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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侵权法律适用案例

发布时间: 2023-05-20 02:54:24

1、涉外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侵权行为及其法律冲突
      一、各国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
      大路法系国家通常以立法的形式对侵权行为下定义,但各国对侵权行为所下定义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在学理上把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致使他人损害的行为均认定为侵权。
      对侵权行为的责任基础,一般采用过错原则,推定过错原则和特殊案件采用无过错原则。
      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情况下的法律选择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是指某一违法行为具有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两种性质。
      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诉因提起诉讼。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情况下的法律选择。
      第二节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
      一、传统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
      (一)侵权行为地法
      1.世界大多数国家以致害行为地为侵权行为地。
      2.美国以损害结果发生地为侵权行为地。
      3.致害行为地、损害结果发生地都作为侵权行为地。
      (二)法院地法
      英国采用这一规则,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也采用了这一规则。
      (三)重叠适用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
      1.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
      2.以法院地法为主
      二、当代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
      (一)侵权行为自体法
      侵权行为自体法的产生、内容及其自身的不确定性。
      (二)有限意思自治原则
      (三)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
      二、我国涉外侵权领域的立法现状
      《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这条规定有一个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如果两者不一致,由人民法院选择适用。
      第三节几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海上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
      (一)发生在公海上的侵权行为
      (二)发生在领海内的侵权行为
      (三)我国法律对涉外海上侵权的法律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273条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在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二、空中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
      1.发生在航空器内的侵权行为,适用航空器登记地法律。
      2.航空器碰猜衡撞或航空器与其他物体碰撞发生的侵权行为,适用被碰撞一方或受害一方航空器登记地法律,如被碰撞一方也有过失,可适用法院地法律。航空器国籍相同,可适用其本国法律。
      3.航空器事故使旅客受到伤亡或物品受到毁损,适用航空器登记地或法院地法法律。
      4.调整空中侵权行为的国际公约有:
      (1)《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则的公约》,简称1929年华沙公约。
      (2)《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1955年海牙议定书。
      (3)《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穗庆做沙公约的公约》,简称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
      三、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
      涉外产品责任是指有缺陷的产品或者没有正确说明用途或使用方法,给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时,产品的制造者、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各国法律规定的差异较大。
      美国。传统的规则是适用保证作出地法、侵权行为地法。现代规则主张依重力中心说、最重要联系说、政府利益说、较好法律说、最利于原告说来确定准据法。
      英国。采用双重可诉原则确定准据法。双重可诉原则是指产品责任在法院地、侵权行为地均认为是侵权时,才将产品责任作侵权行为处理。
      法国。主张产品责任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律。
      瑞士。产品责任适用侵权行为人营业地法律,如无营业地是适用惯常居所地法律、获得产品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澳大利亚。主张产品生产地、货物销售地、产品造成损害地的法律均可考虑适用。
      1973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1.公约的适用范围。
      2.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
      (1)规定了5个连接点,即损害发生地、受害人惯常居所地、赔偿人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受害人购买产品地、当事人选择的连接点。
      (2)规定了一个法律要成为准据法至少需要两个连接点作为条件。
      (3)规定了四个法律适用顺序:
      四、公路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
      公路交通事故是指涉及一辆或数辆机动或非机动车辆与公路上的交通有关差兆的事故。
      (一)1971年5月海牙国际岔法会议制定了《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对公路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
      (二)我国关于交通事故法律适用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该条规定在实体上确立了赔偿的依据,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以往无法可依的状况,但对于法律选择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规定。
      五、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1969年国际海事组织在布鲁塞尔订立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该公约业已生效,我国于1984年4月正式加入。该公约主要是一个统一实体法公约,包括下述基本内容:
      1.公约的适用范围
      2.油污损害赔偿范围
      3.责任构成和免责事项.
      4.责任限额
      5.赔偿基金的设置和分配
      6.船舶所有人的求偿权
      7.管辖权和缔约国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我国已于1990年1月9日决定加入《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和《1973年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此外,我国《海商法》第265条还规定了油污损害的诉讼时效,即:“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有何规定

我国有关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

(1)关于一般涉外侵权法律适用的原则: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2)关于特殊涉外侵权法律适用的规则:

①船舶碰撞: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②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损害: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我国在确定一般涉外侵权行为之债的准据法遵循的原则:

(1)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2)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原则。这是补充原则;

(3)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原则。这是特殊原则。

(2)涉外侵权法律适用案例扩展资料:

行为分类

(1)按构成要件分

一般侵权行为:指行为人基于过错直接致人损害,因而适用民法上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行为人虽无过错 但依民法特别责任条款或民事特别法应承担责任的行为 。

(2)按侵害对象分

侵害财产权行为:包括侵害物权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行为。

侵害人身权行为:包括侵害他人身体和心理的行为。

(3)按致害人的人数分

单独侵权行为:致害人仅为一人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致害人为二人以上的侵权行为 致害人应负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

(4)按行为性质分

积极侵权行为:指致害人以积极作为的形式致人损害的行为。

消极侵权行为:指致害人以消极不作为的形式致人损害的行为。

承担责任

实施行为的人有过错,或虽无过错,但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明知行为的损害后果,或者应当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或已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

例如,某出版社或个人明知某一作品有著作权,或者没有确切根据地以为它没有著作权,而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就出版了该作品,这种故意或者过失就是过错,因而具备侵权行为的一个条件。

如果某出版社在不知情和作者乙进行担保的情况下出版作者乙的作品,而后有作者甲提出作者乙的作品是侵权产物后,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并调查核实,出版社就没有过错,通常仅由作者乙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出版社没有停止出版,在作者乙的作品确是侵权产物情况下,出版社就有过错,因而与作者乙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如果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人即使无过失,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行为人实施的也是侵权行为。

3、试述涉外侵权法律适用及我国的立法

一般来说,国际私法上规定 侵权适用行为地法,目前大多数国家是这样规定的。对于具体的行为地则认定不同,有的国家采取侵权行为实施地,还有的损害结果发生地也算,不可一概而论。

判定的时候根据具体国家的冲突规范指引的实体法规则来确定适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这是一般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这是国际习惯做法,最早可见我国唐代化外人相犯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 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民法通则》第145条1款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时不使用的原则。法律对某几类涉外合同以及合同某些有关问题的法律适用另外做了规定。

(3)涉外侵权法律适用案例扩展资料

如: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订立时卖昂营业场所所在地法律。如果合同时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订立的合同,或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2、银行贷款或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担保银行所在地法律。

3、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1、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来处理合同争议,包括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的实践、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中止。

2、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使中国法、港澳地区法和外国法。

3、当事人作出的法律选择必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4、选择的方式必须是明示的。

5、选择的时间是订立合同起直到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之前。

4、国际私法案例分析:1999年7月,中国公民甲被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公司聘为外派船员......

[正确答案]
(1)本案可以识别为涉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本案中的涉外因素是侵权行为的事实发生在外国领域,且原告在外籍轮船上工作。
(2)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的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本或者在同一个国家有住所的, 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律。 在本案中, 侵权行为发生地是土耳其, 似乎应适用土耳其法律。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的解释: 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 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本案中, 甲回国治疗时被确诊为截肢, 并因此而支付治疗费, 可以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这种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 因此可以适用中国法律。 另外,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国籍相同,并在中国有住所,也可以适用中国法律。
(3)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属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问题,不是合同上的责任。并且甲只是合同一方为履行合同所提供的劳务人员, 其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该合同法律关系无关, 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受害人本人, 海达公司不能代替。 所以,本案中不存在适用“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的问题。

5、涉外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法律分析:1、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原则和双重可诉原则

2、法院地法原则

3、船旗国法原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七十三条 第二款 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五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6、涉外侵权的法律有哪些规定

我国《民法典》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重大且涉外的案件,由中院管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
中级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7、试述涉外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

【摘要】:正 一侵权行为之债指因不法行为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并致他人遭受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所构成之债。在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中,受损害一方为债权人,加害一方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种债,当它含有涉外因素时,就构
【关键词】: 侵权行为地法 涉外侵权行为 法律适用 损害赔偿 债权人 债务人 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 民事责任债权债务关系
【正文快照】:
·侵权行为之债指因不法行为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并致他人遭受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所构成之债。在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中,受损害一方为债权凡加害一方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种债,当它含有涉外因素时,就构成了国际私法中的涉外

8、我国关于涉外侵权损害赔偿法律适用原则的规定具体有哪些?

《民法通则》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了如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8)涉外侵权法律适用案例扩展资料

涉外民事关系的三个标准:

(1)主体: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

(2)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产生的;

(3)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在国际私法上所称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从广义上来讲的,实际上是指民商事法律关系。它包括国际物权关系、国际破产关系、国际信托关系、发生在国际民商事领域的各种债权关系、国际知识产权关系、国际婚姻家庭关系、国际财产关系以及国际劳动关系等等。

两层含义:

(1)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

(2)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主权国家内部有独立法律体系的法域。

9、国际私法中反致案例

分类: 社会民生 >> 法律
问题描述:

我需要找一些国际私法中关于反致的案例,但找来找去就那么一个果福继承案.

我需要一些真实的关于应用反致的国际司法案例,并不是虚拟案例,不知道哪位高人能帮帮忙!

谢谢

解析:

一 安东夫人诉巴特罗案:典型的识别制度的判例起始于1889年法国最高法院对一起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即安东夫人诉巴特罗案。该案的主要情况是:安东夫妇均为马耳他人,安东夫人在丈夫死后要求取得其丈夫所遗土地的收益。安东夫妇结婚时住所地是马耳他,婚后移居当时的法国殖民地——阿尔及利亚,在那里购买了地产。安东夫人在阿尔及利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根据马耳他法律,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以及死去丈夫地产的1/4用益权。当时的马耳他法律规定:未亡配偶以配偶身分可以取得已亡配偶的遗产;未亡配偶可以取得已亡配偶1/4的地产用益权。而当时的法国法规定:未亡配偶可以以继承人身份取得已亡配偶的遗产,但是未亡配偶不得取得已亡配偶地产的用益权。如果根据马耳他的法律观点,安东夫人的请求的性质应定为配偶权利,那么根据法国关于解决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冲突规范,应适用马耳他法律,即配偶权利依结婚时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其结果是安东夫人依法可以取得土地收益的四分之一;如果根据法国法的观点,将其性质定为不动产继承,则应该适用法国法,结果依据法国的冲突规范的规定,不动产继承依物之所在地法,即法国法,安东夫人则不能取得土地的收益权。可见,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对安东夫人要求的法律事实进行识别,以判定其究竟是夫妻财产关系,还是继承关系问题。这一识别直接涉及采用何国法律为准据法,其判断结果也将截然相反。本案中法国最高法院最后依据外国法律的观点进行了识别,将该案件纠纷识别为夫妻财产关系,使得马耳他的法律得盯灶以适用,满足了原告安东夫人的诉讼请求。

二 福尔果遗产案件:反致问题由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福尔果遗产案件的判例所确定。该案件的基本情况¨是:福尔果是非婚生子,具有巴伐利亚国籍,从小随母亲移居法国,后在法国死亡,并尚有一笔动产在法国。福尔果无子女,去世前,他的母亲和妻子都已经死亡。于是他在巴伐利亚的旁系亲戚向法国的法院提出继承请求。依据巴伐利亚法律,他们是法定歼陵继承人,而依法国法律,非婚生子的一般旁系血亲无继承权。当时法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的本国法,据此应该适用巴伐利亚法律。而巴伐利亚冲突规范规定: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的事实住所地法。最后法国法院接受了巴伐利亚国际私法对法国法的反致,适用法国的内国法作出了判决,否定了福尔果的旁系亲属的继承权,将其全部的财产作为无人继承的财产收归法国国库所有。该案以后,引起了法学界对反致问题的重视。

三 鲍富莱蒙离婚案:该案中,鲍富莱蒙是法国王子,当时法国法律规定只许分居不准离婚。其妻为达到与其离婚的目的,前往德国,并归化为德国人,以避开法国法关于不准离婚的法律规定。她在德国取得了离婚判决并与罗马尼亚王子比贝斯哥结婚,婚后又回到法国。鲍富莱蒙随即在法国提起诉讼,要求认定鲍富莱蒙夫人归化为德国国籍,并在德国获得的离婚判决与再婚均无效。根据法国法——离婚依当事人本国法,此案本应适用德国法,即准许离婚的法律。但是,法国最高法院作出判决,认为鲍富莱蒙夫人改变连结点——国籍,并以欺诈的手段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法国法,因此判决其在德国的离婚无效,再婚自然也属无效。这个判例确认了法律规避问题的存在,确定了当事人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而利用冲突规范的行为无效,在国际私法上具有重要意义。【简述鲍富莱蒙离婚案(Bauffremont’s Divorce Case)在国际私法上的地位及由该案所确立的制度。

四 贝科克诉杰克逊:按最密切联系地原则,在涉外侵权行为案件中,法院应考虑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各种因素,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当事人本国法、住所地法和惯常居所地法等各个连结点加以权衡,并从中确定适用于侵权行为的法律。这一理论是英国学者莫里斯凯改扮首先指出。实践中最早采用侵权行为适用与侵权案件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是1963年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对贝科克诉杰克逊(Babcockv.Jackson)一案的判决。该案事实为:纽约州住所者杰克逊夫妇邀请他们的朋友贝科克于周末乘他们的汽车一起去加拿大旅游,不料车子行驶在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时候出了事故,致使贝科克受到伤害。回到纽约后,贝科克向法院起诉,要求杰克逊夫妇赔偿其损失。按照美国法院的冲突规范的指定(即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本案应以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为准据法。而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规定,免费乘客没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审理案件的法官富德(Fuld)认为,单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不能导致公正的结果。富德认为,本案中除了事故的偶然发生地是在安大略省以外,与本案有关的各项因素均与该地无关。与之相反与本案有关的各项因素却与纽约州有着更密切的联系,应适用纽约州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而纽约州法律规定免费乘客也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结果法院适用了纽约州的法律,满足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作出判决后,揭开了美国国际私法革命的序幕。此后,1971年美国《冲突法重述》确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一原则注重的是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它并不是鼓励法院自由的关系有更密切的联系为前提。

10、国际私法案例分析

1,按最密切联系地原则,在涉外侵权行为案件中,法院应考虑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各种因素,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当事人本国法、住所地法和惯常居所地法等各个连结点加以权衡,并从中确定适用于侵权行为的法律。,2最密切联系地说3.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这一主张又称为“侵权行为自体法”。

在涉外侵权行为案件中,法院应考虑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各种因素,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当事人本国法、住所地法和惯常居所地法等各个连结点加以权衡,并从中确定适用于侵权行为的法律。,这一理论是英国学者莫里斯首先指出。实践中最早采用侵权行为适用与侵权案件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是1963年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对贝科克诉杰克逊(Babcockv.Jackson)一案的判决。该案事实为:纽约州住所者杰克逊夫妇邀请他们的朋友贝科克于周末乘他们的汽车一起去加拿大旅游,不料车子行驶在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时候出了事故,致使贝科克受到伤害。回到纽约后,贝科克向法院起诉,要求杰克逊夫妇赔偿其损失。按照美国法院的冲突规范的指定(即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本案应以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为准据法。而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规定,免费乘客没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审理案件的法官富德(Fuld)认为,单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不能导致公正的结果。富德认为,本案中除了事故的偶然发生地是在安大略省以外,与本案有关的各项因素均与该地无关。与之相反与本案有关的各项因素却与纽约州有着更密切的联系,应适用纽约州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而纽约州法律规定免费乘客也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结果法院适用了纽约州的法律,满足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作出判决后,揭开了美国国际私法革命的序幕。此后,1971年美国《冲突法重述》确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一原则注重的是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它并不是鼓励法院自由的关系有更密切的联系为前提。

这一主张又称为“侵权行为自体法”。按最密切联系地原则,在涉外侵权行为案件中,法院应考虑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各种因素,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当事人本国法、住所地法和惯常居所地法等各个连结点加以权衡,并从中确定适用于侵权行为的法律。这一理论是英国学者莫里斯首先指出。实践中最早采用侵权行为适用与侵权案件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就是1963年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对贝科克诉杰克逊(Babcockv.Jackson)一案的判决。法官富德认为,本案中除了事故的偶然发生地是在安大略省以外,与本案有关的各项因素均与该地无关。与之相反与本案有关的各项因素却与纽约州有着更密切的联系,应适用纽约州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而纽约州法律规定免费乘客也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结果法院适用了纽约州的法律,满足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作出判决后,揭开了美国国际私法革命的序幕。此后,1971年美国《冲突法重述》确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一原则注重的是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它并不是鼓励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是要求其他法律的适用须比侵权行为地法与该债的关系有更密切的联系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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