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集体管理中的私人自治
1、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性质是什么
著作权集体管理就是著作权人将自己的著作权作品委托给相关的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在面对其他人的侵权行为时可以要求管理机构为其进行诉讼维权、也可以委托机构为著作权进行转让和买卖,下面我们就来看看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性质是什么。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性质是什么一、什么是著作权集体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性质1、我国《著作权法》在总则中规定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宗旨就是为著作权人提供服务的,其职能在于接受权利人的授权,向使用者发放许可,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分配利益,同时加强国际间集体管理组织的合作。3、其在运作过程中收取的使用费,在扣除必要的活动经费(管理费)后,应当全部分配给权利人。所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般都是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性组织。世界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的民间私人团体。
2、什么是著作权的集体管理?这个制度有什么作用?
没见过这。不过专利到是这样的。
3、著作权归属原则是怎样的?
著作权归属原则,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企业可以依法就文字作品、美术摄影作品、工程和产品设计图纸及说明等向各地版权局申请登记,取得版权局颁发的登记证书,作为享有著作权的有效凭证,那么著作权归属原则是怎样的?著作权归属原则著作权归属原则:1、合作作品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2、汇编作品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3、委托作品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4、视听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4、完善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引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方便著作权人实现权利,进一步与国际著作权制度接轨
著作权归著作权人,著作权应由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就是这样规定的:“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著作权法修改后,在这方面增加了集体管理组织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由此条我们可以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得到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帮助权利人实现著作权或权利人著作权受侵犯后代行救济权。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众多的作者通过一个统一的机构,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共同行使他们的权利。在西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已有200多年的发展历史。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已有数十年甚至上百年的经验。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制定时,就有专家提出将集体管理组织写进,鉴于当时许多人对这个组织不够了解,且我国又缺少相关实践经验,故未写入。但在实践领域,相继出现一些对某一方面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的组织,如1992年成立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1998年成立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均在各自领域发挥了积极作用。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规定了权利体系完善的著作权,体现于著作权法第十条。这些权利中,有些由著作权人自己行使,如发行权、改编权、展览权等;但有些权利著作权人无法或很难控制,如复制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报刊转载等形式的作品使用制度,一旦作品在大范围内被多次转载,其作者获得稿酬权利是很难得以有效保护的;再如音乐作品的广播权,作者不可能知悉所有播放其作品的电台、电视台,其相应的财产权也难以实现,等等。对此,在知识产权制度发达的国家,作者往往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实现自己的权利,由集体管理组织代表作者去履行义务许可、收取费用,已成为行之有效的管理作者权利的手段。在这次著作权法修订中,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在立法上是一大进步。
通过专业性集体管理组织来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对权利人来说,可节约权利实现或救济的成本,使权利得到充分的维护;对国家而言,也便于实施著作权管理,同时与世界知识产权制度接轨;从整个社会来看,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创作积极性,激发创造性,促进科技文化进步。
二、扩大行政处罚范围和行政处罚种类,强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力度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了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的“双轨制”〔2〕。有人主张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应强化司法保护,淡化行政保护,以防止行政力量对知识产权的过多干预〔3〕。但是,知识产权纠纷数量多、影响大、专业性强,全通过司法解决是困难的,而行政保护具有速度快、程序简便的特点,能及时处理纠纷,节约成本;并且行政保护具有主动性,对维护知识产权法律秩序、促进公平竞争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再者,国际知识产权组织也承认并支持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故修改后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均规定了行政保护,并且予以强化,在著作权法修改中主要体现于以下两个方面:
1、扩大行政处罚范围
与原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比较可以看出,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新增了以下行政处罚情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传播著作权人的作品,也可给予行政处罚,并且这种传播方式不限于复制、发行,还包括表演、放映、广播、汇编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2)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或者未经录音录像者同意,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3)未经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或者故意删除或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且不限于美术作品。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行政处罚在著作权领域所涉程度和广度均得以加强,这一方面是基于著作权客体范围的发展变化,新的权利客体需要行政救济;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当前盗版活动猖獗,虽经多年整治,仍未遏制其泛滥势头,且这越来越严重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声誉,不利于我国与世界知识产权的交流,需要发挥行政机关主动、迅速的执法作用。
2、扩大行政处罚范围
原著作权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是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修改后,新增了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及没收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即除侵权所得外,侵权制品及实施侵权行为的资料也予以没收,这一方面增强了处罚色彩,在一定程度上也可消除侵权人后续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能收到较好的打击效果。
三、完善司法程序,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规定法定赔偿制度
1、 规定了临时保护措施
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保存有可能的证据,为认定侵权打下基础,WTO知识产权协议要求成员国司法当局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如临时禁令、证据保全措施等,这也是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侵权构成应具备“有损害后果存在”的要件,因此,在立法中不存在对即将发生的侵权的司法救济,也不存在针对此类行为所采取的临时禁令措施。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与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但这种措施只有在有关实体争议的诉讼中采取。基于此,在以往的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由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侵权行为不能及时制止,侵权证据灭失,侵务人得不到应有处罚、权利人得不到应有保护的后果,削弱了司法保护力度。著作权法修改后,增加诉前禁止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规定,突破了传统侵权构成理论,是立法上的又一重大进步,这样可避免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发生和扩大;及时保全和固定侵权证据,便于法院查明案件;有力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2、确立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按此规定,在著作权领域,如果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后权利人要提出证据证明侵权人侵犯了自己的权利。但著作权侵权行为有自己的特点,侵权行为数量上日益增多,方式上越来越专业化,领域涉及也越来越广,这给被侵权人举证带来相当大困难。如著作权人要诉数年来久治不除的盗版行为,就要举证证明成立盗版行为。但事实上,盗版行为被权利人发现后,盗版行为人往往不提供盗版制品的来源,以各种借口来掩盖盗版制品的非法性,权利人仅凭自己的力量是很难举出有力反证的,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给侵权事实认定带来相当大的难度,同时也易使权利人在主张自己权利时存在畏难情绪,怕无功而返,甚至搭上一笔不小的诉讼费用。这种对权利人不利的局面在著作权法修改后得以扭转。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条采用了倒置的举证责任,要求复制品或其他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以及出租者在其利用制品时,必须履行注意义务,确保其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就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法所确立的过错推定原则,对著作权的实施,对完善著作权纠纷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3、细化赔偿规定,增加法定赔偿数额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对赔偿问题仅作出原则性规定,修改后予以细化。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列出了几种赔偿数额确定方法:(1)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2)按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赔偿;(3)按法定赔偿数额赔偿。法定赔偿数额确立后,即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难以确定,人民法院仍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情节、侵权范围等,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判令侵权人予以判赔,避免了过去那种“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尴尬局面,将对权利人的保护提高到了一个新的水平,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同时,该制度的确立,也丰富了我国民事赔偿制度。
知识产权随经济、科技、文化的发展而快速发展的特性,决定了著作权法的修改不是一劳永逸的,但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无论是在立法内容亦或是在立法技术上均达到了国际水平,面对扑面而来的知识经济浪潮,面对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日趋完善,相信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完全可以满足时代要求,能为我国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和有力的司法保障。
5、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缺陷
第一是法律法规关于这一制度的设计还有缺陷;
第二是社会著作权集体管理意识薄弱;
第三是组织建立时间短,自身运行还存在诸多问题;
第四是数字和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而这些问题都要通过立法建章、政府强化监督和扶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开展活动和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加以改善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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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体管理活动的内容是什么?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
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由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三方面构成。他们之间又可以分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一)内部关系
所谓内部关系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委托人是将自己的著作权财产权利部分甚至全部授予给他人的人,包括作者等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受托人则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为委托人利益与第三人进行活动的人,即集体管理组织。这种法律关系的形成,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基础。
(二)外部关系
所谓外部关系是指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得到委托人授权的集体管理组织,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就利用著作权、邻接权的相关事宜进行活动。委托人在进行活动中,必须限定在委托人的授权或者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且必须以维护权利人的利益为目的。
二、集体自理法律关系的性质
在法学理论中,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关系的性质,尤其是对集体管理组织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何种性质的问题,颇有争议。在学说上主要有“代理说”和 “信托说”。两种不同的学说。
“代理说”。主张集体管理组织是作为委托人 (作者和其他权利人)的代理人进行活动,故其活动的基础是委托代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代理关系。
“信托说”。则主张,作者等委托人将其权利委托给集体管理组织,而集体管理组织根据作者的要求,在信托合同的约定范围内为作者的利益进行活动,其活动的基础是信托。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直接说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著作权和邻接权行使活动的基础是什么。本网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作者等委托人之间的关系是代理法律关系。也就是说,集体管理组织根据作者等委托人的委托,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与第三人进行活动。虽然在名义上,集体管理组织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的规定,其行为依然是代理性质。因为代理行为包括不披露委托人的代理。披露委托人的代理 (agency of disclosed principal)和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 (agency of undisclosed principal)是英美法上的分类。而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类似于大陆法中的间接代理。在我国合同法中借鉴了国外的理论,确认了末披露委托人的代理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视为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除法律规定的限制情形外,委托人可以就该合同向第三人起诉及被起诉,委托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
三、集体管理组织与委托人之间的合意
如前所述,委托合同是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该合同的缔结和形式应当遵循民法有关合同的规则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中应当 考虑:作品集体管理的方式;授权的方式;支付报酬的方式;权利性质是专有性或者是非专有性等。
在委托合同中,需要考虑如下问题:
(一)著作权财产权的授权方式
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授权方式通常有两种:转让和许可授权。
(二)作品的范围
在授权作品的范围上,也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就既存作品、或者既存作品和未来一定时间内的作品进行“一揽子”授权;二是就既存作品、未来作品分别进行授权。
如果是第一种情形,当存在作者在人会或者同意授权之前已经将权利交给第三人使用的,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排除,因为在先存在的合意不应当被在后产生的约定所阻却。
此外,当事人可以通过总协议与分协议并存的方式缔约。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是在一个总协议的框架下有若干个分协议。
值得注意的是,不是任何国家均允许就未来作品进行转让,如法国即禁止转让未来作品的著作权。
此外,作者等权利人在将自已的权利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时,还应当明确如下内容:
(1)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应当是尚在法律保护期间内的财产权利;
(2)明确集体组织管理的范围,如出版权、改编权、广播权、表演权、网络传播权等;
(3)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以语言、形象、声音、网络等一切手段和复制方式对其作品进行广告性和商业性使用;
(4)适用的地区。
7、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概念和特征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
(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
(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
(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著作权过去称为版权。版权最初的涵义是right(版和权),也就是复制权。此乃因过去印刷术的不普及,当时社会认为附随于著作物最重要之权利莫过于将之印刷出版之权,故有此称呼。不过随着时代演进及科技的进步,著作的种类逐渐增加。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英国《安娜法令》开始保护作者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出版者的权利。1791年,法国颁布了《表演权法》,开始重视保护作者的表演权利。1793年又颁布了《作者权法》,作者的精神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