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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有哪些

发布时间: 2023-05-14 11:33:28

1、中国现行法律所针对的禁止滥用独占地位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哪些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这一条款表明了我国对知识产权领域实施反垄断法的基本态度,即不否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据知识产权法行使权利的正当性,但对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后果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进行必要的规制。鉴于该条规定非常原则,实践中存在的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需要予以规制,迫切需要制定相关规章或者指南,明确正当的权利行使行为和排除、限制竞争的滥用行为之间的界限,更好的指导反垄断执法实践,增强经营者对自身经营活动的预期性。 二、《规定》的起草过程 2012年底,工商总局在开展《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南(征求意见稿)》)研究制定工作的同时,启动了《规定》的起草工作。此前,工商总局于2009年成立课题组,开展了《指南(征求意见稿)》)的研究制定工作。主要做了三方面的工作:一是收集整理国外竞争机构的执法实践和相关指南、规章的资料和文献,系统研究他们在知识产权领域执行反垄断法的基本立场、行为类型、分析方法、主要执法对象等问题,同时比较研究,归纳总结这些国家和地区执法机构形成的共识和对一些问题的不同看法。二是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辽宁、江苏、浙江、福建、湖北、广东、四川、甘肃等12个省市,通过走访知识产权密集型行业和企业、发放问卷调查、召开专家座谈会、听取行政司法部门意见等方式开展了调研工作,了解掌握我国现阶段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总体状况、行为表现形式、企业应对措施等。三是拟定《指南(征求意见稿)》并广泛听取意见,除书面征求意见外,先后举行座谈会、研讨会6次,工商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各类企业以及国外竞争执法机构提出了很多建议。对这些意见,进行系统的梳理研究。 在制定《指南(征求意见稿)》的过程中,逐步掌握了我国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问题现状的总体情况。我们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实施反垄断法既是理论上的热点问题,也是各个国家和地区实施反垄断法中的一个重要、复杂和敏感的问题。我国反垄断法实施时间不长,在知识产权领域实施反垄断法的实践经验更是有限,此时推动一部符合中国实践、内容全面、体系完备的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指南的出台,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实践的积累。 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的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需要予以规制。工商总局在制定《指南》的基础上,立足职责,启动了《规定》的制定工作,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 2013年3月以来,工商总局先后就《规定》初稿书面征求意见两轮,举办研讨会、座谈会5次,对象覆盖全国省级和副省级城市工商局,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法制办、发改委、商务部、工信部、知识产权局等与反垄断、知识产权工作相关的十二个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电信、华为、高通、三星等19家国内外知识密集型企业、美国商会、美国律师协会等外资商会和机构,欧盟竞争总司、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加拿大竞争局等国外竞争执法机构以及国内竞争法专家学者。征求意见以来,共收到意见建议300余条,对各方提出意见建议,工商总局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和研究,对《规定》的内容进行修改完善。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其制定的目的和依据,即为了保护竞争和激励创新,制止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根据《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同时,对相关概念作了必要解释。 一是明确了经营者所普遍关注的反垄断法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反垄断法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促进创新和竞争,提高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是根据工商总局承担的反垄断职能,明确界定本规定所称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和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 三是明确本规定所称相关市场,依据《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进行界定,并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二)禁止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达成垄断协议。既在总体上禁止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达成垄断协议,又规定了安全港规则。安全港的规定,有利于打击对竞争明显具有不利影响的权利行使行为,有利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自己在相关市场的市场力量等因素判断相关行为在反垄断法上的后果,指引经营者避开对竞争明显具有不利影响的权利行使行为,逐步走向合理竞争。 (三)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明确在反垄断执法中执法机构将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同样对待,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和推定。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其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因素,但是经营者不仅仅因为拥有知识产权而直接被推定为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规定了拒绝许可知识产权、限定交易、搭售、附加不合理限制条件、差别待遇等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几种具体滥用行为。其中,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许可知识产权的规定,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各方面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绝大多数意见主张保留但应明确其构成要件,有的主张删去。经过慎重研究,根据中国的反垄断法和中国市场的实际情况,保留了这方面的规定,但是对反垄断法关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交易的条款做了限缩性规定,仅将其限定在知识产权构成生产经营活动必需设施的一种情况,对其适用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力争做到鼓励创新和保护竞争的平衡。 (四)规定了四种特定类型的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是否构成相关垄断行为,如专利联营、标准制定和实施中的行使专利权行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及滥发知识产权侵权警告函等。这些行为可能分别或者同时构成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但主要涉及后者。 (五)规定了工商机关在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分析原则和框架。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分析认定,工商机关在考虑知识产权特殊性的基础上,遵循对垄断行为分析认定的一般步骤。在分析认定经营者涉嫌违反反垄断法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时,要对该行为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分析。该规定向经营者和相关机构明确了工商机关的执法方法,既可增加执法的可操作性,也有利于提高执法透明度,为经营者自我评估提供参考,有利于鼓励经营者进行技术推广和传播。 (六)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规定》第十九条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对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

2、限制商标权滥用的法律有哪些

一、对商标权限制的理论探讨许多国家的商标法对商标权的限制均有相应的规定。不同国家关于商标权限制的规定不尽相同,从总体上看对商标权内容的限制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商标合理使用从商标的构成要素看,商标可以是由权利人独创的臆造词汇构成的,也可以使用已有的普通词汇。对于前一种由臆造词汇构成的商标当然只能由商标权人作为商标加以使用,但对于后一种商标,构成商标的普通词汇除作为商标使用之外,还存在被他人在该词汇的正常意义下使用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该商标的商标权人虽然对商标标识拥有专有权,但这种专有权也只能限于将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如果权利以外的其他人只是以正当的方式使用该标识,使用的目的也并非为了与权利人进行不正当的商业竞争,那么商标权人自然也无权限制他人对商标标识的合理使用。
商标合理使用的限制在许多国家的商标法中均有规定,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713-6条、《德国商标法》第23条、《意大利商标法》第1条之二、《日本商标法》第26条等。TRIPS协议第17条也体现类似的意思。根据各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合理使用一般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构成该商标的词汇为普通词汇,即该词汇除作为商标使用外还具有其他意义。尤其是由显著性较弱的描述性词汇构成的商标,由于构成这类商标的描述性词汇还有可能被他人用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名称、种类、质量、原料、数量、功能、用途、产地、形状、工艺使用方法等特点,因而这类商标适用合理使用限制的可能性更大。
(2)对商标的合理使用应当是以正常的方式表明自己的姓名、名称或地址,或者以正常的方式表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名称、种类、质量、原料、数量、功能、用途、产地、形状、工艺、使用方法等特点,只有在以上情况下使用商标标识才属于合理使用。
(3)对商标标识的使用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而并非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二)商标先用权所谓商标先用权是指那些在他人获得商标注册之前已经开始使用的商标的所有人在他人获得商标注册之后还享有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作为商标法先申请原则的补充,商标先用权主要是为了保护那些虽未注册但已经在市场上建立了一定声誉的商标使用人的利益。
商标先用权制度主要存在于那些只承认商标权注册产生的国家和地区,如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这些国家,由于商标的使用并不能导致商标专有权的产生,如果没有商标先用权制度,商标使用人使用多年的商标一旦被他人注册成功,其多年经营的成果就有毁于一旦的危险。为平衡注册商标权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利益,这些国家的商标法中一般都规定了商标先用权制度。而在那些既承认商标权注册产生,又同时承认商标权使用产生的国家,则一般没有商标先用权制度。
根据有关国家商标法相关规定,商标先用权的产生和行使一般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商标在先使用人应在他人商标注册申请以前已经在该商标注册申请有关的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或类似商标,或将该商标作为商号加以使用。有的国家还规定,在他人商标注册时在先使用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应达到一定年限,如5年。
(2)在该商标注册申请前,商标在先使用人的使用已为该商标建立起了一定的市场声誉。有人认为商标的在先使用应使该商标在注册申请前已经在相关领域驰名,笔者则认为没有必要规定得如此严格,只要在相关市场领域具备一定知名度即可。
(3)商标在先使用人的继续使用不得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有的国家就要求商标在先使用人在继续使用该商标时应附加适当表示防止与注册商标权人的相关业务相混淆。
(三)商标权用尽商标权用尽,是指商标权人本人或经其许可的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首先投入市场以后,无论何人使用或转售带有该商标的商品,都不侵犯商标权。商标权利用尽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平衡商标权人与商品所有权人对商品的处分。因此,商标权用尽制度实际上是商品所有权人的权利对商标权的一种限制。
目前关于商标权用尽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权利用尽适应的范围方面,一般对权利用尽在一国范围内适用并无争议,但对于商标权利用尽能否在国际范围内适用,即平行进口是否应当允许则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赞成者认为商标权仅赋予了权利人对商标首次投入市场行为的控制权,一旦商标已合法投入市场,权利人就无权再加以干预,因此平行进El应当允许。而反对者则认为,由于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因而权利用尽也只意味着在一国国内的权利用尽,并不能导致另一国商标权当然用尽。正是由于这种不同意见的存在,TRIPS协议也不得不回避了这一难题。
(四)商标权滥用之禁止行使一切民事权利应出于正当的目的并不得超出正当界限,否则即构成权利滥用,商标权的行使也是如此。商标权的行使一般应当是为了维护商标的识别作用,并通过其识别作用的发挥维持正常竞争秩序。但现实中有时却会出现商标权人为了不正当竞争目的行使商标权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当然应使用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限制其商标权的行使。
构成商标权滥用一般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须有商标权存在,即权利人通过注册申请获得商标专有权,即使在权利人的权利是由于商标审查人员的疏忽或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在其被宣布无效之前应认为商标权存在。并且商标权人的行为在表面上属于行使商标权利的行为。
(2)该行使权利的行为损害他人利益。例如,将他人未注册的知名商标注册后反过来禁止他人使用;或者将他人已驰名的商标另类注册后反过来向他人出售等等。这些行为貌似行使商标权,实际上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应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
(3)须有损害他人利益或不正当竞争之故意。例如,主观不知他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存在而申请注册,则其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应视为权利滥用。
二、漏洞补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虽然许多学者专家都建议在对商标法进行修改时应增加有关权利限制或例外的规定。但遗憾的是,本次商标法的修改仍然没增加有关权利限制的条款。近年来,在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已出现了不少与商标权限制有关的纠纷,其中有一些纠纷正是因为商标法缺乏相关规定而迟迟得不到合理解决。因此在本文的这一部分中笔者打算重谈如何在司法活动中弥补这一漏洞。
(一)我国的有关法律实践我国商标法虽然一直未规定商标权限制的内容,但我国法院已经审理了不少这方面的案件,可以说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司法活动进行了弥补漏洞的实践。对人民法院的实践经验进行总结将有利于我们从理论上探讨这一问题。
目前我国发生较多的此类纠纷主要是有关商标合理使用的纠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9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中就曾规定了商标合理使用的内容。但这一规定毕竟属于部门规章,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依据没有问题,作为法院司法裁判的依据似有不足。
各地人民法院近年来也处理过不少涉及商标合理使用的纠纷。在有些案件中法院肯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不构成侵权。例如在重庆白市驿板鸭厂诉重庆凌峰食品公司商标侵权一案中,“白市驿”为重庆市一盛产板鸭的地名,而重庆白市驿板鸭厂注册了“白市驿”商标,被告在其生产的板鸭包装上使用了“白市驿风味”,被诉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二审法院认为“白市驿”为商品产地名称,被告以正常方式表示商品产地,并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而在另一些案件中法院则指出商标合理使用应不得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不得造成消费者误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在《关于烟台市京蓬农药厂诉潍坊市益农化工厂商标侵权纠纷案的答复》中指出,“桃小”是昆虫的通用名称,商标权人不能以其注册了“桃小灵”商标而限制他人使用该词汇,但这并不等于说他人在任何情况下使用“桃小”均是正当合理。
除了商标合理使用纠纷之外,我国法院也处理了一些商标先用权以及商标权滥用方面的纠纷。比较典型的就是将他人已经使用的商标抢注后反而起诉正当使用人侵权,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在先使用人先用权方面的抗辩权利,法院往往判决在先使用人败诉,造成了一种合法不合理的无奈局面。
商标权用尽方面的纠纷近年来在我国也出现了。例如由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LUX”香皂平行进口案就是一例。
从上述情况看,我国法院已经处理了一些有关商标权限制的案件,做出判决时也考虑了商标权限制的一般原则。但是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商标权限制的内容,不同法院在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方面的意见并不一致,造成了有些案件久拖不决,经过再审以后还存在争议,也有一些案件的判决不尽合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在就商标法修订草案第一稿提出的修订意见中提出,在本次商标法修改时应规定商标合理使用和商标先用权的内容,以解决这类案件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遗憾的是这一建议没有被采纳。
(二)漏洞补充中的法律问题我国商标法没有规定商标权限制应属于一处明显漏洞,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补充。
补充商标法的这一漏洞,首先应考虑对商标法现有的规定进行合理解释是否能够解决问题。从商标法的现有规定看有关商标权限制的漏洞有些是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的。
例如商标合理使用,可以通过对商标法第52条的解释得出相近意旨,第52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换言之如果他人虽使用了注册商标的文字但并非作为商标使用当然不构成侵权。
再如商标权用尽,也可以根据对同一条款的解释得出,根据第52条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则在国内销售商标权人或经其许可投放市场的商品不构成侵权,而平行进口行为未经本国商标权人的许可一般应判为侵权。
但仅仅通过对商标法现有条款的解释还不能完全弥补法律漏洞,象商标先用权就无法从已有法条中解释出来。即使是象商标合理使用、商标权用尽等内容虽然可以通过现有法条的解释得出相近意旨,但怎样适用方为合理、是否平行进口一概均为侵权等问题从商标法的现有条款中仍然无法得到合理解答。因此,要完全弥补商标权限制这一漏洞还必须结合其他法律规范的适用。
从本文第一部分介绍的商标权限制的基本理论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补充我国商标法的这一漏洞是很有必要的。从理论上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整个知识产权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其所确立的遵循公平、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竞争原则也是整个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我们对商标法漏洞的弥补必须受这一原则的支配方能保证不发生偏差。
从商标权限制的具体情况看,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合理使用方面,对商标标识的说明性使用是否合理主要看是否与商标权人的营业构威混淆,是否形成不正当竞争;在商标先用权以及商标权滥用的适用方面,也需要判断继续使用商标以及行使商标权的行为是否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因此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标合理使用、商标先用权、商标权滥用的判断具有关键作用。
商标权用尽即平行进13问题在各国商标法中都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但如果将其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之下也可以得到较为满意的解决。例如我国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在认定平行进13是否侵权时,既非一概禁止也非一概允许,而是根据平行进13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性质判断其合法性。我们也进可以借鉴这一做法,在判断平行进口是否侵权时,在一般认定侵权的原则下,对于那些明确将平行进口商品与国内商标权人商品区分开来,没有造成消费者误认不具有不正当竞争性质的,应认定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3、知识产权滥用

法律分析: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是指:权利人超出了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正当行使有关权利,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公益或者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4、滥用知识产权的几种表现形式

一、预设障碍式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知识产权实践中,权利人常常将某些并不符合条件的知识技术抢注为其知识产权,或者将其已有知识产权技术上升为行业或者产业标准,意图独占某项知识技术或者确立某项技术标准,借以排挤竞争、形成垄断的行为。这类行为犹如在相关技术领域或者相关行业市场上预先设置障碍,因此归类为预设障碍式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滥用行为:
      1.滥用知识产权申请权
      滥用知识产权申请权,指对于明显不具备授予知识产权条件的公知技术、知识设计等提起权利申请,其意图在于占用某项知识技术成果,籍以实现对相关市场的垄断或者排挤其他竞争者的目的。滥用申请权以谋求独占的行为在诸多知识技术领域都存在,它试图将属于公有领域的公知知识或者技术设计纳入到自己的专有权利范畴,违背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阻碍了知识传播和技术进步,因此应当将这种行为归结为知识产权滥用范畴。此类行为的典型就是垃圾专利的申请,即将属于公有领域或者法律不予保护的内容纳入到专利权申请范围,它违背了专利权制度设计目的,不符合专利申请标准,属于专利申请权利的滥用。
      2.滥用专利技术标准
      专利技术标准是有关权威机构制定或认可的,有一定强制指导功能的行业专利技术事项。其实质是专利在行业或产业标准领域的扩张,在保护专利技术的基础上将其确立为行业标准。当专利技术上升为行业标准后,该项专利技术的权利人可以获得巨大的市场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
      近年来,我国外贸企业在国际经济领域频频遭受跨国公司的专利技术标准滥用。跨国公司凭借专利技术标准的强制功能,不合理地限制我国相关产品或服务进入其国内市场。作为一种国际化产业趋势,专利技术标准的形成具有必然性,但是,专利技术权利人为了保持自身竞争优势,往往将其不合理地推广运用。从本质上讲,专利技术标准滥用的本质就是专利权滥用行为,是权利人滥用合法专利垄断地位谋求在行业市场中的非法垄断地位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判断专利技术标准设定行为是否构成专利权滥用行为,关键要看此种行为是否违背知识产权制度目的,是否在相关行业内形成不合理排挤竞争。
      3.滥用技术联盟实践中,一些掌握专利性技术的企业或者企业集团,通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建立技术联盟,实现相互之间或者特定主体之间的技术许可,以此排挤技术联盟之外的其他竞争对手,这种行为就是滥用技术联盟。技术联盟的典型行使就是“专利池”行为。技术联盟中的企业将他们各自掌握的专利性技术归总到“专利池”中,实现在相互之间使用的优先和优惠,而技术联盟之外的其他企业要使用“专利池”中的技术,就必须支付高额的使用费。这种行为阻碍了市场公平竞争,形成了不合理的行业垄断。
      二、市场竞争中的滥用行为
      在知识技术转让交流中,权利人为谋求垄断优势地位,经常拒绝授予知识产权许可或者在知识产权许可中设定不合理条件,以排挤和限制市场竞争。这些行为与市场竞争紧密联系在一起,将其归类为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1.拒绝许可拒绝许可指权利人利用自己对知识产权的专有控制,拒绝授予社会或他人在合理限度内的使用许可,以此达到排除市场竞争、实现垄断经营的行为。这一举动显然违背了市场竞争原则和知识产权制度本身鼓励科技创新、促进知识发展和新技术应用的宗旨和目的,就权利属性来讲,权利人可以自由支配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亦即知识产权享有者可以自由决定对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进行许可或不许可。但是,考虑到知识产权制度鼓励科技创新、推动知识应用的目的,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此种自由加以合理的限制是很必要的。
      需要注意的是,拒绝许可本身并不必然意味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美国《与知识产权许可有关的反托拉斯指南》规定,专利等知识产权授予知识产权人的市场力量本身并不违背反托拉斯法,并且这种市场力量也不必然给知识产权人强加将其拥有的知识产权进行许可的责任。与此类似,欧盟竞争法也认为拒绝许可并不必然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只有知识产权人凭借其知识产权专有权利所形成的市场独占地位,排挤竞争、谋求垄断,才可能构成滥用行为。因此,拒绝许可并不必然构成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2.搭售行为搭售行为是指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产品销售商或者服务提供商将两种以上的产品捆绑在一起进行销售,购买者如果要购买其中一种产品,就必须同时购买其他捆绑产品的销售行为。搭售行为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它限制了购买者或消费者的购买自由;另一方面,它不正当地排除了相关捆绑产品市场上的竞争,使销售者将其垄断优势不合理的扩张到相关捆绑产品市场上。
      按照欧盟竞争法规定,滥用知识产权一般与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相联系。本文认为,在判断搭售行为是否构成“滥用知识产权”时,有必要考虑权利人是否具有并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如果权利人出于谋求高额利润或者其他目的,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搭售,排挤相关市场的其他竞争者,实际上就是不合理地将其独占性权利扩张到了相关市场上,可能因违背市场竞争原则而构成知识产权滥用。
      3.专利许可定价滥用行为
      专利许可定价滥用行为主要包括专利许可行为中的过高定价行为、歧视性定价行为、跟踪定价行为、延期定价行为几种情形。
      (1) 跟踪定价行为
      专利许可跟踪定价行为是指专利权人要求被许可人基于其整体生产销售情况而支付相关许可费用的情形。跟踪定价行为实质上就是专利权扭曲运用,除非根据专利许可具体情形,不进行这种跟踪定价就难以合理收取专利许可费用。如果统一计算使用费的目的仅仅是为了管理上的方便,则不能认为是专利许可定价滥用行为。
      (2) 歧视性定价行为
      专利许可歧视性定价行为是指专利权人在没有支持价格差别行为正当理由的条件下,对不同许可对象按照不同标准和方式收取专利许可费用的行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决定了专利权应当是归属于专利权人的私有权利。也就是说,专利权人在进行专利许可定价行为时可以自行决定定价标准和定价方式。但是,考虑到歧视性专利许可定价行为具有损害市场交易、排挤竞争的影响,如果有证据证明该种行为是出于限制许可、排挤竞争的意图,就会判定为专利许可定价滥用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实施歧视性价格的知识产权必须在相关市场形成市场支配地位,也就是说,只有在市场上缺乏该知识产权产品的替代品时,才可有条件形成垄断和不公平竞争。
      (3) 过高定价行为
      专利许可过高定价行为是指专利权人为谋求高额利益,凭借其对某项专利的独占控制,超出市场预期进行许可定价的行为。知识产权定价本身就包含着一个高于正常竞争的奖酬因素。出于对专利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巨大成本和风险承担的考虑,市场允许专利人不按照专利开发边际成本定价。但是,如果专利许可定价过高,超出了被许可人的承受范围,就会影响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有违专利制度设计目的。通常情况,即使专利权人所收取的许可费用过高,也不能一概将其归结为专利过高定价滥用行为。但是,如果法院考察市场合理预期,认为该项许可定价实在是“过度的和令人难以忍受的”,则也有可能认定为滥用。至于专利许可过高定价与专利权人市场支配地位相联系的情形,则属于典型的专利滥用行为。
      (4)延期定价行为延期定价行为是指专利权人在进行许可时,通过协议等方式规定在某项专利保护期满后,被许可人仍需向其支付许可费用的行为。专利权有一定的保护期限,与此对应,专利许可费用条款也应当有一个存续期限。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保护期限届满后还企图获得专利许可费用,这一行为等同于要求被许可人就公开技术向专利权人支付费用,有违专利法规,应当归于专利滥用行为范畴。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揽子许可协议中有些专利到期了,是否应该相应减少一揽子许可费用,至今尚无定论。和专利许可相比,商业秘密许可的规定有所不同。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以继续获得许可费,哪怕其商业秘密已经不再是一个秘密。因此,面对一个商业秘密和专利并存的混合型许可情形,在专利到期后,权利人能否再收取许可使用费,则需要具体分析。
      4.许可中的不合理限制
      (1) 许可协议中的纵向限制
      知识产权许可更多存在于相互不具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即大多数知识产权许可协议都是纵向许可协议。当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当事人是相互补充的纵向关系时,限制竞争行为就更多表现为知识产权人利用自己的知识技术优势地位强迫被许可人接受某种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的纵向限制行为在各国和地区的竞争法中都有相应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制。其中,又以美国反托拉斯法的规定最为典型。按照美国反托拉斯法规定,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包括:(1)搭售条款;(2)回购条款等;(3)捆绑许可条款;(4)限制竞争的许可使用费条款;(5)对销售进行限制的条款等。上述行为除了受到美国反托拉斯法的规制外,还可以作为知识产权滥用的抗辩理由加以运用。从本质上看,许可协议中的纵向限制,实际上就是有条件的拒绝许可,只是其最终结果是在不合理限制条件下双方达成许可协议,所以理应归入知识产权滥用范畴加以规制。
      (2) 许可协议中的横向限制
      横向限制竞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实际竞争者之间进行的旨在排斥或者减少竞争,实现垄断经营的行为。依据美国反托拉斯法规定,横向限制竞争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相互之间进行固定价格(即固定专利使用费)的专利许可协议;(2)相互之间进行产量限制的专利许可协议;(3)相互之间进行市场划分的专利许可协议。欧盟2004 年技术转让协议中的集体豁免条例中也明确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固定许可价格、限制专利产品产量、进行产品市场划分的专利协议不属于豁免之范畴。具有实际竞争关系的若干专利权人之间,如果达成类似的专利许可协议,就会不正当排除相关产品市场上的竞争,应当归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3) 不合理附随义务
      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的不合理附随义务主要是指不合理地延长专利垄断期和专利不质疑条款情形。
      延长专利垄断时间起源于英国专利法,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许可协议中约定,在其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届至后,被许可人仍应当继续支付使用该项知识产权权利的费用。这一规定变相延长了知识产权垄断期限,违背了知识产权法律规定,阻滞了知识产权向公有领域的流通,显然是滥用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在许多专利许可合同中,不质疑条款是指专利权利人要求被许可人不得对其某项专利技术的有效性提出任何质疑,他必须无条件支付专利许可费用。这一条款将被许可人或受让人置于不公正之地位,他们面临无效或者业已失效的所谓专利技术,仍然需要支付高额的使用费或者转让费,而专利提供方却无需承担任何风险,这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保护专利权人取得专利使用费或转让费的权利,是为了弥补其开发新技术进行投入的经济利益,而不置疑条款显然违背了这一目的。因此,许多国家的专利实践中,将不置疑条款列入专利权滥用行为范围之中。
      5.排他性返授排他性返授是专利许可合同中常见的限制性条款,具体表现为通过协议等形式要求被许可人将其对专利技术的改进或创新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专利人或其指定对象的行为。这一限制不合理的扩大了专利权范围,大大削弱了被许可人嗣后对专利技术进行再创新的积极性,不利于技术革新和知识创新。目前,许多国家已经将其纳入知识产权滥用范畴进行规制。如欧盟竞争法将其纳入了“黑色清单”,归入了“被排除的限制性条款”。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的知识产权返授都会构成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一定限度内的返授有时也是有益的,它可以将改进或创新后的技术直接传递给相关技术使用者,从而促进和扩大新技术推广运用,提升新技术利用效率。而独占性返授由于带有扩张垄断、限制竞争的色彩,因此在一定情形下被归入知识产权滥用的范围。综上,判断返授条款是否属于知识产权滥用情形,应当从专利是否形成市场支配地位出发,并考察该返授条款对阻碍公平竞争、形成行业垄断的影响程度。
      6.排他性交易按照美国《与知识产权许可有关的反托拉斯指南》相关规定,排他性交易可以定义为: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规定,被许可人不得许可、销售、扩散或者使用与被许可技术构成竞争的其他技术。并非在许可协议中规定被许可人不得从事与许可技术相竞争的经营均会构成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判断是否形成排他性交易时应当遵循合理原则进行,具体考虑以下因素:(1)该规定是否有利于许可专利技术的实施和改进;(2)该规定是否会妨碍与专利技术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技术的实施和改进,或者产生限制竞争的作用。
      许可协议中可能涉及到排他性交易行为的主要包括:第一种情形,许可人可能约定一项或者多项排他性许可,限制被许可人向其他人再次许可;第二种情形,规定只有被许可人本身可以使用该技术,或者规定被许可人不能使用与该技术存在竞争的相关技术。一般情形下,如果数个被许可人或者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处于垂直关系体系中,排他性许可就可能导致反竞争问题。一种典型的情况就是,在占据全部市场力量的当事人之间订立交叉许可协议,或者通过采取回授条款等途径取得知识产权。

5、知识产权滥用的构成要件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一般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内容,以下就跟着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损害事实即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包括财产上的损失或精神上的痛苦。对此,我国知识产权法有如下若干规定:
      (1)《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复制行为、汇编行为,第46条规定未经表演者许可的录制行为等都属于侵权行为。如果侵权人只是复制、汇编、录制,既没有使用、也没有出售或赠与,当然不会造成损害后果,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保障措施的补偿性特点,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这些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却是明白无误的。
      (2)《专利法》第11条规定专利权人享有制造权、许诺销售权。如果侵权人只是制造或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既未使用也未出售、赠与,同理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专利法》第57条也明白无误地将其规定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3)《著作权法》第49条、《专利法》第61条、《商标法》第57条分别明确了即发侵权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我们知道,即发侵权行为的实质是有妨害之虞、但还没有产生妨害后果的行为,但仍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以上可以看出,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上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不以损害事实为要件岁裤亩。
      2、主观过错。有学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学者认为该类侵权行为具有多种属性,包含一般侵权行为、侵害行为、妨害之虞行为、侵占行为等多种性质的行为,主张针对行为的不同性质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有乎森学者主张引进无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与侵权行为法中的侵权行为相比,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确实具有多种属性,既包括行为人有过错的一般侵权行为,也包括无过错的所谓侵害行为。比如,根据专利法第63条第2款和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善意的使用和销售行为依然构成侵权,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的,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免除的仅是赔偿责任),同时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非常明显,不但这里讲的侵权行为不需要以行为人过错为构成要件,而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也不需要以行为人过错为要件。纯前因此,概括所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共同构成要件,就不应当包括主观过错,否则将不当地缩小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外延,例如无过错的侵害行为就将被排除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之外。
      二、知识产权的侵权主要分为四种类型:
      第一种是商标侵权,这种侵权行为是我们最不愿意看到的,因为这是最明目张胆的一类侵权行为,在1998年以前这种侵权事件发生得比较多,最近几年随着大多数企业知识产权意识的提高已经逐渐减少了。
      但企业仍然要注意商标使用过程中的地域和时间问题。一些商标的使用是有地区限制的,比如某种产品的商标可以在美国使用,但在意大利却不行,因为在某一地区使用一种商标需要商标所有者的授权。另外还有商标的期限规定,一种商标的规定期限可能是10年或20年,超过这个期限仍然使用的就有可能被诉侵权。
      第二种是侵权行为是抄袭别人的外型、结构、原理等。这种侵权行为是近年来发生最多的,占到整个侵权案件的80%。
      第三类侵权是商品的颜色、包装及卡具涉嫌侵权。说到商品的颜色,可能有人会有疑惑,难道颜色也能构成侵权,但事实上确实存在这样的事情。有些外商很狡猾,他可能会在某一地区注册商品的颜色,其他厂商的商品进入该地区就不能使用这种颜色。例如在美国的伊利诺伊斯州,出口到该地区的扳手就不能使用红颜色。还有的厂家仿造他人的包装、样本也会引起知识产权纠纷。另外还有一种最容易被忽略的侵权行为是展览商品的卡具侵权。所谓卡具就是固定参展商品的一种附件,参展企业如不注意也会构成侵权,因为在展览期间,所有的产品都具有商业行为。
      第四类是样本侵权。在历次的展览中,样本侵权发生得还是比较多的,占到20%。
      三、侵权认定标准
      1、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
      2、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拥有他人照片)。
      3、恶意侮辱、污损他人肖像。
      构成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应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要有使用肖像的行为,二是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或没有正当理由。具体来说,侵犯肖像权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1)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权利人的肖像;
      (2)虽不以赢利为目的,但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而将权利人肖像进行展示、公开、陈列、复制、散发等行为;
      (3)超出肖像权人许可范围使用权利人的肖像;
      (4)超出肖像权人许可的地域范围内使用权利人的肖像;
      (5)超出肖像权人许可的期间使用权利人的肖像。 为大家带来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全部内容。侵权行为的发生是法律不允许的,是会遭到法律的制裁的,所以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一定要遵守法律。。

6、如何看待在中国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

在中国市场,知识产权领域有两种情况存在,一是侵权假冒还是比较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比较多。二是知识产权的拥有人,通过滥用知识产权来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况也比较多,特别是互联网领域。经常上网可能会有感受,每次点开一个页面或者使用一个软件,里面会有很多的条款,几十条甚至上百条,里面很多条款有一些限制性的说法。比如不能使用别的什么或是相同功能的不同软件之间系统不能兼容的问题。
现在有一些企业存在滥用知识产权的情况。对一些特别大的企业来讲,应该有社会责任和担当,在尊重知识产权的前提下要注意到知识产权也要有利于便捷的传播的问题。另一方面,中国目前侵权盗版的问题还比较多,还有一些不法的盗版分子从事未经许可的商业性活动。

7、生活中侵犯知识产权的例子有哪些?

生活中侵犯知识产权的例子有:

1、某旅游品商店销售伪造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案。

市场监管局对开发区某旅游品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销售产品包装标注抗美援朝系列“纪念酒”。

经查,当事人为开拓市场,吸引外地游客来丹东旅游时购买特色商品,在未取得“抗美援朝”地理标志认证的前提下,与江苏某酒业有限公司合作,在其销售产品的外包装和包装箱显著位置印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图案。

该行为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2、某酒庄销售假冒五粮液等注册商标酒案

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丹东某酒庄店内销售侵权假冒酒,包括五粮液、舍得酒、海之蓝、剑南春、奔富、人头马VSOP、马爹利蓝带等国产及进口酒。

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地下室内发现橡胶水及毛巾抹布,用于涂抹易拉罐啤酒的原生产日期,另有一套用于喷涂易拉罐啤酒生产日期的喷码设备。

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罚款10万元,其他违法行为另予行政处罚。

3、宽甸县某文具配送中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

2021年3月,宽甸县市场监管局接到投诉,反映宽甸县某文具配送中心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南孚”牌电池,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在其店内销售及库房内存放的南孚电池,经商标所有人认定为侵权商品并出具了《鉴定证明》。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宽甸县市场监管局对其做出处罚:1、没收侵权“南孚”牌电池29件;2、罚款4万元。

4、凤城市某增压器有限公司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21年8月,凤城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凤城市某增压器公司生产车间中发现了标有“Garrett”、“HOLSET”、“honeywell”的增压器、增压器机芯、增压器涡壳、增压器中间体、增压器空包装箱。

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注册商标品牌授权书、转让人与受让人协议书以及使用许可合同书,且无法提供出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4年冬开始无照从事增压器组装生产活动,直至2021年1月注册了凤城市某增压器公司,并于2021年5月开始生产经营。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因该案件存在涉嫌犯罪的嫌疑,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审理中。

5、某甲诉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2017年9月8日,原告某甲(甲方)与被告某公司(乙方)签订《棋牌游戏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麻将游戏测试版交付后,双方一直就麻将胡牌不显示、分数计算错误、游戏规则、托管等问题进行沟通和修改,直至2017年12月12日。

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案涉棋牌游戏开发合同,双方因就解除合同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讼至法院。

人民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定金款等款项,并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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