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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穷竭概述

发布时间: 2023-05-18 00:16:14

1、著作权权利穷尽原则的适用对象

您好,著作权权利穷竭原则,又称著作权“首次销售原则”,指的是作品被投入市场后,原则上著作权人对该作品的流向与使用便失去了控制,购买人可对作品进行处置,不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权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未真正明确权利穷竭原则,仅是在某些条文中体现了了该原则,在某些条文中限制了该原则的适用。

发行权穷竭: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款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依此,发行权穷竭,指的是他人在获得了作品的合法的复印件后,可对作品进行销售、转借、赠与等其他方式的处理,著作权人不得干预。也就是说,著作权人仅仅有权控制复制件的第一次公开发行,并由此而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发行权一经行使,著作权人就不能继续控制有关复制件的进一步发行。

由此看出,要成立发行权穷竭需要符合两个要件:其一是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是以转让的方式付诸流通的,即所有权发生转移;其二是转让的行为是经过权利人同意的。日前吵得沸沸扬扬的钱钟书书信一案就是明显例子[2]。这里的权利人,包括著作权人及其权利的继受人或被许可人。

需要注意的是,网络环境下的发行权不穷竭。

权利穷竭原则是以有形载体的转移为前提和基础的,而网络技术冲击了转移途径:用户通过网络直接将作品发送至网络,其他用户可直接将该作品下载存为复制品。这样,在用户保留原作品的情况下,其他用户也同时拥有该作品的复制品,即作品再传输过程中并没有导致其有形载体的转移,而仅仅是对作品进行了数字化的复制。

鉴于网络发行作品除了存在上述提及的易于复制传播外,还存在发行范围在世界范围内这一特性,因此,如果一旦著作权人的发行权由此而穷竭,无疑给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2、著作权的权利穷竭原则是什么?

著作权权利穷竭原则是指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将著作作品第一次合法置于流通市场以后,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权因此而用尽原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第十二条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3、急!什么叫权利穷竭?急,加分!

浅议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制度的内涵和适用范围
[摘要:]权利穷竭制度是对知识产权专有权利限制的一种典型制度。对于其内涵和适用范围应该有准确的界定,不然就会给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不当的损害。本文以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三个领域的三个问题为切入点,阐述了笔者对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制度的理解和看法。
[关键词:]权利穷竭 权利用尽 发行权一次用尽 首次销售原则

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性的民事权利,它同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i]但同时,为了防止这种垄断性权利成为社会进步和发展的障碍,知识产权制度在维护创造者专有性权利的同时,又对其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以协调创造者、传播者、与代表社会利益的使用者三者的利益关系。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制度就是对专有权利限制的一种典型制度。

所谓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 of rights[ii]),也称权利用尽原则、首次销售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对它的进一步的控制权,权利人的权利即被认为用尽、穷竭了。凡是合法地取得该知识产权产品的人,均可以对该知识产品自由处分。其制度宗旨是在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权利穷竭原则在著作权法、商标权法和专利权法中具有不同的内容,但又具有一定的共性。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1. 穷竭权项的特定性。

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是指特定权项的穷竭,而不是指所有权项的穷竭。首先被穷竭的不是人身权,而是财产权;其次穷竭的不是著作财产权、专利权或商标权本身,而是其子项,即权利群中的某项具体的与产品的销售或使用有关的权利。[iii]并且被穷竭的权利是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与商品的流通和购买者的使用有关的特定权利。用郑成思教授的话说就是“专有权的穷竭”仅仅指的是权利人在如何销售自己的作品这一点上,丧失了专有权。[iv]

2. 穷竭对象的特定性。

所谓穷竭对象的特定性,是指权利的穷竭是针对每一件合法投入市场的具体产品而言的,而不是适用于同一类的所有产品或同一系列的所有产品,它不会导致该项知识产权本身效力的中止。权利人对其尚未投放市场或被非法投入市场的产品仍然具有排他性的绝对权利,任何人未经许可仍然不得进行知识产品的复制。

3. 穷竭范围的特定性。

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一般说来,权利人在一国投放其知识产权产品并不会导致其产品在其它国家的权利穷竭。因此权利人仍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进口其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的行为。如奥地利版权法规定:“如果作者只同意过在某一特定领域销售其作品,则他对于进一步销售的专有权仅在该领域内丧失。”

从以上特点可以看出,权利穷竭原则无疑是对知识产权专有性的巨大限制。为了防止滥用此原则给权利人带来不必要的限制和损害,对于其内涵和适用范围必须有准确的界定。下面笔者将结合几个问题谈谈对其理解和适用时的看法。

一、 著作权权利穷竭的内涵和适用范围——网络环境下为什么不适用权利穷竭原则?

在版权领域,权利穷竭指的是“发行权一次用尽”。就是说,对于经过版权人许可而投放市场的享有版权的作品复制品,版权人无权再控制他们的进一步转销分销等活动。[v]

理解这一点时,我们必须要区分作为无形物的作品的处分和作为有形物的作品载体的处分。作为作品的购买者,我们购买一本书或者唱片、碟片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获得书本或碟片这种载体的本身,而是为了获得存在与其中的作品。但由于传统环境下的作品必须存在于载体之中,我们不得不通过购买有形载体的方式来购买作品。作者也正是通过出售其作品有形载体的方式来实现其创作作品的回报。在这种作品和载体密不可分的情况下,载体的每次处分都不可避免的涉及到无形作品的处分,于是作品的再次处分中必然会发生有形载体合法获得者的物权与该作品所有者知识产权的冲突。如果每一次的交易都要经过无形作品所有者即作者许可的话,那么有形载体的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就会形同虚设,这无疑是对经营者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的不当干涉。因此法律在此种情形下对作者的知识产权加以限制,通过权利穷竭制度使其著作权让位于有形载体所有人的物权,从而限制了著作权人对这种进一步处分行为的干预,保证了商品的自由流通和市场秩序。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著作权的权利穷竭即“发行权一次用尽” 原则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合法限制,但它只应存在于商品的合法获得者的物权与该商品所包含的识产权发生冲突之时。[vi]也就是说有形复制件的移转是适用“发行权一次用尽”的前提和基础。

而在网络时代,“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失去了这种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首先,网络环境下作品载体的模糊化。网络环境下的作品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在纯粹的网络著作权交易中,我们再也不能找到那种有形的书本、光碟等有形载体,0和1的数字代码组合成为了我们交易的最终对象,当你从付费数据库中购得一份作品时,你所得到的就是一段0和1组成的数字代码,从这个意义上说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交易更为纯粹,我们不需要再去买那些我们根本不需要的载体,而是直接得到我们所需要的作品。[vii]

但恰恰就是这一点打破了著作权权利穷竭的存在基础,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交易由于作品载体的消失,再也不会出现传统环境下载体所有人和作品所有人的冲突,著作权权利穷竭失去了其存在的根本意义。

其次,网络发行权的模糊化。在版权领域,权利穷竭指的是发行权的一次用尽。但在网络环境下,作品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其通过网络发行的实质就是数据流的传输,而这种传输本身就是二进制代码的复制,因此网络发行实质上就是一种复制,美国《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对此也持同样的观点[viii]。

因此,网络环境下发行权和复制权已经无法象传统环境下那样区分得一清二楚,发行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产生了数字化复制。由于著作权的权利穷竭只是针对发行权而言的,复制权从来都不会穷竭。因此权利穷竭制度在网络著作权制度中也就失去了用武之地。

最后,网络环境下作品发行范围的模糊化。权利穷竭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传统环境下的发行权穷竭从来都是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穷竭,权利人在一国发行的著作权产品并不会导致在他国的权利穷竭。但网络的无国界性使得网络发行的地域性荡然无存,作品的一次发行就会导致世界范围内的广泛传播,因此如果在网络环境下适用权利穷竭的话,作者的利益根本无法得到维护。

综上所述,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权利穷竭制度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意义,因此,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对其适用加以限制,盲目扩大权利穷竭制度的适用而不考虑其功能价值的做法只会导致对权利人专有权的不当损害。

二、 专利权权利穷竭的内涵和适用范围——任意改变外观专利设计产品使用方式的行为是否适用权利穷竭原则?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是指产品的合法购买者的物权和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时,后者应当让位与前者,但这是否意味着产品购买者可以任意的使用产品而不受任何限制呢?这里又引出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就是当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购买者改变了专利产品的原有使用方式而进行营利性生产时是否仍旧适用权利穷竭原则。

笔者近日就看到了一个经过中院和高院审理的专利侵权纠纷的案例。这个案例体现了实务中法官对于专利权穷竭原则的不同理解。

案件的案情是这样的,原告鞠某拥有专利号为ZL96323288.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瓶。原告以每年15万元的使用费许可银河酒厂独占实施许可该专利。

被告未经许可大量回收银河酒厂投放市场的酒产品的旧酒瓶,自行清洗消毒后灌瓶、包装生产了另一种独立销售的“古贝春头曲”并投放市场。

原告鞠某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以营利性目的使用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而被告认为原告售出后的“专利产品”--酒瓶、酒和包装物,它的所有权已发生了改变,不再属于原告而属于作为购买方的被告,原告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已经权利用尽,其使用原告已售出的专利产品(酒瓶),不构成专利侵权,是合法行为。

本案的一审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与原告设计相同或近似的旧酒瓶制造并销售“古贝春头曲”,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应予支持。

而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拥有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当原告许可银河酒厂独占实施,银河酒厂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酒瓶生产、销售白酒并售出后,原告和银河酒厂已经获得了收益,体现在酒瓶的专利权已经用尽,根据专利权穷竭原则,购买者的使用或者再销售行为就不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被告使用回收的旧酒瓶生产、销售古贝春头曲,因旧酒瓶上的专利权已经用尽,所以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通过法庭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由于被告承认其酒瓶是回收利用原告拥有专利的酒瓶,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被告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范围发生任何分歧,因此本案证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专利权产品是否权利穷竭。

纵观一审和二审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体现了法官理解该原则时的重大分歧。笔者认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酒瓶”,其工业上的应用价值在于作为酒的包装物与酒作为一个整体投入市场。所以,此时的专利权穷竭,应该是专利权人将使用这种外观设计的酒产品合法投入市场并售出后,购买者自己使用或再次销售该酒产品的行为都是合法的行为,权利人无权干涉。

但是这里酒产品的权利用尽是否意味着其所有人可以任意的使用和处分作为产品组成部分的“酒瓶”呢?一审和二审的法官在这一点上分道扬镳,二审法官认为旧酒瓶上的专利权已经用尽,所以被告的回收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而一审法官认为就酒瓶而言,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再次利用,已经突破了专利产品合法购入者使用的内涵,是一种变相的生产制造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因此被告主张专利权人权利用尽的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一审法官的观点更为可取,他更加准确的把握了权利穷竭原则的内涵。专利穷竭原则的规定体现在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构成侵权。”

从其立法目的上来看,该原则旨在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其制度功能是解决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和专利产品购买者所有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因此,此时的权利穷竭是指酒和酒瓶作为整体投放市场应该权利用尽,即任何人都可以自由的使用和再次销售该酒产品而不需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但本案中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回收旧酒瓶而生产其他产品显然超出了专利权人销售专利产品的目的,突破了专利产品合法购入者使用的内涵,此时对专利产品的“酒瓶”的商业性利用和对酒产品本身的使用已经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

专利穷竭原则允许购买者对酒产品的自由处分并不意味着允许其将专利产品与其他类型的酒或饮料结合的制造和销售的行为。这种改变专利产品使用方式的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权利穷竭的内涵,其实质是一种变相实施专利的行为。在笔者看来,对于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来说,此时回收旧酒瓶和被告自己去生产含有专利技术的酒瓶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因此被告主张专利权人权利用尽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审法官之所以得出这种结论在于他没有正确理解权利穷竭的立法意图,法律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而创造了该项制度。如果允许这种对旧酒瓶的所谓“合法”利用,首先可能到导致消费者因产品外观相似而受骗上当从而危害市场交易秩序。其次这对于专利产品的许可使用人也是非常不公平的。结合本案,银河酒厂以每年15万元的使用费才获得了该项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现在被告只要以几角钱一个[ix]的价格就能光明正大的使用其享有独占许可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x],这是无论如何都说不通的。再者,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使用人签订的是独占许可合同,这意味者不仅其他人不能实施专利,就连专利权人本人也不能够实施专利。现在法官让专利产品在这种意义上“穷竭”,让被告合法的来使用专利产品进行再生产,这无疑是对独占实施许可的全盘否定。如果原告投放市场的酒瓶质量够好的话,二审法官的判决就意味者其他主体也可以再次回收并把它与别的产品结合使用,那样只有傻瓜才会花十几万的费用去买独占实施许可,坐等去收别人的专利产品来用才是上上之策。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就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对象是一种智力成果,是体现特定产品设计的无形资产。我们应该严格区分作为专利权载体的“酒瓶”所有权的移转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移转。权利穷竭只应发生于同一产品存在着该产品的合法获得者的物权与该产品所包含的识产权发生冲突之时,在这种情形下,知识产权人不能禁止相关的物权人的某些特定的行为。但超出了这个内涵而使用商品的行为都不应该导致专利权的权利穷竭。如果我们任意的扩大专利权穷竭原则的适用范围就会给权利人和专利许可使用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害。

三、商标权权利穷竭的内涵——标签的权利穷竭还是商品的权利穷竭?

转向商标权领域,这个问题就比较容易理解,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将不同的企业生产或经销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xi]那么权利人给商品贴上标签的目的显然就在于标识商品或者其提供的服务。因此,商标权的权利穷竭的内涵是当商标权与出售后的商标商品的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前者让位与后者而穷竭。也就是说是商标权的穷竭是指商标权人对其投放市场的商品的进一步处分失去了控制的权利,而并非指商标标签本身作为物的权利穷竭。

就笔者看来,购买商品的行为可以理解为,购买者买到了有形商品的本身,同时也获得了在以后的交易中用这个商标标识这件商品的权利。因此,贴有商标的商品购买人可以在以后的贸易活动中继续使用该商标来标识商品,但他并没有获得对商标本身任意使用的权利。从这个意义来讲,商标如果不小心被弄坏了,他可以用一个同样的商标来继续标识该商品,这并不侵犯商标权人的专有权,但如果他把购买的商品上的商标撕下来去标识别的商品的话,这就不再是商标权利穷竭应有之意了,而是一种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

但如果第三人不是更改商标而是在转销过程中改变了商标产品的外包装,商标产品是否适用权利穷竭原则呢? 德国的Hoffman-LaRoche v.Centrafarm案便涉及到这种情形。案中被告将原告的商标产品重新包装成了德国市场上通行的较大的盒子,在盒子上将原告Roche公司的商标重新打印上去,并添加了自己的一些信息。法院在审判中重申了商标所具有的向消费者或最终用户标明产品身份、使不同来源的产品相区别、以防产生任何混淆的“主要功能”。并提出了测试重新包装行为是否侵权的Roche三要件:(1)重新包装没有影响产品的原状(Original condition);(2)重新包装人尽了告知(notice)义务;(3)包装上明白无误地标明了谁对重新包装负责。

笔者认为,对于此项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上述Roche三要件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如果重新包装导致了产品来源地混淆或误认的后果,商标的“主要功能”被破坏了,商标产品就不应权利穷竭,商标所有人可以禁止重新包装产品的进一步流通。但如果这种重新包装行为经过了商标权人的许可,或者并不妨碍消费者对商品生产者的辨识,那么权利穷竭原则、自由贸易精神仍然应当发挥作用,商标权人无权禁止重新包装的商标产品的进一步流通。

4、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成果和工商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最主要的三种知识产权是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其中专利权与商标权也被统称为工业产权。知识产权也被翻译为智力成果权、智慧财产权或智力财产权。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1、作品;

2、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3、商标;

4、地理标志;

5、商业秘密;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7、植物新品种;

8、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一、客体具有非物质性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具有非物质性的作品、创造发明和商誉等,它具有无体性,必须依赖于一定的物质载体而存在。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物质载体所承载或体现的非物质成果。

这就意味着,获得了物质载体并不等于享有其所承载的知识产权;其次,转让物质载体的所有权不等于同时转让了其所承载的知识产权;最后,侵犯物质载体的所有权不等于同时侵犯其所承载的知识产权。

二、特定的专有性

专有性又称排他性,是指非经知识产权人许可或法律特别规定,他人不得实施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否则构成侵权。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与物权的专有性存在诸多差异,表现在:

1、专有性的来源不同。由于作品、发明创造等非物质性的客体无法像物那样被占有,人们难以自然形成对知识产权利用应当由创作者或创造者排他性控制的观念。相反,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来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侵犯专有性的表现形式不同,保护专有性的方法不同。对物权专有性的侵犯一般表现为对物的偷窃、抢夺、损毁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侵占,而对知识产权专有性的侵犯一般与承载智力成果的物质载体无关,而是表现为在未经知识产权人许可或缺乏法律特别规定时,擅自实施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

3、专有性受到的限制不同。知识产权受到的限制远多于物权,如《著作权法》就规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均构成对著作权专有性的限制。此外,还有时间性、地域性的限制等。

三、时间性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指有多数知识产权的保护期是有限的,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就不再受保护了。创造成果将进入公有领域,成为人人都可以都利用的公共资源;商标的注册也有法定的时间效力,期限届满权利人不续展注册的,也进入公有领域。

四、地域性

除非有国际条约、双边或多边协定的特别规定,否则知识产权的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其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是法定权利,同时也是一国公共政策的产物,必须通过法律的强制规定才能存在,其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也完全取决于本国法律的规定,而各国有关知识产权的获得和保护的规定不完全相同,所以,除著作权外,一国的知识产权在他国不能自动获得保护。

一、定义

著作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

在我国,著作权即指版权。广义的著作权还包括邻接权,我国《著作权法》称之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二、著作权的主体

著作权的主体是指依照著作权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者在通常语境下指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侧重于身份,但作者并非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法律意义上的作者是对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体,仅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等,由于其行为不具有创造性而不能成为作者。依照著作权法规定,作者可以是享有著作权的主体之一。以主体的形态为标准,著作权的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创作是一种事实行为,不论创作者的年龄、智力水平如何,都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一般而言,自然人是作品的作者,即一般情况下自然人才能成为著作权的主体,但为平衡、保护不同利益方的利益,以及考虑到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创作作品时付出的组织、物质等支持,法律也允许法人或其他组织成为著作权的原始主体。以著作权的取得方式为标准划分,著作权的主体可以分为原始主体(原始著作权人)和继受主体(继受著作权人)。著作权原始主体即作品创作完成时,直接依照著作权法和合同约定即刻对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主体。继受著作权人即通过继承、受让、受赠等方式获得著作权的主体。原始著作权人与继受著作权人在权利范围、权利保护方式上有所不同。

三、著作权的客体

1、作品的概念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法律意义上作品具有以下条件:

(1)独创性

首先,独创性中的“独”并非指独一无二,而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完成,而非抄袭。假设两件作品先后由不同的作者独立完成,即使他们恰好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均可各自产生著作权。典型如摄影作品,两名摄影师可能先后对同一景点进行拍摄,角度、取景等内容基本一致,但在后拍摄者并未看到过在先拍摄者的作品,系自己独立拍摄,后者同样可以对其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次,独创性须满足一定的创造性,体现一定的智力水平和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创造性不同于艺术水准,无论是画家还是普通孩童,只要其绘画能够独立按照自己的安排、设计,独特地表现出自己真实情感、思想、观点,都能够成为作品。

(2)以有形形式表达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作品应当是智力成果的表达,可供人感知并可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思想是抽象的、无形的,不受法律保护,仅当思想以一定形式得以表现之后,方能够被他人感知,才能成为受法律保护的作品。

2、作品的种类

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作品种类分为以下几类:

(1)文字作品。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2)口述作品。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4)美术、建筑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5)摄影作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6)视听作品。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前,该类别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此次修法使得该类型作品形态不再受制于创作手法的限制,而是关注创作结果形态。

(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8)计算机软件。由于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计算机软件作品按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9)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此为兜底条款,用以涵盖立法者未能预见到的新形式的作品,使无法归入前述分类的作品能够得到相应的保护。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更改了原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表述,更有利于发挥兜底条款的作用。

3、不予保护的对象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不予保护的对象。本法不适用于:

(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2)单纯事实消息;

(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此外,创意、题材、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实用功能等属于思想层面的,不构成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4、著作权的取得

我国采取的自动取得原则,当作品创作完成后,只要符合法律上作品的条件,著作权即产生。著作权人可以申请我国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作品著作权进行登记,但登记不是著作权产生的法定条件。作品登记过程仅对作品的权属信息做形式审查,一般对著作权的归属只能起到初步证明的作用。

5、邻接权

邻接权属于广义的著作权,原意是相邻、相关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将邻接权称之为与“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邻接权人除表演者以外,仅享有财产性权利。

邻接权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表演者权

表演者权是依照法律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所有享有的专有权利。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表演者权包括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部分。

表演者人身权利有:

a、表明身份的权利;

b、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

表演者财产权利包括:

a、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b、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c、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d、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2)版式设计者权

版式设计者权,指的是图书或报刊出版者对其出版、编辑的图书、报刊的版式设计的权利,该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3)广播组织权

广播组织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广播组织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专有权利。广播组织权包括:

a、广播组织可以禁止未经许可者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b、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

c、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d、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录音录像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专有权利。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视听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6、著作权的内容

著作权的内容是指著作权人依照法律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总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内容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

著作人身权包括:

(1)发表权。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除特殊情况外,仅能由作者行使;

(2)署名权。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它包括作者决定是否署名,署真名、假名、笔名,禁止或允许他人署名等权利;

(3)修改权。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著作财产权包括:

(1)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2)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3)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4)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5)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6)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7)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权利;

(8)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9)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10)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11)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12)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13)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7、著作权的限制

著作权限制,是指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利用其作品或受相关权保护之对象,且不构成侵权的制度。

8、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权人以外的主体,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的制度。在法定合理使用情形下,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有: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12)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外,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邻接权)的限制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9、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指著作权人以外的主体,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但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定许可情形有:

(1)教科书编写的法定许可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2)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3)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但播放视听作品需要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播放录像制品需取得录像制作者、著作权人的许可。

(5)制作课件的法定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10、发行权权利穷竭

著作权权利穷竭是指以销售方式将原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投放市场后,任何人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且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继续发行销售该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不构成侵权。著作权穷竭,不意味着著作权权利的消灭,而是指著作权人对已经合法流入市场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发行权的用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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