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发383940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节 监护人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监护人的范围】
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造成他人损害的,准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是指因生理或精神原因无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的人,包括连体人、植物人、老年人、智障者等。
在确定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监护人时,可以由被监护人与监护人约定。
第五十二条 【被监护人死亡的赔偿责任】
被监护人死亡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监护人死亡时有财产的,先从本人遗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五十三条 【亲友、单位作为监护人的责任】
监护人的顺序,依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确定。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友或单位作为监护人的,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的,应当依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依照监护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无论是否为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均应承担监护责任。
第二节 用人者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合伙、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
第五十五条 【劳务派遣责任的性质】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与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相应责任,是连带责任,适用本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用人者的追偿权】
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接受劳务一方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对在执行工作任务或者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中有过错的工作人员或者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进行追偿。
第五十七条 【因执行工作任务和因劳务的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因执行工作任务”以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因劳务”,是指执行职务。
执行职务应当以用人者的授权或者明确指示为限。行为超出授权或者明确指示范围的,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执行职务。
第五十八条 【提供劳务一方工伤事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包括下列情形:
(一)接受劳务一方因过错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二)提供劳务一方过错造成自己损害的,由自己承担全部损害后果;
(三)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双方均有过错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网络侵权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己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认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由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依照其提供的服务形式有能力采取必要措施的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等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包括在自己的网站上发表作品的网络内容提供商。
第六十一条 【被侵权人的通知】
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应当采取书面通知方式,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被侵权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侵权内容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四)被侵权人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的承诺。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不满足上述通知要件时,视为未发出有效通知。
第六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符合前条规定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删除涉嫌侵权的内容,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内容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内容的网络用户。
被侵权人主张断开链接为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被侵权人不提供担保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不采取断开链接的必要措施。
网络用户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六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的范围】
被侵权人的通知所述侵权行为属实,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删除该内容或者断开与该内容的链接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损害的扩大部分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的时间为准,其后发生的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反通知权利】
网络用户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内容未侵犯“被侵权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反通知,要求恢复被删除的内容,或者恢复与被断开链接的内容。
前款所称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内容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四)反通知发送人承诺对反通知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反通知的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网络用户的书面反通知后,应当及时恢复被删除的内容,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内容的链接,同时将网络用户的反通知转送通知发送人。
发送通知的“被侵权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内容或者断开与该内容的链接。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 【采取屏蔽造成其他网络用户损害的反通知】
因被侵权人主张采取屏蔽等措施,造成其他网络用户民事权益损害的,其他网络用户有权提出反通知。其反通知的要求和后果,适用本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
第六十七条 【通知发送人的赔偿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因通知发送人发出侵权通知而采取删除内容或断开被控侵权内容链接等必要措施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网络用户造成损失的,通知发送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的判断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知道”,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知道: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被诉的侵权内容主动进行选择、整理、分类;
(二)被诉的侵权行为的内容明显违法,并置于首页或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
第六十九条 【必要措施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必要措施,应根据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形式以及阻止侵权后果的适当性进行判断,不以权利人的主张为依据,必要措施的采取不应对合法信息的传播造成阻碍。
第七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权利人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院可以追加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也可以直接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向侵权的网络用户进行追偿。
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各自的责任份额,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确认。
第四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其他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超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范围的其他民事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确定】
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据以下标准综合认定: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
(二)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
(四)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
第七十三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通常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善尽安全保障义务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则可以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第七十四条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享有追偿权】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为直接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直接责任人能够承担侵权责任的时候,自己不承担侵权责任。在直接责任人不能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时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其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确定补充赔偿的范围。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了相应的补充责任的,不享有对直接侵权人的补充责任。超出了自己应当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的部分,对直接侵权人享有追偿权。
第七十五条 【停车场安全保障义务的确定】
判断停车场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参照以下情形认定:
(一)车辆所有人是否将车辆交付停车场实际控制;
(二)停车场是否向车辆所有人收取费用;
(三)停车场和车辆所有人是否有保管车辆的合意。
第五节 学生伤害事故
第七十六条 【教育机构责任中的过错和因果关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教育机构可以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违反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能够推翻该过错推定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未尽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认定其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存在过错。
在通常情形下,学校如善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可以认定违反教育、管理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第七十七条 【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的责任】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第七十八条 【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不享有对直接侵权人的追偿权;超出其相应的范围承担的补充责任,对直接责任人享有追偿权。
2、【侵权责任法十大亮点解读】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解读
• 侵权责任法十大亮点解读 作者:夏俊峰 日期:2010年01月04日 00时00分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带答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这部与老百姓生活蠢州慧息息相关的法律将怎样改变人们的生活?这部法律有什么样的新规定,有何
亮点?邯郸十力律师事务所夏俊峰律师将就部分法条进行解读,以帮助更多的人理解运用这部
新法。
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法律对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
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做了规定。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这部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将怎样改变人们的生活?这部法律有什么样的新规定,有何
亮点?邯郸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将就部分法条进行解读,以帮助更多的人理解运用这部新法。
一、同一侵权多人死亡,赔偿不再“同命不同价”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
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
入标准,按20年计算”。正是该规定,造成了在同一或同类案件中不同户籍身份的受害人所获
得的死亡赔偿金相比悬殊,从而引发了“同命不同价”的广泛争议。实际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
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区分了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不同的身份,以此来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
主要考虑到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的实际状况,是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多人死亡案件中适用
该司法解释,会造成农村的与城镇的赔偿金相差甚远,显得非常不公平。
来自河北农村的农民周某一次乘公共客车外出时发生车祸,失去了年轻的生命,同车因车祸死
亡的还有户籍是邯郸市市民的王某,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在依照《2009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人
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审理时,两人且得到了不同的赔偿数迹岁额,为何两人的获赔数额有区别呢?
原因是两人的户籍性质不同。向这样的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仍然存在。
《侵权责任法》充分考虑了这一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
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这意味着在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引起的多人死亡案件中赔偿标准统一,按照
“就高不就低”原则进行赔偿,不再“同命不同价”。但是法条中规定的“多人死亡”,“多人”的标准
如何?未达标是否就不适用“同命同价”原则?法条在这个规定上没有明确,希望将来的司法解
释能解决这个难题。
二、立法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正在审议中的国家赔偿法修订草案确立了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仅限于行政法领域,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
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不少案例。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
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
精神损害赔偿。
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
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
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
三、劳务雇工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责任
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因为通常情况雇工的赔偿能力是不够的《侵权责任法》在第三十五条
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
权责任。”该条规定家庭雇用保姆、家庭装修等劳务形式的雇工,在劳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
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是否意味着雇工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呢?该
法未对此作出规定。本人认为,不加区分地规定一律由接受雇主一方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可能
会引起很多矛盾,也不利于提高提供劳务一方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
四、网络侵权,网站担责有前提
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我国只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涉及计算机网络
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应承担的责任作了规定。但是对于社会
中出现越来越多的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以及“人肉搜索”等大爆他人隐私的行为,却没有相应
的规定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填补了这一空白,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网络服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前提条件,即:第一,即由受害
人向网站提出;第二,即使受害人没有提出,网站明知有侵权行为发生,也应采取措施,否则
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校园伤害 ,事故责任好区分
校园伤害时有发生,孩子在学校、幼儿园出了事故,究竟如何区分责任,一直是学校家长关注
的话题。《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
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明确责任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
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已尽到
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
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
到来自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
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缺陷产品 ,建立召回和惩罚制度
石家庄“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给人们留下了太多的思考:产品出了问题后,企业应该怎么做?
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后,对有效地防止欺诈起
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缺陷产品的存在严重地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有效地遏制缺陷
产品流入市场,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加重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使他们不敢提而走险。
《侵权责任法》充分考虑到了这个问题,建立了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规定,产品
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
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
性赔偿。但是什么叫“惩罚性赔偿”,该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七:车辆出借,使用人担责;车辆被抢盗,行为人担责
车辆人出借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在借车方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外,不足部分,原则上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
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车辆被盗或被抢后,发生交通事故,由盗窃人、抢劫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
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八、医疗手术,情况紧急可不经家属签字同意
2007年11月轰动全国的 “拒签事件”,由于患者家属多次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最终孕妇及胎
儿双亡。事后患者家属坚持认为责任在院方,而卫生部门表示医院已经尽责。至今,这起事件
双方当事人仍然各执一词。
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一规定,
解决了目前医疗纠纷的一个困局,保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九、医院不得乱检查
“看病贵”是当前老百姓面临的难题。有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了创收,迫使老百姓进行一
些不必要的检查,这样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患者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为了避免此类现象的
发生,《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法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
查。但如何认定违法了诊疗规范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十、工程出问题,责任要连带
2009年,楼市相继暴露房屋质量问题,“楼脆脆”、“楼倒倒”、“楼歪歪”等楼房怪现状频繁发生。
究其原因,与开发商过度关注利益,忽视房屋质量安全有直接关系。新法针对此问题,规定:“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这就
意味着今后如果再出现像“楼脆脆”、“楼倒倒”等危及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豆腐渣工程,并造成
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开发商作为建设单位,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机构的影响
来源:找法网 作者:张小波律师 日期:10-01-06
现代民法更注重社会责任,社会发展过程中,导致强势主体的出现,打破了民事主体实体上的平等。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平等,更好的维护弱势群体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民法规范给强势群体规定了更多的义务,限制了其民事权利的行使,而赋予弱势群体更多的权利。这一点也体现在了《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赔偿的规定上。改变了过去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二元化,加大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
长期以来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一直是理论与实务界争论的焦点,为此最高院曾出台过相关司法解释,但未能很好的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侵权责任法》的公布解决了长期以来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二元化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肯定了《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赔偿的适用,作为民事主体的患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理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获得赔偿。该法第五条否定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适用,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然对医疗事故赔偿做出了详细规定,但条例是由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不属于第五条“法律”的范畴,不再以医疗事故的构成作为赔偿前提,《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共11条对医疗损害责任做了专门规定。《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关于医疗损害责任法律适用的争议将不复存在。以往需要鉴定才能解决的过错问题,改为了过错推定,对相关“诊疗规范”的违反就会被直接推定存在过错。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
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案件将呈上升趋势,且患者更容易获得赔偿。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以期维护自身权益。
一、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及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和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现代社会更强调个人的权益,从前的医疗是以“医师为中心的医疗模式”,现在则是 “以病人中心的医疗模式”。以前看病,一切听医师的吩咐就是了,现在的人认为不论从伦理还是从法律的观点,病人皆有权参与会影响他福祉的医疗决定。医师依其专业知识、训练及经验,提供医学诊断、预后、治疗选择及结果等信息给病人,病人提供其本身对健康照顾的目标,双方以“分摊决策”的模式,达成彼此同意的医疗计划,代表对病人最佳的处置,并据以执行。①
《侵权责任法》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告知义务成为医务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诊疗活动中必须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否则就是违法。
《侵权责任法》对医务人员的要求更加严格,加大了医务人员的责任。医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应以书面形式履行告知义务,并取得患者的签字,以便在将来有据可查,能更好的保护自己。对于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情况,无论手术、风险的大小都应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和替代医疗方案,并取得患者书面同意。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也应同样取得患者书面同意。在不利于向患者本人说明的情况下,应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书面同意。
《侵权责任法》规定,对于生命垂危的患者,在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里的“不能取得”包括不能取得患者本人的意见,患者近亲属不在身边无法联系的情况,是否还包括患者近
亲属拒绝签字的情形?单从法律条文的字面理解上没有办法看出来。但人的生命是无价的,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人权,维护人权是法的社会责任所在,因此,笔者认为“不能取得”应包括患者家属拒绝签字的情形。
严格遵守并履行告知义务,这不仅仅是患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权、选择权,对医务人员来说,患者及其近亲属的签字还是医务人员保护自己的有力证据。签字时应注意这里的近亲属范围是患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医务人员要核实近亲属的身份,避免近亲属以外的人签,其他人签字是无效的。医务人员没有履行上述告知义务的,造成损害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病例资料的保管
病例是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最直接、最主要的证据,这一点体现了病例资料的证据学特征②。病例资料既能维护患者的民事权益,又能保护医务人员自己。
《侵权责任法》直接规定,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伪造、篡改、销毁病例的将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这就对医务人员书写病例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医务人员应该严格按照病例书写规范的要求书写病例。尤其是对病例的修改,不能采取刮、粘、涂的方式,否则会被认为是对病例的伪造或者篡改。病例的书写应该整齐规范、清晰可辨,并妥善保管。患者要求查阅和复制病例,医疗机构必须提供,这也是保护患者知情权的需要。六十一条对病例资料进行了列举,这里的病例资料应包括主观性病例和客观性病例。
四、患者隐私权的保护
患者隐私权属于民事权益的一种,《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活动中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
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了医务人员法定的保密义务,属于强行性规定,医务人员不得违反。
泄漏隐私或者未经同意公开其病例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要求医务人员在工作中要注意保护患者隐私,不得泄露患者隐私,未经允许公开其病例资料。承担教学任务的医疗机构,在利用病例资料进行教学实践时,应隐去患者的真实姓名。
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
现代民众认为,医疗机构属于强势群体,而患者属于弱势群体,为了更好的保护患者的民事权益,《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如果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而不问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第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只要医务人员违反上述规定,不论违反这些规定是否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一律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这就要求医务人员在工作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诊疗规范,为了防治纠纷的发生,要严格书写病例资料。因为只有病例资料才能证明医务人员的诊疗是否违反了相关规定,病例的证据学特性就体现在这里。
第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在纠纷中不能提供原始病例的,将被直接认定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病例保管与借阅制度,防止病例丢失。
第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前面已经提到了关于病例的修改,不按规定修改可能会被认为是伪造和篡改,会被直接推定医疗行为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着重在形式上寻找医疗机构的过错,却忽略了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对维护医疗机构的权益是不利的。而关于“诊疗规范”违反的认定,是一个非常专业的问题,只有具备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士才能认定,而不应是法官审理的范围。我们不能要求一个法官拿着“诊疗规范”对照病例来认定医疗行为是否违
反了“诊疗规范”,毕竟法官不是医学专家。笔者认为关于医疗行为是否违反“诊疗规范”仍然需要相关专家给予鉴定。《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规定,希望将来能有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以期能更好的分清责任,维护医患双方的权益。
这就要求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严格遵守“诊疗规范”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病例保管制度。
六、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六种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同时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个规定在现实中一直存在争议,被认为是医疗机构的保护伞,加之人们对医疗事故鉴定不信任,该规定基本形同虚设。患者更愿意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将改变这种状态,其规定了三种情形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第一种情形是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这里应对“紧急情况”做广义的理解,它不单指的是生命垂危的患者还包括其他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行为。例如不及时施救患者会造成重度残疾等,对于该种情形医疗机构要想免除责任必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医疗行为,二是尽到了合理诊疗义务。
第二种情形是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在的医学技术水平发展迅速,可以说是日新月异,以前认为是不治之症的疾病现在可以治疗了,不能做的手术现在可以做了。该条规定就是防止患者以现在的医疗技术水平,去衡量过去的医疗行为。避免医疗机构因此承担责任。
第三种情形是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因此种原因患者受到损害时,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关于这一点,医疗机构要想免除自己的责任,在实际工作中医务人员一是要注意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的证据;二是要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是符合诊疗规范的。这里我们不得不再次提到病例,这些问题只能在病例记载中才能体现,医务人员要在病例中记载准备对患者实施的诊疗措施,但由于患者或其近亲属拒绝而未能实施。最好能取得患者或者其家属拒绝采取此种治疗措施的签字。这既是对患者选择权的尊重,也有利于医务人员的自身保护。
七、医务人员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看病难、看病贵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近年医疗费用的虚高让普通患者不堪重负,民众对医疗检查项目的合理性提出了广泛的质疑。降低医疗费用已经成为国家医改的一个重点。因此,《侵权责任法》针对医学检查做出了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医务人员应该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诊治,对诊疗规范以外的检查项目不得实施。
由于患者存在个体差异,有的医务人员会认为“诊疗规范”要求检查的项目也不一定必须检查,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检查属于违反“诊疗规范”的情形,如果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会因此承担责任。所以医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对规范要求的检查项目不应遗漏,否则就是对诊疗规范的违反,可能会承担责任。
八、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保护
在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合理的保护,尤其是个别患者的“医闹”行为,严重干扰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侵害了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在医疗机构设灵堂,医务人员被打的新闻时常见诸报端。基于社会民众对“弱势群体”的同情,相关国家机会出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在维护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合法权益方面也常常畏首畏尾。往往利用行政手段迫使医疗机构赔偿了事,以息事宁人维护所谓的和谐。
职业“医闹”的出炉与有关部门打击不力不能说没有关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该条规定只是一条原则性规定,就是没有这条规定,我们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样也应得到保护。关键是还要看相关部门的执行力度,不能以牺牲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权益来换取所谓的“和谐稳定”。相关部门应建立公平、高效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给患者更多选择余地。希望《侵权责任法》的公布实施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医患双方的权益。
3、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在教育机构中受到侵权,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致致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
您好!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如能进一步提出更加详细的信息,则可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意见。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5、侵权赔偿的法律规定
法律客观:如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侵犯着作权或者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着作权或者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正雀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物核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第二十一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法律主观:一、侵权赔偿的法律规定
财产权侵权赔偿原则的确定,以利益平衡为中心。全面赔偿原则对间接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认知财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以填补为原则,以财产损失程度为基础,实现对财产损失的全面赔偿,是侵权赔偿之基本准则。全面赔偿(填补损害)不仅包括侵害他人财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害损失,而且还包括可能产生的间接损失,即除了积极损害之外还应赔偿本应获得但因侵权损害导致而没有获得的财产利益。《民法典》已对间接损失的赔偿有所规定,只要在侵权行为实施时财产的取得具有可能性,即便损失的并非现实的利益,间接损失也应成立。
二、侵权责任法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
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进步。但这个条文的规定只是确立了一个原则,具体如何适用,如何确定和计算精神损害的赔偿办法和数额,还需要进一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来实现。
侵权责任法把精神损害赔偿写进法律规定,全国人民很受鼓舞,不过,罩清掘需要注意的是,依据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必须同时符合两个基本条件:
1、行为人侵害的,必须是他人的人身权益,而不是其他权益。被侵权人只有对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才有权利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非人身权益无权提出精神损害,比如,行为人损毁了他人传了几代的名画,被侵权人只能要求侵权人就损毁该名画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虽然侵权人的行为客观上可能给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但是侵权人不应承担因侵害他人物权所引起的精神损害;又如,行为人驾车压死了与一孤寡老人相依为命的宠物,给被侵权人也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创伤,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同样也不承担因宠物死亡给被侵权人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
2、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给被侵权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对于轻微的精神损害,则不在民法典的使用范围之内。
三、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本法第第八百零二条规定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死亡的赔偿项目,但在同一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时,为便于解决纠纷,避免所谓“同命不同价”的不合理结果,实践中往往采用同一死亡赔偿金数额。起草人将此项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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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学生欺凌的人员由谁构成
校园欺凌在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当然要承担法律责任。欺凌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涉及三个方面的主体,即欺凌行为人本人、监护人和学校的责任。就行为人本人而言,如果是成年人,应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严重的话可能构成犯罪。但是,如果是未成年人,责任的承担问题就比较复杂。未成年人具有故意或过失,并非法律上的过错,而应考察其监护人的过错。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实施欺凌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由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这种情形下,行为的主观要件实际表现为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蔽茄前的过错。事实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意实施欺凌行为,都可以归咎于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这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的要求。如果多个行为人共同实施欺凌行为,由行为人或其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
学校如果存在过错,当然也要承担责任。教师法第8条规定,教师有“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教师未尽管理职责,学校有失察的过失,当然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行为人实施校园欺凌行为,学校未尽管理职责,使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受到欺凌造成损害,学校应当责任。不过,按照现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欺凌人年龄不同,学校承担的责任也有所不同:根据该法第38条规定,如果被欺凌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推定学校有过失。也就是说,除非学校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第39条规定,如果被欺凌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承担过错责任。也就是说,除非被欺凌人或其监护人证明学校具有过错,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
要注意的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规定,学校在这个问题上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为了避免受到欺凌行为的伤害或损害,学校和家长应该采取防范措施。一旦出现欺凌行为,学校和家长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继续发生。如果造成损害,可以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以提起诉讼,诉请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或者财产损害赔偿。
如果行为人是成年人,可以直接起诉行为人,如果行为人是未成年人,可以起诉行为人及其监护人。当然,也可以起诉学校。无论是欺凌行为的预防或事后的协商、诉讼,律师都可以发挥积极的作用,学校、家长和教育主管部门也要重视律师的作用。
二、校园欺凌的形式
1、肢体欺凌。推撞、拳打脚踢以及抢夺财物等,是容易察觉欺凌形式。
2、言语欺凌。当众嘲笑、辱骂以及替别人取宏清侮辱性绰号等,是不容易察觉的欺凌形式。
3、社交欺凌。孤立、杯葛以及令其身边没有朋友等,是不容易察觉的欺凌形式。
4、网络欺凌。在网络发表对受害者不利的网络言论、曝光隐私以及对受害者的照片进行恶搞等,是容易察觉欺凌形式。
三、校园欺凌的社会现象
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从2013-2015年各级法院审结生效的校园暴力刑事案件中抽取100多件典型案件样本进行了梳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此类犯罪的特点,最高法刑一庭审判长冉容介绍,校园暴力犯罪案件涉及的罪纳型名相对集中。针对人身的暴力伤害比例最高,其中,故意伤害罪占57%,故意杀人罪占6%。
校园暴力涉及的罪名还包括寻衅滋事罪占10%;性侵、侵财犯罪各占12%,还有很小比例的聚众斗殴罪与绑架罪。
在学校我们需要遵守学校纪律,做一个学风优良爱好学习的三好青年。
7、别人开我的拖拉机意外致人死亡他应该负什么责任?
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死亡的,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一节 归责原则
第八条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和第(八)项所列责任方式的适用,不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法律,不适用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
第九条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具有违法性;
(二)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实际损害;
(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有意致人损害,或者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第十条 【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规定”,是指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包括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其他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下列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一)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
(二)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
(三)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
(四)第十章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但第八十一条规定除外;
(五)其他法律规定的工伤事故责任。
第十二条 【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加害人有过错】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能够证明侵权人对于造成损害具有过错的,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法律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第二节 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共同侵权责任的本质特征】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基于共同故意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为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但每一个人的行为都针对同一个侵害目标,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为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教唆帮助人的责任份额确定】
行为人、教唆人、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份额,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大小,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确定。被侵权人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
第十五条 【被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有过错的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确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为连带责任。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责任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教唆人、帮助人应当单独承担责任。
监护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的范围,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比例确定。
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可以主张教唆、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教唆人、帮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监护人追偿;也可以主张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得主张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监护人向教唆人或者帮助人追偿。
第十六条 【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具体侵害行为人,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确定的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上平均分担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按照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按份责任】
不符合本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确定按份责任。
第十九条 【连带责任中被侵权人只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的处理方法】
被侵权人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他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被侵权人不同意追加的,依照被侵权人起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部分连带责任人丧失赔偿能力,不能赔偿全部责任,被侵权人又起诉其他连带责任人的,应当判决新起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另行起诉其他连带责任人,请求重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连带责任人责任份额的确定方法】
确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各自责任大小”,应当根据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综合判断;无法判断过错程度或原因力不可分的,平均分担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节 侵权责任方式与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
侵害物权,权利人既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主张权利,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起诉财产损害赔偿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侵权责任,并依照第十九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数额。
第二十二条 【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的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及前款所列各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十五年计算,并根据受害人的年龄、收入等因素,适当增加或者减少。
侵权人承担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不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等额赔偿金的计算】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不考虑受害人年龄、收入等因素,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 【侵权请求权人的范围】
侵权请求权人包括人身或财产受到直接损害的受害人,以及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死者近亲属和支付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
侵权请求权人还包括生命权受侵害的死者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但请求须在死亡赔偿金范围之内。
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为侵权请求权人。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为侵权请求权人。
胎儿受到伤害的,在其出生后得为侵权请求权人。
第二十五条 【间接受害人】
间接受害人,是指侵权行为造成了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因而使人身权益受到间接损害的受害人。
间接受害人的侵权请求权是独立的请求权,可以和其他直接受害人一并提起诉讼,也可以独立提起侵权诉讼。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死亡时没有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时没有近亲属的,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消灭。但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费用。
民政部门作为社会福利机构,有权对侵害没有近亲属的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追究侵权责任,但所得赔偿金应当纳入社会福利基金。
第二十七条 【侵权人死亡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死亡的,应以其遗产为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遗产已经被继承人继承的,应当在已经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
对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包括对现有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侵权行为发生时预见或者可以预见到的可得利益。
第二十九条 【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适用其他方式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市场价格,按照损失发生时侵权行为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受损害的财产无市场对应价格,可以采用评估等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条 【侵害财产超出行为人行为时预期的损失的赔偿】
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其行为的预期,承担该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适当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身利益损害中的财产损失的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是指侵害人格权、身份权、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以及知识产权中的精神利益而造成的财产损失。
第三十二条 【侵权行为禁令】
有充分理由相信侵权行为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在提起诉讼前,可以请求法院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临时禁令,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
请求侵权行为诉前禁令的被侵权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请求侵权行为诉前禁令的被侵权人应当在三个月内起诉,超出该期限的,临时禁令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精神损害赔偿】
受害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婚姻自主权等人格权以及监护权等身份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被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因其他人格利益、死者人格利益、胎儿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被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永久灭失或者毁损,受害人除了可以请求财产损害赔偿外,还可以请求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严重精神损害】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精神损害:
(一)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死亡、残疾或者伤害的;
(二)侵害其他人格、身份权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者给受害人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因为侵权人的行为使受害人遭受医学上可证明的生理或精神损伤的。
第三十五条 【名义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虽然没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侵权人承担名义损害赔偿。
确定名义损害赔偿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数额不宜过高。
第三十六条 【震惊损害】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一)侵权行为致他人遭受实际危险,受害人虽未遭受身体伤害但因惊吓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二)因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与受害人密切联系的第三人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密切联系,是指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
第三十七条 【公平分担损失的地位】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应当在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予以适用。
确定公平分担损失的实际情况,主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第三十八条 【一次性赔偿和定期金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包括以下情形:
(一)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已经发生的损害的赔偿,应当一次性赔偿;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
(二)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将来发生的损害的赔偿,可以一次性赔偿,也可以以定期金方式赔偿。
前款规定的定期金赔偿,其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以及其他在判决确定时确定的今后应当赔偿的项目。
9、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x0dx0a 谨罩 理解:x0dx0ax0dx0a(1)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辨别能力的不同对学校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从而对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作了不同规定。x0dx0a(2)适用范围:《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主要规范学校等教育机构及其之内的人员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权益的责任问题,行为人应当是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与受害人同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其他未成年人之外的人员。因此,第四十条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行为人为学校等教育机构之外的人员,即教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外祥棚闹的人员,例如和腔来学校接送孩子的家长、经许可或者未经许可进入到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其他人员等。x0dx0a(3)对侵权补充责任的正确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学校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由学校承担补充责任。二是学校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即根据学校未尽到的管理职责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