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
1、1. 电子商务法律如何确保知识产权和公民权利?
电子商务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内容及二者的关系
(一)电子商务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内容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知识产权主要应包括商标、域名、版权以及专利权等项内容。(1)商标是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以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为发挥有效识别商品的功能。其必须具有显著性,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更需要动态的商标以及有声商标的出现。(2)域名是因特网主机的IP地址,是一种资源标志符,域名作为一种因特网上的地址名称,其对于区分不同的站点用户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当前,法律已开始把某些知识产权权利的内容赋予域名,以保护权利人专有域名的商业价值。(3)专利权是指对公开的发明与创造所享有在一定期限内的独占权,是一种法律上认定的权利。目前,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很多技术包括界面的设计等,都已申请专利,成为专利的新客体。(4)版权也被称为作者权或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其是指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其是基于特定的作品的精神权利及全面支配其作品并享受利益的经济权利的合称)。目前,国际上已建立了一个比较全面的版权保护的法律体系。
(二)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在信息化时代,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密不可分的联系。
1.知识产权贸易已成为电子商务的活动之一
知识产权贸易就是指以知识产权为标的的贸易,如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转让,还包括知识产权的产品贸易等。在电子商务环境下,除了技术贸易之外,以版权许可,商标的许可、商号的许可以及商业秘密的许可等形式内容的知识产权贸易也飞速发展。
2.知识产权的产品已成为电子商务中一种主要的交易对象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以人才和知识等智力资源为第一要素配置的知识产业,已成为一种贸易产业形势而存在。在有形商品的贸易中,这些附有了高新技术的高附加值的高科技产品占相当大比重的,知识产权的产品已成为电子商务中一种主要的交易对象。
3.电子商务模式已成为专利保护的一种客体
美国专利商标局在1996年颁发的《专利审查程序手册M.P.E.P》中,已明确允许以商业的方法来申请专利。那些已在现实社会被广泛应用的经营方式,如首次移用到因特网上,便可以获得专利的保护,或将已有的经营模式“系统化”就可获得专利的保护。当前,对于网络上的电子商务经营模式给予专利的保护,尽管面临很大争议,但它确实可以刺激及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模式已成为专利保护的一种客体,事实不容忽视。
4.电子商务为知识产权获得的提供一种新途径
在电子商务影响下,产生了一种新的获得知识产权的途径,即电子申请,就是指以电子文件形式向国家知识产权的主管机关提交知识产权的确权申请。以电子申请形式获得专利权、商标权也可看作是一种特殊的电子商务。
二、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的主要侵权行为
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有:现有的网络技术给版权、专利权及商标权等制度带来的问题,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呈现复杂性以及难以根除性。
(一)商标的域名抢注
所谓的域名抢注,就是是指注册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等抢先注册成自己的域名行为。虽然在《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出台后,一些大规模的域名抢注行为逐渐得到了遏制,但域名的抢注行为还是时有发生。
(二)网页链接中的商标侵权
在网络上,处于不同服务器上文件可通过超文本标记语言链接起来。网页制作者选择一些精美的图片或文字作为锚,以吸引更多的点击,只要上网者在网页上点击超链接的一些锚,就可直接在自己的网页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并把其连接到自己的网页内容上,这种链接行为必然会直接或者间接的引发商标的侵权行为。
(三)网上侵犯版权的行为
所谓侵犯版权是指未经作者许可就将传统的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并制作成数据库在网络上传输的行为。或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下载及转载网络上传输的作品,非法从网络上下载并复制别人的作品,越权或者超期非法使用共享软件等。这些行为对版权所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四)BBS上的商标侵权
所谓BBS指的是电子布告板系统,它是网络上一种重要的信息交流及通讯方式。一旦有人设立了BBS,人们就可向上面上传信息或者下载信息。但BBS的经营者往往不经过商标持有人的许可,将已经注册的商标作为吸引用户的标志来放到公告系统中,由此引发了侵权行为与纠纷。
除此之外,在电子商务中还存在一些其它的侵权行为,如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假冒或盗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来推销自己的商品,或通过网络广告、远程登录数据库查索或在网络上随意的诋毁他人商标的信誉等侵权行为。
三、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当前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必须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保护知识产权,避免出现利益受损现象发生。
(一)建立及完善网络法律体系,提高民众的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
当前,一项有效而快捷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是根据我国知识产权及电子商务的实际情况,建立及完善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的法律保障体系,将电子商务活动纳入法律管辖的范畴,强调电子商务活动中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减少新种类知识产权的权利不稳定以及法律法规的“真空”状态。另外,也要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的制订与修改,只有这样才能在国际贸易及国际交往中更好的维护我国的根本利益。
从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现状看,电子商务虽涉及的领域较多,但企业的管理水平高低不同,对电子商务的认识也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宣传和普及电子商务的基本常识,提高国民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引导民众有效的进行知识产权的积累与保护。
(二)加强信息的基础设施建设,规范电子商务网络平台
以因特网技术为网络连接平台的电子商务是一种信息服务系统,其开放性的网络平台使电子商务安全显得尤其重要,而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问题是电子商务安全保护必然要涉及到的问题。所以,为了促进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的保护,就要使电子商务平台规范化。这就必须必须加大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开发加密技术、防火墙技术以及具备信息保障功能的硬软件的技术产品,以此来确保信息在传输过程中的安全性与完整性。
(三)提高网络技术,运用技术手段保护知识产权
从目前状况来看,我国目前的基础电信建设与发达国家的电子商务的发展速度相比,还相差甚远。因此,我们必须加快建设,提高网络技术,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达到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的目的。企业要对域名作为知识产权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重要性有充分的认识,并及早进行域名的注册工作。加强对网络商业机密管理,建立企业的Intranet,安装防火墙技术手段,分层次的建立专利信息检索及服务体系,对进出企业网络资料进行监视与备份等。另外,为有效配置科技资源,提高研究开发的起点及水平,为重大知识产权事件及时的做出反应,应采取多种形式建立政府和企业间的沟通渠道及预警机制。
2、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流程
法律分析:1、提出申请,获得授权;
2、及时交专利年费,维持专利有效;
3、涉及进出口贸易的进行海关备案,防止外来侵权;
4、开拓海外市场的,申请PCT或者直接国家申请,进行商标国际注册,保护在出口国的专利权;
5、被侵权时向法院提侵权诉讼,要求终止侵权获得赔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3、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
有以下几种知识产权保护:
一、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在联系
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存在着内在的、密不可分的联系,这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电子商务的核心问题是“数据信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保护信息的一种法律工具。电子商务的核心是“数据信息“,在构成电子商务的四种“流”中,“信息流"是最基本的、必不可少的。
2.知识产权产品已成为电子商务中的一种主要交易对象。随着知识经济的临近,已经出现了知识产业,即以人才和知识等智力资源为第一要素配置的产业,就是通常所讲的高科技产业和版权产业,也可通称为知识产权产业。
3.电子商务为知识产权的获得提供了一种新的途径。在电子商务的影响下,一种新的获得知识产权的途径——电子申请也已问世。
二、电子商务档案服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档案机构利用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对电子商务档案进行处理和传递时,可能使原本在知识产权法规之下比较平衡的知识权益关系受到冲击。因此,在电子商务档案服务中,注重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1.数字化。所谓数字化是指把各类信息,包括数字、文字、声音、图形、图像等输入计算机系统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的技术。1995年9月,美国在《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中明确规定:“作品的数字化属于复制行为。”我国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明确界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
2.数据库。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伯尔尼公约都把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亦未明确赋予数据库独立的法律地位,而是将其作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保护。欧盟《数据库指令》对数据库给予了明确的界定:“数据库是指以系统或有序的方法编排的、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单独访问的独立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
3.网络化。现如今,网络宽带建设风起云涌,分发存储发展迅猛,网络技术不断进步,网络瓶颈节节打通,使得网上信息飞速增长,人们可以通过网络实时地传递、交换和共享各种信息。档案部门当然也不能落后,有了数字化和数据库的强有力基础,数字化后的档案信息完全可以通过网络来进行传播,从而达到档案信息资源全方位地共建共享。
三、档案服务升级的措施构想
在电子商务氛围下,传统的档案信息服务模式,已不适应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档案服务质量还有待提高。
1.健全法规体系。从档案利用方面来看,目前的利用服务工作主要是根据《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来指导具体工作,但对档案利用服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及与知识产权法律的关系处理,缺乏具有可操作的规定。
从知识产权方面看,首先,我国的立法和国外的立法有差距,甚至有矛盾,因此会造成混淆,遇到问题不知道到底用哪个标准,因此要同国际接轨,实现标准一致。其次,知识产权法中有关档案利用方面的规定有待细化,对一些诸如档案复制权等问题的忽略,会导致档案工作的知识产权保护无法可依。
2.完善技术支持。在如今的技术时代,即使是侵权行为也具有很高的技术含量,技术的落后和网络的不安全性,会使著作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必须对保护对象进行技术武装,提供先进的技术支持,有效地防止盗版和非法复制。可采用的方法主要有:权限设置、加密与数字签名技术、CA认证技术、数字水印技术、限定使用次数技术、防复制技术等。
3.加快队伍建设。知识产权法律环境下,档案利用服务工作的运作对人才队伍提出了要求。首先,必须掌握知识产权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知识产权意识和较高的知识产权素养,唯有如此,才能敏锐地感知分析和处理档案信息服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有效地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其次,要提高政策认识水平及业务素质能力,对政策的准确把握和业务能力的强化,都有利于服务质量的提高。最后,作为对信息法律政策等约束手段的补充,还要加强服务人员的自我约束能力,让他们做到自觉守法。
4、电商法律论文范文
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当前法律存在着一定的之后性,人们经常产生无法可依的困惑,因此急需加强对这方面的研究工作。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电子商务与法律论文,供大家参考。
电子商务与法律论文 范文 一:治理现代化视域下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法律机制的完善摘要:电商带来的经济发展动力是惊人的,同时也伴生了许多产品质量问题。传统产品质量监管手段已然无法适应电商交易模式,引入治理现代化思维,借鉴域外 经验 ,利用信息化技术和大数据资源,创新监管手段,形成多元主体、多方参与的电商产品质量监管长效法律机制,以应对“互联网+”新常态对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提出的挑战。
关键词:治理现代化;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法律机制;交易平台;第三方认证机构
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 编号:2095-4379-(2016)14-0210-02
作者简介:万子芊(1996-),女,汉族,江西上饶人,西南政法大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
一、引言
“治理现代化”概念源于国家政治学领域,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亏枝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这不仅赋予“治理现代化”以目标理性,亦赋予其以工具理性。电商使得销售等商务活动得以高效进行,但作为新型业态,电商产品质量监管也成为了新课题。
二、我国电商产品质量监管现状
在电商产品质量现状令人堪忧的情形下,我国电商产品质量监管现状也不容客观。在立法方面,我国现行有关产品质量监管的法律主要是规制线下交易中的交易主体和环节,专门针对电商产品质量监管的法律层级规范呈空白状态。在执法方销洞敏面,短期政策监管大行其道,监管部门间责权不明,监管忽视了电商特性,“传统的产品质量治理机制出现断档和失灵”①。
十八届三中全会将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依法治国则是实现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这不仅为我国监管电商产品质量问题带来了新思路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即我们必须通过完善法律机制来应对电商特性对产品质量监管提出的挑战。
三、治理现代化视域下完善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法律机制之建议
“国家治理体系不仅包括党和政府对社会的治理,而且也包括社会的自我治理以及与政府的合作治理”②,在治理现代化这一工具理性的引导下,社会共治是完善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法律机制的基本导向,即必须打破政府自上而下单一主体的治理模式,发挥交易平台的市场主体地位,鼓励社会第三方参与产品质量监管。
(一)形成政企结合的电商产品质量监管主体
电商的流动性和虚拟性使得判断产品质量问题究竟发生在哪一环节十分困难,现实中出现各部门监管重叠、不协调的现象。本文认为为了消弭“九龙治水”的监管困境,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突破传统以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环节为划分标准的权力划分方式,设立一个综合性的电商产品质量监管部门,从“摇篮到坟墓”均由具体的特定机构管理,明确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权力主体,防止出现责任推诿现颤空象。此外,由于网上交易的跨地域性,我国还应明确属地查处监管原则,明确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权的地域划分。
(二)健全电商市场准入机制
交易平台出于利益考量对站内经营者资质审查态度暧昧,流于形式,这给产品质量监管造成了极大的障碍。本文认为我国应健全电商市场准入机制,对于交易平台中的企业主体采取强制工商登记,个人采取强制个体工商户登记,完善工商经济户籍库;对于跨境电商,要实行跨境电商企业备案制度,这不仅使产品质量责任主体有迹可循,亦“有利于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优化资源配置,淘汰一部分不具有经营实力的小型网商,提高产品质量”③。
(三)明确交易平台谨慎质量信息审查义务
在电商领域,由于消费者无法实际接触商品获取真实的产品质量信息,买卖双方的质量信息不对称现象尤为明显,如果没有其他机制的介入,产品交易双方无法改变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就会产生“劣币驱除良币的逆向选择的例子――柠檬问题”④,要解决这种市场失灵就要将真实的产品质量信息告诉消费者。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并赋予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以质量信息审查并及时删除虚假的产品质量信息的义务,在平台未履行审查义务时,明确交易平台连带责任,倒逼平台履行质量管理义务。由政府监管部门督促平台履行“审查――删除”义务,平台监督站内经营者发布真实质量信息,构建电商产品质量监管闭环系统。
(四)完善第三方机构主导作用下的质量认证法律机制
国家治理现代化强调政权所有者、管理者、利益相关者和其他社会主体等多种力量合作管理的重要性,同时与政府机构相比,第三方机构有更深厚的专业能力,更完整的测试条件,更积极的执行 措施 ,我国应完善第三方机构主导作用下的质量认证法律机制。一方面,我国可以仿效我国台湾地区经验,⑤建立第三方机构主导作用下的电商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由第三方机构来进行质量认证,把网络销售的信用记录添加至产品质量认证中,保证认证的公平性和有效性,鼓励电商经营者提升产品质量。另一方面,“基于政府,企业和第三方认证机构三方的监管博弈可知,质量认证中的’寻租’行为与政府对第三方认证机构的监督因素有关”⑥,为了防止企业与第三方认证机构的寻租行为,我国还应通过政府介入第三方产品质量认证系统,以进行认证后监督的方式建立起公正的电商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五)完善多方合力下的监管法律机制
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是一个环环相扣的过程,要实现质量监管线上线下无缝衔接,就必须建立多方合力参与的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法律机制。
1.建立电商产品追溯机制
在电商中,所有网络行为都被记录,物联网能够对流通领域的所有数据进行全线监控,交易环节数据化实际上是为产品质量监管助力,但由于现有监管模式无法有效衔接线上线下信息,产品溯源出现困难。本文认为,单一的政府监管部门已不足以应对互联网+背景下产品溯源的大数据需求,一方面,我国应在实行严格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基础上,借力组织机构代码,充分利用其主体标识和物品编码的追溯功能;另一方面要求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开放数据资源,结合第三方机构的产品质量认证体系,推动跨地区追溯体系对接和信息互通共享,建立统一的电商产品追溯体系,将执法措施落到实处,提高质量源头管控能力。 2.建立风险预警下的电商产品质量信息共享制度
“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中提出的交易成本分析方式是法经济学的基本分析 方法 ,由此发展出的预防模型的核心问题就是给定最优的防预水平后设计法律规制以实现之”⑦,但我国现有的产品质量监管仍停留在事后回应层面,欠缺风险预警机制,因此对于电商产品质量监管应从被动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向注重产品质量风险预警转移,完善电商产品质量信息共享机制,将交易平台的质量信息、站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和监管部门的抽检结果汇总,建立电商产品质量信息共享平台,再利用大数据技术进行风险预警与行业质量分析,从而从源头预防产品质量问题,实现风险管理。通过优化产品质量信息资源配置,提高信息综合利用效率,完善交易平台间,部门间,区域间监管信息共享和职能衔接机制,形成监管合力,使产品质量监管从微观低效中解放出来,提高监管效能。
四、结语
传统商务模式中的产品质量问题在电商领域同样存在,但植根于传统实体商务模式的产品质量监管法律机制存在的空白点和薄弱环节使得电商产品质量监管面临着无法可依、无标准可循的尴尬境地,“立法以典民则祥”,质量监管不能仅靠政府部门孤军奋战,国家治理现代化要求我们引入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认证机构,形成多方参与、各负其责、互联互通的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法律机制,以完善的法律制度规范电商市场主体行为,建设法制化电商发展环境,引导电商产业健康发展。
[注 释]
①黄培东.探索构建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监管新模式[J].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12.
②徐晓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视域下县域大部制改革的推进方向[J].领导科学,2014(9).
③孙占利.电子商务法[M].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26.
④__德.市场机制与产品质量发展[M].广东:暨南大学出版社,2015,3:174.
⑤我国台湾地区的SOSA(台北市消费者电子商务协会)设立有优良电子商店标章和资讯透明化电子商店信赖标章,作为电子商务认证标志.
⑥刘长玉,于涛.绿色产品质量监管的三方博弈关系研究[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5(10):174.
⑦何家旭.产品质量监管体制:问题与对策[D].复旦大学,2009.17.
电子商务与法律论文范文二:关于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摘 要 随着全球经济、信息化进程的加速,新生的网络科技正改变着全球人们的生活方式,人类正逐步进入网络经济时代。电子商务这种虚拟购物方式的出现,正在给予人们生活方式的方方面面带来深刻而广泛的变化,对世界经济贸易的发展亦产生了前所未有的深远影响。电子商务的产生与发展,一方面为商家和消费者带来诸多便利与实惠,但另一方面电子商务存在许多尚未克服的弊端,如电子平台侵权、网络商店侵权等等。本文试从我国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出发,阐述了电子商务存在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 电子商务 发展现状 知识产权 对策
中图分类号:D997.1 文献标识码:A
1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提出的背景
1.1我国法治实践的需要
2011年4月21日,为进一步净化电子商务市场环境,加大对电子商务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打击力度,国家发出《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子商务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的通知》。同年7月8日,商务部发出《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电子商务领域打击侵权假冒专项行动 总结 工作的通知》,特别指出打击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的重要工作刻不容缓。2015年1月商务部电子商务司测算,2014年电子商务交易额(包括B2B和网络零售)将达到约13万亿元,同比增长25%。
1.2各国关于保护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的实践
1.2.1美国
美国电子商务的应用领域和规模都远远领先于其他国家,是电子商务的起源地,更是电子商务的发达地区。目前在全球电子商务交易额中,大约有50%发生在美国。在全球商务网站中,美国占有90%以上。这与美国良好的网络状况、大量的高学历网民、完善的法律体系、健全的电子支付手段、成熟的社会信用体制等一系列情况是分不开的。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有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1999年)、《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2000年)。
近30年来,美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主要沿着三种轨迹不断伸延。一是根据国家利益和美国企业的竞争需要,对专利法、版权法、商标法等传统知识产权立法不断地修改与完善,扩大保护范围,加强保护力度。近年来,随着生物、信息及 网络技术 的发展,一些新兴技术形式不断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例如将网络营销模式等理念列入专利保护范围,在功能基因方面,美国专利申请已达4000多项,知识产权优势明显;二是国家加强调整知识产权利益关系、在鼓励转化创新方面强化立法;三是在国际贸易中,一方面通过其综合贸易法案的“特殊301条款”对竞争对手予以打压,另一方面又积极推动WTO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达成,从而形成了一套有利于美国的新的国际贸易规则。
1.2.2韩国
韩国于1999年通过实施了《电子商业基本法》,该法旨在通过澄清以电子讯息(electronic message)方式进行交易的法律效力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和可靠,确保公平交易,该法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立法规制。首先,重新定义了电子商业、网上商店等概念;其次,对“网上经营者”的资格认定较为严格。再次,在电子商业促进方案的制定和实施中,特别指出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
2中国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现实分析
2.1网络售假特征
网络假货的品种多、数量大。作为一种开放的网络销售平台,淘宝网无疑是目前国内运营最为成熟的C2C 电子商务平台。淘宝2010年网购数据显示,2010年淘宝网注册用户达到3.7亿,在线商品数达到8亿。同时,以淘宝商城为代表的B2C业务交易额在2010年翻了4倍,未来几年也仍将保持这一增长速度。庞大的市场潜力和便利的购物环境造就了淘宝网的线上销售奇迹,同时也催生了网络假货的迅猛发展。
网络假货发展势头强、速度快。根据艾瑞咨询2014年度互联网经济核心数据 报告 ,2014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12.3万亿元,同比增长21.3%;其中,B2B电子商务市场占比超七成,网络购物占比超两成,网络购物占比有明显提升;中小企业B2B电商市场营收增长超三成;网络购物年度线上渗透率首次突破10%;移动购物市场规模增速超200%。
网络假货以仿品为主,隐蔽性强。近年来,由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大以及电子商务公司对网络交易环境肃清的决心不断增强,与时俱进的网络售假者们也都摒弃了销售伪劣商品的低层次经营模式,转向模仿和抄袭国际知名品牌。这些产品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不具备专业鉴别知识的消费者很难在短时间内轻易地从商品包装和外观上将其识别出来。
2.2消费者维权的现实局限
从交易行为的性质来看,知假买假是基于自愿原则的理性行为。在此条件下,消费者通常掌握有关假货的充分信息,交易双方基于自由、自愿的基础达成交易共识,是彼此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达成的博弈均衡。
从交易商品的属性来看,网络假货能够满足消费者特定的消费需求。尽管在品质、包装和功效等方面与正品有所差别,但假货能满足消费者在收入有限条件下,不能消费真货的一种特殊的心理缺失感。
3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对策的建议
(1)加强立法实践工作,从法律上规制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加强宏观立法工作,积极完善立法。积极推动相关立法工作,及时修改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及其实施条例,建立健全互联网知识产权制度和法律。
明确定义电子商务、网上商店、经营者等概念。对于这几项重要概念的定义,是保护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和追究在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重要前提。因为如果不明确定义网上商店、电子商务等重要概念,将会导致责任不清、难以追责的问题。
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和义务,确保电子商务的健康和稳定。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和义务,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除了买方和卖方以外的重要一方。电子商务平台提供了有效的购物 渠道 和购物服务,如果监管不力,在保护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方面则混乱不堪。因此,很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和义务,如定期检查违规网络店铺、设计一套严格的网络店铺申请流程等等,确保电子商务品牌健康和产品质量。 (2)加强政府监管职能,打击侵害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行为。 第一,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具体监管。在中央核心政策方面,应当坚持激励创造、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方针,既要突出重点,着力解决当前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突出问题,集中力量搞好打击侵权假冒专项行动;又要着眼长远,加强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积极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在地方具体监管方面,强调各地要加强对电子商务平台的督导;启动对涉嫌销售侵权和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网店的整改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通过多种方式及时曝光电子商务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违规企业和典型案件。第二,完善网购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体系,建立有效的网购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模式。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体系中,应当加强政府采购过程中的知识产权审核管理,坚持防止侵权假冒商品进入政府采购渠道。加大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平台建设力度,完善知识产权举报投诉受理机制,建立举报投诉奖励制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预警应急机制,提高企业预防和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能力。第三,加强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完善司法政策和行使司法职能。一方面,司法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司法政策调控,规范知识产权审判裁量权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类知识产权的不同特点和保护需求,明确分门别类、区别对待和宽严适度的宏观司法政策;另一方面,司法部门应当积极推动知识产权领域的司法改革,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不断强化知识产权司法改革意识,继续抓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关于人民法院工作的贯彻落实。
(3)加强电子商务平台监管,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电商平台配合相关部门完善网购平台监管,加强商品认证能力。围绕交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所建立的规则一定是一个综合的制度,不仅涉及知识产权法各个领域,也会涉及很多诸如店铺名等法律上未定性的问题,更要有一套高效的投诉受理机制。多数电商平台在接受和处理来自用户的投诉方面已经有了相对完善的模式,但是网上商品认证监管处于真空。应该将传统市场内的商品认证、抽检监管等手段延伸到网络平台上,加强商品认证能力。
(4)树立消费者维护知识产权意识,提高网络商店职业道德。第一,改变网购消费习惯。帮助消费者要积极了解电商知识产权,明确电子商务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的重要性,明晰相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相关义务。第二,提高网络商店职业道德。电子商务的另一方网络商店在积极守法的前提下,仍需提高自身职业道德,切实履行义务,在销售商品过程中,积极履行维护品牌商合法权益,在网购中保护知识产权。
4结语
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是在飞速发展的经济时代中产生的。然而,一个新生事物的发展总是伴随着问题的产生。电子商务中,由于巨大的利益诱惑和网络平台的方便,一些网络商店的商人不顾法律的威慑和道德的谴责,铤而走险出卖假货、出售盗版商品、假借他人专利进行交易等等的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因此,加强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对丰富我国关于电子商务和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研究,构建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 张龙哺. 基于知识产权视角的电子商务[J].知识产权(CSSCI),2008(09).
[2] 董华波. 电子商务,假货一度占七成[N]. 晶报,2009(02)B21 财经 版.
[3] 中国电子商务中心.网络假货难以根除的四大原因[Z].亿邦动力网,2010-03-10
[4] 艾瑞咨询最新统计数据.阿里巴巴研究中心,2014.
[5] 淘宝网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阿里巴巴研究中心,2011.
[6] 2011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国家知识产权局,2011.
[7] 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子商务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的通知.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2011.
5、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问题的研究
由于计算机网络技术和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使人们的智能和计算机的高速运行能力汇集和融合起来,创造了新的社会生产力
;而电子商务更便利地满足着人们的社会交往、购物、学习、消费、医疗等各种需要。可以说,电子商务活动就是在网络环境下使一部分商品流通“隐形化”的过程。不过,我们在享受着电子商务为我们带来谈判、签约、订购商品等便利的同时,也必须注意随之而来的一些问题,其中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管理就是其中之一。电子商务活动中涉及知识产权的问题很多,例如:在版权领域,Internet技术给版权保护的客体、版权权利内涵提出的新挑战;在专利领域,专利发明的性质在网络时代发生了巨大变化,Internet上专利的电子申请方式成为新的法律问题;在商标领域,“Internet”中的“域名”和商标的关系,国际上商标和“域名”的保护和侵权等,这些内容都需要我们认真对待。
一、知识产权与电子商务之间的矛盾
从广义上来讲,知识产权所包含的内容非常广泛,但本文中我们仅仅讨论与电子商务密切相关的几类,包括版权(在我国叫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近几十年以来,由于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导致了数据信息共享的需求,并发生了与知识产权固有特性的强烈冲突。知识产权最突出的特点之一就是它的“专有性”;而网络上的信息则是公开的、公用的,很难受到严格的控制。“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又一特点,而网络传输的特点则是“无国界性”。知识产权与电子商务这些相反的特性导致了二者间的矛盾和冲突。
目前为解决这些矛盾和冲突,世界大多数国家主张通过缔结国际公约来进一步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的保护。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日内瓦主持缔结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中,就针对网络环境,增加了版权保护的新权利,同时对现有权利向数字化的应用延伸做出了解释。同时,对于电子商务影响巨大的知识产权法律国际“一体化”也需要有一个共同的标准,世界贸易组织订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就是一例。在知识经济中,强化知识产权专有性和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国际“一体化”的趋势,是不可阻挡的潮流;这对世界发展中国家是一个重大的挑战。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中的一个大国,必须研究自己的对策。要抓紧健全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努力适应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进程,以便在国际竞争中,确保中华民族在新世纪立于不败之地。
上面我们简单介绍了知识产权与电子商务这二者间的矛盾和冲突,下面我们将从不同的角度来介绍电子商务中所可能涉及的各种知识产权问题,以及解决这些问题所要注意的一些细节内容。
二、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分析
1、电子商务中的版权问题
所谓版权,有时也称作者权,在我国被称为著作权,是基于特定作品的精神权利以及全面支配该作品并享受其利益的经济权利的合称。一般来讲,版权的客体是指版权法所认可的文学、艺术和科学等作品(简称作品)。但是在信息时代,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多媒体技术给版权的客体带来了新的内容。目前世界上已经建立了一个比较全面的版权保护法律体系,将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保护中,给软件提供更加及时和完善的保护。1972年,菲律宾第一个把“计算机程序”列为“文学艺术作品”中的一项,1980年后美国、匈牙利、澳大利亚及印度先后把计算机程序或者计算机软件列为版权法的保护客体。1985年之后,又有日本、法国、英国、联邦德国、智利、多米尼加、新加坡等国以及我国台湾与香港地区,都把它列到了版权法之中。1990年我国制定的《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计算机软件登记办法》等立法建立了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在涉及到电子商务的版权侵权问题时,我们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网络服务商侵权问题和链接侵权问题。
网络服务商根据其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主要分为网络内容服务商和网络中介服务商两大类。网络内容服务商指自己组织信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主体。网络内容服务商会提供一些网页,在这些网页上面的内容就存储在网页所在的服务器上。如果网络内容服务商提供的内容服务未经版权人允许,则构成了对作品的复制权的侵犯和网络传播权。网络中介服务商的基本特征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信息,其本身并不组织、筛选所传播的信息。此一基本特征决定了其在版权保护法律体系中具有与网络内容提供商不同的法律地位,从而使得其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显得更趋复杂,更具有时代性。
信息共享始终是互联网的理想追求,因此链接技术的出现就深受人们欢迎。所谓链接是指使用超文本标志语言HTML的标记指令,通过URL指向其他内容。链接的对象可以是一个网站,也可以是网站中的某个网页,甚至是网页中的某个组成部分。关于链接技术的侵权问题,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不同的国家有很大的差别。主要来讲,链接可能侵犯的有作品的复制权、演绎权以及精神权利等。关于这方面的论题,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
2、电子商务中的专利问题
专利,是专利权的简称,指的是一种法律认定的权利。它是指对于公开的发明创造所享有的一定期限内的独占权。专利制度并非一成不变,它必须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所提出的新问题不断变化。网络技术对专利领域也提出了大量问题。例如,计算机软件能否成为专利制度保护的客体;因特网的广泛性和开放性对专利“三性”(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中的“新颖性”特点提出了挑战,此外,专利的电子申请方式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等等,这些都是在网络环境中需要讨论和解决的问题。
在专利法中一般都规定,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必须具有新颖性,新颖性是授予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实质要件之一。传统的专利法并没有规定在Internet上公开发明创造应采取什么样的原则,因此在Internet上公布的发明是否还具有新颖性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专利的电子申请在网络环境下也有了新的问题。电子申请就是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向国家知识产权主管行政机关提交有关专利的申请。而传统的做法是以纸质文件为载体进行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起草的《专利法案条约》(草案)和《专利合作条约》细则的修改中,已确认了电子申请的合法性。日本专利局已于1990年12月开始接受专利的电子申请。韩国已经着手进行通过Internet申请专利的实验。美国、日本、欧洲三个专利局正在进行通过Internet联机申请专利的准备,并把实现专利文献无纸化作为今后的发展方向。
3、电子商务中的域名和商标问题
域名是一种资源标志符,是因特网主机的IP地址,由它可以转换成特定主机在因特网中的物理地址。域名作为一种在Internet上的地址名称,在区分不同的站点用户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域名是作为一种技术性手段建立起来的,它在本质上并不是一种知识产权,因此域名本来并不能像商标那样被作为知识产权受到保护。但是,随着域名商业价值的不断增强,法律已经开始将某些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赋予给域名,以保护权利人利益。
我国的商标法只规定可受保护标识为“文字、图案或其组合”,而没有把在网上出现的某一动态过程作为商标来保护。在网络环境下的商业活动,已使人们感到用“视觉感知”去认定,比起用“文字、图案”认定商标更能适应商业活动的发展需要。当前在我国最突出的问题是在网络环境下,“域名注册”与商标权的冲突。虽然1997年5月国务院部门发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规定》,但其中只规定了“不得使用不属于自己的已注册商标,申请域名注册”,并没有禁止以他人的商标和商号抢注域名。因而“域名”已实际上成为商誉、乃至商号的一部分并作为无形资产被交易着。
域名具有唯一性,即它在全球范围内是独一无二的,但同时域名又通常都是按照“登记在先”的原则来进行登记的,因此一旦有人先对某个名字进行了注册,其他人就不得再使用该名字来命名其网址。因为域名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抢注者希望借助于被抢注者的良好名誉得到网络用户的访问,一旦抢注成功,网络用户将无法访问到该域名真正代表的被抢注企业的站点,而是访问到抢注者的站点。法律应当制止这种恶意抢注行为,保护被抢注者的域名名称或商标利益。
三、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适用研究
在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同时,传统的知识产权法面临着如何认定电子商务中的侵权行为,以及如何保护电子商务中出现的新的知识产权等问题。为解决这些新问题,国际社会一方面通过制定新的公约加以协调、另一方面要求各国知识产权法做出相应的调整,以适应全球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
首先来看看版权法的适用问题。版权法在电子联网技术中有一些发展。传统的版权法要求你的作品必须附着在载体上,或相关的载体(磁盘、磁带)上,才会受到保护,但在互联网领域,你所写的东西通过机器来帮助你阅读,也就构成了“附着在载体上”这个法律要件。以美国“花花公子”案为例,这是第一个涉及到计算机网络纠纷的版权案子。“花花公子”杂志诉Starware公司从网络上取得其53张照片资料,并将之放在CD-ROM上贩卖而侵犯了其版权。法院经审理、判决“花花公子”胜诉。通过这个案子可以看出,版权的概念在网络环境下必须得到新的扩展。
其次在商标法上,也会面临新环境下的适用问题。在这方面,不同的国家规定不同。美国奉行的是先使用原则,即谁首先使用这个名称,他就获得相关的权利。但网络上的域名登记问题毕竟不是简单的商标法问题,现在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来调整这个问题。美国商务部电信与信息司于1998年初公布的《因特网名称与地址的技术性管理的改进方案》,例举了七方面的问题;中国为探寻符合国际标准和适合中国国情的域名制度,于1997年5月30日,国务院信息办印发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目前,现有的国际知识产权法缺乏保护域名的专门制度,但是,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简称)等主要的国际知识产权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与规则,可能对建立域名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起指导作用。因特网国际协会与美国的以及全球产业界、因特网用户等最近也已达成初步协议,成立新的全球性管理顶级域名机构。这说明国际社会正在加紧努力,协调这一基础性领域内错综复杂的问题。
这里,还要讲一讲管辖权问题。一般从民诉方面来讲,要起诉或在侵权发生地,或在被告所在地,但在联网系统里面,传统的原则不适用了。因为联网系统里所出现的诽谤、错误及误导性的信息,有时候你根本无法知道它是从哪里冒出来的。他可能打一枪换一个地方,他把信息输送上去之后,马上关机,你就不知道他在哪儿。就传统的法律而言,提出了一个新课题:“到底在哪儿起诉?”从传统的民法理论来看,实际上对原告不利,因为在被告所在地或侵权发生地起诉,有时候原告离之很远,对原告的起诉权不利。但在联网系统里面,由于不知道被告(向联网里输送信息的人)具体在哪个地方,反而对原告起诉有利,因为原告既然不知道被告在哪儿,原告就可以随便挑选从法律上和地点上对他最有利的地方起诉。这样,就形成了美国法律上讲的FIM效应。但根据一般原则,还是应该在因网络里的诽谤及错误等信息引起伤害的地方起诉。
6、电商涉及哪些知识产权保护
法律分析:这个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来看,我国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7、电子商务的版权如何保护?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电子商务法》专门针对平台特征,设立了保护专利权作出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8、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问题的研究
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现阶段存在哪些问题
在知识经济时代,由于计算机网络技术和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使人们的智能和计算机的高速运行能力汇集和融合起来,创造了新的社会生产力,丰富着电子商务等大量的活动,满足了人们的社会交往、购物、学习、消费、医疗等各种需要。电子商务活动中涉及最多的是知识产权问题,电子商务活动就是在网络环境下使一部分商品流通“隐形化”。
在计算机网络上进行谈判、签合同、订购商品,乃至最终取得商品的这种商务活动,已经使知识产权保护产生了新的问题。主败袭稿要包括电子商务中的版权问题、电子商务中的专利问题、电子商务中的域名和商标问题等方面。在网络传输的电子商务中,已涉及版权产品的无形销售,产生了版权保护的新问题。特别是已经产生了,在网上的商标及其商业标识保护、商誉保护、商品化形象保护等与传统保护根本不同的新问题。电子商务在网络环境下,已对我国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与传统的商务活动一样,电子商务活动中也存在着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然而,我国现有的关于电子信息方面的法规和商务贸易方面的法规都未涉及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全部。立法的不完备对商务贸易造成了障碍,人们既无法准确地把握以非传统的书面形式提供信息的法律性质和有效性,也无法完全相信电子商务的安全性。
3.1.1因特网上版权保护问题
版权保护的核心内容是保障版权人拥有控制作品传播和使用的权利。在传统的传播技术条件下,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等权利上基本保证了版权人对版权作品的控制。然而,在网络环境下,版权人面临作品“失控”的严重威胁。
网络上的版权侵权问题主要表现在:
(1)直接侵权,未经作者或者其他版权人许可而以任何方式复制、出版、发行、改编、翻译、广播、表演、展出、摄制影片等等,均构成对版权的直接侵犯。此外,关于因特网服务提供者由于其服务者的侵权行为,和禅薯其计算机系统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的自动复制而被牵涉的侵权责任问题,尚属于争论的范畴,还需要在法律规定上进一步明确。
(2)间接侵权,主要指因特网服务提供者(ISP)和网主因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在网络上的间接侵权责任问题上,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也在研究当中。
3.1.2因特网上专利保护问题
网络技术对专利领域也提出了大量问题。例如,计算机软件能否成为专利制度保护的客体;因特网的广泛性和开放性对专利的“新颖性”特点提出了挑战;此外,专利的电子申请方式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等等,这些都是在网络环境中需要讨论和解决的问题。
(1)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
很多国家的法律在用版权法对计算机程序进行保护时都采取了一些变通的做法,吸收了专利保护的一些内容。但是,能否直接对计算机程序申请专利,不同国家在此问题上所持的态度不一样。依据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附录中对授予专利的事物这样描述:“任何一项发明创造,无论是产品还是程序,无论在任何技术领域,只要它们是新颖的,具有创造性的和具有工业实用性的,都可以被授予专利。”可见,专利制度成为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一种法律手段已经成为一种趋势。
目前,在知识产权理论界不少人都认为要把专利和版权两种法结合起来,实现对软件真正的保护。
(2)Intemet对专利法的影察孝响
在专利法中一般都规定,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必须具有新颖性,新颖性是授予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实质要件之一。传统的专利法并没有规定在Interact上公开发明创造应采取什么样的原则,因此,在广泛的、开放的Intemet上公布的发明是否还具有新颖性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3)专利的电子申请问题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起草的<专利法案条约》(草案)和<专利合作条约》细则的修改中,已确认了电子申请的合法性。日本专利局已于1990年12月开始接受专利的电子申请。韩国已经着手进行通过Internet申请专利的实验。美国、日本、欧洲三个专利局正在进行通过Internet联机申请专利的准备,并把实现专利文献无纸化作为今后的发展方向。
3.1.3因特网上的域名
域名是连接到因特网上的计算机的地址,设计域名的初衷是便于计算机联网和网上通讯联系,然而,因其易记便用,已经被广泛用作一种商业标志符号了。商业组织已经意识到网站作为发展电子商务基本手段的巨大潜力,为此,商家尽量使用商标、商号和其他公司标志性词语作为其网站的域名,以吸引原有消费者,扩大网上市场的知名度。
域名虽然越来越具有商业价值,但是它与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缺乏必要的联系和沟通。因此,最紧迫的议题当是建立域名与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联系,减少两者之间的冲突。但是,更根本的解决方法还在于给域名“正名”,如果域名真的具有了知识产权的价值,就应当考虑给予它知识产权的地位和法律保护。这样不仅解决了域名与知识产权的冲突,而且丰富了知识产权的内容。
3.2这些问题对电子商务发展的影响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渐成熟,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的交易逐渐成为21世纪的主要经济贸易方式。尽管我国的电子商务贸易额迄今不足美国的万分之一,但是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的速度是相当快的。在这虚拟的世界之中,和现实的世界一样,也存在着违法犯罪和投机取巧行为,这些行为同时也成了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也影响着电子商务活动的发展。
3.2.1域名知识产权保护对电子商务的影响
域名是连接到互联网上的计算机的地址,设计域名的初衷是便于计算机互联网和网上通讯联系,然而,因其易记方便,被广泛用作一种商业标示符号。商业组织已经意识到网站作为发展电子商务的基础手段的巨大潜力,尽量使用商标、商号和其他公司标志性词语作为其网站的域名,以吸引原有消费者,扩大网上市场的知名度。商业组织的域名也被普遍用在广告宣传中,作为该商业组织已经在网上占有一席之地的标志。
因此,单个厂商参与全球电子商务的前提是在互联网上注册域名。域名系统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域名的惟一性,因此,有些别有用心的人就想出了将他人的知名商标、商号或其他标志注册为域名,在以高价将这些域名卖给其知识产权的所有人的坏主意。
而在有些情况下,域名注册人并不存在抢注之故意,而是出于自身原因使用了某一域名,偶然与他人以英文字母形式表示的注册商标或使用商标相同或相似,即域名与同刑事犯罪者一样,对网络上电子商务的发展非常有害。这种行为已经在美国、英国等国受到了法律制裁,那些注册了几十、上百个他人的知名商标或企业名称的抢注者都被迫将抢注的域名还给知识产权的所有人。
而后者纯属域名引发的权利冲突,对其纠纷的解决,首先必须给予域名应有的知识产权地位和相应的法律保护,然后就域名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关系制定法律规则。这样,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就不难解决。现在还没有明确的国内或国际的知识产权法来保护域名。这种“无法”状态会妨碍全球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
3.2.2著作权知识产权保护对电子商务的影响
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数字化、作品的网络传播都没有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这种状况,使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主体和客体发生了变化,而信息网络作品、多媒体作品和由工具生成的衍生作品的存在,是作品的分类带来苦难。这就影响了电子商务活动中主体资格的认定。
第二,个人合理使用作品的界线很难界定。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经济利益获取与作品形式的分离,使营利与非营利的界线很难划清。
第三,用户合法权利的保护受到影响。在网络环境下,存在着用户对作品被动获取的条件和环境,极可能使用户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所以,为了保护各方著作权利人的利益,同时有利于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则和重点应当有所调整并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和应用的进展,不断增加调整力度。
3.2.3电子商务中技术成果保护对电子商务的影响
技术成果是创新者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包括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电子商务中的技术成果不仅包括通过因特网进行交易的商品本身,还包括交易过程中的创新性贸易技巧。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商务中的商品品种增多,贸易技巧层出不穷,仅靠版权法难以有效地保护这些技术成果的所有方面。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探讨,寻找新的保护途径。
(1)专利权保护。
创新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公布其技术成果,得到专利法的保护,这是创新者享有专利垄断权,提高技术信息价值的有效途径。因为创新者一旦取得了技术成果专有权,使用它的时间越长,范围越广,其价值就越高(在出现新的替代性技术之前,其价值能无限期积累),而且权利人除了自己使用,还可以通过权利转让和使用许可赚得极为丰厚的利润。
(2)商业秘密保护。
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时才成为商业秘密”。在电子商务中,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如计算机软件、客户订单、成本核算表、会计方法、市场研究报告、营销策略及物流配送流程等。商业秘密具有很高价值,这表现在它现在或将来的使用会为权利人赢得现实的或潜在的竞争优势。
因此,企业往往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其商业秘密,而一些企业为节省开支或了解对手的情况,可能会不择手段地窃取对方的商业秘密。为保护企业的正当权益,许多国家规定了商业秘密权,来救济技术成果创新者的权利。
在电子商务条件下,我国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出现利益受损现象。
5.1开展政府电子商务示范工程,提高国民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5.2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范电子商务的网络平台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信息服务系统是以因特网技术为网络连接平台的。这种开放性的网络平台使得电子商务的安全保护显得尤为重要,而电子商务的安全性保护必然涉及到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问题。因此,电子商务平台的规范化有利于促进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为了规范电子商务的网络平台,我国必须加大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开发出类似于IBM公司的“密钥容器”这类加密技术、防火墙技术以及具有信息保障功能的硬软件技术产品来确保信息在传输过程中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5.3与国际知识产权界密切合作,探寻有中国特色的符合国际标准的域名制度
我们只有立足国情,修订和完善我国现有相关法律,才能对域名权加以有效的保护。目前各国均没有颁布有关域名保护的专门法律法规,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对策可以借鉴其他相关领域的立法经验以及国际上的某些通行作法,对与域名权有关的各种知识产权法律作出相关规定,从而为域名权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5.4修订中国版权法,充分兼顾电子商务下版权国际保护的新要求
现行的中国版权法普遍存在内容陈旧的现象,即使是有关网络信息版权保护的阐述也很模糊,易造成侵权纠纷和审理结果的随意性,更无法适应电子商务中版权保护的需要。现有的中国版权法中关于“复制”、“合理使用”、“版权保护期限”等规定亟需依据中国实际情况充分兼顾电子商务中版权国际保护的新要求加以修订或增加新内容。
我也是写这个题目的,目前是这些,先看看你能不能用上,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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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保护知识产权通知原则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主要表现在建立保护规则、与权利人等各方合作以及实施治理措施三方面。
(一)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必须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其根本目的是履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定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必须符合相关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降低法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或者为知识产权保护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规则内容并非简单重复有关法律规定或者要求,而是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平台环境,并使之具体化、细致化。
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应当包含平台内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知识产权人发出通知的内容与程序、平台经营者实施措施的内容与程序、平台内经营者提交声明的内容与程序、各方法律责任与相关争议解决机制等内容,并在平台上公示。平台经营者还应当建立有关的自动信息系统,接收、转递、处理来自知识产权人的通知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声明。有关自动信息系统的使用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也应当在规则中明示。平台经营者还可以在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中规定知识产权人恶意通知损害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经营活动的,应当承担加倍赔偿责任。
(二)与知识产权人等各方加强合作。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与知识产权人加强合作,包括平台之外的知识产权人。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给予平台内外的知识产权人同等的待遇,不应歧视平台外的知识产权人或者为其权利保护设置障碍,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均应及时采取措施,不得偏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仅应与知识产权人加强合作,还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等其他利益相关方合作,还要与相关执法机构加强合作,积极配合有关的执法活动。
(三)实施知识产权治理措施。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至四十四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知识产权人通知后应对平台内相关经营者采取必要的措施。
法律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过错责任,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具体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平台经营者有意为之、明知故犯,即:平台经营者确切地“知道”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但不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种是平台内侵权行为明显而平台经营者应当注意到,即:平台经营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却视而不见、听之任之,不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例如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盗版商品或者假冒商标商品。
10、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问题有
法律分析: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问题有以下:
1、关于网购假货,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