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案件认定
一、商标侵权应该如何认谨唯贺定
对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认定的过程,有以下三个基本步骤:
1、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基本依据。判断商标侵权行为能否认定或称是否构成所考虑的一切因素都是围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来进行的。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显然,从这条规定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只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该范围由两个方面因素来确定,一是核准注册的商标;二是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二者的结合,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也就为认定商标权侵权行为确定了与被控侵权对象进行比较的标准,以便得出是否构成侵权的结论。
2、确定被控侵权的具体对象。被控侵权对象的确定由两个方面的因素所决定,一是被控侵权的商标,二是被控侵权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确定被控侵权具体对象的意义,在于确定和固化被控侵权行为的载体,为下一步与商标权的保护范围的比对打下坚实基础。它与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同样重要,它是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另一比较对象。
3、将被控侵权对象与注册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认定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以及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类或者相类似。通过认定侵权行为的三个基本步骤,特别是经过将被控侵权对象与注册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后,就能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祥派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山态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二、商标侵权起诉流程是怎样的
1、起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庭递交诉状。
商标民事纠纷的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以及侵犯驰名商标特殊保护权利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立案:法院经立案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通知当事人7日内交诉讼费,交费后予以立案。
3、受理后法院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15日内进行答辩。
4、证据交换。
5、开庭审理。
6、合议庭合议作出裁决,不服裁定的,自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不服判决的,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法律规定财产侵权界定是什么?
财产侵权界定是什么? 财产侵权界定是各种以财产权益为侵害对象的 侵权行为 。 财产侵权包括侵占财产和损毁财产两种情况:所谓侵占财产,是指行为人不法占有他人财产;所谓损毁财产,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并造成财产功能价值的降低。 财产侵权的结果将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失,主要是财产上不利的变动,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和消极的不增加。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 民事责任 。” 财产侵权的 刑事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赔偿法 》 第十六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 罚金 、 没收财产 已经执行的。 财产侵权行政赔偿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 行政处罚 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 行政强制措施 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虚拟财产侵权 虚拟财产 侵权责任 : 特性 随着网络游戏在我国的发展,虚拟财产案件逐渐增多,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如何确定归责原则以及责任构成、怎样承担责任都对传统的法律提出了挑战,这些问题成为处理该类案件的一个关键,笔者将从虚拟财产的网络特性出发,探究虚拟财产侵权责任有关问题. 有的学者从 产品质量法 的角度对虚拟财产侵权的规则原则、责任构成进行了分析。网络游戏的世界不同于现实社会,关于财产侵权的法律适用,不能直接把现实社会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等实用在虚拟世界,需要经过分析变通使之适应网络游戏环境的特点。作者将对虚拟财产侵权责任进行如下几个方面的探讨: 归责原则 虚拟财产侵权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归责原则理论一般包括 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推定责任、公平责任。 也有观点认为,对于虚拟财产侵权归责应该适用过错责任。该观点认为:除非运营商明确确保虚拟财产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能承担过错责任。另外,过错责任就是运营商应该承担的注意和保护的合理范围。过错原则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只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就应该使用过错责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无过错责任的几种情形,并不包含电子商务侵权行为,因此,从体系上说,电子商务侵权行为只能承担过错责任。 所以,网络游戏运营商对玩家虚拟财产的灭失,只承担过错责任。 “过错归责”表面上是严格遵守了我国法律的规定,但是却忽略了网络游戏的特点,网络游戏完全在运营商地掌握之下,过错责任忽略了运营商和玩家之间的技术上的不对等性,过错原则使这种不对等性在 诉讼 过程中,将玩家置于劣势,无法保护玩家的利益。所以笔者以为,在虚拟财产侵权中应该适用推定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实际上是过错责任的延伸,但将 举证责任 倒置。适用 过错推定 ,即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不要求原告去寻求运营商在主观上存在主观过错的证明,不必举证,而是从损害事实的客观要件以及他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推定运营商主观上有过错;如果运营商认为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则须自己举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证明成立者,推翻过错推定,否定运营商的侵权责任;证明不足或者不能证明者,则推定过错成立,运营商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在处理这类案件中,应当特别注意,不能强加原告的过错证明责任,而应当严格按照 过错推定原则 的要求进行。服务商跟玩家相比,更具有证明的优势,服务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必玩家证明服务商有过错要容易得多,这样,就能很好的平衡两者的利益,不至于使一方在诉讼中处于绝对的优势。 虚拟财产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对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将其概括为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四个要件。下面就结合网络游戏的特点,探讨虚拟财产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分为两种形态,即故意和过失。故意,是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故意在网络游戏世界里侵害他人权利,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这没有什么争议,在此不必过多探讨。下面主要就过失进行分析: 对于过失的判断标准包括三种,那么网络游戏运营商应该按照什么样的注意义务标准呢? ①普通人的注意标准。这种标准是指,只用轻微的注意,即可预见的情形。如果通常情况下,一般人也难以注意到,那么行为人机关没有避免损害,但也尽到了注意义务,因而不能认定行为人有过失。 ②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标准。所谓自己事务,包括经济上、身份上一切属于自己礼仪范围内的事务。判断这种注意义务,应以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尽到了注意的义务为标准,如果行为人证明自己尽到了注意义务,应认定无过失,否则,就是有过失。 ③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即在网络游戏管理中,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所应有的注意作为标准。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物所用的注意程度,均不过问,只有依其职业斟酌,所用的注意程度,应比普通人的注意和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要求更高。这种注意的标准适用于负有特定职责的人。 上面三种判断标准对应着三种过失: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抽象轻过失。笔者认为,只要运营商存在抽象轻过失就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这种对运营商高标准的要求依据如下: ①损害结果控制理论:网络游戏技术性很强很专业,一般的游戏玩家都不了解也无法掌握。而网络游戏的运营商则掌握了游戏服务的设施、设备的性能,了解网络游戏整体情况,具有更加专业的知识和技能,更能遇见可能发生的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来阻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结果。 ②收益和风险相一致:游戏运营商从事的是一种一般营利活动,应该付出一定的成本为玩家提供合理的注意义务。 ③社会成本:网络游戏运营商能以最小的成本控制损害,它们有专门的技术人员,对传输信息的流程最熟悉,对各种侵权比较了解,也有一定的防护技术,能及时组织人员阻止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形。 另外从专家责任角度来说,运营商也应该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建议稿对专家责任和专家过失的判断标准都作了规定:“专家在向公众提供专业服务时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委托人或者第三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专家未能尽到本专业领域中的合理注意义务而致人损害时,认为具有过失。” 专家在在管理中,必须尽高度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保密义务,违反了这些义务就认定存在过错 。判断专家的行为是否具有过失的客观标准就是所谓的“勤勉尽责义务”,也可以称为“谨慎义务”或“合理注意义务”,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应当符合一定的标准,从而避免第三人遭受不合理的危险,它是法律承认的谨慎义务。这里所谓的“谨慎”,是一种具有特定技能或者知识的职业人员的“谨慎”。其统一的判断标准是,在通常情况下同一职业领域中一位合格的从业人员在同样的情形下应尽的谨慎、技能和能力。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达到这一标准,则认为尽到了勤勉谨慎义务,否则就是过失。在这里采取“本专业领域内的合理注意义务”是由专家的工作高度专门化决定的,所以专家应该具备与其资格相符的高度的技能,发生一定水准以下的行为就应该认定为过失,也就是说在他们身上高度的能力、注意义务被客观化,即过失判断的客观标准。网络游戏的运营商地位类似于这里的专家,都应该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 因此,运营商这种技术上的优势、对网络游戏运行的掌握决定了他们应该承担的较高的注意义务,即使运营商存在抽象轻过失也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运营商违法法定义务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作为”是运营商主动实施的损害游戏玩家的行为,“不作为”是运营商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使玩家受到侵害。结合虚拟财产侵权案件来说,违法行为包括删除玩家游戏装备、封号等。 损害事实 依《民法通则》的规定,损害即侵害主体合法权益的后果,此种后果将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即损害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 侵权法 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不利的影响。具体到虚拟财产案件中,损害事实即造成玩家在游戏是缺乏刀具或者不能进入到游戏当中。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着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引起的客观联系。具体到网络游戏种,即网络游戏运营商的违法行为和玩家的损害存在着因果关系,是运营商的行为导致了玩家的损失。 综合上面所说的,财产侵权已成为我国最注重的问题之一,财产侵权是会直接导致对方受到很严重的损害,而我国一般认定只要用财益的利益伤害的都会以财产侵权的方式来进行处罚,而赔偿的标准也会根据损害别人多少,那么就会赔偿多少的原则来进行处理。
3、专利侵权认定原则是什么
1、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最基础的一个原则,要求将被控侵权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若被控物或方法侵权成立,那么其将具备 专利权 利要乎拿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此亮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2、等同原则 多数情况下, 专利侵权 适用的是这个原则。等同原则是指将被控物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虽然不完全具备其全部技术特征,但是被控物不具备的 专利 特征在被控物上面能够找到该特征的等同替换物,例如,等同替换、部件移位、分解或合并等。此种情况下,被控物被判定侵权。 3、多余制定原则 多余制定原则是指在专利侵权判定中,根据权利要求书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区分,分为必要技术特征和非必要技术特征,但仅以必要技术特征来作为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从而判定被控物是否覆盖专利权保护的范围。若覆盖了,该被控物则构成侵权。在适用该原则时应当注意非必要技术必须是与专利目的无关的次要部分,但是这种区分具有很大难度,所以在适用上要非常慎重。 4、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又称审批过程禁反言,是为了限制等同原则而出现的,即指 专利权人 如果在专利审批过森顷宽程中,为了满足法定授权要求而对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了限制性的修改或解释,则在主张专利权时,不得将通过该限缩而放弃的内容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可分为以下两点:
1、如果他人在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和缺乏【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实施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的‘直接侵权’。而教唆、引诱他人实施著作权侵权,或在知晓他人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对该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则构成对著作权的‘间接侵权;
2、一般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可适用以下两个标准:一是“接触”,即接触前一作品的机会;二是“实质相似”,即应受著作权保护部分实质相似。该规则要求侵权行为人具备接触作品的可能性,且两作品具备实质性相似,只要同时满足此两个条件就构成侵犯著作权。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5、游戏侵权如何判定
游戏版权侵权认定方法抽象法、过滤法以及对比法三大类。一般这三种方法是需要同时一应用的,若是最后对比后的结果,显示此游戏与其他已经存在的游戏相似度达到一定的比例,那么就构成游戏侵权了。
一、游戏版权侵权认定方法是怎样的?
游戏版权侵权认定第一步是抽象法,即先把游戏中的思想抽象出来。第二步是过滤法,即把公有领域的东西过滤出去。如果相同之处属于公有领域的表达,原告并不享有著作权,即使相似也不构成侵权。第三步是对比法,即把思想和公有领域的内容过滤出去后,剩下的部分进行对比,内容相似则构成侵权。具体到游戏,法官需要对软件源代码、游戏整体及部分元素一一进行对比判断。
二、怎么算侵犯游戏版权
1、模仿游戏规则尚不能界定为侵权
游戏规则的相互模仿已经成为游戏界公开的秘密。
某种程度上说,模仿游戏规则会导致同质化游戏的产生,从而碾压原创网络游戏的市场份额。但游戏规则的完全创新是非常困难的,有些游戏的原创者已经很难追溯;不少人也提出游戏规则属于思想的范畴,而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不保护思想本身,因此游戏规则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
2、角色、图片、音效等游戏元素:模仿需谨慎
游戏产品不是代码的简单拼合,文字、图案、音乐、角色是游戏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游戏中的文字、图案、音乐等可能构成文字作品、美术作品以及音乐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
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法院支持著作权人、认定模仿游戏文字、图案、音乐等构成侵权的案例。
3、源代码侵权:高度敏感
目前中国法院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标准为“接触 实质性相似”原则,具体而言就是从以下两个方面审查:
第一,侵权人是否曾接触过被侵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第二,请求保护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员工侵权案件中,“接触”往往较为容易判定,如果被侵权人提供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劳动合同并说明侵权人在软件开发过程中的职责,或者提供证据说明软件已经公开发行或销售即可。
在“实质性相似”标准的判断上,考虑到计算机软件的性质,司法实践中在相似性比对过程中一般会采用“逐句对照法”(即将软件作品进行逐字逐句的对照)、“全部观念及感觉对照法”(即从两件软件作品的整体风格、特点、感官等方面是否相似出发)以及“三段论认定法”(即从软件的输入、输出是否存在相似性予以判断),具体的比对因素主要有数据结构、功能设计、源代码、文件、工具名等。
防止源代码侵权,取证至关重要,权利人要注意及时做好证据保全措施。
游戏侵权主要是通过对比源代码的方式进行的,若是有不仅借鉴了游戏的模式,直接将游戏的思想也借鉴过来之后,进行代码编写出来的游戏,是很有可能会构成游戏侵权的。此时侵权方必须要停止游戏的发行,并且需要支付赔偿金。
三 、网络游戏侵权案件中虚拟财产认定问题
目前,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已基本被法学界和审判实践认同。如网络运营商投资开发网络、提供电子邮件系统服务、游戏商开发游戏等等,都需要付出大量的金钱和劳动,而游戏玩家通过设立游戏账号,以金钱获取游戏账号内的虚拟人物、装备及等级,这些金钱的支付和劳动的付出,使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性,当网络虚拟财产同现实中的货币价值挂钩时,其经济价值就突显出来,所以从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方式上看,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6、销售者商标侵权的认定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一.商标侵权中销售者与生产者诉讼地位商标侵权案件的基本当事人有商标权利人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许可使用人,侵权行为实施者包括销售者、生产者和侵权标识的授权者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制止侵权的迫切性,商标权利人往往直接起诉销售者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对于这种诉讼的合法性,存在几种不同认识。一种认识认为,商标法规定了销售者的独立责任,因此商标权利人可以单独对销售者提起诉讼;另一种认识认为,如果允许商标权利人单独对销售者提起诉讼,那么一旦判定销售者侵权成立,则会对销售者的上线即批发者、生产者等产生预决效力;第三种认识采取了一种折衷的态度,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对待。对销售者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案件,这些合法来源应当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当事人要求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对于销售者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案件,则可以单独追究其民事责任。对销售者是否具能独立参加诉讼问题上的认识的差异,是造成上述不同认识的最大原因,而上述认识的差异则可能在对案件的程序合法性的认识上产生很大的分歧。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发表对这个问题的看法。销售者侵权行为的独立性确定销售者诉讼地位,首先在于确定其实施的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还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参与者。如果销售者的侵权行为独立于其他侵权人,则销售者的诉讼地位也应当是独立的。本文所探讨的销售行为仅是典型的销售行为,不包括销售者与生产者等串通一气,共谋产销环节的情况。在成文法体系中,对某一行为的定性,应当从现行法律中寻找依据。法律是否单独对某行为特别规定,是考察某种行为在法律上的独立性的重要依据。《商标法》对于侵权行为的界定有一个渐变的过程。这个过程有助于我们理解销售者责任的性质。我国1983年《商标法》在立法时,仅规定“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行为是侵权行为;1988年《实施细则》开始单独将使用与销售行为分开;至2021年修订《商标法》时,其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侵权行为: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可见,我国商标立法对于使用和销售行为经历了一个由混同到独立的认识转变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