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权著作权竞合
1、照相的肖像权和版权是什么意思?
照相的肖像权和版权指的是:肖像权是公民可以同意或不同意他人利用自己肖像的权利。法律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版权亦称“著作权”。指作者或其他人(包括法人) 依法对某一著作物享受的权利。
对于接受肖像权人“委托”创作人像摄影作品,其著作权应归被摄影者即肖像权人,肖像权可自行使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摄影人以他人肖像为基础创作,从而完成了此委托合同,著作权属于肖像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所谓“摄影作品”,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人像摄影作品”是以特定人物肖像权为客体,通过自己构思、创作,利用感光材料记录人物形象的一种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因此人像摄影作品也享有著作权。依照《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一般情况下,人像摄影作品著作权归摄影者所有。
(1)肖像权著作权竞合扩展资料:
使用公民的肖像时,即使未经本人同意,也不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这些情况包括:
1、使用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的肖像,如国家领导人、著名学者、运动员等公众人物,在公开场合露面时,为报道其活动、事迹而使用其肖像。各级领导人的外出考察、参观的照片;著名学者的演讲;运动员比赛的图片都属于这类。
2、使用参加具有报道价值的集会、游园活动的人的肖像,可以为报道活动而拍摄使用参加人的照片。比如新闻媒体在报道游行、阅兵或庆祝活动或其它公众性活动时使用的照片,参与活动的人不能提出肖像权。
3、为时事新闻报道的需要,虽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亦不构成侵权。
4、在风景区内创作的照片,将人物作为点缀,或者拍摄照片将他人摄入照片内的。并不以该人物为主的,不构成肖像权侵权。
2、著作权与肖像权有哪些区别和联系?
法律主观:一幅肖像照片,同时具有肖像权和著作权。拍摄的人拥有著作权,肖像人拥有肖像权,当肖像人自拍时,两项权利同时归属于一人。对一幅人物肖像照片的合法登载行为,需同时取得著作权人和肖像权人的许可;缺乏任一方面许可,都可能构成侵权。
法律客观:《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大碰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滚册谈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姿判人的肖像。
3、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冲突及其对策
一、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冲突类型在与肖像有关的美术、摄影作品中,由于著作权的主体与肖像权的主体不一致,因此二者常常会发生冲突。从实践中看,这种冲突表现为以下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委托创作的作品中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冲突。当委托人委托他人为自己画像、摄像、一、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冲突类型
在与肖像有关的美术、摄影作品中,由于著作权的主体与肖像权的主体不一致,因此二者常常会发生冲突。从实践中看,这种冲突表现为以下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委托创作的作品中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冲突。
当委托人委托他人为自己画像、摄像、塑像时,如果委托人只能得到自己的照片、画像或塑像,而不得到照片、画像或塑像的著作权时,就会造成肖像权的主体与著作权的主体不同一的情况。在这种不同一的情况下,不管是作为肖像权主体的委托人营利性使用自己的照片、画像或塑像,还是作为著作权主体的受托人营利性使用照片、画像或塑像,都可能侵犯对方的权利。具体说,有以下几种情形:
1.受托人(委托人)未经委托人(受托人)同意,自己或许可他人在广告、商标、产品说明书等商业性书面材料中使用照片、画像作品;
2.受托人(委托人)未经委托人(受托人)同意,自己或许可他人在商业橱窗或商业性服务设施,如餐厅、饭店、旅馆、商场等处张贴、悬挂或摆设照片、画像或塑像作品;
3.受托人(委托人)未经委托人(受托人)同意,自己或许可他人使用照片等作品制成挂历或作为刊物封面等;
4.受托人(委托人)未经委托人(受托人)同意,将照片等作品参加展览、比赛等活动;
5.受托人(委托人)未经委托人(受托人)同意,将照片等作品作其他营利性使用。
第二种类型:以他人为原形创作肖像作品,著作权和肖像权的冲突。
以他人为原型创作肖像作品时,如果著作权主体和肖像权主体不一致,同样会发生冲突,具体情形和上述的差不多。
蚂隐 这里要注意区别以他人为原型创作的肖像作品和委托他人创作的肖像作品。这两种类型的作品存在以下主要差别:
1.以他人为原型创作肖像作品时,作品创作者一般应向他人(模特)支付报酬;而在委托创作的情况下,则是委托人向作品创作者支付报酬。
2.以他人(模特)为原型创作的肖像作品,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创作者而非模特,而委托创作情况下,委托人和受托人可对著作权归属作出约定,既可属委托人,也可属于受托人。如果双方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和物简不明,则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3.以他人(模特)为原型创作的肖像作品;作品原件所有权归创作者而非模特;而在委托创作的情况下,作品原件所有权一般归委托人,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二、解决著作权与肖像权冲突的立法例
为了避免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冲突,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原则。
针对上述第一种冲突,各国立法例中出现了四种具有代表性的解决冲突的做法。
1.以美国为代表。美国版权法没有针对与肖像有关的委托作品的原始著作权归属作出约定,而是把委托作品作为雇佣作品对待,统一适用雇佣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原则,其著作权一律归雇主(委托人)所有。
2.以摩纳哥为代表。该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与肖像有关的作品载体转移时,其著作权也随之转移。二这样,虽然公民在委托他人为自己拍摄、画像或塑像时,这些作品的原始著作权在理论上属于受托人,但委托人只要取得该作品,也就取得了作品的著作权。美国与摩纳哥的著作权立法通过使著作权与肖像权主体保持一致,从而较好地解决了二者的冲突。
3.以英国为代表。英国1988年的著作权法删除了“委托作品”这一概念,原则上规定除雇佣作品外,唤裤所有作品,其原始著作权均属作者,但又允许当事人以契约加以变更。这样,有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契约约定肖像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这种方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冲突,但实践中并不是人人都会意识到这个问题。因而当契约未就著作权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著作权的归属不明,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冲突仍未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冲突仍未能解决。
4.以法国为代表。法国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所有作品的著作权只能由作者享有。委托人的肖像权,则由民法加以保护。这样,如受托人行使自己的著作权侵犯了委托人的肖像权,委托人有权依民法请求保护。第三人要使用有关肖像作品,必须征得著作权人和肖像权人的双重许可。这种做法太消极,也太繁杂,不利于科技文化的交流与进步。
针对上述第二种冲突,大多数国家都把问题留给当事人自己解决。但也有一些国家通过著作权法对作者的著作权进行一定限制,以减少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冲突。这种立法例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
1.通过邻接权保护肖像作品。例如意大利著作权法第86条、第99条,把摄影作品、戏剧的布影作品、个人书信及肖像、工程项目等作品的专有权,通过邻接权加以保护。土耳其著作权法第85条、86条也把肖像作品的专有权归人邻接权中。一般说来,邻接权的期限要短于著作权,权利范围也要小于著作权,所以对肖像作品进行邻接权保护实质上是对肖像作品著作权进行了限制,使其专有权期限变短了,权利范围缩小了。
2.直接通过著作权法对肖像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例如多米尼加著作权法第51条规定:画像、塑像及摄像的被画、被塑、被摄之人,有权禁止展出其肖像或以其他商业性方式展出其肖像,肖像作品作者或其他人未经许可进行展出,将视为侵权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上述第一种冲突,采取了与英国1988年著作权法基本相似的做法。所不同的是我国著作权法使用了“委托作品”这一概念。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据此,有关当事人在委托他人为自己拍摄照片、绘画肖像或塑像时,首先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如果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著作权归创作者所有。
我国著作权法虽然作出了上述规定,但并不能完全避免著作权与肖像权分属不同主体而发生的冲突因为在实际生活中,真正懂得著作权法原理的并不多,所以主动通过合同进行明确约定的并不多见,大量的则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一这种缺陷在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影楼拍摄的照片有无著作权的答复》中得到了一定克服。
《答复》第二项规定重复了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第三项则规定,“由于照片还可能涉及顾客的肖像权,因此影楼在行使著作权时应遵守民法通则第100条的规定,即营利性使用照片,须事先取得肖像权人的许可。”显然,此项规定采取了人格权高于著作权的理论,规定了受托人在营利性使用自己拥有著作权的肖像作品时,负有事先取得肖像人许可的义务。但对于是否应向肖像权人支付报酬未作出规定。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此项规定应扩大解释为著作权人应向肖像权人支付报酬。[page]
那么,肖像权人是否有权营利性使用著作权人拥有著作权的肖像作品呢?对此,该《答复》第四项规定,如果委托人(肖像权人)和受托人(著作权人,以下同)在订立委托合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人有权以复制、发行广告等方式营利性使用照片,则委托人应有权在其经营活动范围内营利性使用肖像作品。在委托人和受托人没有约定委托人有权营利性使用肖像作品的情况下,如果有足够理由认为受托人明知委托人将营利性使用肖像作品且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虽然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但委托人仍有权在其经营活动范围内营利性使用照片。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没有明确委托人有权营利性使用肖像作品,或者没有理由认为受托人明知委托人将营利性使用肖像作品,则在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时,委托人欲营利性使用肖像作品,应事先征得受托人许可。但不管在哪种情况下,委托人在使用肖像作品时,应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
由上可见,《答复》对于在著作权人与肖像权人不同一的情况下,采用的是 “双方相互许可制”,即不管哪方营利性使用肖像作品都须征得对方同意并支付相应报酬。此种事后补救措施显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冲突。我以为,最好还是采用美国版权法的做法,统一规定著作权属于委托人较恰当。此种做法虽然有忽视创作者的嫌疑,但在委托创作的情况下,受托人的根本目的是获得报酬。所以只要规定委托人支付给受托人较高报酬,这个问题就可以得到解决。
至于以模特为原型创作的肖像作品,由于著作权属于创作者,所以在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上不会发生纠纷可能发生纠纷的是著作权人在使用自己的作品时会侵犯模特的肖像权或隐私权。对于这种冲突,法律可以留给当事人自己去解决。即规定由著作权人和肖像权人通过契约进行约定。如果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根据人格权高于著作权的原理,规定著作权在营利性使用肖像作品时,应事先征得肖像权人许可,并支付相应报酬,否则应视为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4、关于肖像权的法律问题
如果你将女同学的照片和鸵鸟的图拼接,并在班里传播,你就单单不是侵犯肖像权的问题了,你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涉嫌公然侮辱他人,依法应承担治安行政责任。
如果你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不执行拘留。
相关链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5、关于肖像权和著作权
需要摄影者同意并且署名支付报酬。
6、肖像作品的著作权问题该如何处理
肖像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有以下处理方式:
1、肖像著作权的行使应服从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不得展览、复制、发表或出售;
2、肖像著作权的行使,须依肖像著作权人与肖像权人约定。
应该如何定义侵犯肖像权的行为
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以下要件:
1、未经本人同意;
2、以营利为目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7、肖像作品的著作权问题该怎么处理
肖像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的处理: 一、肖像著作权的行使应服从肖像权。 二、肖像著作权的行使,须依肖像著作权人与肖像权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纳局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洞耐让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亩游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 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8、侵害中学生肖像权的案列
1999年12月19日,江苏省南通市唐闸工人文化宫举办了一场“平民歌唱家胡明德个人独唱音乐会”。高级摄影师黄志斌受文化宫主任之托,在现场进行了摄影,但对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未作出明确约定。31日,《南通日报》对胡明德的事迹进行了报道,同时配发了黄志斌投稿的一组反映胡艺术生涯的照片,主题照是黄志斌所拍摄胡在音乐会上引吭高歌的形象。2000年1月上旬,南通百乐渔都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渔都)决定在其开业两周年之际举办胡明德个人演唱会,为宣传需要,要求胡明德提供一些资料。胡遂从南通日报社送给其作留念之用的一组照片中,挑选了几张交给百乐渔都,其中一张就是前述的“主题照”。胡明德未告知照片的作者是谁,百乐渔都也未询问。此后,百乐渔都将此照片除用于店堂门口的广告宣传外,还委托某晚报社广告部制作了报刊广告,发布于1月13日该晚报头版报眼位置。整个演唱会历时6天。照片之原件在演唱会结束后由胡明德收存。黄志斌发现百乐渔都上述行为后,即以百乐渔都侵犯其摄影著作权为由,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析?
本案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原告的著作权与照片提供人胡明德的肖像权在本案中的冲突如何衡平?原告的著作权是否会受到来自胡明德肖像权的限制?
被告抗辩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对摄影作品的使用,是得到肖像权人胡明德先生同意的,这里存在著作权与肖像权竞合的问题。由于肖像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生而有之,而著作权是依行为产生,不是终生拥有,所以肖像权应当优先。胡明德行使肖像权时,不受著作权的限制,被告的行为因此不能构成侵权。
诚然,被告对摄影作品的使用虽然得到了肖像权人胡明德的同意,但这并不构成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虽然理论界对合理使用的判断规则有颇多争论,但是对合理使用一般包括哪些具体情形还是能基本形成共识的。概括而言,非营利性虽不是合理使用的惟一标准,但只要是有明显的营利目的就绝对不再是合理使用。如果胡明德本人仅仅是为了欣赏、留念等目的作悬挂、珍藏之类的“个人使用”,抑或是免费赠送百乐渔都收藏等情形,才能构成合理使用。然而百乐渔都举办的演唱会显然是佐餐助兴的演出活动,带有明显的营利色彩。胡明德在提供黄志斌的摄影作品时,对此性质也应是明知的。所以,无论是胡明德向百乐渔都提供照片的行为,还是百乐渔都此后的实际使用,均不符合合理使用之特征。胡明德享有的肖像权与黄志斌享有的著作权并非权利竞合,因为它们有着各不相同的权利内容和范围。胡明德的肖像权主要体现在:他作为摄影作品的被摄之人,有权禁止展出其肖像或以其他商业性方式展示其肖像。黄志斌创作本案所涉及的摄影作品必须得到肖像权人胡明德的同意,同意的形式可以是事先签发授权书,也可以是事后追认。胡明德明知黄志斌拍摄并发表了载有其肖像的摄影作品,直到著作权纠纷发生之后也未持异议,足以表明胡明德的许可与授权。从这个角度讲,与生具来的完全人身权性质的肖像权的确先于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性质的著作权。但是,一旦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经特定肖像权人许可得以合法成立之后,肖像权人对其包含在摄影作品之中的肖像权的行使就不得不受到来自著作权的限制。本案所涉及的摄影作品经胡明德同意创作完成后,胡明德本人及其许可使用人未经黄志斌的认可或同意是不能藉口行使肖像权而作带有营利性质的使用了。因此,肖像权在与著作权竞合状态下不受著作权限制之说根本不能成立。当然,著作权人如营利性使用该摄影作品,尽管是行使其著作权,也必须事先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所以,对于人物摄影作品这样一个双重权利附载体的使用,必须得到其上每一个权利人的许可,否则就有侵权之虞。
9、浅析综艺节目中明星肖像权和著作权的区别及归属
著作权法:
1、版权是归拍摄者所有。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2、只要这个明星不是用于下列用途,可构成侵权。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