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侵权判决书
1、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案例
【案情简况】
原告:徐某,女,17岁,同堂村村民,高中学生。
诉讼代理人: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 倪振杨 律师
被告:王某,夏黄村村民,原告生父。
被告:金某,夏黄村村民,原告生母。
被告:徐甲,同堂村村民,原告二叔。
被告:徐乙,同堂村村民,原告小叔。
案由:遗产归属纠纷
浙江省永康市同堂村村民徐某某,系第三、第四被告胞兄,因年过四十未婚,于1985年与失去前夫的章某结为夫妇。婚后两年未生育。
1987年9月中旬,原告出生第十五天即被徐某某、章某夫妇收养。1989年、1990年养母、养父先后去世,原告年仅三岁。因无合适监护人,原告亲生父母王某、金某不忍心看着年幼的原告失去依靠,毅然举家租住在同堂村,担负起对原告的监护责任至今。期间,原告村两委及乡邻多方关怀,给原告申报落户、分了责任田,并按孤儿给予照顾,对原告生父母担任原告监护人给予大力支持,使原告能重新享受人间真情的关爱,使孤儿能健康成长。但,养父去世九年后的1999年11月,四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将原告所有的养父遗产处分给"亲胞兄弟所有"。此后,第三、第四被告依"协议书"占有原告养父遗产(主要是三间房屋)至今。
2002年,村里分配土地征用款时,以原告不继承养父遗产、已由生父母监护为由,不给原告享受村民待遇。原告生父母遂感事情严重,委托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并指定倪振杨律师代理本案,于2003年9月起诉维权。
【争议焦点】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与第三、第四被告之间主要围绕以下焦点展开:
一、原告与徐某某、章某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和有效。
第三、第四被告辩称:原告与其养父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原告是弃婴,依据《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1995)第四十五条"禁止非法收养。非法收养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的规定。徐某某与章某将原告收养违反上述不得收养弃婴的规定,因此收养关系不成立。即使当时收养关系成立,但原告养父母去世时原告才三岁,此后,原告就被生父母领回去抚养至今,已经与养父母脱离收养关系,而与生父母重新建立父母关系。所以,收养关系已经不存在。
原告认为:原告与徐某某、章某夫妇间的收养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
1、从1987年9月原告出生第十五天起,原告就被徐某某、章某夫妇收养。这是原告生父母与徐某某、章某夫妇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得到包括第三、第四被告在内的徐氏家族一致认可,并得到村委会的支持。原告的户口簿、四被告的协议书和徐氏宗普等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虽然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但《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原告被收养是在1987年9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收养问题"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之规定,原告与徐、章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客观存在并合法有效。
2、原告养父母去世时后,原告就被生父母抚养(监护)至今属实。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法律并没有规定养父母去世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消失,也没有规定未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恢复。因此,第三、第四被告认为收养关系已经不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四被告签订协议书对徐某某、章某的遗产所作的处分是否合法有效。
第三、第四被告认为:第一、第二被告是原告的监护人,有权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四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徐某某、章某的遗产归第三、第四被告所有,是原告生父母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协议书"合法有效。
原告认为:四被告签订"协议书",处分原告养父母遗产的行为无效。理由是:
1、原告养父母的遗产,依法应归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等规定,原告作为养父母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养父母的父母早已去世,原告就是其养父母徐某某夫妇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因此,从原告养母、养父先后去世之时起,原告养父母的遗产就归原告所有,属原告的财产。
2、四被告签订"协议书"处分原告财产的协议内容无效。
如前所述,依照法律规定,1989年、1990年原告养母、养父先后去世之日起,其遗产即归原告继承和所有。但九年后的1999年9月(原告才13虚岁),四被告却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养父遗产由亲胞兄弟所有,原告徐某因未成年遗产归属问题由亲生父母王某、金某作主,自愿同意,原告不接(继)承其养父遗产。"这一约定内容是违法的、无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主要职责是:(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 (2)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3)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有权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不得进行有损或者可能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处分行为。四被告签订协议将原告所有的财产处分给第三、第四被告所有,直接侵害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使原告失去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协议书处分原告财产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违法的、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
三、原告养父母的遗产(三间房屋)是否应归第三第四被告所有。
第三、第四被告认为:四被告于1999年9月签订"协议书"后,他们即依据该协议占有、使用原告财产,至今已5年,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三间房屋应归他们所有。
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三、第四被告依据违法的、无效的"协议书"占有、使用原告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今年才16岁,在年满20岁前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时效的限制。因此,不因两被告已经实际占有5 年而归占有人所有。
【法院认为】
法院经三次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与徐某某、章某之间所形成的收养关系,虽未按照有关收养的法律和政策办理收养手续,但原告与徐某某夫妇之间已实际形成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该关系也已被群众所公认,并将原告作为徐某某夫妇的养女载入了徐氏宗谱,因此原告与徐某某夫妇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成立。本案所争讼的财产房屋为徐某某登记所有,是徐某某婚前财产,且章某先于徐某某亡故,因此该房产应属徐某某的个人遗产。原告作为徐某某夫妇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其对徐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王某、金某擅自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与被告徐甲、徐乙签订的处分原告继承权的协议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继承权,故四被告于1999年9月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徐某某的遗产应由原告依法继承。现由被告徐甲、徐乙占有的徐某某的遗产应归还原告继承和享有。原告请求确认四被告于1999年9月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徐某某遗产处分的内容无效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甲、徐乙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且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四被告于1999年9月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处分原告继承权的内容无效。
二、被告徐甲、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其所占有的同堂村徐某某的遗产房屋三间返还原告继承所有。
宣判后,被告徐甲、徐乙没有上诉。但在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原告申请,二OO三年底已由法院强制执行到位。
【分析、建议】本案原告在其三岁时因养父母的不幸去世得到了遗产,在十二岁时因生父母和叔叔的行为而被剥夺,十六岁时求助于法律,依法使失去的财产失而复得。这无疑是一个成功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例。
本案最大的特点是: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不是别人,正是原告自己的生父母和叔叔。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就碰到了法律上的障碍:
1、监护人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二) 兄、姐;(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规定,本案原告养父母去世后,原告与生父母之间并不因此而自然恢复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生父母并不能自然成为原告的合法监护人。好在从养父母去世原告三岁时,生父母就事实上履行对原告的监护、抚养的义务,原告的亲属、村民委员会和群众都无异议。到起诉时已经十三年。所以,原告的生父母是事实上的、合法的监护人,法院也没提出异议。
2、诉讼主体的确定。因为签订协议、处分原告养父遗产的一方就是原告生父母,也就是原告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监护人的主要职责第(3)项"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之规定。当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被侵害,需要维权时,依法应由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但本案中,侵权人是原告的生父母(监护人),无疑是本案的被告。如果由生父母(监护人)代理诉讼,生父母当然以原告的身份出现。这样,就成了自己告自己的状况,这显然是违背法理的。既然不能由监护人代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又应当由谁来履行监护责任,包括请律师代理呢?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这是目前法律的空白。如果要等到被侵害人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再自行主张权利,就会造成明知受侵害而不能维权的状况,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建议:下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时,对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由谁代为履行监护职责作出明确规定,以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刑事案件未成年判决书不给原告吗?没在判决书上签字生效吗?法官在判决时没通知原告对吗? 一句钱不要了
如果是未成年人涉及的刑事判决,该案是雀纯公诉案件,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是不给民事原告判决书的。
如果在法庭调解时原告说了钱不要了,该铅袭话记录在案,并由当事双方签字,可以认定是放弃民事赔偿的权利。槐岁兄
反之,则不能认定。
现在,原告可以就有关民事赔偿,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未成年人侵权的被告如何确定
1、未成年人侵权的被告是其监护人,通常是其父母。2、在实践中,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一般应以未年人与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具体依据如下兆盯:《民事诉讼法》配拦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法律规定诉讼活动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意即法律承认未成年人有被告主体资格。由监护人代为诉讼,仅仅是因为未成年族卖和人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已。《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按照我国法律,未成年人可以接受和拥有财产。如果未成年人有财产,赔偿费用应优先由该财产支付。而要让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就应在诉讼过程及判决书中明确未成年人的被告地位。《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换句话说,将由监护人承担判决内容。
4、未成年可以起诉他人吗
未成年人能被起诉,只要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就可以受理。
诉讼权利的主体没有行为能力的限制,但诉讼行为的主体需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原告和被告是属于诉讼权利范畴的,因为其承担主体无行为能力限制,所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可以作为此权利主体。未成年人是完全可以作为原告或被告的,他们本人并不能进行诉讼行为,应当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从事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未成年人侵权的被告是其监护人,通常是其父母。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法律规定诉讼活动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意即法律承认未成年人有被告主体资格。由监护人代为诉讼,仅仅是因为未成年人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已。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按照我国法律,未成年人可以接受和拥有财产。如果未成年人有财产,赔偿费用应优先由该财产支付。而要让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就应在诉讼过程及判决书中明确未成年人的被告地位。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换句话说,将由监护人承担判决内容。
1、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2、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3、未成年人能被起诉,只要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就可以受理。诉讼权利的主体没有行为能力的限制,但诉讼行为的主体需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5、未成年人犯罪的判决书寄给学校的法律依据
未成年人犯罪的判决书寄给学校的法律依据是由学校是一个监管代理人是要取到了一信息的审批过程。
6、小学生推倒同学致十级伤残,法院判决学校和家长均担责,此判决结果合理吗?
我认为这个判决非常合理。因为未成年人造成了对他人的伤害其父母有很大的责任,同时这件事情又是发生在学校里面,而学校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这两种因素下法院判决学校和家长对此事负责是非常合理不过的。
根据国内新闻媒体报道,一个学校里面一名小学生推倒同学致10级伤残,而这个事件报道网络以来也是引起了很多网友的关注,而法院的判决对于这名被推倒的同学致10级伤残要求涉事小学生的父母和学校要承担责任。
此次判决非常合理
根据当地媒体报道,法院对这起事件已经作出了判决,在判决中要求这名小学生的家长以及学校要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因就在于这件亩冲事情是发生数耐枣在学校里面,同时推导同学的小学生也是未成年人,所以未成年人所犯的过错必须由父母来承担,所以法院才会要求这名小学生的父母和学校对此事负责。未成年人犯错需要由父母承担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并不是很成熟,所以在学习和生活当中很容易犯错,所以未成年人犯错或者犯罪之后当由父母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涉及到重大案件的等到未成年人成年之后,达到了一个履行法律义务年龄对这名犯罪人员进行审判。总结
总的来说,国内的某个学校一名小学生推倒自己的同学致死及伤残的这个事情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而对于这件事情本身薯拆就是一个意外,不过这件事情发生以后肯定要有相应的责任人来承担责任,而法院的判决就是这名涉事的小学生以及学校要承担本次事件的全部责任,毕竟这是在学校发生的事情。
7、未成年侵权未成年人,对方父母同为原告吗?
您好。首先,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未成年人应当列为被告。理由:从法理上讲,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人指的是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诉讼的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任何一个自然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未成年人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法律规定诉讼活动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意即法律承认未成年人有被告主体资格。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按照我国法律,未成年人可以接受和拥有财产。如果未成年人有财产,赔偿费用应优先由该财产支付。而要让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就应在诉讼过程及判决书中明确未成年人的被告地位。
其次,应当将未成年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如果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其本人没有独立财产可供赔偿的,将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由监护人承担判决内容。如果不将监护人列为被告,将出现判决义务承担主体与履行判决义务主体不一致的现象。
8、未成年人侵权的被告如何确定
1、未成年人侵权的被告是其监护人,通常是其父母。
2、在实践中,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一般应以未年人与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具体依据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法律规定诉讼活动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意即法律承认未成年人有被告主体资格。由监护人代为诉讼,仅仅是因为未成年人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已。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按照我国法律,未成年人可以接受和拥有财产。如果未成年人有财产,赔偿费用应优先由该财产支付。而要让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就应在诉讼过程及判决书中明确未成年人的被告地位。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换句话说,将由监护人承担判决内容。
9、未成年人网上造谣诽谤杨紫一案,法院的最终判决结果是什么?
近日,一未成年人胡某某因为在网上造谣诽谤女明星杨紫,遭到杨紫本人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胡某某向杨紫公开道歉,并且支付杨紫的诉讼费用,杨紫念及胡某某是在校学生,父母因为疫情没有经济来源,免除了经济赔偿精神损失费。看到这个结果,大家心中也是极度舒适了,当然,杨紫本次的处理也是比较人性化的,也显示了这位女明星本性的善良。
近年来有不少网民们在微博等公众平台上,对一些男女明星进行诽谤造谣甚至辱骂等。如一些所谓的键盘侠,总喜欢潜伏在网上用言语攻击伤害一些明星。而他们发表过的语言也会被网络记录下来,他们网络上的不当留言最终都会成为明星们起诉维权的证据。
未成年人一般心智不是很成熟,也是容易受到一些自媒体舆论的影响,加上是非观念比较弱,不能够约束自我的言行,甚至以为网络上可以随意不负责任地发表言论。希望未成年人们判哗都能够以胡某某的例子,引以册隐为戒,不要在网络上太过于放肆得意了,因为网络真的不是法外之地。
其实就杨紫这样的女星,对胡某某的处理还是比较心软的了。其实之前杨紫还起诉过一个网上造谣辱骂其长达一年多的“孕妇”,后来这位败诉的女子也被要求公开道歉七天,并且赔偿杨紫精神损失2万元。对此这名女子还自称是“孕妇”,要求免除罚款,但是被法院驳回,因为就算怀孕也不可能长达一年多。看到杨紫胜诉,大家也纷纷大喊解气掘姿行。其实明星们都应该学习杨紫,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个人的权益, 才能够改变如今的网络混乱风气,还互联网一片净土。你们觉得呢?
10、未成年犯罪判决书能在网上公开吗
对于未成年人来讲,我国是给予了很多方面的保护的,即使未成年人犯罪,那么也是不能适用死刑,同时还会根据实际情况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对于未成年犯罪判决书来讲,这个能在网上公开吗?我一、未成年犯罪判决书能在网上公开吗
按照最新的规定,今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将不再公开离婚的、未成年犯罪的裁判文书。要是在这之前已经在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网上将会对其予以撤回。也就是说,这两类案件的裁判文书在以后查不到,之前的也将不能查询。
按照整理,裁判文书网上不公开的有以下磨尘几种情况:
1、涉及国家秘密;
2、涉及未成年人犯罪;
3、以调解方式结案;
4、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5、离婚诉讼;
6、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
另外,根据最新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今后关于一审裁判文书,不管是各类判决书还是裁定书都全面公开,便利社会各界查阅。
而且,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依法提起抗诉或者上诉的一审判决书兆拍、裁定书,应当在二审裁判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
二、存在意义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往往“一失足成千古恨”。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拟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以使未成年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通过上文的详细介绍,我们知道,多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在网上都是能够找到电子版本的,但我们同时也发现了,其中涉及到未成族游羡年犯罪裁判文书的内容,基本是没有的。也就是说,我国是规定了未成年犯罪的相关裁判文书一律不能在网上公开,这也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