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的司法救济
1、论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以及对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影响
法律解析:环境民事 侵权 损害赔偿的 法律知识 环境民事侵权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人类所生存的自然环境遭到了严重的污染或破坏,从而造成一定范围内的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包括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 一、环境民事侵权的特点 与传统的民事侵权相比较,环境民事侵权具有以下特点: 1、侵害范围的广泛性。环境,属于人类所共有。环境中的每一个要素是互相影响、互相制约的,如果其中某一要素遭到破坏或污染有可能使人类生存的整个自然环境发生改变。因此,环境民事侵权的对象往往是相当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而且还有可能涉及到人类的后代。 2、侵害时间的长期性。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侵害结果具有很长的潜伏期而且还不容易被发现。人类向环境排放的污染物对人体健康或财产所造成的损害一般要经过数年后甚至更长的时间才能被发现。有些污染物甚至在数百年的时间里不断地对周围人群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侵害。一般的侵权行为一旦侵害人停止实施,其侵害就停止了。但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不会因侵害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而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总之,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地危害后果的潜伏期相当长,有些甚至是不可逆转的。 3、加害行为的利益性。环境民事侵权始终与经济发展相伴随,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从事公共福利活动中的衍生行为,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带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有些地区为了发展本地区的经济,很多环境侵权行为得到了政府行政机关的许可,为违法行为提供了一种行政合法性。很多事实表明,环境侵权行为被看作是一种有价值的侵害,是一种可容许的危害。 4、加害主体的不特定性。现代环境侵权不光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企业的所谓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无可非难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极为困难的。而就受害者而言,就更加难以确定。 除此以外,环境民事侵权还具有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加害原因的多样性特点。 二、环境民事侵权的救济 由于环境侵权危害地域广、受害人数多、赔偿数额巨大,这就使得传统民法的自己责任原则、侵权事后救济制度等成为受害人寻求救济的不公正障碍。某些环境侵权行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难以量化、难以补偿。由于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具有长期性,即使通过司法途径对特定的受害人判决给予赔偿,也只能解决当代人的损害赔偿问题,不能给予后代人损害给予赔偿,不能实现代际公平。并且生态环境的破坏影响人数众多, 法院 裁判执行难度大,即使 赔偿金 执行给予每个受害人,也难以采取恢复生态的措施, 矿区 居民仍将长期处于恶劣的生态环境之中。司法途径解决生态破坏之赔偿并非最佳选择。在 环境保护 的法律手段中,民法所能发挥的作用是有限的,较之于各种手段,它往往只扮演了次要角色。因此,为了“防患于未然”和避免受害人实际上无法获得赔偿,以及保障企业不因赔偿负担过重而影响经济社会的发展,对环境侵权应当根据不同类型和特征,建立行政救济、司法救济等多元途径予以救济民事救济制度。 (一)行政救济。现代世界各国环境法几乎都无一例外地规定由国家环境行政权对全国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的监管。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主要依赖国家的环境行政权的实现。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政府是责任政府,恢复因环境侵权破坏的生态环境是各级政府的应尽之责。 而且行政途径救济有利于及时、高效、妥善解决纠纷。环境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相比,熟悉行为的范围和过程,拥有人才、技术、设备等优势,一般能迅速查明损害的原因,准确划分责任,且简便易行,容易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有利于采矿损害的有效控制。国家对企业实行监督、管理。环境主管行政机关有权责令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必要时,行政机关还可依法收回许可证,关闭企业。可见,行政主管机关对企业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可有效保证损害赔偿金的落实。同时,有利于恢复生态环境。行政机关有完善的组织体系,在征求意见的情况下,集中使用损害赔偿金,可以组织群众兴修水利,铺设饮水、灌溉管网设施,妥善解决人畜饮水、农地灌溉等问题,减少安全隐患,种植树木,恢复生态环境。 行政救济的途径主要可采取行政调解和行政 仲裁 。由企业所属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许能得到较好履行。我国尚未建立环境争议仲裁制度,如前所述,行政解决环境侵害损害赔偿具有独特优势,我国应建立环境侵权纠纷的或调、或裁或审的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方式——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 (二)司法救济。依托政府管理环境,解决环境纠纷一般是卓有成效的,大量的矛盾可化解在司法程序之外。但是,一些损害赔偿纠纷不可避免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司法解决采矿损害赔偿纠纷,应注意以下二个问题:1、积极维权,慎重立案。人民法院既要通过发挥审判职能,积极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审时度势,慎重立案,以利纠纷的妥善解决。在立案审查时,要注意审查是公益损害还是私益损害,是个别争议还是群体性争议。2、损失和因果关系的确定。从举证责任分配上讲,损失范围应由受害人举证证明,侵权人否认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三、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的特别证明规则 (一)举证责任倒置 1992年的《适用意见》规定了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这固然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和法院的工作负担及费用,但是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2001年的《证据规定》是对举证责任倒置有关规定的突破,也是对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在《证据规定》的第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在环境侵权诉讼过程中加害人要从两方面加以举证才能免责。一方面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这一方面是由法律所明文规定的,其免责事由有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不可抗力因素,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战争行为、自然灾害等。但这一因素要成为免责事由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即损害必须完全是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并且该损害必须是经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二是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包括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导致的环境污染损害。但损害是由第三人无过错引起的,加害人仍然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环境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自身责任引起的。另一方面是加害人要对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加以举证。我国在1989年修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中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在这一规定中,没有要求加害人需要有过错与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即加害人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是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形式。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在构成上的其中一个不同点就在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由受害人认定事实因果关系是相当困难的,因此在立法上规定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加害人一方。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方面我国采取的是“事实推定说”的理论。如果受害人能够科学地证明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之间有联系,而加害人不能拿出有力的证据证明这种因果关系不存在,那么就推定有因果关系的存在。在我国的环境民事审判实践中,实际上采用的是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以利于受害人参加诉讼并保护其合法权益,避免过分强调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导致不可知论。 在环境侵权 民事诉讼 中,虽然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但这一责任分配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应当注意一些问题: 1、举证责任倒置只是意味着原告的部分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受害人还是要对因环境污染而受到的损害事实予以举证,同时还要证明加害人的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原告举证已达到盖然性的程度,而被告又无法对此举出反证时,则不得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可见,原告还是要对一些基本的事实加以证明。 2、法官应当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事先告知当事人。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尽管法律规定了加害人的举证责任,但在实际的司法操作过程中还有很多具体的问题。在举证责任倒置后,被告不一定明确知道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如果法官不事先予以说明,这无异于剥夺该方当事人证明的机会,造成了证据突袭,有悖程序的公正。 3、在司法判决书中应详细的说明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因举证责任倒置而败诉的一方当事人信服,减少上诉和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在败诉一方不服倒置提出上诉时,可以使上级法院易于审查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是否正确。 (二) 司法鉴定 的作用 司法鉴定是指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运用科学技术或其他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有关事物所作的鉴定与判断。由于环境污染的污染程度、损害程度等问题,都需要有科学的权威依据,而鉴定结论是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并做出的结论性意见,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可信性,其证明力极高,鉴定结论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是审理该类案件所不可缺少的证明手段。另外,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除了污染程度的鉴定外,还有医学鉴定,以确定受害人的身体状况及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鉴定结论的广泛使用,是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证明活动的又一特点。如前所述,侵权损害的损失范围和因果关系都难以确定,通常需要进行科学鉴定。为防止多头鉴定,结论不一,实务中,可由原、被告合意选择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 委托书 中明确要求鉴定机构区分损失与因果关系鉴定的各自费用,分别由原、被告缴纳。由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性,造成二次损害的,应重新鉴定确定损失和因果关系,因环境侵权不宜继续居住,受害人要求另行择址建房的,可判决由侵权人一次性赔偿,彻底解决纠纷。对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尽量调解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明确年度赔偿标准、时间、方式,避免年年起诉,产生讼累,浪费司法资源。 四、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的 民事责任 根据损害客体的不同,表现为不同的承担方式。《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两种责任形式,但在《 民法典 》中规定的十种民事责任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都能适用于环境民事责任。但最常用的方式是赔偿损失即支付赔偿金。赔偿损失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也包括对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一般情况下,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运用,也就是说,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遵循的是传统民法的同质赔偿原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侵权人必须承担的赔偿损失和费用
法典条文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律师解读
《民法典》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针对环境侵权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不同领域,就生态环境损害的相关赔偿内容作了规定。
2015年1月施行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2015年6月施行的《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规定了环境侵权诉讼的受害人可以就人身、财产损失,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应急处置费用请求赔偿。
2019年6月施行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则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的基础上,明确原告可以针对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请求赔偿。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坚定推进和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司法实践就生态环境损害及其法律赔偿的内容和范围亦日益拓展,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已经达到相对完善的程度。相较而言,《民法典》于本条规定的五个方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内容,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基本相同,回应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现实需要,也充分吸收了近些年来司法实践探索积累的经验做法。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被称为期间损失。从环境法的角度而言,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包括供给服务(如提供食物和水)、调节服务(如调节气候、控制洪水)、文化服务(如精神娱乐和文化收益)以及支持服务(如维持地球生命生存环境的养分循环),不仅包括服务于人的功能,还包括服务于其他生态环境要素的功能。《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将期间损害定义为,生态环境损害发生至生态环境恢复到基线状态期间,生态环境因其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改变而导致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丧失或减少,即受损生态环境从损害发生到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期间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损失量。《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将期间损害定义为生态环境损害发生至生态环境恢复到基线的期间,生态系统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丧失或减少。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即在生态环境损害开始发生到恢复到原有状态期间内上述功能全部丧失或部分丧失造成的损失,均属于本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值得注意的是,本项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的条文为“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提交第十三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时为“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对比最终颁布稿可见立法者的修改意图。一是突出了修复期间的范围,从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到修复完成属于修复期间;二是从修复的角度明晰期间损失的范围,修复工作未完成前均可计算期间损失;三是体现了生态环境的恢复不以恢复原状为衡量,而是通过修复达到原有的生态功能水平。通过修复完成这一具有量化指标的表述,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无法恢复原状。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从技术规范的角度对永久性损害作出了定义,是指“受损生态环境及其功能难以恢复,其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能力的完全丧失”。永久性损害并非绝对不可恢复,而是“难以恢复”。因为损害的可恢复性既需要考虑恢复工程措施的技术可行性,也需要考虑恢复工程措施的经济合理性,即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有些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可逆转,是因为目前的科学技术认知局限和技术手段缺失,使恢复难以实现。有些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害后果虽然有修复的可能,但是恢复工程的成本远远高于受损生态环境的生态服务功能价值,那么可能在短时间内我们并不会选择修复。对于这部分的损害,在环境诉讼中,一般通过司法鉴定、评估或者参考专家意见等方式确定具体的损害数额。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环境污染、破坏生态事件发生后,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和草原、渔业、海洋等主管部门往往会组织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通过各种检验、检测和评估等技术方式最终形成事件调查报告。社会组织、人民检察院为了了解生态环境损害情况,也会开展诉前调查、收集证据的工作。此外,为了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还需要鉴定评估等手段予以帮助。这些工作不是当事人可以独自完成的,往往需要依靠第三方专业机构,也可能会使用相关专业仪器、设备进行,这均会产生相应的费用。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本项规定的调查是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行政机关专门开展的调查工作,与行政机关一般行政执法行为要有所区分。人民检察院、社会组织开展的调查工作应当具有一定的形式,比如二人以上持相应的身份证明开展调查工作,制作调查报告,以及所产生费用应当有相应的票据等。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案件,常常涉及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等专门性问题,需要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是指具有相应能力和资质的专业人员或机构受个人、具有相应权力或管理职能的部门或机构的委托,根据确凿的数据或证据、相应的经验和分析论证对某一事物提出客观、公正和具有权威性的技术仲裁意见,这种意见可作为委托方处理相关矛盾或纠纷的证据或依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指鉴定评估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综合运用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评估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所致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判定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环境损害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状态并补偿期间损失的恢复措施,量化环境损害数额的过程。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来说,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生态环境损害的相关问题进行鉴定评估。但很多生态环境损害具有突发性、即时性,如果不迅速固定证据,损害后果可能转瞬即逝。因此,当事人在诉前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取得鉴定报告、评估报告的,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作为证据提交,在经过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得到人民法院的采信。当事人为了鉴定评估所花费用亦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本项仅指生态修复阶段的费用,具体包含两个部分,一是清除污染费用,二是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发生后,根据初步环境损害现场调查与监测的结果,初步确定污染因子、污染类型与污染对象,并根据污染物的扩散途径确定损害的范围,开展应急处置阶段的环境损害评估。在对损害进行量化后,判断是否启动中长期的损害评估以及修复工作。本项规定的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是指在应急处置行动结束后,环境介质中的污染物的浓度水平超过了基线水平并在1年内难以恢复至基线水平,或者环境介质中的污染物的浓度水平或应急处置行动产生二次污染对公众健康或生态环境构成的潜在威胁没有完全消除,继而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所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项规定的上述两类费用与第五项规定的应急处置费用不同,要予以区分。
1.为规范和指导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工作,2014年12月环境保护部组织编制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环办〔2014〕118号),旨在对突发环境事件所致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以及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进行初步评估,对应急处置阶段可量化的应急处置费用、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生态环境损害等各类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计算,对生态功能丧失程度进行划分。根据该推荐办法,应急处置费用是指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期间,为减轻或消除对公众健康、公私财产和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各级政府与相关单位针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而采取的行动和措施所发生的费用。换言之,应急处置费用系为防止损害发生或者扩大而支出的费用,本项的清除污染费用是指为了及时有效地清除、清理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后果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2.在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侵权人的首要责任是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而不仅仅是赔偿损失。《民法典》第1234条已经明确,能够修复的应当尽可能修复生态环境,在不能修复或者不能完全修复的情况下,应当支付修复生态环境所需费用。因此,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是在侵权人不履行修复义务的基础上应当承担的修复生态环境所需的费用。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等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还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应急处置费用中的防范性措施费用,是指为了防止、遏制环境损害发生、扩大,所采取的或者将要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产生的费用。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各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组织采取现场污染处置、转移安置人员等响应措施。涉事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要立即采取关闭、停产、封堵、围挡、喷淋、转移等措施,切断和控制污染源,防止污染蔓延扩散,同时应做好有毒有害物质和消防废水、废液等的收集、清理和安全处置工作。当涉事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明时,由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对污染来源开展调查,查明涉事单位,确定污染物种类和污染范围,切断污染源。事发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制订综合治污方案,采用监测和模拟等手段追踪污染气体扩散途径和范围;采取拦截、导流、疏浚等形式防止水体污染扩大;采取隔离、吸附、打捞、氧化还原、中和、沉淀、消毒、去污洗消、临时收贮、微生物消解、调水稀释、转移异地处置、临时改造污染处置工艺或临时建设污染处置工程等方法处置污染物。必要时,要求其他排污单位停产、限产、限排,减轻环境污染负荷。上述措施所花费的费用,除可以纳入第4项的清除污染费用外,属于本项规定的“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需要指出的是,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如果需要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或恢复,且修复或恢复方案在开展应急处置阶段的环境损害评估规定期限内可以完成,则根据生态环境的修复或恢复方案实施费用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根据修复或恢复费用计算得到的生态环境损害计入直接经济损失。如此,也属于可以在本项主张的损失和费用。
除本条规定的以上五个方面的损失和费用,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为行使环境公益侵权责任请求权所支出之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当然可以要求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人予以承担。
六、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管理使用
环境公益侵权首要责任方式是修复生态环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实际用于生态环境的修复为原则。依据《民法典》第1234条的规定,侵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生态环境的,可以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自行修复或者第三方修复机构进行修复,所需修复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修复义务的主体。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探索多样化资金管理和使用方式,通过设立公益诉讼基金,或者由本地财政部门设立公益诉讼专项资金账户、土壤污染省级修复基金等方式,将相关修复费用执行入上述账户或者基金,在人民法院、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监督、参与下,确保款项实际用于生态环境修复。
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的管理使用
本条规定的各类损失属于赔偿范畴。依照本条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包括第1~2项,分别为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二是相关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因处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本条规定的第3~5项费用,分别为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以及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害赔偿金,系针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费用,并非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人身、财产损失。故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作为公共利益的损失,依法依规支付到国库或者公益诉讼基金、专项资金账户、土壤污染省级修复基金等,统筹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而本条规定的第二类费用,系相关处置污染破坏、修复生态环境的主体——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所付出的费用,此类赔偿费用应当支付至该特定主体以弥补其已经发生的财产损失。
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管理使用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系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所使用的专有概念。根据2020年3月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等联合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资环〔2020〕6号)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在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以及赔偿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由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主动缴纳或者按照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法院生效判决缴纳的资金”。
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6条第2款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机构的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据此,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除由赔偿义务人修复或者由其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的以外,在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以及侵权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执收的修复费用和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上缴国库。由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和管理,统筹用于当地生态环境修复。人民法院应当做好生效判决的执行工作,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款项执行到位。
此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15条还作了一个参照适用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损害赔偿资金,以及赔偿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义务时应当支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管理;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移送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该条规定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确定的修复、赔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增加了一个渠道。各地人民法院要结合生态环境保护修复需要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具体情况,继续通过探索设立公益信托基金,支持财政部门设立公益诉讼专项资金账户、土壤污染省级修复基金,或者参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实行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等方式,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修复、赔偿资金管好用好。
需要注意的是,基于生态环境修复的专业性、复杂性、系统性、统筹性需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第21条规定,“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依法由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参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修复、赔偿资金时,“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移送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
相关链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第二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下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二)清除污染以及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四条被侵权人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侵权人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其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
侵权人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被侵权人起诉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修正)
第十二条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第十三条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第十四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一)实施应急方案、清除污染以及为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
3、我国环境权救济的主要途径是????
环境权的司法救济途径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环境权是一项私益性与公益性相结合的权利,既可私益诉讼,也应允许公益诉讼。在许多国家,对涉及公益的诉讼都建立了相应的诉讼机制,其中环境公益诉讼又占有重要地位。当前,日益严重的环境危机已成为威胁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社会问题
4、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
(一)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五)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5、环境侵权救济方式有哪些
您好!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自行协商、和解
自行协商就是当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和受害人本着公平、妥善解决环境纠纷的精神,为避免问题扩大,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解决问题的一种方法。自行协商比较适用于小型环境侵权案件,因为这些案件的严重性并没有太大必要走仲裁、诉讼道路,当可以私下了结时,自行协商能提高效率,因此,自行协商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解决环境侵权的方式。但其也有不足。自行协商当一方或双方不合作时就无法实施;当一方法律知识欠缺时,可能会导致协商结果不公平而不利的一方本身不知情,不利于维护自身权益等。
但总的来说,自行协商是一种能提高效率的侵权救济方式,我国认为能协商解决的问题一般尽量协商解决。
(二)调解
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时,请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居中调和,达成解决矛盾的协议并自觉执行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可分为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人民调解、仲裁调解等。此处所讲的调解主要是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居中调解,同样要遵守自愿公正的原则,其调解结果不具有强制力,当事人不服其调解结果可向法院诉讼;而司法调解是人民法院居中进行调节,其调解结果具有强制力,当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仲裁
仲裁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根据事先后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将民事争议提交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仲裁具有自愿性、自主性、灵活性、专业性等特征。但我国目前在环境领域方面的仲裁很少:
前除海事纠纷外,既无环境纠纷的仲裁法规,也无环境纠纷的仲裁机构。从实践中看,我国各地成立的仲裁委员会也为把国内环境纠纷列入仲裁受理事项。这是我国需要继续改进和加强的地方。
(四)诉讼
诉讼是最强力的环境侵权救济途径。环境侵权案件一般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当受害人受到环境侵权时,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具有极强的强制力,是公民维护自身环境权利、进行环境侵权救济的最有效措施。但由于现如今公民的环境法律知识较为薄弱,环境侵权维权意识不足,除重大环境伤害案件外,公民很少为维护自身权益而对簿公堂。
如能进一步提出更加详细的信息,则可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