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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区版权局

发布时间: 2023-04-29 02:26:16

1、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法律的执行遭遇哪些阻力

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何其难
近年来,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为知识产权保护带来新课题,比如基于云存储的新技术为广大用户快速便捷地提供大量内容,但也由此引发诸多视频内容版权纠纷;新技术新应用在创新过程中引发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讨论。本文从版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对热点案件进行分析,特别对不正当竞争案件,从技术、法律适用等多个角度探索解决路径,希望能为互联网环境下复杂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提供一些思路。

搜狐视频、优酷土豆与百度、快播因聚合平台纷争再起,腾讯、金山与360公司互诉对方不正当竞争……聚合平台的法律问题、互联网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已经成为影响产业界探索发展新模式的拦路虎,也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疑难问题。近日,在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和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共同举办的“第五届首都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论坛”上,产业界代表与北京市各级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就这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提出“从不正当竞争角度规制聚合平台问题”“有关法律的适用将向完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减轻和减少对权利人的利益分流、促进各方利益分享模式的创新方向发展”等设想。

规制聚合平台问题多

所谓聚合平台,其核心是第三方应用平台通过链接汇聚整合多种资源,以实现快速、准确地服务用户的目标。最常见的聚合平台是对视频网站的聚合,有些网络电视客户用户端或者播放器向用户提供播放下载的功能,大部分内容都是通过嵌套链接等方式,将第三方拥有版权的内容通过播放器提供给用户,在业内也被称为聚合类视频网站。此前搜狐视频、优酷土豆与百度、快播之间的争议也就在此。据介绍,嵌套链接是随着云存储发展而来的新技术,其涉及的法律问题,学术界和司法界还在探讨中。

关于聚合平台与用户、链接网站之间的法律关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巫霁认为,对于普通用户而言,通过聚合平台可以快速、准确、简便地找到自己想要的内容,对于平台而言,用户的点击量意味着其经济利益,所以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冲突。对于权利人来说,两者之间的关系分为不同情况。有的聚合平台链接的网站上存储的信息本身就是侵权的,聚合平台设置的链接也是未经许可的链接。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既可以起诉聚合平台,也可以起诉被链接的网站。因为聚合平台的侵权事实与被链网站的侵权事实不是同一事实。有的聚合平台链接网站上存储的信息是获得授权的,被链网站与聚合平台之间也签署了合作协议,但该合作范围超出了被链网站从权利人处所获得的授权范围,聚合平台的链接行为致使网络用户直接从平台上获得信息,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被链网站来说,其与聚合平台的关系也分为两种情况:在许可链接的情况下,如果聚合平台的链接未超出许可范围,可能不涉及侵权问题,如果链接超出了被链网站的许可范围,被链网站可以基于合同或者侵权来起诉聚合平台;在未经许可链接的情况下,被链网站获得了相关版权内容的权利,而聚合平台未经许可链接就直接获得了相关信息,被链网站可以直接起诉聚合平台。

据介绍,目前权利人起诉聚合平台时,大部分是用著作权法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制。有观点认为,从本质上分析,聚合平台的基础是链接。目前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链接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应该承担以过错为前提的间接侵权责任。如果链接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没有过错的,适用“避风港原则”,不能认定其构成侵权。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聚合类视频网站打开之后直接播放内容,并不显示链接的实际地址,也没有跳转页面,没有非常明显的来源显示,其链接的特质并不是非常明显。如果在不能证明它是链接的情况下,能不能就此认定其属于直接侵权?另外,聚合平台可能对被链对象进行分类、整理,以达到使用户更便捷地获得信息的目的。聚合平台对作品进行选择、编辑、推荐,能否就此认定它构成“应知”情况下的间接侵权?这些问题都还有待深入探讨。

虽然现有案例多是在著作权法的框架内讨论聚合平台的法律问题,但也有学者提出,能否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聚合平台的行为?他们认为,聚合平台事实上利用了其他网站可能投入巨资引入的内容资源,汇聚整合到自己的网站上,吸引用户的点击量,同时也吸引广告的投入,而用户的点击量和广告的投入,正是现在大部分视频网站的盈利来源。聚合平台和视频网站是否构成竞争关系?前者的行为侵占了其他网站的资源,是不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这些问题的答案还需要明确。

聚合平台一方面不断革新技术,汇聚整合其他网站的内容,满足了用户更便捷获取信息的需求,获得了经济利益;另一方面,聚合平台利用了其他网站的资源,挤占了其他网站的市场份额,可能会导致这些网站降低技术投入,更愿意趋向链接,而不愿意趋向内容本身。长此以往,互联网将失去创造更多更新内容的动力和机制。法律专家认为,在有巨大潜力的市场和不断发展的互联网技术面前,利益和技术应成为推动双方彼此促进、妥协的动力,以实现各方的合作共赢。对于聚合平台,是进行收费,形成有价值的产业链,还是通过向权利人一次性收费,获得一揽子的授权,或者使用其他模式,有待业界共同探索。

反不正当竞争难度大

近年来,网络著作权案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比重越来越大,且呈现明显增长的态势。同样出现明显增长的还有涉及网络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统计来看,虽然这类案件的绝对数量目前还不是很大,但是增长很快,争议比较大,审判难度高,调解难度大。

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曹丽萍介绍,目前不正当竞争主要有四大类型:第一类是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纠纷,这类案件占网络不正当竞争数量的一半以上。第二类是虚假宣传与商业诋毁有关的纠纷,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互联网是一个传播高效的媒体平台,因此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问题在互联网领域也非常突出。第三类是互联网企业同类产品兼容性问题引发纠纷。第四类是围绕商业模式引发的纠纷,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来看,这类纠纷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技术措施破坏他人的商业模式,二是因为复制他人的商业模式引发的诉讼。

法律专家分析,目前这些案件审理难度比较大主要有3个层面的原因:对技术的认识、市场的把握以及法律适用方面都存在问题。

从对技术的认识层面来看,网络技术发展日新月异,但法院审判人员的知识结构往往缺乏相应的技术背景,对新技术的认识和理解不足,使得法院在审理涉及浏览器过滤广告、竞价排名等技术性比较强的案件时,通常非常谨慎。从对市场发展的把握来看,大多数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之所以告到法院,是因为经营者无法通过正常的市场竞争区分竞争手段的高低优劣,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对此做出规则的引领。可见,司法规则对市场发展方向、竞争规则的形成,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对于法官来说,要凭借自身对市场经济的认识,评价瞬息万变的互联网市场,是非常困难的。

从法律适用来看,目前法律适用单一。因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远远超出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时预设的情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了相关司法解释,但目前一半以上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还是只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即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然而,在解释“诚实信用原则”“商业道德”时,往往不是特别清晰。此外,赔偿数额也是不正当竞争相关案件中非常突出的问题。争议双方往往无法通过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最后只能由法官进行酌定。

法官介绍,目前法院在审判不正当竞争案件时,首先会审查原告是否有受法律保护的竞争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商业模式本身不具有法律的可保护性,如家乐福与沃尔玛,肯德基和麦当劳,他们采用基本相同的商业模式各自经营,这种同业竞争有利于向用户提供更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但商业模式所带来的正当利益属于法律可保护的范畴,当事人有权对此进行主张。其次,法院会审查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互联网环境下的市场竞争已经不限于同业竞争关系,应从更广泛的角度来考虑两者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此外,法院会审查行为正当性,并注重考虑被诉不正当竞争一方是否具有主观上的错误。只有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主观过错,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纳入民事侵权的范畴。实践中,主观过错一般体现为故意做出夸大虚伪的宣传,行为对原告具有针对性、歧视性,或者为迎合部分用户短期需求做出破坏他人商业模式的开发设计等。

为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张雪松认为,加强司法机关与互联网企业的交流互动,有利于人民法院立足网络环境、企业实际,共同探讨互联网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秘书长王斌表示,作为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的执行机构,在日常纠纷调解工作中力求通过各种形式提供互联网知识产权服务,并愿与产业内各环节企业进行交流,以特色服务为企业创新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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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面临的困境与突破

网络知识产权载体的无纸化、无形性特点,使得网络知识产权可复制性增强、专有性削弱,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现行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现状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借鉴。

1我国现行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现状

网络知识产权指在网络环境下权利人就其创造的具有创新性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独占权。网络的无国界性使得网络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被削弱。伴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出现了新类型,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也变得复杂化。例如2014年6月14日,搜狐起诉“今日头条”,索赔金额1100万元;国家版权局等部门在2014年第10次“剑网”行动中公布了如黑龙江“第一教育网”侵犯影视作品着作权案等30余起案件。可见,近年来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频发。虽然我国先后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等10多个国际条约,但这些条约都缺乏关于网络知识产权方面的专门规定。国内在立法方面已有相应规定,2005年信息产业部与国家版权局联合发布《互联网着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虽然只是着作权方面的立法,但作为全国首部网络知识产权法无疑是立法的一大进步;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商、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起了一定协调作用;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方式作了专门规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公布了《意见》,出台了网络知识产权犯罪问题的认定标准。我们可喜地看到,最高院2012年11月26日通过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共16条,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作出了界定,更加细致地划分了网络侵权方式和侵权责任,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作出了较为清晰地界定,但该规定只是司法解释。不难看出,我国目前关于网络知识产权的立法不够完善,体现为分散式立法,即分散到不同的法律部门,多体现为多部门联合发布或司法解释,而缺失专项立法。

2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面临的困境

2.1公民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薄弱

基于历史和文化等种种原因,大多数公民已经习惯免费使用网络资源,如QQ、微信、各种影视视频软件等,导致人们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意识淡漠,在使用免费网络资源时根本不注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媒体往往更倾向于对侵权人侵权技术的赞赏,这无疑对网络侵权的泛滥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而那些侵权者也只洋洋得意于自己的技术成就,沉迷于植入他人程序产生的快感中,根本不知或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而且网络侵权和犯罪不够直观,使人们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犯罪的认知不到位,即使知道自己被侵权,能真正扞权的却是少数。[1]“让侵权人以为在网上找到了为所欲为的自由天堂。”[2]网络在不断更新发展,目前我国仅有的些许立法,公众无法理解也无从得知。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力度不够,起步也晚,再加上公众的法律意识淡漠,使得网络侵权行为日益猖獗。

2.2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方式新型化

网络知识产权载体的无纸化、无形性特点,使得网络知识产权可复制性增强、专有性削弱[3],使得网络侵权形式日益多样化,网络侵权行为新型化,涉及领域愈加广泛,从原先着作权侵权发展到涉及网络域名权纠纷等。网络侵权案同时涉及技术和法律等多层次因素,不断挑战着网络知识产权司法实践[4],中国互联网发展有史以来最为激烈的2010年“3Q大战事件”很能说明这一点。我国目前虽已制定了相关法规,但由于法律本身的保守性和稳定性,立法较网络技术的发展还有相当的滞后性。传统三部法对网络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认定并没有作出规定,立法的严重滞后容易导致执法力度不够,也会阻碍权利人正当权益在网络侵权中得到保护。

2.3网络知识产权纠纷的认定难度加强

网络侵权行为的无国界性、隐蔽性强等特点,使得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被发现难、法律关系认定难、证据留存难、最终责任落实难、法律赔偿难上难。利用网络工具实施犯罪的衍生与泛滥,给相关司法认定带来种种难题。[5]

无纸化、新型化、多样化等特征使得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判断标准模糊。证据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经常是决定诉讼成败的关键所在,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当事人需对侵权行为、索赔数额出具有力证据,但证明侵权的证据一旦被删除,便不会留下任何蛛丝马迹。

网络技术更新使得信息传播的时间和空间距离缩短,也使得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变得复杂化。“3Q大战”使得网络消费者感到不安,从360和QQ两公司的口水大战中,我们明显的感觉到了作为消费者的我们权利受到侵犯,却无法界定网络侵权行为,也无法进行取证,只待两大公司和解后,才又同时享有使用二者的权利。

3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困境的突破路径

3.1提升网络使用人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意识

科技发展日新月异及网络的普及,使得网络犯罪比现实犯罪显得更容易和轻松,这成为网络知识产权被侵频发的一大原因。人们对网络侵权行为表现得有些不知所措,不知道如何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7],故亟需普及全民网络知识产权知识和提升法律保护意识,加强网络道德建设及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宣传。通过多举办专题讲座等方式,积极倡导和鼓励全民自觉维护网络秩序,提升全民对网络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和保护意识。法只是一种外在约束,自觉遵守法律需内心意识的提高及自律,能够做到发现侵权时自觉维护、抵制和打击。全民自我防范意识提升了,网络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才会减少。

3.2设立专项立法对网络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目前,针对网络知识产权的立法较分散,缺少专项立法,且立法级别低,均体现出现有立法调节力度不够,因而,尽快出台专门的《网络知识产权法》是必要和必须的。《网络知识产权法》应包括总则、分则两部分,总则部分包括立法宗旨和原则,通过分则确定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对界定网络知识产权的内涵、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定义、明晰责任主体、确定侵权类型、规定侵权范畴、厘清侵权责任等方面做出规定。

如果出台专门立法时机还不够成熟,目前也可以在现有立法基础上完善相关规定,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专门立法,在北上广设立专门知识产权法院,使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更专业化,也使认定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专业程度提高。具体完善措施如在电子证据方面,可指定专业技术人员作为电子证据收集主体;在证明责任上,可在一定情况下要求网络经营商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如知识产权权利人证明“违法所得”和“实际损失”的难度较大时,还可立足本国国情,汲取国际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之先进经验,寻求与国际接轨的保护体系。

3.3加强执法监管力度和行业自律

同我国现阶段很多问题一样,中国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也需执法监督机制。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执法监管力度加大,同样能起到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作用。国家版权局已开展了多次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使我们看到了政府打击网络侵权案件的态度和做法。网络技术的发展,使新型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不断涌现,在严厉打击这些行为的同时[9],还需要注重规范互联网企业和相关网站对作品的使用行为,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加大监管力度,探索建立长效网络知识产权监管机制。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加大执法力度,积极探索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3Q大战”

使得上亿网络用户受损,在利益的驱动下,这些企业就会丧失起码的商业公德。企业必须自律,在作家维权联盟状告百度文库案件中,百度清空了一些非授权作品。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离不开业内充分合作,只有行业自律,才能取得网络保护知识产权的最终胜利。

参考文献

[1]许子薇.网络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保护[D].长春:吉林大学,2008.

[2]崔立红.网络时代知识产权犯罪问题研究及对策[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

[3]王迁.论着作权意义上的“发行”[J].知识产权,2008(1):25-27.

[4]蔺巍.由3Q大战看网络知识产权保护[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1(3):69-72.

[5]苏江丽.挑战与应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创新-从“谷歌事件”说起[J].新闻界,2010(1):13-15.

[6]刘丹丹.论网络着作权侵权及法律保护[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2.

[7]郭素竹.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2(4):234-235.

[8]周植明.论我国网络知识产权的现状与保护[D].长沙:湖南大学,2012.

[9]雷山漫.网络环境下着作权刑法保护研究[J].法学评论,2010(6):12-14.

2、《民法典》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规制

《民法典》《著作权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是调整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有相应的规范。《民法典》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基础性、“一般法”地位,对《民法典》中的网络侵权条款作出正确的认识、给出科学准确的适用方案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在对《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进行梳理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几个重要规则展开进一步分析。
      《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确定了以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几个重要规则。
      一、以侵权责任构成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借鉴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从第20条到第23条为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免于赔偿责任的情形,又称“避风港”。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条件,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条到第23条的规定是免责条款,“避风港”是免责事由。它们只是告诉人们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避免侵权责任,但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怎样会构成侵权裤局责任。这种模式与我国传统侵权法的原则和制度相冲突,带来了一系列理论和实践问题。[1]《民法典》则继续坚持我国侵权法的传统,以侵权责任构成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所确定的过错归责原则是统摄所有侵权行为类型的一般条款,对所有类型的侵权行为具有普遍适用性。《民法典》中的网络侵权条款第119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款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违反“通知规则”所要求的“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作为确定其侵权责任的要件。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表明,《民法典》中的网络侵权条款沿袭或者遵循了大陆法系以及我国笑备《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侵权法思路,以行为人“实施了行为、该行为造成了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直接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有过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因过错侵害他人著作权造成损害的,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就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所确定的过错归责原则是适用于所有侵权行为类型的一般条款。“无论行为人侵犯的是何种民事权益(包括知识产权、人格权在内),以何种方式实施侵权行为(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也包括在内),原则上都应该基于《民法典》第1165条所确定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来胡升让承担责任。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采取过错推定,或者规定无过错责任,否则《民法典》第1165条对所有类型的侵权行为具有普遍适用性。”[2]
      《民法典》的网络侵权条款将《民法典》第1165条所确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具体落实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确定上。《民法典》第1195条可称之为“通知规则”,在被侵权人无法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倘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这种不作为就可能导致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因而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197条是对网络侵权责任中“知道规则”的规定,如果被侵权人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无须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就可以直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第1197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可见,“‘知道规则’与‘通知规则’是我国《民法典》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两项基本规则,二者都是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就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侵权责任的归责事由,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3]《民法典》第1195条、第1197条是并列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条款,不存在递进关系,更非包含关系。那种认为发出通知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唯一条件或者说只能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来判断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关于过错责任,有两点应该予以重视:
      一是过错标准。判断过错的标准是“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即如果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时没有达到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就存在过错。该标准又是多元的,在一般情况下,对于他人的权益负有一般义务的人,应当尽到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对于他人的权益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应当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该标准对诚信善意之人还有职业上、经验上、年龄上的要求。[4]因此,不同的情景下,注意义务是不同的。加害人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并没有一个完全一样的标准。
      二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普遍审查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对于网络上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的预先审查义务或普遍审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2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的规定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普遍审查义务的具体体现。《民法典》延续了该规定的精神,没有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普遍的注意义务。“在审判实践中,应当谨慎认定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如果判断标准过宽,可能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承担了普遍审查义务。”[5]
      实践中有必要区分普遍审查义务与具体的注意义务。在“广电伟业诉酷溜网提供视频分享服务”案中,虽然酷溜网存储的视频文件数量巨大,酷溜公司客观上确实难以对每个视频文件之权属状况进行详细审核,但法院基于酷溜网将电影、电视剧和原创等设置为并列频道一节,认为酷溜公司明知酷溜网存储的视频文件中包括大量的非原创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酷溜公司在此种主观状态之下应对此部分非原创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6]在本案中,法院是基于酷溜网将电影、电视剧和原创等设置为并列频道带来的较高侵权风险,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非原创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是妥当的,并非是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普遍的注意义务。
      2019年欧盟通过《版权指令》第17条把在线内容分享服务商履行“版权过滤”义务作为免责情形。美国版权局于2020年推出的《“避风港”第512条条款研究报告》指出:随着数据及过滤技术的发展和完善,我们认为指纹过滤技术会成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一种可行性解决方案,无论其规模如何。“这在某种程度上表明美国在时机成熟时,有可能采纳欧盟第17条的类似规定。”[7]这些组织和国家的做法及建议值得关注,但是否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版权过滤”义务,涉及各方面重大利益,也是重大的经济政策、产业发展战略选择,需要我国立法者作出决策。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网络服务从事侵权行为时,后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对此《民法典》作了明确规定。《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前者适用于“通知规则”适用的场合,后者则适用于“知道规则”的场景。这两个条文所处理的都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而帮助侵权,是民法中共同侵权的一种形态。帮助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有三:首先是对于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其次是他人从事了侵权行为;最后是帮助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却仍然提供了帮助。
      对于以帮助侵权来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则的把握,有两点值得注意:
      一是该规则以共同侵权制度为框架,以共同侵权中的帮助侵权为具体的规制形态。主要借鉴自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避风港”建立在“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分类的基础上,而且基于美国侵权法的“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与我国侵权法中的帮助侵权客观上是存在一定差异的,并不完全接榫。故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应以共同侵权、帮助侵权为逻辑路径,抛弃“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分析框架。
      二是通知与必要措施及侵权责任的关系。有观点从《民法典》第1195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出发,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有义务立即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不采取必要措施的,即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过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存在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的前提。只有在网络用户的行为构成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才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另外,通知的功能之一在于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其网络中有侵权的存在,是用于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过错的重要因素,但通知有可能是恶意的,也可能是错误的,基于恶意的或错误的通知自然不能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产生。
      四、“通知规则”适用于各种类型的网络服务形态和各种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即“通知规则”对所适用的网络服务形态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做限制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仅规定了自动接入和自动传输、自动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四种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规定的“通知规则”仅适用于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即自动接入、自动传输和自动缓存服务提供者不受“通知规则”约束;而《民法典》的网络侵权条款规制所有的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第1195条规定的“通知规则”也并不限于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而是针对广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服务类型,即“通知规则”既适用于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也适用于自动接入、自动传输和自动缓存以及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
      随着技术和商务模式的发展,网络服务形态已经不再是简单的存储、接入、缓存、定位、搜索、设链等,比如字节公司在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同时提供了信息流推荐服务,已经不是单纯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出现了类似微信小程序、云存储服务等新技术类型,还包括了提供网络交易场所,协助进行网络交易等更加复杂的形态;网络服务提供者(ISP)与网络内容提供者(ICP)二者之间的界限也变得日益模糊,因而很难再简单适用类似《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设定的与单纯的存储、接入、缓存、定位、搜索、设链等服务相适应的规则。这就要求必须针对案件中的具体网络服务形态确定行为性质、过错、必要措施等,难以整齐划一地适用某个统一的标准。
      五、基于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则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分别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的措施;而《民法典》第1195条虽然仅列举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这三种必要措施,但不限于此,还包括对制止侵权行为是必要的其他措施。因此,《民法典》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采取的必要措施不做限定,而是采取开放性的态度。
      对具体案件中什么措施才是必要措施,法律不给出明确规则,没有采取“一刀切”的方法,而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其掌握的证据以及提供的服务类型自主判断,自主决策,只是要求采取的必要措施“所取得的效果应当是在技术能够做到的范围内避免相关信息进一步传播”。在“爱奇艺诉字节跳动”案中,法院认为,字节公司虽然确实开展了删除、屏蔽等工作,满足了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形式要求,但从实际处理效果看,其在当时采取的措施,并不符合有效制止预防明显侵权的实质效果,应当认定其在本案中所采取的相关措施尚未达到“必要”的程度。[8]法院显然是认为,字节公司采取的措施没有预防和制止住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没有达到“必要”的要求。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电子商务法》及《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和行业实践,可以将必要措施分为以下两大类:
      第一类是收到合格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的能够及时阻止侵权行为的措施,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侵权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足以阻断侵权行为的措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相关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第二类是收到合格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其服务类型的特殊性质,不需要也不能够采取删除等措施,而是可以采取其他措施来避免侵权的进一步扩大。“必要措施”应遵循审慎、合理的原则,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条件、能力等来加以综合确定。“云存储服务”案中,被告提供的云服务器租赁服务对云服务器中运行的软件系统和存储的具体信息内容无法直接进行控制,在技术上不能针对具体信息内容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措施,能做的只能是“关停服务器”或“强行删除服务器内全部数据”。而“关停服务器”或“强行删除服务器内全部数据”措施不符合审慎、合理之原则。故法院认为,被告可以基于通知内容所能提供的信息及根据该信息所能作出的一般性合理判断,采取与其技术管理能力和职能相适应的措施......。转通知体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警示”侵权人的意图,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可以成为“必要措施”从而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达到免责条件。[9]对于自动接入、自动传输、自动缓存以及其他类似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如果采取的措施会使其违反普遍服务义务,也可以将转通知作为必要措施。
      注释:
      [1] 陈锦川:《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1月版,第253-274页;薛军:《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研究:以法解释论框架的重构为中心》,《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
      [2] 薛军:《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研究:以法解释论框架的重构为中心》,《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
      [3] 程啸:《论我国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通知规则》,《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
      [4]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2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0页。
      [5]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2321页。
      [6]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4025号民事判决书。
      [7] 宋海燕:《“避风港”原则何去何从——论欧盟及美国对在线内容分享服务商侵权责任的立法改革及趋势》,《中国版权》,2020年第6期。
      [8]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9421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书。

3、现在卡拉ok是否要版权交税?收费主体是谁?有什么相关规定?

卡拉OK版权费,又称"卡拉OK版税",全称为"卡拉OK版权授权许可使用费"。其义是指,当量贩式KTV、酒店、夜总会等卡拉OK经营场所,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音乐的时候,按照法律向音乐作者支付的版税报酬。
收支主体:收费主体受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及其委托的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由于音集协人手不足、收费工作困难重重,为调动各方积极性,加强收费力度和提高收费效率,音集协委托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为收取和交付卡拉OK经营行为著作权使用费提供服务。
相关规定:根据中国大陆《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拥有表演权、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许可他人行使这些权利,依照约定或规定获得报酬。卡拉OK经营者在营业的时候,以营利为目的公开播放了著作权利人的作品,故要支付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支付卡拉OK版权费,即是国际通行的惯例,也是中国保护音乐知识产权权益的有效手段。

4、急求一份关于知识产权的案例分析

这是最高院的裁判案例,希望对你有帮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东方学校侵犯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05-02-05 09:22:52)

(2003)高民终字第1393号
发布时间:2005-02-03 16:5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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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路15号。
法定代理人俞敏洪,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EDUCATIONAL TESTING SERVICE),住所地美国新泽西州08541普林斯顿罗斯代尔路和卡特路。

法定代表人科特·兰德格拉夫,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周强,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永森,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简称新东方学校)因侵犯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东方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华、李琦,被上诉人(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简称ETS)的委托代理人周强、董永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中国和美国均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依据该公约,中国有义务对美国国民的作品在中国给予保护。ETS作为TOEFL考试的主持、开发者,独立设计、创作完成了TOEFL考试题,并在美国就53套TOEFL考试题进行了版权登记。从TOEFL考试题的内容来看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新东方学校与ETS签定有“盒式录音带复制许可协议”和“文字作品复制许可协议”,有效期至1998年8月16日,其中明确约定了使用范围。但新东方学校将TOEFL考试题以出版物的形式在其校内和网上向不特定人公开销售,超出了协议约定的使用范围,并且协议期满后新东方学校未与ETS签定新的使用协议。新东方学校未经ETS许可,擅自复制ETS享有著作权的TOEFL考试题,并将试题以出版物的形式通过互联网渠道公开销售,其行为侵害了ETS的著作权。ETS将TOEFL作为商标核准注册,且其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依据中国商标法,ETS对TOEFL在第9类、第41类、第68类上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新东方学校在其发行的TOEFL考试题出版物封面上以醒目的字体标明TOEFL字样,其使用TOEFL的商品类别与ETS注册的第9类、第41类和第68类的商品类别相同,其标明的TOEFL字样也与ETS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故新东方学校的行为构成对ET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新东方学校应就其侵犯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向ETS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应以2000年11月15日向前追溯二年,即从1998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审计报告表明,新东方学校的收入主要是资料费和培训费,赔偿数额的计算也主要以这两项收入为依据。ETS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支付了一定费用,且这些费用与本案诉讼具有直接关系,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新东方学校因侵犯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获利润相互重合,本院一并予以计算。依照《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第47条第(1)项,《商标法》第51条、第52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①新东方学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ETS著作权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所有的侵权资料和印制侵权资料的软片交法院销毁;②新东方学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ETS商标专用权的行为;③新东方学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向ETS公开赔礼道歉;④新东方学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ETS人民币500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52.2万元;⑤驳回ETS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东方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东方学校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ETS对其TOEFL考试题享有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实际上,考试题是不能作为作品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的。第二、新东方学校只是在1997年和2000年两个时间点上,少量复制了TOEFL考试题,一审判决却依据《审计报告》认定我方大量复制并销售了TOEFL考试题。实际上,《审计报告》没有任何根据。第三、ETS是在庭审结束后才提出赔偿合理诉讼支出的请求,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材料并未质证就予以采信,同时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第四、新东方学校在相关培训资料中只是叙述性或描述性地使用了TOEFL字样,并未将TOEFL作为商标使用,根本不会造成商品来源混淆之可能,实际上也从未造成过混淆,一审法院却判定为侵犯ETS的商标专用权,显系错误。第五、一审法院判决我方赔偿ETS巨额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新东方学校提供考试培训并未侵犯ETS的著作权,一审法院却将培训费收入作为确定赔偿额的基础,明显不合理。第六、新东方学校只少量向学员以外的人销售了相关培训资料,一审判决却判令我方在全国发行的《法制日报》上赔礼道歉,也不够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之第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ETS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ETS成立于1948年,TOEFL考试由其主持开发。1988年至1995年,ETS分别在中国核准注册了746636、771160、176265号“TOEFL”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分别是盒式录音带、考试服务、出版物等。1989年至1999年,ETS将其开发的53套TOEFL考试题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新东方学校成立于1993年10月5日,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从事外语类教学服务。1996年1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新东方学校擅自复制TOEFL考试题一事对其进行了检查,并责令其停止侵权。后新东方学校停止使用TOEFL考试资料,并主动与ETS联系,商谈有偿使用TOEFL考试资料问题,但未获答复,遂继续向学生提供TOEFL考试资料。1997年1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对新东方学校进行检查,并扣压了《TOEFL全真试题精选》等书籍资料。1997年2月18日,新东方学校法定代表人俞敏洪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受了询问,并出具了保证书,承认复制发行TOEFL考试题的行为侵犯了ETS的著作权,保证不再发生侵权行为。

1997年8月17日,ETS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东方学校签订了“盒式录音带复制许可协议”和“文字作品复制许可协议”,许可新东方学校以非独占性的方式复制协议附件所列的录音制品和文字作品(共20套试题)作为内部使用,但不得对外销售,协议有效期1年。

2000年11月9日,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新东方学校公证购买了“TOEFL系列教材”包括:《TOEFL系列教材听力分册》、《TOEFL系列教材语法分册》、《TOEFL系列教材作文分册》、《TOEFL系列教材阅读分册》、《最新练习题选编第一册》、《最新练习题选编第二册》、《最新练习题选编第三册》8本图书及25盒听力磁带。

2000年11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对新东方学校进行检查,并扣压了部分涉嫌侵权的图书。2000年12月25日受ETS委托,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在新东方学校公证购买了“TOEFL系列教材”,包括:听力分册、听力文字答案、语法分册、作文分册、阅读分册、最新练习题选编第一册及听力磁带21盒。2001年1月4日,ETS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新东方学校侵害其著作权及商标权。

2001年2月22日,一审法院对新东方学校的财务帐册实施了证据保全,并委托北京天正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财务帐册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表明:新东方学校的收入主要分为培训收入和资料收入。TOEFL培训收入:1998年为5 210 769元,占全年总培训收入的20.1%;1999年为8 498 039元,占全年总培训收入的23.5%;2000年为19 795 214元,占全年总培训收入的24.3%。资料收入:1998年为3 012 702元,1999年为4 931 191元,2000年为6 983 357元。TOEFL住宿班所收取的培训费用中包括资料费。另外,本案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ETS主张权利的相关TOEFL考试题与被控侵权物进行了对比。对比结果为:听力分册、听力文字答案、语法分册、作文分册、阅读分册、最新练习题选编第一、二、三册中被控侵权部分与相关的TOEFL考试题内容一致;听力磁带与相关的TOEFL考试题内容绝大部分相同。此外,“TOEFL听力磁带”、“TOEFL系列教材”的封面及包装上均突出使用了“TOEFL”字样。

上述事实,有第746636、176265、771160号商标注册标证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品暂扣证,俞敏洪谈话记录和保证书,《盒式录音带复制许可协议》,《文字作品复制许可协议》,北京天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第431号审计报告,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崇文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被控侵权的图书和录音带实物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和美国均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及《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3条第1款(A)项的规定,我国有义务对美国国民的作品在中国给予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TOEFL试题分为听力、语法、阅读和写作四个部分,由ETS主持开发设计,就设计、创作过程来看,每一道考题均需多人经历多个步骤并且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完成,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受我国法律保护。由此汇编而成的整套试题也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东方学校未经著作权人ETS许可,以商业经营为目的,以公开销售的方式复制发行了TOEFL试题,其使用作品的方式已超出了课堂教学合理使用的范围,故对新东方学校关于其相关行为系合理使用TOEFL试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新东方学校又主张,其系社会力量办学,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属于非营利机构。本院认为,新东方学校成立的目的与是否侵犯ETS著作权并无必然联系,只要新东方学校实施的行为具有营利性,则必然对ETS的著作权构成侵害,新东方学校的这一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另外,1997年新东方学校法定代表人俞敏洪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不再发生侵权行为的保证书以及与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作品使用许可协议也表明,新东方学校承认ETS对TOEFL试题享有著作权,并且明知其相关行为已侵犯了ETS的著作权。

综上,新东方学校复制并且对外公开销售TOEFL试题的行为已侵犯了ETS的著作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本院同时应当指出,鉴于TOEFL试题的特殊性质以及新东方学校利用这一作品的特别形式及目的,新东方学校在不使用侵权资料的情况下在课堂教学中讲解TOEFL试题应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相关作品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

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下,出版发行属于国家管制的特殊行业,出版物属于特殊商品,对出版物的来源进行识别一般是通过出版物的作者和出版单位来实现的。本案中,虽然ETS在出版物、录音磁带上合法注册了TOEFL商标,新东方学校在“TOEFL系列教材”、“TOEFL听力磁带上”突出使用了“TOEFL”字样,但新东方学校对“TOEFL”是在进行描述性或者叙述性的使用。其目的是为了说明和强调出版物的内容与TOEFL考试有关,是为了便于读者知道出版物的内容,而不是为了表明出版物的来源,并不会造成读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一审判决认定新东方学校的相关行为侵犯了ETS的商标专用权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审计报告表明,新东方学校TOEFL项下的收入主要包括资料费和培训费,TOEFL住宿生的资料费已包含在培训费中。一审法院参照TOEFL培训收入在全年培训总收入中所占比例确定TOEFL资料收入的相应比例并无不当,但酌情以一定的比例推算TOEFL住宿生的资料收入不够严谨。本案二审审理中查明,1999年和2000年TOEFL住宿生的资料收入为773 472元。故本院确认,新东方学校TOEFL项下的侵权资料收入为3 740 186.2元,应当作为非法获利赔偿给ETS。ETS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2万元亦应一并赔偿。综上,一审判决在新东方学校侵犯ETS著作权问题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和处理亦有不当,本院应予酌情纠正。上诉人新东方学校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之第(一)、(三)、(五)项;即:(一)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TOEFL考试试题著作权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有的侵权资料和印制侵权资料的软片交法院销毁;(三)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向(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该报上刊登判决主文,费用由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承担);(五)驳回(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之第(二)、(四)项;即:(二)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四)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52.2万元;

三、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3 740 186.2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2.2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 563.18元,由(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负担58 553.18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负担60 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审计费42 860元,由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8 563.18元,由(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负担60 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负担58 553.1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魏湘玲

审 判 员 孙苏理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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