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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研究pdf

发布时间: 2023-05-20 21:36:56

1、急求《民法原论》于延满,《民法》魏振瀛,《物权法原理》李石山,《侵权责任法》张新宝的电子版

内容简介《民法原论》(第3版)为民法学科构建了新的理论体系,在完整严谨的体例框架下,详尽透彻地阐释民法基本理论和制度,列举并分析不同理论学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以及相关国际条约、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国内外民法学的最新研究成果等。此次新版,作者根据新颁布的《物权法》及近两年的学术和立法新动态,对相关内容进行全面补充和更新。同时,作者结合立法过程中的争议及遗留问题,就完善现行立法提出见解。举报目录第一编 民法总论

第一章 民法概述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

第二节 民法的本位与性质

第三节 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关系

第四节 民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编 民法总论

第一章 民法概述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

第二节 民法的本位与性质

第三节 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关系

第四节 民法的历史发展

第五节 我国民法的渊源

第二章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第二节 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

第三节 自愿原则

第七编 民法的适用                                                                                                           

1986年4月12日民法通则制定于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共9章,156条。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民法通则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修改如下: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修改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章公民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第二节 监 护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五节 个人合伙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三条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三章法 人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二节 企业法人第四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其他原因。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第四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第五十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四节 联 营第五十一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五十二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章民事行为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2009年8月27日,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第七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变更为第六项)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第二节 代 理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四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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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在每章节前精心设计了各种案例,既能使读者更好地理解相应的概念、规则与理论,也向读者传授了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有助于培养法律人应有的思维。  

4、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

法律主观:

1、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侵害人身权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以公民人身权为侵害客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2、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犯,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租猜产利益的减少或者灭失的客观事实。这是构成这一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只有当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族型尘的损害,从广义上讲,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人身上的损害即造成受害人在财产上或者人身上的不利益。,3、因果关系。作为构成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民事责任要件的因果关系,就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前因后果的联系,只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这种因果关系,说明损害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确定因果关系就是要从客观现象中去寻找揭示他们之间存在的不依照我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联系。,4、主观过错。主观过错是构成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违法行为人只有在实施违法行为当时主观存在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他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1、有被侵犯的对象:即侵犯的必须是受专利法保护的专利产品或方法,对于已经过期,宣告无效或放弃的专利的实施,不构成侵权;,2、有法定的侵权行为:如制造、使用、销售或许诺销售、进口别人的专利产品,或使用了别人的专利方法,使用、销售、进口了以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3、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即以赢利为目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如果专门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技术或个人出自爱好或自用等非盈利目的制造、使用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也不属于侵犯专利权;,4、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如果是经专利权人许可或默许的实施行为,则不构成侵权。,1、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义务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法定义务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设定的义务。这种义务对于每个自然人、法人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违反此种义务,即构成侵权行为责任。而约定义务则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某种义务,违反约定义务,构成违约责任。,2、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为前提要件,侵权责任产生的基础是侵权行为,没有侵权行为则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正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3、侵权责任的形式具有多样性,侵权责任的行为人或责任人除了要承担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等财产责任兆禅外,在很多情况下,还可能同时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形式的责任。,综上所述,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包括有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以及主观过错等,只有满足这些要件才能确定是侵权责任。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5、法院认定产品缺陷的裁判规则

封面图来自网络。
      前天,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统计数据:
      2017年共召回缺陷产品2700多万件
      产品缺陷很可能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发生
      例如宜家马尔姆抽屉柜
      就再次发生了倾倒事件导致儿童死亡
      (试验演示)
法院会依据哪些情形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呢?
      法信干货小哥这就告诉你
      本文共计 3130 字 丨 预计阅读时间 3 分钟
法信码丨A2.G17898
      产品存在缺陷
      法信·裁判规则
1.产品包装和标识警告欠缺构成不合理的危险,属于知仔产品缺陷——高小爱诉南海市金沙镇医院及深圳市欧_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产品质量责任案
案例要旨:产品没有任何中文说明警示标识,不能指明产品生产者,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有缺陷产品。
 搭衫汪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第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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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尚在整车质量担保期内的汽车在正常停驶状态下自燃,推定系自身缺陷造成——祁庆民诉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生产者应当对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的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因此,对于汽车自燃案件,法院应允许受害人向生产者主张产品侵权责任。
      汽车在正常停驶状态下发生燃烧,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因该车的使用时间较短,尚在整车质量担保期内,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合理排除该车燃烧系由外界原因或使用不当引起,从而推定系由自身缺陷造成。
      案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2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2辑(总第64辑)
3.产品经质检符合标准,但安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亦被认定存在产品缺陷——李某亲属诉黄某、燃气具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燃气热水器是一种需要专业安装方可使用的家用电器,其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应扩展至设计、制造及安装的全过程考察,而不应局限于产品主件出厂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4年12月25日第7版
4.产品安装缺陷也属于产品缺陷——覃育娟、詹向前、詹鑫诉胡金江、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产品质量即使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如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也应当认定为产品存在缺陷。烟道式热水器虽经质检合格,但生产者未配备排烟管道,安装者亦未按照标准正确安装,使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当认定为产品缺陷。
      案号: (2014)浙衢民终字第519号
      审理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4辑(总第98辑)
      法信·司法观点
      一、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的考虑因素
      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第一个标准塌岩是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通常情况下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产品的一般用途。它是指消费者在拿到该产品以后认为该产品将用于什么目的,如果消费者按照一般常人理解的用途使用该产品而发生损害,那么,它就不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如按一般消费者的理解,啤酒是用来饮用的,如果消费者以正常量饮用啤酒后中毒,则可以认为该啤酒不具备合理的期待的安全性。相反,洗涤剂是用来洗涤的,若消费者用来饮用后中毒,则不能证明洗涤剂存在产品缺陷。
      (2)产品的正常使用方式。即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按自己的理解应如何使用。如果消费者在正常使用某一产品时发生损害,则说明其存在缺陷。如以一般雨伞作为降落伞使用,从楼上跳下受伤,不能说明该雨伞存在缺陷。
      (3)产品的标示。某一产品明确表明具有某种性能,则它应该具备这种性能。如电吹风机,如果说明有防水功能,消费者在浴室中正常使用发生触电事故,则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反之,如果标明不具防水功能,消费者在潮湿的浴室或触水中使用发生事故,也不能认为产品存在缺陷。
      (4)产品的结构、原材料等内在特征。如塑料原料的用具不耐高温,若用高温煮食物而发生损害,不应认为产品本身存在缺陷。当然对生产者和消费者,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应采用不同的注意标准,即对生产者的注意标准应高于消费者的标准。
      (5)产品的使用消费时间。如消费者长期存放食物不食用,在超过保质期食用中毒,也不能说明产品本身存在缺陷。
      (摘自《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301页)
      二、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仍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当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仍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实践中有不同看法。
      有学者认为,不宜承担责任。理由为:既然标准由国家制定,国家对危险性之认识优于企业;如因标准认定不妥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不应由生产者承担责任,消费者应通过产品责任以外的途径寻求救济。
      我们认为,该种看法欠妥。
      首先它为生产者主观逃避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如果一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生产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它投入市场后可能会造成危险,由于该危险责任不由生产者承担,那么生产者为了获取利润会将该产品投入市场,一旦造成消费者损害,如不由生产者承担,极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约束生产者的行为,同时也违背产品责任法的初衷。
      其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制定的过程中,生产者们往往拥有很大的发言权,甚至于我国有些专业标准就是国家委托生产者制定的,而消费者却未能参与。相对于消费者而言,生产者们往往更加容易通过联合对标准的制定施加影响,从而降低标准。
      再次,在这个科技进步日新月异、新产品层出不穷的时代,由于标准的制订和修改是一个相对滞后的过程,而且该标准一般是对产品较低的要求,如果以国家、行业标准作为认定产品的唯一标准,对消费者来说是不公平的。
      总之,认定产品缺陷必须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特别应注意运用“不合理危险”的标准。当然该标准是一个非常个性化的标准,其涉及到认定主观因素的问题,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摘自《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302页)
      三、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
      法律规定的产品缺陷有两种情形:
      一是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例如,啤酒瓶使用年限超期,液化气罐漏气,淋浴器漏电等均属于不合理危险的范畴。至于包装不规范、标识不明确是否属于不合理危险,要根据个案情况而定。包装不规范一般不属于不合理危险范畴,只有包装不规范致使产品在运输、保管过程中其性能发生了根本改变,才构成不合理危险。一般的标识不明确也不属于不合理危险范畴,只有标识不明确导致人们对产品的性能和操作方法产生错误认识的,才构成不合理危险,一个典型的例子是销售者将药品的毒副作用全部或部分隐瞒,导致患者用药后身体严重过敏。
      二是产品不符合法定标准。产品标准包括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国家依法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上述三个标准。但对于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则要求企业要达到该标准。如不符合该标准的,则构成产品缺陷。如果没有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这是产品质量的一个底线。
      (摘自《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312页)
      法信·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修正)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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