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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形

发布时间: 2023-05-22 16:33:47

1、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与侵权责任有什么区别

何谓竞合,从词义上说,竞者,争也;合者,符合、该当也。竞合就是反映争相符合,或同时该当之意。(1)法律上所称“竞合”,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解释。有从权利竞合角度解释,认为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2)有从规范(或法条)竞合角度解释,认为竞合为一个不法行为,有数个法条的规定对其适用,但在裁判上则仅能适用其一而排除其他的情况;有从请求权竞合角度解释,认为竞合为依同一的法律事实,在同一当事人间具备两个以上的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的两个以上请求权之状态同时并存于同一当事人之间的情况。(3)本文持第三种解释。因一方行使请求权与另一方承担责任是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所以,从义务人的角度看,请求权竞合即是责任竞合。责任竞合作为法律上竞合的一种类型,它既可能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的内部(如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也可能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如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竞合),本文仅探讨民法领域里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我国《民法通则》专设“民事责任”一章,就引致民事责任的原因规定了四种情况:违约、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但由于民事关系的复杂性,民事违法行为性质的多重性,不仅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常常发生竞合,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与侵权责任也有竞合的现象存在。如何解决甚至消除责任竞合问题,以减少不同的请求权的选择导致不同结果的可能性,是法律上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因
侵权行为是人类社会最古老的规范现象之一,但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公认的完美的“侵权行为”的定义,曾经有人不无遗憾地指出:“为了给侵权行为下定义、人们已经作了许多尝试,但是似乎没有一个是令人满意的。”(4)在不同语种的国家“侵权行为”有不同的文字符号,英语为“tort"(原意是“扭曲”、“扭歪”,喻示侵权行为的不正当性或反常性);法语为“delict"(一译为“不法行为”);德语为“Delikt"(不法行为)或“Unerlaubte Handlung"(不许行为);而拉丁语为“lictum"译为“私犯”,指不法致他人蒙受损害的种种行为)。尽管表现形式不同,但都会有“不正当行为”,“不法行为”,“过错”,“侵犯他人权利”等意思。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法律特别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也属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侵权行为之债中,债权人为受害人,债务人为致害人(或曰加害人),受害人有权请求致害人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致害人则负有义务给予对方相应的赔偿,这种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有的国家称为“侵权行为之债”,有的国家称为“致人损害之债”,有的国家称为“损害赔偿之债”,还有的国家称为“非合同所致损害”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中使用的概念是“侵权的民事责任”,而司法实践中常用的则为“损害赔偿”。(5)

不当得利(英文为Unjustified benefits,法文为l, enrichissement sans cause,德文为Un-gerechtfertigte Bereicherung,日文为:不当利得)(6)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害而获得利益。因为是没有合法根据的“得利”,虽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受损害之人,其结果是在获利人和受损害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受损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其所获得的不当利益;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不当得利请求权在民法上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按照传统民法学者的认识,不当得利为一“事实行为”,并且是一“有反于公平或正义”的不当行为。(7)而按照我国民法中对行为合法性的广义理解,不当得利既无合法原因,又造成他方的权利侵害或利益损失,此类行为至少应为不合法行为;现代一些民法学者为避免此类矛盾干脆将不当得利视为事件。实际上,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本来就有着内在联系,不仅在构成上具有类似之处,就是对其法律后果的性质有时也很难分清。如侵权行为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都是法定之债,二者都以损害事实的发生为基本要件,都以损害赔偿为责任内容等。所以,它们之间产生责任竞合的现象是难以避免的。
民法理论中对于同一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法律关系究竟属不当得利之债还是侵权行为之债往往有不同的认识。例如,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对于受害方当事人已交付的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的根据,学者历来有“不当得利”之说与“非法占有说”的尖锐对立。一些学者认为,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若一方已受领他方给付的财产则构成不当得利行为。如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租赁关系消灭后,原承租人未交还租赁物,仍继续使用收益,属无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他人物品,系实务上重要之不当得利类型。(8)其返还后果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债务。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依法归于无效的仅为债权行为,而给付行为则因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仍属于有效,受领人取得财产仅缺乏原因,但却不属于非法占有。另一些学者则否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有存在之必要,他们认为,在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给付行为当然也应归于无效,受领人占有他方财产者应构成非法占有而非不当得利,该当事人应依法承担原物返还责任而非不当得利债务。(9)这两类观点对于现代各国民法实践有着深刻的影响。一般来说,在确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国家多依前说解决此类问题;而在否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国家则多依后说处理此类争议,如大陆法系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能并立的观点。苏联民法也有“在能够提出返还财产的情况下,就没有理由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理论。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接受了德国民法“法律行为”(Rechtsgeschaft)的概念,但扬弃了构成德国民法特色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Die Lehre vom"abstrakt dinglichen Vertrag" ) 。(10)如《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这里首先规定返还义务,显然不是因为不当得利而是非法占有。

但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观点也不是绝对的。外国民法认为,占有的取得,标志着占有人取得了具有财产利益的法律地位,于此场合,即使受害人对占有物拥有所有权,占有人对占有利益也可以构成不当得利,只不过往往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的竞合问题。(11)有学者称之为“侵害权益之不当得利”( Eingriffskon-dition)。(12)例如王泽鉴先生认为,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依法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对无权使用者得为禁止,得将所有物让与他人使用者,通常亦得请求支付对价。因此,无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之物时,客观上侵害他人权利之“归属内容”(Zuweisungsgehalt des fremden Rechts),其使用本身即属致他人受损害。不论有无肇致侵权行为法上之“损害”,仍应认为已具备不当得利法上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害”之要件。(13)
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主要有两种:因给付而产生之下当得利与基于给付外的事实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对基于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之情形上文已论述。在基于给付外的事实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中,其典型形式是因受益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4)
1.非法使用他人财物。如非法使用他人的房屋,或租赁期限届满而对租赁物继续使用和收益等,均构成对他人财物的侵害,行为人应负侵权责任;同时,由于行为人从财物之上获得利益无法律上的根据,亦应负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
2.非法出租他人财产并获得利益。它是指无租赁权或未经他人同意而出租他人财产,或在租赁关系消灭以后拒不返还租赁物,而将租赁物出租给他人,从而获得租金。非法出租他人财产,构成了对他人财产的侵害,行为人应负侵权责任;由此获得的租金无法律上的根据,因而构成不当得利,应负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
3.非法处分他人财产并获得利益,非法处分他人财产是指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标的物处分权的人擅自处分他人标的物的行为。如无处分权人将他人财产出卖给第三人,而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时,受害人可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不当得利,并可基于侵权行为请求赔偿损失。
4.停害他人知识产权而获得利益.如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使用其专利而获得利益的。
二、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有的学者认为,各种债权的请求权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并存或发生冲突时,应该确定各项请求权在行使上的先后顺序,以形成一种体系的概念,并“可以避免遗漏,以确实维护当事人利益,因为各个请求权之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举证责任及时效多有不同,主张何者,关系至矩”。(15)虽然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与侵权责任在多种场合会发生竞合的情形,但毕竟他们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其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基本功能方面
我国《民法通则》设立民事责任制度,目的就是要通过使违法方承担民事责任,使受害方受到侵犯的民事权利得到恢复或补偿,从而有效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就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而言,其最初产生于衡平思想,(16)目的在于恢复因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不当变动而被破坏了的社会公平。其基本功能在于“取去”受益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领的利益(德文为Abschoepfungsfunktion) ,所谓“受领的利益”,抽象而言,即指财产总额的增加,包括财产总额积极的增加和消极的增加两种情况。就具体事例而言,财产的积极增加表现为:1.财产权利的取得。如所有权,他物权,知识产权及债权的取得等。2.财产权的扩张及其效力的加强。如因附合而使所有权的范围扩张。3.财产权利限制的消灭。如原来在财产上设定的抵押权,而后来抵押权消灭。4取得财产的占有,或因占有而受有利益。5.债务消灭。债务人债务的消灭,即为其财产的增加。财产的消极增加表现为:1.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2.本应负担的债务而后来不再负担或少承担。3.本应设定的权利限制而没有限制。而侵权行为责任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填补不法侵害他人权益所受的损害。“不法侵害他人权益”包括侵害他人人格权及财产权两个方面。
因二者的基本功能不同所以不当得利法之所谓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害”(英文为at the expense of,德文为auf dessen Kosten)与侵权法上之“损害”(英文为damage,德文为schaden)应作不同的解释。前者之“损害”即是或相当于受益方所获得的实际利益;而后者之“损害”指受害方失去的利益和应得而未得到的利益(或称预期收益),在人格权受到侵犯时可以是精神损害赔偿金(台湾称之慰抚金)。总之,侵权行为责任兼有补偿与惩罚两种性质,而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只具有补偿性质。

因不当得利制度之功能在于使受领人返还其无法律原因而受之利益,所以数人不应因其行为之共同而负连带责任,应仅各依其实际利得数额负返还责任。而侵权行为制度的功能在于填补被害人所受之损害,所以当这种损害是由于数人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时,数人共同成立侵权之债,负连带责任。
(二)构成要件方面
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应具备两个条件:1.当事人须有财产损益的变动(德文为Vermoe-gensverschiebung)。即一方所受财产上的利益,必定是他方财产上所发生的损害,二者间有因果关系存在;2.财产损益的变动,必须是由于无法律上原因而导致的(德文为Maengel desRechtsgrundes fuer die Vermoegensverschiebung)。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2.行为人客观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3.行为人违反义务的行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由此可见,两者之间的最大区别在于:侵权行为请求权的成立,须以行为人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及客观(义务之违反)为构成要素;而不当得利因属于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故其请求权之成立,仅以损益变动无法律上之原因为要素,利得人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再者,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具备民事责任能力为必要条件,而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不以具备民事责任能力为必要条件。
(三)归责原则方面
我国学者把《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归纳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项。(17)对于不当得利而言是以取消受益人取得的不当利益为目的,受益人取得不当利益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其归责原则仅以无过失责任原则为限。
(四)举证责任方面
由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构成,不以受益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要件,所以受损人行使其请求权,不须对受益人的故意或过失负举证责任;而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则以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所以受害人行使其请求权,应当对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负举证责任。
(五)责任内容方面
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为返还不当得利,具有纠正当事人之间不当的利益变动的作用。原则上受益人应将其所得原物返还受损人,若受益人就该项利益另有所得(如鸡生之蛋,金钱之利息),亦应一并返还。原物不能返还者,应当偿还原物价额。侵权行为之债的内容主要为赔偿损害,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的作用。但因侵权行为包括对受害人人身或人格的侵害,故加害人的责任不以财产性责任为限,还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责任。

三、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
当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与侵权行为责任因同一法律事实产生时,受害人应当享有一项请求权还是两项请求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这是个颇值研究的问题。德国判例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以与其它请求权并存并同时行使。法国的判例强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是在不存在其它请求权时才能适用。日本的判例认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目的和构成要件上不尽相同,但从保护受害人或受损人的利益考虑,不妨使两种请求权并存,允许当事人择一行使。(18)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对责任竞合问题研究不多,但基本上倾向于承认债权人有选择一个请求权而行使的权利。但有学者认为在同一事实发生两个请求权时,应在法律上对责任竞合作出适当限制,即在不同情况下,债权人只能行使某种请求权,而不能任由其自由选择。(19)
笔者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在功能、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责任内容等诸多方面差异甚大,不适宜将两项请求权同时行使,否则会在法律上造成混乱和困难。而且,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如果同时行使两项请求权,有可能加重受益人(加害人)的责任,而使受损人(受害人)获得不当得利。例如,在拾得人拒不返还拾得遗失物的情况下,如果允许遗失物所有人同时行使两项请求权,则拾得人不仅需返还原物,且要因其拒不返还行为而受到法律制裁。如果拾得物对拾得人并无太多价值,却被要求赔偿其完全不能预见的失主的损失,这在实践中是难以为一般人所接受的。因失主丢失其物自身也有过错,而尽管拾得人拒不返还拾得物有过错,但毕竟将拾得物在拾得后予以保管,使失主避免了损失。(20)所以较合理的做法是,从保护受损人(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允许受损人(受害人)就两项请求权择一行使,但是当其选择并开始实现其中一项请求权时,即意味着放弃了另一项请求权。(21)
再者,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与侵权行为责任是相互排斥,不能并立的。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允许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再行提出不同的诉讼主张,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款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而依第179条的规定,原告就同一事实提出另一主张并非申请再审的正当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承认责任竞合:“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的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其存在其它诉因为由拒绝受理。”由于该纪要系针对涉外、涉港澳的案件审理,其能否在国内的案件中适用,尚不明确,但可为我们处理国内同类案件提供参考。

2、“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的区别是什么?“损人利己”是不当得利吗?为什么?

一、区别

1、造成原因不同

不当得利事实的出现往往是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

而侵权行为法律事实的出现则是侵权人的过错造成的。

2、针对性不同

不当得利只针对财产性利益;

侵权行为则包括侵犯财产权和人身权,侵权之债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3、处理方式不同

对不当得利之债的处理是返还不当得利,返还不当得利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平,因为任何人都没有理由保有无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获得的利益;

对侵权的处理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目的是补偿受害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使权利回复到未受侵害的圆满状态。

二、“损人利己”应当是侵权行为,而不是不当得利。

因为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2)不当得利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形扩展资料:

不当得利具体特征根据有三:

1、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

2、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3、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

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

3、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可否竞合

侵权责任和不当得利存在竞合的情况,一般不当得利和侵权责任是同时存在的,因此,对于两种权利请求,权利人只能选择其一。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所得的不当权益,对其他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4、违约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情况

民事责任竞合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的产生,各项民事责任发生冲突的现象。[1] 责任竞合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既可以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如民法中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也可以发生在不同法律部门,如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对于民事责任竞合,从民事权利的角度来看,当不法行为人实施的一个行为在法律上同时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件时,当事人之间便产生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受害人便产生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之间相互冲突。因此,民事责任竞合又被称为请求权竞合。民事责任竞合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违约责任与不当得利责任竞合,绝对民事责任与相对民事责任竞合等。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是我国民事法律第一次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因此,本文就该问题作一些初步探讨。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同时又符合侵权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一并产生,违约的责任的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索赔请求权发生重叠,形成请求权的竞合。[2] 例如:甲委托乙修理一台电视机,乙却把电视机擅自卖给了善意第三人丙,此时,甲既可以追究乙侵犯财产的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乙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如果允许受损害方当事人不受限制地行使两种请求权,就会导致违约方当事人承担双重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我国《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说,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损害方只能任择其一:或者提起违约之诉,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或者提起侵权之诉,追究对方的侵权责任,而不能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

从上述概念我们可以看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竞合责任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而造成的。一个不法行为产生数个法律责任是责任竞合构成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

(二)竞合责任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

(三)竞合责任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同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

(四)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责任提出请求,而不能同时基于两种责任提出两种请求。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如同时并存获多次满足,对责任人是不公平的。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因

责任竞合的根本原因在于,一个违约行为不仅侵害了债权人的预期利益,而且侵害了债权人的固有利益。违约行为侵害债权人的预期利益,产生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违约责任;违约行为侵害债权人的固有利益,既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侵权责任,也产生了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违约责任。在侵害固有利益这一点上,两个请求权完全重合在一起。这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救济的内容完全一致,保护内容都是一样的,因此构成竞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不法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着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也即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后,一方当事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同时该侵权行为又违反了合同义务,造成违约,这就必然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当事人之间存在一种合同关系,这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发生的根本原因。

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直接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如保护、照顾、通知、忠实等附随义务或其他法定的不作为义务。

(二)侵权性的违约和违约性的侵权。

侵权性违约行为。即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致他人合同利益损害的,符合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例如:保管人无权处分保管物而将保管物出卖给第三人,则无权处分人使寄存人受到损失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同时又构成违反保管义务的违约行为。

违约性侵权行为。即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他人合同利益以外的利益损害,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例如:买卖合同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违约行为)致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侵权行为)。

(三)不法行为人实施故意侵害他人权利并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着一种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的存在,使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也可以作为违反了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如医生重大过失造成病人伤害或死亡的行为。

(四)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要件,但是法律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根据有关侵权行为规定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或者将侵权行为责任纳入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例如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的允许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受害人向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产品制造人提起侵权之诉。[3]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形态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4] 其作为保障债权实现和债务履行的主要措施,是指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害、支付违约金等责任。侵权责任则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失而产生的一种债务。在现实社会活动中,由于民事关系的复杂性、民事违法行为性质的多重性,使得两类责任经常发生竞合,如果引起对方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违约行为同时也符合侵权行为的特征时,就产生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只要存在合同关系,就有可能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但在买卖、租赁、医疗、保管、运输等合同关系中此竞合现象则较为常见。

(一)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因故意或过失出卖存有瑕疵的标的物于买受人并致其受到损害的,出卖人依合同法规定应负违约责任,依侵权法应负致买受人的人身、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从而发生责任竞合现象。

(二)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因出租人提供的租赁物瑕疵侵害承租人的身体健康或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承租人的过失行为致租赁物毁损、灭失时,均可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三)医疗合同。对医疗事故,依医疗合同规定,医院或医务人员应负违约责任,因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有义务注意不因其过错发生医疗事故,否则即违反合同义务;而依侵权法规定,应负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因过错发生的医疗事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

(四)保管合同。保管人因过错行为致保管物损害,依保管合同应负违约责任,因为保管人违反了妥善保管的义务;依侵权法规定,保管人因过错毁损他人财产,应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五)运输合同。无论客运合同或货运合同,经常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义务的行为,如因其过失而发生,也同时构成侵权行为。

四、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伴随着合同法和侵权法的独立而产生的,它的存在既体现了不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重性,又反映了合同法与侵权法既相互独立又相互渗透的状况。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在民法上的一个重要贡献是确立了所谓的“盖尤斯分类法”。根据这一经典的分类,民事责任被主要划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大类,区分的基础是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分别。直到现在,几乎所有的民法学教科书都是按照这样的体例来展开其关于民事责任的叙述的。

尽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不可避免,但竞合现象却不能抹煞两类责任之间的区别,对两类责任的不同选择将极大地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构成要件上。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侵权行为一般是采用过错责任,仅产品、危险、环境污染、相邻关系等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因此,当事人以违约责任为诉讼理由的,无需举证对方有过错;以侵权责任为诉讼理由的,则需证明对方有过错。另外,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以存在损害后果为必要,其所引起的侵权责任也以损害为构成要件,而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与此不同,违约责任除赔偿损失以损害为构成要件外,其余均不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其构成要件。

(二)在赔偿范围上。违约责任的损失赔偿额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没有这种约定,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受害人因违约而受的损失,一般只包括直接损失。而在侵权责任中,赔偿范围原则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侵害人格权时,可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不法造成他人死亡的,其赔偿范围可扩大到死者所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等。

(三)在责任方式上。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如赔偿损失,也包括非财产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而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如强制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等。

(四)在免责条件上。违约责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况。而在侵权责任中,免责条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免责条件,也不能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先约定。

(五)在对第三人的责任中有所不同。违约责任中,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债务人首先应向债权人负责,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偿。而在侵权责任中,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致使他人受损害的后果负责。

综上所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着重要的区别。因此,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不法行为承担何种责任,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并严重影响到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和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

五、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请求权选择所要考虑的方面

请求权的选择对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经当事人自己比较,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请求权行使,诉请法院予以保护。

(一)看诉讼管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5]

(二)看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无特别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义务的内容往往是根据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关系确定的。在侵权行为中,不存在法定的义务内容由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决定的问题。所以,某些形式上的双重违法行为,依据侵权法已经构成违法,但依据合同法却可能尚未达到违法的程度,如果当事人提起合同之诉,将不能依法受偿。

(三)看赔偿范围。

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且法律常常采取“可预见性”标准来限定赔偿的范围。对于侵权责任来说,损害赔偿不仅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其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包括间接损失。

(四)看举证责任。

在合同之诉中,受害人不负举证责任,而违约方必须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将推定他有过错。在侵权之诉中,侵权行为人通常不负举证责任受害人必须就其主张举证。在某些侵权行为中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是特殊现象。在这一点上,受害人选择违约责任较为有利。

(五)看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来看,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适用2年时效的规定,但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期间为1年,《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3年,《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但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情况下,则适用1年的时效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因此,受害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诉讼时效。

(六)看责任构成。

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无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便无侵权责任的产生。

(七)看免责条件。

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责条件(不可抗力等)以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但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除外,也可以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先约定。在侵权责任中,免责条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免责条件,也不能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先约定。

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需注意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各自的成立要件以及发生竞合的各种情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依据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处理。选择追究加害人的何种责任,对于受害人来说意义重大,因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责任形式、责任范围、诉讼时效、诉讼管辖、举证责任均有差异,受害人选择不同的责任形式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还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不能同时以两个诉讼理由起诉,即当事人不能取得双倍赔偿。如果要求加害人进行双重赔偿,明显有失公平,加重了其不应有的负担。当事人的任何一个请求权满足后,另一个请求权因此而消灭,但当事人的任何一个请求权未能实现的,当事人仍可基于另一请求权提出诉讼。

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例外情形

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法律上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作出例外的规定,对正确处理竞合案件,正确适用民事法律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十分必要。这些例外情形如下:

(一)因不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即使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不能按违约责任处理。因为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只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提供补救。

(二)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存在着某一合同关系,但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侵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则由于恶意串通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第三人与受害人间又无合同关系存在,应按侵权责任处理,使恶意串通的行为人向受害人负侵权责任。

(三)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事先通过合同特别约定,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则原则上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一方不得行使侵权之诉的请求权。但若合同关系成立后,一方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则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如果法律特别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应减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时,则应依法律规定合理地确定责任。如在无偿保管合同中,如因保管物丢失的,则不宜让保管人承担侵权责任。

(五)如果合同中存在免责条款且这些免责条款依法有效,则不能因当事人免除了违约责任而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七、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解决方式

不法行为的具体形态是不以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解决责任竞合问题,显然不能以从法律上加以禁止为办法。责任竞合是法律无法消除的,作为一种正常的法律现象,立法上应当对其予以承认。所以,面对责任竞合,我们并不需要考察竞合存在的合理性,而是要决定: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法律应当怎样对当事人选择请求权加以规制,因为,允许违法行为的受害人选择请求权,在理论上产生一系列复杂的问题:权利人在竞合之诉中是具有两个请求权还是一个请求权?如果是两个,其中一个实现后,另一个还能否被行使?

不管是禁止还是允许竞合,各国法律实际上都排斥“请求权竞合说”关于受害人可以实现两项请求权的主张。按照法国人托尼·威尔的比喻,双重责任竞合情况下对权利人赔偿请求权的处理就好比“发放通行证”。如果是禁止竞合的国家,则原告只有一个通行证,并且通行的途径是既定的;在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的国家,原告有两个可以自由选择的通行证;而在实行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的国家,原告可以有两个通行证,但在入口处必须交出一个,有时,法律还指令其必须交出哪一个。道理很简单:即使实施了违法行为,加害人也不能负双重民事责任;而对于受害人来说,实现两项请求权意味着获得双重赔偿。这样的结果,显然有违民法的性质和宗旨。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经发[1989]12号文)中对责任竞合问题明确承认,允许当事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其规定“两个诉因并存的案件的受理问题。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权。原告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诉讼。”其仅就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而言,确立的处理竞合的原则未得到扩大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允许受害人有权选择责任方式的规定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有利于当事人的利益的保护。责任竞合发生以后,应当由受害人作出选择。受害人选择请求权的时间应该是庭审开始前作出选择。因为,受害人在起诉时证据收集尚不全面,且对收集的证据的了解也不够,此时急于作出选择是很困难的。庭审开始前作出选择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有一定的时间权衡、考量。如果起诉时作出了选择,庭审开始前认为选择不恰当,可以放弃原有的诉讼请求而重新选择。“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之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6] 这一规定说明法院允许受害人在一审开庭前变更责任方式的选择。通常情况下,受害人都能够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即使受害人选择不当,除非他受到了不正当影响,否则也应由其自己负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作为民法重要制度的责任竞合制度应充分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具有很大的优点。

5、简述民事责任的竞合和聚合

民事主体基于一侵权行为可能侵害单个或者多个客体,受损害方基于该侵权行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单个或者多个民事责任。本文不讨论仅存在单个民事责任的情形,对于存在多个民事责任的情形,受损害方需对这些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以确定这些民事责任是相互冲突的还是相互独立的——是“竞合”还是“聚合”的关系,最终决定如何维护受损的权益。
      一、民事责任的“竞合”、“聚合”之概念
      民事责任的竞合指的是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民事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的法律规范,符合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由此产生数个法律责任,并且这些民事责任相互冲突,在适用的时候仅能实现其中一种民事责任的现象。民事责任的竞合主要有两种情形:违约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民事责任聚合是“民事责任竞合”的对称。又称“民事责任并合”。造成一项侵害后果的一项民事违法行为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形式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导致违法行为人承担多重民事责任的法律现象。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责任聚合表现为请求权的聚合,即当事人对数种以不同的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可以同时主张。民事责任的聚合实践中表现为一个扰没派民事行为侵犯两个以上的客体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侵犯多个客体。
      二、民事责任竞合的两种常见类别
      (一)违约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民法总则》第186条规定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对于该条款需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法律规定,承担不同责任;2、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3、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4、只能发生同一给付内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如同时并存获得多次满足,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
      司法实践中,需重点注意: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受损害方享有的两个请求权仅能择一行使而不能同时行使,如果受损害方向违约方主张了违约责任,即便有侵权事实的存在,受损害方也不能再向违约方主张侵权责任,反之亦然。因此受损害方在主张缓贺责任承担时,需衡量两种维权的方案,以最大化地保护受损害人的权益。具体可参考
      (2013)石民初字第3193号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损害方有选择权并只能任择其一。本案中原告明确其依据合同法选择违约之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是与被告吴西平签订《滴灌带以新换旧合同书》,被告吴西平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不符规格且质量不合格的滴管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认为被告吴西平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书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民法总则》第122条对“不当得利”做出了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实践中,不当得利的一方存在侵权行为的现象十分普遍,目前我国尚未有明确的关于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规定,目前理论通说认为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竞合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通过侵害他人权益受益。若要成立竞合,需以一方权利被侵害,侵害方因此获得利益为基本条件;2、致他人受损害。如果受益人实施侵权行为并没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则不构成侵权责任而仅构成不当得利;3、无法律上根据,即得利事实没有法律上的理由。
      笔者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的相关案例,尚未发现有因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竞合产生纠纷的案例,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在察歼庭审过程中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以不当得利责任或侵权责任的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审理案件。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需受损害方具体地分析选择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责任的利弊,具体来讲:选择侵权责任时,需要举证相对人有过错;选择不当得利责任时,则要证明相对人取得了不当利益。此外,不当得利责任不包括精神赔偿。
      三、民事责任聚合的具体案件分析
      对被损害方而言,民事责任的聚合主要表现为请求权的聚合,当事人可以同时主张对数种以不同的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在判断民事责任的聚合时,需重点对单一民事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进行分析:如果侵犯的是单一客体的则不构成聚合,如果侵犯的是两个以上客体的,则可能构成聚合。下面笔者将结合一篇小案例对民事责任的聚合进行探讨。
      1、案例详情
      甲晚上在乙饭店吃一份14元的快餐,甲在吃了一半的时候发现快餐的菜有部分是变质的。乙餐馆老板得知情况后返还甲14元,并将饭菜倒掉。当天晚上,甲食物中毒,在医院花去医疗费5000元。现乙饭店老板拒绝赔偿医疗费,其聘请的律师声称,此种情形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老板已承担了违约责任,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
      2、案例分析
      (1)本案属于典型的加害给付。该加害给付行为共计侵害了甲两个客体:一是侵害了合同利益,二是侵害了甲的健康权;
      (2)就加害给付责任本身而言,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聚合。本案中乙饭店老板返还14元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若乙饭店老板未主动返还该14元,甲也可以侵权责任的形式向乙饭店老板主张合同利益的损失;
      (3)14元对应的是合同利益损失,5000元对应是甲健康权受侵害遭受的损失,两者不是同一损害,因而该案例不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而是聚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对同一损害的责任竞合,受损害人只能择一请求,是为了防止对同一损害重复请求。民事责任聚合,权利人不发生重复请求,权利人可以一并主张,也可以分别主张。
      综上所述,甲在收取14元后仍可就其健康权受到损害遭受的5000元损失向乙老板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3、通过上述小案例,可以得出单一行为侵害两个以上的客体,是责任的聚合,不是竞合,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即是民事责任的聚合。在司法实践中,聚合更常见的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侵害多个客体。在竞合的情形下,请求权人需做出取舍,比如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原告或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只能主张一个请求权。而聚合与竞合不同,原告可以一并主张或分别主张,有几个请求权就可以主张几个请求权。
      四、总结
      民事责任的“竞合”与“聚合”是相对的两个概念,两者的实质区别在于可主张的请求权数量的多寡——竞合情形下,受损害方仅可主张单一请求权;聚合情形下,受损害方可主张多个请求权。
      在判断民事责任究竟属于竞合还是聚合时,需重点关注受损害方被侵害的客体的数量。当仅有一个客体被侵害时,若存在多个请求权,则为竞合情形,受损害方仅能择一请求;当多个客体被侵害时,若存在多个请求权,为聚合情形,受损害方可以一并或分别主张所有的请求权。
      此外,在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受损害方需对多个请求权做出取舍,择一进行主张。此时就需要对主张不同请求权的利弊进行对比,同时分析不同的选择可能影响到的诉讼利益,最终确定以何种方式维护受损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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