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版权产业联盟成立
1、电影或电视剧的知识产权包括哪些?
影视作品涉及的著作权:包括了其中的:
1、文字作品;
2、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3、美术、建筑作品;
4、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
著作权的对象是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作品特征
一、作品是思想、情感的表现形式,不是思想、情感本身
二、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
三、该表现形式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范畴
(1)影视版权产业联盟成立扩展资料:
归属原则
著作权属于作者,著作权法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符合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3款规定情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1、合作作品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2、汇编作品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3、委托作品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4、视听作品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5、职务作品
一般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特殊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著作权由单位完整地享有。
6、计算机软件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指依法享有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2、淘宝是不是允许出售任何影视资源?上不上映都不行是吧?
1、淘宝上个人未经相关产权方授权是不可以出售任何影视资源的,无论上映的还是未上映的。
2、淘宝上出售影视资源侵犯了产权方的知识产权,一方面涉及侵犯产权方的版权,另一方面侵犯相关著作权、专利权、无形资产产权和其他权利。
3、知识产权,也称其为“知识所属权”,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一般只在有限时间期内有效。各种智力创造比如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都可被认为是某一个人或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据斯坦福大学法学院的Mark Lemley教授,广泛使用该术语“知识产权”是一个在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后出现的。(最近一段时间部分互联网公司如:腾讯、阿里等,也将其简称为IP)
知识产权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随着科技的发展,为了更好保护产权人的利益,知识产权制度应运而生并不断完善。如今侵犯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越来越多。17世纪上半叶产生了近代专利制度;一百年后产生了“专利说明书”制度;又过了一百多年后,从法院在处理侵权纠纷时的需要开始,才产生了“权利要求书”制度。在二十一世纪,知识产权与人类的生活息息相关,到处充满了知识产权,在商业竞争上我们可以看出他的重要作用。
发明专利、商标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方面组成工业产权。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原产地名称、制止不正当竞争,以及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
4.目前我国影视知识产权的发展,总体上呈现出如下几个趋势:
我国影视知识产权的立法动向:
自2010年国务院出台《关于促进电影产业繁荣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 “坚决打击电影走私、盗版等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规范放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国务院法制办等机关分别通过不同形式颁布、制定或者下发了相关文件对我国的影视行业的发展和影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进行规范和指导。研究了前述机关出台的相关文件后,我们发现,我国政府在鼓励影视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在不断加强对影视作品内容的监管。这一趋势很有可能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中得到进一步的体现。
业界已经对影视知识产权的保护达成共识:
在著作权人与侵权人单打独斗的基础上,我们越来越多地看到多方主体联合行动,合作保护影视作品的知识产权。最常见的是联盟化和平台化的保护方式。2014年,首都版权产业联盟、中国版权保护协会、北京版权保护中心与编剧协会、导演协会、制片人协会密切合作,共同发起推出的“CC2014中国影视版权保护创新机制”就是联盟化的保护方式。而同年,成都文化产权交易所影视版权交易中心为2014中国国际微电影大典所有参赛者提供著作权登记、备案、托管和交易服务,通过中心平台化的保护方式集中保护了微电影及剧本创作者、著作权所有者、著作权运营者等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
影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心从线下转移到线上:
影视作品的载体已经从主要以卡带和DVD光盘等线下有形载体为主,发展为网络在线浏览、网上云存储和网络电视和电视盒子等网络虚拟载体为主。后者侵权数量多、规模大、传播迅速的特点决定了影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心必须从线下转移到线上。而且,我国政府的“互联网+”计划,以及七部委去年6月发布的《关于支持电影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都将为影视知识产权保护从线下转移到线上提供政策上的支持。
影视知识产权的保护从对作品的保护逐步发展为对产品的保护:
随着《小时代》等系列电影的热映,张艺谋、韩寒和郭敬明等著名导演的走红,电影名称、著名导演和编剧的名字都已经成为一种标签,与其有关的影视产品都会受到其品牌效应的影响,甚至在电影开拍以前就有看涨的票房,能够吸引大批投资者的目光。因此,对影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势必从对作品的单一的著作权保护发展为对产品著作权、商标权、姓名/名称权等的综合保护。
影视作品衍生产品的知识产权价值大幅增加:
与2014年大红的网络剧《来自星星的你》一同火起来的不只是金秀贤和全智贤等影视明星,还有都教授和千颂伊在电视剧里的服装和化妆品等。影视作品已经不再是单靠院线票房和DVD光盘实现其价值的时代了,其众多的衍生产品,如文学、游戏、电视剧和网络剧等演绎作品,以及广告植入都将大幅提升影视作品本身的商业价值,与此同时,对影视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也必须涵盖各种衍生产品和广告植入的各种产品。
热播剧纠纷突出:
近年来,我国影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呈现出热播剧纠纷突出、利用网络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量不断增加和法院判决的侵权赔偿数额显著提高的趋势。由于某部剧的热播,使得许多曾经参与过该剧创作的自然人及公司都想从中分一杯羹,因此,由热播剧所产生的纠纷数量攀升显著,诉讼请求及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也逐年提高。其中不乏诉讼请求金额上亿元,赔偿额达到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的案件,因此也催生了热播剧的“纠纷热”。
“纠纷热”下的冷分析:
通常来讲,权利引发纠纷。影视剧作品,从酝酿开发、制作生产到发行放映、后续开发等各个环节都会产生权利,因此,在各个环节都可能产生纠纷。在介绍影视知识产权的主要纠纷以前,我们想先以目前影视作品生产周期的各个环节为线索,对其中涉及的主要权利进行简要梳理。
3、中国数字版权赚钱吗
当然赚钱了。
数字版权在互联网生态中作用日益凸显,新时代,版权和我们生活高度相关,无处不在。在互联网迅猛发展的今天,大数据,人工智能,体育赛事转播等和数字版权关联度极高,已基本纳入版权范畴中。数字化时代,照片,视频等影像内容已经逐渐替代传统的文字,成为人们重要的沟通语言,手机的摄影能力接近单反,无人机成为很多人的业务爱好,在这个人人都是创作者的时代,随手一拍可能就是一个版权的作品。
国家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工作,2020年,我国网络版权产业市场规模已经突破万亿元,达到1.18473万亿元,网络版权产业成为我国最具活力和发展潜力的新兴产业之一。新闻行枣森出版,广播影视,广告设计,音乐动漫等在内的版权产业向网络迁移的趋势非常明显,加快数字化和网络化。许多知识产权付费,对原版权著作进行多渠道挖掘,形成新的版权价值。比如得到app5年时间生产了400门课,听书产品约2700多本,4万多本电子书,通过知识付费等实现了盈利。有些视频平台,推出了许多数字版权衍生品,比如优酷推出了电视剧乡村爱情主题潮玩。字节跳动旗下的剪影,为用户提供视频影像模版,帮助用户剪辑,每天模版使用量是5000万家。互联网加版权,已经成为互联网产业发展的重要模式,当越来越多的网络视频,音乐,文学企业通过档亩版权资源的运营来获得收益,数字版权价值就提升了。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但市场一直存在侵权盗版,版权信息不清晰等问题,利用区块链,NFT等新技术,通过区块链加实名信息认证加可信时间戳方式,证明作者在某一时间已拥有该作品,为数字版权保护提供了新机遇和新思路,解决版权登岩袭记流程复杂,侵权形式多种多样,维权周期成本比较高等难题。
中国数字版权产业大力发展,会推动国家和社会创新活力的提升,人人都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打造更多的老百姓喜爱的ip,实现文化产业的繁荣和发展。数字版权有赖政府管理,企业自律,社会监督,各方努力创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版权环境,推动版权市场发展。
4、电影后来的我们胜诉,如何保护知识产权?
法院认定《后来的我们》片方胜诉,原告方所述控告均不成立,予以驳回。电影《后来的我们》片方被武汉光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光亚”)告上法庭,后者称前者“著作权侵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个引起广泛关注的诉讼案终于有结果了。《后来的我们》官方微博发布消息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后来的我们》片方(即被告方)胜诉,原告方所述控告均不成立,予以驳回,随后湖北省高级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而此次产生的诉讼费用也由原告方承担。
《后来的我们》片方随后还表示,对方明知其诉请无理,仍然滥用诉权,并且在法院尚未判决的情况下多次以不实消息诋毁电影《后来的我们》的原创性, “碰瓷”本片,对本片主创名誉造成严重影响,片方将对相关人提起诉讼,通过法律程序追究对方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责任。这次判决也证明,法律对于原创的支持和保护力度愈发加强,影视行业的著作纠纷或将有例可依。
5、什么是版权产业
文化创意产业与版权保护
在现代知识经济社会中,文化创意产业渐渐成为主导产业。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已经成为各国及地区间经济竞争的一个重要战略规划。谈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离不开版权保护,文化创意产业自始就与版权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版权保护是文化创意产业的核心和基础。版权保护的完善与否将直接决定了该国家与地区的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成败。
一、版权保护是文化创意产业的核心与基础
版权保护对文化创意产业的核心与基础作用,首先就体现在了“创意产业”的定义与界定上。我们今天所说的“创意产业”这个概念起源于英国,1997年该国政府成立了“创意产业特别工作组”,并于1998年对“创意产业”进行了定义。但是还有不少国家地区及国际组织把“创意产业”就直接称之为“版权产业”,而且在时间的起源上也更早。1990年,美国国际知识产权联盟就已经利用“版权产业”的概念来计算其对美国整体经济的贡献。现今更是以与版权制度的关系将“版权产业”划分为“核心版权产业、交叉版权产业、部分版权产业和边缘支撑产业”等四个部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是采用的这种划分方法。无论是美国的“版权产业”还是英国的“创意产业”,其所包含行业部门都是相同的。所以有人就认为无论是“版权产业”,还是“创意产业”,都是“殊途同归”。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版权保护对于文化创意产业的核心与基础作用。
其次,版权保护是文化创意产业赖以存在与发展的基础。被誉为“创意产业之父”的英国著名经济学家霍金斯在《创意经济》一书中认为,知识产权法的每一形式都有庞大的工业与之相应,加在一起“这四种工业就组成了创造性产业和创造性经济”。实际上目前各国和地区划分的“创意产业”绝大多数都对应的是知识产权法中的版权制度,其核心产品和服务的保护都是以版权制度来保护的。而且这种基础作用要远超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对产业创新的保护与促进,版权制度直接成为了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源泉和动力。版权成为了创意产业的核心价值,版权收入成了文化创意产业的第一大收入,甚至有以“版权”作为直接交易对象的行业部门,比如说“版权贸易”。
再次,版权保护决定文化创意产业竞争的走势。各个国家与地区的版权制度的不同,对版权保护力度的差别,使得版权人及其投资流向版权制度完善、版权保护力度大的国家与地区,从而决定了各国家与地区间的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格局。诸如我国近来在加强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行动,要求所有品牌计算机要预装正版操作系统,促成了微软从联想、方正、TCL等三家PC厂商处连获大单,但旋即换来了微软对我国打击软件盗版的认可和信心,已经与国家发改委达成了37亿美元的投资协议。
二、当前文化创意产业版权保护的不足与建议
基于版权保护的核心与基础作用,传统的版权保护在当前文化创意产业中具有不足之处。这种不足不是指版权制度对于版权人权益保护上存在重大漏洞,2001年我国修改了著作权法,目前来看,内容还是相当完善的,没有太大的欠缺,版权人利益能够得到切实保障。但是对于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角度来说,我国版权保护的尺度还有加强的空间。因为版权保护能够决定文化创意产业竞争的走势,政府对文化创意产业的一个重要扶持手段就是加强版权保护,包括从制度和实践两个方面。
首先,我国版权制度一些方面的保护尺度与国外一些国家还存在有差距。我国著作权法在一些领域,诸如“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等权利,给予了保护,但是范围过窄,难以更大地促进其积极性。诸如影视节目制作和交易行业所涉及到的“录音录像”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将其列为领接权保护的客体,给予了保护。但是权利范围较窄,录音录像制作者只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权”等四项经济权利。像德国却有更为广泛的保护,录制者可以与表演者一起分享播放录音录像所带来的有关收益,还可以从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出借中分享一定的报酬,从空白磁带和录像带所征收的费用中分享一定的份额。这样看来,德国著作权法给予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要比我国著作权法广泛,相对来说对于这一产业就有着更大的吸引力。
在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颁布实施之初,在计算机软件的合理使用和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所应负担的法律责任等相关规定上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不少人认为这是“超世界水平”的保护。如今,将其放在文化创意产业的竞争来看,意味着软件行业在我国受到了更为严格的保护,能够提高我国在与印度等国在软件产业发展中的竞争力,这种保护尺度未尝不可。
其次,网络出版、网络游戏等文化创意产业的版权保护制度还不够完善。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出版、网络游戏等文化创意产业日益成熟,可网络版权保护还处于相对滞后状态。目前著作权法仅仅是笼统规定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具体的权利内容还有待用行政法规的形式加以规定,而且网络技术的发展,随时都有可能提出新的版权问题。这一领域不仅目前而且会持久地成为文化创意产业版权保护的问题之所在。据悉,《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即将出台,在这一领域内的相关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得到解决。
第三,版权的“事后救济”保护不能适应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需要。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采用行政与司法双轨制,司法保护是一种被动的“救济”手段,行政保护是主动的、经常的管理方式。可是因为人力、物力等因素的影响,行政保护的这些功效并没有完全发挥,更多的还是提供事后的行政救济,与司法保护无异,只是相对来说处理时间较快、效率较高,可一旦被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就连效率上的优势也荡然无存。文化创意产业的高风险性,需求不确定,促使了该产业从一开始就必须拥有完善的版权保护,机会稍纵即逝,否则在市场丢失之后,事后的救济于事无补。这里就必须改变传统的版权行政保护仍然处于“行政救济”领域的局面,更多更主动地去发挥行政管理职能。北京市版权局联合华旗资讯等一些高新企业开发的“数字作品版权登记平台”来对数字作品进行版权登记和数字水印加密等,就是一个全新的尝试。这样在数字作品的版权保护上变“被动”为“主动”,化解了长期困扰在数字作品版权保护中的权利认定问题,必定能够极大地促进数字作品的相关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不仅仅是在围绕数字作品的文化创意产业,其它的文化创意产业一样需要版权行政管理机关主动采取措施来保护其核心价值,产业才会健康快速发展。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科学技术教学部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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