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构成侵权之诉
1、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处理
一、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概念及特征从民法原理看,竞合是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发生而致使两种或两种以上权利的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产生冲突的现象。本文所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系指一个不法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交叉重叠的法律现象。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具有以下特征:(1)须是同一不法行为。若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不是责任竞合。(2)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3) 同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4)必须同一给付内容。受侵害方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若获多次满足,对不法行为人是不公平的。二、责任竞合产生的原因、条件(一)竞合产生的原因 1、一方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如保护、照顾、通知、忠实等附随义务或其他法定的不作为义务。 2、侵权性的违约。侵权性违约行为,系指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致他人合同利益受损,符合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例如:保管人无权处分保管物而将保管物出卖给第三人,则无权处分人使寄存人受到损失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同时又构成违反保管义务的违约行为。 3、违约性的侵权。违约性侵权行为,即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他人合同利益以外的利益损害,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例如:甲交付的电视机有严重瑕疵;乙购买以后在使用中发生爆炸,造成乙身体受伤。 4、行为人实施侵害他人权利并造成损害的行为时,若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着一种合同关系,使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也可以作为违反了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如医生重大过失造成病人伤害或死亡的行为。 (二)竞合产生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竞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行为人虽负有民事义务,但其未违反该项民事义务,则不产生民事责任,也就不存在责任竞合的问题。而且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基于行为人同一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产生的,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数个性质不同的不法行为,既产生了违约责任又产生了侵权责任,则行为人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不产生责任的竞合问题。 2、该行为引发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适用法律上彼此重叠。如果行为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责任后果上彼此并存不悖,属于责任聚合的问题,则不会发生责任竞合及依法确定责任选择取舍的问题。 3、该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须同时触犯了合同规范和侵权行为规范,并符合法律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构成的规范要求。这些问题需要在法律上予以确定。 三、国外有关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法律学说及法律处理 (一)国处有关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法律学说 1、法条竞合说,也称为法规竞合说。为德国及法国学者所倡。该理论认为,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是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两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违约行为是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它们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此,“当事人只有一个请求权,即违约责任请求权,并不发生请求权的竞合问题。”法条竞合说的优点在于确定法律适用的单一性,避免了双重请求权的存在。缺陷在于:(1)法律分类错误,从逻辑上看,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是相对独立且地位平等的法律,两者不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2)忽视了二者之间的明显差别。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无论在概念、特征、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上都是不相同的。(3)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例如,因产品瑕疵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和死亡的情况下,适用违约责任,受害人只获得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这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 2、 请求权竞合说。由德国学者迪茨(Dietz)首先提出。该说认为,民事责任竞合本质上是诉讼请求权的竞合;一项民事违法行为同时符合两种以上形式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时,不同的责任规则体系均对其具有适用力;受害人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则可取得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权,既可以选择行使其中某一请求权,也可以交叉援引法律,还可以自由转让或处分其中某些请求权;但无论在何种条件下,受害人的某一请求权得以实现时,其他的请求权也归于消灭。该说的缺陷在于对数个独立的请求权间的共生关系不能作合理的解释,在实践上又与民事诉讼法理论发生矛盾。 3、 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由德国学者拉伦茨(Larenz)所首倡。该说目前在民法理论与实践中占有支配地位。该说认为,债务人基于违约或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仅是一个义务,故一个事实同时符合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两个要件时,仅产生一个请求权。该说主张单一请求权,吸收了法条竞合说避免权利人双重请求的合理内容,扬弃了请求权竞合说因承认请求权的双重存在而陷入自相矛盾的困境。在法律适用方面,该说主张发生竞合的责任规范皆可适用,摆脱了法条竞合说选择法律适用时的窘境,吸取了请求权竞合说可以避免发生不公平后果的优点。从法律适用结果上看,由于该说主张发生竞合的各责任规范之间可以互相影响,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并应当斟酌立法目的以定取舍,从而克服了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可能造成的法律适用结果与立法目的相悖的缺陷。不足在于:既然只能产生一个请求权,那么就谈不上请求权的竞合问题,这一观点与“竞合”的概念相矛盾。其二受害人虽然能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规范,而一旦该请求权在行使过程中遇到障碍,或者在提起诉讼时被法院驳回,则债权人就不能再行使另一个请求权,这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二)国外对责任竞合的处理 第一、禁止竞合,以法国为代表。法国民法认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时,才产生侵权责任,在违约场合只能寻求合同补救的方法。因为竞合是客观存在的,是法律无法消除的,禁止竞合无法从根本上消除责任竞合现象。且这种做法以牺牲受害人的利益为代价。因此,是不符合立法宗旨的。例如,对于医疗事故,依据法国法只能提起合同之诉。但如果受害人体内的伤害在五年以后才发现,则因时效届满而无法请求赔偿。 第二、有限制的选择竞合制度,以英国为代表。根据英国法规定,如果原告属于双重违法行为的受害人,那么,他既可以获得侵权之诉的附属利益,也可以获得合同之诉的附属利益。解决责任竞合制度只是诉讼制度,它主要涉及诉讼形式的选择权,而不涉及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竞合问题。此外,英国法还对上述选择权之诉原则规定了严格的适用范围。英国法的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是对什么情况下构成违约的先回答,如当事人的疏忽行为和非暴露行为在造成经济损失时,不构成侵权行为。 第三、允许竞合制度,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受害人可以基于一种违法行为而产生两个请求权,既可以提起合同之诉又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允许竞合制度虽然避免了禁止竞合和限制竞合的某些不足,但由于大多数采用此制度的国家规定,受害人能且只能选择其中的一项请求权。这种二选一的方法并不一定能有效的保护其权益。 四、我国责任竞合的现行法规定 在《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主要采用禁止竞合的作法,如对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和违约性的侵权行为,一般按违约行为处理;而对于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产品责任案件按侵权责任处理。这种作法在当时有一定合理性,但其缺陷是明显的。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责任竞合问题予以明确承认,并允许当事人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 我国《合同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制度。《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有关责任竞合的立法采用了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这一制度的确定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和法律法规的协调运用,在绝大多少情况下受害人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责任形式,从而使其损失得到最充分的补偿。但这一规定仍有待完善之处,即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只能提出一种请求权,并不能使其全部损失得到补偿。 五、司法实践中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案件的审理 虽然我国已从立法上确立了违约责任与侵害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但就目前而言,无论是从立法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上,对此类案件的具体审理还未能形成比较完善的体系和操作规程。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要审理好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案件应当着重注意: (一)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责任竞合情形 结合笔者审判经验,责任竞合通常发生在下列合同关系中:1、买卖合同。主要有标的物有瑕疵、质量不符合要求、包装不符合要求,造成对方财产、人身损害的。2、运输合同。在运输旅客、货物中,因承运人的过失,致旅客受伤、死亡或者致货物损毁、灭失的。3、雇用合同。受雇人在履行雇用义务时,人身受到损害或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雇用人损失的。4、租赁合同。因租赁物瑕疵而致承租人损害或者因承租人过失毁损租赁物。5、保管合同。寄存人交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事先告知,造成保管人损害的;或者保管人占有寄存人财产非法使用,造成损毁、灭失的。6、赠与合同。赠与合同虽然是无偿合同,但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赠予受赠人有瑕疵的赠与物,造成受赠人损失的。7、承揽合同。主要有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有瑕疵,或者因保管不善、过错或重大过失造成定作人提供的被加工物毁损、灭失的。8、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此类合同在履行中,供方因违约中止供电、水、气、热力,致对方财产、人身损害的。 (二)在程序上应注意的问题 1、法院对原告的选择应加以必要的诉讼指导。原告在起诉时,选择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对原告的权利有一定影响。理由:第一,哪一种请求权能得到更多的经济赔偿,通常是原告的首要选择。第二,一方面,如受诉法院在原告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原告参加诉讼活动比较经济、方便,诉讼成本也相对较少。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取证、举证比较方便,对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把握相对要大。另一方面,出于心理上的担忧,如,原告担心地方保护主义通常会选择自己信任的法院。因此,在受理时,虽然选择何种请求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因对法律理解上的差异,法院对原告的选择应加以必要的诉讼指导,指导当事人对自己的选择如何能实现其最终目的,以及怎样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佳目的,避免当事人选择不适当而得不到应得的赔偿,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由于当事人的这种选择在一定的阶段又是可变的,请求权的变更,会造成诉讼期限的延长、诉讼成本的增加、管辖法院的变化等多种后果,直接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因此加强指导很必要。 2、责任竞合案件的原告只能在开庭前有权变更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这与普通民案件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不同,因为普通民案件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是诉的合并,对法院已经进行的案件实质性审理没有根本上的影响;而责任竞合案件开庭后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则可能因法院丧失管辖权而对已进行的审理无效。3、有权选择管辖法院。当事人在选择被告承担何种责任的同时,也直接决定了受诉人民法院。当事人可以有两次对受诉法院的选择机会,一次是在起诉时,一次是在开庭前。起诉时原告选择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依法由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开庭前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则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协议约定地等人民法院管辖。反之,亦然。4、原告变更请求权时法院应如何处理。原告变更请求权时,法院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发现案件不属本院管辖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这与普通民事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相区别。(2)法院发现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这与在普通审查起诉时发现不属本院管辖的,动员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裁定不予受理相区别。 5、举证责任及范围随请求权变化而变更。就个案而言,原告在开庭前已经选择,举证责任和范围也已确定。但就整个纠纷而言,原告的选择的一项请求权被驳回后,还可以行使另一项请求权。所以,原告的举证责任及其范围会因其对请求权的选择的变化而变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就必须证明有被损害的事实;有被告实施的违法侵权行为;损害的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只要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即可。可见,前者以证明有实际损失为前提,后者不一定有实际损失,而要以双方约定的内容为前提。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等。 6、诉讼时效。因违约和侵权产生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是不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一般为二年。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侵权诉讼、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违约诉讼、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违约诉讼、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被损毁的违约诉讼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不履行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及技术进出口合同违约赔偿诉讼的诉讼时效为四年。(二)在实体上的问题 1、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由于责任竞合系当事人同一行为造成两种结果,形成两个待证事实,因此,哪一个事实是在审理中要认定的事实必须明确。根据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原告在请求权确定以后,证明对象就已经明确。此时,法院只能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认定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决定支持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准确适用相关法律。原告选择按违约责任处理的,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合同法律规范;原告选择按侵权责任处理的,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及其他有关侵权法律规范。不同的选择将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侵权责任的原则不仅可以适用过错原则,还可以适用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而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另外,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不仅限于赔偿财产损失,还可以包括对精神损害的相应赔偿,而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则仅限于对财产的赔偿。 3、下列情形可认为不成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第一,如当事人通过合同事先特别约定,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则上应依照约定处理,一方不得行使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但是倘若在合同关系形成以后,一方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则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法律特别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应减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时,则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合理地确定责任。例如,在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责任较轻,如因保管物丢失的,不宜让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当事人之间事先并不存在着合同关系,虽然不法行为人并未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也不能按违约责任而只能按侵权责任处理。尤其应当指出,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存在着合同关系,但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损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则由于恶意串通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第三人与受害人之间又无合同关系存在,因此应按侵权责任处理,使恶意串通的行为人向受害人负侵权责任。第四,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合同责任处理。因为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只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提供补救。第五,如合同中存在免责条款的,这些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则不能因为当事人免除了违约责任而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4、当事人请求权的选择与限制 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纠纷中,法律虽然允许当事人选择,并且没有规定任何限制。但这并不意味法律完全放任当事人选择请求权。笔者认为,当事人选择请求权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在责任竞合中选择一个请求权。当事人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提起诉讼,不能同时选择两个请求权。第一、当事人可以选择一项请求权提起诉讼,也可以在选择的请求权被驳回后,行使另一项请求权。但当事人只要有一项请求权得以实现,另一项请求权即归于消灭。第二、选择之诉当事人必须存在有偿合同关系。无偿合同通常为单务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此类合同的义务人只有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害的,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法律明确限制选择权的。如果法律已经对请求权作了限制,当事人则无选择权。第四、事先约定承担或免除某种责任的不得竞合。当事人通过合同事先特别约定仅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免除侵权责任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非系当事人故意、重大过失致对方伤亡的,原则上应当从当事人的约定。第五、某些特殊侵权行为不能构成责任竞合。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不构成责任竞合。因为人身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是对世范围的绝对权。 (2)权衡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公平原则。责任竞合法律之适用,非纯为概念逻辑之推演,实系价值评断及当事人之间利益之衡量。如果发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应权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对造成不公平的有关规定排除适用。对此,王利明教授曾给出两种解决方案,一是采取惩罚性赔偿方式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另一种是允许受害人就两种责任中的一种提起诉讼,但可以在某种责任作出赔偿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赔偿数额。笔者同意王利明教授的观点。
2、名誉权侵权认定的标准是什么?
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标准确认:
(一)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指因为违法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利益或者人身利益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主要包括因为违法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损毁、精神或财产上受到损害。
(二)行为具有违法性:
名誉权是公民维护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对于公民的名誉权任何人都负有法定上的不作为义务。只有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侵害公民的人格尊严,其侵害行为才具有违法性。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中,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即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内在必然联系。如果受害人的名誉被侵害,与侵害人的侵害无关,或者侵害人尽管实施了侵害行为,但没有给任何人造成名誉上的侵害,则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四)行为人有过错:
行为人有过错是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就是具有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
资料扩展:
《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权。因此只要有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对他人的名誉进行了损害,就是违法行为,而我认为该不法行为只能是积极地作为,不可能也不会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因为公民权的实现,只要求他人不加损害,并不要求他人的积极协助即可实现。
3、确认不侵权之诉中催告是必须的么
第一、在最高法院的批复((2001)民三他字第4号)中,确立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审判规则,并明确了诉权的构成要件。对该批复具体分析,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包括:
1.被告发侵权警告,原告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
2.原告的利益已经受到了损害,损害与被告的行为有有因果关系,
3.被告不在合理期限内主动甚至回避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4.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的立案条件;
第二、根据上述分析,确认不侵权之诉被告对原告的对原告的催告或者警告是必须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