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忠梅环境侵权
1、赵立新的学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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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诉证明责任倒置的理由
摘要:环境民事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在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要转移一部分给被告。本文论述了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一些基本问题,如举证责任倒置的含义、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对我国有关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的理解等问题。本文最后还提出了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运用举证责任倒置还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关键词:环境民事侵权 举证责任倒置 民事诉讼
近年来,随着工业生产的迅速发展,中国的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全国每年发生的工业污染事故多达数千起,因环境污染和破坏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也日渐增多。人们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上诉法律部门,但能获得赔偿的受害人却是很少的。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决定了双方的败诉风险,因此举证责任成为诉讼过程中的一个关键性问题。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法律上有其特殊的规定。早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便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中规定了侵权诉讼中在举证责任方面需要特殊规定的六种情况,其中就规定了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但在这一《适用意见》中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规定得相当笼统,在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这一规定在实际的运用操作过程中遇到了很多问题与麻烦。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举证责任作了详细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应否以及如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成为民事案件的难点和焦点,对案件的处理有重大影响。有鉴于此,本文将对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如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进行详尽的论述,以资为理论和实务上作参考与运用。
一、环境民事侵权的定义及其特点
在理论研究中,很多法学家对环境民事侵权这一概念有很多不同的定义。但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在法律规定中都认为环境民事侵权是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是人类活动和文明发展的产物。笔者认为,环境民事侵权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人类所生存的自然环境遭到了严重的污染或破坏,从而造成一定范围内的公民的民事权益,如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环境权等权益受到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与传统的民事侵权相比较,环境民事侵权具有以下特点:
1、侵害范围的广泛性。所谓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自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的总体,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场所,属于人类所共有。环境中的每一个要素是互相影响、互相制约的,如果其中某一要素遭到破坏或污染有可能使人类生存的整个自然环境发生改变。因此,环境民事侵权的对象往往是相当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而且还有可能涉及到人类的后代。
2、侵害时间的长期性。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侵害结果具有很长的潜伏期而且还不容易被发现。人类向环境排放的污染物对人体健康或财产所造成的损害一般要经过数年后甚至更长的时间才能被发现。有些污染物甚至在数百年的时间里不断地对周围人群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侵害。一般的侵权行为一旦侵害人停止实施,其侵害就停止了。但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不会因侵害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而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总之,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地危害后果的潜伏期相当长,有些甚至是不可逆转的。
3、加害行为的利益性。由于环境民事侵权始终与经济发展相伴随,诸如排放烟尘、倾倒废物等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从事公共福利活动中的衍生行为,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带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传统的侵权行为一般被认为是对社会无益的行为,在价值判断上,是一种无价值的行为。可见,在社会价值判断方面环境民事侵权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是不同的。而实际上,有些地区为了发展本地区的经济,很多环境侵权行为得到了政府行政机关的许可,为违法行为提供了一种行政合法性。很多事实表明,环境侵权行为被看作是一种有价值的侵害,是一种可容许的危害。
除此以外,环境民事侵权还具有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加害原因的多样性、加害主体的不特定性等特点。受害人为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是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对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其权益损害的行为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其中一个不同之处就在于当事人的证明责任问题上采取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的一个例外原则??举证责任倒置。
二、举证责任倒置概述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定义
举证责任倒置是大陆法上的一个概念,早在20世纪50-60年代,德国学者为了修正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缺陷而提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可见,举证责任倒置与法律要件分类说理论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在学术界认为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修正理论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在德国法上是指:“反方向行使”,在这个意义上不是说“本来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换给彼方当事人承担”,而是指“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这是对举证责任倒置较早的定义。而在我国,《证据规定》出台之前,关于到底什么是举证责任倒置,理论上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说法。在《证据规定》出台后,对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还依然存在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就是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例外;而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但这两种观点达成了一点共识,就是都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例外。我们对举证责任倒置往往存在着误解,认为在一些特殊侵权民事诉讼中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完全由相对方当事人承担。而事实上,举证责任倒置仅仅意味着某些特殊案件中的部分要件事实倒置给相对方当事人承担。也就是说,如果原告所提起的是需要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原告所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就可以适当减少,而将一些本应由原告证明的要件事实倒置给被告承担。而被告所承担的证明责任是从相反方向证明待证事实。比如,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原告需举证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的事实,而在特殊侵权案件中,由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人便承担起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一方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是由否认的当事人从相反的事实加以证明的一种证明责任分配方式。
(二)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
在前面的论述中,我们知道在《适用意见》和《证据规定》中明确的规定了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方面的责任。在这里所要探讨的是,究竟是什么样的具体原因促使立法者或司法者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需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一般都要求受害人提出加害人有过错、有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及受害人本人没有过错等证据。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这样的“举证”对受害人来说是难以做到的。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受害人的一些举证负担转移给了加害人。首先从证据距离的角度来说,加害人更容易收集证据。证据距离是指在有可能负担举证责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哪一方距离证据的源泉更近一些。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害人本来必须证明所受的损害与加害人释放的污染源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但是,根据证据距离的理论,对特定的污染源是否会引起特定的损害后果,加害人在通常情况下比提起诉讼的受害人要更容易了解,或者说更有条件与可能予以判定。污染物从排入环境到造成损害往往有一个积累的过程,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人根本无法确定。可见,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离证据的距离比加害人更远一些。其次从举证能力的角度来说,加害人更有能力收集证据。举证能力是指收集证据、调查证据、利用证据的能力。我们知道,一般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加害人都是企业或工厂,它们不管从经济实力或从技术实力来说还是在专业知识方面都要比一般的受害人要强。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受害人要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来取证,这需要花费很高的费用,受害人往往难以支付。由于受到科学文化知识的限制,在大多数情况下一般的公众或居民是缺乏对高度专业化的工艺流程的了解,在专业设备上也缺乏污染物的检测仪器和化验设备。最后受害人可能会遇到举证妨碍。举证妨碍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相对方因故意或过失行为将诉讼中存在的唯一证据灭失或无法提出,以致处于证明不能状态的一种特殊诉讼现象。在环境侵权诉讼中,企业有可能以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为借口,而不对外公布其生产设备、工艺流程与生产原理,这样受害人很难获得证据。
(三)国外环境保护法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是密不可分的。由于传统的民事因果关系理论不能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起到应有的作用,在环境侵害的因果关系理论研究领域中推出了一系列的理论,从而完善了传统的民事因果关系理论。“事实推定说”的提出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实现举证责任的转移,为一些国家所援用。这一学说主张,在环境诉讼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举证,无须以严密的科学方法,只要到达盖然性程度即可。盖然性就是可能性的意思,即在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只要有某种程度的可能性,就认为存在因果关系。日本、美国等国家的环境民事责任体制规定减轻有关过错或者因果关系的举证以有利于受害人。例如,美国《密执安州环境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原告只需提出简单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或可能污染大气、水等自然资源,诉讼请求便可成立。若被告否认应承担责任,则需证明他没有或不可能造成此污染行为;或无另外可行办法代替其所采取的行动,而且其行动的目的是未保护这些资源免受污染。日本在处理公害纠纷中,也采用了加重加害人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
三、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
1992年的《适用意见》规定了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这固然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和法院的工作负担及费用,但是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2001年的《证据规定》是对举证责任倒置有关规定的突破,也是对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在《证据规定》的第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在环境侵权诉讼过程中加害人要从两方面加以举证才能免责。一方面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这一方面是由法律所明文规定的,其免责事由有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不可抗力因素,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战争行为、自然灾害等。但这一因素要成为免责事由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即损害必须完全是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并且该损害必须是经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二是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包括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导致的环境污染损害。但损害是由第三人无过错引起的,加害人仍然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环境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自身责任引起的。
另一方面是加害人要对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加以举证。我国在1989年修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中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在这一规定中,没有要求加害人需要有过错与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即加害人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是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形式。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在构成上的其中一个不同点就在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由受害人认定事实因果关系是相当困难的,因此在立法上规定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加害人一方。笔者认为,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方面我国采取的是前面所论述的“事实推定说”的理论。如果受害人能够科学地证明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之间有联系,而加害人不能拿出有力的证据证明这种因果关系不存在,那么就推定有因果关系的存在。在我国的环境民事审判实践中,实际上采用的是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以利于受害人参加诉讼并保护其合法权益,避免过分强调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导致不可知论。
四、在运用举证责任倒置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虽然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但这一责任分配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应当注意一些问题:
1、举证责任倒置只是意味着原告的部分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受害人还是要对因环境污染而受到的损害事实予以举证,同时还要证明加害人的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原告举证已达到盖然性的程度,而被告又无法对此举出反证时,则不得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可见,原告还是要对一些基本的事实加以证明。
2、在司法上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有自由裁量权。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如果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反证都达到了盖然性的程度,这样势必会动摇法官的自由心证,从而拖延诉讼,使原告的救济遥遥无期。在诉讼中,当案件的事实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基于案件事实性质与取证能力之上的举证能力,本着实现法律公正的宗旨,赋予在司法中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自由裁量权。
3、法官应当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事先告知当事人。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尽管法律规定了加害人的举证责任,但在实际的司法操作过程中还有很多具体的问题。在举证责任倒置后,被告不一定明确知道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如果法官不事先予以说明,这无异于剥夺该方当事人证明的机会,造成了证据突袭,有悖程序的公正。
4、在司法判决书中应详细的说明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因举证责任倒置而败诉的一方当事人信服,减少上诉和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在败诉一方不服倒置提出上诉时,可以使上级法院易于审查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是否正确。
参考资料:
(1)《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汤维建著 载于《诉讼法学》2002年第11期
(2)《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研究》 单国军著 载于《诉讼法学》2002年第5期
(3)《论环境民事责任体制》吕忠梅著 载于《环境资源法论丛》第一卷
(4)《中国环境法原理》 汪劲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6月第一版
(5)《环境法原理》 陈泉生著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年5月第一版
(6)《2003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编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5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