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65
1、法律上侵权的法律规定是哪些?
关于侵权的法律规定是民法典的第七编,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2、侵权相关的法律法规
法律分析: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或知识产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要件。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等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3、侵权纠纷农作物药害适宜用环境污染法吗
摘抄如下
环境污染的严格责任
《侵权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如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则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1)发生环境污染,(2)污染者之外的个人或单位遭受损害,以及(3)环境污染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该规定与一般的举证责任规则相反,根据一般的举证责任规则,应由遭受损害的原告(即主张发生污染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天猫美国普卫欣提示:雾霾天气出行记得做好防护。
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根据《侵权法》第26条,污染者可以证明以下情形以免除或减轻其侵权责任:
(1)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污染者的责任。
(2)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污染者不承担责任。
(3)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受害人可以先向污染者索赔,其后污染者可以向存在过错的第三人索赔。
多位污染者的共同责任
就两个以上污染者的情形,《侵权法》规定了共同责任。《侵权法》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与存在过错的第三方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法》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4、侵权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文)
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发布日期】2009-12-26
【生效日期】2010-07-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5、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各类侵权责任
根据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最主要的侵权责任形态为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分担责任和垫付责任。
(一)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
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是侵权责任形态的最一般表现形式。自己责任又称直接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自己责任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替代责任又称间接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人的行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形态。替代责任的责任人是对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行为负责的人或者物件的管领人,包括物件的管理人、所有人或占有人,替代责任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
(二)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统称为共同责任,是在行为人是多数人的情况下才发生的责任形态,是相对于单独责任来说的。按份责任是指数个加害人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和过错比例,按份承担侵权责任,按份责任人可以拒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赔偿请求。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可以向赔偿义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请求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合计不得超过损害赔偿责任的总额,已经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就其超出部分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选择了一个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如果受害人请求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不是最终责任承担者的,其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补充责任是指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但对请求权的行使顺序有特别规定的,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就其过错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害部分不享有追偿权。承担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
(三)分担责任和垫付责任
分担责任是指依据公平原则,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损害程度等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分担责任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垫付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致人损害无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情况紧急暂时无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由与侵权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人依法承担先行代为支付赔偿金的民事法律责任,垫付责任人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垫付责任人的追偿权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承担分担责任和垫付责任也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
二、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
在侵权法的侵权责任形态体系中,自己责任是常态,替代责任是非常态。 《侵权责任法》关于自己责任的规定为第6条,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己责任在归责原则方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在规定侵权责任时没有特别规定其他侵权责任形态的,都为自己责任。替代责任在归责原则方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所以承担替代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必须有特别规定,主要表现在:《侵权责任法》第32条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第七章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第九章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第十章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第十一章关于“物件损害责任”等规定均属于替代责任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替代责任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常态,而自己责任则是非常态。
三、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
(一)《侵权责任法》关于按份责任的规定
按份责任适用于多人分别侵权的情形,在《侵权责任法》中首先是第12条总的规定,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第9条第2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如果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与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按份责任。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对于不足部分,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按份责任。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也就是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各污染者承担按份责任。另外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对提供劳务一方受到的损害承担按份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连带责任的条款特别多。首先,《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了被侵权人对连带责任的主张形式,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其次,《侵权责任法》从宏观上规定了几种适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要为第8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9条第1款关于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0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1条关于多人分别侵权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条与上述第12条关于多人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不同。最后,《侵权责任法》从微观上多处规定了适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要为第36条第2、3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74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74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86条第1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三)《侵权责任法》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
不真正连带责任,源于德国法,由连带责任发展、衍变而来,如上所述,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选择了一个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如果受害人请求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不是最终责任承担者的,其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况主要表现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这种情况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对这种情况作了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也就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如果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涵义以下条款可以理解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一是《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二是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三是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四是第8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四)《侵权责任法》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
补充责任理论,在侵权责任法中,占有重要地位,司法实践中应正确把握和适用,如上所述,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不同,补充责任人是第二责任人,在第一责任人未承担责任前,补充责任人享有抗辩权。《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补充责任的条款,主要有三条: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四、分担责任和垫付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
(一)《侵权责任法》关于分担责任的规定
如上所述,分担责任是指依据公平原则,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损害程度等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关于分担责任的规定首先表现为第24条总的规定,即:“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一规定沿袭了《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关于分担责任的具体规定主要为第33条第1款:“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过错的,依据公平原则,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另外,第23条笔者认为也是关于分担责任的具体规定,即:“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二)《侵权责任法》关于垫付责任的规定
垫付责任作为一种立法设计选择,是一种补充性的选择,适用于有明确的责任人但无法实际承担责任,而由受害人承担损害显失公平的情况;实际上是一种公平原则的适用,是利益衡量的结果。《侵权责任法》关于垫付责任的规定的内容很少,主要表现在第六章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中,即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除这两条之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第24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面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所以关于垫付责任的主体主要是保险公司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司法实践中要要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起来予以适用。
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内容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制定的法律。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7、侵权责任法规定适用无过错赔偿情形有哪些
8、关于环境污染的侵权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应该包括哪些?是否应该包含法律规定的减轻责任的情形。
由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复杂性,污染行为的即时性和反复性,常常出现直接证据灭失或无法及时取证的情形,实践中,最常见的有两种情形:一、污染物灭失,如有毒有害气体挥发,噪音消失,污染物在水中沉淀或发生化学反应等;二、受害对象灭失,如受损害动植物死亡并腐化,如不及时处理会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是通过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科学著作等间接证据组成证据链条来主张权利,因此,恰当运用证据规则及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常常成为该类案件的关键,往往会决定着案件的最后结果。
一、现有法律法规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证明义务,在诉讼实践中,一般表现为由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义务,而由被告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学术界将其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这种举证方式符合一般人的思维逻辑,也很容易被大家所接受。《规定》第4条第(三)项规定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66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上述规定包含两层意思:一,‘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仍然适用,即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仍需承担举证责任;二,根据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即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转移给被告承担,学理上通称这种情形为‘举证责任倒置’或‘举证责任转移’,而免责事由属于被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按照一般举证责任规则,本应由被告举证,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情形。
需要着重厘清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的两个概念即侵权行为和污染行为之间的区别,关于侵权行为的学界定义,至今也没有一个权威的结论,有三要件、四要件甚至五要件六要件说,比较流行的有过错要件说,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存在故意或过失,即认为侵权行为成立,非法要件说,是指行为人的某种行为违反了现有法律的规定,即认为构成侵权,损害要件说,不管行为人的某种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违反现有法律规定,但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即认为其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国采用的是以过错和损害理论为基础,以非法说为补充的侵权责任体系。具体到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采用的是损害要件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该规定。我们可得知,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且采用了损害要件理论,即只要行为人的污染行为对他人造成了损害,不论该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人都应该承担责任。关于污染行为,我国法律至今未有明确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章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为污染物,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姑且给污染行为作如下定义:污染行为即指排放、泄漏、灌注或弃置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物,可能对环境及生活在该环境中的人或物造成损害的行为。通过以上两个概念的比较,可得出如下结论:(1)行为人有污染行为,不一定给他人造成具体的可计算的损害,因而,按我国法律规定,也就不一定构成侵权,但如果构成污染侵权,则必定有污染行为的存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 “……,污染者……就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此处的‘行为’是指污染行为,而不是指侵权行为;(3)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往往依赖于对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实质是对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证明。因此,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原告既不能够从被告污染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角度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也无法从被告行为是否合法的角度来判断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原告只能够证明被告的污染行为客观存在及原告产生了损害事实,至于被告的污染行为是否和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污染侵权行为,则需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诉讼实践中,常常出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证明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证据,而被告反过来要求原告提供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证据,从而陷入“循环论证”的争执,事实上,不管是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对侵权行为是否存在的判断均依赖对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判断,二者之间具有不可分割性。
同样的道理也可说明加害人和污染者这两个词之间的区别,很明显,《证据规则》中的加害人一词。并不准确,因为在侵权事实被法院确认之前,污染者不一定就是加害人,这一措辞的差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得到了纠正。
二、发生损害后果的当事人(简称当事人,通常是诉讼案件中的原告)的举证责任分析
由污染者(实践中通常指企业,在诉讼案件中一般是被告)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是为了打破污染者的特殊地位导致对资源(包括知识、管理上的优势、强大的举证能力等)的相对垄断,从而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但发生损害后果的当事人作出某种污染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的判断,必定也有一定的事实根据,因而需要承担如下的证明责任:
首先,当事人必须证明污染者有排放、泄漏、灌注、弃置污染物的行为。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复杂性,尤其是有些污染行为牵涉到复杂的物理化学专业技术判断,只有污染者清楚事情原委,当事人往往无法准确证明具体是什么类型的污染,但他至少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污染者确有污染行为存在,至于这种污染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则依赖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判断,应由污染者举证证明。
其次,当事人必须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没有损害事实,其诉讼请求也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根之木,对损害事实证明的一个难题就是对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价值的证明,由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当事人往往无法提供准确的数据证明其损失的价值,甚至也无法通过合法的鉴定、评估机构证明,比如,鱼塘养的鱼被附近企业的污水毒死,而水中的鱼到底价值几何,往往会成为一个难题,当事人可提供其购买鱼苗的原始票据证明鱼的品种、数量、养殖时间及相关市场价格或其每季度及每年的卖鱼收益,形成证据链条综合证明,如有条件,最好是经过专业机构评估。
第三,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同时也是对污染者的保护,有必要由当事人证明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和当事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可能性的因果关系。如甲在A地有污染行为,而乙在B地受到损害,且AB两地相距甚远,按常理推断,甲在A地的污染行为不可能对B地的乙产生影响,而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A地工作、生活或居住过,现乙起诉甲环境侵权,则乙明显是滥用诉权行为。因此,由当事人证明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因果关系是必要的,当事人至少要证明污染者的污染行为有可能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但不能够据此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当对当事人的证明义务加以严格限制,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应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依据常识和经验能够对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和当事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以合理解释;(2)当事人能够提供权威的科学结论支持其对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和当事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合理判断;(3)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和当事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时空的一致性或延续性,而不致发生断裂;(4)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和当事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证明仅仅只是一种因果关系可能存在的证明,而不是证明因果关系必然存在的证明。
三、污染者的举证责任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污染者对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证明责任,因此,在接到有人主张损害赔偿的要求或在其污染行为影响范围内发生有不正常的损害事故后,污染者应当积极取证,包括对损害现场拍照、对损害原因进行调查,在损害原因存疑的时候聘请相关的鉴定机构对损害原因进行鉴定,以固定证据,从而防止损害后果被夸大、损害原因被扭曲。诉讼实践中,常常出现被告无法提供证据排除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形,出现这种情形,通常的原因是被告怠于取证或者被告事实上对损害原因心知肚明,抱有投机的心态,从而出现对其不利的局面,另一个原因,则是地方保护主义作祟和目前的司法不公导致被告完全忽视对相关证据的固定和保存,而寄望于通过对政府或法院施压或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获取对其有利的结果。
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污染者对其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也不应当无限制放大,首先,他需要发生损害结果的当事人的积极配合,尤其是对一些隐密的损害,当事人应当积极向污染者主张权利,在污染者提出要求后,应当配合污染者的调查取证;其次,对现有科学技术无法论证的伤亡原因,应按照公平原则,适当减轻污染者的侵权责任,但如果完全免除其责任,会使当事人陷入权利无法救济的状态,因此,污染者的这一权利应当受到严格限制,污染者在行使这一权利之前,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污染者必须对损害原因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及论证,并在可能的范围内咨询了相关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给出了无法鉴定的结论;(2)污染者必须提供权威的科学结论支持其观点。
四、污染者取证的权利和当事人的附随义务
一般侵权规定的诉讼时效至少有一年到两年,当事人只要在这个时间段内主张权利都是有效的,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不同,由于污染者承担了对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因而,有必要从法律上保证他对污染案件的取证权利,尤其是在有些和损害原因相关的证据很容易灭失的情况下,让污染者及时知道情况,是保证他履行因果关系证明义务的前提,这就派生出受到损害后果的当事人一项重要的附随义务,那就是在损害后果发生或者有受损害的重要危险时,及时报告污染者,在污染者提出取证要求后,积极配合其取证。
但当事人的附随义务应当加以广义的理解,即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污染者及时知道了损害事实发生即可,因为,在实践中,当事人在损害事实发生后,通常会报告污染者,而污染者则往往凭借其优势地位,对当事人不理不睬,在极端的情况下,还会利用取证的借口,对当事人打击报复或毁灭相关证据,而当事人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平民,具备的法律知识及举证能力受到天然的局限,他在当时尽管报告了污染者,却不知如何保存相关已经履行了报告义务的证据,在某种情况下,他自身保存的证据也可能被相对处于强势地位的污染者所毁灭。另一方面,污染者在排污时就应该对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有某种预见,其对污染行为所及时空范围内的不正常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害事件应当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的附随义务加以限制:首先,对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广为人知(可以报纸、电视、网站等传媒报道、职能部门查处或一定地域范围内不同职业、不同阶层的十人以上证人证言等为依据),而污染者不作为的案件,不能够以当事人本人未告知为借口怠于取证;其次,对于当事人提出确切证据证明污染者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及时知道了该损害情况的,尽管当事人没有报告,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履行报告义务;第三,当事人向有关职能部门举报后,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了调查处理的,应当视为向污染者履行了相应的报告义务;第四,当事人虽然未履行报告义务,但在诉讼时能够提供相关原始证据,污染者能够通过鉴定等技术手段查明污染侵权事件的因果关系的,污染者不得以未及时报告为借口抗辩;第五,当事人在污染者取证过程中发现污染者有可能会毁灭相关证据的,应当申请相关职能部门参与调查,并可要求污染者及时出具调查结论。另外一个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是当事人何时向污染者报告为恰当时机,因为当事人向污染者报告的重要原因就是保证污染者对因果关系的证明义务得到很好地履行,故当事人只要在相关证据没有灭失之前报告污染者,均是有效的,当然,当事人同时要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履行这种义务,否则,他的权利可能无法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