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实例讲座
1、侵权责任法讲座高空坠物伤人如何赔偿
对于高空坠物伤人的情形,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另外,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2、2020民法典普法讲座新闻稿范文4篇
2020民法典普法讲座新闻稿范文4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中国截至目前体量最为庞大的法律,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网络全书”。下面是我为大家收集的关于2020民法典普法讲座新闻稿范文,希望你喜欢。
2020民法典普法讲座新闻稿范文篇一
作为新时代的法典,民法典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得以实现。例如,民法典规范了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涉及经济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不可分,同各行各业发展息息相关。民法典的到来,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让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活动更加有序,让社会更加和谐。
作为一部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的法律,民法典的实施,在我国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他先后经过4次修改,历时五年,终于颁布实施,实现了几代人的夙愿。他的出台紧扣时代脉搏,回应时代需求,它标志着我国私权治理体系的雏形基本形成,我国对于民事权利的保护将进入全新的“民法典时代”。我们相信,作为中国法治现代化的标志之一,民法典必将成为新时代制度文明的重要基石。
“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向前发展、经济社会生活中各种利益关系不断变化,民法典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这就要求我们早亏全体党员应顺应时代潮流,以更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要坚持问题导向,适应技术发展进步新需要,在新的实践基础上推动民法典不断完善和发展。
2020民法典普法讲座新闻稿范文篇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经过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网络全书",这是因为该法典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民法典》实施后,现行的《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将被替代。
1、民法是对人们真实生活中行为的规范,是日常生活中的基本法。
民法即私法,是关于个人或私人的法。如隐私权和信息权,民法就是关于平等的民事主团团体塌睁橘公民或法人等的财产和人身关系方面的法律规范。
从市场经济的概念方面可以看出,民法具有私法的特征:民法是以“私”字为核心的私权经济,这个特点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市场经济的基本主体是私人(指有独立利益和人格的一切主体),其发展动力是私心;而且追求的目标也是私利。因此,可以说民法又是权利法和平等法。即对任何一个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都要平等地保护。
如果说宪法重在限制公权力,那么民法典就重在保护私权利,几乎所有的民事活动大到合同签订、公司设立,小到缴纳物业费、离婚,都能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
2、民法通过强调人性,追求真、善、美,实现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
如被称为“帝王规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它要求民事活动要以依此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否则,就在承担民事责任。
英国著名法学家梅因曾说:“一个民族,如果民法规范健全,说明它的文明程度高;如果刑法健全,说明它的社会文明程度低。”《民法典》的出台,表明了我国社会将进入一个文明进步的新时代。
3、《民法典》内容决定了民事权利和义务以及民事行为和责任问题,需要与民法意识、民法观念的培育和普及有关。
民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典。民法典中涉及的婚姻、继承和收养问题,涉及的财产方面的物权以及债权方面的合同问题以及侵权责任问题,都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四要素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要求人们不仅要有权利意识,还要有义务意识;不仅要有行为的合法性意识,还要有责任意识。如果一个人没有民法观念,那么,他的人格观念、权利观念、利益观念、自由观念以及责任观念就不可能完善。如果一个政府没有民法观念,就可能不是代表人民利益的政府,更难说是一个法治的政府。
因此,民法意识的培养既是全民的自觉行为,也是政府责任。
4、民法典的贯彻实施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
民法典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制度载体,很多规定同有关国家机关的行政决策和行政行为直接关联,特别是涉及公民和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民法典的实施,会很好地体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
民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中国社会已经进入快速发展的新时代,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随着经济发展和国民财富的不断积累,随着信息化和大数据的时代的到来,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强,希望对权利的保护更加充分,更加有效。
这就要求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以及司法工作人员,要了解民法典的规范,了解公民权利与义务和责任的要求。各级政府要以保证民法典有效实施为重点,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
2020民法典普法讲座新闻稿范文篇三
民法典有多么大的意义,它的亮点是什么,这些大家看看新闻就可以心中有数。民法典的亮点在央视新闻的报道中,呈现出来不少亮点比如未成年人受性侵、降低行为能力的年龄、延长诉讼时效等等。
民法典作为社会的基本法,是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立法表达。民法典全面提升了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呼应了我国国情的现实需要,通过具体规范,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民法典的颁布,是维护人民权益的客观需要,大到国家所有制、土地制度,小到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生产经营、个人信息保护、私有财产保护都可以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民法典的颁布,让公民更有尊严地生活,保障人人享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还有各种各样的财产权利等等。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们国家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标志着我国依法治国迈上新台阶。
构建完备的社会财富保护体系,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让公民尊严得到充分尊重、民众智慧得到极大发挥、社会财富得到充分涌流,是民法典应该承担的历史责任和应当具有的历史价值。他建议,民法典颁布后,普法教育要及时跟上,尤其要通过教科书、现代通讯网络进行普及,普法教育要进机关单位、进学校社区,走进千家万户。
2020民法典普法讲座新闻稿范文篇四
千呼万唤,新中国历史上首个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终于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高票表决通过。民法,是调整和我们生活息息相关的几乎所有的法律,因此,《民法典》也被大家称为是社会生活的网络全书,是人民权利的宝典,每个公民的生活和工作,每个企业的设立和运营,都离不开它。这次《民法典》的出台,可以说亮点多多,从第一编的总则编,到第七遍的侵权责任编,都有不少和我们生活密切相关的新变化。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的重大意义,推动民法典实施,以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好保障人民权益。
加强宣传教育、加大民法典普及力度。实施好民法典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和发展的必然要求。民法典调整规范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是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最普通、最常见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涉及经济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不可分,同各行各业发展息息相关。民法典实施得好,人民群众权益就会得到法律保障,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活动就会更加有序,社会就会更加和谐。实施好民法典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
加强立法工作、推动民法典完善发展。民法典颁布实施,并不意味着一劳永逸解决了民事法治建设的所有问题,仍然有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检验、探索,还需要不断配套、补充、细化。有关国家机关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加强同民法典相关联、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不断总结实践经验,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推动民法典发展更上一层楼。
加强执法力度、确保民法典落地生根。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是维护民法典权威的有效手段。各级政府要以保证民法典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3、贾明军的社会活动
2004年3月:《京华时报》记者就“目前房地产建议中日益突出的拆迁问题”采访贾明军
2004年3月:《北京晚报》记者:就“被传播性病一方如何获得赔偿”一案采访贾明军
2004年3月:《法制日报》采访贾明军 《离婚了,孩子判归谁?》实录
2004年3月:《法制日报》聘请贾明军 为其二版《中国普法》 《婚姻律师信箱》的特邀点评律师
2004年3月:《解放日报集团》就新《婚姻登记条例》访谈贾明军
2004年4月:《新闻晚报》记者就“婚外恋现象”采访贾明军
2004年5月:香港凤凰卫视著名节目主持人胡一虎就“世界范围的网恋、婚外情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影响”采访贾明军
2004年7月:贾明军受中央电视台邀请与崔永元一起说事儿《婚姻离合器》
2004年8月:《环球日报》就“涉外婚姻问题”采访 贾明军
2004年8月:《生活周刊》整版刊登关于“婚检法律问题”对贾明军的采访
2004年9月:贾明军“离婚的法律准备”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正义网登载
2004年12月:《新民周刊》与贾明军律师一起分析“上海式离婚”
2004年12月:贾明军当选“上海市浦东新区律师青年联合会”委员
2004年12月:《新民周刊》与贾明军律师一起关注“职场新人的婚房焦虑” 2005年2月:贾明军做客“上海卫视”就“内地与香港婚姻缔结的法律程序及婚后生活”进行访谈
2005年5月:贾明军参加第二届中国青年律师论坛
2005年3月:东视广角就“涉外婚姻当事人应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采访贾明军
2005年5月:贾明军律师应邀在华东政法学院举办“婚姻法与律师实务”讲座
2005年8月:贾明军接受英国BBC广播电台采访就“中国目前离婚的现状、离婚的原因以及离婚对社会的影响”发表评论
2005年11月:贾明军律师应邀在交通大学闵行校区举办“婚姻法与律师实务”讲座
2005年12月:贾明军律师在上海市西中学举办“婚姻家庭关系与婚姻家庭法”讲座(此次讲座为上海市律师协会、上海市法治办、上海市社科会联合举办,是东方讲坛的组成部分)
2005年12月:受复旦大学法学院邀请就法学院研究生组织的一场“张某故意杀人案”的摸拟法庭进行了观摩和点评 2006年1月:贾明军应上海律协的邀请,参加了“青年法律人沙龙-律师执业环境和青年律师的成长”交流会(上海市律协业务研究和职业培训委员会、上海律师学院联合组织举办)
2006年2月:“中国法院网”收录贾明军、杨晓林《再议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2006年2月:《中国妇女报》刊登贾明军律师文章《中国式离婚的法律解读》
2006年3月:应上海市律师协会的邀请贾明军在上海政法学院做题为“树专业婚姻律师品牌,走专业化服务之路”的演讲
2006年3月:北京电视台采访贾明军
2006年4月:贾明军在华东政法学院中山公园研究生部为百余名华政法援的研究生做“婚姻法与办案实务”讲座。
2006年4月:《知音》记者就“涉外婚姻案件的相关情况”采访贾明军
2006年4月:《中国妇女报》刊登贾明军律师文章《捉奸的证据有多大》
2006年5月:《人之初》杂志就“嫖客被抓,公安机关通知妻子是否影响婚姻关系”采访贾明军
2006年9月:贾明军轿备判当选为“上海市静安区青联律师分会理事”
2006年10月:受上海律师协会邀请 贾明军就“专业律师事务所发展”在上海律协青年律师沙龙发表演讲
2006年10月:滚好《新婚志》 就“婚前协议和丁克闭改家族”专访贾明军
2006年11月:上海电视台采访就“就婚姻登记管理条件放宽与重婚现象增多的预防和处理”采访贾明军
2006年11月:新文广传媒东方电台与贾律师制作“东方大律师”复选节目
2006年11月:贾明军在东方广播电视台进行现场咨询
2006年11月:《房地产时报》刊登 贾明军“律师支招:房款支付技巧”
2006年11月:贾明军参加全国律协民委主任扩大会议
2006年12月:民政部官方网站刊登贾明军文章 《试论香港婚姻法与大陆婚姻法之异同》 2007年1月:贾明军被吸收为上海律师协会民事委员会委员
2007年2月:贾明军参加由东方法治文化研究中心与新民晚报联合主办的“东方大律师”作者笔会
2007年2月:《上海律师》杂志 刊登贾明军文章《律师常见被投诉原因及处理》
2007年3月:受上海市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学院邀请贾明军为上海新律师执业培训班的新律师做了“青年律师发展创业与专业化”的讲座
2007年3月:应静安区司法局、区法律援助中心的邀请,贾明军在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街道进行了“法律与你零距离”系列活动的“婚姻家庭法律讲座”
2007年3月:贾明军参加上海市第七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2007年4月:贾明军赴京参加首届中国婚姻家庭法律论坛
2007年4月:贾明军参加在京举办的“全国律协民委主任扩大会议”
2007年4月:全国律协民委授予贾明军 “优秀辩手奖”光荣称号
2007年5月:受上海律协及上海律师学院邀请 贾明军在上海律协33楼授课:“从律师助理到律师”
2007年5月:贾明军被授予静安区2005-2006年度“优秀专业律师”称号
2007年6月:贾明军在上海华东政法大学举办“展望-律师职业发展”演讲
2007年6月:贾明军《经典婚姻家庭案例》在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2010年1月:贾明军律师为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了“婚姻家庭业务的开展与青年律师的成长”演讲专题
2010年2:月《文汇报》采访贾明军,点评章子怡“诈捐门”
2010年3月 贾明军在华东政法大学 为华政一百余名学子进行了“婚姻法专业与前途”的讲座(此次讲座是上海律师协会“律师进校园”系列之一)
2010年3月:贾明军组织律协民事法律委员会召开上海市人大议案、法规草案讨论会
2010年3月:贾明军组织民委会和上海市律师学院共同举办“侵权责任法培训班”
2010年4月:贾明军参加中华全国律协民委会组织《律师办理继承业务操作指引》的研讨工作
2010年4月:贾明军成为上海首届社会建设青年人才协会会员
2010年4月:贾明军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就““婚姻、继承对公司企业股权的影响”在安泰经济与管理学院为MBA和EMBA学员讲课。
2010年5月:贾明军主持上海律协“青年律师执业状况调研报告”的座谈会
2010年5月:贾明军参加市律协“离婚案件股权转让、质押难点研讨会”
2010年5月:贾明军《大律师解小问题—离婚财产分割疑难对策》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2010年6月:贾明军《离婚自助手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2010年6:贾明军就“目前高房价引发的社会问题”接受《经济观察报》采访
2010年7月:贾明军再次成为《上海法治报》律师顾问
2010年7月:贾明军应邀作为点评嘉宾参加上海律协“公司法交叉学科研讨会”
2010年7月:贾明军与上海律协会长等人前往广西与广西律协交流
2010年8月:贾明军参加由区政府组织部举办的“2010年静安区外向型培训优秀人才团队建设专题班”,赴台湾地区进行了为期十天的学习与交流
2010年11月:贾明军应邀出席由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主办的“2010年年会暨婚姻法颁布60周年纪念会”
2010年12月:贾明军 接受《I时代》专访深入剖析“律师眼中的中国式富人离婚问题”
2010年12月:贾明军 取得SAC“证券发行与承销”从业资格 2011年2月:贾明军就“恋爱结束后应该如何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接受《上海证券报》采访
2011年5月:贾明军接受《新民周刊》采访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2011年6月:贾明军主持的课题《婚姻、继承对上市公司股权影响》被列入“静安区优秀人才队伍建设项目资助”序列
2011年6月:贾明军在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为朝阳律师做了“离婚对网络公司上市影响”的专题讲座
2011年7月:《中国企业家》杂志就“公司创业者的离婚影响”采访贾明军
2011年8月:贾明军就“不以婚姻谋利”的最新司法解释 接受 《瞭望》周刊记者采访
2011年8月:贾明军、蓝艳 接受新民晚报记者采访婚姻法司解(三)
2011年9月:贾明军 应上海电视台法治节目组邀请,为《庭审纪实》、《案件聚焦》节目十余位编导、制片、记者讲解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2011年9月:贾明军接受《新民周刊》采访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2011年10月:贾明军受邀在华东政法大学以“如何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为题授课
2011年11月:贾明军应浦东新区政府法宣办邀请,我所贾明军律师为六十余名浦东新区处级干部做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精解》的培训
2011年11月:《家事法研究》2011年卷刊登 贾明军《离婚对网络上市公司影响》
2011年11月:贾明军合著《离婚有方》在法律社出版
2011年11月:贾明军在中国婚姻法学会第一次年会上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实施中的问题”演讲
2012年6月:贾明军应中组部全国干部培训高校基地——复旦大学网络学院培训中心之邀,在兰生大酒店茶花厅为安徽省属国有企业女干部做讲座
2012年6月:贾明军带领的沪家律师事务所所提交的论文《离婚对上市公司及股东的影响》获得该峰会论文评选二等奖
2012年9月:贾明军被华东政法大学聘为特聘教授
2012年9月:贾明军在日本律师联合会举办的“中日家事法业务研讨会”上发表《涉日家事律师业务》演讲
2012年9月:贾明军带领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参加“迎重阳”服务老人法律咨询活动
2012年10月:贾明军参加《法律与道德》录制一档“九九关爱”的重阳节特别节目 2013年2月:贾明军作为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代表参加了律协组织的关于“民商事立案相关问题”座谈会
2013年2月:贾明军应邀参加“华东政法大学律师学院实务课程教学研讨会”
4、开展讲座活动的总结范文
【 #活动总结# 导语】开讲座的通常都是些很有学问的大师,或者很有个人魅力的。听听他们讲诉的经历,关于做人或者求学各方面对我们都很有帮助的相当有意义。下面 就给大家介绍下开展讲座活动的总结范文,欢迎阅读!
【篇一】
适逢校妆网在国教开展关于怎样化妆和搭配衣服的讲座。对此举认为,有利于丰富会员的课余校园生活,让会员们学到更多更全面的业余知识?,同时也能借此机会提高会员对协会建设的兴趣,促进协会发展。其次也是为了扩大会员兴趣爱好广泛性。因此我们协会在20xx年x月30日在国教参加了此次校妆网活动。
芹拍腊 活动前期,由会长确定活动时间和地点;并以QQ群消息通知会员,做好准备工作;会长上网查询相关资料(有关活动内容的);本协会为加大宣传特派理事张贴宣传海报;新闻理事准备好拍照事宜。
活动开展,由主持人致辞,宣布节目开始;由校妆网的主讲关于怎样化妆和衣服搭配;活动期间会员们参与活动讨论;主讲者与会员们互动,提一些平时生活中护肤的问题,会员们也很积极的回答,现场非常之活跃。在活动面临即将结束时,由反馈理事分发小纸条,大家把活动心得写在小纸条上,写好后交给反馈理事,反馈理事在活动结束后和新闻理事一起统计会员对此次活动的满意程度。
活动结束后由新闻理事负责给大家拍照留影,会长负责写好活动总结;会长召集所有理事集合,指导理事做好相关工作。最后离场时清理活动现场。
通过本次举办的活动,相信会员们在护肤和衣贺纳服搭配方面会有更进一步的的了解,也应该会知道在什么季节选什么样的护肤品。这样的讲座可以适当的提高会员们的品味,扩大她们的兴趣爱好,在平时能脱离被别人说成“土包子”的苦恼,在以后生活中,更好的呵护好自己的皮肤。同时活动的举办也进一步的增进的会员之间的情感,促进了协会内部的团结精神,更有益于本协会的全面发展。
【篇二】
为提升课堂效率,减轻学生课业负担,缓解师生的工作、学习压力,构建高效课堂,近日,xx第三中学举办了“适合教育大讲堂”之高效课堂培训班,全校156名任课教师参加培训。
“如果说沉闷、枯燥、平铺直叙是一堂差课的共性,好课各有各的精彩。众所周知,在新课程标准下,教学是一个开放的、变化的、动态的过程,前苏联教育学家苏霍姆林斯基说过:教育的技巧并不在于能预见到课的所有细节,而在于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巧妙地在学生不知不觉之中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变动。因此,为了保证教学的顺利进行,教师必须根据课堂教学实际不断调整,在调整中创生教学亮点。正是这些教学亮点使师生在教学过程中达到了认知与情感交融成一片的良好学习境界。使学生对学科产生了新的兴趣,刺激了学生的感官,引起学生思想的共鸣;也正是这些教学亮点让我们的课堂波澜起伏、高潮迭起,产生了强大的吸引力,令人意犹味尽、回味无穷。”
这是xx旗xx第三中学开展的“适合教育大讲堂”校本培训中一位业务领导在专题讲座所论述的内容。
在培训中,该校立足于“双四三”教学管理模式,依托“适合教育大讲堂”,针对集体备课中出现的问题,去伪存真,摒弃了以教师为中心,问答式,放羊式;课堂有形无神;凭经验,无创新;备课不到位(教案无用)等当前课堂不提倡的做法。走出“授知识放在了第一位,培养兴趣放在第二位;评价单一,缺少多元,小组讨论等于合作”等教学理念误区。
培训会上,教师定规矩规范课堂,即伸缩自如,动静有法;教者要学会“忍让”,俯下身来虚心听取学生的见解,多让学生解决问题;用自己超人的智慧解决课堂偶发事件,杜绝因个别学生的问题影响全体;不要放弃任何一名学生;留给学生的时间要超过25分钟;注重知识的形成过程,引导学生有兴趣的学习等观点受到全体与嫌滑会人员的认同。
有效课堂就是要做到课堂效益化,优化课堂结构的目的是培养学生良好的学习兴趣、学习习惯、学习方法、学习能力,课堂教学是一门永不完美的艺术,每节课都会留有遗憾,少留遗憾的课堂就是有效课堂,课堂有效甚至高效了,师生工作、学习才会更轻松!更幸福!
【篇三】
x律师讲的最让我有感受的是他讲的想做一名好的律师就应该具有十方面的能力。第一方面就是要有政治上的敏感度,x老师讲到了这就是中国的现实,作为律师不能埋脑苦干,与政府对着干,应当在政府限定的范围内干事,不能盲目地干。不能像李庄一样最后把自己都搭上了。第二方面是加强对案件事实的特别关注能力。第三方面是要有适用法律的能力。作为一名律师,最基本的是懂法,懂法其实还不够,还应当有适用法律的能力。第四方面就是要有沟通能力。第五方面是天然的辩论能力。要针对不同当事人的“口味”,辩论出不同的风格。第六方面就是要有毅力。要求律师要有一个强大的内心,要有不怕困难的勇气,还要有敢于担当的豪情壮志。有一句话说的好“锲而不舍,金石可镂;锲而舍之,朽木不折。”第七方面是要具有表现力。第八方面是要具有忍耐力。第九方面是要有自我保护能力。第十方面是要有体力。
第二次讲座是xx法院一名法官给我们讲的关于侵权责任法的讲座,他用事实说话,每个论点都会举一两个案例,感觉很贴近生活,很生动易懂。其中最感兴趣的是饲养动物侵权的问题。
在我国对于动物的管理其实已经很宽松了,法官向我们讲述了外国对动物严格的管理制度。如狗上户口,狗进学校,狗上责任保险,违规处罚严厉。美国有一案例,大狗把邻居咬死,因过失杀人罪判处狗主人四年监禁。对狗实施了安乐死。这样的规定在我们看来似乎很搞笑,但细想起来这样的法律规定恰恰能解决很多问题。我国一再对饲养者强调加强对动物的管理,但事实上没有产生预计的法律效果,归根到底还是法律不够严格,没有真正触犯到饲养人本身的利益,如果能像外国法一样,限制饲养人的人身方面的利益,那么效果应当会很明显。我相信中国的法律可以加以借鉴一下这方面的知识。
第三次讲座是来自x区人民检察院的反贪局的x局长给我们讲关于职业生涯的讲座,x检察官很质朴,讲话很风趣,得到了同学们的喜爱与尊敬。
今天x检察官的讲话对我有很大的感触,他讲的都是在工作中如何为人处世,如何处理好与领导的关系,如何处理好与同事的关系。我觉得x局长的这次讲话对我以后的生活影响巨大。这次讲座的感触就是对任何人都不要说别人的坏话,因为一传十,十传百,不知道哪一天就传到当事人的耳朵里了。这次讲座还让我想起了我父亲对我说的话,他说的意思是,你把秘密告诉一个自己认为很值得信任的朋友,并时刻叮嘱他,“千万不要和别人说”,我父亲说,你自己都不能保守自己的秘密,还指望别人守住自己的秘密,你觉得可能吗?现在想想确实不可能。许多哲人都会叮咛说,少说话,多办事,确实是很有道理的。
这三次讲座对我的触动很大,这使我意识到我现在其实还只是个孩子,需要学习的东西实在还有很多,希望以后多多接触这样有着丰富的人生经验的老前辈,向他们多多学习。
5、女方打胎男方赔偿多少?
关于男方要求女方打胎需要赔偿多少钱,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主张相关的人身损害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根据实际的费用为准。
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中卜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5)侵权责任法实例讲座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卖肆穗为。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收养关系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对方有经济能力的十万八万也是没有没问题的,毕竟女性的身体要一段时间恢复,如果没有就是一两万作为营养品。这个你要和对方协商沟通好,不然对方也不会给你的!建议你在打胎前双方签订协议,避免事后男雹稿人不认账,这个你就被动了!
6、民事诉讼法庭辩论案例14则_经典实例(2)
民事诉讼法庭辩论案例6
赵先生和牛女士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2年生有一女小红。2008年7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赵先生带小红做了亲子关系鉴定,证明赵先生并非小红的生父。赵先生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于2008年9月向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起诉,要求牛女士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抚养小红的费用10万元及亲子关系鉴定费2400元。牛女士认可鉴定结论,也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抚养费,但愿意负担5000元。
法院认为,双方结婚后,赵先生抚养牛女士与他人怀孕所生子女,身心物李腔受到了损害,对赵先生要求牛女士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及女儿小红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及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判决牛女士给付赵先生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小红的抚养费用3.6万元及鉴定费用2400元。
点评
这个案件也证明了《婚姻法》在亲子关系上的一个制度缺漏,即婚生子女否认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个有趣的现象,即所有的母亲都是事实自证的,即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证明自己就是孩子扰老的母亲;但差不多所有的父亲都是推定的,推定的事实,就是在母亲受胎期间与该母亲同居的男人就推定为孩子的父亲。如果要推翻这个推定,就必须按照婚生子女否认的程序,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不是孩子的生父,能够证明者,即可否认亲子关系。
在本案中,赵先生基于这样的关系,被推定为小红的生父,并且延续了6年,直至离婚后进行亲子鉴定,才证明这个亲子关系推定是错误的。牛女士认可非亲子关系的鉴定,生父的推定已经被推翻,确认赵先生非小红的生父。这个制度,《婚姻法》也没有规定,应当予以补充。
本案还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在生父推定期间,推定的生父受生母欺诈而履行抚养义务,这种行为是何种性质呢?我曾经提出一个主张,这种行为是欺诈性抚养关系,具有侵权行为性质。其受欺诈付出的抚养费用应当返还,欺诈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当予以精神抚慰金赔偿。本案法院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返还抚养费用等,采纳的显然是这种意见。
成都 共同危险行为抑或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民事诉讼法庭辩论案例7
2007年10月8日,王某乘坐一轿车在四川成南高速公路上向成都行驶。当行至23公里处时,被从高速路立交桥上落下的一块鹅卵石击穿挡风玻璃,击中王某左侧胸部,致左胸大片挫伤伴表皮剥脱、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查,事发高速路上的天桥两侧设有实心水泥护栏,紧靠两侧护栏外侧安置有防抛网。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当天黄某等三名小学生攀爬事发天桥西侧中段水泥护罩衫栏,趴在防护网和 广告 牌上,比赛看谁扔的石块能击中通行的车辆,往高速路抛掷石块击打往成都方向行驶的车辆,其中一块鹅卵石击中王某致死。
公安机关以黄某等三人未满14周岁,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为由,撤销三人以危险 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一案。王某的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追究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和三名致害人及其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成都市武侯区法院认为,事发天桥不存在质量瑕疵,成南公司也尽到了相应管理义务,对其要求不能过苛,不构成侵权责任。黄某等三小孩在横跨高速公路的天桥上玩耍,故意向高速路上行驶的车辆投掷石块,造成王某在乘车过程中被石块击打而死的严重后果。虽然三人中究竟是谁投掷的石块造成此后果无法确认,但确系其中一人,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特征,故认定黄某等三人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判决该三人的六名监护人对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46979.40元。
点评
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是否应当与共同危险行为人一起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确定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必备的条件是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于损害的发生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失,否则就不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管理高速公路过程中,没有疏于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失,如果责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则有失公平,违反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的宗旨。
造成本案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三个未成年被告的共同危险行为。是由于三个未成年人父母的管教不周,使他们攀爬高速公路防护网投掷石块取乐,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这一后果尽管不是三个未成年人全体行为所致,而是其中一人所致,但不能判明究竟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因此,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对此,法院判决三个未成年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在原告起诉不同被告,案例比较复杂的情况下,抽丝剥茧,确定真正的侵权原因,准确确定侵权责任,适用法律是成功的,也是公平的。
重庆 天降叉棍致害无法查清加害人
民事诉讼法庭辩论案例8
2008年11月某日上午11点,重庆市高新区某建材市场对面马路上,21岁的袁正敏和丈夫凌勇正守在自己的百货摊前,一根晾衣服用的叉棍突然从临街楼上落下,正好插入袁正敏的头部。叉辊长约半米,整个“Y”字形铁叉已经陷入头颅内。医院急救车赶到现场后,医生将叉棍的竹竿部分取下,只剩下铁叉留在头中,将袁正敏送至医院。经抢救,袁正敏脱离生命危险,但伤害严重,正在康复之中。事发后,派出所民警赶到事发地,封锁现场并提取证据,刑侦技术部门经过多次比对,无法找到破案线索,无法确定肇事人。自袁正敏受害后,肇事者一直未露面。凌勇代理受害人向法院起诉,将涉嫌肇事的渝州新城2号楼97户共计126名业主集体告上法庭,请求赔偿。所有被告无不惶恐,召集“应急维权大会”,奉劝肇事者主动投案,其他业主相互支招寻求证明自身无责的证据。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之中。
点评
这是典型的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争执的焦点是究竟维护哪一方当事人的公平。
最早的这类案件也是发生在重庆,一座高层建筑物上抛下一个烟灰缸,致伤楼下过路人,法院判决该栋建筑物有可能造成损害的20余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稍后,济南市一妇女被楼上抛下的菜板击中致死,向法院起诉该楼56户居民请求赔偿,被法院驳回。
两种判法,各自都有道理,都有人支持和反对,无论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强调的是公平,但立场却不同。
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对于该不该规定这种侵权行为,如何规定具体规则,也是两种立场态度鲜明。如果基于受害人得到救济的公平,则认为受害人的损害应当由可能造成损害的人共同承担;如果基于承担责任人的公平,则没有证据证明大多数人是致害人,令其承担责任,更加不公平。在不断的讨论中,意见比较集中,倾向于在侵权法中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平责任,由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而不是确认为侵权责任,更不是连带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则,是要突出受害人的公平,使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得到救济。我选择这个案件进行点评,正是为了说明这个立法中的意见。
我在德国、荷兰等国家考察这个侵权行为时,他们的法官和学者都表示惊讶,理由是住在高楼上的居民怎么可以如此不负责任?相比之下,我们的国民是否素质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呢?应当特别告诫的是,肇事者应当勇于承担责任,不要把自己过失所造成的损害推脱给他人为你负担!
新余 亲属法亟需规定强制认领
民事诉讼法庭辩论案例9
2006年7月,原告李小的母亲李玉从乡下到新余市区打工,认识了王峰,相互爱慕并同居生活。同居一年后,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不欢而散,但此时李玉已有身孕。李玉多次找到王峰要求与其结婚,或者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但都被王峰拒绝。
2008年4月,李玉生下女儿李小,办理了出生证明,继续找王峰讨要女儿的抚养费,王峰却以李小不是自己亲生为由拒不支付费用。2008年7月,李玉以李小的名义起诉,要求王峰支付抚养费,并申请进行亲子鉴定。江西新余市渝水区法院受案后,多次找到王峰,希望他能配合做亲子鉴定,以查明事实,却屡遭王峰拒绝。
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亲子关系,不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原、被告在本案中均负有举证义务,即做亲子鉴定义务。原告已提供了医院出生证明等证明材料,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举证责任,要求做亲子鉴定,其举证责任转换,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不同意鉴定,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尽管法院不得强迫其所为,但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法推定被告王峰是孩子的父亲,每月向李小支付抚养费200元。
点评
这个案件再次证明我国《婚姻法》亲属制度的缺项,即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在亲子关系上,《婚姻法》还缺少婚生子女否认、非婚生子女准正等制度。这些亲子关系制度《婚姻法》都没有规定,是必须进行补充的。
在本案中,李玉与王峰同居,分手后发现怀孕并生下李小。李玉认为李小与王峰具有亲子关系,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王峰予以否认,但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依据举证责任的证据法则,确定负有举证责任的王峰承担对自己举证不能的后果,推定为亲子关系,确认其抚养义务,是公平的,伸张了社会正义。这个判决完全正确。
从另外一个角度观察,在亲属法制度上,非婚生子女确定亲子关系,需要经过认领程序。子女认领分为任意认领和强制认领。任意认领是“寻亲”,找到自己的亲子主张确认亲子关系。强制认领就是针对王峰之类的人,他们否认亲子关系,但有事实证明他就是被认领人的生父,法院判决确认亲子关系,令其承担生父责任。本案判决推定王峰是李小的生父,并且负担抚养费给付义务,其实就是适用强制认领规则,但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在制定《民法典•亲属法编》时,必须予以补充,以应司法急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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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侵权责任法如何界定“视为”
最先,题主的难题是依民法典造成,因此 文中标明的了解视角由民法典的基础理论及其主要表现进行。民法典中数次发生“视作”与“确定”的定义:
一、“视为”
1、《民法典》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纳赠与等胎运猜宝宝权益维护的,胎宝宝视作具备民事权利工作能力。可是,胎宝宝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工作能力自始不会有。
2、《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之上的未成年,以自身的劳动所得为关键收入来源的,视作彻底民事行为能力工作能力人。
3、《民法典》第二十五条普通合伙人以户口备案或是别的合理真实身份备案记述的住所为居所;常常住所与居所不一致的,常常住所视作居所。
4、《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标准的民事法律关系个人行为,被告方给自己的权益不正当地阻拦标准造就的,视作标准早已造就;不正当地促使标准造就的,视作标准不造就。
5、《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些人对一共有的房产或是动产抵押没有承诺为按份共有或是夫妻共有财产,或是承诺不确立的,除共有些人具备家庭成员关系等外,视作按份共有。
6、《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为名签订合同书,被代理人早已逐渐合同履行责任或是接纳质权人执行的,视作对合同书的追认。将上边的“视作”做一个归类:1-3为对行为主体影响力的法律法规评定;4-6为对侵权人“含意”的法律法规评定。
(一)有关行为主体影响力的法律法规评定对行为主体影响力的法律法规评定包括下列因素:
1、不一样的2个行为主体的影响力或资质;
2、法律法规授予不一样2个行为主体一样的法律法规影响力与资质;
3、法律法规授予的影响力与资质的绝对。以《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为事例表明:十六周岁之上的未成年,以自身的劳动所得为关键收入来源的,视作彻底民事行为能力工作能力人。16周岁之上的未成年,与成人本归属于2个不一样的行为主体影响力;法律法规授予16周岁之上的以自身的劳动所得为关键收入来源的未成年彻底民事行为能力工作能力人的行为主体影响力;只需合乎是“16周岁之上的以自身的劳动所得为关键收入来源的未成年”,即便其不愿意变成彻底民事行为能力工作能力人,也不允许。
(二)有关“含意”的法律法规评定是在特殊的状况下,侵权人没有做出意思表示的表明个人行为(如书面形式、口头上的个人行为),法律法规对其含义的评定以《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为实例表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为名签订合同书,被代理人早已逐渐合同履行责任或是接纳质权人执行的,视作对合同书的追认。此条里,被代理人逐渐合同履行责任或是接纳质权人执行的,尽管没有确立地表明个人行为表明对合同书的认同,在法律法规上,视作其作出了追认。
(三)“视作”一般产生的实际效果这两种“视作”都是有一个更为关键的特点:不可根据别的方法否定法律法规作出的评定。从这一实际意义上而言,法律法规评定的法律效力是肯定的,不能更改的。第二个事例里,被代理人行埋不能以别的直接证据或叫法否定自身对合同书旁带型的追认。
二、“推定”
1、《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被告方对合同变更的内容承诺不确立的,确定为未变动。
2、《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被告方对检测限期未作承诺,购房人查收的出货单、确认单等注明担保物总数、型号规格、规格型号的,确定购房人早已对总数和外形缺陷开展检测,可是有关直接证据足够打倒地以外。
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按照法律法规确定侵权人有过失,其不可以证实自身没有过失的,理应担负赔偿责任。确定通常分成两种,一种是对客观事实的确定,一种是对义务的确定。
(1)对客观事实的确定如以上例,被告方对合同变更的内容承诺不确立的,确定为未变动。这也就代表着,法律法规的情况产生时,产生实际效果的标准已造就。这里与诉讼法中的证实义务密切相关,即针对确定的内容,能够免去证明责任。
(2)对义务的确定对义务的确定,关键产生在侵权责任法行业。过错责任与证实义务密切联系,故过错推定与无过错责任在“确定”的范畴内实际意义就很独特了。如以上例3便是对过错推定的要求。但是过错推定通常主要表现为那样: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酒店、大型商场、金融机构、地铁站、飞机场、运动场馆、休闲娱乐会所等经营地、公共场合的经营人、管理人员或是集体性主题活动的策划者,没有尽到安全防范措施责任,导致别人危害的,理应担负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工作能力人到幼稚园、院校或是别的教育培训机构学习培训、日常生活期内遭受人身伤害的,幼稚园、院校或是别的教育培训机构理应担负赔偿责任;可是,可以证实尽到文化教育、管理方法岗位职责的,不担负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限定民事行为能力工作能力人到院校或是别的教育培训机构学习培训、日常生活期内遭受人身伤害,院校或是别的教育培训机构没有尽到文化教育、管理方法岗位职责的,理应担负赔偿责任。在法律法规下,确定一方具备过失,因此被确定有过失者必须对其没有过失担负证实义务,假如不可以担负证实义务,则要担负侵权行为损失赔偿得不好不良影响。
(三)“确定”的特性确定“与”视作非常大的不同之处,即取决于其能够被打倒。根据上边列举的法律条文便能够看得出在其中的特性,确定的客观事实在具备反过来客观事实的状况下,能够被打倒。而“视作”的法律拟制或评定则不能由侵权人的证实而更改。
三、特别注意的内容以往的民法典基础理论里,经常有“默许确定”的叫法,而这类“确定”早在基础理论届就将这类“确定”觉得是本质实际意义上的“视作”,由于这类实际效果一样不能用直接证据来打倒。也即:明知道别人以自身的为名执行民事行为能力又不做出否定的表明,则缺失再用别的直接证据来证实原意有否定拒绝的意思。
而这一了解早已伴随着法律的更改而不会再必须有意探讨:《民法典》(《民法总则》同)第一百四十条侵权人能够明确或是默许作出意思表示。缄默仅有在有法律法规、被告方承诺或是合乎被告方中间的买卖习惯性时,才能够视作意思表示。从基础理论到法律实践活动,对“视作”和“确定”的实际效果早已基本上能够确定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