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事故侵权责法律适用与案件评析ppt
1、求助 校园安全事故 案例分析求助
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的差异;教师注意义务的性质(宏观监督,而不吵差悉是对每一个自由活动的学生进行看管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庆李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升乎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条规定,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单位有过错。”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推定虽然在实质上是过错责任,但究其目的是加强侵害人的责任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基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能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在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或自身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适用该原则,即是学校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情况下推定学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校园伤害案件中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我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学校与学生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如果适用该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将会加重学校负担,学校为免责会减少各种有可能形成责任的活动,如春游、做实验等活动,不利于学校实施多种形式的教学活动,事实上已有许多学校已取消了学生集体活动,且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也不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
2、某九岁的小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损害后果关于适用的法律原则及学校是否应承担
4月18日,永仁法院“法苑微讲堂”迎来第四讲,本期微讲堂由综合审判庭王文菊法官讲授,全院干警聆听了本次授课。本堂课中,王文菊法官与全院干警交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形以及审判实践中应重点考虑的问题。王文菊主要围绕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校园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
受害人存在人身损害的后果;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损害后果与教育管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相关法律规定及归责原则
《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
慎饥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规定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责任是指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法律推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获得免责的效果,在举证责任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规定适用的是“过错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其意思能力、辨别能力方面发展更加成熟,对于危险事物也有一定宽春返的预防和控制能力。
《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该条与《民法典》1198条安全义务保障主体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是一致。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着眼于学校等教育机构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义务,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来作出判断。如综合损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学校等教育机构,采取避免损害发生措施的充分性、必要性等因素综合考虑。
根据上述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损害,应当首先由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教育机构没有尽到管理职责,那么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意味着应当先由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无法查明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的,教育机构应当在第二顺位承担补充责任。此外,“相应的”意味着教育机构补充责任比例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在该比例范围内最终确定补充责任的范围。
三、如何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1.应以《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判断比对的标准。此外,《幼儿园管理条例》《中小学幼儿园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详尽规定的教育机构应当尽到的义务,以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具体情形。如果教育机构违反这类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应当认为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2.在有关法律法规未详细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考虑其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必要的注意义务。
四、如何确定学校的过错程度及相应的责任比例
1. 考察学校注意义务的程度。这种注意义务并非固定不变的森橡,应当根据事发地点、时间、学生年龄等因素对学校课以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
2.考察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实践中,可从学校是否进行安全教育、是否采取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时老师是否在场并进行了有效管理、学校救助是否及时等方面判断。
3.考察学校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是指学校所尽注意义务与应尽注意义务之间的差距,差距越大,责任越大。对于具体的责任比例,应根据个案的不同综合判断。
“水本无华,相荡而成涟漪;石本无火,相击而发灵光”。此次法律微课堂学习,使全院干警对《民法典》规定的校园侵害事件中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理解得更加透彻,拓宽了大家在今后审判实践中的视野和思路,通过互相交流学习,激发出智慧的火花,推动了永仁法院司法为民服务水平进一步提升。
3、校园伤害事故赔偿范围和归责原则是什么
校园伤害事故赔偿范围和归责原则是什么? 一、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有哪些? 侵害人致人受伤,尚未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 医疗费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一般包括医药费、治疗费、 护理费 、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侵害人致人残疾的,除应当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外,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自助具费和 残疾赔偿金 ,以及残疾者致残前实际 抚养 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 侵害人致死亡的,除应当承担医疗费等全部费用外,还应当支付 丧葬费 、 死亡赔偿金 ,以及死者生前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 二、校园学生伤害赔偿案件适用的归责原则: (一) 过错责任原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条规定,学校承担 人身损害赔偿 的 民事责任 的前提是“单位有过错。”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过错推定 虽然在实质上是 过错责任 ,但究其目的是加强侵害人的责任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基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能不能适用 过错推定责任 原则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在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或自身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适用该原则,即是学校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情况下推定学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校园伤害案件中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此项规定就是公平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这里所说的“没有过错”是指: 第一、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第二、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 第三、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 (二)公平原则 适用公平原则应严格掌握以下几个问题: (1)公平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调整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它是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不能适用后才选择的一种归责原则。 (2)所谓的“实际情况”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即实际负担能力,其他如社会同情因素、责任主体所尽义务的多少等,由法官自由裁量,但分担并不是各打五十大板。 (3)判决时应使责任分担公正、合理,切忌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4)对受害人的赔偿应限于直接损失,一般不包括间接损失。 对学校归责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即只有校方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当事人都无过错时,可按公平原则由学校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事实上,并不一定学生只要是在学校受到的伤害事故学校在任何情况下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类似于初中生和高中生,甚至是大学生都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了,当然在校园发生的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也是参考人身意外伤害事故的赔偿进行,至于是谁的责任,这必须要结合意外伤害事故的前因后果具体分析。
4、校园发生学生身体伤害事件,如何界定法律责任?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生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们每天都可以看到全国各地的中小学因为各种原因,总会发生学生受伤的事件。孩子是父母的心头肉,更是国家的未来,学生受伤定责的问题理所当然的会引发社会的关注和讨论。今天,就为您从法律的角度剖析学生受伤学校责任有哪些的相关问题。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1、法律的明确规定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差闭余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生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态稿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2、是否可以适用公平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是否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实务中存在争议。而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了适用公平原则认定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条文。该条例第13条规定:“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换句话说,一般情况下,学生在上海学校受了伤,即使学校没有责任,只要诉至法院,法院也可能会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让学校承担适当的经济补助。当然前提是学生及监护人也没有过错才可适用公平原则。
二、如何认定学校是否存在责任
以上归责原则可以看出,认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时,学校是否具有过错至关重要。确定学校过错的标准,就是对履行《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存在过错。认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学校对学生是否具有注意义务
无义务无过失。这种注意义务既包括基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而产生的法定注意义务,也包括基于有关部门颁布的教育教学虚滚管理规章、操作规程等规定而产生的一般性的注意义务,以及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合同约定的注意义务。
2、学校对学生人身健康安全是否尽到了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注意要求的标准和范围因环境和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如小学教师对小学生的人身健康安全的注意要求比高中教师对高中生的人身健康安全的注意要求要高,因为小学生的认知能力、防范风险的能力较低,发生人身伤害的几率就高。
3、学校能否对学生人身健康安全是否尽到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
如果学校不具有预见能力而无法预见,学校就无法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合理行为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主观上也就没有过失。
三、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认定
1、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学校以外人员的认定
学校以外人员是指学校的老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而对于学校的学生而言,即使其为侵权人也是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也是属于学校学习、生活中的一员,不应当将之划入到学校以外的人员。比如,社会人员进入学校伤害学生,或者校外的车辆撞伤学生等这些侵权行为的主体才属于学校以外的人员。
判定学校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在于学校是否尽了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人身安全的义务。所谓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人身安全的义务,是指学校在组织未成年人学生参加教学或与教学有关的活动时,对明显的、可能的或可能遇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应给予的注意,和应采取的正常有效的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预防措施。
学校有保护未成年安全的责任,但学校的这项责任并不是无限延伸的,在超出学校管辖范围的学生受伤事故,学校不需要负责。预防学生受伤,应该从源头抓起,从思想上引起孩子的重视,防患于未然。
5、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学校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
法律分析: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要视具体情况来看。
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管理职责,如是否落实了安全保护措施,校舍、设备、设施是否完好,能否确保学生安全等。
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职责,如是否制定了有关的规章制度,是否认真地对学生进行了教育。
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照顾责任,如是否及时制止学生的不当行为,是否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是否根据每个学生的年龄、智力等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了不同层次的照顾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山答模一举培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逗缓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6、校园暴力的法律责任
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发生在校园以及学校有关的未成年学生伤害的处理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家长关心、教育部门担心的重大问题。校园伤害事故也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常见的案件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 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 遭受人身损害 ,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 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我缺山们可以看出,校园伤害事故有如下特点: 1、校园的范围主要包括幼儿园、学校未成年学生等教育机构。无论是公立还是私立的中、小学校或幼儿园,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均负有教育、保护义务,是发生校园事故的主要场所。高校在校学生一般均已成年,其在校期间受到的伤害,应按一般侵权处理。 2、校园事故是发生在“在校期间”的有关事故。在校伏皮中组织的与教学有关的其他活动期间,如在校上课、出操、开运动会,或者在校春游、参观等,但上学或放学途中、学校握友放假期间等情形,则不应认定为在校期间。 3、校园事故的性质是对未成年学生造成认识损害的侵权事件。如果事故仅造成未成年学生的财产损害,而并未造成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亡后果,则应按一般侵权处理。 4、校园事故中的加害行为人包括教师、教学管理人员、其他学生、校外人员等,当然,在有些情况下,并没有具体的加害人,而是由于自然因素、设施老化、未成年人的特殊体质等原因,也有可能引发校园伤害事故。
7、论成年学生在校伤害事故民事责任
近年来,学生伤害事故频频发生,学生人身安全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各界最为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与此同时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学生的伤害事件应如何承担责任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就未成年学生在校伤害事故中学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学生伤害事故范围的界定。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学校在实施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所发生的造成未成年人在校人身权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者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这种伤害事故既可能发生在校园内,也可能发生在校园外,总之这类学生的伤害事故的发生必然与学校本身或者学校组织的活动有关。一般情况下,此类事故主要发生在中小学的未成年人学生身上,致害方包括学生本身、教师、学生和学校外的其他第三人,而学生遭受的是实质性的人身损害或死亡。学校对学生的伤害事故是否应承担责任,首先应正确界定学生生伤害事故的范围。
首先,从主体上看,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可能是学校老师和其他工作人员,也可能是学生以及学校与学生以外的其他第三人。责任主体主要是学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成年学生和其他个人。而受伤害的只限于学生,学生以外的人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
其次,从时间上看,应是“在校期间”。具体应包括在种情况:一是正常的教育教学时间,既每周一至周五每天从规定学生入学校时间到规定离校时间,寄宿生则从规定的进校时间到节假日规定的离校时间。学生上学和放学路上的时间不是“在校期间”。但若是因为完成学校、教师,或者班级安排的任务或学校的公益事务而滞留在校或节假日到校,或者根据学校或老师的安排护送有病的同学回家的时间,应视为“在校期间”。二是学校规定的节假日调课或补课的时间。三是由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时间,从学生到达指定集合地点时始到活动结束宣布解散时止。
再次,从空间上看,一是“校园范围内”,应包括学校的教学楼、宿舍楼、教师办公楼、学校操场及其他运动场、厕所、花园、植物园、空闲地以及其他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二是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场所或交通工具内。“校内”与“校外”,一般以校门为界。但笔者认为校门外的一定范围内学校仍负有管理责任,这个范围应以校警或门卫的视界为界,这个范围内发生的诸如学生之间相互斗殴或第三人殴打学生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等,也应属于学生伤害事故。
二、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学术界、司法界曾经有一种观点认为是委托关系,也有一种观点认为是一种委托监护关系。但近年来,特别是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实施,2006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颁布实施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及规章的颁布实施,学术界、司法审判实践中普通公认的观点认为: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不是未成年在校学生的监护人,它们与未成年学生形成以教育和管理职责为核心的教育法律关系,主要理由是:
1、是监护权取得和监护人的范围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
关于监护权的规定,相关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监护权的委托取得方式,既“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由上述监护权产生模式可以看出,由单位担任监护人的,只有未成年学生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学生住所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而将学校排除在外。虽然学校可以通过接受监护人部分或全部委托而取得监护权和行使监护职责,但不等于学生家长将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家长的监护职责就自然的转给学校,除非家长与学校之间有特殊的约定和必要的表现方式,否则不得随意转移。
2、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学校与监护人的归责原则有所不同。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教育、管理责任具有法定性和特殊性。
三、学校伤害案件中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
侵权法理论中的归责原则,是法院处理侵权纠纷时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39、40条明确规定了学校承担民事责任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补充责任。
1、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就是说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需是存在过错,没有过错既不承担责任。该原则是我国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常有的一般归责原则。
2、侵权责任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保护:特定教育机构未尽管教职责的推定。
《侵权责任法》第38条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遭受人身损害承担上作出了特别规定,既由特定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尽到管教职责的证明责任,否则,既推定其未尽到管教责任,应承担责任,从而与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归责区别开来。这样,既分清了监护责任与管教责任,结束了在处理寄宿制学校或幼儿园的管教职责性质上的争论,也适应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人进行管教的特点,加重了特定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管教职责注意程度,减轻了监护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简化了当事人、调解机构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工作,降低了追究特定教育机构责任的难度。
3、学校承担补充责任是一种有限度的责任,而不是无限度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0条主要规定的是第三人对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伤害有过错时的侵权责任;如果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对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管教职责的,要承担补充责任。
四、学生伤害事件的分类。
1、学生伤害事件。
学生伤害事件,一般指学生在校接受教育期间,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内外各项活动、公益任务、学生实习、军训等活动中、乘坐交通运输工具时,发生的学生遭受损害的意外事件。大致可归为:(1)学生意外伤害事件。(2)学生食物中毒事故。(3)学生行为触犯刑法的刑事案件。(4)学生在校期间患突发疾病事件。(5)学生违反公序良俗的事件。这类事件一般是基于学生本人的原因或第三人原因引发,学校是否应承担在这类事件中的责任,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学校应适用过错责任为主,既使学校因此承担了责任以后,也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
2、合同纠纷。
学校与校外的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之间因合同履行过程中而产生的学生伤害事件。对这类事件学校首先应对学生承担责任,学校承担了责任以后应当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最终确定应如何承担责任,若双方无法确定,可以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3、校方侵权。在校方侵权责任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学校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职责主要是通过教师的活动来实现的,教师在教学过程是行使权利不当,应视了学校的过错。但如果把教师的过错行为行为简单的归为学校的过错也不利于学校教学活动的深入开展和素质教育的有力推进。判断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育人员的活动应否可以视为学校的过错,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二是看是否履行教育职责的目的,例如体罚,判断合理的惩戒与体罚的差别应以教育人员的主观态度和必要程度为标准。三是看是否尽到教育职业所要求的注意程度,教师职业的特殊性和注意义务的弹性结合,作为判断教师行为是否构成学校过错的依据。
总之,《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有利于校园侵权损害赔偿事故的处理规则的进一步精细化,同时也明确了学生、教师、学校三方的责任,为以后处理该类案件时有法可依,积极促进校园事故的妥善处理,从而减轻校方的压力,增强教育工作都大胆创新的信心,达到学校和师生之间和谐发展。
8、校园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法律
法律主观:(一)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不负有监护责任,监护人一般应在未成年人父母或近培弯旦亲属中产生,特殊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以上规定从法律上排除了学校作为学生监护人的可能性,学校也就没有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同时,学生进入学校学习、生活的期间,也不意味着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定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在通常情况下,学校不可能承担起所有的监护职责,监护权也不可能全部自动地转移给学校。学校承担的职责是独立的责任。另外,委托监护应有协议存在,家长送子女进校接受教育并不当然形成委托监护协议。因此,学校对学生不能承担监护责任。,(二)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善良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学校与学生之间虽无有关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之书面协议,但从学校接受的对象多是未成年人、身心尚不完全成熟来看,以社会一般观念考察,学校也应尽到一般善良人应注意之义务,不能以其无事先约定而可以免除过错责任。,(三)学校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我国目前的学校多数为公立学校,属公益性事业单位,学生家长交费让学生上学,学生在校读书,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学校履行的是一种社会义务。,双方的法律关系归责只能纳入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范围,如下:,1、学生在校期间的伤害结果是客观存在的;,2、要确定学校的行为是否对学生关于法律上的人身权利构成侵权;,3、在确定学生的损害结果与学校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4、根据学校的过错责任确定其所需承担的民事责任。,(四)教师的批评教育等教育管理行为分析,(一)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损害事实是指由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致使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等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的损害事实是构成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二)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是指学校在实施教育和教学活动中,违反或未能正确履行《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一是学校闹隐疏于管理的行为,二是学校疏于保护的行为,三是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学校的上述行为,即包括学校的行为也包括负该责任的教师的行为。学校对疏于之手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学校教师和其他管理人员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行为不当,违法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学生伤害或者造成学生伤害他人的,学校应当承担替代责任。,(三)学校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必须与学生遭受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四)学校在学生的伤害事故中存在过错,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需要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只有学校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学校才多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配扰任,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则不承担责任。确定学校过错的标准,就是对履行《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这种义务的违反就是就是过失。,(一)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生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否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是否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实务中存在争议。而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了适用公平原则认定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条文。该条例第13条规定:“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换句话说,一般情况下,学生在上海学校受了伤,即使学校没有责任,只要诉至法院,法院也可能会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让学校承担适当的经济补助。当然前提是学生及监护人也没有过错才可适用公平原则。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