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的争议案例最高院
1、最高院新发布的《网络侵权司法解释》有哪些值得关注的地方
您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发布,值得关注的有以下几点:
首先.搜索不及时屏蔽难逃追责。为了最大限度规避法律责任,“避风港”规则应该是百度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最常且最爱引用的规则。以搜索为例,在很多纠纷中,百度都声称对使用搜索技术自动形成的搜索结果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院最新发布的《规定》,百度等搜索平台想要继续凭此免责就没那么容易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但在实践中,百度等搜索平台屏蔽或断开链接是否“及时”,却很难拿捏。对此,最高院《规定》第6条指出,是否“及时”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对于百度等搜索平台,只要收到被侵权人上述通知,即应对相关内容或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换句话说,百度等搜索平台只需对申请删帖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核,符合“有效通知”要求就应该采取相应措施。此外,对于恶意删帖,《规定》也做了制度安排,恶意申请删帖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院《规定》第7条指出,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可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用户侵权网站也会当被告
在过往很多诉讼或纠纷中,网站对于其注册用户或其他类型用户的发帖行为均主张不承担责任。具体到个案中,很多被侵权人因为无法确定注册用户的身份信息,使得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维护。根据最高院《规定》第3条指出,被侵权人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2、最高院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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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解释与法条的区别
最高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解释与法条的区别最高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辩禅渗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具体解释,主要涉及著作权权利的归属、侵权行为的认定、损害赔偿等方面的规定。而法条则是指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的条文,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著作权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袭租作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范围等。总体来携脊说,解释是对法条的解释和具体规定,是对法条的补充和细化。
4、名誉权被侵害的救济途径
从名誉权的概念和救济路径,一点点撸清楚。一、名誉权的概念
名誉权属于人格权(人格尊严),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漏斗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法典》对名誉权的说明是概括性的,一般我会拓展一下,在庭审的辩论环节。
名誉权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代表着一个人的人格尊严,关系到个体在社会中所应受到的信赖和尊敬程度。
名誉,是人们在社会交往中所受到的有关其品行、道德状况、才能智慧等方面的公开评价。名誉负载社会整体对该主体的总体评价,因此具有表彰人格尊严的价值。
二、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发生了如何救济?
三条路径(一)去法院自诉对方构成侮辱、诽谤罪; (二)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侮辱、诽谤违法行为责任;(三)去法院民事庭立案起诉对方侵犯名誉权。
(一)刑事救济路径
《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 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返迹磨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先了解侮辱和诽谤的定义、区别:
(1)侮辱。侮辱行为是指采用暴力或言语等方式欺辱特定人或特定人群,足以贬损该特定人或特定人群人格或尊严的民事侵权行为。例如使用肮脏的语言、侮辱性言辞攻击和辱骂他人。
(2)诽谤。诽谤行为是向第三人传播不利于特定人或特定人群名誉的虚假事实或者以他人传播的虚假事实为依据进行不利于特定人或特定人群名誉的不当评论而足以致使该特定人或特定人群社会评价降低的民事侵权行为。例如毫无根据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败坏名誉。传播的内容可以是“事实陈述”或“意见表达”,传播的方式可以是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
诽谤信息发布浏览超过五千次以上就可以构成刑事犯罪,这个标准其实是很容易达到的,在抖音上随便一个侵权事情的播放量就轻松超过1W。而且侮辱、诽谤罪属于自诉罪,就是需要原告去法院起诉,而不经过公安机关。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侮辱、诽谤案件一般属于自诉案件,应当由公民个人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不具备“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这一基本要件的,公安机关不得作为公诉案件管辖。
对于自然人来说,因客观原因,是无法拥有公安机关这样强大的证据调取、收集能力的,想要公安机关来立案,那该案的侮辱、诽谤性质就要达到影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那怎样算“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明确: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侮辱、诽谤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以侮辱罪、诽谤罪立案侦查,作为公诉案件办理:(一)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二)因侮辱、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三)因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州亏危害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实践中,这七种情况是比较难遇到的。侮辱、诽谤罪,自诉到法院是绝大多数的做法,两年前闹得沸沸扬扬的“杭州取快递女子被造谣”诽谤案中,虽然侵权视频传播次数上亿次,社会影响较大,受害者还是走的自诉诽谤罪的程序。
看到司法解释对诽谤罪“情节严重的解释”“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我忽然明白,在上周开庭的诉微播视界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中,法院给微播视界公司(抖音母公司)发的调查取证通知书,已经明确取证范围包括“申请人实施侵权视频(删除前)的播放次数、转载次数、评论次数、收藏次数”,但微播视界还是只给了抖音用户的注册实名、注册认证等信息,拒绝公布侵权视频的播放浏览、转载等信息。起初我以为微播视界是作为国内有重大影响力的公司,在诉讼中已经习惯性展现出居高临下的态度,其实微播视界的真实意图是防止原告获取到“诽谤侵权视频信息浏览超过5000次”的证据,从而在全国范围内避免引发更多的刑事侮辱、诽谤自诉案件。如果这样的刑事类案大量发生,媒体报道后,势必会提高抖音用户对发布作品的谨慎程度,降低用户发布抖音作品的热情,从而减少用户使用抖音粘度。
(二)治安案件救济途径。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警,追究其侮辱、诽谤的治安违法行为责任。如果对方侮辱、诽谤侵权行为不够严重,达不到《刑法》立案标准的,该行为依旧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可以报警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其违法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三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治安调解。
《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中的“情节较重”,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恶劣手段、方式的;(二)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誉造成较大影响的;(三)经劝阻仍不停止的;(四)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五)针对多人实施的;(六)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2009年4月3日)》对于侮辱、诽谤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情节较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治安调解;对于调解不成的,应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于可能引起较大社会影响的侮辱、诽谤治安案件,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前,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三)民事救济路径
名誉权侵权行为主要还是根据侵权四要素来的,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1如何确定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地?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对于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确定的原则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侵权行为地的解释,2021年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该解释第二十五条专门就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以及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行了更为明确的界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2021年1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一张图归纳网络侵权的管辖法院:
一般来说,用原被告身份来确定管辖法院就够了,哪个法院离得近就去哪里起诉。立案庭搞不清楚的,把以上司法解释甩给她们,顺便给她们普法(我去原告住所地法院立网络侵权案,起初她们是拒绝的)
2如何选择被告?
可以告侵权人、也可以告网络服务提供者(抖音或者微信等),可以同时告或者是二者选其一。
如果只知道侵权方在网络上侵权,但不知道侵权方的其他信息(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注册时间等),可以先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让法院去调查取证通知书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再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反馈的用户信息,来确定追加实际侵权方为共同被告。
我代理的这起网络侵权案件,起初只起诉了实际侵权方,后想到如果侵权方以该网络用户非侵权方实际使用或者非侵权方注册为由抗辩,我作为原告代理人是无法确认该网络用户的实际使用人的。为求稳妥,就把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侵权方作为共同被告。而且,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如果侵权人收到法院传票后仍然不立即删除视频,侵权行为实际上还继续存续,会给受害方造成持续伤害;但网络服务提供方收到起诉状后,一般都会立即删除侵权信息,不启动“通知-删除”程序,网络服务提供方会存在连带赔偿风险。
这样做的唯一不好的地方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庭审中的立场是与侵权方一致的(当然会说侵权方没侵权)。
3如何认定侵害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1年失效)第七条: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虽然最高法这个解答已经失效,但该解答指导了全国各地法院名誉权审理这么多年,基本上判名誉权侵权还是按照这个思路来。所以,作为原告方起诉的,律师辩论意见、代理词应该从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几个方面来阐述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现在互联网的高速便利,名誉权纠纷多发生在网络上,且多表现为利用抖音平台、微信朋友圈、微信群等地作为侵权载体。如果是对方利用网络侵权的,再结合网络传播的特点论述,如网络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等。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归纳的名誉权纠纷案争议焦点也可以印证网络侵权案件的审理原则: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赵敏在微信群中针对原告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的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传统名誉权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对于微信群中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要符合传统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1)证据固定-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作为原告方,当然要举证,第一举证要务是证明侵权方违法行为的存在。侵权方在什么平台使用了什么侮辱、诽谤的词语或者视频对原告进行诽谤,由于侵权方可以随时删除网络侵权的信息,原告如不能及时固定证据,极有可能导致案件基础证据缺失、甚至无法立案的困境。对此类案件,最好采取公证的方法及时固定侵权证据(侵权信息、侵权视频等),公证费用大概是1000-2000元左右。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承担公证费用,只能由律师利用录制屏幕、截图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存。
这里需要注意一点,如果原告胜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二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之规定,律师费和公证费用最终都将由败诉方承担,这一点要和当事人提前释明。
(2)证据组织-形成逻辑链条证明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名誉权受损)。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因为侵权方在微信朋友圈、抖音平台上对原告进行了侵权。笔者收集了侵权方使用的抖音、微信账户页,抖音侵权视频首页(含文字图片、转载、点赞等信息)、侵权视频下评论区内容、他人向原告求证侵权内容事实的截图等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及侵权事实对原告名誉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当然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这组证据是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方侵权所付出的合理开支。微播视界(抖音)给法院的函件也披露了侵权视频抖音用户的实际使用人就是被告。
(3)诉讼请求的提出与完善。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经济损失、精神赔偿金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二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方式。名誉权的权利人可以主张的损失有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但就大多数自然人名誉权侵权的案件,很难证明侮辱、诽谤造成对其直接经济损失。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在最高院指导案例“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兰世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但兰世达公司在涉诉小区经营美容店,赵敏在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微信群中发表不当言论势必会给兰世达公司的经营造成不良影响”,最后根据酌定数额判赔了原告经济损失。因此,在名誉权网络侵权责任主张经济损失时,即使不能证明具体的经济损失数额,原告方也应尽量对存在经济损失这一点进行举证,增加判赔的可能性。
所以,诉讼请求应该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N元加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取证公证费等;对名誉权侵权、那肯定要道歉为受害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在哪个网络哪个地方侵权,就要在哪个地方道歉;侵权多久,道歉多久。如果不主动履行判决,就将判决内容公布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费用由侵权方承担。
(4)举证侵权方恶意程度及侵权信息传播范围。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侵权方在年三十、年初一这连天连续发布了两个侵权视频,特意选择在传统新春佳节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显然会给原告及原告家人带来极大地伤害。
网络信息传播速度飞快,且根据智能算法,会将侵权视频、信息推给可能认识的人。原被告本来就是生意合作伙伴,因合伙清算产生分歧引起的侵权。在微信朋友圈与抖音平台上共同好友较多,存在共同认识的人的可能性也较大。在共同认识人较多且在XX行业内部共同认识人较为集中的情形下,被告的侵权视频在极短的时间广泛传播,引发了X市一带群众(特别是从事XX周边生意的人群)对原告经营的XX生意产生了猜测和误解,被告X发表的侮辱性言论显然会给原告造成行业信用、声望、品德、才能多方面维度评价的降低。
(5)提交类案给法官进行审判参考。最后,将提前检索好的类案,最好是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提供给主审法官作为审判参考。本案中,笔者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作为参考判例。理由当然是“由于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指导生效裁判案例,属本案的类案,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参考依据。”
在接该案的时候,我坦诚地和当事人透露,这是我第一次承办名誉权纠纷案件。之前问过本所的合伙人,他们都没办过类案,所以的一切:诉讼请求、法律法规案例检索、证据固定、庭审辩论、发问询问都得自己摸索。本地这样的案例也不多,但我会用心办这个案子,争取让它成为本地的经典判决。判决结果还没出来,能不能做不做到不敢说,但这一次,作为受托人,我已经尽力了。
岂能尽如人意,但求无愧我心,随它去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