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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数据

发布时间: 2023-05-19 20:54:20

1、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民四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某大学,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街道凌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祖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接某,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该校教师,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路清恬园14号2-2-1。

委托代理人吴珊某,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方舟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甲19号华通大厦A座六层。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79年1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锦霞北园18号4-4-1。

委托代理人胡建某,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某某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方舟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方舟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某某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接某、吴珊某,被上诉人某某方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胡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方舟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与大连某某大学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大连某某大学委托我公司完成航道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开发等工作。我公司按约定完成了软件开发并将成果交付给大连某某大学,该软件已于2010年9月20日通过验收。大连某某大学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大连某某大学支付软件开发费用2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1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的同期利率计算)。

大连某某大学原审辩称,不同意某某方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附件技术规格书第5条约定“系统验收时某某方舟公司应提交完整的系统功能软件及其源代码”,但某某方舟公司至今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我校不得已自行组织工作人员完成相关工作,故我校无义务支付剩余款项。二、2010年9月20日的验收是对我校负责的整个项目的验收,而非对某某方舟公司开发软件的验收,通过验收不等于其交付的软件合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大连某某大学作为受托方之一与案外人长江南京航道局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接受该航道局的委托对长江南京至浏河口段某某航道与智能航运建设示范工程网络设备购置、集成与应用软件开发标段施工。2007年10月10日,大连某某大学作为甲方、某某方舟公司作为乙方,就乙方协助甲方开发上述标段(简称SZHD-04标段)的部分项目一事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与乙方相互协作完成SZHD-04标段合同文件中的以下主要内容:(1)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开发;(2)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安装、调试;(3)航标遥测遥控标准的编制;(4)对用户进行相关的技术培训。2、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整个项目以及与业主、关联单位的协调和管理工作;(2)负责向乙方提供SZHD-04标段合同中与协作项目有关的内容;(3)负责向乙方提供项目开发过程中所需的关联单位的技术资料和测试产品;(4)负责向乙方提供详细、准确的协作项目的技术规格书,并经双方签署;(5)负责向乙方提供项目协作开发费用40万元整,并在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3、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组织人员进行研发协助工作;(2)乙方应统一服从甲方的项目管理和调度;(3)乙方保证协作项目要完全达到SZHD-04标段合同和双方签署的技术规格书的要求;(4)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协作项目。4、甲、乙方协作完成本协议规定项目内容的时间为SZHD-04标段合同开工后的三个月。5、协作项目的验收标准为SZHD-04标段合同和双方签署的技术规格书。6、违约责任:(1)乙方如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完成协作项目,甲方可不予支付本协议所规定的款项……(3)甲方如未按照本协议规定支付协作费用的,乙方有权按实际损失向甲方追索违约金。……10、本协议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的附件技术规格书第5条“系统开发计划”规定“系统开发周期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系统采用分阶段验收与竣工验收相结合的方式。……(5)1月10日前,完成系统全部功能。(6)2月10日前,完成系统全部功能的现场测试工作,阶段验收,交付使用。(7)2月20日,系统验收。验收时提交如下材料与文档:a、完整的系统功能软件及其源代码;b、系统开发文档,包括需求分析、概要设计、详细设计、测试计划及测试报告等;c、使用手册(含联机帮助)。(8)2月28日,系统竣工验收。”甲、乙双方代表均在协议上签字。2008年1月10日,某某方舟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系统全部功能。2008年1月15日,大连某某大学向某某方舟公司支付项目协作开发费用20万元。大连某某大学以“某某方舟公司未提供系统功能软件的源代码”为由未按照约定于2008年2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并至今未付剩余20万元开发费用。

2008年12月31日,某某方舟公司的职员王勇给大连某某大学项目负责人王德强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王老师:您好,这是南京项目的最新源码,请查收……”,该邮件的附件是一个名为“航标业务系统(源码)081230.rar(4.7M)”的压缩包。2010年1月19日,王德强给王勇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王经理:您好。交通部拟在2月末或3月初进行长江南京某某航道项目的竣工验收,现杨老师已到南京准备验收材料。因贵公司所承担的航标通信模块和业务管理系统的源代码一直没有提交给我方,给我方和贵方的信誉造成了影响。希望贵司能够按照我们双方的协议提交全部源代码,以免影响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付款。”次日,王勇给王德强回复邮件一封,内容为“1、关于源码,我们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星期三16:19发到了您在雅虎的邮箱中,当时的原因是交通部验收工作,之后验收成功。2、2009年每次询问关于20万余款回款的问题,您都说验收结束,等待南京的审计工作,对于我们来讲,在该项目上的培训、验收工作已经结束。3、我们目前在坚持做售后服务工作……4、请贵方将项目余款20万元结账,以支持我方在该项目上的售后服务工作,不然我方将无力支持该项目的售后服务工作,届时后果自负。5、关于20万项目余款的结账日期,请给我方一个明确的答复。”2010年2月2日,王德强给王勇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王经理:您好。南京某某航道项目将于2月28日完成交工验收并运行一周年,交通部拟在三月初举行南京某某航道项目的竣工验收会。特此告知。”在该封邮件中,大连某某大学未再提到源代码一事。诉讼中,大连某某大学不认可某某方舟公司职员王勇于2008年12月31日发送给王德强的“航标业务系统(源码)081230.rar(4.7M)”系双方合同约定的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源代码。

另查,2010年9月20日,长江南京至浏河口段某某航道与智能航运示范工程通过了交通运输部的竣工验收。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作协议》及其附件技术规格书、(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20678号公证书、银行电汇凭证、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某某方舟公司已经完成开发任务,大连某某大学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开发费用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开发费用为40万元,大连某某大学在支付20万元之后,剩余的开发费用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支付剩余20万元开发费用的义务。大连某某大学逾期付款还给某某方舟公司带来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某某方舟公司要求大连某某大学支付软件开发费用2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1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大连某某大学提出“某某方舟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系统验收时某某方舟公司应提交完整的系统功能软件及其源代码’义务,其自行组织工作人员完成相关工作”以及“2010年9月20日的验收是对其负责的整个项目的验收,而非对某某方舟公司开发的软件的验收。验收通过不等于某某方舟公司交付的软件合格”的抗辩意见,因大连某某大学委托某某方舟公司完成的航道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开发属于其负责的整个项目的组成部分,如果该部分未通过验收,整体工程也不可能通过验收。某某方舟公司也已举证证明其向大连某某大学提供了项目的源代码,而大连某某大学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某某方舟公司交付的软件不合格、源代码非合同约定的源代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行组织工作完成相关工作,故对大连某某大学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某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方舟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开发费用2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的同期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 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某某大学负担4 300元,由原告北京某某方舟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 070元。”

宣判后,大连某某大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某某方舟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开发、安装、调试、编制和技术培训,其应在2008年2月20日交付完整的系统功能软件及其源代码,其交付的技术成果必须经第三方的功能和技术指标测试并由双方在系统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某某方舟公司既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功能软件和源代码等文档,也未通过第三方的功能和技术指标测试。原审法院仅查明某某方舟公司以邮件方式递交源代码的事实,而没有审查某某方舟公司是否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并就此认定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判令大连某某大学支付款项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其次,某某方舟公司交付的源代码并不符合要求。某某方舟公司仅提供电子邮件证明其交付源代码,并未证明附件中的内容是否为合同约定的源代码以及该源代码是否符合技术指标和功能指标,也未证明验收合格,且大连某某大学对其交付的源代码并未认可。最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原审法院认为大连某某大学不认可某某方舟公司提供的源代码系合法源代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适用法律错误。

某某方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大连某某大学称某某方舟公司开发的软件不合要求,采用了他人开发的软件,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也与其在电子邮件中的表述相矛盾。二、大连某某大学否认收到了源代码是为其赖掉20万元后期款制造借口,某某方舟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三、原审判决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合法。被上诉人的证据已经足够,无需进一步举证,大连某某大学应当举出足以推翻现有证据的相反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四、原审判决对双方公平合理,可以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证明整个项目的金额是1192万元,某某方舟公司负责的部分仅占全部项目的3.3%,整个项目的验收合格不代表某某方舟公司负责的项目合格,而且大连某某大学有能力自行完成案涉软件的开发;

证据2、源程序光盘,系大连某某大学自身完成,证明验收项目并未采用某某方舟公司提供的源程序,整个项目的验收通过并不证明某某方舟公司交付的源程序验收合格;

证据3、(2013)大证民字第41591号公证书,内容为2008年11月25日大连某某大学已经明确要求某某方舟公司提交由其负责的通信和业务系统源代码,2009年2月15日再次要求其提交源代码,证明大连某某大学不认可某某方舟公司提交的源代码;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某某方舟公司提交的源代码不符合合同要求。

某某方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不同意对大连某某大学二审开庭后提交的所谓新证据进行质证。一、上述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其之前的说法相互矛盾,是伪造的证据;二、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大连某某大学单方的事情,与双方合同履行与否无关;三、上述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大连某某大学与长江南京航道局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大连某某大学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该证据并被原审法院采信,不应在二审中再次提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重复认定。证据2系本院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大连某某大学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关于其自行研发案涉软件的相关证据,但由于该证据为电子数据光盘,具有容易修改且无痕迹的特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某某方舟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而且该软件成果本身不能证明其研发主体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邮件已经履行了公证程序,其真实性应予认定,邮件内容系案件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软件交付问题的沟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系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但大连某某大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鉴定申请书,后被本院司法技术处以没有适格鉴定机构为由拒收,由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大连某某大学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鉴定过程中对于鉴定材料即王德强电子邮箱于2008年12月31日收到的“航标业务系统源码”电子文件的输出电脑未做过清洁度检查,无法认定该检材来源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2008年11月25日,大连某某大学的王德强给某某方舟公司的王勇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您好。前期发来的(通信和业务系统)源代码不完整,缺工程文件、解决方案文件等,请王经理与今天中午前发给我,以便提交给用户。现在验收材料就差这两部分源代码没有提交,这样势必要影响验收前的软件系统专家测评会的召开,从而影响验收进程。请王经理配合做好源代码的提交。”2009年2月15日,王德强给王勇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王经理:您好。南京航道局已定在2月26、27日召开某某航道项目的专家评审会和进行工程验收,通知已发。请王经理将航标业务和通信最新完整的源代码于17日前发给我,以供用户(监理)验收。另请王经理安排汪波于25日到南京报道。谢谢。”2009年2月23日,王德强给王勇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王经理,您好,附件是26日应用软件系统开发质量测评会议程,27日交工验收议程,请王经理收悉。此次验收关系重大,请王经理以大局为重,出现差错你我都承担不起。希望我们都善始善终,尽快安排汪波到现场,把此次验收工作做好。”

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向大连某某大学的项目负责人王德强进行了询问。王德强认可通过验收的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使用了某某方舟公司开发的界面,且其从未将自行研发案涉软件的相关情况告知某某方舟公司。

本院认为,某某方舟公司与大连某某大学就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开发事宜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方舟公司是否已经全面履行了案涉软件开发义务,某某方舟公司对该节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某某方舟公司提交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公证书的内容,其已于2008年12月31日将最新的“航标业务系统源码”电子文件发送给大连某某大学的项目负责人,直至2010年1月还在坚持做售后服务工作,大连某某大学的项目负责人于2009年9月23日要求某某方舟公司安排人员参加26日的应用软件系统开发质量测评会和次日的交工验收,并于2010年2月2日邀请某某方舟公司的王经理参加南京某某航道项目的竣工验收会,结合2010年9月20日长江南京至浏河口段某某航道与智能航运示范工程通过交通部竣工验收的事实,可以认定某某方舟公司已经交付了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并通过验收,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然而,举证责任分配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某某方舟公司已初步完成了己方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大连某某大学主张某某方舟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大连某某大学关于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大连某某大学主张某某方舟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主要理由是某某方舟公司既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功能软件和源代码等文档,也未通过第三方的功能和技术指标测试。关于项目交付时间问题,尽管《合作协议》附件《技术规格书》中规定于2008年2月20日进行系统验收,但《合作协议》约定某某方舟完成项目完成时间为SZHD-04标段合同开工后三个月。鉴于案涉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为长江南京至浏河口段某某航道与智能航运示范工程整体工程的一个子项目,项目完成时间受到整体项目进展程度的约束,某某方舟公司完成软件开发工作需要大连某某大学提供所需的技术资料并服从大连某某大学的项目管理和调度,而且某某方舟公司提交最新源代码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其最初提交源代码的时间早于这一时间,大连某某大学在2008年11月25日的邮件中亦予以认可。同时,大连某某大学在与某某方舟公司工作人员的沟通中从未对交付时间问题提出过异议,应当认定其对某某方舟公司履行期限予以认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大连某某大学不得再以该理由拒绝支付开发费用。关于验收问题,《合作协议》附件《技术规格书》中规定“由用户指定的第三方对系统软件的功能及技术指标进行测试,测试结果和检查结果符合验收条款要求时,双方在系统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尽管双方当事人没有在系统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但大连某某大学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第三方用户满意就认为验收合格。而且,根据大连某某大学2009年2月15日和2009年2月23日的电子邮件内容,大连某某大学已经通知某某方舟公司派员参加南京航道局组织的整体项目验收。因此,某某方舟公司承担的子项目未经过签字验收的责任并不在于某某方舟公司,而整体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可以认定该子项目的验收合格。

大连某某大学抗辩称通过验收的项目系其自行组织人员研发的,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案件事实来看,《合作协议》约定大连某某大学在验收合格后支付40万元开发费用,而大连某某大学于2008年1月15日即某某方舟公司依约完成系统全部功能时已支付20万元开发费用,在某某方舟公司反复催要剩余开发费用时其从未提出过已放弃某某方舟公司开发的软件而由其自行研发,也没有向某某方舟公司提出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要求,反而于2009年和2010年仍然向某某方舟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邀请其参加应用软件系统开发质量测评会及南京某某航道项目的竣工验收会,显然有悖常理。并且,大连某某大学的项目负责人亦认可通过交通部验收的案涉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使用了某某方舟公司设计的界面。因此,大连某某大学对于其主张的验收项目系其自行研发的抗辩意见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某方舟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大连某某大学未支付剩余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大连某某大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 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某某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例有哪些,快

十大案例包括:
案例一、“全脑”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此案系全国首例竞价排名不正当竞争案
案例二、“杰克琼斯”商标权纠纷案。此案系电子商务侵犯商标权的典型案件,判决书获评全国第三届知识产权裁判文书评比三等奖。
案例三、“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此案厘定了不正当竞争与技术创新之间的界限,判决书获得第二届北京市知识产权裁判文书评比大赛优秀裁判文书奖。
案例四、韩寒文学作品著作权纠纷案。此案系对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侵权认定的典型案件,本案入选2012年全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判决书获评第三届全国法院系统知识产权裁判文书一等奖。
案例五、“猎豹浏览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此案系我国首例浏览器过滤视频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获评2014年北京市十大知识产权案例、全国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14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案例六、“梦幻西游”游戏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此案系率先从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三个方面对网络游戏全方位保护的典型案例,获评2014年北京市十大知识产权创新案例,并获得第二届全国青年法官案例评选活动一等奖。
案例七、新浪“拍客”商标权纠纷案。此案的判决书对互联网行业特定名词的权利界限进行了界定,对于移动互联网背景下商标侵权问题的处理颇具借鉴意义。
案例八、“极路由”路由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此案系首例硬件厂商屏蔽广告涉及不正当竞争的案件,此案入选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2014年中国十大最具学术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案例九、“滴滴”商标权纠纷案。此案系“互联网+”背景下对于如何厘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件,体现了法官对互联网经济下商标分类制度相关问题的思考。
案例十、周志全等经营“思路网”侵犯著作权罪刑事案,此案是北京市文化执法总队联合公安机关,在2013年“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破获的侵犯知识产权大案,本案获评2014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上述十个经典案例全面反映了海淀法院近十年来涉互联网知识产权审判的新成果。有关负责人表示,北京海淀法院将继续积极回应社会对司法保护的新需求、新期待,不断提升海淀法院服务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大局的能力和水平。

3、专利侵权案件数量去哪里查询

专利侵权案件的数量只能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
某一领域专利的数量可以通过专业的专利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向有关的部门进行询问,从而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到数据库的使用权。

4、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入罪门槛降至30万,什么时候开始实施?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入罪门槛降至30万,将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据悉,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发布。

司法解释降低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入罪标准,扩充入罪情形,将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因侵犯商业秘密导致权利人破产、倒闭等情形纳入入罪门槛,并将入罪数额从“五十万元以上”调整至“三十万元以上”。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特别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争议问题较多,亟需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规范。而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就是知识产权保护中最具有强制力和威慑力的方式。

(4)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数据扩展资料:

相关数据分析:

从技术类知识产权类合同来看,2020年上半年我国签订涉及知识产权的技术合同共计56287项,占技术合同总数量的41.3%;实现成交额3612.0亿元,占技术合同成交总额的46.9%。

其中,在知识产权类合同中,2020年上半年签订技术秘密合同28686项,实现成交额1686.0亿元,占总知识产权技术合同总额46.7%,居于首位。

其次签订专利技术合同8155项,实现成交额1054.0亿元,占比为29.2%;签订计算机软件合同16836项,实现成交额623.3亿元,占比为17.3%。

5、数据显示,十年字体侵权案数量翻了一百倍,这其中的因素有哪些?

文字是我们日常时时刻刻都是需要用到的一个生产工具,基本上每个人生活中都会需要用到文字,而文字字体作为主要的一个传播媒介,不同的字体也会有不同的效果。随着现在网络经济的逐渐发展,自媒体等行业对于文字的使用也非常的高频率,但是很多人都并不知道字体也是有版权的,很多人并不清楚字体的版权情况下就会使用,因为网上也有很多字体来源并不非常清楚,这样子很容易牵扯进一些版权相关的问题里。反而是本来想省钱,最终却因为版权问题而造成了更大的损失。

根据发布的消息显示。近10年来。在国内跟字体侵权相关的案件数量比之前翻了将近100倍。产生的相关诉讼以及其他费用有接近数亿元,所以说自己侵权也是比较严重和常规的一种侵权行为,但是很多商家或者说字体版权拥有者,也都是在不经意中侵权或者被侵权而造成了损失。这种案件的快速增加,主要有下面几个原因。

首先一点就是字体的版权意识还是非常不够的,在很多人的意识里面,文字那肯定是公共的,然后只要在网上能下载到的东西就是免费的,但实际情况并不是这样子的字体,因为它有设计很多独特的字体,是花费了设计者很大的心力的,这种是需要付费的。但很多人并没有意识到这也是一种知识产权以及别人的劳动成果,在使用的时候是需要进行保护的。

第2个原因是因为现在网络环境的没有监管到位,因为网络经济的逐渐发展,在网络上各种文字影音录像等的盗版情况非常的严重。有时候在无形中连文字字体的创造者都没有意识到它的字体被别人发送到了不同的网站,所以有些人在使用的时候也并没有注意这个字体是需要付费的。即使有些是付费的,也并不是付给自提授权的人或者说字体授权相关的一些人只是一些收集者,这些人也都是在盗版这些字体。网络的难以监控,导致很多人的字体版权意识也很糟糕,这是一种恶性循环。

第3个原因是一些字体使用软件的提示也是不到位的。如果相关的字体能够在使用的时候就有提醒,这个字体是需要授权或者需要去下载正版的,很多人也就会逐渐意识到自己也是需要付费的,那么在潜移默化过程中,对于字体的知识产权也会更加尊重。所以相关字体的下载以及使用软件都需要进行更多的更新换代,更多的提醒自己使用的人这个字体是需要授权,或者说如果商用的话需要付费的。

字体的版权意识增加和改善字体侵权事件的发生需要很多方面的共同努力,无论是字体创造者还是字体的使用者,以及字体的展示活动公司,以及自己的宣传公司等,都需要注意宣传这些知识,多多的宣传字体侵权相关的法律知识,也能帮助很多人了解这方面的法律问题,以及在使用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


6、有人说,赢了官司等于赢回了人生,输了官司等于输了一生,对吗?

最大“罚单”超过法定赔偿额的30倍。2018年6月,在法国达索公司诉上海同捷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这起案件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开出了建院以来的最大“罚单”。

经查达索公司实际损失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50万元上限。怎么判才能弥补权利人损失?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综合考虑已查明的侵权数量、达索公司的软件价格、同捷公司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505万元。

但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如此精准的审判并非易事。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数字经济研究院执行院长盘和林教授指出,在知识产权维权中,“赢了官司输了钱”是一个典型现象。“例如,在有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中,原告即使赢了官司,也只能获赔几十元最多几百元,连诉讼费都不够。被侵权者忍气吞声,侵权者则更加肆无忌惮。”

全国审判业务专家、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陈惠珍认为,知识产权维权“四大难”与其权利的特殊性、侵权行为的隐蔽性等特点息息相关。例如,在主张商业秘密保护案件中,权利人往往因研发,证据不足、受让或被许可环节的证据缺失而维权失利,或担心“二度泄密”维权迟疑而撤诉;有的侵权行为专业技术性强、隐蔽性强,侵权证据删除毁坏迅速,权利人很难及时发现、弄清并捕捉到相关证据而加以固定。

“一些涉及技术争议的案件,技术的比对、判断难度大,由于举证难,侵权行为的认定自然就难。认定需引入专家参与或鉴定,拉高审理成本。当事人的损失和非法获利也并不总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引发损失定价就难。这些因素最终造成案件审理周期长。”陈惠珍说。

 技术调查破题维权四难

毕业于计算机科学技术专业的王传极,目前就职于上海张江某信息技术研究所。同时,他还是派驻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技术调查官。

技术调查官是个什么“官”?

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大量证据涉及前沿、专业、高科技的内容。而法官并不是万事通,技术调查官应运而生,成为知识产权法官审案的得力助手。

两年来,王传极作为技术调查官出庭350多次,有时在法庭参加庭审、演示运行软件,有时在办公室研究涉案证据,有时实地进行勘验或者保全。

在一起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据保全案中,由于关键证据在被告手上,权利人陷入举证难的窘境。在保全现场,王传极发现被告电脑里出现删除软件的情况。“在系统盘中找到了卸载信息的缓存文件记录,发现是在证据保全开始后才卸载的。还帮助法官确定了真实的盗版软件使用数量,为确定赔偿数额提供了基础。”

目前,技术调查官大多来自信息技术、工程机械等专业领域。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已形成“法官+执行人员+技术专家”的诉讼保全新模式。十多名技术调查官5年来共出庭461次,出具技术审查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多达102份。

设置技术调查官是运用司法体制改革成果破解“四大难”的成果之一。针对侵权获利证据常由侵权人掌握,权利人难以获得,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还探索出具证据出示令,即对于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向其委托律师签发法院调查令或依职权调取证据。截至目前,该院签发的调查令多达160余份。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院长陈亚娟说,知识产权审判必须解决长期存在的“四大难”。要充分运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建立技术事实调查认定体系,引入先行判决等机制,有效保护合法权益。

网络成侵权高发地

2017年,广州硕星公司开发的《奇迹神话》游戏被诉侵权韩国网禅公司开发的《奇迹MU》游戏,这起网络游戏侵权案备受瞩目,这也是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首次以类电影作品认定一款网络游戏侵权。

随着我国互联网蓬勃发展,诸多新类型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不断出现。今年3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课题组发布的《关于电商领域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调研报告》显示,2014至2018年,浙江法院审结的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年均增幅达88.46%。

“网络已成为知识产权侵权的最主要发生地之一。”盘和林说,与传统线下侵权相比,线上侵权行为更易实施、更隐蔽、更复杂,收集证据更困难。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有时在和司法裁判玩躲猫猫。当一种行为被认定为侵权,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会迅速研究判决依据,根据裁判行为特征调整其商业模式,不停地试探司法边界。”陈惠珍说。

网络化,正成为当前知识产权案件变化的一个缩影。5年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涉新技术、新产业、新商业模式案件不断涌现。如出现了涉人类基因测试技术、药品实验和仿制药、涉微生物基因专利技术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上海市检察院发布的数据显示,2019年,上海市检察机关受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922件2092人。涉及复杂技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日益增多。如办理上海市首例微信外挂软件侵犯著作权案,以及利用深度链接、解析工具等新技术侵犯知识产权案件。

这些案件呈现出手法专业智能化持续上升,涉案领域逐步扩大渗透,犯罪组织架构精细化、规模化等特点。

陈惠珍认为,无论知识产权案件本身变得多么纷繁复杂,精细化审判才是解决之道。“回归本源,实现精细化审判才是基础。在审判过程中,只有认定事实基础牢固、精雕细琢,在充分运用证据规则依法认定的基础上,对实体法律理解把握恰到好处,加大司法保护力度的基础才是稳固的。”

对此,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作出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盘和林认为,“应让涉惩罚性赔偿的条款在著作权和专利权的法律中尽快落实落地。对于符合惩罚性赔偿的侵权行为要坚决适用,真正让恶意侵权者喊疼。”

7、华为诉三星知识产权纠纷案宣判结果是什么?

1月11日讯 华为诉三星侵犯知识产权案今天一审公开宣判,华为胜诉。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三星构成侵权,判定立即停止侵权,禁止以制造、销售、允诺销售等方式继续销售侵权产品。

2016年5月,华为为保护自己的无线通信发明专利,分别在美国和中国起诉三星公司。华为诉称,原告拥有大量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其中,201010137731.2号(载波聚合时反馈ACK/NACK信息的方法、基站和用户设备)和201110269715.3号(一种无线网络通信装置)发明专利权,为4G标准必要专利。被告方未经原告许可,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的方式侵害其专利权,并在许可谈判中未遵循FRAND(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具有明显过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立即停止涉案专利侵权行为。

三星则辩称,其没有实施华为指控其专利侵权的行为,华为在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谈判中没有尽到公平、合理、无歧视的义务,而三星在许可谈判中无明显过错,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涉及两大问题,一是FRAND问题,二是技术事实的查明与认定问题。关于FRAND问题,涉及双方在进行标准必要专利交叉许可谈判时,对于许可协议无法达成,原告与三星谁存在过错的问题。关于技术事实的查明与认定问题,涉及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是否为4G标准必要专利,被告方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以及被告方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等问题。

法庭审理认为,三星在我国生产、销售相应4G智能终端产品,一定会使用华为的这两项标准必要专利技术,因此,在华为取得两项发明专利权以后,三星未经许可在我国实施原告的两项专利技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最终,法院宣布,三星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形式,侵害华为专利权的行为,驳回华为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1000元由三星方面负担。 如不服判决,三星方面可依法上诉。

面对华为专利诉讼 三星回击显得“情绪化”

在被华为起诉专利侵权事情上,三星显得很“情绪化”。2016年7月22日,三星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北京亨通达百货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并在其中两个案件中,分别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8050万元,共计1.61亿元。

三星迅速做出反应的诉讼赔偿费用不多不少,恰好是华为诉讼赔偿的两倍,这完全显示出三星的不满和骄傲情绪。但随后案件的进展并未导向三星,华为强大的专利储备开始在这场巨头“战争”中展现优势。

数据显示,华为近年来在专利发明领域成效显著,实力提升明显,这也是华为主动发起诉讼的底气所在。以目前的审理进程来看,已有两件专利被宣布无效,还有一件已经走完无效宣布程序,三星已经身处于不利地位。并且在此之前,华为在泉州诉三星侵权案件中也获得胜诉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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