权益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应当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该标准对诚信善意之人还有职业上、经验上、年龄上的要求。[4]因此,不同的情景下,注意义务是不同的。加害人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并没有一个完全一样的标准。
      二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普遍审查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对于网络上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的预先审查义务或普遍审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2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的规定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普遍审查义务的具体体现。《民法典》延续了该规定的精神,没有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普遍的注意义务。“在审判实践中,应当谨慎认定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如果判断标准过宽,可能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承担了普遍审查义务。”[5]
      实践中有必要区分普遍审查义务与具体的注意义务。在“广电伟业诉酷溜网提供视频分享服务”案中,虽然酷溜网存储的视频文件数量巨大,酷溜公司客观上确实难以对每个视频文件之权属状况进行详细审核,但法院基于酷溜网将电影、电视剧和原创等设置为并列频道一节,认为酷溜公司明知酷溜网存储的视频文件中包括大量的非原创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酷溜公司在此种主观状态之下应对此部分非原创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6]在本案中,法院是基于酷溜网将电影、电视剧和原创等设置为并列频道带来的较高侵权风险,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非原创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是妥当的,并非是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普遍的注意义务。
      2019年欧盟通过《版权指令》第17条把在线内容分享服务商履行“版权过滤”义务作为免责情形。美国版权局于2020年推出的《“避风港”第512条条款研究报告》指出:随着数据及过滤技术的发展和完善,我们认为指纹过滤技术会成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一种可行性解决方案,无论其规模如何。“这在某种程度上表明美国在时机成熟时,有可能采纳欧盟第17条的类似规定。”[7]这些组织和国家的做法及建议值得关注,但是否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版权过滤”义务,涉及各方面重大利益,也是重大的经济政策、产业发展战略选择,需要我国立法者作出决策。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网络服务从事侵权行为时,后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对此《民法典》作了明确规定。《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前者适用于“通知规则”适用的场合,后者则适用于“知道规则”的场景。这两个条文所处理的都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而帮助侵权,是民法中共同侵权的一种形态。帮助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有三:首先是对于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其次是他人从事了侵权行为;最后是帮助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却仍然提供了帮助。
      对于以帮助侵权来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则的把握,有两点值得注意:
      一是该规则以共同侵权制度为框架,以共同侵权中的帮助侵权为具体的规制形态。主要借鉴自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避风港”建立在“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分类的基础上,而且基于美国侵权法的“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与我国侵权法中的帮助侵权客观上是存在一定差异的,并不完全接榫。故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应以共同侵权、帮助侵权为逻辑路径,抛弃“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分析框架。
      二是通知与必要措施及侵权责任的关系。有观点从《民法典》第1195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出发,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有义务立即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不采取必要措施的,即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过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存在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的前提。只有在网络用户的行为构成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才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另外,通知的功能之一在于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其网络中有侵权的存在,是用于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过错的重要因素,但通知有可能是恶意的,也可能是错误的,基于恶意的或错误的通知自然不能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产生。
      四、“通知规则”适用于各种类型的网络服务形态和各种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即“通知规则”对所适用的网络服务形态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做限制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仅规定了自动接入和自动传输、自动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四种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规定的“通知规则”仅适用于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即自动接入、自动传输和自动缓存服务提供者不受“通知规则”约束;而《民法典》的网络侵权条款规制所有的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第1195条规定的“通知规则”也并不限于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而是针对广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服务类型,即“通知规则”既适用于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也适用于自动接入、自动传输和自动缓存以及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
      随着技术和商务模式的发展,网络服务形态已经不再是简单的存储、接入、缓存、定位、搜索、设链等,比如字节公司在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同时提供了信息流推荐服务,已经不是单纯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出现了类似微信小程序、云存储服务等新技术类型,还包括了提供网络交易场所,协助进行网络交易等更加复杂的形态;网络服务提供者(ISP)与网络内容提供者(ICP)二者之间的界限也变得日益模糊,因而很难再简单适用类似《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设定的与单纯的存储、接入、缓存、定位、搜索、设链等服务相适应的规则。这就要求必须针对案件中的具体网络服务形态确定行为性质、过错、必要措施等,难以整齐划一地适用某个统一的标准。
      五、基于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则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分别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的措施;而《民法典》第1195条虽然仅列举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这三种必要措施,但不限于此,还包括对制止侵权行为是必要的其他措施。因此,《民法典》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采取的必要措施不做限定,而是采取开放性的态度。
      对具体案件中什么措施才是必要措施,法律不给出明确规则,没有采取“一刀切”的方法,而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其掌握的证据以及提供的服务类型自主判断,自主决策,只是要求采取的必要措施“所取得的效果应当是在技术能够做到的范围内避免相关信息进一步传播”。在“爱奇艺诉字节跳动”案中,法院认为,字节公司虽然确实开展了删除、屏蔽等工作,满足了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形式要求,但从实际处理效果看,其在当时采取的措施,并不符合有效制止预防明显侵权的实质效果,应当认定其在本案中所采取的相关措施尚未达到“必要”的程度。[8]法院显然是认为,字节公司采取的措施没有预防和制止住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没有达到“必要”的要求。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电子商务法》及《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和行业实践,可以将必要措施分为以下两大类:
      第一类是收到合格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的能够及时阻止侵权行为的措施,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侵权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足以阻断侵权行为的措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相关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第二类是收到合格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其服务类型的特殊性质,不需要也不能够采取删除等措施,而是可以采取其他措施来避免侵权的进一步扩大。“必要措施”应遵循审慎、合理的原则,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条件、能力等来加以综合确定。“云存储服务”案中,被告提供的云服务器租赁服务对云服务器中运行的软件系统和存储的具体信息内容无法直接进行控制,在技术上不能针对具体信息内容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措施,能做的只能是“关停服务器”或“强行删除服务器内全部数据”。而“关停服务器”或“强行删除服务器内全部数据”措施不符合审慎、合理之原则。故法院认为,被告可以基于通知内容所能提供的信息及根据该信息所能作出的一般性合理判断,采取与其技术管理能力和职能相适应的措施......。转通知体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警示”侵权人的意图,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可以成为“必要措施”从而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达到免责条件。[9]对于自动接入、自动传输、自动缓存以及其他类似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如果采取的措施会使其违反普遍服务义务,也可以将转通知作为必要措施。
      注释:
      [1] 陈锦川:《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1月版,第253-274页;薛军:《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研究:以法解释论框架的重构为中心》,《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
      [2] 薛军:《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研究:以法解释论框架的重构为中心》,《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
      [3] 程啸:《论我国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通知规则》,《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
      [4]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2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0页。
      [5]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2321页。
      [6]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4025号民事判决书。
      [7] 宋海燕:《“避风港”原则何去何从——论欧盟及美国对在线内容分享服务商侵权责任的立法改革及趋势》,《中国版权》,2020年第6期。
      [8]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9421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书。

3、最近在闲鱼卖课程视频,今晚其中一个被告侵权,怎么办

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别人的作品是需要版权所有人同意或者支付报酬的,否则便属于违法侵权,应该停止售卖,、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有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3)思路网侵权扩展资料:

案例:

据公诉机关诉称,2008年8月,周志全注册成立北京心田一品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思路网站。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间,周志全雇佣苏立源、曹军、贾晶洋、李赋然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会员制方式,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大量影视、音乐等作品以种子形式上传该网站

通过广告、销售网站注册邀请码和VIP会员资格营利。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寇宇杰雇佣被告人崔兵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电影至4000余份硬盘中,并通过淘宝网店予以销售。

经审理,7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昨日下午,海淀法院宣判,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周志全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其他6名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到3年不等,并处相应罚金。

4、华为赔偿思科多少

华为在2019年的一项专利侵权案旦烂粗中被判赔偿思科公模镇司8.7万美元,主要是因为华为未经思科历源授权使用了其专利技术。具体来说,华为在其路由器和交换机产品中使用了思科的四项专利技术,而这些专利技术涉及到数据包传输、网络管理和网络安全等方面。因此,思科公司将华为告上法庭,并获得了胜诉。
赔偿的具体数额是根据华为使用思科专利技术的时间和数量来计算的。在法庭判决中,华为被要求赔偿思科公司每个专利技术每天使用的费用,同时还要支付思科公司的律师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最终,华为被判赔偿思科公司8.7万美元,这个数额相对较小,但是对于专利侵权案的影响却非常大,因为它对于华为和其他企业都是一种警示。

5、互联网的专利侵权案例有哪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4月15日发布2014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QQ商标争议行政案、苹果APP著作权侵权案、猎豹浏览器不正当竞争案、马爱侬仿冒不正当竞争案等数起涉互联网案件入选。
案例一 通信控制系统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案
【案情】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是名称为“用于码分多址(CDMA)通信系统的自动功率控制系统”的发明专利权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兴通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中兴通讯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撤销无效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决定。
【点评】
专利侵权的判定方法可以用于判断诉争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这种方法的基本思路是,如果现有技术落入诉争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则诉争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为了判断新颖性而对比诉争技术方案和作为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时,可以委托专利巴巴等专业代理机构进行正向比较,而不是进行反向比较。所谓正向比较,是分析作为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诉争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谓反向比较,是分析诉争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现有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诉争技术方案不具有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者说现有技术方案比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更多,则认为多出来的技术特征构成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因而认定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反向比较是错误的新颖性判断方法,应当予以否定。近年来,通信领域的专利纠纷频发,本案的审结对于通信领域的专利权保护与专利权有效性认定具有重要示范意义。特别是该案对专利新颖性判断方法进行了探索和明确,有利于专利授权确权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
案例二 “固定框架”专利权侵权案
【案情】
哈廷电子有限公司及两合公司(下称哈廷公司)是名称为“固定框架”的发明专利权人。哈廷公司通过北京希格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希格诺公司)购买了由浙江永贵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永贵公司)制造、销售的电连接器产品,哈廷公司认为该产品侵犯其发明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约150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希格诺公司和永贵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永贵公司赔偿哈廷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合理支出15.97万元。
【点评】
技术特征如何划分是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中的重要环节,但是,如何科学合理地划分出技术特征以及主题名称是否属于技术特征,是否对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在理论及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该案首先对技术特征的划分标准进行了有益尝试,从专利巴巴等代理机构代理人的角度,将专利技术特征的划分与实现发明整体技术效果的各个技术环节相联系。此外,该案还准确界定了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认定主题名称本身并不属于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但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该案裁决具有较高的学术研究价值,其在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保护范围的确定以及赔偿数额的计算等方面都做出积极探索,既科学合理地界定了保护范围,制裁了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同时也注意权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支持了权利人的合理诉求,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三 “QQ”商标争议行政案
【案情】
“QQ”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由腾讯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提出申请,核准注册日为2008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机车、汽车等商品上。2009年11月26日,奇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申请。2013年2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腾讯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
【点评】
根据2001年施行的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所有人通过宣传、使用,投入了人力、物力,得到了消费者的认可,逐渐在商标上积累了商誉,这些都是商标所有人的无形财产,虽然不像注册商标那样可以获得专有性的权利,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而抢先在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注册,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在先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
案例四 “稻香村”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案情】
1997年5月21日,北京稻香村食品集团经核准注册了“稻香村”商标(第30类),后注册人变更为北京稻香村公司。
2006年7月18日,苏州稻香村公司提出“稻香村及图”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在第30类。
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北京稻香村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北京稻香村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苏州稻香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
【点评】
此案是对两个具有历史渊源的老字号如何通过商标近似的判断来区分各自的市场的一个典型案例。苏州稻香村公司在本案申请注册的“稻香村”商标与其受让的在先商标,在表现形式上不同,反而与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稻香村”商标非常接近,从而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打破了能够区分的市场实际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不应准予注册。通过本案的审理,法院确立了对于历史悠久的老字号之间应当维护已经稳定的市场秩序,不得侵入对方商标权保护领域的基本规则。
案例五 嵌入式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案情】
微软公司发现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合众思壮公司)销售的汽车导航仪上使用了Windows CE 6.0计算机软件,认为合众思壮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上述软件享有的著作权,遂将合众思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合众思壮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微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93万余元。
【点评】
嵌入式软件是一种嵌入在硬件中的操作系统和开发工具软件。随着社会信息化的日益加强以及计算机科技的快速发展,嵌入式系统已经开始渗透到日常生活的许多领域。但由于搭载嵌入式软件的硬件通常作为产品的零部件,而非单独作为软件商品进入流通领域,所以,权利人在维权中的取证过程相对于一般计算机软件案件更加困难。本案作为“第一起涉及车载导航中嵌入式操作系统软件侵权的案件”,确认了正版标签在嵌入式软件合法来源证明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对于研究有关嵌入式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案例六 “苹果APP”著作权侵权案
【案情】
《李可乐抗拆记》由甘肃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李承鹏是该书作者。李承鹏指控苹果公司未经其许可,自行上传或与开发者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上传到苹果应用商店,并通过该商店向社会公众提供下载阅读,获取经济利益,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苹果公司赔偿李承鹏经济损失1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点评】
本案是“作家维权联盟”因苹果公司在其经营的App store(应用程序商店)上提供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应用程序而向苹果公司提起的系列维权诉讼之一。最终,法院认定苹果公司是App store(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应用程序商店是一个以收费下载为主的网络服务平台,并且在与开发商的协议中,约定了固定比例的直接收益,因此苹果公司应对开发商的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苹果公司在可以明显感知涉案应用程序为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合理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在当前互联网产业飞速发展、各种新的网络平台经营模式不断出现的情况下,本案的审理对如何界定平台服务商的行为性质、责任,具有一定借鉴和指导意义。
案例七 钱钟书书信著作权及隐私权侵权案
【案情】
2013年5月,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下称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已故著名学者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公告。钱钟书遗孀杨季康(笔名杨绛)遂向法院提起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诉讼,认为李国强和中贸圣佳公司构成对其著作权及隐私权的侵犯。
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中贸圣佳公司和李国强停止侵权、赔偿杨季康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赔礼道歉。
【点评】
此案不仅因涉及著作权、隐私权以及物权等多项权利的认定,颇具代表性并广受关注,而且还对拍卖公司因从事拍卖活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责任进行了界定和规范,特别是拍卖公司在拍卖活动中,除应依据拍卖法就拍卖标的的所有权归属、委托人的身份情况进行审查,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外,对于负载著作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拍卖标的,还应对相关著作权权利归属、隐私权和肖像权的权利保护等情况进行审查,以履行拍卖法所赋予拍卖人的法定义务。此案的审结,明晰了拍卖者的法律义务,规范了拍卖市场秩序,对维护相关权利人的著作权、隐私权等民事权利具有积极的意义。
案例八 《推拿》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
毕飞宇系第八届茅盾文学奖获奖小说《推拿》的作者,人民文学出版社于2008年9月出版该小说。2009年7月,毕飞宇将电视剧改编权独家提供给中融公司。2010年12月2日,中融公司将其获得的授权转让给禾谷川公司。2011年1月,禾谷川公司委托陈枰为文学作品《推拿》的电视剧改编编剧。2013年4月,陈枰与西苑出版社就陈枰版《推拿》(上、下册)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同年6月,该书出版。毕飞宇、人民文学出版社以陈枰版《推拿》的出版发行行为侵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西苑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图书《推拿》;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图书《推拿》;陈枰、西苑出版社连带赔偿毕飞宇经济损失14万元;陈枰、西苑出版社连带赔偿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点评】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故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规制商品市场流通过程中的授权,而不是规制商品创作过程中的授权。本案中,陈枰和西苑出版社仅具有改编作品的授权,并不具有出版改编作品的授权,也就是说不具有将相关改编后的作品推向文化市场、作为图书商品流通的授权,因此,被告出版同名作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前图书出版市场存在的授权混乱、权利意识淡薄、诚信缺失等现象。通过本案的审理,有利于当事人规范其行为,也对整个图书出版行业的合法规范经营发展提出了指引。
案例九 马爱侬仿冒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
马爱农在翻译界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1月4日,新世界出版社与北京兴盛乐公司就出版《爱的教育》等13本图书分别签订了出版合同,合同约定作者的署名为“马爱侬编译”。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新世界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上述13本图书。这些图书的封面、书脊、扉页及版权页上均署有“马爱侬 编译”,版权页上同时还署名“作者 马爱侬”。马爱农认为新世界出版社仿冒其姓名,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要求新世界出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新世界出版社赔偿马爱农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1.5万元,并判令新世界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
【点评】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仿冒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从字面上看,该条似乎不包括擅自使用与他人姓名相近似的姓名的情况。但从反仿冒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出发,本案扩张解释了上述规定,将擅自使用与他人知名姓名相近似的姓名的行为也认定为上述规定所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本案还探讨了出版者出版仿冒他人姓名的图书时的注意义务问题,提出了出版者在出版发行图书过程中应当对作者署名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对于作者笔名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对作者真名的注意义务,并以此作为出版者是否构成侵权的依据,这对于规范出版者的出版行为,防止仿冒他人姓名的图书的出版发行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十 猎豹浏览器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
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合一公司)经营优酷网,主要以两种方式向用户提供视频播放服务,一是“广告+免费视频”服务,二是向收费注册用户提供无广告的视频服务。合一公司发现猎豹浏览器通过修改并诱导用户修改优酷网参数,过滤优酷网视频广告,遂起诉要求金山网络公司等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消除影响,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
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金山网络公司、金山安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等。
【点评】
目前,“广告+免费视频”服务模式是国内外视频网站普遍采用的商业模式,包括优酷网在内的视频网站确实存在贴片广告过多、过长,无法跳过的问题,市场上部分消费者对此颇有微词。但商业模式的优劣理应由市场选择决定,而非由其他经营者以破坏性手段,采取“丛林法则”竞争方式进行评判。本案是我国首例浏览器过滤视频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代表了互联网行业内容服务提供者与技术服务提供者的生存边界之争。国外也存在类似的纠纷,但未形成生效判决。本案裁判不仅法律意义重大,而且广受互联网行业关注,社会影响巨大。法院判决重点阐明了浏览器过滤视频广告的不正当性在于商业模式利益应受法律保护,除非存在更优越的可替代之模式,他人不应以该模式存在缺陷而借中立技术之名破坏该商业模式,损害该商业模式经营者的可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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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例有哪些,快

十大案例包括:
案例一、“全脑”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此案系全国首例竞价排名不正当竞争案
案例二、“杰克琼斯”商标权纠纷案。此案系电子商务侵犯商标权的典型案件,判决书获评全国第三届知识产权裁判文书评比三等奖。
案例三、“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此案厘定了不正当竞争与技术创新之间的界限,判决书获得第二届北京市知识产权裁判文书评比大赛优秀裁判文书奖。
案例四、韩寒文学作品著作权纠纷案。此案系对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侵权认定的典型案件,本案入选2012年全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判决书获评第三届全国法院系统知识产权裁判文书一等奖。
案例五、“猎豹浏览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此案系我国首例浏览器过滤视频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获评2014年北京市十大知识产权案例、全国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14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案例六、“梦幻西游”游戏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此案系率先从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三个方面对网络游戏全方位保护的典型案例,获评2014年北京市十大知识产权创新案例,并获得第二届全国青年法官案例评选活动一等奖。
案例七、新浪“拍客”商标权纠纷案。此案的判决书对互联网行业特定名词的权利界限进行了界定,对于移动互联网背景下商标侵权问题的处理颇具借鉴意义。
案例八、“极路由”路由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此案系首例硬件厂商屏蔽广告涉及不正当竞争的案件,此案入选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2014年中国十大最具学术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案例九、“滴滴”商标权纠纷案。此案系“互联网+”背景下对于如何厘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件,体现了法官对互联网经济下商标分类制度相关问题的思考。
案例十、周志全等经营“思路网”侵犯著作权罪刑事案,此案是北京市文化执法总队联合公安机关,在2013年“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破获的侵犯知识产权大案,本案获评2014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上述十个经典案例全面反映了海淀法院近十年来涉互联网知识产权审判的新成果。有关负责人表示,北京海淀法院将继续积极回应社会对司法保护的新需求、新期待,不断提升海淀法院服务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大局的能力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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