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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红牛会不会侵权

发布时间: 2023-05-08 03:00:19

1、红牛是国际品牌还是中国的?

红牛来自泰国,是国际品牌。

20世纪70年代,红牛(Red Bull)饮料创始人许书标的工厂研制出一款内含水、糖、咖啡因、muco-纤维醇和维生素B等成分的“滋补性饮料”,取名为“红牛”。“红牛”推出市场后大受欢迎,把工厂办到了国外,每天24小时流水线生产,产品供不应求,很快覆盖了东南亚和西欧、北欧各国市场,成为泰国不负众望的“饮料大王”。

(1)德国红牛会不会侵权扩展资料:

1995年12月,“红牛”凭着对中国市场发展的信心和全球战略眼光,在中国成立了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下称红牛公司),大力开拓市场。

十余年来,红牛公司建立了覆盖全国的销售网络及机构。秉承国际先进经营理念和管理模式,重在引导和培养消费观念,以“功能饮料市场先入者”的地位和优势,红牛饮料快速打开中国市场,逐步发展成为中国饮料行业的领军品牌。

2、如何辨别真假进口肥料?

首先,看包装。进口化肥外包装袋上应有使用说明,内容包括:警示语(如“氯含量较高、含缩二脲,使用不当会对作物造成伤害”等)、使用方法、适宜作物及不适宜作物、建议使用量、每袋净含量等。比如,含有尿素态氮的产品应在包装容器上标明以下警示语:“含缩二脲,使用不当会对作物造成伤害”。标明“含氯”的产品,包装容器上不应有忌氯作物的图片,也不应有“硫酸钾(型)”、“硝酸钾(型)”、“硫基”等容易导致用户误认为产品不含氯的标识。有“含氯(高氯)”标识的产品应在包装容器上标明产品的适用作物品种和“使用不当会对作物造成伤害”的警示语。这样方便农户依据作物特性选择适合的肥料类型。

其次,打电话。进口化肥外包装上一般标注了全国免费查询电话,如果肥料包装上的免费电话为空号,这说明这种肥料存在很大的造假嫌疑,此类产品最好不要购买。

最后,查证书。目前检验检疫部门对每一批进口化肥均进行现场查验并抽样进行实验室检测,检测合格后出具相关检验证书。因此每一批经检验合格的进口化肥均有专属的“身份证明”,即检验检疫部门的证书。农户可以通过索要相关证书,验明进口化肥的“正身”。

 值得关注的是,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批准发布了GB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国家标准,代替GB15063-2001《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标准,并且新标准从2010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所以现在的肥料包装上的执行标准应为GB15063-2009,而不是GB15063-2001。

3、经营者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行为之认定

[裁判要旨]
      对于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虚假宣传与消费者错误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经营者在提供商品过程中进行虚假宣传,使消费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购买不合格商品,构成欺诈,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案 情
      马某安从甲公司进货化肥,分两次销售给贾某帅,其中包括大红牛生化复合肥51吨,生化有机肥20.4吨,德国红牛硫酸钾19.13吨,共计价值230798元。贾某帅将所购化肥用于种植的山药田里,山药到成熟期后,贾某帅因山药长势差发现田地沙土表面有大量残留化肥未完全溶解,将情况反馈至销售商马某安,后马某安与甲公司多次沟通协商未果。安阳市某工商分局根据贾某帅的投诉,对马某安的化肥销售点进行了检查,并从马某安销售点现场取样后,依法封存并委托三门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抽样化肥质量问题进行检验。“经检验所检项目氧化钾的质量分数、硫含量不符合标准,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同日,该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产品名野芹雹称复合肥......生产单位:甲公司,检验项目:总氮、有效五氧化二磷、氧化钾、总养分、氯离子的质量分数。经检验,所检项目氧化钾、总养分、氯离子的质量分数不符合标准,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安阳市某工商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甲公司在其生产销售化肥的包装袋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作如下处罚:罚款180000元,上缴国库。贾某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安与甲公司退还原告购买化肥款230798元,并增加三倍赔偿692394元,共计923192元。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在化肥包装袋上突出使用“德国红牛化肥国际”字样,并将香港股东名称“德国红牛化肥国际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字首返样印上,使经销商、化肥使用农户将甲公司生产的化肥误认为是德国原产的“红牛”化肥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构成对商品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被处于行政罚款,故应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欺诈。尽管原告贾某帅作为消费者未举证其实际所受损失的数额,但其作为消费者有权依法要求经营者即甲公司承担惩罚性的购买商品价值三倍的赔偿692394元。涉案化肥款实际收款人为经销商马某安,涉案化肥经某工商分局委托三门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证实为不合格产品,但鉴于马某安自己并非为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故其在本案中不构成欺诈,其对甲公司虚假宣传和质量不合格不存在过错,对原告诉称的三倍赔偿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作为销售者,对收取原告的货款230798元负有退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马某安返还原告贾某帅货款230798元,被告甲公司赔偿原告贾某帅692394元。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在于甲公司提供商品的行为中是否存在欺诈,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一、经营者虚假宣传的界定
      虚假宣传是一种侵权行为,是指在市场交易中,商品、服务或者广告的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法,对商品或服务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公开宣传,或者宣传虽与实际情况相差不大,但足以引起其交易相对人对商品或者服务产生错误认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颂帆误解的虚假宣传”。在民事范畴,虚假宣传被侵害的主体,其一为享有知情权的消费者,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以及《广告法》第三十八条均有规定;其二为市场其他经营者,对其他经营者造成的侵害,实质上是误导消费者后果的衍生,此时虚假宣传被界定为恶性竞争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中均有规定。当然,除民事责任之外,经营者作虚假宣传的,还可能面对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追究。以上所涉条款中,立法者使用了“虚假宣传”“虚假广告”“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概念,究其实质,上述概念都强调了“虚假”以及“引人误解”,本质特征大致可总结为:宣传呈现的内容不实,意图导致信息接受者产生错误认识。在本案中,甲公司销售化肥系自行生产,但却在化肥包装袋上使用“德国红牛化肥国际”“德国红牛化肥国际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与实际生产者不符,且使经销商、农户将甲公司出产的化肥误认为是德国钾盐集团出产的“红牛”化肥,明显构成重大误解,造成错误认识,甲公司存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二、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
      目前主流的欺诈构成要件为“四要件说”,即欺诈故意、欺诈行为、被欺诈方的错误认识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欺诈方因错误而做出意思表示。从甲公司的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错误品牌及生产商的行为可以看出,其主观上故意提供不实信息,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产品的品牌及生产商产生错误认识,购买化肥的农户误以为买到的化肥是名牌化肥,甲公司的行为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欺诈。
      一审法院以马某安不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故意而认定其行为不构成欺诈,对此观点,笔者表示认同。对于欺诈故意是否为欺诈构成的必要条件,理论界存在争议,支持的观点认为过失构成欺诈过分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反对的观点认为应更注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将欺诈故意明确规定为欺诈的构成要件之一,马某安作为化肥的销售者和中间环节,没有证据证实其明知所销售化肥是不合格产品而加以隐瞒,其行为不构成欺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四十九条对欺诈的构成要件进行了部分修改,同时对交易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实施欺诈的情形专门进行规定,对于《民法典》实施之后的案件,应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办理。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的新规定填补了第三方实施欺诈如何判定的空白,将合同相对方与第三方进行了区分,使法律规定更加严谨,适用法律更加精准。就本案来说,购买化肥的农户贾某帅与化肥销售者马某安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化肥生产者甲公司为第三方,甲公司实施欺诈行为使贾某帅购买不合格的化肥,如果合同相对方马某安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化肥不合格,受欺诈的农户贾某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马某安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准确了解化肥的质量,对化肥的质量负有保证的义务,当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财产损害的,可以请求销售者赔偿。但实施欺诈行为的是第三方甲公司,因此马某安不需要承担三倍赔偿的民事责任。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欺诈是否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
      在本案中,工商管理部门已经作出甲公司行为构成欺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也是目前常见的一种情形,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欺诈是否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笔者认为有必要作进一步探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对于销售商品的宣传内容有所夸大或者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的情形,系行政部门管辖范畴,运用行政手段予以必要处罚是毫无疑问的。但是,笔者认为,行政处罚中认定欺诈行为并不必然使行为在民法范围内依然被评价为欺诈,需要对消费者的真实意思表示进一步分析。在经营者对产品进行涵盖大量功能性宣传时,如某些保健品、食品,若其中仅仅有个别功能失实或是语言有相对混淆之处,法院不应机械的以行政处罚为办案依据,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谨慎判断部分功能宣传不实与消费者错误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制度在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诚信体系建设、震慑和打击不法经营者、调动社会力量与欺诈行为作斗争、弥补政府执法力量不足或执法不力、净化市场交易环境等方面,惩罚性赔偿无疑具有积极作用。在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中,要正确使用惩罚性赔偿,最大限度发挥该制度的积极作用,促进法治和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具有重大意义。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本案中,化肥的生产者甲公司在提供商品过程中进行虚假宣传,使消费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购买不合格化肥,构成欺诈,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此外,甲公司的行为同时构成虚假宣传与销售不合格产品,存在民事责任竞合,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可以行使请求权的选择权,既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返还价款及三倍赔偿,也可以按照第四十条的规定要求对财产损害进行赔偿。

4、成都一男子喝红牛中奔驰,官方回应称未设置奖项,此事将会如何解决?

据了解4月24日该男子喝红牛饮料时突然发现自己打开的饮料拉环上赫然刻着一行小字,该男子仔细看后就掩饰不住自己内心的喜悦了,因为上面刻着:奔驰GLC300L一辆!红牛官方给出了最新回应:红牛今年的抽奖活动并没有设置奔驰车。金牛官方在回应中也声称,如果该视频对自己的品牌形象带来影响,他们也会通过法律手段维权。

成都一男子喝红牛中奔驰,官方回应称未设置奖项,此事将会如何解决?

1、男子自导自演的一场骗局

我们首先要先了解,红牛直接奖品刻拉环上那是2000年左右的操作,而现在是2022年,而且在该男子的视频中,还是最新款奔驰GLC300L,难道红牛还时空穿越了。这些年红牛的操作都是扫二维码的,很少有激光字打印。总不能告诉我他喝的是82年的红牛。

2、给品牌带销键来的不良影响

红牛算是功能性饮料中的翘楚了,对于红牛而言,最理想的方式,肯定是和知名品牌、大品牌、国际品牌直接合作,没想到,自己出圈竟然一场自导自演的骗局,红牛也是蒙了,如果继续让该男子侮辱自己的品牌怎么可能,所以红牛准备杀鸡儆猴。

 3、该品牌通过法律手段维权

红牛而通过民事诉讼的方法追究侵权者的责任,通过侵权赔偿让侵权者付出代价,才能直接打击到侵权者的痛点,最终遏制谣言的泛滥。针对上述常见侵权行为,品牌企业可以通过《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来保护己方权利。这些侵权行为较为明显,法律规定也非常明确,通常对侵权的构成是不存在太大争议的。

后记槐宏:“品牌是一种错综复杂的象征。它是品牌属性、名称、包装、价格、历史、声誉、广告的方式的无形总和。品牌同时也因消费者对其使用者的印象,以及自身的经验而有所界定。也就是说品牌能成为品牌铅斗册是付出了多少,别随便碰瓷小心让你血本无归,蹲几年牢。


5、销售天丝集团红牛侵权吗

侵权。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指导提示书戚冲或行政陆仔渣告诫书显示,市场上销售的未经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红牛产品是侵权产品早悄。

6、为什么说市场上流出的红牛大多数都是“假红牛”?

因为中国红牛的商标权到期,红牛创始人许氏要求绝对控制权和商标所有权,而严彬不愿意为他人打下坚实的基础。凭借强大的业务运营能力和人力资源,严彬成为中国红牛之父。


中国红牛一度占据了功能饮料80%以上的市场份额,成为“最赚钱”的饮料品牌,在市场上有很大的影响力。红牛功能饮料的成分相互配合,协同作用,促进人体新陈代谢,吸收和分解糖分,快速补充大量能量物质,调节神经系统功能,从而达到提神醒脑、补充体力、抗疲劳的优异效果。因此,当人们遭受生理疲劳时,身体缺乏能量物质,能量代谢不足或存在障碍。饮用红牛饮料,充分补充能量,可以快速消除疲劳,激发精神,提高工作效率和生活质量。


在过去的两年里,面对中国红牛商标许可的争议,各种英雄都渴望尝试并利用这个机会想出各种“红牛”饮料——英国红牛、美国红牛和德国红牛。这些品牌与正牌红牛没什么关系它们都是红牛的假冒产品。他们只是想利用红牛对续约合同的处理赢得一份行动。然而,消费者很容易混淆,因为他们也是用黄金包装的。因此,我们甚至可能不知道我们是否喝了一只假红牛。从那以后,每个人都应该注意。真正的红牛前面是不带国家这个词的。


央视曝光了这种“以假乱真欺骗消费者”的违法行为。红牛集团也发出警告,继续清理,没有留下任何死角。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市场上不会有假红牛。

7、现在卖的天丝集团卖红牛会下架吗

首先,从法律角度来看,如果卖红牛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那么天丝集团卖红牛可能会被下架。例如,如果卖红牛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食品安全法规定,那么天丝集团卖红牛可能会被下架。因此,天丝集团在卖红牛时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卖红牛的行为合法合规。
其次,从市场需求角度来看,如果卖红牛的需求量较小,那么天丝集团卖红牛可能会被下架。如果市庆贺绝场对红牛的需求不高,那么天丝集团卖红牛的收益可能会受到影响,从而可能会考虑下架红牛。因此,天丝集团在卖红牛时需要考虑市场需求,确保卖红牛的收益。
第三,从公司战略角度来看,如果卖红牛与天丝集团的战略不符,那么天丝集团卖红牛可能会被下架。如果天丝集团的战略是以健康誉姿食品为主,而卖红牛与其战略不符,那么天丝集团可能会考虑下架红牛。因此,天丝集团在卖红牛时需要考虑其战略定位,确保卖红牛与其战拍宽略相符。
最后,从消费者反馈角度来看,如果卖红牛的质量存在问题,那么天丝集团卖红牛可能会被下架。如果消费者对卖红牛的质量存在质疑,那么天丝集团可能会考虑下架红牛,以保护消费者利益。因此,天丝集团在卖红牛时需要确保红牛的质量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从而避免质量问题导致红牛下架。

8、商标侵权何时休?

起由:“美盛”案始末 5月31日,随着法槌下落的声音响起,经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的美盛公司中国地区总部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诉辽宁美盛国际化肥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最终尘埃落定。 法院判决认定被告辽宁美盛国际化肥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胜诉;同时判令被告辽宁美盛国际化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美盛”商标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美盛”字号的企业名称,向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辽宁美盛国际化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是位于辽宁省沈阳市的一家民营企业,主要经营磷酸二铵、复混肥、复合肥等目前农资市场上主流的各色产品,产品主要销往辽宁、河北等国内市场。在七年的发展时间里,辽宁美盛也赢得了一些市场占有度和口碑。但是,因其销售产品多采用“美盛”的品牌,在2014年被美盛公司中国区总部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一纸诉状告上法庭。 沈阳市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辽宁美盛国际化肥有限公司将“美盛”注册为企业字号,在产品包装和广告宣传上使用带有“美盛”字号的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攀附美盛公司声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必然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美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美盛公司的经济损失。随后,辽宁美盛国际化肥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其企业名称是经工商机关核准注册因而具有合法性为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辽宁美盛国际化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于2015年5月31日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辽宁美盛国际化肥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现象:农资行业侵权时有发生 本次“美盛”商标侵权案件对于美盛农资来说也许已经尘埃落定,但是带给整个农资行业的思考却远远没有结束。本报由“美盛”案件说开去,梳理几种在农资行业中常见的商标侵权现象。 现象1:狐“借”虎威 美盛公司作为财富500强企业和世界上第一大磷肥、第二大钾肥生产商,在全球农资行业都享有较好的声誉。也正是因为如此,“美盛”商标遭到了很多人的觊觎。早在2009年原美盛农资经销商王祥荣申请注册了“美盛嘉吉”商标,并将该商标先后授权给德邦化肥(烟台)有限公司、辽宁嘉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江苏美乐肥料有限公司等企业使用。因其产品皆带有“美盛”以及“嘉吉”字样,因此与美盛农资的相关产品有着很大程度的相似,容易使人混淆。美盛农资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美盛嘉吉”注册商标的申请。最终本案在2011年12月27日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以美盛农资胜诉而告终。 与美盛农资有相同处境的还有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脊集团是成立于上个世纪80年代的老牌国有企业,至今已有30多年的历史,其旗下经营的“天脊”牌系列复合肥有着良好的声誉和市场口碑。可是近日记者在网上发现有一家名为天脊国际(中国)化肥有限公司的企业也在经营复合肥,并以“天稷”作为品牌,甚至其商标也与天脊集团极其类似。据天脊集团相关负责人称,天脊国际(中国)化肥有限公司与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天脊集团也并未对天脊国际有过任何的产品和商标授权。因此,天脊认为,这家公司是套用天脊集团的相关品牌,利用天脊集团的企业知名度,促进企业的发展。该公司的品牌在一定程度上与天脊集团相似,从而使得消费者有了一定的错误认知。 事实上,在行业内美盛农资与天脊集团所遇到的问题绝不是个案,“红狮犸”与“狮马”案件等都存在着攀附名牌现象的嫌疑。虽然这其中有些案件得到了圆满的解决,案件双方都达成了谅解,但是行业不禁要思考的是,在法律意识不断觉醒、法治进程不断推进的今天,行业攀附名牌从而得到发展的做法是否应该得到遏制,相关企业是否应该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品牌和知识产权。 现象2:同牌不同类 此类现象最为典型的案例就是烟台五洲施得富集团与河南三高微肥厂关于“五洲丰”品牌专用权的争议案件。2007年5月,烟台五洲施得富集团接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通知:河南三高向商标委提出,撤销烟台五洲丰第1901616号“五洲丰”商标,原因是河南三高在烟台五洲丰之前就在第5类农药商品上注册了“五洲丰”商标,烟台五洲丰侵犯了他们的商标权。就此,烟台五洲施得富集团与河南三高微肥厂之间关于“五洲丰”品牌的争议便就此展开。 据了解,烟台五洲施得富集团拥有的“五洲丰”品牌来自于烟台嘉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在2001年7月23日注册申请,指定用在第1类肥料商品上;而河南三高微肥厂所拥有的“五洲丰”品牌则是在1997年注册申请,适用于第5类农药产品。因此河南三高微肥厂所拥有的“五洲丰”品牌并不能够用于化肥产品。所以,在2010年9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河南三高微肥厂败诉。自此,“五洲丰”商标侵权案才告一段落。但是事实上类似“五洲丰”商标侵权案的案件并非有意为之,而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对于品牌的适用范围并不明晰,所以由小误会变成了大官司。 现象3:皮包公司托名牌 此类现象较为普遍,因其侵权主体多为注册资本较低的皮包公司,所以很难寻找到较为适合的例子。记者在调查中发现的这类典型案例有德钾集团所生产的“红牛”系列产品被仿冒一案。 2013年4月,《中国农资》记者接到举报称北京市平谷区有一家北京惠多利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该公司生产的硫酸钾、氯化钾、硫酸钾镁等产品涉嫌仿冒套用名牌产品商标,严重损坏农户利益,扰乱市场秩序。举报人声称,北京惠多利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生产的硫酸钾、氯化钾、硫酸钾镁等产品在外包装上明确标注经德国红牛钾盐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而事实上德国红牛钾盐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对该公司进行授权。另外,举报人还称北京惠多利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包装上出现的“SUNBULL”的商标和红色斗牛图标志也侵犯了德国红牛钾盐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举报人怀疑这家北京惠多利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是一家非法公司。最后经过记者的实地考察和多方调研发现,这家所谓的惠多利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是一家自然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9年10月,注册资金仅有10万元人民币,企业仅通过了2011年的年检。并且,在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根本没有化肥生产这项内容。也就是说,这家北京惠多利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已经处于超出经营范围的违规经营状态。因此,这家企业事实上是一家套用浙江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名称,以及销售仿冒德钾集团“红牛”系列产品的“皮包公司”。 “皮包公司”套用农资著名企业名称、销售仿冒著名品牌的案件并非个案,在很多地区都有发生,许多生产企业都有过类似困扰。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就告诉记者,他们在河南、河北、山东等地发现过很多次收购天脊集团“天脊”牌系列产品包装袋的行为,并且在2013年也联合各地执法部门查处过类似的案件,但是因为这些假冒的“皮包公司”逃避太过灵活,经常“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 阻碍:侵权易而维权难 提到的就是目前农资行业出现的几种较为常见的商标侵权现象,那么这些现象为什么会发生,这些现象处理的背后有什么难处呢? 市场负面影响难消除 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部品牌保护专员杜常海告诉记者:“农民对于农资产品是很难有辨别能力的,因此就很容易被误导。在搜集辽宁美盛集团侵权的相关证据时就发现,因其标示与美盛农资十分类似,同时也带有‘美盛’的相关字样,很多农民并不能够清晰地辨别出哪些是美盛农资的产品、哪些不是。因此,存在着很多误导现象,致使美盛农资的企业形象受到一定的负面影响,而且美盛农资消除这些负面影响也需要花费很大的功夫。” 不仅是美盛农资面临这样的现象,其他很多企业也面临这样的窘境。天脊集团农化中心主任史庆林也向记者诉苦:“要是侵权产品不出问题还好,如果出了问题,黑锅还得天脊集团来背。农民不能分辨真假产品,一旦使用出现质量问题,农民就天脊集团来索赔。所以有时候即便打赢了官司,消除了侵权产品,但是侵权产品造成的负面影响还是不能够很好的消除,企业最终还是受害者。” 网络信息监管难 在记者调查过程中发现了一个令人诧异的现象,上文提到过的“美盛嘉吉”案中最终败诉的美盛嘉吉(天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王荣祥)更名为美德盛化肥(天津)有限公司,虽然更改了公司名称,但是其企业LOGO依然与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十分类似,在记者看来区别特征并不明显。而且,在一些招商网站上记者仍然能看到“美盛嘉吉”的字样。对此杜常海对记者说:“一些网站对于用户信息的更新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还有一些网站由于是系统自动审核会员资质,因此也会存在相应的错误信息发布。好在发函确认后大部分招商网站都更改了相关信息,但是类似的招商网站浩如烟海,美盛农资不可能对所有的网站都进行监管,因此面对这类现象也没有太好的办法。” 网络作为最为自由的传播媒介虽然国家在不断地加大监管力度,相关立法也陆续出台,但是人力终有穷尽,面对浩如烟海的各色网站和数量纷繁的信息不可能一一筛选清楚。此外,作为网站后台运行的服务器并不能够承担起这样的筛选任务,所以当网站的注册会员符合网站准入的相关规则后,服务器就会放行,这也是为什么在网络世界存在如此之多的“僵尸粉”“好评师”。 相关政策法律存在一定漏洞 据相关律师介绍,任何一家企业注册商标后,工商局便会给企业下发《商标受理通知书》,企业的注册商标就会进入时常为9个月的审查期,在此期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可以使用此商标。因此,许多所谓“傍名牌”的企业就会充分利用这9个月的审查期先行开拓市场。在9个月审查期过后,如果商标存在侵权行为,这些企业便会放弃此商标更换另一个。某种程度上说,这类现象并不多见,但是却依然对知名企业本身产生一定危害,因为其流动性大也较为灵活,往往企业收集到证据后,9个月的审查期也已经过去,因此并不能对其进行很有效的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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